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可以强制支付医药费吗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_优秀范文十篇
范文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发表时间:日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湖南-长沙陈平凡团队摘要死亡赔偿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都有规定,但各种规定称呼不一,赔偿标准及数额也差异很大,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有所探讨,但争议较大。在实际生活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可能会产生很大争议,主要存在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亲属间如何分配?作者: 马英杰摘要:死亡赔偿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都有规定,但各种规定称呼不一,赔偿标准及数额也差异很大,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有所探讨,但争议较大。在实际生活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可能会产生很大争议,主要存在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亲属间如何分配?死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问题。对此,本文拟做以下研讨。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慰抚金、遗产 继承 损害赔偿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混乱规定。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由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规定用语混乱且含义不同,标准不一,且用明显冲突,对死亡赔偿金有称为“死亡赔偿金”者,有称为“死亡补偿费”者,有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者,有为“收入损失和安抚费”者,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者等等,以致造成理解和法律的混乱,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此问题以立法解释以规范之。二、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立法上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源于1992年国务院制定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还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上述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而不是简单地财产补偿或者精神抚慰。但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则不得不让人更加费解,可以说越解释越是迷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死亡赔偿金明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后一个解释否定了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利益的补偿,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相关规定接轨。在法律用语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犹豫不决,第十七条规定的明明是死亡补偿费,但在第二十九条中却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为什么在第十七条中用语为死亡补偿费而在具体计算标准中却称为死亡赔偿金呢?二者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呢?如果简单地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含义,肯定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明确排除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由此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意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死亡赔偿金的意义也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解释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死亡赔偿金意义的限制性解释,从而给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开创空间,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的慰藉。“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①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所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是“一种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 ②的补偿。三、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对于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可谓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因为该问题直接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死亡赔偿金可否清偿债务等系列问题,故而对该问题的探讨就具有更为重大理论价值。探讨此一问题,首先就要看看一下《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应当是: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权利与义务,而以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权利义务为特例。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1、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该理论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③2、被害人权利继承说,该理论认为自然人被害身死,其本人仍存有损害。而既有损害,也就取得对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该人虽死,但该项权利在继承领域仍有意义,他构成遗产的组成部分。④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和被害人权利继承说二者均忽视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不再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加害人的赔偿对其的赔偿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何来继承该项权利。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也是不可继承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3、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⑤这种学说存在一个与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同样的矛盾,即一个未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身体权受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没有类比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死亡只是一个点,要么死亡要么未死亡,不存在死亡间隙,死亡赔偿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死亡而成立,所以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不可取。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观点1、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明显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2、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笔者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间接受害人无法通过继承而得到的部分本应得到的财产利益的弥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并非死者死亡时所遗留财产,死亡赔偿金当然不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应当由死者近亲属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配。