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赎回和股份国债逆回购赎回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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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
&&&&  由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存在着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股东间公平以及易引起不正当交易等弊端,故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早期均对其进行严格限制。但在当今公司法现代化的大潮中,为使公司的经营更加灵活、自由,各国纷纷放宽了对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扩充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范围,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问题却未置可否。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确有回购股权的现实需求,可立法的缺位却使得当事人难以预见回购行为的后果,从而给公司的经营造成妨碍。因此,笔者拟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探究我国应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规制等问题。
  一、我国立法、司法及学说的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允许公司在减少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职工以及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几种例外情形下回购股份,并针对不同的情形在程序、数量、财源以及处置等方面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公司法却并未直接涉及。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反对公司作出不分红、重组以及存续等决议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该条即为有限公司的出资回购制度。但该条只是从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构建的股东退出权制度,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以及股权的处置等作出规定,故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问题的规定缺位。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有限公司是否可回购本公司的股权态度不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某判决中,其主审法官认为,从第143条在公司法中的位置看,其仅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常明确的,同时,也不存在指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或“准用”的规定,因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也要遵循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规则的观点,违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而在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的某判决中,法院则认为,非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公司不得回购公司股权。
  在学说上也存在着对立的态度,有观点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应准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即“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因为,虽然“原则禁止”的规定只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作出的,但从法理上讲,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符合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在没有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也有观点认为,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经营上应更加灵活宽松,故可以适度地扩张。有观点则更加激进,其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特殊的现实需求以及比较法为由,认为我国立法应奉行“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原则。
  二、允许抑或禁止的立法例及法理分析
  (一)各主要国家立法的态度
  1.美国法。在美国,早期的判例法也曾禁止公司回购股份,但后来无论是州法,还是判例法,原则上均允许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可购买、赎回、接受、取得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拥有、保有、出售、借贷、转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抵押、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经营或安排本公司的股份……”而美国法对于相当于大陆法上有限责任公司的私人公司并无特殊规定,故私人公司当然也可回购本公司股份。
  2.英国法。与美国法不同,英国法虽然已经逐步放宽了对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限制,但至今仍坚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原则,该原则当然也同样适用于私人公司。不过,在回购股份的财源方面,英国公司法对私人公司的规制略有放松,如其第692条就规定私人公司可以资本金为财源购买本公司股份。
  3.德国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德国股份法虽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也规定了较为宽泛的例外情形。近年来,德国法呈逐步放宽管制的趋势,甚至允许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在无特定目的下决定回购股份。可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法则一直采取与之相反的做法,即奉行“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原则(德国有限公司法第33条)。其理由在于,股份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向股东返还出资,而有限公司法第30条仅规定不得向股东支付维持资本所必需的财产,两者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给付关系不同。
