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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第三人》_优秀范文十篇
范文一:民诉第三人与代表人讲义民诉第三次课 ——第三人与代表人 一、第三人制度o 1.第三人的特点(1)第三人(有独三和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时间:被告应诉时起,到法庭辩论终结止。(2)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o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o 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方当事人。(1)参诉根据判断:有独三基于物权或者继承权,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提出独立请求。(2)有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民诉》第56条(3)有独三的案件中有两个诉:本诉与第三人之诉。(4)有独三的诉讼地位:有独三相当于原告。(5)参加之诉具有独立性。o 甲与乙对以股东所有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并声称古董属自己所有,主张对古董的所有权。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o A如丙没有起诉,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o B如丙起诉后认为受案法院无管辖权,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o C如丙起诉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撤诉。o D如丙起诉后,甲与乙达成协议经法院同意而撤诉,应当视为驳回丙起诉。o 家住上海的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在北京工作的王乙(王甲之弟),认为自己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家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三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伤了和气,便退出了诉讼,不久,李某认为退出不妥,又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理论,下列哪一观点正确。 o 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诉讼。o B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李某不恩呢过再参加本案诉讼。o 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o 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o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o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依据: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o (2)无独三的判断: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外的人o (3)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自己申请参加;由法院通知他参加。o (4)无独三的诉讼地位:①不享有与当事人相等的诉讼权利: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o ②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o (5)不作为无独三的情形o A甲乙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裁决。此后,乙将其从甲买来的水杯卖给丙,丙使用中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为此,丙要求乙承担违约。本案中,甲是否应作为无独三?o B不锈钢制品公司将从贸易公司买进的不锈钢制品出现严重的锈迹,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不锈钢制品公司接受退货。在本案中,贸易公司是否应作为无独三?o C甲将电脑放在乙处修理,乙将电脑卖给丙。甲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乙退还电脑,在本案中,丙是否应该作为无独三?o (6)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形o 第一,代位权诉讼o 第二,撤销权诉讼o 第三,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让与权利义务)o 关于无独三,下列说法错误的?o A无独三在诉讼中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o B无独三有权提管辖异议o C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三不可以作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o D无独三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和参加案件的调解活动,与案件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o 甲为有独三,乙为无独三,关于甲乙诉讼权利和义务,下列说法正确的?o A甲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乙以申请或经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o B甲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乙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o C甲的诉讼行为可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乙的诉讼行为对本诉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o D任何情况下,甲有上诉权,乙无上诉权。o 4.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第56条o (1)原告:有独三和无独三o (2)条件: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③并且损害其民事权益o (3)有证据证明o (4)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o (5)管辖: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o (6)处理:①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②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一、 诉讼代表人二、 1.代表人诉讼的特点三、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一般指10人以上。四、 (2)代表人为2至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五、 2.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1)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2)多数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3)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的产生①推选方式: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②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必要共同诉讼由自己参加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可另行起诉。o 3.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1)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2)多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同一种类。(3)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注意顺序性)①推选代表人。②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③可以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o 4.诉讼代表人的权限(1)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2)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一般性诉讼权利和特殊性诉讼权利)o 5.裁判的效力。o A厂生产一批酱油由于香精投入过多,对人体有损害。报纸披露此消息后,购买过该批酱油的消费者纷纷起诉A厂,要求赔偿损失。甲和乙被推选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单选)o A甲和乙因故不能参加诉讼,法院可以指定另一名当事人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o B甲因病不能参加诉讼,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而无需征的被代表人当事人的同意。o C甲和乙可以自行决定表更诉讼请求,但事后应当及时告知其他当事人。o D甲和乙经超过半数原告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和A厂签订和解协议。
