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不在农村户口买城市房子吗房子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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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不在农村的子女对农村父母的房屋有继承权吗
农村经济条件比较落后,很多年轻人都会远离农村到大城市里打拼,而父母就会留在农村里面生活。后来孩子经过努力在大城市里安家乐业了,那么户口不在农村的子女对农村父母的房屋有继承权吗?跟着小编一起来议论下。户口不在农村的子女对农村父母的房屋有继承权吗当然有。户口不在农村的子女,对农村父母的房屋,有继承权。房产可以继承。使用权不能继承,只有本村村民才能继承。所以您可以在继承后,卖给本村的村民。法律上是这么个意思: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所以你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但是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屋是你父母的财产你们有权继承,但不能翻盖。现实中基本不管的,房子肯定您是能继承的,若是不放心,可以直接转让,实践中大都是继承留着升值,但是土地在下次重新分配时,肯定是分不到了。还有一点村集体的事项,一般要村民集体决定。首先,根据我国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没有明确,对通过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的能否办理登记也没有政策明确。其次,根据关于农村集体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在《意见》出台前,《》等有关不仅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没有明确,而且对通过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的能否办理登记也没有政策明确。但现实的情况是:通过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的情形客观存在,而且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加快,数量越来越多。200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首次明确农民集体内部成员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考虑到一方面《》明确要求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另一方面,在“房地不可分”的前提下,通过继承房屋应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且这种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客观存在、有一定数量。本着积极主动服务和有效保护土地权益的态度,《意见》第六条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根据《意见》的规定,李先生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父母原来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父母死亡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有房产证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登记机关应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户口不在农村的子女对农村父母的房屋有继承权吗?只要孩子是父母的法定继承者,就拥有父母房屋的继承权,跟他的户口在农村或城市没有任何关联。对农村父母的房屋有继承权有争议,应该要在线咨询华律网律师提供好的意见。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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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户口迁出农村后,还能享有农村房屋的权利吗?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将户口迁入城镇,然而将户口迁出农村,是否意味着不能再享有农村房屋的权利?笔者通过自己承办的案件来对前述问题进行解析。
基 本 案 情
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三人先后将户口从农村迁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某镇某村的房屋及房屋一层的10个铺面在1991年和1998年分两次建盖完成,房屋所占宅基地为第二被告的祖遗宅基地。三被告作为当事人、第三人作为中证人于日签订分房协议,分配了前述房屋及铺面,根据协议约定:前街至楼梯间处共六间铺面为第一被告所有,其中包含的两间老房对应铺面的租金由第二被告在有生之年收取;楼梯间至南面共四间为第三被告所有。
原告起诉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某镇某村的房屋及房屋一层铺面均为其与第一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取得前述房屋所占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其2015年8月才得知三被告签订了《分房协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分配,属无权处分,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三被告于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无效;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立即将侵占的房屋交还原告。
各 方 证 据
原告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村委会盖章的产权证明、房屋图纸及建盖面积结算单,该组证据想要证明案件诉争的房屋为原告及第一被告出资建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组证据为户籍证明,想要证据第二、第三被告不是诉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组证据为分房协议及第一被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该组证据想要证明第一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患有糖尿病经常头晕甚至意识不清,协议内容不是其真是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该协议无效。
被告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3份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第二被告及妻子在户口迁出之前一直是昆明市官渡区某镇某村的村民;
第二组证据为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一份由十多位村民签字的证明、第二被告妻子的记账流水及承接诉争房屋建盖的包工头出具的证明及收条,该组证据想要证明案件所涉宅基地为第二被告的祖遗宅基地,案件所涉房屋是第二被告与妻子出资建盖;
第三组证据是情况说明一份,想要证明村委会从未对案件诉争房屋的权属出具过证明。针对本案第二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第二被告祖遗房屋,该房屋是由第二被告夫妻出资建盖的。
判 决 结 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第二被告的祖遗财产,虽原告及第一被告依法申请登记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因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第二被告祖遗地,因此《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情况并不代表在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该祖遗房屋分别在1991年和1998年进行翻盖,该房屋产权的归属则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来认定,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在翻盖的过程中,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对房屋进行过出资,故对于该后建的房屋应当视为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第二被告的妻子于2002年去世,三被告于日签订《分房协议》的行为,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行为,该协议有三被告的签字,且协议并未剥夺第一被告一方的实体权利,也没有恶意损害第三方的行为,应视为几被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第三人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当时在签订该协议时,第三人认可该协议内容,故该份《分房协议》有效;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的诉求,本案系经原告明确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所处理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一案一法律关系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1.农村宅基地的性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建家庭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身份属性,因此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可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2.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能享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
