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网络调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查询专业化经营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业务中的难点分析|界面新闻 · JMedia作者:毛凯
我今天分享的题目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业务中的难点分析。我今晚主要交流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私募法律意见书的反馈;二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架构设计;三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内控制度设计;四是特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具体讲解前,首先我给大家分享我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总体认识。对于私募基金法律业务,年轻律师还是比较容易上手,但不能仅限于私募基金法律业务的流程上。实际上,整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还包括整个标的企业的选定、尽职调查、项目的分析报告、整个项目投资协议的拟定、管理到退出。它是一个非常长的产业链,特别对于股权投资基金来说,它的产业链更长。
一、私募法律意见书的反馈
(一)实际经营业务
实际经营业务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个问题的第三项已经特别指出,这里需要和大家交流反馈比较多的是它要求我们律师对实际经营业务的一个核查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上门、网络核查。这里需要我们律师把整个核查过程展现出来,因为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可以从工商登记材料中了解,而它的实际经营范围却很难全面了解。对于做新三板的律师来说,我们可以通过审计报告来了解实际经营范围;对于拟设立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我们仅仅知道没有实际开展业务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我们上门和网络核查。
(二)子公司、关联方、关联交易
子公司的调查相对比较容易,比较难的是,比如我们最近正在做的没有子公司、分支机构,但已经投资的基金管理人。对于关联方、关联交易,一定要结合我们的内控制度来论述。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业务,首先需要我们律师对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有非常全面的认识,一定要在网络上把这个企业查得非常清楚。其次我们要做好与高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充分交谈,交流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关于投票权的规定、实际控制人以及其参股的企业,访谈完毕后,充分利用企查查、启信宝、全国工商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络工具进行再次调查。
(三)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登记系统内容一致
这是一个最大的问题,但法律意见反馈书中最容易出现。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做好核对工作。既可以让私募基金管理网络负责人把内容截屏,我们自己再对着法律意见书核对;也可以让他们开设临时账号,我们自己直接核对。
(四)网络舆情
网络核查不仅仅看网络上的广告,也要注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网络舆情,比如在网络上是否受到不好的评价。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架构设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架构设计,严格说来并不是法律意见书包含的范围,但我们团队(毛凯律师团队)经常给客户宣传一个理念:人无远虑,必有近忧。你是一个拟设立的基金管理人,你现在合规对以后发产品很有帮助。合规运营有助于增强你的市场竞争力,因为公司合规运行就不存在不合规所带来的风险;尤其是中小企业,投资人肯定会选择合规运营的基金管理人。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风险只能控制,不是消灭。
(一)注册地:税收优惠、其他优惠政策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不一致说明理由&,我们正好可以利用这一点优势,充分利用政策和法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税收、其他方面的优惠,选择一个合适的地方作为它的工商登记地。具体登记地如何选择,需要我们平时积累。
(二)业务范围:定位、长远发展、优惠政策
对于业务范围,需要注意: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问题解答》(七)的要求;二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定位是投资人还是管理人。对于第二个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主管公司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增加了限制条件&业绩报酬收入超过整个收入的80%&,实际上这与协会一直提倡&先做管理人,不要把太多精力放在投资人&的理念相一致。二是从持续监管和未来资本市场发展趋势来看,私募基金管理人最好定位在管理人。三是将投资人和管理人角色混在一起,对于合规来说,确实有难度。因为整个私募基金法律指引的内控制度是从管理人角度来设计,对于私募基金的运营会带来很多不便。另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另外平台享受更多税收优惠,不一定非得将投资人与管理人角色混在一起。
(三)股权结构:公司章程
对于股权结构,最后落脚点是公司章程。经过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远优于投资协议。从实务操作角度来看,大家普遍不重视公司章程,很多大的集团公司都是套用固定模板,但这也是我们律师一个新的业务领域。
(四)合伙人计划:股权激励