理由是:首先,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物质损失,其计算依据中直接的一个指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纯收入。从其计算依据可以发现侵权行为法中的恢复原状原则是其法理依据。其结果是在假设死者在社会平均寿命状态下所能创造的社会平均意义上的可支配收入,也就是当事人能自由支配的收入。这些财产在死者正常死亡后最终会被继承。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持正常状态或应当状态。其次,死者的近亲属是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死者的死亡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使他们丧失了未来可以预期继承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是法定继承的权利主体。再次,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毫无疑问,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近。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清偿死者债务问题,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鉴于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对于死者生前所遗留的债务,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果继承人自愿用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并不反对,但债权人如要求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其债权,则无法律根据,同时也违反死亡赔偿金设立的法律意义。参考文献:①王利明《民法》第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②黄松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60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③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41页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第9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⑤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第129-130页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⑥杨立新《侵权法论》第63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范文二: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与分配内容摘要:在侵权法律实务中,因为法律的空白,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下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与分配在认知与具体处理上一直有比较大的分歧。本文拟就特殊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与分配进行探讨。关键词:赔偿权利人、抚养人、受养人、第三者、重婚、人本主义、继承丧失要正确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与分配规则,首先必须解决的就是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和性质,这是我们解决具体问题的关键所在。死亡赔偿金是指公民因他人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行为致死后由加害人给付给受害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本质不是对受害人生命损失的赔偿。从文明社会的基本人权观点考量:每个个体的生命都不具有可再生性,因而生命是平等、无价的,此即人人生而平等,生命不分贵贱的“人本主义”。我国的立法对死亡赔偿金的价值倾向是“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给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用以弥补其因失去受害人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这里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死亡赔偿金不是受害人的遗产。因为所谓的遗产是受害人生前所有身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后由加害人支付给其近亲属的经济赔偿。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适用有关继承的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因加害人之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当然的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在其他赔偿权利人没有请求分割的情况下,法院会直接判决给权利主张者,因而很少会因此再引发新的纠纷。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就有可能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与分配纠纷。一、受害人系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已离异,父或母一方请求就已给付的死亡赔偿金重新分割的。在此种情况下,当然最先主张权利的应是对子女享有抚养权的父或母一方,因为其生活联系最为紧密,获取信息也较之非抚养方方便。如果将死亡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请求的一方,那么另一方在知晓后就有可能主张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因为 ,作为父子或母子关系不会因夫妻的离婚而受到影响。即使离婚后,也不会剥离各自对子女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所以,双方都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继而对死亡赔偿金都有一定的受益权。我们不能以行使权利的先后确定权利的归属,至少不可以在带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中适用,去剥夺另一方的权利。因此,在一般常态下,父或母一方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作出裁决。但是,不得不考虑的是。如果离婚一方不尽抚养义务,长年置子女生活、学习、疾病等事务不理,或者曾有虐待子女,赌博、吸毒等恶习的。如其主张分配的,根据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因其未恪尽抚养子女之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其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否则就会发生一个人因其过错而获得利益的恶果,违背基本法理和一般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二、受害人系重婚者,原配偶与第三者之间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与分配规则。一夫一妻制是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男、女双方只有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才会被法律视为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予以认可和保护。男、女双方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才会产生夫妻权利,承担夫妻义务。配偶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即是一项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重婚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基于重婚行为而产生的所谓夫妻关系自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此,对于重婚的双方而言,彼此便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义务和法律赋予的适格主体资格。那么,在重婚状态下,如果第三者与原配偶同时或先后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于第三者而言,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资格,法院可以径直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是,第三者请求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争议即会消灭。可是,不得回避的是,对于重婚状态下,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及分配权呢?本人认为,非婚生子女是适格的请求权主体,有权参与分配,原因很简单。我国贯彻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婚姻制度,打击重婚者,但是受殃及的不应该包括在重婚状态下生育的子女,因为他们并没有涉及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他们不应当对违法犯罪者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也因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基于出生自然形成,不会因为父母之间是否依法登记结婚而受到牵连,进而否认他们之间的自然血缘关系。