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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牙缝卡了韭菜:你好!你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但在目前情况下,你的复议申请得到支持的可能性不大!这是由于我国当前的体制问题造成的,对你们确实不公。
  梁逸静:你好!根据你叙述的案情,你们确实没能力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话,法院可以拍卖抵押的房产。法院不能以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刑事拘留被执行人。如果该案确实在执行阶段,尽管五年内当事人没主张权利,但是,仍然不丧失时效。如果你爸确实有糖尿病,你们有权利为你爸申请取保候审。你最好委托当地的律师为你把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
  zxs:你好!你咨询的关于刑事案件的申诉问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你们应当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如果当地法院均驳回你们的申诉申请,你们可凭各级法院给你们出具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最高法院进行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来源:新华社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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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6月3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朋友替别人担保借款后,借款人跑了。盼望潘律师百忙之中给予解答,谢谢!  借款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借款借据  
我叫李四身份证号今向张三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日至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加罚10%人民币600元损失赔偿金。  
借款人:李四
电话:1234567  
配偶:没签字 电话:  
担保人:王二 电话:1234567  
配偶:没签字 电话:  
借款人李四收款收条一张  
担保合同书  
我叫:王二身份证现实际住址:郑州  
现实际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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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愿为李四向张三借款人民币陆万元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到期如借款人李四不能按时偿还债权人张三的款项,有我负责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并偿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担保人:张三
请问潘律师张三现在是否还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有我负责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并偿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是否类似“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如果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法院审判后是否可以执行担保人夫妻共有的财产。借款人跑路后,因为好多的人去单位(担保人和借款人是同事)找借款人要钱,担保人才知道他已经欠下了200万的债务,从为他担保借钱开始就早已无力还债了。因为是去担保公司借的款,到现在连债权人长什么样都不知道,只是担保公司的人一直找担保人要求还钱,请潘律师帮帮我朋友,还有什么好办法吗?    
  ymlhz:你好!根据你叙述的案情,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担保人的张三有义务归还借款人的借款,即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张三的损失,则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如果该案经法院判决,担保人拒不履行的话法院不能执行担保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担保责任是担保人的个人行为,不涉及夫妻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
  谢谢潘律师百忙之中给予解答
  “离婚帮助款”非遗产 不得以继承索取   
    --------------------------------------------------------------------------------   10:47:02
【字号大中 小 】【打印】【关闭】     案情回放——      张女士和王先生均已60多岁,他们经人介绍后再婚。登记结婚5年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因张女士身体状况不好,又无固定住所和经济收入,离婚后只能同儿子一起居住,王先生念及张女士照顾了自己5年,经双方协商后约定,王先生支付给张女士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分3年付清,每年支付2万元。      一年后,张女士因突发心脏病去世,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只给付了2万元。张女士的儿子李先生作为张女士的合法继承人,向王先生索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剩余4万元。在遭到拒绝后,李先生将王先生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帮助具有特定的条件,在经济帮助没有实现时,该项财产不属于受帮助一方的遗产,所以,经济帮助又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当受帮助者死亡时,经济帮助即消灭,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最终,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马颖秋律师评析,关于离婚后一方给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由此可知,经济帮助的对象和目的均具有特定性,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者本人,他人无权申请该项权利。      本案中,王先生给予张女士经济帮助的目的是因张女士本人经济困难,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通过经济帮助来解决张女士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困难,如果张女士死亡,也就意味着王先生失去了帮助对象,在张女士死亡的情况下,王先生理所当然的有权停止支付。因此,经济帮助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不能要求继承。(午报记者 博雅)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责任编辑:奚天宝)   
  未付油款驾车逃离如何定性   
    --------------------------------------------------------------------------------   09:51:05
【字号大中 小 】【打印】【关闭】      胡斯琴      案情:2011年5月,李某驾车到加油站欲加入价值约1500元的柴油。由于等待加油车辆较多,加油站工作人员齐某调整好加油枪和加油机后便去接待其他客户。加油完毕,李某自行将加油枪归位,齐某也前来整理油管,后因需要为客人开票,齐某再次离开。此时,李某见无人收款便驾车逃离。事后,齐某通过询问收银台的工作人员,发现李某没有支付加油款,遂报案。      分歧意见:对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李某加油完毕,没有支付加油款,并且趁工作人员不注意,驾车驶离加油站,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李某加油完毕,柴油虽然从加油机转移到李某油箱内,但由于李某尚未支付合同对价,车辆还在加油站内,故柴油仍处于加油站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此时,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逃离加油站,使柴油瞬间脱离加油站的占有,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属合同诈骗行为。因为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涉案财产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故李某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加油站的存在就是向欲加油的人发出要约邀请,李某将车开到加油站并告知工作人员齐某加油数量,应视为其向加油站发出要约,齐某给李某车辆加油,即为承诺,李某和加油站之间显然是合同关系。加油站基于合同关系履行了给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李某却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后逃匿,该行为既非秘密窃取,亦非公然夺取。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法条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属合同诈骗行为。本案中,不管李某在加油过程中是何心理,待其驾车离去时,显然已经产生犯意,其内心已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由于合同诈骗罪的追诉起点为5000元,而李某诈骗的数额仅为1500元,达不到法定追诉的条件,故李某不构成犯罪。      最后,仔细分析李某的行为和心理可见,李某收到加油站给付的柴油之后,本想依约履行合同,但由于工作人员离开,暂时无人收款,其临时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怀侥幸心理逃离。瞬间一念,使一份正常履行的民事合同之性质发生变化,李某的行为也因此变成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      (作者单位: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律师你好!我在单位工作已经11年,今年年初续签合同的时候我向单位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单位不同意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最后只和我签了一份两年期的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中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在的问题是:我已经跟单位签订了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且该合同正在履行期内,我如果申请仲裁,还能要求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双倍工资吗?急盼解答!先谢了
  贵港仔:你好!根据你的叙述,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的规定,你有权申请劳动仲裁。也有权要求用工单位向你支付双倍的工资,但是需要注意,你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你曾经向单位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你无奈在违背你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与单位签订了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否则,你的申请将不会得到支持。祝你好运!
