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执行监事在没有退社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注册同类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仼理事长吗?

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讼司法实务相关问题-孙长民律师-法邦网
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讼司法实务相关问题时间: 10:08:45&&&&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讼司法
实务相关问题(课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讼司法实务研究意义
首先介绍一点儿有关该项事业实务的相关背景,便于大家对于相关问题有所了解。这主要是因为各位此前对此事务关注不多的个人认识。介绍一点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知识,一是为法律依据二是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律师服务范围和方式方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目的是为农业生产服务。
性质:农民互助性质,自我管理,共同发展,人合主导,政府扶持。
目的:促进农业发展(农业是基础、份额大、风险大)、农民(比例数据绝对数占大部分)致富,保障国家基础安全(粮食、蔬菜等)。
法律特征:农民自愿、入退自由、独立法人、有限责任、出资不限、出资分配不挂钩、服务成员、内部交易、出资份额与投票权不挂钩实行一人一票、退社退资、国家扶持(法律明确规定,立法目的就是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为了支持、引导”)等。一个新型实体组织。与企业公司类实体具有很大的差异(公司是资合为主、同股同利、钱多权大、利益最大化特点)。
二、常见的主要纠纷。
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新型的市场主体,其所牵涉的范围人数等方面远远高于其他市场主体,法律关系也更为复杂。涉及农户、非农户等千家万户,涉及土地资源、经营关系,甚至基层政权,由于经验、法规、认识等方面的问题,产生争执、纠纷不可避免,争执纠纷有哪些种类,应当有所了解,以便于应对。本人在实际工作中,对所了解和参与的类别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
1、成员资格确认争议,我们从事实务的都知道这样的道理,这就是,在具体法律事务中,一切权利义务责任的行使和承担,都第一位的需要确定主体,由谁主张权利,由谁承担责任履行义务,法律依据为何是权利义务行驶和承担的基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事务也必然这样。由于成员是合作社的基础,又由于合作社成员入退自由的法律架构设置,成员的变化频繁,手续简便,对于成员资格的确定,意义重大,也是最容易产生的争执纠纷,合作社成员资格的确认,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要求,其身份特定(农民为主、非农民需合法定条件,)、管理松散(入退自由、资产),加之政策配套滞后,规范化程度低,问题很严重。国家法律虽然对于资格确认做了规定(农民身份户籍、承包合同等、山东省将农场从事农业生产承包经营职工纳入农民范围),但仍然不够,目前,对于村民资格的认定属于热点难点问题(本村、居住、回迁、落户、待迁、挂户、本村大学生等)。在该方面,本人认为,在目前的现状下,可以按具名(花名册、设立会议签名、章程签名)和实际接受服务(交易)两方面解决资格认定问题。二者只要一项条件符合即可认定,这主要是从现阶段尚不规范又需要有序发展角度考虑,今后规范再另说。对于资格的变更变化,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如承继方式产生的继受,需要查看亲属关系等证据,退社申请、除名决定。需要说明的,出资与否不一定得出主体成员资格,法律并不要求出资就是成员,这与公司的所谓隐名股东等公司法意义上是条件含义不同,需要结合其他条件,如农民身份、具有合作条件等。
2、交易争议,由于合作社设立的目的就是服务于成员,法律明确规定以内部交易为主,所谓内部交易,是指成员与所在合作社以及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交易,企业类其他实体特别是公司制实体是禁止内部交易的,应当注意。因而,内部的交易往来属于主要的交易对象,在内部交易过程中,由于合作社、成员对于问题的认识不一致(如记账方式、结算方式、利润计算方式、亏损分摊方式等),加之合作社的管理存在不规范(会计水平、管理制度),出现有的用合同方式管理,有的用规章制度管理,又由于成员认识不到对于合作社应当承担的责任,因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争执,导致成员擅自处分处理、拒绝服务、滥用权力、强制服务等现象发生出现,影响到合作社的稳定发展。此外,要求对于非成员的外部交易另外核算,一般一次一算,在这些交易中,按一般合同原则处理即可。在内部交易方面,还涉及按以何种方式管理问题,按合同还是按规章管理,根据合作社的经营运作方式,按管理制度管理对内交易方式较好,按合同管理对外交易方式较好。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出现和发生问题是按违约还是按违章的法律关系处理。一般来讲,事先有合同,或者说确立了合同的,按合同处理,没有确立合同的,可以按违反规章制度的违章处理。即使按合同,也应当区别于对外交往合同,这主要考虑到不仅仅简单按合同处理的问题,实际上仍然离不开规章制度,特别是章程的规定,由于该实体属于自治性质。