所以,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样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其作为适格的请求权主体有权与其婚生子女同等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三、遗赠抚养条件下,受养人身亡,抚养人与受养人子女之间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与分配。现实社会中,子女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的事件屡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有些父母选择与自然人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抚养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遗赠抚养条件下,抚养人必须是受养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如果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赡养或抚养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不存在以协议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首先,抚养人并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资格。抚养人与受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契约确定的,抚养人的权利是享有受养人身故后财产的所有权,义务是赡养受养人。抚养人对于受养人的权利始于其死亡——获得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这种契约关系从性质上而言是一种继承法律关系。除了该项权利外,是否有其他权利或外延,如果有,是否包括基于人身属性的请求权,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有一个基本的法律规则,受养人可以基于契约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能以契约的形式授权非近亲属的抚养人行使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比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将人身损害的请求权赋予给了特定的三类主体。这也说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可授权性。另外,我们不允许授权的目的也在于防范道德风险。所以,即使双方已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受养人因侵权致死后,抚养人也无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应由其被抚养人或近亲属行使。其次,对于受养人因侵权致死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遗赠抚养协议当然不会将该赔偿金约定在内。因为逻辑上而言,谁也不能安排这样一项赔偿金。所以,抚养人基于遗赠抚养协议无权就该死亡赔偿金主张分配。受养人的其他被抚养人或近亲属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应在他们中间分割。但是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行为比较恶劣或怠于主张权利的子女或近亲属,应当不分或少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时至今日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现行司法实践操作的主要经验还是比照继承法律规范。但问题是,在分割时,是否也要遵循《继承法》中有关丧失继承权、不分、少分的法律规范呢?毕竟比照不等于依照。因此,为了解决司法实务操作过程中无法可依的困境,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尽快完善有关立法。
范文三:1.首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之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 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 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看出, 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继承法》中公民遗产的范畴, 因此不能将其作为遗产处理。 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 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赔偿金则是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 故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 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应首先参照《继承法》第十条 的规定由第一顺序人依法分割,没有第一顺序人的,再由第二顺序 人依法分割。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 和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由死者的其他近亲属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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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继承的方法
死亡赔偿金的继承一、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因此这里的赔偿金是分为几个项目的,要先扣除丧葬费,两个未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生活费以及父,母的抚养费,以及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剩下的才是死亡补偿费。三、死亡补偿费一般按照配偶,父,母协商分配,可以各占1/3。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分配。四、另外,你朋友的父亲死亡后,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为其个人财产,成为遗产,进行继承。五、遗产继承按:配偶,父亲,母亲,儿子,女儿五人一人一份平均分配。
《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范文五:伤残赔偿金怎样计算前不久,我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承担责任,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请问我可以获得多少赔偿?——李明李明:你好,就你所反映的情况,对有关费用的计算依据回答如下:首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涉及到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几方面。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一级伤残按此标准的100﹪计算,往下每低一级依次递减,也就是说你的十级伤残就按此标准的10﹪计算。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即伤残赔偿指数)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等级减一加赔偿比例分子等于100)比如:2005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645元,农村8342元,则相对应的死亡或者一级伤残赔偿金(一级等同或类似于死亡)分别为:900元,840元,其他等级以此为参照,乘以对应的赔偿比例(伤残赔偿指数),如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7290元,%=16684元,以此类推。
范文六:索赔指南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不仅仅给死者家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且家庭成员的死亡,直接导致家庭未来收入的减少,实质上直接给家属带来了经济上的,怎么样来弥补这部分经济损失,这就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更明确规定了“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和赔偿年限,具体为:60岁以下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如何选定受诉法院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差异导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的明显差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是以死者户籍来区分适用的是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实践中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当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笔者认为以户籍来定标准是不公平的,也不符 合司法解释的原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理论,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减少的补偿,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什么不同,因此,笔者认为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五、交通事故中胎儿死亡的问题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胎儿死亡的,对胎儿的死亡是否也需赔偿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无须赔偿。胎儿尚在母体中,无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考虑胎儿将来的继承问题,对于其他的胎儿利益未有法律规定