  潘律师您好 我现在又遇到个问题很迷茫,麻烦您指点。我家本想买套二手房,看中了一套房子之后,在房介和买卖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给卖方2万元定金,卖方给我们打有购房定金的收款条(购房定金条上显示付款人是我家人的名字)。但是因为是按揭买房需贷款,要以我的名字去贷款,所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买方是我的签名。后来我们回家后才发现购房定金条上写的房产地址和房屋买卖合同上写的地址不一致,外加本身签合同时房介和卖方一起故意抬高了3万的价钱又,家人心里都很不舒服。于是签完合同后第三天我们就通知房介说房子我们不想要了,让他们再给房主找其他买主吧,让其帮忙要回定金。现在距签订合同有近一月时间了,房介打电话告知我们说房主要起诉我们违约,请问我们有什么能驳倒他的上诉的吗?  
我认为:一、合同规定的买方支付的定金应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前由房介保管,但是房介却是直接将钱交给了房主,让房主给我妈妈打了购房定金条,这算不算不符合买卖合同规定?  
二、买卖合同上的房产地址和房主给我妈妈打的购房定金条上的房屋地址不一致,这个有没有什么说法?  
麻烦您帮我看下如果我们想赢得这场官司的话,应该从哪儿占有力依据呢?谢谢您~
  我想求公里:你好!本案关键的问题是,你方已签订购房合同,并且已向对方交付购房定金。购房合同已经成立,你在方签订购房合同后,通知房价不想要房的行为,实际上是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疑是违约行为。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你方单方解除合同,对方有权不予退回购房定金。至于说,房介把购房定金交给卖方的行为,而不是如购房合同约定那样由房介保管,那是房介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不算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应当指出,购房合同上约定的房产地址与购房定金约定的地址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的地址为准。如果你们想打赢这场官司,你方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对方所交易的房产存在重大的瑕疵或者对方在交易过程中欺诈买主,致使你方的权利无法保障等方面的事实,否则,你方有败诉的风险。
  客户提前还贷遭拒 银行称违约     律师:合同若无相关约定 提前还贷未必违约   
    --------------------------------------------------------------------------------   10:33:44
【字号大中 小 】【打印】【关闭】     房价调控日甚一日,贷款利率一升再升。时下,不少已贷款者都想早点还本、节省利息。昨天,曾贷款买房、约定10年还清本息的廖先生咨询本报记者:“近期,我想连本带利一次还清以前的借贷。可银行客户经理表示,贷款不足一年就提前还贷是单方违约。如果我坚持要还款,需支付一笔价格不菲的违约金。”他想知道:提前还贷真属违约吗?银行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廖先生介绍,只听说逾期不还贷要交违约金,不知道提前还贷是违约,还要交违约金。而客户经理答复:“此属内部规定,原因是贷款期限太短,打乱了银行工作安排。”由于贷款合同上没有这位经理答复的内容,记者就此采访了戴志强律师。      戴律师指出,违约与否的前提是看双方事先有没有相关约定。如果根本没有这些约定,那就谈不上什么违约。所以,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从廖先生的贷款合同看,该合同的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截止日期、每月的还款数量、利息等。廖先生现在提前还贷,应当属于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据此,法律是允许提前还款的,银行的主张于法无据。      由于银行与廖先生未在合同中约定提前还贷属违约,所以,廖先生提前还贷不属违约,不必支付违约金,其只需按实际贷款期间支付利息就可以了。      戴律师提醒,如果银行与廖先生之间有提前还贷属违约的约定,并有违约赔偿办法。那么,廖先生就要按约定履行义务。这是因为合同首先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才按法律规定处理。至于银行内部的规定和习惯,对廖先生没有约束,据此认定廖先生违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午报记者 赵新政)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责任编辑:奚天宝)   
  从本案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 徐辉
发布时间:
09:12:22   --------------------------------------------------------------------------------        
[案情]  
日,被告王某的表哥陈某请王某向柏某借款。并于同日以王某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柏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今借到柏某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日开始至日止;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的本金及利息和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全面的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继续给付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标准四倍的利息,必须承担每逾期一天万分之十三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日,王某又在与协议相连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王某签字后即离去,其哥哥陈某又请原告李某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上签名对表弟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王某事后得知哥哥陈某已取得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时,实际用款人陈某已去向不明,日,担保人李某向柏某还款本息5.3万元。担保人李某因未能索回代还的5.3万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其配偶夏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计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协议是我在我哥的门市上签的,因我哥陈某请我向柏某借款,我签了名就走了,当时夏某并不在场,也不知道我借款的事情。被告夏某辩称,我和王某已于日登记离婚,对借款的事情我是一无所知,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的该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王某虽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但是作为配偶的夏某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第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推定为共同债务。至于王某借款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影响债务的性质。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债的一种,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具有相对封闭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既然契约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产生,那么只有表示愿意接受契约约束的契约当事人才受契约的约束。而综合到本案,第一、李某无证据证明,王某与夏某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第二、李某无证据证明甲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三、李某无证据证明夏某分享了王某借款所获得的利益。故应当认定为王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应以王某的个人财产负责偿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以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包括生产性债务也包括经营性债务。而本案中,被告王某的借款虽发生在与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的生产经营或生活所需,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夏某参与借款或同意王某为其哥哥陈某向柏某借款,因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王某与夏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潘国旺  19:30:14    我想求公里:你好!本案关键的问题是,你方已签订购房合同,并且已向对方交付购房定金。购房合同已经成立,你在方签订购房合同后,通知房价不想要房的行为,实际上是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疑是违约行为。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你方单方解除合同,对方有权不予退回购房定金。至于说,房介把购房定金交给卖方的行为,而不是如购房合同约定那样由房介保管,那是房介自愿放弃......  -----------------------------  谢谢潘律师~,那我们该怎么做呢
  我的意思是说 从什么地方作为切入点去反驳房主的诉讼呢?我们这合同签的真的是有点失误了现在看来~ 很没有头绪
  我想求公理:你好!那你们只有从房主给你们出具的购房定金上约定的交易房产地址与购房合同约定交易房产不一致,这个方面下功夫。或者说从这方面作为切入点来反驳房主的诉讼。但是,这也相当困难,你们仍有败诉风险。你们必须证明购房合同约定的房产与购房定金约定的房产不是一套,否则,你们还是有可能败诉。如果实在想通过诉讼解决,那你们可以再看一下前边给你们的留言,在留言里我已经告诉你们搜集哪方面的证据,怎样做,在此不再赘述。祝你们顺利!