3、权利争议,权利争议争执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也是一切团体以及集合体的主要问题。在公司制实体运作过程中,股东权利的行使问题属于热点,我们有较深体会。对于合作社,权利之争也已经显现,发生和出现了权利之争,合作社控制权、表决权,特别是附加表决权产生争议(交易大户、主要户,行使的权利范围、方式、行使主体、限制、权利补救)。合作社对于表决权,采用的是一员一票制,一个成员一票,不存在控股问题,不涉及出资。对于特定事项,补充规定附加表决权制度,还要求规定在章程内。这就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同股同利同权意义根本不同。然而,客观实际上,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是所谓的农业部章程示范文本也语焉不详,实务中的研究文件也是空白,到底如何界定、如何行使、如何操作均无有材料资料可参考,司法实践也无有现成案例、法律没有界定,相关的研究没有开展,这是一个难点,对于应当有一个充分认识。再就是,目前的合作社及其成员对于合作社会议的召开不重视,这给今后的发展和规范的良好运营埋下隐患,导致对于问题的认识产生争议。此外,还有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分配权等权利以及行使问题。非常容易产生争执。
4、责任承担争议,行使权力,就应当履行义务,这应当是法律的基本理念和要求。然而,在某种程度上的某些人在某些具体事项方面,对于义务的承担不积极,光愿意行使权利,从而影响到合作目的的实现,具体表现为不参会、不开会、擅自经营、擅自外卖外买的交易、不服从管理等涉及责任义务承担的事项,在具体的责任分担过程中,经常出现争执。
5、退社以及财产取回争议,合作社法鉴于农民主体的特征,规定了成员退社自由的原则,也就是,成员可以自由退出合作社,又由于考虑到合作社发展的基本要求,法律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如年度终了、履行完毕、某些财产特别是承包土地协商置换等流转给合作社等建议要求,这些也在合作社章程中有所体现,要求我们在具体个案中,不能简单行事,对于退社,既要考虑合作社的发展,也要考虑成员的正当要求。对于成员的退社,法律还规定了财产取回制度,也就是,成员退出,其资产清退,但是国家补助部分不作为其财产份额。还有就是,退社还涉及到债务亏损的承担。在退社方面最有意义的就是对于承包土地的使用利用,由于承包土地属于农民专有,如果允许退社成员全退,合作社将无法发展。大部分章程上又没有考虑周到,这点应当在实践中予以充分考虑。这要求合作社的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分配制度健全完整,将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财产份额量化到每一个成员账户,最好一段时间相互确认一下。如果没有确认,或者对于确认的时间、方式、额度产生分歧,应当各自举证证明。
还有一点儿想说明的,就是在现实中所存在的押金性质问题,有的合作社采用事先押金方式作保证,对于该押金的性质,实务中意见不一,有很大分歧,一是该押金属于成员出资性质,应当按合作社的要求承担亏损等责任,退社时相互结算抵扣,一是合同法意义上的保证性质,不违约就全退。对于该问题,本人认为,应当结合合作社的客观实际分析,综合考虑,如果该款项属于开办发起人在合作社成立前后,可以认定为出资性质,对于合作社有证据证明参加并在社员大会形成的决议上签名承诺的成员的出资,可以认定为出资性质,对于合作社在收取资金时,明确告知的也可以直接认定,甚至对于在一个较长时间内,可以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性质的,也可以认定其性质。反之,可以按保证性质对待和处理。
6、分红争议,合作社的分红,与公司、合伙等企业类实体在分红方面有很大的区别,企业类按出资考虑。合作社分两种方式,二次分配,分红不按出资,只要是成员就按交易量(额)分配,一是当场结算,二是年终分红,所有成员均得均分。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交易量(额)的计算,涉及的问题特别多,该交易量(额)是包括成员与合作社、合作社与成员之间的全部交易,产品买卖、服务、交换等方式产生的范围,法定了一个60%的标准,此外再将剩余部分以及其他补助等份额量化均分计入成员份额。
7、终止财产取回分配争议
合作社作为一个实体单位,也存在终止问题,也就是法律规定的解散,对于解散,在该处现不涉及,只说一下相应的财产取回。法律规定了成员终止时的财产取回制度,即退社时取回入社资产,如承包地的取回、其他资产的取回等制度,问题是,有些资产对于合作社意义重大,简单的允许或者支持取回,直接影响合作社的继续发展,甚至存在,如土地、大件机械等物品,这一点上应当慎重考虑。同时国家法律对于合作社终止时的财产分配规定了国家补助不可分原则,也就是国家补助主要形成固定资产,直接归属其他使用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合作社成员分配部分。