金融领域,除了资金成本,最大的就是劳动力成本。不论挂牌新三板,还是主板,创业板,真正有发展前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来的业绩归根到底在于人才,激励人才的一般方式就是股权激励。对于股权激励,我们需要注意:一是法律意见书如何审核通过。《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点&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特别审查代持股以及股权激励。对于尽早进行股权激励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我们律师注意尽职调查、审核,以保证其合规。二是怎样进行股权激励?一是以公司型股权激励为主体,二是有限合伙型的;三是信托型的。目前用得比较多的是有限合伙型。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内控制度设计
(一)监管要求:《内控指引》
对于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三章已经将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得很详细,我们律师的重点是将相关制度落实。
(二)管理人的实际需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内控制度设计最核心、本质的是了解管理人的实际需求。而了解他们的需求,根本点在于和高管团队充分沟通,了解他们公司的业务类型、业务特点,和内部组织架构。对于这些,我们研究得越透彻,别人对我们的主观评价也会上升。
四、特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特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所谓特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包括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二)信托公司及其子公司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受银监会监管,其监管体系很成熟,受到的限制比较多,因而信托公司更愿意用私募平台来做业务。对于信托公司及其子公司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注意交叉监管、资金来源以及基金形态。交叉监管的出现是由于2012年相关文件规定&信托公司及其子公司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证监会、银监会以及保监会共同监督&,而它也受银监会监督并形成独立完整监管体系;而资金来源是指信托公司及其子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相结合,它具有强大募资渠道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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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新浪财经 15:23
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谢守方
  1.基础市场回顾
  上周银行的MPA季末考核导致资金面偏紧,股指连续四日下跌。截至上周五收盘,上证综指较前一周下跌了1.44%;沪深300(.42, 0.10%)下跌了0.96%;创业板指数下跌了2.94%;中债总财富指数上涨了0.13%;南华商品指数下跌了1.11%。
  截至上周五收盘,IF、IC、IH主力合约贴水幅度分别为0.16%、0.34%、0.09%,贴水情况仍维持在近期低位。量能方面,节前股指期货的持仓量和成交量都有所回落。
  市场的波动率方面,上周五IVX指数收于9.6519,较前一周略有反弹。
  2.私募市场回顾
  前一周,各大私募产品指数涨跌互现:涨幅居前的依次为宏观策略2.82%、股票策略1.43%、事件驱动0.14%、债券基金0.09%和套利策略的0.05%。CTA策略和市场中性出现了下跌,跌幅分别为0.80%和0.25%。
  基于3,564个私募产品的业绩分析发现,各个策略的业绩分化与前两周相似,宏观策略依旧是业绩分化最大的策略类别。
  3.私募行业数据
  根据朝阳永续的不完全统计,前一周新私募产品的发行数量是67只,私募发行产品情况依旧低迷。
  4.私募行业动态
  (一)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落实私募管理人专业化管理原则
  (二)私募注册闸门重启多地陆续放开私募基金登记注册
  (三)预防异常波动中金所[微博]下调期指每次最大下单量
  5.私募机构观点
  (一)王亚伟有点忙:现身4只股对国企改革偏爱有加
  (二)卖价值股买成长股?私募具有什么慧眼要这样做
  (三)私募王者新现象:邱国鹭[微博]王亚伟产品连发标的扩至港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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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疑难问题解析与总结
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简称“《公告》”),开启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监管新阶段。
从《公告》发布至今的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里,监管机构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审核要求呈现出愈发严格的趋势,一些反馈问题已经超出了现有法律法规明确限定的法律意见书范围,这使得申请机构、甚至律师事务所感觉申请登记工作的审核标准和尺度难以准确把握,工作量日益增大,审核周期不断增长。
本文将对这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里基金业协会关于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审核事项和标准予以分析和总结,分享本团队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具体法律工作中遇到的若干“疑难杂症”,以供私募领域的从业者们交流和探讨。
一、专业化经营
根据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落实专业化经营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三种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简称“三选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经营问题也一直是基金业协会的核查重点,对此,建议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做到以下方面:
1、核查申请机构的工商内档、业务合同、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书面文件;对于成立时间较早或在上传的审计报告中存在业务收入的申请机构,建议说明申请机构自成立以来的经营状况,是否从事过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2、对申请机构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走访。
