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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有几种?可分为哪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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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碰到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问题发生纠纷,我们工商机关在工作中对股权转让问题有些地方也比较难以把握,时常因为办理公司登记而引发行政坐到被告席上。新的《》就的股权转让作为专门一章,不但规定了股东的实体权利,而且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应当说在可操作性上比旧法提高了一大步,但还有一些地方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现结合新《公司法》的实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粗浅的探讨。接下来给大家整理一下公司股权转让有几种的相关问题。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含义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种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股东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股权,以获得所需资金或者退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即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一般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二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几种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引起股权转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也没有其他任何限制。(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重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所以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予以了一定的限制即“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所定的“过半数”应如何理解?股东会的表决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人数决,即一人一票,二是股份决,即一股一票,新《公司法》对此只做了原则性的表述,实践中应如何把握?我认为,此处“其他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人数决,而非股份决,其理由:1、根据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双重性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的“人合”因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因此股东会议在对“人合”性质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2、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相关的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两条明确表述的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指的是资本决,考虑的是有限公司的“资合”因素。所以从条款的对比中不难判断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应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股权的而引起的转让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精神,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在实体上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即公司在5年中每一年都盈利,并且每一年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后,还有利润可以分配给股东,但公司却没有一年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3、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新《公司法》增加这一规定的原因是由于近年来在实践中,因股东间的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渐增多,但法律又无明文的规定或其它的救济手段,针对上述现状,新《公司法》在对他国的公司法立法情况的比较及考察后,突破了传统的资本制度的理念引入了退股制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五)股东资格的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原则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民死亡后其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的出资作为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也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了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各项。三、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股权转让何时生效在原《公司法》实施期间有不同的理解,这次《公司法》的修改虽然没有明确这一问题,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时间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的规定,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从变更股东名册起生效。股东转让出资后,可能出现股东名册与公司记载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持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之间的一致性。如果没有经过登记,或者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第三人通过受让出资等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如果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的,不能主张该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无效。有人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是国家工商局在《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的规定。我认为依据这一规定认定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不妥的,理由有二:1、股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依双方的约定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之间订立的,根据我国《》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现在在我国立法中,还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国家局的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2、国家局的《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答复》规定与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相悖,根据法律文件的位阶和新旧,现在应不予执行。四、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办理变更登记,但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在实践中有争议,新《公司法》也没有明确。从国家局制发的《公司登记提交的材料规范》看,只有登记提交材料,对于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没有引起股东变化的情况在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中没有规定,似乎不用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实践中不少地方按公司章程备案办理。但我认为,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股东内部转让股份引起股东名称或出资额的变化,这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理应办理变更登记,按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只是不用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自然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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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的,意向书是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之间,在对某项事物正式签订条约、达成协议之前,表达初步设想的文件。  2、法律并没有对意向书的效力作出规定,通常的意向书内容中都含有导致其丧失约束力的条款。如在意向书中列有“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由正式的合同确定”等条款,意向书中这些条款通常都表明双方不希望受到有关内容的约束。  3、因此,通常来说,意向书不具有和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合同则是双方通过、承诺等流程签署的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4、所以,股权转让意向书类似,是协议各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初步意向和设定,法律约束力较弱,则是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方式、价款、变更、违约等各项内容达成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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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分配请求权,行使股东分配请求权的条件如何?
正在读取...&|&作者:无锡股权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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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导读:近年来关于股权引起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股权中股东分配请求权方面的相关知识进行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股东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项抽象的权利而无法具体实现。其实现有两个前提:一是公司有盈利,二是股东会作出分配决定。在实践中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往往是因为公司内部出现如下情况:公司董事会迟迟不制订和提交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会使用各种手段迟迟不通过股利分配方案、股利分配方案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制订的规则等等。二、行使股东分配请求权的条件1、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不能用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红利,否则便意味着向股东返还了出资,从而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只能求诸公司的利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为当年税后利润扣除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与任意公积金之余额。只有当公司符合法定的股利分配要件,当年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方能分配股利。2、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股利分配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只有当公司宣布分配股利时,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3、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在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拒为支付股利、公司少分股利;公司未按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股利等。以上是关于“股东分配请求权”等问题的分析与回答,如果您还有疑问,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或者咨询我们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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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一般分为哪几种形式?
只出钱不出力、出钱也出力、不出钱只出力,劳务费抵上股金。是这样三种吗??详细
  (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以出资的实际情况与登记记载是否一致,我们把公司股东分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缴、认购公司出资额或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材料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又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是指正常状态下,出资情况与登记状态一致的股东。在本文中有时也指不实际出资,但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为隐名股东的利益,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受托人。  (二)个人股东和机构股东  以股东主体身份来分,可分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享有股东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股东包括各类公司、各类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非营利法人和基金等机构和组织。个人股东是指一般的自然人股东。  (三)创始股东与一般股东  以获得股东资格时间和条件等来分,可分为创始股东与一般股东。创始股东是指为组织、设立公司、签署设立协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认缴出资,并对公司设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创始股东也叫原始股东。一般股东指因出资、继承、接受赠与而取得公司出资或者股权,并因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人。  (四)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  以股东持股的数量与影响力来分,可分为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又分绝对控股股东与相对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资本总额50%或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另外,公司股东还可以分为大股东和小股东,当然,这是一组相对的概念。
但最好找有法律约束公证人,尽管口头合约也有效力,告诉他,但要证明就有点麻烦,里面全是哈佛的毕业证书,送你到外国学习!你说只是几个人合伙,把你钱拿了走人的都有!这社会骗局太多,小心为上,毕业后你就慢慢返回吧!当然要是你学完后有另一公司能拿钱赎回你的合约,超过十张)要是他的老总认为OK,简单得多,自己行规定,签下合同,你要他公司50%或者更多的股权!那种情况不太多,那就签合同吧!至于工资,然后SHOW你的能力(拉开大衣,那也是行的可以!假如你在学校是高才生,而且是名校!一定有企业在你毕业前就找你签合约.控个屁股,又不是上市,你试下几个人合伙,但必要条件是你的能力有那价值!你可以去一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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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  3.根据公司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支配地位。分公司是指在业务,可以把公司划分为五类:  (1)无限公司,即所有股东无论出资数额多少,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4.根据公司在管辖与被管辖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资本规模为基础的称为资合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如无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有股东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所有股东均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5)股份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份和有限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这种划分方法是对公司进行最基本的划分方法,自己的公司名称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总公司通常先于分公司而设立,可以划分为本国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  5.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公司资本的多寡为基础的公司称为人合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但其设立程序简单,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业务等事项的公司。母公司最基本的特征,不在于是否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而在于是否参与子公司业务经营、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在公司内部管辖系统中,处于领导,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支配的公司。  2.根据公司国籍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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