  4.日本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法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是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肯定”的做法,仅允许在有限的几种情形下回购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准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原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4条)。但当时就有一些学者曾主张应导入德国法的做法,放宽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限制,他们的理由主要有:(1)因有限责任公司为封闭性公司,对于想脱离公司的股东,存在着由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必要性;(2)公司收购自己股权,可起到强化财务指标的作用;(3)由于有限公司的股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本质上不同,被用于投机目的的可能性较小,故不应那么严格地限制。
  可是,近年来由于实务界基于财务战略、经营自由等理由要求取消股份回购规制的呼声日渐高涨,日本最终采取了公司回购股份原则上自由的态度。由于2005年公司法合并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大陆法上传统意义的有限公司类型已不复存在。而对于与之大致相当的非公开公司,公司法则基于其封闭性,甚至另增加了公司可强制回购股份的情形,即:(1)公司在作出不承认转让股东提出的股份转让请求或受让人提出的股份受让请求时,该公司可请求收购该转让受限股份(《日本公司法》第138条);(2)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向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取得该股份公司的股份(限于转让受限股份)者,请求向公司出售该股份(《日本公司法》第174条)。
  (二)关于是否应禁止还是允许的法理分析
  学界一般认为,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份主要基于如下四点理由:第一,如回购以资本金、资本公积金为财源,则与股东抽回出资一样,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换句话说,回购自己股份违背了资本维持的原则。第二,即使回购以可分配利润为财源,但如仅从一部分股东购买流通性低的股份,会造成股东间回收投资机会的不平等,而且,如回购价格比较优惠,就会对残存股东不公平。第三,回购有可能被利用为扭曲治理的手段,如董事可使公司从反对派股东处回购股份从而维持对公司的支配,即回购破坏了公司支配的公正。第四,回购有可能用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从而破坏证券市场的公正性。
  而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理由大致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但由于公司性质不同,两者在预防的重点、旨意方面都存在若干差异:第一,与后者一样,禁止前者回购的目的也在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是,较之后者,前者的资金规模更小,故禁止前者的股权回购更有必要。第二,在股东间回收投资机会的平等问题上,前者无法像后者一样可以通过证券市场或要约收购的方式确保公平。第三,由于前者兼具人合性,其所有权与经营权通常并不分离,故其回购股权导致公司支配不公的弊害较之后者为小。第四,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进入市场流通,不存在破坏证券市场公正性的问题。
  由此可见,禁止两类公司回购股份的理由充分程度互有大小,总体上大致相当,故对两者的规则尺度也理应一样。但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回购问题上有一定特殊性:第一,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上,如将回购的财源限制在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内,则可防止资本的侵蚀,况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也未见得一定就小,现实中很多大规模公司仍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虽然有限责任公司无法采用市场交易以及要约收购等手段进行回购,但如在程序上可保证全体股东参与回购机会的平等,就不存在股东间的不公问题。更何况,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某种程度的人合性,应赋予其一定的自治空间。因此,较之股份有限公司,更应放宽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权的管制。
  (三)允许回购的现实需求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实施减资、奖励职工股份、与其他公司合并以及异议股东要求收购其股份等情形下回购股份,无疑,有限责任公司中同样也存在着在这几种情形下回购股权的必要。除此之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还存在以下其他方面的需求。
  如股东基于各种理由要退出公司,通常有三种选择,即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申请解散公司或由公司回购。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存在可自由转让的市场,解散公司的代价又很大,所以在实践中,公司回购欲退出股东的股权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的最佳方式,即公司回购股权可为股东回收投资提供一种便捷的途径。这对于近年来风起云涌的创业投资活动尤为重要,因为创业投资方通常希望在公司上市无望或业绩不佳时由公司或大股东收购其股权。而在股东力量比较均衡、不存在绝对大股东的情形下,由公司进行收购更具可行性。况且,允许股权回购至少可给创业投资方多提供一个回收投资的选择。
  在股权被转让或继承的情形下,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往往并不希望某受让人或继承人加入公司。同样,在职工持股的情形下,如某职工离职,该职工继续作为股东就不再具有合理性。如赋予公司在此情形下回购股份的权利,则可有效解决这一难题,而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相当重要。
  同理,在公司的某法人股东被宣告破产,或者某股东的股权要被法院强制拍卖,或者某大股东欲解散公司,但其他小股东想继续经营该公司,但又没有财力全部购买下该大股东的全部股权时,公司也有回购股权的必要。
  此外,股权回购还可满足公司财务战略上的需求。如将属于自己股份的分配利润转人下年度或作为公司的公积金计人,可起到改善财务数据的作用,并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通过对以上各国的立法状况与法理及现实需求的分析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回购方面理应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更自由的空间。因此,在各国纷纷放宽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限制的背景下,我国不妨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立法态度。而如果认为这一步跨越太大,也应在继续维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的基础上,扩大允许的范围,如除允许公司在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减资、合并以及奖励职工的情形下回购股份外,还应允许在股权转让及继承、员工离职以及创业投资退出等情形下回购股份。
  三、股权回购的规则构建
  (一)程序上的规定
  1.决定的机构
