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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金树、赵振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浏览: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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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3民初401号
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雪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海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金X,男,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赵振X,女,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李显X,男,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X、赵振X、李显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X、赵振X、李显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振X、王金X与原告于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300),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利率1%/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延迟支付之日起,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即0.5%/月)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现借款人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管理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日,原告与李显X签订保证合同,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为借款人办理了贷款手续,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王金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5账户中,借款人于日开始未能如期还款,出现逾期,截至日(起诉之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53.86元以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和管理费。借款人至今仍未能清偿诉请金额,特诉至于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王金X、赵振X偿还合同期内剩余本金15253.86元;2、判令王金X、赵振X支付自逾期之日(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3、判令王金X、赵振X支付自逾期之日(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管理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王金X、赵振X承担;5、李显X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王金X、赵振X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发放贷款情况;3、《保证合同》,证明李显X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凭证、系统截屏,证明王金X、赵振X还款情况。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金X、赵振X于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300),王金X、赵振X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约定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王金X、赵振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除本合同约定支付外,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即0.5%/月),且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同日,原告与李显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履行届满后两年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向王金X发放借款10万元。截至起诉,王金X、赵振X尚欠本金15253.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金X、赵振X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李显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将借款本金交付给王金X、赵振X的合同义务,王金X、赵振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罚息、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显X签订《保证合同》,表明其对王金X、赵振X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李显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金X、赵振X共同偿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5253.8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金X、赵振X支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即0.5%/月计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金X、赵振X支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管理费(以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被告李显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显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X、赵振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王金X、赵振X、李显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利
审 判 员  蔡常余
代理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宜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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