范文二:民诉、行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民诉中】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1.有独三有独立的请求权,必共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有独三是参加之诉的原告,必共原告是本诉的原告;3.有独三主动参加诉讼,必共原告可以主动参加,也可以被法院依职权追加;4.有独三参诉于一审开始至结束前,必共原告参诉时间可以是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各个阶段;5.有独三参加诉讼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必共原告维护自己及其他共同原告的权益。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既不成为原告也不成为被告,但是可以支持某一方的主张。这其中,主要区分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之间,包括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争议的对象不同,参加诉讼的方式可能不同,诉讼地位不同,诉讼行为的效力亦不同。 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只能合一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因此在起诉或应诉时,如果有部分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当事人的追加,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根据《民诉意见》,如果在起诉时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但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被追加的被告,如果不愿参加诉讼的,法院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但对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则可以通过拘传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行诉】一、参加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1)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主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2)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二、地位: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被告以外的人。同时,不排除有些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放弃诉权而成为第三人。在具体的行政案件中,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都可能成为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1.原告型第三人: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2.被告型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3.证人型第三人。
范文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权利的司法救济层面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民诉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包括:1、主体条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符合什么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2、客体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符合什么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裁判内容错误,包括全部和部分错误两种,主要是指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有些类型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不能够被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3、时间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提起撤销之诉。在实务中应注意两点,一是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时需考虑到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客观条件并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判断。该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4、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熟悉案情,掌握诉讼材料,有利于受案法院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又可以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既判力的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1、审查程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2、组成合议庭审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因为撤销之诉的结果可能会改变或撤销原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得草率,至少是对自己作出的裁判的不尊重。3、原裁判文书是否停止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第三人有异议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不停止执行。换而言之,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对于是否中止执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结果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生效文书确有错误,应改变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法院应撤销生效文书错误的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另外,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衔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对于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的衔接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执行异议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昭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郑林涛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律师。
范文四:葛运民诉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宋希元、李玉成、葛运民诉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宋希元、李玉成、李玉斌、刘淑英、李洪德、宋洪义、宋洪文林业行政裁决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9)宽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葛运民,男。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军,系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男。第三人宋希元,男。第三人李玉成,男。第三人李玉斌,男。第三人刘淑英,女。第三人李洪德,男。第三人宋洪义,男。第三人宋洪文,男。委托代理人陈葆华,男。原告葛运民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甸镇政府)、第三人宋希元、李玉成、李玉斌、刘淑英、李洪德、宋洪义、宋洪文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运民、被告长甸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第三人宋希元、李玉成、李玉斌、刘淑英、李洪德、宋洪义、宋洪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甸镇政府于日作出长政发[2008]36号《关于拉古哨村二组葛运民与三组宋希元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日,拉古哨村二组经村民会议通过决定,将本组赵立琴前山的219亩采伐基地及荒山发包给本组村民李成玉、葛运民、乔凤德、王玉利,营造落叶松项目林,并签订《项目造林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该四户分开经营,葛运民承包其中53亩林地,并开始清理场地。因葛运民当时不在家,两个儿子尚小,无力按项目林标准及工期完成,日左右,拉古哨村村委会组织三组村民宋希元等七户,将葛运民承包的53亩林地突击经营,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项目造林任务,但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现葛运民因承包后已实施了经营,要求村委会将其承包的53亩林地中的1/3林木划归自己所有。