  马刚、江文玉、齐仁豪、牛恒东、齐庆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文号: (2011)新刑初字第181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刚,男,日出生。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文玉,绰号老大、老家伙、大哥,男,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恒东,绰号牛百万,男,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飞,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国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庆林,绰号十五,男,日出生。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仁豪,绰号小潘,男,日出生。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刚、江文玉、齐仁豪、牛恒东、齐庆林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刚、江文玉、齐仁豪、齐庆林、被告人牛恒东及其辩护人赵建飞、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凌晨,被告人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老表(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解放南路被害人邢xx经营的联华超市,将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香烟十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5121.5元,其中有软中华2条零5盒,价值1650元;玉溪3条零9盒,价值760.5元;芙蓉王2条零3盒,价值483元;苏烟2条零4盒,价值1008元;盛世金典帝豪5条,价值950元;红旗渠3条,价值270元。     2、日凌晨,被告人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老表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被害人王一x经营的双汇超市盗窃柜台内现金7000元及香烟7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060元,其中中华烟一条,价值660元;苏烟(软盒)一条,价值420元;芙蓉王(硬盒)一条,价值210元;玉溪(软盒)烟一条,价值195元;帝豪(盛世金典)一条,价值190元;黄金叶一条,价值195元;黄鹤楼(硬盒)一条,价值190元。    3、日凌晨,被告人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老表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被害人张四x经营的军伟烟酒店盗窃香烟600余条及店内现金7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17 670元,其中中华牌香烟20条,价值10 800元;帝豪香烟110条,价值20 200元;苏烟30条,价值12 600元;玉溪烟50条,价值9750元;芙蓉王50条,价值15 000元;黄金叶10条,价值1780元;黄鹤楼45条,价值10 800元;云烟20条,价值2900元;泰山烟30条,价值5400元;利群烟25条,价值3300元;兰州香烟20条,价值3000元;大红鹰10条,价值1250元;软包长白山10条,价值780元;红金龙10条,价值650元;红塔山50条,价值3700元;娇子35条,价值2575元;红河5条,价值435元;七匹狼10条,价值750元;555香烟10条,价值1350元;南京15条,价值1500元;白沙5条,价值450元;小熊猫10条,价值850元;红旗渠10条,价值900元;红双喜10条,价值800元;爱喜2条,价值150元。    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文玉、马刚、牛恒东伙同路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迎宾街被害人李三x经营的左右邻超市,盗走三箱多各类香烟。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9 789.4元,其中红河烟1条零2盒,价值55.2元;七匹狼烟5条零3盒,价值243.8元;红金龙烟6条零6盒,价值303.6元;红塔山烟5条零9盒,价值413元;黄金叶烟4条零1盒,价值738元;黄山烟6条零3盒,价值567元;红旗渠烟19条零8盒,价值1108.8元;黄果树烟5条,价值230元;白沙烟6条,价值540元;娇子烟12条,价值780元;小熊猫烟32条,价值2720元;红双喜烟16条,价值1040元;红塔山烟12条,价值1080元;白沙烟4条,价值300元;黄鹤楼烟12条,价值1920元;三五烟3条,价值405元;长白山烟1条,价值78元;钻石烟1条,价值65元;蓝大红鹰烟2盒,价值14元;娇子烟2条,价值170元;利群烟4条,价值480元;娇子烟2条,价值180元;黄鹤楼烟7条,价值980元;娇子烟3条,价值255元;玉溪烟2盒,价值39元;红旗渠烟23条零3盒,价值2097元;红旗渠19条,价值874元;苏烟6条零9盒,价值2898元;黄鹤楼烟9条,价值1980元;帝豪烟1条,价值190元;大红鹰烟2条,价值250元;芙蓉王烟11条,价值2310元;帝豪烟17条,价值3230元;红三环烟1盒,价值10元;一支笔烟2条零2盒,价值210元;软白沙烟2条,价值180元;帝豪烟9条零5盒,价值855元。    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文玉、马刚、牛恒东伙同路江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路与黄水路交叉口被害人田xx经营的国美烟酒店,盗窃香烟56条及现金300余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479元,其中黄金叶1条,价值460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黄鹤楼烟17条,价值3190元;帝豪烟1条,价值190元;黄金叶烟1条,价值180元;玉溪烟1条,价值195元;芙蓉王烟1条,价值210元;三五烟2条,价值270元;小熊猫烟1条,价值85元;大红鹰烟1条,价值125元;利群烟1条,价值140元;万宝路烟1条,价值130元;红塔山烟8条,价值560元;红旗渠5条,价值715元;软中华烟7盒,价值462元;芙蓉王烟7盒,价值147元。    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刚、齐仁豪、齐庆林伙同小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北环路与三贤路交叉口佳美6店,盗走店内香烟900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05 395.8元,其中钻石烟2条,价值1000元;中华烟2条,价值1320元;真龙烟1条,价值46元;玉溪烟19条,价值3705元;五叶神7条零3盒,价值1290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双喜烟144条零1盒,价值9752.4元;黄金叶10条,价值750元;云烟85条零7盒,价值13 180元;七匹狼13条,价值975元;龙凤呈祥烟1条,价值46元;白沙33条零9盒,价值3051元;金桥33条,价值2970元;娇子71条零2盒,价值5152元;黄山46条,价值2160元;黄鹤楼105条零2盒,价值16 555元;黄果树6条零9盒,价值317.4元;红塔山9条,价值670元;红杉树15条零7盒,价值3140元;红旗渠90条,价值6226.2元;红金龙1条零3盒,价值59.8元;哈德门11条零1盒,价值510.6元;芙蓉王7条,价值1470元;都宝3条,价值111元;帝豪126条零3盒,价值22 127元;中华烟10条零3盒,价值4326元;白沙71条,价值3551元;爱喜烟1条,价值75元;555烟2条零1盒,价值420元;南京烟2盒,价值19.4元。    