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中的商标使用注意事项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得到了圆满解决
行政行为法
您的位置: &
特许经营要注意哪些问题
特许的核心是许可。不论是特许人还是受许人,均应掌握和熟悉律及行政法规中有关商标许可合同的规定,依法经营,依法办理有关法律事宜:1.&特许经营协议中涉及或包括商标使用许可的,应按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并报特许人和受许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2.&许可人不得超过其册商标的范围许可。《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使用的商品为限;3.&不得滥施许可。我国商标法中对滥施许可行为及不顾商品质量的行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或罚款直至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处分规定;4.&加盟店要协助总店在当地登记商标或有关的知识产权人;5.&不能以加盟店的名义登记成为商标或有关知识产权的拥有者,除非获得总店的允许或指示;6.&确认商标及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权益完全属于总店,如由于法律上或其它原因而使商标或有关的知识产权被认定为属于加盟店,则加盟店必须按总店指示办理手续将上述权益转让予总店;7.&若获悉任何第三者有侵犯商标或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应立刻通知总店,并按总店的指示及在总店愿意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前题下提出诉讼。延伸阅读: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读完文章还有法律疑惑?马上
最新相关知识
相关法律聚焦
地区找律师
热门文章推荐
热门法律专题
自媒体文章
吉安在线律师
400-400-400-
专业权威律师在线解答
专业律师优质解答特许经营中商标权问题研究
聚焦命中&& 转第条
显示法宝之窗
隐藏相关资料
【期刊名称】
特许经营中商标权问题研究
【副标题】 以被特许人利益保护为视角【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特许经营;特许人;被特许人;商标权【期刊年份】
【期号】 3【页码】 49
近年来,特许经营发展势头迅猛,但由于特许经营者的维权意识不强、国内相关立法体制不够健全,对特许经营中最核心的商标权保护不力,经常发生针对特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针对以上情况,对特许经营的发展历程、特点进行了解,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保护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特许商标权利益的必要性,分析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利益受到侵犯的主要原因,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针对这些原因提出保护被特许人利益的几点对策,希望对特许经营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全文】【】 &&&&
  在成功打造了肯德基、麦当劳、沃尔玛等国际知名品牌之后,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模式因其“适应了现代化生产和消费变化的客观要求,通过低成本扩张实现规模化、标准化经营与管理”,与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和广阔的市场相结合,特许经营产生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使特许经营成为“有效开办新企业以及创立驰名商标的重要法律途径”。[1]截至2004年底,我国特许经营体系达到2100个,涉及零售、餐饮、教育培训、商业服务等50多个行业,加盟店铺总数达到12万。[2]在特许经营飞速发展的背后,却频频发生被特许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究其原因,固然存在因为特许经营在我国发展时间尚短,当事人对特许经营制度不了解等原因,但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中如何保护被特许人的权益,拟提出相关法律建议,进而促进特许经营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权利保护问题的提出
  日,北京法华毅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法国)AN' 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有权以不确定的方式使用(法国)AN' GE股份有限公司专有的AN'GE商标和有关特殊标识,并取得了在中国北京、重庆等地特定地域内销售“AN’ GE”牌服装的独家经营权,被告北京世纪恒远科贸有限公司自2001年4月开始在被告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公司开设专柜销售“AN' GE”牌服装,其销售的“AN' GE”牌服装是由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由香港瑞金公司进口的。香港瑞金公司为香港销售“AN' GE”牌服装的经销商。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独家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则以原告取得的独家经营权不能对抗特许经营合同以外第三人作为抗辩事由并辩称其进口“AN' GE”牌服装的行为合法,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一审和二审法院经审理,虽然确认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域内对“AN'GE”牌服装的独家经营权和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却一致认定被告的进口行为正当合法,既不存在侵权因素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对原告的诉求未予支持。
  在该案中,原告对特许经营商品的独家经营权和商标使用权是毋庸置疑的,而在原告与特许经营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后,被告销售进口的特许人商品的行为,亦即平行进口行为,必然影响了原告在特许经营协议当中规定的地域内销售特许商品的权益,使得特许经营合同的预期目的大打折扣,原告的权利的确受到了损害。在我国特许经营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除了国际特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类似以上平行进口行为以外,在国内的特许经营当中,第三人、特许人在特定领域内侵犯被特许人独占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案件也屡屡发生,被特许人的权益亟需得到有效保障。
  二、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权利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一)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权利受侵害现状简述
