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企业监事履行出资义务的机构委派董事,监事是需要作出决定吗

  知识点:股东诉讼   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有( )。   A、股东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   B、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者董事提起诉讼   C、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提起诉讼   D、股东直接提起诉讼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股东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不包括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提起诉讼。   ◎某股份公司的经理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公司的甲、乙、丙三位股东分别连续180日以上持有公司1.1%、0.7%、0.5%的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该公司股东行使对经理提起诉讼的方式有( )。   A、特殊情况下,甲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   B、乙股东通过董事会提出诉讼   C、丙股东通过监事会提起诉讼   D、乙、丙两位股东可以联合通过监事会提起诉讼   【正确答案】A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股东诉讼。(1)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本题中0.7%+0.5%),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知识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某股份有限公司计划招聘一名新董事参与本公司经营活动,以下候选人当中,可以被选为董事的有( )。   A、赵某,酷爱行为艺术,举止怪异遭人非议   B、钱某,曾担任一家公司董事,到任后仅一个上午该公司即宣告破产   C、孙某,曾因打架被判刑10年,现已释放3年,一直靠在街头摆摊为生   D、李某,现任某医院大夫,曾因谈恋爱受过刺激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举止怪异不是法定的任职资格的障碍,赵某可以被选为董事;钱某显然和公司的破产无关,所以可以任职;孙某由于并非经济类犯罪,因此没有任职资格障碍;受过刺激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是一回事,李某可以任职。   知识点: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   张某身为某国有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身份限制,遂用好友李某的名义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并与李某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但张某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后来公司发生亏损,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王某请求李某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 )。   A、李某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进行抗辩,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B、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向张某追偿,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C、王某的要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D、只能由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A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欠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题中选项A和选项B的表示是正确的。   知识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及其责任   王某为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甲公司主要经营办公家具销售业务。任职期间,王某代理乙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办公家具并将其销售给丙公司。下列有关该行为说法正确的是()。   A、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   B、甲公司可以决定将其从事上述行为所得收入收归本公司所有   C、如果经过董事会同意的,王某可以从事以上的活动   D、甲公司可以决定撤销王某的行为,但是不能将其取得的收入归入本公司   【正确答案】A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及其责任。根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知识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下列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表述中,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A、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B、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可以决定公司合并事项   C、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D、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全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项B表述错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项C表述错误。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项D表述错误。   知识点:法律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的罚金为( )。   A、未缴纳的注册资本额   B、已经缴纳的注册资本额   C、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的1%以上5%以下   D、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的3%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法律责任。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的1%以上5%以下的罚金。   知识点:公司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甲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但是甲公司的财务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那么主管机关可以对甲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 )的罚款。   A、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B、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C、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D、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公司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根据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是( )。   A、张某,因打架被判处刑罚(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已逾2年   B、李某,因侵占国有资产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已逾6年   C、黄某,因个人创业失败欠债500万元,尚未清偿   D、赵某,曾一直担任某化工厂法定代表人,1年前该化工厂因违法排放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根据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本题选项A中因为张某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可以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执行期满已逾5年,因此可以担任。黄某属于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因此不得担任;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赵某也不得担任。   知识点: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下列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 )。   A、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B、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C、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D、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职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而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小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课程辅导:历年真题:热点新闻:辅导推荐:
移动端/互动交流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由董事赔偿,委派的股东无责任
人民法院判例
董事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董事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无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作者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作者联系方式: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
酒店董事长占用豪华套间、安排他人免费住宿,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似乎是小问题。公司可否要求董事长赔偿损失?可否要求委派其担任公司董事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到股东会与股东、公司与董事关系。我们从本案及延伸阅读的几个案例中,总结出三个判例规则:
一、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委派该董事的股东不承担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三、同一公司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的,即使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该公司股东会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
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委派该董事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海航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赵小海持股40%,海航控股公司持股60%。
二、皇城酒店公司系海航投资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设成员七人,由股东委派或更换。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凡、党鹏均由海航投资公司委派至皇城酒店公司担任董事,其中王永凡为董事长。
三、在王永凡担任皇城酒店公司董事长期间,存在自己长期占用酒店豪华套间、给他人安排免费住宿的问题。
四、在党鹏担任皇城酒店公司董事期间,存在安排他人在公司领取空饷的问题。
五、赵小海发现上述问题后,向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书面要求公司行使索赔权,但海航投资公司未提起诉讼。后赵小海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王永凡、党鹏等赔偿公司损失,并要求委派其至皇城酒店公司担任董事的股东海航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西安市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六、海航投资公司等不服,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院改判:王永凡、党鹏赔偿给皇城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海航控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皇城酒店公司的章程规定,皇城酒店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但该委派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亦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陕西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海航控股公司不应就王永凡、党鹏给城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所欲为、利用职权侵犯公司财产。本案被告在担任皇城酒店的董事长期间,自己占有豪华套间、安排他人免费住宿,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常见,似乎是个小问题。但如被其他股东发现并留存证据,待股东间关系破裂时,这些司空见惯的小问题就会被拿出来,最终要自掏腰包买单(本案中王永凡就是因为上述小问题最终被判决赔偿公司93万元)。