  由于股份回购涉及到股权结构、股东的金钱利益以及股东间的公平等问题,各国法一般均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回购以及回购的数量、价格等事项,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需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相对性,故在解释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更应经股东会的决议。而且,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对股东的影响更大,故有的国家甚至规定须经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当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与灵活性,也不妨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变更条件。如《瑞士债权法》第791条就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需四分之三股东通过,并允许通过章程加重或减轻条件。
  2.股东参与机会的确保
  为维护股东间的公平,应确保全体股东均有参与转让股权的机会。上市公司可通过市场交易或要约收购的方式达成此目的,但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法采用这两种方式,故为实现股东间参与机会的平等,应规定后两种类型的公司必须以类似于要约收购的方式进行回购。如《日本公司法》第158条和第159条规定:“公司如拟回购股权,应将股权回购的价格、对价种类、数量等事项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如股东提出转让股权的申请,公司必须受让该股权。而如果申请转让的股权总数超过预定数时,公司则须按比例进行回购。不过,为了减轻公司在财务及程序上的负担,《日本公司法》第16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章程排除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的义务,而仅从特定的股东处回购股权。”《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1条第一款第8项也明确规定了应保证股东间平等的原则性内容。我国公司法尚未对此有任何规定,故应借鉴以上日本法与德国法的内容进行立法。
  而在必须从特殊的股东如继承人、离职员工、被合并企业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等处受让股权的情形下,应考虑免除公司向全体股东发出回购通知的义务,因为这些类型的回购并非是针对这些股东的特别优待,而是有利于公司的、不得已而为的举措。如《日本公司法》第162条就规定了类似的内容。
  3.违反规定的效果
  关于违反以上程序性规定回购股份的法律效力,在解释上可依据是否为严重违反以及违反规则的程度大小进行判断。如为轻微的违反,则仅追究董事的责任即可;如果欠缺股东会的决议或拒绝股东提出的转让股权申请等重大违反行为,则应视为无效。有观点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公司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无效。对此,笔者认为,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理应知道公司回购的内情,故应推定转让股东为恶意,即转让股东必须证明自己为善意,方能对抗公司。
  (二)资本形成角度的规则
  我国2005年公司法引入了分期缴纳制,根据该法第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可由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这就有可能出现在被回购的股权上出资额仍未缴足的情形。如果公司回购出资额仍未缴足的股权,出资债权因债权与债务的混同而消灭,公司将丧失向转让股东请求履行出资的权利,从而违反了资本的真实缴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回购股权的前提条件应为,被回购股权上的出资额已缴足。采纳分期缴纳制的国家一般均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出资尚未缴足的股权,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与《瑞士债权法》第8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规定属于法定的禁止规范,且转让人明知出资尚未缴足,故违反该规定的回购行为应理解为无效。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须对违法回购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当这种赔偿为清偿公司债权所必需时,关于该赔偿义务的放弃或和解均为无效。
  (三)财源规制
  1.需接受财源规制的情形
  因股份回购实际上相当于向股东返还出资,故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法一般均对其课以财源规制,即用于回购的金额不得超过可分配利润。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奖励职工的,其收购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在解释上,这无疑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除此之外,在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与股东之间的合意回购股权、请求股权继承人或离职职工出售股权等情形下,因是公司的主动行为,也理应适用财源规制。致于在创业投资企业基于其回购请求权而向公司提出回购申请的情形下,是否也适用财源规则,则需考量创业投资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虽然创业投资方的利益值得考虑,但其终究是作为股东而向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承担一定的风险,故在这种情形下,也应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而适用财源规制。不过,在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下,则需区别对待。在股东因反对公司不分配利润、决定公司存续等决议而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因救济该股东的必要性不如公司合并、分立等情形大,故也应适用财源规制;而如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请求回购的,则不必适用财源规制。
  此外,虽然当初用于回购的资金为可分配利润,但如果该回购在期末有可能会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小于资本即出现资本亏损的,笔者认为,也不得进行回购,因为这样的回购同样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如《日本公司法》第465条就禁止进行此种情形下的回购,我国立法不妨考虑引入这样的规定。
  2.违反财源规制的效果与责任
  关于违反财源规制而回购股份的效果,我国目前存在着无效说与相对无效说。无效说认为,由于违反的是资合公司法中禁止资本返还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将违反财源规制的回购行为作为无效处理。而相对无效说则认为,基于确保公司财产基础和维护股份交易安全的双重考虑,只要转让人在股份交易时不存在恶意,违反财源规制的回购行为应理解为有效。除此之外,在日本还存在着有效说,该说认为,从重视股份交易的划一性与安全着眼,禁止自己股份取得的规定应理解为命令规定,故该行为本身应视为有效,在此情形下由取得自己股份的有关董事负赔偿责任足矣。日本的通说与判例均为无效说,其立法规定似乎也支持无效说。如《日本公司法》第462条规定,在违反财源规制的情形下,接受金钱等的转让股东应返还对价的全额,而不是超过可分配利润的差额,这意味着该条以回购行为无效为前提。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小,更应以资本的维持为重,且股东一般较易掌握公司的情况,理应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故在此应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交易安全。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违反财源规制的回购行为自应被视为无效。