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刚、江文玉、齐仁豪伙同高玉峰、老表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仲景路东段被害人杜x经营的“青稞酒”商店,盗窃店内香烟31条及200余元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070元,其中红金龙5条,价值325元;黄鹤楼1条,价值190元;软玉溪1条,价值195元;散花5条,价值115元;帝豪5条,价值450元;红旗渠6条,价值230元;红双喜8条,价值565元。    8、日,被告人马刚、齐仁豪伙同小蒙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佳美超市三孔桥店,盗窃店内香烟200余条及现金23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8 963.6元,其中娇子88盒,价值748元;云烟32盒,价值288元;中华19盒,价值1230元;苏烟52盒,价值2184元;帝豪873盒,价值9337元;红旗渠424盒,价值1997.2元;红金龙333盒,价值1531.8元;白沙36盒,价值314元;芙蓉王124盒,价值2604元;玉溪63盒,价值1228.5元;小熊猫148盒,价值1258元;红塔山17盒,价值121元;黄鹤楼1盒,价值14元;双喜烟37盒,价值333元;软云烟82盒,价值1640元;双喜34盒,价值306元;红杉树70盒,价值1400元;七匹狼2盒,价值15元;金桥51盒,价值459元;五叶神52盒,价值520元;中南海2盒,价值12元;泰山85盒,价值765元;黄山51盒,价值234.6元;都宝1盒,价值3.7元;南京40盒,价值400元;红旗渠新开元1盒,价值6.8元;红金龙2盒,价值13元。    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刚、齐仁豪、牛恒东伙同闫小二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三贤路576号被害人孙xx经营的白云边烟酒副食品店,盗窃店内香烟47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555元,其中五叶神7条,价值700元;硬盒云烟7条,价值630元;软盒云烟2条,价值400元;玉溪3条,价值585元;黄金叶13条,价值2600元;黄鹤楼9条,价值1440元;红杉树6条,价值1200元。    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刚、江文玉、牛恒东伙同路江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文化路佳美4店超市,盗窃店内被害人张x的剃须刀等物品。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剃须刀价值1254元,其中飞利浦851刀1把,价值181元;飞利浦852刀1把,价值177元;飞利浦400刀1把,价值210元;飞利浦6070刀1把,价值249元;超人SA2611刀1把,价值58元;超人90刀1把,价值30元;超人SA81刀1把,价值35元;超人866刀1把,价值78元;超人SA855刀1把,价值181元;飞科823刀1把,价值55元。    11、日凌晨,被告人马刚、江文玉、牛恒东伙同路江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佳美超市三孔桥店,盗窃店内白酒、茶叶等商品。经鉴定,价值2628元。    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刚、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史伯晓(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西侧被害人牛xx经营的高峰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香烟873条及现金10 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22 240元,其中帝豪199条,价值24 800元;软云88条,价值17 600元;红旗渠50条,价值2300元;红金龙50条,价值2300元;双喜50条,价值4500元;红塔山50条,价值3500元;软中华8条,价值5280元;硬中华20条,价值8400元;苏烟26条,价值10920元;芙蓉王24条,价值5040元;红杉树28条,价值5600元;玉溪34条,价值6630元;五叶神28条,价值2800元;双喜25条,价值2500元;红塔山22条,价值1980元;黄鹤楼25条,价值4750元;硬云烟24条,价值2160元;白沙烟16条,价值1440元;红塔山(7元)28条,价值1960元;双喜(6元)25条,价值2250元;红旗渠(5元)33条,价值1518元;红金龙烟28条,价值1288元;黄山烟30条,价值1380元;红旗渠(6元)24条,价值1344元。    13、日,被告人马刚、齐仁豪、牛恒东、齐庆林伙同闫小二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路北段被害人赵x经营的大唐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香烟230条及现金6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35 650元,其中软云40条,价值8000元;玉溪20条,价值3900元;帝豪15条,价值1350元;大中华8条,价值3360元;苏烟15条,价值6300元;硬云8条,价值720元;娇子12条,价值1020元;蓝白沙15条,价值1350元;红黄鹤楼10条,价值1400元;精品黄鹤楼20条,价值3800元;黄金叶20条,价值1500元;红双喜47条,价值2950元。    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刚、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小蒙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油田中原路东段与嵩山路交叉口东被害人陈一x经营的中原区蒙牛杂食店,盗窃店内香烟一百余条及现金9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4911元,其中芙蓉王约1条,价值210元;红杉树2条,价值400元;玉溪2条,价值390元;帝豪3条,价值3120元;黄鹤楼3条,价值480元;泰山1条,价值165元;黄鹤楼1条零5盒,价值210元;南京约1条,价值约100元;七匹狼约1条,价值110元;五叶神5盒,价值50元;娇子6条零5盒,价值585元;云烟2条,价值180元;白沙3条,价值270元;钻石1条,价值65元;双喜1条,价值100元;泰山2条,价值180元;狮牌1条,价值85元;小熊猫5条,价值425元;红塔山3条,价值270元;黄果树4条,价值300元;红双喜2条,价值130元;黄果树2条,价值130元;白沙1条,价值65元;双喜1条,价值90元;红旗渠5条,价值340元;红金龙2条,价值130元;小熊猫6条,价值510元;哈德门1条,价值65元;娇子4条,价值260元;红塔山3条,价值210元;中南海2条,价值120元;黄山约1条,价值约90元;红旗渠2条,价值112元;双喜4条,价值360元;七匹狼1条,价值46元;将军1条,价值46元;黄山(蓝)2条,价值92元;黄山(红)2条,价值180元;白沙6条,价值276元;黄果树1条,价值46元;红金龙10条,价值460元;真龙2条,价值92元;红旗渠28条,价值1288元;红河1条,价值46元;龙凤呈祥2条,价值92元;钻石2条,价值92元;甲天下3条,价值114元;红金龙20条,价值560元;都宝5条,价值185元;黄果树20条,价值920元;红旗渠3条,价值69元。    