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补充养老,医疗保险,能在所得税费用税前扣除前可以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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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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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槿思成 于
18:25 编辑
根据财税〔2009〕27号:自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那如果补充养老保险费未普惠至企业所有的人,只有中层及以上享受?
这边税前扣除应该如何把握?
有三种看法:
1、中层及以上的工资总额的5%作为扣除标准
ps:这个是我在税屋查到的:
& & 税官建议:
  企业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年金的涉税处理比较复杂,财务人员一定要注意细节,特别是以下两点:一是实际支付出去才可以考虑税前扣除;二是计算5%扣除额的基数应该是享受人群的工资总额。
2、这部分支出为部分员工缴纳的补充保险,不符合财税〔2009〕27号中针对全体员工的要求,均无法税前扣除
ps:这个是小陈老师新书中表述的观点!
3、为中层及以上享受的补充保险,是否可以作为企业福利费支出,在不超过限额扣除标准下,税前扣除
ps:这个是我个人的疑惑
财企[号: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不知道是否符合国税函[2009]3号: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求教各位网友,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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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觉得第一种的方法最合理、最官方。
个人觉得第一种的方法最合理、最官方。
谢谢回复,可以详细分析一下吗?非常感谢
谢谢回复,可以详细分析一下吗?非常感谢
个人也是在考注会的时候,教材里面是按照第一种法律条文解释的,至于下面的两种说法,虽有他们自己的合理性,但是毕竟只是个人的看法,不能代表官方的观点。
注会考试代表的是中注协官方观点&
本帖最后由 胡余山 于
20:34 编辑
从执行文件的角度来看,个人赞同小陈老师的观点。这也是税收政策在鼓励补充保险对象需要惠及到全体员工。
请看总局的网上答复:
企业为部分高管支付的保险费可否税前扣除?
【发布日期】:2011 年10 月31 日
问:企业只为部分高管支付的保险费,能否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5%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 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非常感谢胡老师O(∩_∩)O~&
北京市国税局解答10月所得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类热点问题(2013年10月)
日 北京市国税局网站发布
3. 按照财税〔2009〕27号规定:自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纳税人询问企业为部分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计算扣除限额,还是不予税前扣除?另外允许扣除的,是在补缴当年扣除还是在所属以前年度扣除?扣除限额的计算如何计算?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从税前扣除,为部分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从税前扣除。
  按照权责发生制[1]的原则,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在发生所属年度。
本帖最后由 槿思成 于
20:30 编辑
这个去网上找到的分析(ps:对于新的薪酬准则没有细致研究,不知道里面是否有相违背的)
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几个涉税问题
& && && && && && && && && && && &王越
& &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更加注重职工福利待遇的提高,补充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两险)是其中的重要举措,但在税收处理上却存在若干误区,本文试结合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解析。
一、两险的重要前提是符合相关政府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哪怕冠以两险之名,也不能享受两险的税收待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可见前提是“国家有关政策”,目前补充养老保险(年金)的国家政策是日开始施行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而补充医疗保险则由各地省市政府出台相关规定。无论是哪项政策,都强调了两险需分别以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为基础,即只有在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后才可以参保两险,比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某市《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人员。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27号文对于“国家有关政策”概念模糊,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6条则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印证了上述观点。因此企业如未参保社会保险,却投保了相应商业机构的两险,这样的两险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二、两险是普及性的福利而非个别人的盛宴,新企业所得税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劳动付出、保障员工权益的精神,比如废除计税工资办法、应付福利费实际发生允许扣除等,因此27号文特别强调了“全体员工”,即参保两险的必须是全体员工,而非只为公司中高层投保,只为一部分人投保的两险不得根据27号文限额扣除,而应视作商业保险,不得扣除,作纳税调增处理。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结合27号文分析,如果仅为投资者投保两险,尽管符合实施条例35号文要求,(35号文用了“或者”)但却与27号文“全体员工”相悖,因此投保的两险至少要包括全体职工。投资者如果在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应当视为职工处理。
三、两险扣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得扣除,《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将两险纳入了职工薪酬的范畴,在确认和计量上要求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企业应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将应确认的职工薪酬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
例:2008年某企业支付补充养老保险6万元,工资薪金总额100万元,其中归属直接生产工人3万元,管理人员3万元。(为说明问题,例题简化处理)
计提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的会计分录:
& & 借:生产成本30000
& & 借:管理费用30000
& && &贷:应付职工薪酬-补充养老保险60000
& & 借:应付职工薪酬-补充养老保险60000
& && &贷:银行存款60000
根据27号文规定,企业作纳税调增所得额10000元(万×5%)。其实企业真正进入当期损益的只有30000元,如果按照进入损益的30000元调整,只需调整5000元(30000-50万×5%)。类似于对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
四、两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不同,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而补充医疗保险则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的规定处理,即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帐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另外由于两险均不属于免税保险险种,个人工薪所得不得扣除个人缴付的两险支出。
从执行文件的角度来看,个人赞同小陈老师的观点。这也是税收政策在鼓励补充保险对象需要惠及到全体员工。
谢谢胡老师!老师您好,我还想请教一个问题,财企的文件是否满足国税文件中的“其他规定”的要求?还是说财企是会计核算体系,与税法体系是相互独立的呢?非常感谢!
