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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自杀条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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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保险法》自杀条款研究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自杀条款;人寿保险;2年期间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405
【摘要】 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的自杀,系指故意自杀。自杀条款仅适用于人寿保险,而不适用于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2年之内的自杀,保险人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有失公平,应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及同期银行利息。《保险法》规定的自杀条款适用例外范围较窄,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不适用自杀条款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情况下导致自己死亡的,或者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亦不适用自杀条款的规定。
【全文】【】 &&&&   
  我国《》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就是我国《》上的自杀条款。自杀条款自1995年《》颁布时便已存在,但理论界对自杀之主观状态,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2年期间设置的原理及缺陷以及自杀条款的例外等问题着墨不多。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保险法司法解释,有必要对自杀条款的相关理论予以界清,以便制定合理的司法解释,公正、合理地处理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纠纷。
  一、自杀之主观状态:过失的排除
  我国《》未对自杀做明确定义,对自杀的主观状态也未作规定。著名的法国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在其《自杀论》一书中曾对自杀下过一个经典的定义,即“人们把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1]作为一个社会学定义,这一概念不可能对自杀的主观状态予以界定,而在保险法学界,学者对是否在“自杀”一词之前是否缀以“故意”一词,以示自杀的主观状态存在争议。
  (一)增加抑或删除“故意”:两派观点的论争
  考察大陆与英美法系的保险立法可以发现,对是否以“故意”限定“自杀”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德国模式和美国田纳西模式。德国模式为“故意自杀”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于终身寿险场合,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3年内故意自杀,保险人不负赔付保险金之义务。但若被保险人受精神上病理状态的干扰无法自由决定其意志时,保险人应负赔付之责。”采取此种模式的还有法国[2]和我国台湾地区。[3]美国田纳西模式为“自杀”模式,并不强调自杀应为“故意自杀”。例如,美国田纳西州的法律规定在保单中有关条款规定,如下原因造成的死亡,保险人可以免责:(A)从保单签发之日起算,两年时间内被保险人在神志清醒或神志不清的状况下自杀身亡。”[4]采取此种模式的还有意大利、[5]日本、[6]我国澳门地区。[7]
  我国理论界也存在增加“故意”与删除“故意”之争。增加派主张从法律上讲,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除外责任的自杀,一般仅指被保险人有自杀的意图而实施的自杀致其死亡,而不包括因意外事故(如失足落水、误服毒药)或心态失常导致的过失自杀,故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往往使用‘故意自杀’一词。而根据我国《》66条(现行《》44条)的规定,其用法则是‘被保险人自杀的’,则有待立法机关对此‘自杀’一词的含义予以说明。”[8]删除派针对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存在的“故意自杀”一词指出:“自杀系指基于意愿断绝自己生命之行为,本属故意之行为,本法之规定,却将‘故意’与‘自杀’并列,甚易误导‘过失自杀’之观念,来日修法之时,似应将‘故意’二字删除。”[9]
  增加派与删除派对保险法自杀概念的理解并无差别,均将其主观状态理解为故意,[10]唯对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观点不一。增加派主张可能存在“过失自杀”,因此必须在法律条文中排除“过失自杀”,而删除派则认为自杀本身包含“故意”之意,拒绝承认“过失自杀”的存在。然而,现实社会生活纷纭复杂,光怪陆离,不能完全排除法官将某种特殊情况的死亡认定为“过失自杀”的可能性。
  (二)案例一则:可能被认定为过失的自杀
  “医学和司法上常根据死亡的方法将死亡分成四类:自然死亡、意外、自杀和他杀。”[11]然而,如果将自杀界定为故意自杀,在意外死亡和自杀之间,可能存在某种灰色地带。下例对我们提出了这一问题:
  吕甲作为父亲以其子吕乙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投保后第12个月,被保险人吕乙于自己房间内死亡。经查,吕某以27条塑胶材质围巾及女用浴帽紧密缠绕头、颈、躯干、阴部、大腿,其中7条缠绕头颈部,内层围巾有1条剪出两眼及鼻子3处孔洞,另以细棉线紧密缠绕颈部,该棉线与右手连接,可通过右手控制颈部棉线的松紧程度。又查,吕乙平素喜穿女装,亦有以围巾缠颈获取性快感的行为。法医判定吕乙之死因为性窒息死亡。吕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吕某为获取性快感,自行以围巾缠颈,已属“类似故意自杀”,故拒绝赔付。[12]
  该案中,吕乙对其行为导致之死亡,主观上既非故意,亦非意外。一方面,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纵结果的发生”。[13]吕乙作为普通民众,当然知晓以围巾缠颈容易导致窒息死亡,从其在围巾上剪出孔洞,以及采取了通过右手控制棉线松紧程度等措施来看,其并不希望死亡结果之发生,亦不放纵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主观上不属故意。另一方面,作为意外事件,须符合不可预见和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两个条件。[14]吕乙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死亡并非不可预见,死亡亦是其自身造成的,因此其死亡难谓意外。我国法官在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时深受侵权法故意、过失、意外事件三分法的影响,如果将死亡分为自然死亡、意外、(故意)自杀和他杀,则上述死亡不属于任何一种,而是介于意外死亡与(故意)自杀之间的一种情形。吕乙之死亡系其过失所致,又因死亡因本人行为而起,难免让人产生“过失死亡”的观点。也许正是因此之故,在增加派的观念中出现了“过失自杀”的概念。
  过失自杀概念的存在可能导致法官的错误判决。如果法官认同过失自杀的概念,将其作为自杀之一种,依照我国《》,其将会判决保险公司可以对发生于2年之内的过失予以拒赔。这一判决结果显然属于错误判决。因为,在保险原理上,“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错误而发生的被保险人的意外自我毁灭不是自杀,受益人有权获得保单项下的收益”。[15]即使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其结果亦并无不同。对此,《韩国商法》第732条之2明确规定:“在将死亡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中,即使该事故是因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的重大过失而发生,也不得免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9条第2款亦规定:“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为了杜绝法官的上述错判,我国《》应当在“自杀”之前增加“故意”一词。这一定语的增加,立法成本并不昂贵,只不过法条中多出两个字而已。其实益则在于指导法官正确处理自杀案件。至于删除派担心的误导“过失自杀”的观念,或者法条中“自杀”与“故意”的语义重复,相对于正确处理案件而言,并不重要。[16]
  小结:自杀条款的德国模式将自杀限定为“故意自杀”,美国田纳西模式不存在此种限制,直接规定为“自杀”。我国理论界亦有增加“故意”与删除“故意”两派观点。增加派与删除派对将自杀条款中的自杀限定为故意自杀并无分歧,分歧仅在于条文应保持“自杀”抑或修改为“故意自杀”。由于理论界存在“过失自杀”的概念,若不将自杀条款限定为“故意自杀”,可能出现错误判决。况且,将现行立法中的“自杀”修改为“故意自杀”,立法成本并不昂贵。故而,我国应采取德国模式,将自杀条款中的自杀限定为“故意自杀”。
  二、自杀条款之适用范围:人寿保险合同抑或人身保险合同
  依照我国《》44条,自杀条款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然而,自杀条款这一适用范围恐有过泛之嫌。
  (一)死亡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宽泛概念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广泛存在于人身保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亦称“死亡保险”。[17]其“不能理解为是指单纯的死亡保险(即仅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而是指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的保险,而不论其险种如何”。[18]我国《》规定的“死亡保险合同”,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故而可以肯定,该种合同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隶属于人身保险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只要存在死亡保障,该合同就可以称为“死亡保险合同”。因此,“死亡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宽泛概念。
  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为死亡保险合同,这意味着,所有涉及死亡保障的人身保险合同,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自杀条款均有适用余地。然而,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二)自杀条款的应然位置:人寿保险合同