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大庆路中段被害人丁xx经营的万隆名酒行,盗窃店内香烟197条及现金34 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90 195元,其中苏烟47条,价值19 740元;玉溪25条,价值4875元;软中华48条,价值31 680元;铂晶苏烟9条,价值7650元;硬中华39条,价值20 160元;芙蓉王29条,价值6090元。    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刚伙同高玉峰、史伯晓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油田世纪龙超市,盗窃店内香烟26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864元,其中帝豪香烟5条,价值450元;红塔山香烟4条,价值280元;黄山香烟3条,价值138元;泰山香烟6条,价值540元;阳光娇子香烟2条,价值180元;五元红旗渠6条,价值276元。    17、日凌晨,被告人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老表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被害人周x经营的酒栈烟酒店,盗窃店内香烟350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40 725元,其中软中华2.5条,价值1650元;苏烟(金砂)7条,价值2940元;苏烟1条,价值850元;硬中华2.5条,价值1050元;钻石120(硬红)1条,价值400元;至尊帝豪5条,价值1350元;特醇五叶神2条,价值360元;黄鹤楼(红精品)1条,价值220元;钻石1条,价值500元;天之骄子1条,价值420元;黄鹤楼(红妆)1条,价值220元;玉溪10条,价值1950元;红杉树10条,价值2000元;黄鹤楼(精品)10条,价值1900元;红帝豪5条,价值950元;五叶神12条,价值1200元;软云10条,价值2000元;555(金锐)1条,价值140元;555(金)1条,价值135元;黄山(新概念)2条,价值560元;泰山(望月)5条,价值825元;555(弘)1条,价值200元;555(国际)1条,价值170元;南京2条,价值200元;黄鹤楼(12mg)1条,价值140元;泰山(华贵)2条,价值180元;泰山(宏图)2条,价值180元;风华帝豪5条,价值900元;帝豪53条,价值4770元;小熊猫5条,价值425元;精品白沙二代5条,价值450元;红塔山(经典100)12条,价值1080元;红双喜(经典)10条,价值1000元;红双喜(国际)50条,价值3250元;白骄子2条,价值180元;白沙(醇香)20条,价值1300元;红旗渠60条,价值2760元;红塔山(白软)17条,价值1190元;白沙(白硬)5条,价值230元;娇子2条,价值180元;爱喜(蓝)2条,价值170元;爱喜(红)2条,价值150元。    18、日凌晨,被告人马刚、江文玉伙同高玉峰、小蒙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王二x经营的北京大道卤肉店,盗窃店内香烟63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330元,其中软云6条,价值1200元;玉溪5条,价值975元;帝豪14条,价值1260元;黄鹤楼6条,价值960元;红塔山6条,价值420元;硬盒云烟6条,价值540元;狮牌8条,价值680元;娇子烟7条,价值595元;黄色帝豪5条,价值700元。    19、日凌晨,被告人齐仁豪伙同高玉峰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王二x经营的北京大道卤肉店,盗窃店内香烟30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3910.5元,其中软云烟3条零5盒,价值700元;黄鹤楼2条,价值320元;玉溪5盒,价值975元;帝豪12条零5盒,价值1125元;红旗渠10条,价值460元;娇子2条零3盒,价值195.5元;白沙1条零5盒,价值135元。    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刚、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小蒙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被害人乔二x经营的万客来烟酒店,盗窃店内香烟140余条及现金46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2 590元,其中红旗渠4条,价值184元;红金龙3条,价值138元;白沙2条,价值92元;七匹狼2条,价值92元;钻石3条,价值138元;黄山4条,价值184元;庐山3条,价值138元;龙凤呈祥2条,价值92元;真龙2条,价值92元;红河4条,价值184元;都宝1条,价值37元;狮烟2条,价值140元;红双喜3条,价值195元;红旗渠2条,价值112元;红金龙1条,价值46元;哈德门2条,价值130元;真龙3条,价值180元;中南海3条,价值180元;红塔山5条,价值350元;哈德门2条,价值130元;娇子2条,价值130元;白沙1条,价值65元;黄果树3条,价值195元;黄果树5条,价值230元;红旗渠2条,价值136元;红金龙1条,价值65元;七匹狼2条,价值150元;黄山1条,价值90元;红双喜2条,价值130元;帝豪4条,价值360元;小熊猫5条,价值425元;红塔山1条,价值90元;娇子1条,价值85元;娇子2条,价值170元;七匹狼2条,价值150元;狮烟2条,价值170元;白沙2条,价值180元;红双喜4条,价值260元;黄山2条,价值180元;泰山3条,价值270元;泰山1条,价值90元;云烟6条,价值540元;黄鹤楼2条,价值380元;黄鹤楼1条,价值160元;南京3条,价值300元;万宝路4条,价值540元;万宝路2条,价值270元;娇子1条,价值90元;五叶神2条,价值200元;双喜1条,价值200元;黄鹤楼3条,价值570元;云烟4条,价值800元;泰山1条,价值165元;泰山1条,价值210元;555香烟3条,价值420元;芙蓉王2条,价值420元;帝豪1条,价值190元;帝豪2条,价值540元;帝豪1条,价值140元。    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刚、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老表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园被害人王三x经营的惠仟家超市,盗窃店内香烟100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759元,其中甲天下6盒,价值16.8元;黄果树19盒,价值87.4元;都宝89盒,价值329.3元;红金龙(红之彩)85盒,价值238元;散花78盒,价值179.4元;龙凤呈祥12盒,价值55.2元;钻石29盒,价值133.4元;黄山7盒,价值32.2元;将军(特纯)61盒,价值280.6元;哈德门(醇香)11盒,价值50.6元;黄山43盒,价值197.8元;真龙(娇子)7盒,价值32.2元;七匹狼(豪情)31盒,价值142.6元;白沙4盒,价值18.4元;红旗渠(天行健)57盒,价值319.2元;中南海47盒,价值282元;红金龙(神州腾龙)40盒,价值184元;红双喜106盒,价值530元;红双喜16盒,价值128元;娇子(时代阳光)10盒,价值65元;黄果树典藏5盒,价值32.5元;白沙软香槟33盒,价值214.5元;红旗渠(新开元)48盒,价值326.4元;红河6盒,价值42元;红塔山(经典)153盒,价值1071元;黄山(硬)7盒,价值63元;泰山(宏图)13盒,价值117元;白沙26盒,价值234元;硬云烟31盒,价值279元;硬帝豪112盒,价值1008元;娇子15盒,价值127.5元;小熊猫22盒,价值187元;黄鹤楼10盒,价值160元;红杉树10盒,价值200元;玉溪10盒,价值195元;软云烟10盒,价值200元。    