  特许经营是一种以知识产权为核心,以契约规定为依据的现代营销方式。我国2007年实施的《》中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自愿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按特许权的内容将特许经营分为:一种是早期产品商标型特许经营,又称产品分销特许,是指特许者向被特许者转让某一特定品牌产品的制造权和经营权。特许者向被特许者提供技术、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以及在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对被特许者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作严格的规定,典型例子有汽车经销商、加油站等;另一种是经营模式特许,又称为第二代特许经营,它不仅要求加盟店经营总店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方针等都要按照特许者规定的方式进行,被特许者缴纳加盟费和后续费用,接受特许人提供的服务技能培训、广告宣传、研究开发等。这种特许经营类型是目前特许经营的主导类型。无论是哪种类型的特许经营,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这种许可是一种独占的许可,被特许人是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该特许商品或者服务的唯一提供者、特许商标的唯一合法使用者,任何第三人的同种竞争行为都会违背特许经营的目的,对被特许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特许经营的核心是以商标、服务标志、商号、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知识产权特别是商标权,在特许经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商标权。为了保障特许经营商标许可合同中的被特许人的利益,避免因为商标权人(特许人)对所持有的商标权利存在瑕疵而导致被特许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现行法律对特许经营中的商标权人(特许人)提出了比较严格的要求。特许经营中针对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包括外部侵权(第三人侵权)和内部侵权(被特许人侵权)两种类型。外部侵权也称为第三方侵权,这类侵权行为主要是指第三人未经特许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特许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平行进口行为即为外部侵权的主要类型,本文案例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内部侵权也称为被特许人侵权,被特许人侵权指的是在实践中,被特许人超越合同许可,在许可地域以外或在其他商品上使用被许可商标,从而构成对特许使用商标、服务标记的侵权。[3]这种被特许人扩大使用特许商标的行为会导致特许商标淡化,使特许商标失去显著性与识别性,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最终影响特许经营体系的发展,给特许人造成巨大损失。
  (二)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权利受损的主要原因
  1.商标未注册现象严重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拥有注册商标的企业才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任何其他人都有权使用该未注册的商标,只有一种情况除外,即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受到我国法律的特殊保护。在特许经营过程当中,某些特许企业由于缺乏足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面临着被侵权的风险,事实证明,很多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实行特许经营以后,产生了各种负面效应,给被特许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
  权利与义务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更全面细致的阐明。详尽细致的权利义务规定,不仅有利于双方顺利履行合同,更是发生纠纷时解决问题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合同双方特别是被特许人,往往忽略很多重要条款,给合同的履行和维权带来不便。例如,在一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尽管合同双方约定经营过程中,商品或者服务需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以及企业内部指标,但是并未约定具体的质量监督方式,即使有的约定了监督方式,对监督人的选用以及培训等具体内容仍然缺乏足够的重视,因而给合同的履行埋下隐患。再如,在发生损害赔偿后,赔偿金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如何分配,也很容易成为合同的漏洞之处。
  除此之外,还有某些特许经营合同当中,大多数条款是由特许人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被特许人必须以接受这些条款为前提,才能够加入到特许经营活动当中来,其中很多条款的规定对被特许人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剥夺,给被特许人造成了侵害。
  3.特许商标信誉的维护和监督力度不足
  目前,我国特许经营双方对特许商标信誉的维护和监督力度明显不足。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国特许经营企业自身实力不足。与国外特许经营企业几十年甚至近百年的发展历史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部分特许经营企业从成立到实施特许经营的时间非常短暂,据调查数据显示,67%的特许经营企业成立于1996年之后,在1年以内实施特许经营的企业达到总数的18%,超过2/3的企业在成立3年以内就开展特许经营。[4]特许经营企业自身实力的严重不足导致特许商标本身不具有较高的信誉,特许人维护商标权的法律意识十分薄弱,被特许人的实力则往往更加赢弱,给特许商标信誉的维护和监督造成了困难。
  第二,我国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普遍较短,特许经营双方缺乏完全的信任。我国69%的企业特许合同平均期限仅为4年,远远低于欧美国家7~10年的平均期限。短期的合同使双方合作的主要目标着眼于利益的最大化,而对特许商标信誉的维护和品牌的拓展重视不足。无法有效监督、控制被许可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而将不能符合特许体系要求的受许可人“拒之门外”,从而导致特许体系徒有“规模”而竞争力差,特许企业与被特许人双方矛盾与纠纷不断。[5]
  第三,被特许人无独立的诉讼地位。特许经营合同当中通常将特许商标信誉的维护义务归属于特许人,由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用户。
【注释】 &&&&&&&&&&&&&&&&&&&&&&&&&&&&&&&&&&&&&&&&&&&&&&&&&&&&&&&&&&&&&&&&&&&&&&&&&&&&&&&&&&&&&&&&&&&&&&&&&&&&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欢迎。法宝快讯:&&&&
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
法宝联想【共引文献】  王学政&《法学杂志》&1995年&第1期& 陈俊&《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田宏杰&《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郑鹏程&《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董文军&《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李友根&《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伍静&《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孔祥俊&《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李彩练&《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萧燕&《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相似文献】  罗冰眉&《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3年&第4期& 甄冀华&《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4年&第2期& 郭洪波&《法学》&2005年&第9期& 韩强&《法学》&2002年&第6期& 章志远&《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刘期家&《知识产权》&2009年&第4期& 赵西巨&《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饶粤红&《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王金勇&《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折喜芳;赵国华;高雁&《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引用法规】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商标使用中注意的问题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