2、对于上述情形,公司及公司各股东可以预先规定高管的职权范围,形成书面文件。没有书面文件,法院就可能认定为个人侵犯公司权益;有了书面文件,也很容易被认定为公务接待或公司行为,董事和高管个人不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陕西省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被告给第三人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原审认为“被告王永凡、党鹏由被告海航控股公司委派,被告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但在原告赵小海对被告王永凡、党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次向海航控股公司反映后,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的控股股东应对此作出处理,海航控股对王永凡、党鹏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但海航控股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职责具有主观故意,被告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公司的共同侵权损害了海航投资公司的利益,故被告海航控股公司、王永凡、党鹏应共同承担第三人海航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依据皇城酒店公司的章程规定,皇城酒店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委派,但该委派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亦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海航控股公司作为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对其委派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认定海航控股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不履行职责具有主观故意,海航控股公司、王永凡、党鹏应共同承担第三人海航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的结论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王永凡、党鹏赔偿第三人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损失、判决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被告给第三人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适用且具体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及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55号]。
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1、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案例1: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黄飞龙与吴川市酒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6)粤0883民初22号]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通过股东会议作出对原告五年内不得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利润分红和五年后只有恢复干股份,其家属不得参加任何经营管理的处罚决定,已解除或限制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剥夺或限制了原告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解除或限制股东资格和剥夺股东合法财产的权利。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议剥夺股东所固有的股权和应享有的财产权。故被告股东会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
案例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袁乐与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3号]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是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罚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本案中,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处以罚款的依据是肖某某、毛政坤、周石山、李其初、袁乐签订的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故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无效。”
2、同一公司既有自然人股东又有法人股东的,即使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有劳动关系,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该公司股东会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海图文化发展中心诉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6)京0108民初8471号]认为,“海图中心主张,恒业达公司29位自然人股东均系城建九公司员工,城建九公司及其员工在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占股超过72%,已形成对公司股东会的绝对控制;恒业达公司董事会三位成员中由城建九公司委派的有两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规则,城建九公司对公司董事会亦形成实质控制,故城建九公司系恒业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对公司具有支配权、控制权的主体,或者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虽不是控股股东,但系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关于城建九公司是否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首先,依照恒业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而城建九公司出资份额仅占恒业达公司注册资本的14.29%,按照其出资份额享有的表决权不足以对恒业达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故城建九公司并非恒业达公司控股股东;其次,对于城建九公司能否实际支配恒业达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受公司法律法规调整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恒业达公司含董事兼总经理李双祥在内的29位自然人股东虽为城建九公司员工,在与城建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具有接受公司安排、服从公司管理的义务,但在恒业达公司中,城建九公司与29位自然人股东均为股东身份,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且海图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城建九公司具有通过控制其员工行使表决权进而形成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实际行为,故以城建九公司与恒业达公司29位自然人股东具有劳动关系而主张城建九公司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海图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城建九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恒业达公司。”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法学研究》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朝阳区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18年。
李舒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处理复杂疑难的大型商事领域投融资纠纷、金融与资产处置事务、破产重整事务、擅长商事诉讼和仲裁,精通公司、并购与重组、金融、房地产、投融资、贸易融资、强制执行等业务领域的法律事务。李舒律师曾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渣打银行等数十家大型中外金融机构、其他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李舒律师在商事、金融领域的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整体解决和强制执行及资产处置的法律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提出案件的整体解决方案,李舒律师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出版
唐青林律师利用办案业余时间精心研究、总结业务经验,在公司法领域主编出版了多部专业著作:
[1]《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2]《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3]《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4]《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5]《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
[6]《企业并购法律实务》(群众出版社,2005年)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在其他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2]《私募股权基金律师实务及法律文本》(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出版。
[3]《房地产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4]《法律基础》(高等学校教材)(参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发表的专业论文:
[1]《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新宝、唐青林,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
[3]《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三十余篇系列文章),2008年连载于《法制日报o周末版》。
唐青林、李舒律师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的“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委托的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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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
(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或者代理律师提供。
(3)专业领域: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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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股东《司法解释三内容》  1.内部投资协议效力  (1)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出资约定合法,二者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①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合同权利。  2.实际出资人“身份”转正程序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内部的投资合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是没有约束力的,所以要想成为显名的股东,必须按照《公司法》7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处理。  3.内部投资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P52)  (1)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  (2)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一“股”多卖(P52)  ①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第一受让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处理。  ②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可以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物多卖权利归属】(1)一股多卖归登记人(2)一物(普通动产)多卖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3)一物(特殊动产)多卖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受领登记同时,受领优先)(4)一房多卖归登记人   4.内部投资合同不能对抗债权人  (1)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内部投资合同对外是没有约束力的,所以不能对抗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  5.冒名股东责任承担  (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权的分类(P52)自益权(自身利益而行使)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股权)转让权、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为公司利益而行使)出席权、表决权,提案权,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请求法院宣布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权、派生诉权等单独股东权(任一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等少数股东权(持有一定比例股东)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10%)、股东提案权(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派生诉权(1%)等   (三)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责任  1.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为原告,公司和相关股东为连带共同被告。连带就意味着公司责任不独立,责任不独立就不具备人格。  2.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1.股东之间转让(P53)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5)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强制转让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  1.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P5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P55)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3.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四、国有独资公司(P56)  1.股东会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3)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董事会  (1)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3)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4)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  3.监事会的组成  (1)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相关知识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2)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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