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刚、齐仁豪伙同高玉峰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南阳市卧龙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被害人常xx经营的师院诚信超市,盗窃店内香烟177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8 026元,其中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320元;硬中华烟6条,价值2520元;苏烟4条,价值1680元;软云烟4条,价值800元;玉溪烟2条,价值390元;软盒黄鹤楼烟4条,价值640元;帝豪烟33条,价值2970元;硬红塔山5条,价值450元;白沙烟5条,价值450元;小熊猫26条,价值2210元;红双喜烟15条,价值975元;红双喜15条,价值975元;中南海烟5条,价值300元;红旗渠烟40条,价值1840元;红金龙6条,价值276元;黄果树5条,价值230元。    23、日凌晨,被告人马刚、江文玉、齐仁豪伙同高玉峰、老表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被害人安x经营的黄鹤楼烟酒店,盗窃店内香烟159条及现金37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40 640元,其中黄鹤楼烟53条,价值13 250元;云烟59条,价值8260元;软中华15条,价值9900元;玉溪烟2条,价值390元;黄金叶烟8条,价值1600元;小熊猫3条,价值255元;苏烟16条,价值6720元;白沙烟2条,价值180元;娇子烟1条,价值85元。    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刚、齐仁豪、江文玉、齐庆林、牛恒东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长葛市建设路被害人李四x经营的“国色清香宝丰酒”专卖店,盗窃店内香烟33条,酒6箱及现金22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及酒价值7053元,其中苏烟3条,价值1200元;黄金叶烟2条,价值356元;玉溪烟1条,价值190元;红旗渠烟7条,价值297元;帝豪烟9条,价值1623元;利群烟1条,价值116元;红塔山烟2条,价值126元;七匹狼烟1条,价值45元;黄山烟1条,价值72元;白沙烟2条,价值176元;哈德门烟1条,价值36元;红双喜3条,价值171元;宝丰酒6箱,价值2645元。    25、日凌晨,被告人江文玉、马刚、牛恒东、齐庆林、齐仁豪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被害人王四x经营的新世纪超市,盗窃店内香烟100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4 225.8元,其中泰山6条零2盒,价值1023元;小熊猫2盒,价值17元;红河2盒,价值14元;红金龙2盒,价值13元;红金龙8条,价值368元;泰山1条,价值90元;红塔山8条,价值560元;庐山8盒,价值36.8元;黄山3条零1盒,价值142.6元;红黄鹤楼1条,价值140元;爱喜3条,价值225元;七匹狼1条,价值75元;利群13条,价值1560元;帝豪2条,价值380元;黑帝豪5盒,价值135元;芙蓉王1条零4盒,价值294元;苏烟4盒,价值168元;玉溪7条零3盒,价值1423.5元;万宝路1条,价值135元;黄果树2条,价值92元;娇子7盒,价值59.5元;硬中华2条零3盒,价值966元;云烟7盒,价值140元;黄鹤楼1条,价值140元;蓝黄鹤楼7条零2盒,价值1152元;哈德门6条零8盒,价值251.6元;七匹狼9盒,价值99元;帝豪15条零4盒,价值1386元;红旗渠2条零7盒,价值62.1元;七匹狼3条零2盒,价值147.2元;红旗渠6条,价值276元;红旗渠19条零8盒,价值1782元;白骄子1条零1盒,价值93.5元;钻石1条,价值400元;黄金叶1条,价值195元;散花8条,价值184元。    26、日凌晨,被告人江文玉、马刚、牛恒东、齐庆林、齐仁豪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尉氏县人民路被害人王五x经营的航帆烟酒副食品门市部,盗走180余条香烟及现金3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56 370元,其中红色软盒帝豪50条,价值9500元;黄色硬盒帝豪50条,价值4500元;红色硬盒红旗渠25条,价值1150元;红色软苏烟10条,价值4200元;黑色硬盒苏烟15条,价值630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10条,价值2100元;黑红色硬盒黄鹤楼5条,价值1650元;红色软包玉溪18条价值3510元;黄金叶大金园6条,价值1170元;帝豪盛世经典20条,价值3800元;软中华4条,价值2640元;白色硬盒红塔山20条,价值1800元;红杉树10条,价值2000元;白色利群10条,价值1200元;黑色硬盒帝豪15条,价值4050元;红色硬盒红旗渠10条,价值900元;白色扁盒三五烟5条,价值800元;铂金苏烟6条,价值5100元。    27、日凌晨,被告人马刚、齐仁豪、牛恒东、齐庆林伙同小蒙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尉氏县文化路中段被害人吴一x经营的烟酒副食店,盗窃店内香烟353条及现金6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44 773元,其中中华烟7条,价值3420元;苏烟4条,价值1680元;芙蓉王4条,价值112元;云烟3条,价值600元;帝豪115条,价值16000元;黄鹤楼21条,价值3600元;南京12条,价值1200元;利群21条,价值3070元;红旗渠74条,价值4988元;黄金叶22条,价值1650元;泰山3条,价值270元;红双喜龙凤超醇5条,价值400元;红双喜软6条,价值300元;白沙8条,价值368元;娇子15条,价值1275元;玉溪28条,价值5460元;红塔山3条,价值210元;小熊猫2条,价值170元。    28、日凌晨,被告人马刚、齐仁豪、牛恒东、齐庆林伙同小蒙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尉氏县尉州大道中段被害人焦xx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专卖店,盗窃店内洋河梦之蓝酒10件及3000元左右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酒价值2万元。    