此外还确定一个破产财产成员清偿优先取回权原则,就是对于成员与合作社已经交易的款项未结清款项优先清偿,非农民成员按一般债权处理,这明显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风险承担原则。
8、报酬福利及劳动争议,在合作社中,合作社的性质决定了其劳动过程,属于成员之间的互助劳动过程,每个成员在为自己劳动,为他人劳动属于合作帮工性质,这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同时,现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农民,所以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合作社为生产经营需要聘用人员,所聘用的人员,虽然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合作社也符合用工单位的特征,但现行法律政策均没有规定该类问题的处理和安排,这属于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劳动法没有规定合作社用人单位的法定地位,社保部门也没有开立账户,这一法律问题有待解决。这一问题要求我们在具体的审判实务中引起注意,一旦简单做出裁决,将陷入被动,难以执行。还存在短期临时季节性质的劳务。
9、章程完善争议,由于合作社属于人合意义上的集体性质,法律赋予其制定章程,章程是合作社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其性质属于自治性质,法律赋予其很多的约束要求,整个的合作社法关于由章程做出规定的条文很多,有十八条之多,所占比例较多,(章程确定的住所、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章程载明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成员资格、入社、退社、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出资方式出资额、财务管理、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等),然而,客观上,现在的合作社的章程只是为了应付工商机关登记而用,是个花架子,不实用,难以解决实际问题。本人认为,在现阶段,可以采用结合会议记录、规章制度,甚至约定俗成的做法,综合考虑,以弥补章程之不足,对于章程不完善的问题,可以以司法建议方式提示。
10、管理争议,由于合作社在现阶段主要由政府撮合、能人响应、农民应付心态、非农民主导等问题,使合作社在管理方面存在很大隐患,管理人员以管理领导的老板身份自居,成员也没有平等的认识,相互沟通很差,更谈不上相互合作劳动,会议不好召集,以理事会甚至实际控制人一人做主,无会议记录,从而产生争执纠纷,争夺权力,滥用权力,待遇行使权力,无法行使权力等问题出现,是管理陷入僵局,对于合作社的收益分配也有误区,以公司方式运作,成员认识不到收益分配的规则(一交易即算完成,认识不到再分配),管理人员滥用权力,擅自挪动用处理分配合作社资产资金,一旦成员清醒,争议马上出现和发生,并存在激化的可能。对于合作社管理人员可能是一个很大的陷阱,甚至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再就是,由于合作社中,农民成员占多数,农民对于问题的认识程度不一,有时存在和出现所谓的装憨问题,当时见不到好处,随着翻脸,有的采用上访、堵路等激烈对抗方式,虽然说,可以用侵权诉讼方式解决,一来老百姓对于法律的信任程度有质疑,对于合作社来讲,也受不了诉讼效率等讼累,特别是对于季节性要求强的合作社。
11、与基层组织的关系协调等其他争议,主要表现为侵权方式,包括与村委会(承包土地的使用、流转、审批备案,上级补贴补助的结算领取、申报事项的协助等)、与相近其他合作社之间、与成员家庭成员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等等。
三、面临和需要亟待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
1、主观认识问题,认为与传统意义上的商事或者民事差不多,套用企业类公司模式,用类似的思维考虑和处理问题,客观上,目前对于公司问题的处理也不成熟,再就是,对于合作社的法律特征性质不了解,对于国家的政策掌握不全面,理解偏差,对于合作社问题的复杂程度把握不全面,对于农村农民的认识问题有偏差。
2、案由以及规范意见的缺失问题
在现在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实行的是民商事案由确定制,就是现行的最高法院制定的民商事案由规定,这类似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名称的确定,事先立法确定好罪名,对于发生或者出现的问题直接套用,当然民商事案件比喻不太妥。但是,在该现行规定中,没有直接涉及合作社的部分,再加上也没有一个现成的规范性文件作指导指引,处理起来非常困难。据了解,最高法院在修改论证中,就是刚刚出台新的民事案由规定,仅仅规定了“养殖合同、种植合同”,将其归入合同纠纷,这很不全面,对于实际工作帮助不大,需要继续研究。再就是,我们之所以坐到一块儿,也是基于上级法院没有对于该课题的成熟,或者说试用的规范性意见指导我们,问题出现诉过来,又不能不处理,我们只好进行边学习边摸索、边积累、边处理,这就是现状。
