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认定间接故意的案例司法解释或案例参考吗

  【摘 要】在刑法学领域中,如何从主观要件上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一直富有争议。为作区分,首先应从两者定义出发,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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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摘 要】在刑法学领域中,如何从主观要件上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一直富有争议。为作区分,首先应从两者定义出发,对其进行文理性的基础解释,以涵盖认识因素、意志特征、外在表征以及对客观条件的要求四个方面;其次,应综合上述四方面对认识因素做进一步补充,提出两者的要点区别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认识程度;进而试图探求出两者各自的识别要素;最后结合两者的特征和区分对一些案例进行辨析。 中国论文网 /1/view-5120108.htm  【关键词】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认识因素;放任;轻信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汽车修理工恶作剧,将高压气泵塞入同事肛门充气,致其肠道、内脏严重破损。[1]   我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属于间接故意。   下面我将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两者本身出发,对照由此引出的三个方面并结合其他案件来对该案件进行分析。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基础区分   (一)认识因素   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意志特征   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轻信能够避免即意味着不希望)而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三)外在表征   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行为人虽然没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而在间接故意中,不以是否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为判断。   (四)客观条件   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行为人有客观条件要求,即要求行为人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条件。即如果行为人的自信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则不属于过于自信过失,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则对行为人没有客观条件要求。[2]   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要点区分   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不同之处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   在过于自信过失的场合,行为人认识到的是抽象的模糊的危险。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认识到的是具体的现实的危险。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完全一致,则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属于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出现认识上偏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换言之,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即对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有清楚的认识,它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为必要条件;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尽管“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对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已经有了认识,但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低估这些条件的结果,因而它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为基础。[3]   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识别要素   (一)何谓“轻信”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其意志要素是“轻信”,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轻信”是指行为人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或客观有利因素,在主观意志上,行为人拥有足够的自信,也即“确信”,是一种“绝对的”或者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心理状态。   (二)何谓“放任”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意志要素是“放任”。德国学者封希培对此解释道,“决定故意的关键不在于认识, 而在于行为人和结果之间强烈的心理关系, 即对结果的意欲, 包括对结果的伴随意欲。间接故意就是行为人认识结果发生可能时, 宁愿结果也不愿意放弃他的行为, 即使结果是他所不在乎的或者不希望的。” [4]这里的“宁愿结果也不愿意放弃”就是“放任”。   另外,从现有文献所汇集的间接故意概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5]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6] 3.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4.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5.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7]其中最后一种定义中的“有意”两字,也更加印证了前文观点。   五、根据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辨析案例   (一)他案辨析   首先,外在表征的区别显而易见,故不举例说明。   其次,就认识因素及其程度看,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应有程度之分。举例对比:譬如,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对被害人实施紧勒脖颈并致其死亡的场合,即便行为人事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抢救措施(看起来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反对态度),也应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因为在用绳子紧勒被害人脖颈之际,被害人的生命已处于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之中。而另例如,在行为人确信屋内无人,意欲烧毁房屋,但纵火时恰逢被害人回家并致使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由于行为人轻信屋内无人,法律也不能苛求其在纵火前确认在邻里看来也无人居住的房屋内是否有人,因此,对于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殊难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系间接故意。但是,烧毁房屋毕竟存在致人伤亡的抽象危险,常人皆应有所认识,因此,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可主张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易词以言,间接故意所认识的危险较之过于自信过失更具紧迫性,而是否具有紧迫性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一般人的经验加以判断。