而宋希元等七户农民认为当时这53亩林地的造林任务全部由他们完成,这53亩的林木应归自己所有,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经长甸镇政府调查,葛运民承包本组53亩林地后,虽然已经投入部分劳动力及资金,但自知无力按合同约定完成,于日,葛运民儿子葛朋同本组承包者李成玉、乔凤德、王玉利与村委会续定合同,葛运民家提出承包原定面积的1/3,但实际也没有按期完成,没有经过项目林检查验收。拉古哨村委会及拉古哨村二组,没有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追究葛运民的违约责任。自宋希元等七户经营该53亩林地后,葛运民的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并有证据证明,葛运民家栽植的部分落叶松,因苗木枯萎不合格,已被县林业主管人员在造林先期检查时勒令拔掉,当时责令宋希元等七户重栽。同时由村委会和葛朋签订合同,退出造林,由宋希元付给葛家工钱375元,该合同被葛运民找原村干部吴振科要去不给了。之后的所有经营均由宋希元等七户进行,包括53亩林地的后期清理抚育,第二年苗木补植、抚育等,以及所有发放的项目林贷款,均由宋希元等七户领?8荨吨谢嗣窆埠凸趵返诹酢⒌谑址ā返谑咛酢⒌诙踔娑咛醯谒目睿读赡导寰贸邪贤鞒鲆韵麓砭龆ǎ?、争议的53亩林地,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宋希元等七户所有(不含与集体利益分成)。 2、葛运民的前期投入,与宋希元协商解决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另案处理。被告长甸镇政府于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询问宋希元笔录,证明争议林地是宋希元等七户栽植、经营的。2、询问蔡景元笔录,证明项目林贷款发放村帐有记载。3、证人张同丰、鲁国林证言,证明原告当时栽的树不合格,已被全部拔掉,后来原告退出项目林承包合同,由宋希元等七户栽植经营。4、证人吴振科、郎波、刘德纯证言,证明葛运民退出项目林承包合同,并与村里签订协议书,后协议书被葛运民拿走,不给村里了。5、证人刘德纯证言,证明葛运民不能完成项目林造林任务,村里安排宋希元等人进行造林。6、借据,证明宋希元等造林户领取了项目林贷款,葛运民没有享受项目林贷款。7、询问葛运民笔录,证明葛运民没有享受项目林贷款,没有参与林木间伐。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与李成玉、乔凤德、王玉利四人联户承包落叶松项目林,并签署了《项目林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由于各自原因,四户未联户经营,而是分开地块各自经营,原告分得53亩。因原告当时不在家,不能完成对分得地块的植树任务,村里便组织在校师生、驻军指战员及村内党团员来植树,仍未彻底完成的任务,村里才安排第三人予以彻底完成。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承包的53亩林地完全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不是事实,第三人完成的只是原告承包林地的一部分,在没有合同的前提下,认定第三人为该53亩林地的林权所有人是错误的。同时处理决定认定葛朋和村委会签订合同退出造林,由宋希元付葛家工钱375元一节,纯属捏造;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林木的后期管理等工作都是第三人所为没有根据。原告承包数额已由续定合同固定,即原告实际造林5000株,并对这些林木进行管护,林权应当属原告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处理。故请求法院撤销长政发[2008]36号《关于拉古哨村二组葛运民与三组宋希元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判决争议的5000株落叶松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项目造林合同书,证明葛运民等四户承包拉古哨村荒沟里东坡赵立琴前山的荒山造林任务。2、拉古哨九四年项目林造林续定合同,证明争议林地是葛运民等四户承包的,葛运民栽植了5000株树。3、拉古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拉古哨村荒沟里东坡赵立琴前山项目造林合同的处理决定,证明争议山峦是葛运民的。4、证人郎波、王财、兰云波证言,证明拉古哨村二组219亩项目林由原告等四户承包经营。5、证人郭富宽证言,证明原告栽的树是合格的。被告长甸镇政府辩称,现有证据证明葛运民家栽的树已被拔掉,葛运民没有履行与村民组签订的承包营造项目林合同。因为葛运民退出承包合同,村委会找宋希元等七户营造葛运民承包的53亩林地。而在校师生、驻军部队指战员帮助栽树,是帮助219亩整个项目林营造者,并非帮助葛运民营造项目林。另外,葛运民儿子与村委员会及其他承包户签订的续定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因为村代表吴振科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拉古哨村二组村民组长,无权确定林地转包合同,且该合同在长甸镇政府调查该案时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合同的真伪,吴振科现已去世,更无法考证。原告与第三人因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长甸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长政发[2008]36号《关于拉古哨村二组葛运民与三组宋希元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长政发[2008]36号《关于拉古哨村二组葛运民与三组宋希元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3号、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不真实,且4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5、6号证据相矛盾,没有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主体不对,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此份书面证言的内容不是郭富宽写的,郭富宽无权验收栽植的树木是否合格,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检查合格的树是原告栽植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号、7号证据,经审查此两份证据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做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5号证据,经审查原告对此三份证人证言提出质疑,而证人无法定原因没有出庭作证,且此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6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没有提供,直到诉讼程序中才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经审查提供证言的证人无法定原因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53亩落叶松林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拉古哨村荒沟里东坡赵立琴前山,该落叶松林是1994年项目林改造时栽植的。原告认为争议林地的三分之一林木,即5 000株落叶松树是自己承包后栽植经营的,应归自己所有;第三人则认为,争议林地的造林任务全部由第三人完成,应全部归第三人所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果。日,长甸镇政府作出长政发[2008]36号《关于拉古哨村二组葛运民与三组宋希元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长甸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和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林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条规定,被告长甸镇政府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未适用调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关系的专门行政规章,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撤销长政发[2008]36号《关于拉古哨村二组葛运民与三组宋希元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发[2008]36号《关于拉古哨村二组葛运民与三组宋希元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王洪娟*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OO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正美