29、日凌晨,被告人马刚、牛恒东、江文玉伙同路江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被害人袁xx经营的忠旺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烟酒及现金3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25 355元,其中软中华香烟30条,价值19 800元;软盒玉溪香烟150条,价值29 250元;黄鹤楼论道15条,价值6300元;黄金叶木盒15条,价值6900元;苏烟13条,价值5460元;黄金叶35条,价值6825元;帝豪95条,价值12 350元;硬中华18条,价值7560元;红杉树15条,价值3000元;五叶神红盒5条,价值900元;软黄鹤楼10条,价值1600元;红塔山40条,价值2800元;红旗渠天河40条,价值3600元;红旗渠银河35条,价值1610元;软云烟45条,价值9000元;五叶神黄盒10条,价值1000元;芙蓉王15条,价值3150元;利群10条,价值1200元;555烟5条,价值700元;白沙15条,价值1350元;555烟5条,价值1000元。    30、日凌晨,被告人马刚、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封丘县北干道与平安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害人曹x经营的喜洋洋名烟名酒店,盗窃店内香烟30余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6289元,其中玉溪5条,价值975元;红旗渠19条,1710元;云烟5条,价值780元;三五烟1条,价值170元;中华2条零9盒,价值1914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黄鹤楼2条,价值320元。    31、日凌晨,被告人马刚、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南环路中段被害人王五x经营的董酒专卖店,盗窃店内香烟88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4 607元,其中中华香烟8条,价值4320元;云烟6条,价值1200元;黄鹤楼1条,价值420元;555香烟1条,价值170元;玉溪11条,价值2200元;利群香烟2条,价值240元;黄鹤楼5条,价值950元;红河香烟1条,价值46元;小熊猫2条,价值170元;云烟5条,价值450元;黄果树1条,价值46元;红塔山3条,价值270元;帝豪6条,价值540元;苏烟2条,价值840元;红双喜4条,价值260元;黄鹤楼4条,价值560元;红金龙硬九州腾龙5条,价值230元;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75元;大红鹰香烟1条,价值70元;红塔山14条,价值980元;黄鹤楼4条,价值640元。    32、2009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马刚、江文玉伙同史伯晓、小蒙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镇平县校场路北段被害人马x经营的金顺达超市,盗窃15条香烟。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62元,其中帝豪6条,价值540元;白沙烟4条,价值360元;红旗渠2条,价值92元;云烟3条,价值27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刚、江文玉、齐仁豪、牛恒东、齐庆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    被告人马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2、13、29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江文玉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12、14、21、23、32起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15、29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牛恒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29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29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牛恒东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9、10、11、13、24、25、26、27、28、29起盗窃数额不能确定,被告人牛恒东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庆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3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齐仁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2、13、17起犯罪中香烟和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日凌晨,被告人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老表(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解放南路被害人邢xx经营的联华超市,将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香烟19条零1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5121.5元,其中有软中华烟2条零5盒,价值1650元;玉溪烟3条零9盒,价值760.5元;芙蓉王烟2条零3盒,价值483元;苏烟2条零4盒,价值1008元;盛世金典帝豪烟5条,价值950元;红旗渠烟3条,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江文玉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小潘、高玉峰等四人在新郑市离市区没多远的一条十字路口一家超市内,偷了十几条香烟。并与被告人齐仁豪的供述、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人沈xx、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日凌晨,被告人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老表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被害人王一x经营的双汇超市盗窃柜台内现金7000元及香烟7条。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060元,其中中华烟一条,价值660元;苏烟(软盒)一条,价值420元;芙蓉王烟(硬盒)一条,价值210元;玉溪(软盒)烟一条,价值195元;帝豪烟(盛世金典)一条,价值190元;黄金叶烟一条,价值195元;黄鹤楼烟(硬盒)一条,价值1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江文玉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小潘、高玉峰等人开车到新郑市离郑州不远的一个镇子上,盗窃一家超市几条香烟和几百元钱。并与被告人齐仁豪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王一x陈述,日晚,他的“双汇连锁店”超市被盗7条香烟和7000元现金。并与证人田x、证人乔xx的证言互相印证。