就这个文件来说有明确的规定,则不适用其他规定。各自规范的目标与要求有差异的,应该有着一定的独立性,但不是相互孤立的。税法是在会计的基础之上进行纳税调整。&
个人也是在考注会的时候,教材里面是按照第一种法律条文解释的,至于下面的两种说法,虽有他们自己的合理 ...
感谢分享!
个人也是在考注会的时候,教材里面是按照第一种法律条文解释的,至于下面的两种说法,虽有他们自己的合理 ...
感谢分享!
个人也是在考注会的时候,教材里面是按照第一种法律条文解释的,至于下面的两种说法,虽有他们自己的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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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看法,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太站得住脚,毕竟要扣除一定要有依据,那只是按文件的扩大化解读,风险较大。
第二种看法,中规中矩,完全符合税法规定,而且符合文件背后潜在的意图,即惠及所有人。
第三种看法,从情理上有一定道理,但风险太大。按此逻辑,所有不得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都可为福利费,就绕开了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故从风险角度建议全员参保,否则不得税前扣促。
<p id="rate_9062" onmouseover="showTip(this)" tip="非常感谢指点!&威望 + 4
" class="mtn mbn">
跟着你学习
跟着你学习
交钱 收学费来哦~~~~
学习学习,个人也认为第三条是有风险的
恩恩,还是要按照税总的观点来做~~~&
“根据财税〔2009〕27号:自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从字眼上看,没有为全体员工支付的就不享受税前扣除。但是我们能不能这么想“全体员工”是指哪些?包不包括劳务派遣工、临时工,如果包括,那么这里的全体哪个企业能够享受税前扣除呢?
& && & 个人认为执行这个文件不应该单纯从数量如全体上来理解运用,而是应该从出台这项规定的本意出发,本意是想让企业享受这项政策规定。
& && &文件加了全体,那得看出台制定这项政策的人是怎么想的?
& &&&似是而非的问题也不是,比如财税部门最近出台的折旧文件,“新购进的.....”难道有对应的“旧购进的”吗?文法不通吗?引起多少争议啊,其实就是文字笑话。
“根据财税〔2009〕27号:自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 ...
ps:有的时候真是会觉得,文件这样解释也行,那样解释也行,是不是中国汉语博大精深之所在!
针对这个问题,您是持哪一种观点呢?
税总的观点在答复中表达得很清楚。&
企业该扣除的还照样扣除,如果税务机关有异议,再解释吧,尽力争取最后的结果。总局不是还对此没有进一步的文件吗。
税总的文件表述得很清楚,执行在基层。&
企业该扣除的还照样扣除,如果税务机关有异议,再解释吧,尽力争取最后的结果。总局不是还对此没有进一步的 ...
在实务中,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的大都是效益非常好的单位,所以涉及面不广,税务机关也不会卡得很紧。
全体员工应当理解为公司的任何一个员工,只要是公司的员工,按规定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费就可以扣除,补充养老保险同理(不超过5%),现在一些企业只有部分员工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费,不一样可以扣除(比如:试用期不缴,工作好多年限的才缴,聘用的已在其他单位缴的人员,返聘的退休人员……)。
有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中层人员享受,能享受也好呀,符合企业管理实际,只有中层享受就是不尊重劳动付出?只有基层享受,中层不享受就是尊重劳动付出?