范文七: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秦洪涛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各项案件中,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故意伤害和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死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有较大比重。其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因其在数额巨大且被害人死亡,其归属与分割就尤其引人关注,往往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得到解决后,死者的亲属会因死亡赔偿金的归属与分割而引发诉讼。亲人的死亡已经带给大家带来了是巨大的悲痛,然而,因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和分割所起的第二轮纠纷更是撕裂着亲人间的亲情,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处置缺乏统一的认识,在强调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在审判实践中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显得尤为重要。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等。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指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3款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由本条解释可以看出,其它各项费用是与死亡赔偿金并列的,而不是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的。其它的费用只是死亡赔偿的项目而不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狭义的不是广义的,而今天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也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
对死亡赔偿金,究竟是作为直接受害人死者的遗产,还是作为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可以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众说纷纭。持“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观点的人认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持“遗产”观点的认为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民的遗产并不包含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而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它不是死者的可得利益,而是活着的人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更不能继承。但在分配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赔偿权利人”定义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并且,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给予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接受主体是该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其发生的时间在受害人死亡之后。 虽然死亡赔偿金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一)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遗产。(一)、死亡赔偿金是对侵害死者生命权进行的赔偿。生命权是属于自然人的一种“物质性人格权”,是最重要的人身权。生命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是专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我们知道,侵害公民的人身或财产即侵权应当进行赔偿,侵害他人财产,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进行赔偿,要赔偿财产损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即侵害公民的健康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进行赔偿,如果构成残疾的,要赔偿残疾赔偿金,那么侵害公民的生命权,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当然也应当进行赔偿。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而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是一种被动的保护,一方面对构成犯罪的判处刑罚,一方面对侵害生命权进行民事赔偿。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生命权的保护就体现在对侵害生命权进行的赔偿上。而人死不能复生,那么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只能是一种财产上的赔偿,我们无法赔偿生命,但是我们可以对公民在可预期的生命年限内按通常劳动力价值标准计算所能创造出来的价值进行的赔偿,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看,它正是这样一种赔偿。应该说,死亡赔偿金正是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侵犯生命权的保护。如果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减少的收入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那么,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将不复存在,换句话说,就是侵害生命权没有赔偿,不必赔偿,那么在民事审判中,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将无从体现,再往下推论,在刑事审判中,被害人死亡了,是不是我们就可以不去审判罪犯了?这显然与法律保护生命权的宗旨相违背,因此把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死亡赔偿金就是对侵害死者生命权进行的赔偿。(二)、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死者的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是属于死者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是依据被害人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以及由被害人死亡时年龄计算出来的可预期的生命年限计算出来的,由此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可预期的生命年限即余命年岁内的收入损失所作出的赔偿,也就是对被害人可支配收入的赔偿。长期以来,人们都有一种共识,那就是“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那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什么?。既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中的为什么会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区别又是为什么?答案就是,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人的生命的价值,而是人的劳动能力的在可预期的生命年限内按通常劳动力价值标准计算所能创造出来的价值,而劳动力价值是有着城镇与农村的区别的,但这是城镇与农村劳动力价值的区别,不是人的区别。劳动力是有价值的,这在政治经济学中是一个已经证明了的命题,但劳动力的价值不是抽象存在的,它必须依附于自然人的身体而存在。当人正常死亡时,其身体内所拥有的劳动力就正常消失了。但当人非正常死亡时,即当人因侵权而死亡时,因侵权行为造成劳动力的丧失,从而导致被害人在可预期生命年限内劳动力所可能创造的价值或收入的丧失,形成侵权之债。我们前面说过劳动力是存在于自然人的身体中为自然人所有,那么因为侵权所造成的劳动力方面的损失即侵权之债也应归属于自然人所有。