担保人怎样不承担责任才能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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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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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小编导言】2014年注册会计师报名时间为3月31日至4月25日,现阶段进入2014注会基础备考期,是打牢基础的重要阶段,我们一起来学习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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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三单元合同的担保的内容。
  【知识点】: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并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解释】如果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龙猫的树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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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期限,什么情况下担保人可不承担责任
正在读取...&|&作者:吉安债权债务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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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期限(一)期限属于担保法中非常复杂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主要如下:担保期限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张保证责任,那么担保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二)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担保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担保人是否仍负有保证责任如果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人原来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有约定,依照约定。如果主债务发生转移,由于担保责任主要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必须要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转移,可能会对担保人造成实际损失,这种情况下未经担保人的同意可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什么情况下担保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一)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下情况担保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二)担保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但是如果作为担保关系中的当事人不注意把握风险的规避,也可能会招致很多的麻烦。担保人需要注意的问题,归纳总结如下:1、注意主合同的效力;2、审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3、注意担保的金额、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方式;4、主要担保期限问题;5、在允许的情况下尽量让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以上便是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期限,什么情况下担保人可不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当然,在实践中,有更多关于这的问题,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具体联系我们律师,我们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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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担保人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日,借款人于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董某、刘某、王某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名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遂将四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
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应当进行申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进行申报,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的法律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
吉安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保证是担保的典型形式,保证人通过自己的信用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在保证中,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实现要依赖保证人的信用,而信用具有多变性,因此保证并非最有保障的实现权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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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作者:刘景华&&发布时间: 15:08:29&&&&基本案情:&&&&日,原告周某东、梁某森,被告蔡某春和担保人陈某权三方在《借条》中达成协议,被告蔡某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某东、梁某森借款100万元,双方在《借条》里约定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实现债权所需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费用由蔡某春承担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则由担保人陈某权用自有处置权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3*9号商铺及玉林市工业品二楼19区1*8、1*9、1*0号摊位作为负责偿还周某东、梁某森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同日,以原告周某东、梁某森为甲方、被告蔡某春为乙方、被告陈某权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春向原告周某东、梁某森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止。被告蔡某春自愿以玉林市人民中路3*3号土地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三方同时约定如被告蔡某春不同按时还款,被告蔡某春及陈某权自愿将玉林市人民中路3*3号土地及玉林市人民中路3*9号商铺和玉林市工业品市场二楼19区1*8、1*9、1*0号摊位以作价100万元抵债给原告周某东、梁某森。日,原告周某东按约定向被告蔡某春的工商银行帐户汇款70万元,并用“张豪”的名义向被告蔡某春的建设银行帐户汇款179000元,剩余121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共计100万元。《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玉林市人民中路3*9号商铺及玉林市工业品市场二楼19区1*8、1*9、1*0号摊位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因被告蔡某春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蔡某春及担保人陈某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焦点问题:担保人陈某权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一点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在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后,作为担保人的陈某权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蔡某春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担保人陈某权提供的是抵押物担保,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陈某权应当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不超过债务人蔡某春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抵押担保是以抵押物的价值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也只能够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其次,《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担保合同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有二种情形:一是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所以,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与主合同是否有效及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存在直接的关系。&&&&再次,本案中,被告蔡某春向原告周某东、梁某森借款100万,双方签订有借条及担保合同,而且抵押物现实存在(只是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借贷关系应当真实、合法,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庭审时查明,是因为担保人的抵押物已另抵押,所以抵押权人和担保人未去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似乎本案的担保人陈某权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蔡某春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但是这样就任意扩大了担保人陈某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因为根据这一规定,担保人就是以其所有个人财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显然违反了抵押担保人是以抵押物的价值承担责任的担保法基本原则。所以,本案担保人陈某权在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有积极要求担保人前去办理抵押登记,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在其抵押物(即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3*9号商铺及玉林市工业品二楼19区1*8、1*9、1*0号摊位)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人蔡某春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立法精神和兼顾保护担保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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