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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利琴与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泉、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施利琴与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泉、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浏览:130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虎民初字第02807号
原告施利X,女,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女,日生,汉族。
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永安路3号。
法定代表人沈玉英。
被告杨福X,男,日生,汉族。
被告钱建X,男,日生,汉族。
原告施利X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X、钱建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钱建X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利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X、钱建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利X诉称,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日由董事长被告杨福X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年息1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79600元,年息10%。因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原告自2015年7月中旬起多次向被告催讨。日,双方签订了借款人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日期为日至日间,被告钱建X提供担保。但日起,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已无法维持正常经营,拖欠员工工资、原材料及成品被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无法正常运转。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原告依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96万元,及按10%年息支付自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X、钱建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X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施利X借款,至日向原告施利X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日向施利X借款609600元整,借款形式为现金,约定年息为10%,作为公司周转资金使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杨福X签名及捺印,借款单位处盖有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公章。至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X于日向原告借款609600元,约定年息10%。承诺书第二条约定: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被借款人可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第五条还约定:本人已同意并签署还款承诺书,且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中规定应尽的责任及相关义务。第七条约定:归还期为日至日。承诺书尾部承诺人(借款人)处有被告杨福X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钱建X签名及捺印,借款单位处盖有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公章。至2015年9月,因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价值1700万元的原材料及成品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及拖欠员工工资等情况相继出现,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原告因此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确认:2016年初,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48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X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建X作为本案担保人,因在还款承诺书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钱建X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年息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利X借款本金609600元,并支付利息50563元(自日至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9600元为基数,从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钱建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2元,由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X、钱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7676。
审 判 长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
人民陪审员  徐培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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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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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钱建华、沈玉英、杨福泉、杨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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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虎商初字第01348号
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叶青,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傅豪,该公司法务。
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永安路3号。
法定代表人沈玉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永安路3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嵩山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钱建X,男,日出生。
被告沈玉X,女,日出生。
被告杨福X,男,日出生。
被告杨雪X,女,日出生。
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浩公司)、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元公司、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和杨雪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出售并交付标的物予被告富元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CCABX的《买卖合同》(证据1)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据2)为凭。原合同约定价款元支付方式为自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给付,共计24期,第1-8期价款为19900元,第9-16期价款为168500元,第17-23期价款为140300元,第24期价款为50300元,被告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作为被告富元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证据3)。原告依约向被告富元公司交付上述标的物后,被告富元公司日前实际向原告支付标的物价款明细如欠款明细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富元公司自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价款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富元公司经营十分困难,置原告的债权于非常危险地步,故被告富元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部分:(1)因被告富元公司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依照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并按甲方自助酌定请求:1)乙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价款、违约金。。。。。。”。(2)另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约定:“乙方未能依约支付第二条所述款项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综上所述,因被告富元公司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作为被告富元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富元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CCABX《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3524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680000元);2、判令被告富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金3089元(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价款352400元为基数,暂计至日,计算方式*16/365*20%);3、判令被告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元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将标的物交付于被告富元公司使用。
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为被告富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富元公司、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和杨雪X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日,原告仲利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富元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合同号CCABX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买卖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及型号、厂牌、单位及数量分别为:线材6MM洪中178.8吨,线材8MM洪中210.86吨,线材10MM洪中236.05吨,线材12MM洪中183.61吨,线材16MM洪中112.52吨;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甲方首付款96773.6元整,余款3972400元整,分24期支付,第1-8期价款,每期价款199000元,第9-16期价款,每期价款168500元,第17-23期价款,每期价款140300元,第24期价款为50300元;第一期价款给付日为日,各期价款给付日为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乙方指定标的物交付地点为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永安路3号;乙方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违约金;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甲方可自主酌定请求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
同日,被告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根据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受人”)的申请,本保证人(以下简称“保证人”)同意就贵公司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号为CCABX的《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对贵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富元公司还支付原告68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同日,富元公司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根据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苏州富元标准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ABX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已对该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
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富元公司买卖标的物后,该被告按约支付《买卖合同》载明的第十六期之前的货款,但应于日支付的第十七期货款未予支付,至此,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2400元,扣除保证金680000元后仍欠货款352400元。之后,该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保证人被告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的计算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价款3524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6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日为3089元,之后不再计算。
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富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其显属违约,被告应负本案之责任。
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富元公司违约时,应按照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3089元,并表示之后不再计算,本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富元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对被告富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元公司追偿。
被告富元公司、富浩公司、富华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52400元。
二、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089元。
三、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富华新能源部件有限公司、钱建X、沈玉X、杨福X、杨雪X对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3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7676。
审 判 长  唐跃健
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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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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