  再次,就意志特征与客观条件看,举例对比:孙七与被害人因琐事引起争执,被害人纠集20余人入孙七院中无理取闹。孙七气急,拿出私藏的手榴弹拧开后盖掖在腰间,手持点燃的爆竹自屋内冲出,想以此吓退对方。不料对方抢夺手榴弹,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的后果。问孙七对手榴弹爆炸的结果的罪过是什么?间接故意。拧开的手榴弹和点燃的爆竹放在一起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且有近乎必然爆炸的因果关系程度。孙七对于私藏手榴弹并将其作为威胁的后果应当是有具体而现实的认识的。另一方面,孙七带着手榴弹和别人争执,虽然他只是想吓退对方,但他没有能力和技术防止对方争夺防和防止手榴弹爆炸。如果他具有“自信”,也只能算是一种盲信。所以不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条件。[8]   (二)本案辨析   结合上述分析与比较,对于本案的分析就比较明确了。   第一,从认识程度上看,“明知”与“预见”有轻微差异,“预见”表明实际结果与行为人认识可能有偏移,而“明知”则表明实际结果与行为人认识是一致的。而很明显,汽车修理工具有专业技能,他对高压气泵的原理及危险性应当了解,实际结果与其认识是一致的。所以他应为“明知”。   第二,从意志特征上看,行为人是想“恶作剧”,而恶作剧,就是故意与他人开玩笑、戏耍、互相捉弄的行为。恶作剧最基本的形式即是故意使他人陷入窘境,并在旁观赏他人尴尬、吃惊、惶恐等等寻常难以得见的情绪表现,借此得到乐趣。往往适得其反地令人憎恶。这种恶作剧有时已经达到了欺凌或犯罪的程度,可能会面临始料未及的严重后果。[9]从这个定义不难看出,本案中行为人的意志特征并非轻信能够避免也非主动积极追求危害结果,而是抱着好玩、恶搞的心态进行高压气泵充气行为,即是“宁愿结果也不愿意放弃他的行为, 即使结果是他所不在乎的或者不希望的。”这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同意,具有一定程度的故意。由此也可推导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并不存在刻意避免的心理,因而对于此种避免所怀有的自信更是无从得来,因此本案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在第一点中已经提到,行为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故而对于高压气泵充气行为及其后果应当具有具体而现实的认识。且行为人将高压气泵塞入同事肛门开始充气之际,被害人的生命已处于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之中。因此应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所承受的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   第四,从外在表征来看,行为人并未采取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   第五,从客观条件来看,尽管行为人是汽车修理工,经过专门训练和上岗培训,具备了相应的专业技能,但在将高压气泵塞入同事肛门充气的行为中,他并不具备能力,也没有外界条件使他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他所有的技能仅是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操作高压气泵进行对物充气的技能。而且哪怕对于普通人而言,若被问及高压气泵塞进肛门会怎么样,人们都知道肠管、内脏会在高压下破裂,就像用高压气泵吹气球一样。表明此行为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必然性的,且此种认识属于常识。即便行为人自信不会造成危害后果,这种自信也是“盲信”,不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成立要件。   综上所述,对本案行为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六、结语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具有一定难度,因为两者皆为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而难以直接被他人感知。但通过深入剖析两个概念的定义与解释,并结合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方法,以及情景模拟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形态,便可对两者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为了让两者更易认定及区分,我们还应做出长足的努力与探索。   【参考文献】   [1]编者注:此题为2012司法考试卷二52题。出题背景为真实事件:山东夏津县城某汽修店的两个维修工为开玩笑,竟然把高压充气泵塞入了年仅13岁的学徒杜传旺的肛门,强大的气压瞬间击穿了孩子稚嫩的身体,杜传旺随即被送往医院。在昏迷8天后,杜传旺于7月9日奇迹般苏醒了。详文参考:http:///yule/35/68035.html 由于本文仅对考题本身进行分析,故而真实案件仅作为背景材料。   [2]高铭暄.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3.   [3]李长青,李健,何泽宏.刑法[M].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4]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M].台湾学林出版社,1997:77.   [5]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M].群众出版社,.   [6]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   [7]高铭暄.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   [8]罗祥.国家司法考试教材一本通 刑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   [9]参见“恶作剧”在《维基百科》中的定义,   http://zh.wikipedia.org/wiki/%E6%83%A1%E4%BD%9C%E5%8A%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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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zbu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xzbu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间接故意未遂的司法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尹东华
  犯罪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关于“犯罪未得逞”的认定,大致存在四种标准。“犯罪目的说”认为是犯罪人主观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犯罪人通过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说”认为是没有发生按法律所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罪构成要件说”认为是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综合说”认为是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或者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笔者认为,“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犯罪未得逞”进行认定,只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考察,具有片面性,缺乏科学性。“犯罪构成要件说”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不成立犯罪而非未遂,因此笔者倾向“综合说”,同时认为危害结果应做广义解释,即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未得逞”的行为人的目的不一定是犯罪的目的,非犯罪的目的也可以成立。
  一、间接故意犯罪目的的认定