所以,个人认为,楼主查到的HF公司的税务专项检查案例的处理方式是符合实际规律的合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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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吗?
  问:我们是一家国有企业,一直按职工工资总额的4%计提补充医疗保险金,但未交社保部门,而是将该笔钱划给公司的工会管理并负责职工住院后个人承担金额的一定比例报销工作。请问,该笔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吗?  答:补充医疗保险是指由社保局作为投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以单位整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发生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因此,正常由企业交纳到社保局、由社保局进行投保的补充医疗保险金,在工资总额的5%以内的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贵公司只是以补充医疗保险的名义将部分资金转入工会,由工会来运用这笔资金,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补充医疗保险,因此,在税前不准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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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补充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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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补充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所得税税前扣除
官方公共微信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
日,北京市国税局网站发布《企业所得税类热点问题(2013年10月)》。这些热点问题确实反应了实务工作中的一些争议问题。比如
3. 按照财税〔2009〕27号规定:自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纳税人询问企业为部分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计算扣除限额,还是不予税前扣除?另外允许扣除的,是在补缴当年扣除还是在所属以前年度扣除?扣除限额的计算如何计算?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从税前扣除,为部分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从税前扣除。
按照权责发生制[1]的原则,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在发生所属年度。
王骏:对于补充的养老保险和补充的医疗保险税前扣除,北京局采用了追溯调整的方法,这样的操作对企业是一把&双刃剑&。比如,某一个企业在2013年补缴了2012年度的全体职工的年金,北京局不允许这部分补缴的年金在2013年度税前扣除,而要追溯回2012年度,这样势必要去办理2012年度的所得税数据重申报和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操作难度很大,这对企业的不利的。另外,如果该企业在2013年发生&双支付&,不仅补付了2012年度的年金,而且也支付了2013本年度的年金,如果不实行追溯,可能就会出现支付两个年度的年金,但只能使用一个年度的工资乘以5%的限额的问题,可能会出现严重超标而不得充分扣除的情形,从这个角度来说,北京局的要求又是对企业有利的。
【解决之道】对于2013年度的支付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两份年金,仍然坚持&实际支付&才可以税前扣除,原2012年度并非支付年度,不要求企业追溯回2012年度扣除。要求企业将两份年金在2013年度分开申报,分别适用两个年度的5%的限额,其中2013年度的年金通过附表三35行进行调整,2012年度的年金通过附表三40行其他进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需要尊重企业税前扣除的充分性,只要是实际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支出应尽量保证企业得到扣除。通过申报表这样重要的程序性政策来保证企业的合理利益,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按照收益课税这一重要原理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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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自 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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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财税〔2009〕27号文件把标准限定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举例说明,某钢铁公司2008年为职工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为1800万元,均系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该企业2008年均按工资、薪金支出总额的 6%为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即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108万元,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108万元。按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该 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额均为(万元)。因此,该公司2008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 额(108-90)+(108-90)=36(万元)。   此外,纳税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财税〔2009〕27号文件仅对支付给职工的补充 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作了规定,而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又该如何扣除未作规定。因 此,对企业为投资者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相关规定前,纳税人不可套用财税〔2009〕27号文件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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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本企业员工支付了部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对于支付的这部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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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补充医疗保险有两种,一种是由政府制定。社保部门征收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另外一种是商业性质的补充医疗保险,由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  对于商业性的补充医疗保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向社保部门购买的补充医疗保险,目前税务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中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据此判断,向社保部门购买的补充医疗保险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应该是依法征个人所得税的。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52号)中已经明确,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就是说,补充险要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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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有关规定是09年简答题的一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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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应当在何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具体纳税时间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当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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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长这么一补充,我终于明白了。
坚持就是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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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是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没有补充养老保险,职工报账时直接从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里面扣除?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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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的汇算时,是扣除当年的实际支付数,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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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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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65岁退休了 还叫什么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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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辱不惊 看庭前花开花落 去留无意 望天上云卷云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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