3、对申请机构进行网络舆情搜索,核查公开网络及申请机构的官方网站(如有)中是否存在申请机构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开展与申请的业务类型不相符合的基金业务或在完成管理人登记前推广基金产品等讯息。
4、对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高管、员工进行访谈确认等。
另外,根据目前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简称“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系统设置,对于机构类型,申请机构只能“三选一”,且一旦选定即不能再修改,但尚未禁止申请机构在一个机构类型项下选择多种业务类型,如申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多选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四种。
二、确有业务需求
随着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的增多,私募基金管理人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现象愈发明显。基金业协会为控制增量,将申请机构通过管理人登记后的实际展业需要纳入审核范围。在管理人登记的反馈意见中,经常会要求申请机构提交展业计划书。在基金业协会邀请申请机构进行面谈的过程中,也会重点关注申请机构在通过管理人登记后的投资方向与投资项目情况。
相关反馈意见如:(1)“&& 请申请机构提供展业计划书,详细说明未来如何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并切实做好各项制度的落实和履行”;(2)“&& 建议申请机构在具备真实展业需求的前提下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请提交申请机构从事私募投资业务的商业计划书,详述公司未来发展方向、运作规划及当前业务需求等内容。如公司确有业务需求,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拟投资项目投资协议或合作意向书、项目合作方联系方式、拟担任政府引导基金管理人相关政府批文等”;(3)“ 请详述申请机构展业计划并加盖公章,如投资类型,投资标的,如何募集,如何选择投资对象”;(4)“请提供未来展业计划和拟发行产品的情况介绍与拟外包的外包框架协议”等。
拟进行管理人登记的申请机构可参照上述反馈意见进行准备,甚至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时,即可上传展业计划书或在法律意见书中对展业计划进行详细阐述。
三、对股东的核查
根据《公告》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简称“《法律意见书指引》”),律师对申请机构股东的核查事项限于股权结构以及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但是,随着基金业协会对申请机构专业化经营、关联方的审核趋严,基金业协会对申请机构股东的核查事项也随之扩大。如,要求说明股东是否进行展业,对外投资的资金来源;要求直接股东或间接股东名称中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说明其展业情况以及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和利益输送;要求申请机构提供关于在未来业务开展中申请机构自身及未来管理的私募基金均不会与股东发生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行为的承诺函等。
若申请机构的股东存在上述情况,建议参照上述审核要求进行说明。
四、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关于申请机构是否可以不认定实际控制人进行申报,根据我们与基金业协会的电话咨询结果,目前,基金业协会不允许申请机构无实际控制人。另外,资管业务报送平台中,也需要填写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对此,很多人认为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不合常理”,因为按照一般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一些机构确实没有实际控制人(如申请机构有2名股东,持股比例各为50%)。
对此,我们认为,基金业协会为了避免申请机构出现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已经细化了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根据资管业务报送平台内的说明, “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根据上述认定规则,当申请机构有2名股东,持股比例各为50%时,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即为实际控制人;如果2名股东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则2名股东共同作为实际控制人。为此,根据基金业协会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目前已经很少会出现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了。
五、对关联方的核查
根据《法律意见书指引》,律师对关联方的核查范围为披露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合称“关联方”),并说明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根据目前基金业协会对申请机构关联方的审核实践,律师的核查工作已经远超过《法律意见书指引》要求的范围,除了要谨慎认定申请机构的关联方外,还需要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关联方的设立目的及实际开展业务情况,是否从事私募业务;
2、关联方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如否,需要说明原因;
3、关联方是否存在从事小额贷款、P2P、保理、房地产开发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中所述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4、关联方中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等业务的,需要提供其相关资质批复文件,并说明其是否已经取得了展业所需的行政许可;
5、申请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在公司业务、产品投资方向上是否存在混同运营、关联往来和利益输送等情况;
6、申请机构和/或关联方出具不与对方发生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的承诺函等。
六、实缴资本