  肯定论者认为,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其理由是,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是行为人有意识、有思维的活动,这种活动都是围绕着一定目的进行的,只不过间接故意的目的,是含糊不清、不确定的。进而还有观点认为,“放任结果发生”本身就是它的目的,并据此主张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的未遂。
  有学者从心理学和法理上分析,认为举凡间接故意犯罪者潜意识均有默认乃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之意志,因为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不发生是没有充分根据或充足理由的,其无凭据地认为被害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侥幸心理是不能得到刑法宽容和谅解的;由于行为人的放任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性,在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之法益造成了现实威胁,完全可据此得出结论,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未遂。
  从现实性出发,有学者认为:“不可否认的一个现实是,倘若行为人以放任的心态,实施了危害行为,可由于被害人个人体质的强健而幸免于难,则法律因此不再处罚犯罪嫌疑人,这种因为被害人自身的‘幸运’而赦免被告人的逻辑,显然是既不合情理,更是法理难容。……这不仅对于被害人有失公正,而且助长了行为人对其后果心存侥幸,从而对自己行为不加约束,不管不顾的恶劣行径”。有学者提出:“间接故意有存在未遂的可能性,有时也有处罚的必要性。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分类只是理论上的分类,未遂犯的成立条件——‘未得逞’,并非是指犯罪目的未达到,而是指犯罪未完成。由此笔者认为,处罚可能涉及人的生命、重大健康等重大法益犯罪的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有学者主张,因为只要刑法规定过失危险犯有合理性根据,只要刑法没有杜绝严格责任或推定过错的刑事立法例,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和根据,能够相信,间接故意也应有未完成的形态,并应依法对其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后者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对法益的危害之危险性并不小于而是远远大于前者。
  有学者从确立间接故意未遂的必要性展开论述:首先处罚未遂犯是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其次我国刑法对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是同等对待的,而在未遂犯的规定上,也没有将间接故意犯罪明确得排除在外;再次,尽管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没有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但毕竟是放任其发生,能够停止而没有停止或者有法定义务应该制止而没有制止,放任刑法客体受到侵害,本身就是对刑法客体的极端漠视,因而主观上具有恶性。所以只要有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表征其主观态度,就应当认定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有学者参考外国刑法相关规定,提出肯定理由:意大利司法实践中占统治地位的意见认为,所有的故意犯罪都有未遂形态,间接故意也不例外。因为未遂行为指向的明确性具有客观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确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与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不同的具体危害结果,并已接受了这种结果发生的危险,即使危害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也没有理由排除行为指向具有明确性。德国刑法理论虽然也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未形成犯罪未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的结论。法国刑法理论亦如此。美国《模范刑法典》更是明确承认这种间接故意的犯罪未遂。
  值得一提的是,主张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肯定论者中,也有观点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即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本来就是不确定的,没有一个确定的既遂,当然也就无所谓未遂。其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并无特定的既遂要件,而是多样性和不固定性的结局;从主观上看,无特定犯罪意图,而是包含多样性和不确定结局的放任心理,这种放任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在客观方面也不可能存在齐备犯罪既遂要件的情况,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二、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条件
  否定论系通说,否定论者从间接故意没有犯罪目的着手,论证的结论是: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
  首先,有学者根据“犯罪未得逞”定义的“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要件说”,分别得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还有学者依据“放任”来否定未遂不存在于间接故意,认为“放任”的结果具有二重性,包括犯罪意愿,也包括非犯罪意愿,犯罪意志指向危害结果发生了,就是犯罪既遂,未发生,非犯罪行为既遂,但不成立犯罪,而非犯罪未遂。
  其次,未遂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目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谓“未得逞”,是指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所以,犯罪未遂只存在于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的犯罪,也就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而间接故意的犯罪人并不具有犯罪目的,因此,间接故意犯罪无犯罪未遂状态可言。
  再次,基于放任的本质决定,间接故意的成立只能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的一种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是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自己本意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这不仅在客观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由于这也符合行为人的本意,因而在逻辑上就不能再确认其具有主观恶性。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没有理由认定其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就更谈不上什么间接故意未遂了。
  最后,放任意志是派生意志,只有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发生了,我们才可以查明行为人在主意志之外还派生了放任的意志。如果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则我们只注意行为人的主意志的性质,无从再去发现与评价放任意志。另有支持否定论的学者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既没有既遂,也没有未遂,而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三、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认定
  笔者赞同否定说,即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但对上述否定论者所论证的理由却不敢苟同。