首先,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可以继承的,不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是城镇户口的公民,都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受继承权,并且有权按照个人的意愿处置个人所有的房产,即城镇户口的公民可以继承农村房屋。
其次,取得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等同于享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利,认定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须结合房屋所占土地来源、房屋建盖时间、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事实及房屋的建盖出资情况来进行认定。就本案来说,本案诉争房屋是在第二被告继承的老宅的基础上推翻后重建的,房屋所占土地的来源为第二被告的祖遗宅基地、诉争房屋系第二被告及其妻子出资建盖、房屋建盖时间为第二被告及其妻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三人建房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因此本案诉争房屋为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和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3.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作为当事人、第三人作为中证人签订的《分房协议》为房屋的所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自愿达成的协议,第一被告根据《分房协议》取得了远比他法定继承的份额更多的权利,并未给包括作为第一被告妻子的原告在内的任何人造成损害,因此《分房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房屋共有人可以约定分割共有财产,并不用对任何人进行赔偿。
律 师 建 议
虽然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了第一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第三被告未承担任何责任,但作为第二被告的代理律师,也发现了我方存在举证不足的问题。近年来,农村土地及房屋的家庭纠纷增多,为避免自己因举证不足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律师建议:家庭建房时若自己有出资,则须请建房人出具收到自己出资的收条,收条上须载明在哪个时间谁收到谁支付用于建盖位于哪里的房屋的建房款××元等内容,最后请建房人签字按手印。同时,还要保留好家庭建房出资款项来源的证明材料,如存在向他人借款时,即使还完款项,也须保留借条的复印件并请出借人签字确认在什么时间谁支付完所借款项,若建房时自己不是出资金而是提供建筑材料等也应保留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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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孙琳钦律师主笔
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琳钦律师擅长建筑工程房地产、劳动人事、婚姻家庭等领域法律业务。
孙琳钦律师执业以来为云南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云南闽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司、中化地质矿山总局云南地质勘查院、云南省演出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务;为云南博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并购项目等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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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所有权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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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产市场也需要规范,不论是自建的房产,还是买卖的房产,都是需要自建人和相关交易双方进行房屋的登记。过户登记涉及哪些材料?需要哪些费用?有哪些流程?本文为您解答农村怎么认定的知识。&农村房屋所有权应从的申请取得及房屋建造两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即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人(包含在册人口),第二、是房屋的建造者。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从当前农村政策看,大都以宅基地面积作为置换楼房面积的计算基数(一般为1:1的比例),。宅基地的巨大经济价值在拆迁置换中得以显现。地的价值在房产(房地一体)价值形成中占有较大比重,故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十分重要且必要。(一)在册人口的认定。在册人口是指宅基地申请审批时该家庭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成员。由于属村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在分配上存在着排他性和福利性,即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但在分配方式上,又有其特定规则。《》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宅基地以户的名义取得,属家庭共有,并主要根据家庭成员数确定使用面积。各集体经济组织在家庭申请用地时,会对其常住家庭在册人口进行核定,然后分配特定面积。虽然上登记的使用权人只有一人,但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确定在册人口共享宅基地使用权。(二)人口变动的产生及处理由于婚姻、生老病死等原因有所增减,家庭在册人数并不固定。如果在册人口变动,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处理:第一,户口迁移导致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在册人口,不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能认定为房屋所有权人。第二,户口虽未迁移,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从原大家庭分离单独立户并且另行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的,因其有了新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不再对原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不能认定为原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房屋的建造者的认定房屋建造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建造(出力建造),即由家庭成员利用自身技术和体力亲自建造房屋;一种是出资建造,即家庭成员出资购买材料、聘请他人建造。这两种建造方式在实际建造中可能有交叉。房屋建造者可以按照“谁出资出力建造谁所有”原则进行认定。第一,直接建造者为房屋建造人。有证实确实利用自身技术和体力亲自参与了房屋建造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房屋出力者。第二,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房屋建造的出资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能并不直接对建造房屋出资,但因共同生活其将收入交给家庭共同支配使用,可以认定为出资人。