  因违反财源规制进行回购的行为被视为无效,转让股东当然应对公司承担返还股份回购对价的义务。此外,为切实维护公司的利益,业务执行董事也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其违反的是对公司的注意义务,故该责任应以故意或过失为条件,如无过失,则可不承担责任,但业务执行董事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日本公司法》第462条第二款规定,如业务执行人证明其执行职务未懈怠注意时,不承担返还的义务。不过,由于该规制所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故在业务执行人必须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免除该责任;但如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可免除其在可分配利润限度内的责任。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43条第三款规定,在赔偿债权人所必需的限度内,业务执行人的责任不得以系遵从股东的决议为由免除。而《日本公司法》第462条第三款也规定,此情形下业务执行人的责任不得免除,但如以可分配额为限对免除该义务全体股东同意的,不在此限。不过,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65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预计回购会导致亏损但仍进行回购的,且在期末实际出现亏损的情形下,业务执行董事只应负赔偿亏损额的责任。这样规定是因为此种情形下业务执行董事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此外,依据《日本公司法》第464条,在公司应异议股东提出的股权回购请求而违反财源规制回购股权的情形下,因公司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故这样的回购行为当然有效,但业务执行董事须对公司承担支付超过额的义务。这是因为,除公司重组外,其他引起股东反对的行为并非必要,董事理应放弃实施这些行为。
  我国公司法尚未对违反财源规制的效果与责任作出规定,而以上日本、德国法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细致,值得我国立法参考与借鉴。
  3.不需接受财源规制的情形
  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不需接受财源规制的,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存在着比财源规制所维护利益更大的利益的情形。股东因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即属于此类情形。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一方面公司确有进行重组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又必须保护少数派股东,需采取两全的处理方法。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已规定了这样的内容,不过,其适用情形仍还不够全面,有必要加上类似于合并、分立的营业转让、营业受让等其他公司重组行为。此外,在公司因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而获得的利润分红中包含有自己股份的、以及因实施质押权而取得自己股份等情形下,因接受自己股份远比拒绝有利,故也不必适用财源规制。第二,依据其他的规定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的情形。比如,在减少公司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分立等情形下,因关于减资、合并、分立等的规定中已包含有严格的债权人保护规定,故不必再适用财源规制。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仅规定了减资、合并这两种适用情形,故同样也应加上其他如分立、营业转让、营业受让等公司重组行为。第三,明显不需适用财源规制的情形,如无偿取得的情形以及虽是以公司名义购买、但以他人的资金进行的情形(如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代客买卖股票或股权)。我国公司法尚未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故应予以明确为宜。
  (四)数量、持有期间及处置的规制
  对于由股份回购所产生的支配不公正问题,可以回购的目的规制加以防范,并辅以数量及持有期间的规制限制其程度。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就规定公司为将股份奖励给职工而回购股份的,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而其他情形下的回购则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可是,如前所述,在世界各国基于提升公司经营的自由等理由而纷纷放宽回购目的规制的前提下,数量及持有期间的限制自然也就被废除。而对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应废除回购目的以及数量、持有期间的限制规定,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经济与证券市场的政策。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前所述,不宜课以严格的目的限制规定,当然也不应有数量及持有期间的限制。如《德国股份法》第71条虽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设置了目的、数量以及持有期间的限制,但有限公司法却从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施加限制。
  为防止董事以强化对公司控制的目的而恶用自己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董事对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除此之外,在解释上,自己股份当然也不应享有其他共益权。
  自己股份的处置方式可大致分为注销与转让。关于转让,有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即《公司法》第72条。根据该条规定,如向原股东转让,可不受任何限制。可如果是这样,公司董事就可将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特定股东从而维持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这显然不妥。笔者认为,公司转让自己股份的行为本质上与公司发行新股无异,故应遵守关于发行新股的程序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认购出资权当然应适用于公司转让自己股权的情形,这样处理一方面可维持原有的出资比例,另一方面也可防止公司治理的扭曲。当然,如公司将股份转让给职工以实施期权计划,因事先已通过股东会的决议,故可不必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与适用新股发行的程序性规定。此外,在公司进行合并、分立之际,也可使用持有的自己股份代替新股的发行,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因重组必须向他人(如合并中消灭公司的股东等)转让股份,且已通过了股东会的特别决议,故也可不必适用上述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灵活性与人合性的特征,在回购自己股权方面理应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更大的自由。因此,在世界各国纷纷放宽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限制的潮流与背景之下,当然也应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由地回购自己股权或大幅扩大允许回购的事由。为使相关当事人对回购行为的结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我国应立法明文规定这一点为宜。而在无明文规定的现行法下,我国法官在审案时也应尽量对此作积极肯定的解释,或至少允许存在合理目的下的股权回购。