  首先,根据目前学界的通说,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未完成,而非目的达到与否,故再以无犯罪目的来阐释间接故意没有未遂,显然值得商榷。其次,上述否定论者的第二条理由与第一条理由其实一脉相承,都是从放任无目的的特点出发,来说明结果发生与否与其本意无关。可见,该理由仍然未能摆脱“未得逞即未达目的”的窠臼,并且丝毫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思考。再次,上述否定论者的第三条理由从取证角度进行探讨,似乎更加难以触及问题的实质。
  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放任心理的三个特点:即依附性、心理过程的不完整性、他行为性。放任的依附性和心理过程的不完整性,是指放任对主意志的伴生性,及被主意志所克服而表现出来的意志要素欠缺性。放任不是标准完整的意志过程,能够标准完整地表现出来的仅仅是一种情绪情感态度。对附属结果根本就没有意志,更何谈会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呢”?放任的他行为性,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强调。但因放任在情感过程被阻断,而没有发展为意志,故不存在放任本身的行为。附属结果的发生必须要借助于主行为,放任的归责当然也必须通过主行为这一桥梁。如果主行为没有引起附属结果的现实发生,说明放任仅仅是一个人的内心体验,还没表现为行为,这样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将无从谈起。如果所放任的附属结果实际发生了,说明该放任心理通过主行为这一媒介,已经具有了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所以,附属结果尚未发生,是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充足、社会危害性不存在的问题,而非在程序上无从判断之问题。
  (作者单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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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走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9月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nbsp司法裁判-从技术到规则PDF下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诺贝PDF图书网
司法裁判-从技术到规则
出版时间:2006-12&&
出版时间: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
页数:407&&
  法律非白纸黑字的东西,它应该是阐释性的。首先,法官在解释某条法律的时候,既要有自己对法律条文字面意义及立法精神的理解,又要受原来已有规则、范例等的影响,还要面对复杂案件阐释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这种理解在许多案件中注入了法官自己的建树。美国学者德沃金有一句很深刻的话:法官和律师有时争论的并不是法律是什么而实际上是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他们的意见不一致是关于忠实和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其次,法官不能自动售货机式地裁判案件,他应当熨平法律皱折。法律作为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这被英国的丹宁法官称为法律的皱折。关于法律皱折丹宁有段精彩的话:法官应该向自己提出这个问题,如果立法者自己遇到法律织物上的这种皱折,他们会怎样把它弄平呢?很简单,法官必须像立法者那样去做。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织物的编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可见,法官不可以像立法者那改变法律,但却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熨平法律皱折。第三,法官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案件。法官不得拒绝审判似乎已经是各国司法的通例和公认的原则,有的国家还明确规定如果法官借口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的,要依拒绝审判罪追究责任。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够健全,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下法官裁判案件只能依据法律精神、原则,乃至法理等等,解释性和主观性的空间较大。综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解释和创造性运用法律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但这种解释一定要体现在他的判决理由中,而且这种解释也将影响到以后同类案件的处理,这可以说是案例制度的价值所在。
  法律非白纸黑字的东西,它应该是阐释性的。首先,法官在解释某条法律的时候,既要有自己对法律条文字面意义及立法精神的理解,又要受原来已有规则、范例等的影响,还要面对复杂案件阐释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这种理解在许多案件中注入了法官自己的建树。美国学者德沃金有一句很深刻的话:法官和律师有时争论的并不是法律是什么而实际上是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他们的意见不一致是关于忠实和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其次,法官不能自动售货机式地裁判案件,他应当熨平法律皱折。法律作为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这被英国的丹宁法官称为法律的皱折。
一、示范性案例在滥伐林木案中判处补种树木是对“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创造性运用——陈德光滥伐林木案以暴力帮助盗窃同伙抗拒抓捕构成抢劫罪——蔡劲松抢劫案构成强迫卖淫罪客观要件的卖淫行为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唐发均强迫卖淫案商业秘密应具备必要最小限度秘密性与新颖性的信息——胡学民、黄晓雷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总则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可直接适用于分则中的个罪——杜某某滥用职权案共同犯罪中中止者虽有阻止行为但未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陈怿、王媛媛故意杀人案明知他人欲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利益而收受其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刘爱东受贿案赃物来源的查实不是认定窝藏赃物罪的必要条件——王涛窝藏赃物案互殴中致前来劝阻的第三人死伤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行为——王勇故意杀人案出租房、“家带店”应当认为是“入户抢劫”中的“户——李玉春、牟宏、李震、杨娟抢劫案间接证据形成锁链能够推翻书面证据——黄德志与中国农业银行彭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和不当得利本诉反诉案营利性不是侵犯肖像权的必备要件——向剑波与成都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能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姜士民诉成都红天鹅火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适当履行了注意义务,对上网用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白志生诉四川省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名誉权纠纷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漆素云、陈应周诉温刚银、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行为与结果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谢怀芝、颜永发诉王瑜侵权赔偿纠纷案打赌行为致人损害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刘光海与杨关明、郭伟和胡德