  在世界保险法立法例中,自杀条款置身于人寿保险合同中。《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1条是关于自杀条款的规定,该条隶属于第五章“人寿保险”,第七章“意外保险”和第八章“健康保险”对自杀问题只字未提。同样的情形出现在《法国保险法》、《》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中,这些法律均在人寿保险一章中规定自杀条款,意外伤害与健康保险中则难觅自杀的踪迹。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最为明确,在隶属于人寿保险的第109条规定了自杀条款之后,隶属于健康保险的第128条和隶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第133条也出现了关于自杀的规定,但该两条规定均为保险人可以对自杀予以拒赔,换言之,自杀条款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没有适用余地。在英美法系,自杀条款也是人寿保险的独有条款,著名的保险法专家Edwin W. Patterson指出:“自杀:本节所谈论之除外条款(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系默示于财产保险契约及意外与健康保险契约中,关于此点应无疑义。意外与健康保险系仅包括被保险人所受之伤害。但若被保险人之死亡亦成为使保险单‘满期’之事件时,被保险人之自杀,不论其自杀时神智是否清明健全,据美国权威方面之意见,应不属保险人之默示除外危险。”[19]
  然而,对于各国缘何均将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仍需做理论探讨。
  自杀条款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理由在于自杀本身并非意外事件。如前所述,自杀条款中的“自杀”,仅限于故意自杀,被保险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自杀的故意。而意外伤害保险所保障之“意外”必须具备外来性、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和非本意性的特征。[20]故意自杀明显不具备这些特征,我国学者指出伤害保险仅以意外伤害为保险范围,所以被保险人的自杀,保险人一律不负责任。”[21]尽管被保险人在精神病状态下的自杀属于意外事件,[22]但这恰好是自杀条款的例外情形,因此之故,自杀条款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没有适用余地。
  自杀条款不适用于健康保险的原因是自杀本身并非疾病,不受健康保险保障。自杀条款的主要内容是2年之内的自杀保险人可以拒赔,2年之后的自杀保险人却须赔付。然而,健康保险并不保障自杀,“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残废、流产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3]这意味着,无论2年之内还是2年之外的自杀,保险人均可拒赔,亦即健康保险不适用自杀条款。那么,因疾病导致之自杀,是否适用自杀条款?回答同样是否定的。在自杀条款的适用上,仅考虑被保险人对自杀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并不考虑形成自杀的因果关系,如果考虑因果关系,则许多情况下保险人都应当赔付,而不存在2年之内可以拒赔的理由。例如被保险人在投保2年之内因恋爱失败自杀,由于死亡的近因是恋爱失败,因此保险人应当赔付,不得根据自杀条款主张拒赔,而这完全违背了自杀条款的立法理由。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的保险合同,呈现出复杂状态,人寿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对意外或健康的保障,健康保险合同中也可能出现对人寿或意外的保障,判别是否适用自杀条款,还需仔细辨别该死亡保障究属人寿保障,还是意外或健康保障。
  小结:根据我国《》,自杀条款适用于死亡保险合同,但死亡保险是人身保险中的一个宽泛概念,不仅包括人寿保险而且包括健康保险与意外保险。然而,自杀行为既不算是意外行为,也不能称为疾病,因此,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中没有适用余地,仅适用于人寿保险。
  三、自杀条款期间之设计:原理及其缺陷
  《》自杀制度的突出特点,在于通过2年期间的设置,解决保险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这种借用时间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在法律领域极为罕见,其并非源于立法者的智慧,而是保险业实践的产物,因保险公司设计而生。[24]然而,保险公司因何设计此种制度,该制度的设计是否合理均须探究。法律史的研究表明,自杀条款的产生,首先经历了自杀应否赔付的争论,而后才有保险公司对自杀条款的设计,但这样的制度设计本身存在一定的缺憾。
  (一)自杀应否赔付:两种观点的论战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就被保险人的自杀予以赔付,自人身保险业务诞生以来即存在不应赔付与应予赔付两种观点。
  不应赔付的主要理由为:第一,从保险原理来看,保险不应对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加以赔付。可保风险“必须是偶然的,损失的发生应该由不可预料的事件引起,或者由被保险人的非故意行为导致”。[25]由于自杀属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为保险学上的不可保风险,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因此法律可以规定保险人对该风险免责,至少可以认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第二,自杀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错误行为,其实施有违公共政策,保险不应予以赔付。[26]尊重生命、保障生命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原则,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有违这一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错误行为,根据任何人均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保险人可以拒赔。