  如果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自由地回购股权,那就必须建立一套与之相应的规则体系,包括程序性规则、财源规制以及违反规制的效果及处罚规定等,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股东间的平等以及公司控制的公正性。而这些规则不同于作为裁判规则的民法,更多的是一些操作性规范,仅仅依靠法解释的方法难以确立,必须由立法明文规定,以向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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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回购股份注销完成暨股份变动公告)
证券代码:9903 证券简称:万科A、万科H代
公告编号:〈万〉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回购股份注销完成暨股份变动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实施回购部分A股股份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份结构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相关规定,现就回购股份注销完成暨股份变动情况披露如下:
一、回购股份的注销情况
公司于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回购专用证券账户,自日至日回购了12,480,299股公司A股,依据相关规定,自股份过户到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之日即失去其权利。公司于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完毕上述12,480,299股A股回购股份注销手续。
二、股份变动原因
日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第一次H股类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在人民币100亿元额度内回购公司A股股份的议案》(以下简称“本次回购”),并于日公告了《关于在人民币100亿元额度内回购公司A股股份的报告书》。
截至回购到期日日下午收盘,公司回购股份数量共计12,480,29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113%,成交的最高价为13.16元/股,最低价为12.57元/股,支付总金额为人民币160,148,519.71元(含交易费用)。本次注销完成后,公司股份总额、股份结构相应发生变化。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本次回购股份注销完成后,公司总股本由11,048,801,800股减少至11,039,132,001股。详见下表:
注:日至回购期限结束日,公司股份因部分A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增加2,810,500股。此外,因部分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按规定相应调整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限售股份,公司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份和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份相应变动。
四、修改公司章程事项
根据日公司召开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第一次H股类别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的相关事宜。公司将在相关授权范围内办理公司章程修改事宜,包括对公司章程中涉及注册资本金额、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的条款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工商登记备案。
五、备查文件
1、第十七届董事会关于在人民币100亿元额度内回购公司A股股份的董事会决议;
2、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第一次A股类别股东大会、第一次H股类别股东大会决议;
3、公司关于在人民币100亿元额度内回购公司A股股份的报告书;
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证券代码:9903 证券简称:万科A、万科H代
公告编号:〈万〉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按照
《香港上市规则》公布翌日披露报表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简称“《香港上市规则》”)13.25A条关于披露已发行股本变动情况报表的要求、第10.06(4)(a)条关于购回股份的披露要求,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6.1条关于境内外同步披露的要求,特披露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刊登的《翌日披露报表》,供参阅。
特此公告。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翌日披露报表
(股份发行人 ── 已发行 股本变动及/或股份购回)
上市发行人名称: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02202呈交日期:14/01/2016
如上市发行人的已发行股本出现变动而须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13.25A条作出披露,必须填妥I部 。
如上市发行人购回股份而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0.06(4)(a)条作出披露,则亦须填妥II部。
证券详情: 普通股
1.若股份曾以超过一个每股发行价发行,须提供每股加权平均发行价。
2.请填上根据《上市规则》第13.25A条刊发的上一份「翌日披露报表」或根据《上市规则》第13.25B条刊发的上一份「月报表」(以较后者为准)的期终结存日期。
3.请列出所有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3.25A条披露的已发行股本变动,连同有关的发行日期。每个类别须独立披露,并提供充足数据,以便使用者可在上市发行人的「月报表」内识别有关类别。例如:因多次根据同一股份期权计划行使股份期权或多次根据同一可换股票据进行换股而多次发行的股份,必须综合计算,在同一个类别下披露。然而,若因根据两项股份期权计划行使股份期权或根据两项可换股票据进行换股而进行的发行,则必须分开两个类别披露。
4.在计算上市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数目变动的百分比时,将参照以上市发行人在发生其最早一宗相关事件前的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 (就此目的而言不包括已购回或赎回但尚未注销的任何股份) ;该最早一宗相关事件是之前并未有在「月报表」或「翌日披露报表」内披露的。
5.如上市发行人的股份暂停买卖,则「上一个营业日的每股收市价」应理解为「股份作最后买卖的营业日当天的每股收市价」。
6.如购回股份:
「发行股份」应理解为「购回股份 」;及
「已发行股份占有关股份发行前的现有已发行股份数目百分比」应理解为「已购回股份占有关股份购回前的现有已发行股份数目百分比」。
7.如赎回股份:
「发行股份」应理解为「赎回股份 」;及
「已发行股份占有关股份发行前的现有已发行股份数目百分比」应理解为「已赎回股份占有关股份赎回前的现有已发行股份数目百分比」。
「每股发行价」应理解为「每股赎回价」。
8.期终结存日期为最后一宗披露的相关事件的日期。
II部注释:请注明是于本交易所、另一家证券交易所 (列明交易所名称)、以私人安排方式或以全面收购方式进行。
呈交者: 谭华杰
职衔: 公司秘书
(董事、秘书或其它获正式授权的人员)
本文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责任编辑:黄欢_NN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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