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否定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尹立如与徐勇、伊雪峰、兴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中标通知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四川省彭州市亚峰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纠纷案农村在校大学生应享有承包地收益分配权——徐倩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第九村民组侵权纠纷案调整合同违约金计算比例应本着违约赔偿的补偿性和间接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鼎天(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最初的医疗判断不构成医疗过错——胡光与传染病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应认定为“公共场所——屈建渝与有色金属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董事会不召集定期和临时股东会时公司股东召集请求权与召集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钟娅玲、钟雨明、王米捷诉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音乐网站擅自提供免费下载M四服务侵犯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传播权侵权案雇员在雇主的指示下从事劳动并领取相应报酬应认为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付卓君诉蒲志平、张林雇佣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多个证明力弱的证据经综合判断可反驳单一证明力强的证据——王海与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仅以子女名义存款不应当认定为赠与——田沾与李玉菊侵权纠纷案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购房合同未明确约定公摊面积的应当如何认定——谢祖源等135户购房者与四川富临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于无名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华川公司与罗明清租赁合同纠纷案确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应仅以供电设施产权归属进行简单认定——吴明德、吴思倩、刘期友、梁开秀与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等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在没有合意的情况下不能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曾令芳与梁自贵、梁义析产纠纷案认定表见代理应当慎重——成都大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法院调解应当注意防范当事人为达非法目的而恶意调解——成都隆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应当慎重适用——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与成都西金招商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纠纷案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刘蓉芳诉四川省公证处撤销公证书案房管局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黄金成等25人诉武侯区房管局物业管理行政决定案事后作出的民事合法行为不能作为已完成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伍全珍诉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产登记案民事强制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围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案外人众恒盛公司执行异议案二、研究性案例结伴分别实施购买型犯罪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张三、李四、王五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重婚案自诉人撤回自诉不应准许,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公诉案件处理——自诉人王群诉被告人夏明阳重婚案诈骗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曾宗富诈骗案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登记抵押权证,其危害后果应当以抵押额度计算而不应以未还贷款数计算——佘志强被控滥用职权案父亲杀死正在患精神病、伤害亲人的儿子不应适用缓刑……
  而生的利益。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在支配上,实际享有机动车最终的支配权,在出租、出借等情形下,其应承担审慎选择驾驶人的义务;在利益上,机动车所有人实质也在分享机动车运行的经济利益或人情利益。按民法的公平原则,作为间接的支配人和管理人,哪怕没有过错,也应按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分担民事责任。同时按报偿责任和危险分担理论,机动车所有人既然有支配、有收益,就应该分担可能存在的风险,这也可以加重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督促所有人将机动车提供给他人使用时主动履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4.从实务操作的需求分析。现代法治强调以人为本,特别重视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从实务运作的调查分析来看,在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真正能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法院又易操作执行的财产利益就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机动车作为肇事车,与交通事故有着紧密的联系,不宜把它本身的财产利益排除出案件本身。而在我国的长期实务运作中,从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施行后,一直采取机动车所有人为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这一做法,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中并未受到多大非议和指责,已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可。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责任承担方,也默认了该运作惯例,而该运作惯例又能较好地及时救济受害人,满足受害人对医疗费的迫切需要,体现着法律对受害人的倾斜性保护,故应予以保留。况且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后,可以通过追偿救济,也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最终将风险转移至整个社会。这时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实际所损失的主要是时间,而受害人在受伤时,对救济的需要还有着强烈的时间要求,让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则有利于法院为受害人便利、快捷地争取时间优势,以实现需求与供给的相对平衡,所以机动车所有人对驾驶入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在当前有着很强的现实意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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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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