  应当赔付的主要理由为:其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其目的并不在于给予被保险人保险金,而在于为受益人及其遗属提供经济保障,如果对自杀行为拒绝赔付,必将使受益人及其遗属失去保障,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27]美国保险学者曾以此理由反驳保险人对自杀行为完全不予赔付的观点,其指出:“曾有一段时间,人寿保险契约完全排除自杀的风险。非常不幸的是这与购买保险的目的――保护受扶养家属――相违背。此外,完全排除自杀来保护公司也没有必要。”[28]可见,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看,即便被保险人死于自杀,保险也应当赔付。其二,从保险精算学的角度来看,保险人应对自杀行为予以赔付。作为人寿保险精算基础的生命表统计的死亡率,本身已经包含了因自杀而死亡的人数,保险费已经考虑了自杀死亡的因素。[29]既然购买保单所支付的保险费包括了自杀死亡的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自杀身亡之后,保险当然应当赔付。
  在两种观点的争论中,应当赔付的理由显然更加充分。应当赔付的两个理由似乎不可辩驳,而不应赔付的理由颇值怀疑。对不应赔付的第一个理由,有学者认为,尽管自杀属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但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自杀所造成的死亡结果仍是偶然的,[30]对此偶然结果,保险人仍应赔付。就不应赔付的第二个理由来说,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自杀在现代社会情况下很难说是一种违背公共政策的行为。[31]“自杀行为在过去可能招致广泛的谴责,但现代社会对此却有不同态度。随着医学的发展,人们更多地了解了自杀者自杀的原因。如果可以证明自杀者精神存在问题,很难说其自杀行为有什么不道德的地方。”[32]更有学者认为自杀拒赔并非基于自杀行为有违公共政策,而是基于保险人拒绝赔付的合同约定。此夕卜,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还有一个最重要的理由,即保险人不可以既收取自杀死亡的保险费,又拒绝对自杀行为予以赔付,这两种行为自相矛盾,而这种矛盾是保险人造成的,在保险人不改变死亡率统计和保险费率之前,应当对其所制造的矛盾负责,承担对自杀行为的赔付责任。
  (二)逆向选择之预防:2年期间设置的缘由
  既然保险人应当就自杀行为予以赔付,为何保险法上又出现了2年之后予以赔付的制度?
  如果对任何自杀行为都予以赔付,则保险人必须就下列情况予以赔付: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之前便打算自杀,购买保险不过是为了以自己的死亡为受益人博取保险金。就自杀行为本身来说,此种自杀与投保时没有自杀意图的自杀无异,从这个角度看,保险人本当赔付。
  然而,就保险而言,此种自杀与投保时没有自杀意图的自杀明显不同,表现在法学上的赔付亦应有所不同。后者的自杀意念系因投保后各种原因而起,投保时不存在骗保动机,自杀行为不属于保险诈骗行为。[33]而前者正好相反,因其投保时即有以自杀博取保险金之故意,投保后的自杀系属保险诈骗无疑。而对保险诈骗,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保险人拒赔的权利。Ritter v. Mutual Life Insurance一案的法官对此做出了清楚的评述自杀应否除外,应以被保险人缔约时是否即有自杀之意思为断;被保险人于缔约之时,即已蓄意自杀或以谋取保险金给付者应属欺诈,保险人得据以免责;缔约后始萌生自杀之念者仍应由保险人承担。”[34]
  问题是,保险人很难鉴别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存在以自杀博取保险金的动机,因而也无法对是否应当赔付做出判断。自杀属于被保险人的内心动机:投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内心动机很难识别;索赔时,由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在投保时是否具有自杀动机更难识别。进而也无法对是否应当赔付做出准确判断。
  在无法区分两种自杀的情况下,倘若对两种自杀均拒绝赔付,则对部分被保险人有失公平;倘若对两种自杀均予以赔付,则可能造成部分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即高风险自杀者选择在自杀前投保,保险市场逐渐成为“柠檬市场”,最终导致整个保险市场的垮塌。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提出了设置2年期间防止被保险人逆向选择的制度设计,[35]被保险人在2年之内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在2年之外自杀的,保险人应予赔付。其原理在于,“如果投保人的自杀计划是购买寿险保单的动机的话,自杀计划在一年或两年后一般也会被取消”。[36]“被保险人签订了有自杀企图的保单,不会等到一年或两年后再自杀以完成其计划。”[37]由于被保险人很难将自杀意念坚持2年之久,并且可以预期其2年之内的自杀无法获得保险金,故而,理论上讲,2年期间的设置可以防止高风险投保人的逆向选择。
  (三)2年期间的设置:缺陷及其改进
  自杀条款中2年期间的设置虽然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但以时间的办法判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自杀意图的做法却过于武断,容易造成不公平现象。从自杀条款中不难读出,2年期间的设置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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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当场死亡 事故赔偿怎么赔?