三、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的情形。一是宅基地申请审批时为在册人口并未出资出力建造房屋,之后户口迁出。此种情况下,在册时享受宅基地使用权,户口迁出后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同时未出资出力建房,故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在册人口主张虽未出资,但曾参与建房而要求共有人权利。笔者认为,此种参与如果不能达到相当的程度(如自行建造),则可依据公序良俗对其参与认定为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不宜认定为共有人。二是建房时未出资的未成年人。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准治产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未成年人在建房时尚没有劳动能力,对房产没有出资,是否认定属于房产共有人,实践中存有不同做法。有观点认为,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而笔者认为,认定未成年人有产权,固然可保障未成年的权益,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父母的利益。其实,基于抚养关系,未成年人的居住权完全可以保障。三是宅基地上房屋非户内家庭成员建造。对这种情形,应参照农村房屋流转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认定房屋产权。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一、认定所有权人的权利时间节点。这主要是指在册人口,笔者认为应当以宅基地申请审批时的在册人口为准。变化后的家庭人口因未对房产形成(无论是宅基地还是房屋建造)做出贡献,不应认定为共有人。即应以权利形成之初的情形确定而不论其后的变化。例如甲作为在册人口申请建房并出资建房,即使其以后户口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认定;乙在房屋审批建成之后成为家庭成员,其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第二,父母去世后,一方子女取得集体证。对于此种土体使用权发生变化的情况,要重点审查变化是否具有合法性。即此种变化是否有合法的基础行为,如集体组织重新分配文件、家庭内部协议,等。如不能证实变动的合法性,不能仅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其为房屋共有人。365小编为您整理,提醒您在处理相关农村房屋产权的时候,要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在取得房屋产权时能够顺利,避免相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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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阅读本文耗时:城市户口能继承农村房屋吗?
城市户口能继承农村房屋吗?&&
朋友甲是一大城市政府机关的公务员,大学毕业后即离开农村老家在城里工作居住多年。农村老家有一处从父亲那里继承来的祖上老屋,父亲临终前嘱咐甲一定要保护好祖上的遗产。甲进城后便将老屋委托堂兄看管,最近堂兄捎信说,家乡连降暴雨,老屋年久失修有坍塌的危险。甲想回去把老屋推倒,重建一栋四层楼房,以便在退休时回乡居住,但有人却称城里人是不能继承农村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更不用说翻盖老屋了。请问,甲能否继承并翻盖该房屋呢?&&
我的观点是:甲有权继承祖上老屋,但不得翻盖该房屋。
&&&&我们先看,该房屋甲是否有继承权呢?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因此,无论城里人、乡下人都可以继承在农村祖上留下的房屋。
而依《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的土地,包括农村的宅基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无论城里人、乡下人,个人都不可以继承。但本着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无论是城里人、乡下人继承农村房屋后,都可以继续使用房下的宅基地。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公民财产意识不断增强,城镇居民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纷纷要求国土部门按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将继承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之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不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承受主体,城镇居民不能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
基于这样的法律冲突,国土部门目前还没有办法办理城镇居民继承农村宅基地后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这已经酿成农村宅基地管理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的期限的,以及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笔者认为,城镇居民在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国土资源部门应该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依据如下:
&&&首先,这是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需要。由于我国多数地区房产管理部门不为农村宅基上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是农村宅基地上证明村民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法律凭证。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遗产,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如果国土部门不为城镇户口居民的继承人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城镇居民就无法对自己依法继承的房产行使权利;手中没有有效的权利凭证,房屋受到侵害时,他们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护。
再者,这也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虽然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具有人身属性和福利性质,不能继承。但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农民私房的所有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城镇居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继承人可以在继承房屋产权的同时继续使用宅基地。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城镇居民在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后,国土部门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城镇居民名下。城镇居民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及时向国土部门申请。
将集体土地确权到城镇居民,并不等于承认城镇居民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这种登记行为只是为了符合城镇居民继承房屋的客观实际和满足加强地籍管理、理清产权关系的需要,城镇居民被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后,其使用权是受到限制的。
  笔者建议尽快出台城市居民继承农村房屋后变更登记问题的相关政策。
  第一,规定城镇居民被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后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可以规定,这样的使用权人不得擅自翻新、改建和扩建继承的房屋;买卖房屋只能卖给村集体和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因为公共利益、村庄建设和旧村改造需要占用时,国家和村集体仅对房屋进行补偿,对新的“使用权人”使用的宅基地不予补偿;当继承的房屋灭失时,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
第二,在制度登记规程中,为避免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使用权证》发生混淆,可以在为城镇户口的继承人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时在土地证备注栏注明:使用人为城镇居民,权属来源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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