根据《法律意见书》指引,申请机构需要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资本金。根据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说明,若申请机构实缴资本低于100万元或注册资本的25%,基金业协会将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特别提示。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反馈实践,要求申请机构的实缴资本在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为此,我们建议,拟登记为管理人的申请机构的实缴资本应高于200万元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另外,由于基金业协会的关注实质是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开展私募业务的基本条件,而非仅仅是实缴资本这一形式要素,为此,对于成立时间与验资较早、在以往的经营中存在费用摊销等情况的申请机构,律师还应当注意核查申请机构的银行账户余额,是否能够维持申请机构的运营(如,至少半年),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机构对其展业成本和预算等进行说明。对于人员开支、租金成本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也应当予以关注并进行解释。
七、员工与高管
(一)员工
申请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基金业协会的核查重点,也是大多数申请机构的“软肋”之一。这是因为申请机构的业务发展有一个过程,在成立之初往往无法一步到位配备非常多的从业人员,而从基金业协会的审核角度,要求申请机构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
对于“所需”的标准,目前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数字,但原则是全职员工越多越好,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员工越多越好,员工学历背景与工作经验越丰富越好,员工结构与申请机构内部组织部门越匹配越好。如果申请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上述方面被基金业协会认定为不符合要求,则需要从员工的资质与胜任能力、投资决策的参与人员、如何具体落实内部管理制度、是否会将部分业务进行外包等角度进行详细论证,以向基金业协会说明申请机构目前具有开展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
(二)高管
根据《法律意见书指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的要求,结合基金业协会的反馈实践,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且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兼职。对于存在兼职情况的高管,一般需要说明高管的兼职情况,全职单位(如非申请机构)及其与申请机构的关系,在全职单位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与社保缴纳情况(须与兼职高管的兼职协议一同上传至资管业务报送平台),高管兼职的合理性,在申请机构担任高管的胜任能力、如何兼顾多方工作以及如何对待公平服务对象等。
对于拟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除了需要披露高管人员的学习经历和从业经历外,基金业协会还会要求申请机构详细说明高管人员和员工在证券投资领域的专业能力,如涉及相关工作经历或投资经验的,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管理规模、历史业绩、从业经验等)。
(三)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胜任能力
近来,基金业协会对于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胜任能力尤为重视。除要求合规\风控负责人必须为全职且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外,还要求法律意见书对合规\风控负责人是否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进行说明。为此,申请机构及律师需要详细地介绍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学历背景、工作经历,并结合其学习经历以及每段工作经历的具体内容,论证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合规\风控职责的胜任能力。
另外,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发布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简称“《合规管理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9月13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简称“《合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置督察长/合规负责人,督察长/合规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等。《合规管理办法》与《合规管理规范》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并要求私募资产管理机构参照适用。尽管目前尚不知基金业协会是否会要求所有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严格适用《合规管理办法》和《合规管理规范》,对其合规\风控负责人进行整改,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资质与任职要求越来越严格已是必然趋势。
八、系统填报的有关问题
(一)多个文件合并上传
资管业务报送平台中,一项资料只有一个上传端口。但对于某项资料,往往需要多个文件组合,才能证明某一事项,此时就需要运用处理软件将多个文件进行合并后上传。如,申请机构在验资报告出具后发生过多次股权转让的,在“实收资本/实缴出资证明”端口需要将验资报告与历次股权转让协议按顺序合并后一起上传;对于存在多次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修正的申请机构,在“管理人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端口需要将最近一份完整版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与之后历次公司章程修正案/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文件按顺序合并后一起上传。如果超过上传端口文件大小的限制,还需要通过降低分辨率扫描、压缩文件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失误操作放弃登记怎么办?