摘要:一起意外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死亡,同车两人一死一伤,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家庭巨大的悲伤。面对情与法的纠葛,当事人双方作为受害人承担着来自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如何把握法律与人性化的准绳,让逝者安息,让生者走出阴霾。
&&& 遗产分割化解纠纷
&&&先保家庭再赔付
&&&一起意外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死亡,同车两人一死一伤,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家庭巨大的悲伤。面对情与法的纠葛,当事人双方作为受害人承担着来自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如何把握法律与人性化的准绳,让逝者安息,让生者走出阴霾。日前,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交通事故后涉及遗产继承和赔偿的案例。
&&&一起因司机操作不当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死亡,同车两人一死一伤,当事人双方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法院。此刻已死亡司机的遗产仅为一套位于乡间的住房,家庭中还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司机的家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又应赔偿多少?又是否会考虑两名未成年子女的遗产继承和生活问题?
&&&交通事故
&&&双方当事人痛失至亲
&&&日晚,原告曾某某和廖某之子曾某与朱某搭乘被告赵某之夫宿某驾驶的车辆前往石棉县城。行车途中,因司机宿某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在石棉县擦罗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曾某、宿某当场死亡,朱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石棉县公安机关认定,司机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车的曾某、朱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又因车祸发生时宿某驾驶的车辆所购车辆保险已到期,且未续保,造成事故车辆事实上的脱保,无法获得保险赔偿。
&&&在得知这一信息后,原告曾某某、廖某只得与宿某之妻赵某协商赔偿事宜。但在多次协商后,双方因分歧巨大并未达成赔偿协议。随后,两名原告遂将赵某诉至石棉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因其子曾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
&&&求实互谅
&&&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石棉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办案法官通过对双方的询问,对案件进行了进一步了解,并由此发现了这起重大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特殊情况:死者曾某系绵阳人,2011年6月大学毕业后在雅泸高速某标段项目部上班;死者宿某系石棉县擦罗乡人,其与妻子赵某共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尚在读书,被告赵某为其遗产的实际管理人。如何才能在确保原告合法利益的同时,兼顾被告家庭两名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
&&&对于办案法官对此案的询问,原告曾某某、廖某也表示考虑被告赵某尚需抚养两名子女的事实,如果能通过调解解决本案,他们愿意在赔偿金额上作出让步;而被告赵某则表示家庭经济困难拿不出赔偿金,宿某的遗产只有位于擦罗乡的一套住房。
&&&鉴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均痛失至亲,双方家庭都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本着案件的特殊性,办案法官先后多次分别对原、被告讲法释理,希望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态度解决问题。最终,本案在当事人双方和法院的共同努力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廖某因其子曾某车祸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赔偿认定
&&&根据实际情况人性化执法
&&&按照公安机关对此例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宿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此为依据,司机宿某应该承担事故中,造成曾某死亡后对其父母的赔偿责任。
&&&因宿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此案中,宿某的妻子赵某是宿某的遗产继承人和实际管理人,原告曾某某、廖某将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同时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本案中原告最初的诉讼标的金额高达26万余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宿某的遗产范围。对被告赵某自认的宿某遗产本身包含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在对该财产分割后,还需保留两名未成年子女适当份额后的剩余财产才能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在充分考虑当事双方实际情况后,本着人性化执法的原则,本案最终达成调解金额为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与实际情况是基本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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