而在其死后,这种侵权之债就变成了遗产,因为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之债的债权,同样是一项财产权利,可以继承。并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从而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死亡赔偿金是遗产。生命权为人身权的一种,专属于特定自然人所有,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应当进行赔偿。生命是无价的,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将这种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量化为对死者一定生命年限内的收入损失的赔偿。从根本上讲这是对死者生命权被侵害所进行的赔偿,而生命权是死者的专有人身权,权利之所在,赔偿之所在,因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个人的赔偿。整个人身损害的过程就是自然人的人身权被侵害的过程,是一个侵权过程,从侵权的角度说,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都是对侵权行为(过程)进行的赔偿,侵权行为可以有不同的结果如残废或死亡,结果不同只会导致赔偿标准与数额不同,我们会根据侵权结果确定赔偿数额,但确定赔偿权利归属则应根据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一个过程,在侵权过程的开始即侵权之初,自然人就会因侵权而取得赔偿请求权,并与赔偿义务人形成侵权之债,当侵权结束,自然人因生命权被侵害而死亡,该侵权之债作为一种财产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赔偿权利人”定义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两个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也仅是赋予近亲属一类人的请求权,但请求权本身并不涉及物质权利。虽然被害人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但被害人对因其生命权被侵害所形成的侵权之债所拥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债权具有可转移、让与的性质,因此可以由被害人的近亲属继承,并由其近亲属来行使,但我们决不能因为这种赔偿请求权从被害人身上继承到了其近亲属身上就把这种权利理解为从根本上就是近亲属的权利,只有把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这种请求权才有请求的基础。所以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就是遗产。
范文八:专题研究TECHNOLOGYANDMARKET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讨论赵熙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5摘要: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决定着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民事权利能否得到救济。本文解读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两部司法解释对两者性质的不同规定,分析了其规定不同的原因及其变化,指出了我国正在起草的《侵权行为法》应明确现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属于对精神痛苦等纯粹的精神损害,另行主张受害人财产性权利损害的赔偿,同时允许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以侵权造成身体、一个精神损害赔偿,并规定相应标准。关键词: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问题的提出针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对致人伤残或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因此在我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中,受害人要求残疾赔偿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就会因两者性质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依照第一种观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就会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支持物质损失为由,予以驳回。如果认定为物质损害赔偿,法院就应当支持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理解决定着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民事权利能否得到救济。—法释[2001]7号的立场2.精神损害——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法律文件是2001年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对于计算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规定。但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标准。其具体规定是:(l)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县市)。平均生活费标准,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公布的上一(区、(2)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为准。技术与市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100000元。其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3)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考虑年限。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同样是精神损害赔偿,四川省高院的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侵犯名誉权、姓名权等其他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并不一致。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可以具体确定,还是对他们两者性质的一种误读?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采用定型化赔偿方式,固定一个基础值,根据受伤害的程度和所承担的责任计算,并未考虑伤害前后劳动者收入之间的差异和劳动能力上的差异,反映了“生活来源丧失说”的理论支撑。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能力丧失的本身,亦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死亡赔偿金的的计算方法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的理论。该学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其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失应由加害人赔偿。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对于因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家庭收入的整体减少,进而影响到可继承财产的减少,则不在赔偿之列。而这两种方式都是对受害人因侵权后所可能丧失的财产性权利的赔偿,纯粹精神性的损害,比如因侵权造成的精神痛苦等显然并没体现在赔偿标准中。—法释[2003]20号的定性3.拨乱反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1994年公布的为什么1993年《国家赔偿法》第27条都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损害赔偿,而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其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2008/9专题研究TECHNOLOGYANDMARKET笔者认为,这种流变与20世纪后期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过分强调有关。有学者指出“既然人身健康生命权的侵害是有形的损害,是肌体的某一器官受损后失去它的功能和形态的完整性;那么,这种侵害必然伴随着给受害人带来肉体的痛疼和精神上的刺激,其亲属也必然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较为严重的创伤。这种人身精神损害被认为是‘无形的损害’;而且,这类损害大多是打架斗殴、污辱诽谤、威迫恐吓等重大精神刺激因素所造成的,有少部分是大脑神经受伤而伴发精神症状的(器这种“无形伤害”或称之为“精神损害”不仅是质性精神障碍)。”无法分割的整体。客观存在的,而且与有形损害是紧密相联、司法实务证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健康权和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围过于狭窄,不能适应对身体权、实际需要。其根源在于司法界对人身伤害理解片面、狭窄,对人身健康概念认识观念的陈旧,注重有形的伤害而忽视无形的伤害。