对于极个别申请机构在申请过程中因失误操作导致放弃登记的情况,此时,申请机构在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填报信息将会全部清空,需要重新填报。对于已经处于反馈阶段的申请机构,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为重新填报信息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在此过程中,可以参考之前的反馈意见在重新申请的过程中对相关问题进行补强。另一种方式为根据反馈意见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并在重新填报系统后,将此前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有)一起上传,并对申请机构失误操作导致放弃登记的情况进行说明。需要注意的是,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重新申请对应的审核员不一定为放弃登记前对应的审核员,新审核员对申请机构的申报材料及法律意见书可能会有新的反馈问题,而不局限于原审核员的反馈范围。以上两种方式,申请机构可以结合自身所处的反馈阶段以及反馈问题的数量等因素进行选择。
(三)充分利用“管理人认为需要说明的情况”端口
由于每个申请机构都有自身的特殊情况,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系统设置有时不能完全匹配申请机构的实际情况。例如,对于母公司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申请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机构的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而非内资企业。但由于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系统设定原因,如果申请机构的机构性质选择了“外商独资企业”,则出资人信息页面必须填报外国企业,但申请机构的出资人为外商投资企业,而不是外国企业,最终导致无法提交;此时,为满足提交需要,只能将申请机构的机构性质选择为“内资企业”。对于上述情况及与之相类似的其他情况,并不涉及申请机构本身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质性条件,利用“管理人认为需要说明的情况”和“管理人认为需要上传的文件”的端口进行说明即可。
九、有问题找协会
由于管理人登记审核的工作量较大,有时基金业协会针对某一家申请机构的反馈问题可能并不完全适用于该家申请机构,或者申请机构在技术上难以针对某一反馈问题进行核查或整改。例如,对于申请机构境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合法诚信情况的核查,或股权结构极其复杂的申请机构股东的无限穿透等问题,如果存在疑问,都可以向基金业协会或相应的审核员进行咨询,就该家申请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如果电话难以打通,还可以尝试通过发送邮件、在基金业协会微信公众号中留言等方式进行咨询。
以上内容,是笔者结合工作经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过程中遇到的典型反馈和疑难问题进行的总结,供私募机构及同行业人士参考。具体的审核标准,请以基金业协会最终的审核意见为准。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有关的问题,并不定期将经验与界内人士进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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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石育斌,高级合伙人、律师、法学博士
何 &伟,律师助理
周云帆,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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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协会文件中把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撰写技巧
作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王全明
【导言】基金业协会不止一次在不同场合不同形式反复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不予公开,亦无法律意见书模板供律师事务所参考。本文作者认为,律师承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项目,首次撰写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无章可循。
一、基金业协会文件明晰了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与逻辑结构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必要性:“4号文件”
本文作者认为,法律意见书正文部首应答解释申请机构委托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必要性问题,否则法律意见书缺乏逻辑起点而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基金业协会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法[2016]4号)(即所谓“4号文件”)第三部分“关于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即明确了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的6种情形,法律意见书应当予以说明当中依据,以便协会审查:
“4号文件”发布后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
或“4号文件”发布前已提交申请但未办结登记的;
或已登记但未申请私募基金产品,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
或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或根据协会明确要求,补交已登记且以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管理人法律意见书;
变更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形式与语言表达要求:“法律意见书指引”+“解答(八)”
“4号文件”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法律意见书指引”)首先明确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十四项需要解释或披露的管理人情况,具体内容不再赘言。笔者仅强调四点容易遗漏的内容要求:1、 法律意见书逐项解答十四项内容外,还需发表申请机构是否总体符合协会要求的“整体性意见”。因十四项内容多为“披露性”要求,仅需律师披露客观情况,无需发表主观法律意见,如第(十一)项“申请机构是否收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整体性意见的发表,意在律师综合考察十四项内容及尽职调查了解到的情况,评判该些客观情况的合规性。2、发表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对出具原法律意见书的时效性和内容有效性作出评判,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组成,具有同等效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为准”。并应“法律意见书指引”中“一个月”的时效要求,补充法律意见书结尾可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时效性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准”等表达。3、应当在发表法律意见书前,作好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变更手续(特别是工商变更登记)且发表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4、法律意见书序言或者结尾应当包含律所及经办律所承诺,参照格式参照《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解答(八)”]
