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属于国家赔偿的是与其他赔偿相比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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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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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给予的赔偿。国家补偿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特别的损失,国家对其予以补偿的制度。国家补偿和国家赔偿虽然都是对在国家权力动作过程中受特别损害的相对人的补救,但两者有根本区别,具体表现在:
  一、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
  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即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则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二、两者的性质不同。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责任,其目的是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国家补偿是一种例外责任,由法律规定为限,其目的是为在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相对人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
  三、两者适用的领域不同。
  在我国,国家赔偿既包括行政赔偿,也包括刑事赔偿,还包括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侵权赔偿;国家补偿存在于行政领域,即只有行政补偿。
  四、两者补偿的范围不同。
  在我国,国家赔偿虽然不适用民事赔偿的等价原则,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且主要是物质损失,但仍比国家补偿的范围要宽。国家补偿一般以直接现实的损失为限,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补偿额往往小于直接损失额。
  五、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
  国家赔偿发生在损害发生之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就现实的已经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不能对可能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国家补偿通常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前,由法律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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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认识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6【页码】 10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出台,举世睹目,因为它是一部更为民主、更为进步、对人权更为保障的社会主义国家赔偿法。其中,这部法律的第31条的规定,更引起了人们的注意。这条以独到的立法技术安排的、用极其简明而又严谨的文字表述的、同时又颇具中国国情特色的规定,将我国国家赔偿责任范围在行政赔偿、刑事司法赔偿之外又一单立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未予确认的内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赔偿。为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这一赔偿内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内容给以概念定义和对其具体适用范围作深入探讨。
  一、对第31条赔偿内容的概念定义和认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对国家赔偿使用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个概念称谓,但对第31条确立的赔偿性质、内容未予概念名称和明确归类。有学者对此使用了“非刑事司法赔偿”这一名词作概定(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国家赔偿法原理》江必新著),笔者赞同。因为从理论上讲,非刑事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中司法赔偿的组成部分之一。司法赔偿按司法性质划分可分为刑事司法赔偿、民事司法赔偿、行政司法赔偿。考虑我国审判机关的单一体,不同于有些国家那样设有行政法院,同时也考虑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涉及赔偿的原则、范围近乎相通,故将民事司法赔偿、行政司法赔偿归一称为非刑事司法赔偿既简明、又合适。但如何对这一概念给以定义,如何认识这一概念的本质特征,尚未见有更多论述,因此,笔者提出如下见解,妄望各界评扬。
  非刑事司法赔偿是司法赔偿的组成部分之一。在我国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排除妨害诉讼的障碍,违法使用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应权利人的请求,通过一定的程序所作的赔偿
  确立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大发展。当今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确认了这种制度,如法国、西班牙、瑞士等国。既便如此,这些国家也未象我国这样将非刑事司法赔偿直接专条确立在国家赔偿法典中法国是在《民事诉讼法》第505条中作的规定:“司法官因欺诈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受有罪判决确定者,被害人得依本法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西班牙是在《宪法》第106条作的规定:“凡人民因判决错误或司法官渎职所受之损害,得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瑞士则单立了《国家民事责任法》,规定:“日内瓦行政区对于司法官于执行职务时,因故意过失或疏忽之不法行为,致使第三人受有损害者,应予赔偿。”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里,对民事诉讼中的一切错误概不负赔偿责任。坚持司法赔偿,既为充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全面保障人权的坚决性和广泛性。
  我国的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其他种类的国家赔偿相比,有着诸多不同特点和要求:
  第一,产生非刑事司法侵权的行为人与产生其他国家侵权的行为人范围不同。产生非刑事司法侵权的行为人只能是人民法院及其履行审判、执行职责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包含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此,学术界曾有不同的认识。有人提出,检察机关也可能构成非刑事司法侵权的行为主体和赔偿义务机关。例如,当检察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违法动用强制措施,从而给一方造成损害时,这种即不属于行政侵权,又不属于刑事侵权的行为该如何归责呢?我们认为这是个客观事实,但应该看到,这种现象是极个别的、历史的、法制不建全的一定时期的现象。依据我国法律规足,检察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除有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权外,无直接受理之权。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亦三令五申禁止各级检察机关直接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这类问题,现在已基本杜绝,今后如再发生此类情况,应按违法越权予以追究,个别情况个别处理。从立法要求和惯例来看,历史上已趋于死亡的法律现象就没有必要再作立法调整。因此,我国赔偿法第31条明确以“人民法院”作限制规定,没有把其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列入到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中来。
  第二,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限于实施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法时发生的错误,而不包括依民事行政实体法作出的裁决,这一点也是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刑事司法赔偿的显著区别。当今世界上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对民事诉讼的错判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更是这样。为什么呢?我们先从民事诉讼上看。民事诉讼的特点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时候,才有收集证据的责任。这样,如果当事人提供不了证据,或者提供了不真实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无从调查收集相当证据时,错判的责任就不在法院,而是当事人。这是缘由之一。缘由之二。如发生错判,当事人的损失主要在于财产,胜诉方的利益取得出自于败诉方的付出,得与失皆发生于诉讼的双方。一旦发生错判,经改判后,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重作分配,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纠正错误。民诉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通过利益回转,受损害一方得到补偿,国家亦得以免责,缘由之三。民事诉讼中对人身纠纷的判决,在许多情况下,是由法律赋予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定夺。例如对离婚案,是依“感情确已破裂”而定。具体破裂多少?标准如何?案情千般万化,难以精确。更何况一旦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方再婚,纠正还有什么意义呢?为此,民诉法作出规定,离婚案件不得提起再审,也就是说,不予“纠错”。我们再从行政诉讼来看,错判也无必要由法院承担赔偿义务。因为错判后,也是会有一方因而得到利益,只要利益回转,就可以对另一方的损失给以解决。因为行政案件的错判,经再审改判后,无非两种情况:一是原审行政机关败诉,再审时胜诉,二是原审行政机关胜诉,再审时败诉。这两种情况都可以通过对败诉方的执行或返还加以解决,而无需再通过司法赔偿解决。