范文五:【民诉司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吴卫【民诉司解专题(七)】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湖北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吴卫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设立的一项诉讼制度,属于第三人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自我救济程序,对该项制度因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简单,此次司法解释设置专章对具体实施细则进行了完善。笔者结合该解释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做如下分析: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及受理的限定性条件一般来说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有两个途径:一是事前参加诉讼,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1]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二是事后的司法救济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事后的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基于新的事实提出的新诉,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程序,不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同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在起诉和受理条件上均有一定的特殊限定。首先在起诉条件上,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界定。1、主体条件。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就将原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排除在外。2、程序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到诉讼,这里何谓“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列举式作出了解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对上述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这里的六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3、实体条件。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述文书已经有证据能证实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该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因第三人与生效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文书中存在的错误应当限于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对于程序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的范畴。4、管辖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其次在受理条件上,从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为实质审查,第三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其制度设置功能定位为第三人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保障,与再审程序相似,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既判力,应当在立案上做严格审查。故在立案时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能像普通程序仅做形式审查,但同时应当区别于审理程序中对事实认定的证据审查。另外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从否定角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作出了限定。从该规定看,非讼案件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因为非讼案件在救济程序上法律均有特别规定。婚姻关系解除类案件因婚姻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可另行结婚,且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3]基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规定该类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故此类纠纷亦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代表人之诉,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4]明确规定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适用代表人诉讼的裁判,如果对该裁判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之二审、再审规定进行救济。公益诉讼因其与私益诉讼并行不悖,对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故对该类案件不适用第三人可撤销之诉。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中的特殊性规定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不影响原生效案件的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系第三人的事后司法救济程序,在制度设置的功能定位上与再审程序类似,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以及避免当事人规避执行而恶意提起撤销之诉,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后并不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当然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后,人民法院可准许中止执行。特殊情况下,为避免因执行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的不可逆转,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中止执行。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后的处理规则与其他诉讼程序亦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属当事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的新诉,在起诉时除了请求确认原生效裁决的错误外,还有可能提出独立于原裁判的民事权利主张,故在处理上应当全面审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对于审理结果当事人享有上诉权,那么撤销之诉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独立于原生效裁决的民事权利主张合并审理,有可能与民诉法规定的审级制度相违背,故笔者认为在合并审理时应当对该民事权利主张做相应限定,即提出的独立的民事权利主张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也即与原诉讼标的相关。对于没有直接关联的新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审理。另外关于调解书的撤销问题,调解书系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第三人对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撤销调解书,但是不宜直接对其民事权利主张作出处理,否则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和自愿原则。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均是针对同一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民诉法虽然规定两种程序可分别启动互不影响,但是两种程序审理对象相同在审理中必然存在交叉,故为节省司法资源,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再审程序可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里应当注意再审程序合并撤销之诉应当是两种程序均已启动,且已经立案受理,如果再审程序仅是在审查阶段尚未立案,此时并不能合并。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分两种情形加以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5]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可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对该驳回裁定,案外人认为错误的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此种再审救济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三人如何选择?对此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明确界定只能选择一种救济程序。选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后,又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第三人不得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而选定异议程序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是依据第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民诉司解条文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第二百九十九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百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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