“法律意见书指引”及“解答(八)”针对私募基金亦对律师撰写法律意见书形式及语言表达作了一定要求,本文整理如下:
文字表达的视角独立、公正、客观,不得瞒报信息,陈述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结论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
无法判断的,应发表保留意见,说明理由;
与登记备案系统信息完全一致(若不一致,作特别说明);
完整描述尽职调查过程;
指代明确(指代较多的,笔者建议单列《简称》表);
律所及律师执业证号、签字盖章齐全(勿忘加盖律所骑缝章),出具日期清晰明确(年/月/日)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逻辑结构:““解答(八)+法律意见书指引”
“法律意见书指引”强调“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解答(八)”解释为“《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该解答最后一问“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如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尽职调查”的三点指导意见亦可见一斑。归纳之,在律师在组织法律意见书语言时,其句段结构呈现“八股文式”,针对十四项事项,依照以下逻辑结构展开为妥:1、 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包括调查手段/方法、调查时间、调查结果(收集到的资料文件,或调查获取的信息);2、 依凭尽职调查结果,阐述作出法律判断的法律法规依据或其他事实依据;3、 依照“法律意见书指引”十四项问题单项问题的表述,作出准确清晰的判断结论。
二、证监会、司法部等部门规章明确了律师尽职调查工作的基本方法
忽视尽职调查工作,不但使法律意见书缺少理据,缺失重要内容,亦使“4号文件”引入的“律师审查制度”成了空中楼阁。律师在新接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业务,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尽职调查,完善工作底稿。“解答(八)”第四点也强调了证监会、司法部文件,律师事务所证劵业务执行规则(试行)》([2013]33号)规范对律师尽职调查工作方法、手段的指引作用,应当仔细阅读。本文作者总结些许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调方法,供读者参考:1、 建议在接触申请机构初期,即完成初步法律尽职调查工作。申请机构自查自评并与拟委办律师充分交流,做到“心中有数”:一方面,申请机构以此了解该拟办律师的专业水平和沟通方式,为全面尽调“热身”;另一方面,律师可大致把握客户情况,评估项目尽调、整改工作的重点和风险点。2、申请机构证照“经营范围”和客户实际的“经营范围”。前者涉及与工商行政部门的沟通和变更工作,如与基金业协会规范不符,可提前工作;后者主要涉及申请机构“专营性”问题,除“法律意见书指引”要求的调查范围外,目前还需调查专业化经营的网络舆情,即排查和整改微信公众号、微博、网站等互联网宣传工具内容。3、客户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工、母子公司、合作伙伴的情况调查。限于个人隐私和商业保护的需要,前述问题的调查应当以“必要性”为边界,做到客户与该些主体做好事先沟通,减轻律师进场沟通难度。4、客户从业人员、公司(合伙企业)管理结构、内控制度的建设概况。该些信息影响合规整改的难度和深度,也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控情况一直是协会关注重点,且该些信息或制度的调整涉及启动客户公司股东会/合伙人会议等内部程序,工作量不小,因此亦建议客户事前整理,或委托律师专项整改。5、“私募基金备案系统”的登陆信息或截图资料。“私募基金备案系统”的信息修改往往在实务中成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实质性障碍”:部分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系统登陆信息错漏,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出入;或未认真学习“4号文件”,导致未按时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年度信息变更等工作;或者公示信息提示协会暂无对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求等问题,都将影响法律意见书的撰写和出具。6、私募产品的情况信息。虽然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和尽调整改工作主要围绕管理人情况展开,但在实务中不少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完成法律意见书出具前已备发私募产品。如律师未事前掌握该些信息,往往造成后期的工作遗漏,轻者耽误本已宝贵的时间,重者造成法律意见书因客户违规募资投资行为而无法通过协会审核。
三、基金业协会邮件反馈提供了法律意见书的修订方向
“法律意见书指引”等基金业协会文件描述了律师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内涵,但未为我们够勒其外延或者说“边界”。律师撰写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基金业协会予以邮件反馈,即是不断试探协会审核底线,把握法律意见书尽调“边界”趋势的动态过程。协会邮件反馈不会因为目前披露的管理人情况存在一定问题或法律障碍给予“一票否决”,而会针对法律意见书尚未披露,或披露不到位/存疑的事项逐条提问,为律师撰写提交补充法律意见书提供了最权威的修订方向。譬如在笔者提交的一份法律意见书,协会即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要求我们针对“通过互联网搜索方式核查机构是否做到专业化经营”的问题发表补充意见,显然该问题不在“法律意见指引”的文本理解之内,代表着协会目前的审查范围的新动向和新要求。事实上,笔者已在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第十四部分“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部分就申请机构网络舆情作了简要解释。但显然原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并未达到协会要求。我们分析“网络舆情”的检索应当围绕申请机构专业化经营情况来作解释和披露,而非其他。后通过与申请机构的充分沟通,补充进行了细致的尽调工作,并提交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不日,该法律意见书获协会审核通过。
【结语】本文作者看来,不少律师通过各种途径试图通过借阅他人已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以期照搬的做法显然是舍本逐末。“临渊羡鱼,不如退而结网”,掌握尽职调查的基本功,认真学习基金业协会文件,通过实操深入理解和贯彻协会规范精神,才是解开撰写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这道看似无解难题的金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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