在那种过分关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但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赔偿后,虽然名义上对受害人精神损害有一定赔偿,但实际上仍只赔偿了其所丧失的财产性权利,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这样的理解甚至可能将受害人原本可以得到的财产性权利赔偿也剥夺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其第25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规定,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第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进步或低下而渐次上升或下降之工资,扣除丧失左手后尚能从事工作所应得之工资,以定其数额。如为一次支付,则扣除其中间利息。然因身体或健康之侵害所受之损失,因人事之变迁,社会之转变,究难为正确之预计。尤其被害人年幼,其将来之职业,尚不可知,故将来收入之损害,结局应由法院参酌生存余年,劳动可能年数,现在之收入,本人之体力、资质、性格及双方关于定期金之支付,除之经济状况,以自由心证为合理之决定。判决另有决定外,准用民法第七三二条关于定期金之观点。至于担保之方法及数额,由法院依其情事,为自由之裁量。”死亡赔偿金从抚养丧失说过渡到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如受害人未死亡,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之外,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就减少了,对此损失,加害人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就是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4.结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过渡到了财产损害赔偿。这样的过渡,将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性权利损害和精神损害区分开,理清了受害人受损的各项权利,避免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一锅端”的混乱局面。由于财产权利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相区分,也给了受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从财产损害赔偿中的生活来源丧失说过渡到劳动能力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抚养丧失说过渡到继承丧失说,体现了现代侵权法从对行动自由的保护转向对受害人损失的分担这一趋势,应予肯定。同时由于各种法律规定对同一问题不同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从而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金《侵权行为法》。由《侵权行额的巨大差别。目前,我国正在起草为法》在法律层面上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明确适用标准,将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笔者认为,首先,侵权法应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性权利损害的赔偿。其次,侵权法还应根据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因侵权造成身体、精神痛苦等纯粹的精神损害,另行主张一个精神损害赔偿,并规定相应标准。参考文献: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可见,此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分别按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来确定补偿标准因此,该司法解释的出的,属于典型的财产性权利的损害赔偿。台,实际上修正了此前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这并非重新的性质认定,而是一种回归,但这种回归是一种高层次的回归。残疾赔偿金从生活来源丧失说过渡到劳动能力丧失说。两“生活来源说”,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当低。该说忽相比较,略了受害人所受残疾的具体情况以及其收入减少的个体差异,与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和原则相背离,既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现状,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并不局限于现实收入的损失,因此,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减少即应予以赔偿,而不是赔偿收入的差额,受害人受伤后所取得的收入只作为确定劳动能力损害程度时的参考因素。“身体或健康被侵此说的代表人物是史尚宽先生,他认为害时,其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需命加害人提出担保。关于定期金之计算,甚为困难。例如工人失其左手之赔偿,应按保险公司之死亡表,定其生存余年,就其中可能劳动之数年,以乘现在之工资及将来随同职工之技术技术与市场[1]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637.[2]周元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86.154.[3]郑卫铭.试论我国人身伤害赔偿的立法缺陷与执法困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4):71.[4]史尚宽.债法总论[M].民国六十七年版.212.2008/9
范文九: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匕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受害人年龄的不同而赔偿年限有异,但都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与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一般是同一的,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按照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下面以不满六十周岁的受害人为例进行说明。其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 20年例如:周某为某市职工,34岁,某日,周某开摩托车带妻子和孩子回娘家,行至某地段时,遇到一辆拉条木的拖拉机缓慢驶来,拖拉机所拉的条木由于数量太多,装的也不牢靠,恰好在周某经过时散落下来,有一根条木插入周某摩托车的前轮车辐中,周某摩托车由于车速较快而迅速变线,直接撞到拖拉机尾部,周某头部受损,当场死亡。周某所在的地区为我国东部沿海某发达地级市,周某为城镇居民,按照其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其当地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12000元/年,这样,周某家人可获得死亡补偿费12000元/年×20年=240000元。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要求死亡补偿费时,其乘数较十年要短,但不会短于五年,具体为,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范文十: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下面就由兰州权威交通肇事辩护委托律师为您介绍介绍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死亡赔偿金的性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此前,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明显过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没有明确。1994年《国家赔偿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证明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该学说是指在计算各种损失时应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基于此种学说,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就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仅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采用“继承丧失说”比“扶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1、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2、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是遗产。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3、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 、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如果您想要找兰州权威交通肇事辩护委托律师在线解答,咨询兰州权威交通肇事辩护律师qq等问题,以及想了解更多的交通事故赔偿知识,请上法律直通车【交通事故专家咨询】栏目,不到5分钟就会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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