3、法律政策不完善,现行法律政策主要从支持引导角度出发,对于问题的解决不明确,配套措施几乎,具体处理经验缺失。
4、司法实践经验不足问题,没有现成的案例可参照,由于合作社这一实体组织属于新兴组织,刚刚开始运营,涉及的法律问题到底有哪些,如何处理,并没有多少现成的案例,再加上具有农业农村农民实务司法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也较少。因而处理起来感到不适应、不对路。力下的不少,结果不一定理想。建议在处理具体问题时由情理方面入手、考虑具体问题的点与面结合,力争缓解冲突,彻底化解矛盾。
5、诉求、答辩与举证
诉求、答辩是(合作社诉讼阶段)律师的基本工作,理由诉求适当与否是案件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证据充分全面支持自己的要求是诉讼规则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法律关系是否理顺是关键,司法实际工作者对此的全面正确的评判进而做出服人的裁决结果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对于合作社诉讼争议实务的化解,对于合作社的合作社是否可以借鉴公司法实践中的所谓揭开面纱问题
6、规范化良好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之所以想到该课题,皆因为,前段时间,曾经有某法学院学者对于合作社的某些不规范事宜,特别是成员资格问题,企图引入公司制的解决方式,揭开合作社面纱,否认法人资格。这一课题的提出有否社会和法律积极意义,需要进一步研究。但是本人对此不持乐观认识
处理合作社争议,应当考虑合作社的自治特性,即成员自治,注重对于合作社章程的审查,因为章程是合作社最重要的自治性文件,法律对于章程的期望很高,对于很多重要性问题都要求章程规定,章程是合作社运营发展的关键,当然现阶段章程存在很多不完善的问题,对于章程的认识,包括我们律师在内,重视程度显然很差,这么重要的法律文件,试问在座我们法官、律师,参与多少,参与程度多大。这些是一项重要的非诉讼业务,值得开展和挖掘。由于法律规定的章程的重要性,很多具体内容都是章程规定,因而在具体实务中应当格外特别的重视,审查相应内容,提出有价值的完善建议,查找出其中的缺陷不足,从而帮助自己提供有价值的服务。从而避免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的类似缺陷再现。
由于法院的定位与性质是一手托两家的中立位置,又由于立审分离的工作安排,对于不适当的诉求,如缺项、法律关系选择错误等,支持不好,简单驳回容易引起误解。我们的工作与法院有很大的不同,适当、合理的诉求、辩点,对于法院的审理意义更是非同小可,法院、法官需要我们的帮助和支持,也由此可以取得信任。我们的当事人和客户更需要我们的服务优质优良。
6、面临的问题-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现行合作社设立和运作的不规范,其成员的认识差距,专业人员的缺失等对于我们的工作开展影响很大。这对于我们既是挑战,也是机会机遇,我们应当边学习,边工作,边总结,边研究,尽快适应,尽快深入,争取对于实际工作提供切实有效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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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聊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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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入股退社制度提要:社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方可办理退社手续,也可以在社员之间进行转让
文章来源于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入股退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和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本社实际,依据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利的原则,特制订本制度。
  一、社员认购股金,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二、社员认购股金后,合作社向社员签发股权证书作为所有权益和盈余分配的依据,并以记名方式进行登记。
  三、社员之间可以联合认购股金,联合认购的社员应推选一位社员,并由其进行注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四、社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方可办理退社手续,也可以在社员之间进行转让;团体社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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