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三、日凌晨,被告人齐仁豪、江文玉伙同高玉峰、老表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被害人张四x经营的军伟烟酒店盗窃香烟602条及店内现金70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17 670元,其中中华牌香烟20条,价值10 800元;帝豪香烟110条,价值20 200元;苏烟30条,价值12 600元;玉溪烟50条,价值9750元;芙蓉王烟50条,价值15 000元;黄金叶烟10条,价值1780元;黄鹤楼烟45条,价值10 800元;云烟20条,价值2900元;泰山烟30条,价值5400元;利群烟25条,价值3300元;兰州香烟20条,价值3000元;大红鹰烟10条,价值1250元;软包长白山烟10条,价值780元;红金龙烟10条,价值650元;红塔山烟50条,价值3700元;娇子烟35条,价值2575元;红河烟5条,价值435元;七匹狼烟10条,价值750元;555香烟10条,价值1350元;南京烟15条,价值1500元;白沙烟5条,价值450元;小熊猫烟10条,价值850元;红旗渠烟10条,价值900元;红双喜烟10条,价值800元;爱喜烟2条,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江文玉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小潘高玉峰等四人在新郑市龙湖镇一个名烟名酒店,盗窃好多香烟。并与被告人齐仁豪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张四x陈述,日,他的烟酒行被盗,丢了600多条香烟和现金7000多元。并与证人李x、乔一x的证言互相印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四、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文玉、马刚、牛恒东伙同路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迎宾街被害人李三x经营的左右邻超市,盗走274条零6盒各类香烟。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29 789.4元,其中红河烟1条零2盒,价值55.2元;七匹狼烟5条零3盒,价值243.8元;红金龙烟6条零6盒,价值303.6元;红塔山烟(软经典)5条零9盒,价值413元;黄金叶烟4条零1盒,价值738元;黄山烟6条零3盒,价值567元;红旗渠烟(天行健)19条零8盒,价值1108.8元;黄果树烟5条,价值230元;白沙烟(精品二代)6条,价值540元;娇子烟12条,价值780元;小熊猫烟32条,价值2720元;红双喜烟16条,价值1040元;红塔山烟12条,价值1080元;白沙烟(时代阳光)4条,价值300元;黄鹤楼烟(软蓝)12条,价值1920元;三五烟3条,价值405元;长白山烟1条,价值78元;钻石烟1条,价值65元;蓝大红鹰烟2盒,价值14元;娇子烟(硬阳光)5条,价值425元;利群烟4条,价值480元;娇子(X)烟2条,价值180元;黄鹤楼烟(硬金砂)7条,价值980元;玉溪烟2盒,价值39元;红旗渠烟(硬金红)23条零3盒,价值2097元;红旗渠烟(银河之光)19条,价值874元;苏烟6条零9盒,价值2898元;黄鹤楼烟(硬雅香)9条,价值1980元;帝豪烟27条零5盒,价值4275元;大红鹰烟2条,价值250元;芙蓉王烟11条,价值2310元;红三环烟1盒,价值10元;一支笔烟2条零2盒,价值210元;软白沙烟2条,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刚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牛百万、老大、路江一起开车在新郑市一家超市盗窃三箱多香烟。并与被告人江文玉、牛恒东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李三x陈述,他的超市被盗,被盗物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互相一致。并与证人李xx、赵xx的证言互相印证。    3、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五、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文玉、马刚、牛恒东伙同路江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路与黄水路交叉口被害人田xx经营的国美烟酒店,盗窃香烟43条零4盒及现金300余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479元,其中黄金叶烟1条,价值460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黄鹤楼烟17条,价值3190元;帝豪烟1条,价值190元;黄金叶烟1条,价值180元;玉溪烟1条,价值195元;芙蓉王烟1条,价值210元;三五烟2条,价值270元;小熊猫烟1条,价值85元;大红鹰烟1条,价值125元;利群烟1条,价值140元;万宝路烟1条,价值130元;红塔山烟8条,价值560元;红旗渠烟5条,价值715元;软中华烟7盒,价值462元;芙蓉王烟7盒,价值14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刚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牛百万、老大、路江在新郑市城区一家名烟名酒店盗窃几十条香烟。并与被告人江文玉、牛恒东的供述、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赵一x、白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六、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刚、齐仁豪、齐庆林伙同小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北环路与三贤路交叉口佳美6店,盗走店内香烟790条零3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05 395.8元,其中钻石烟2条,价值1000元;中华烟(软)2条,价值1320元;真龙烟1条,价值46元;玉溪烟19条,价值3705元;五叶神7条零3盒,价值1290元;苏烟1条,价值420元;双喜烟144条零1盒,价值9752.4元;黄金叶烟10条,价值750元;云烟85条零7盒,价值13 180元;七匹狼烟13条,价值975元;龙凤呈祥烟1条,价值46元;白沙烟(精品二代)33条零9盒,价值3051元;金桥烟33条,价值2970元;娇子烟71条零2盒,价值5152元;黄山烟46条,价值2160元;黄鹤楼烟105条零2盒,价值16 555元;黄果树烟6条零9盒,价值317.4元;红塔山烟9条,价值670元;红杉树烟15条零7盒,价值3140元;红旗渠烟90条,价值6226.2元;红金龙烟1条零3盒,价值59.8元;哈德门烟11条零1盒,价值510.6元;芙蓉王烟7条,价值1470元;都宝烟3条,价值111元;帝豪烟126条零3盒,价值22 127元;中华烟(硬)10条零3盒,价值4326元;白沙烟(软)71条,价值3551元;爱喜烟1条,价值75元;555烟2条零1盒,价值420元;南京烟2盒,价值1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刚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齐仁豪、蒙、齐庆林开车到南阳邓州市两条路交叉口一个大超市盗窃两箱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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