  第三,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导致行为是指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为排除诉讼妨害,依据民事诉讼法而采取的某些措施,以及为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发生的错误,并非包括民事诉讼法中的全部司法活动。例如,立案,按民诉法、行诉法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一审、二审的立案与否,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请求只作形式条件审查,无需作实体审,只要符合形式条件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受案。因此,既便发生错立,主要责任在起诉人。对于发现错误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案件或者动员起诉人作撤诉处理。再者,错立案亦不会造成被告人财产损失和人身自由侵权。审理活动也是这样,审理活动如有违法,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影响案件判决结果。对判决结果发生错误,人民法院亦无需承担赔偿义务。
  第四,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与其他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同。例如刑事司法赔偿采用的是“分散制”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作出侵权行为决定的机关不同,以及司法人员执行职务发生侵权时其职务所属机关不同而不同。这样,赔偿义务机关可能是检察机关,可能是公安机关,可能是劳改管理机关,也可能是人民法院,还可能是几个机关共同承担。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二、对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认识
  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造成损害的,赔偿人请求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包括三类情况:一是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排除妨害诉讼的行为,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二是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具有财产内容的判决执行,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三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法的执行过程中,错误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
  (一)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排除妨害诉讼的行为,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庭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权对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些强制措施中,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不会构成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责令退出法庭除极个别情况下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外,一般也不可能导致需要赔偿的损害。对“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虽可导制赔偿责任,但性质产生了变化,应通过刑事司法赔偿程序解决。可见,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是违法拘留、违法罚款、违法拘传。
  1.拘留
  发生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拘留又称司法拘留。司法拘留的对象是:(1)违反法庭规则;(2)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情节较轻的;(3)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碍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4)隐藏、转移、变卖、毁坏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财产;(5)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协助调查的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7)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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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家赔偿法是指在原国家赔偿法基础上作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同一法系同一法源同一法理,不存在实质的区别。但修改后的赔偿法与原法比较有如下进步与完善:  一、明确渠道,方便了申请人及时获赔  一直以来,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是赢了官司,能不能拿到,什么时候能拿到赔偿金。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金的支付问题也就没有了法律的保障。一些地方的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中支付,然后在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这样做,在预算经费不足的情况下,申请人就很难拿到赔偿金。而新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完善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保障了申请人能及时获取赔偿金的权利。  二、简化环节,取消了确认程序  旧法规定公民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对请求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实践中此项规定明显成为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重要障碍,因为许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或拖延确认,使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请求得不到答复。  新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该规定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渠道,简化了环节,提高了效率,降低了门槛,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新法还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还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取消了旧法中中法院、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避免了请求人在实际获赔中遭遇“踢皮球”。  三、扩大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  旧法采用的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的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虽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况,但是有明显的过错和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时也被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为此,过于严格的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新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只是删除了“违法”两字,却确立了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与结果归责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大大拓宽了赔偿范围。同时,新法还提高了赔偿标准,增加了“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增加了倒  近年来,“躲猫猫”等一些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公众反应强烈。在这些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赔偿,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机关有责任,难度太大了。新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解决了受害人的举证难题,对于防止刑讯逼供、防止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还有重要意义。嫌疑人一旦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除非你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否则就要赔,这样有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入了  旧法没有关于赔偿的规定,仅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实践中许多赔偿请求人被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但无法获得国家赔偿。  我国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次赔偿法的修改对精神赔偿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新法的重要突破,是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有利于构建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和谐关系。上述内容就是对于旧的国家赔偿法和新的赔偿法区别的相关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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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时一并提出。”  六、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已经执行的。”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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