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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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房合同满五年可以交易,不改变土地性质过户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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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适用房合同满五年可以交易,不改变土地性质过户是否可以?怎么办理这个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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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得资询专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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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交易,不改变性质只需要交纳很少的土地收益性,只2,300一个平方,如果要变更性质为出让,需要交纳差价70%收归国有,方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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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要准备一些什么东西呢?去哪里办理这个事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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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就改变不了土地性质
本人中科院高级潜水院院士,诺贝尔长期掉线奖,奥斯卡终身隐身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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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武汉的泡泡 于
15:17 编辑
购买经济适用房5年后方可上市,该房屋出售时交纳过户主要费用如下:
1、交易手续费5元/平方米(买卖双方各半)
2、契税 1%、1.5%、3%(买方非唯一住房3%)
3、个税1%(卖方出售家庭唯一住房免征)
4、登记费85元
5、土地收益金(地段等级标准×土地分摊面积) 地段等级标准请登录网站了解 ,1.html 。具体可咨询市、区办证窗口。
经适房上市交易有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签订了经适房买卖合同满5年,二是房子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满足这两个条件就要吧交易了,和二手房交易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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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嫌弃天朝的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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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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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一脚,看哈到底花多少能换过个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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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应该有一些经济适用房可以上市了,也没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分析?
感觉买的卖的都藏着掖着呢!能卖个什么价位啊,便宜还是和商品房差不多呢!
毕竟有两证,是正规房子,自主的话可以关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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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交易过的踊跃发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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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正常的商品房一样交易,需要购房满5年且拿到两证,两证不用满5年,其他和商品房一样的,中介都可以做,没什么特别的
价格基本上向周边的商品房看齐,也是讲地段,和商品房唯一的区别就是土地使用性质不一样,且面临着未来地方ZF对此类房统一管理的可能,比如北京的经适房政策,可以百度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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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boy 发表于
和正常的商品房一样交易,需要购房满5年且拿到两证,两证不用满5年,其他和商品房一样的,中介都可以做,没 ...
具体北京的是什么政策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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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之后就不是经适房了,就改成了二手商品房,但是土地性质不变。
政策是这么写的,也就是如果按这个来的话,将来不可能再去统一管理。都是随行就市!
唯一的区别,就是在拆迁的时候可能遭遇不同待遇。不过依照国家拆迁政策,房龄和70年越接近,土地补价越低,估计到了拆迁的时候,赔偿也不会差太多。
只要咬准牙齿非要补套房,估计也不会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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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房买卖
经济适用房可以买卖吗、买卖合同
经济适用房是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经济适用房可以买卖吗?2013年经济适用房政策解释,取得产权证或完税凭证的时间不满五年的,不得超过原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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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适用房可以买卖吗?对于住满5年和没住满5年的情况是有区别的,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对社会公开销售或定向销售及住宅合作社向社员集资建设所得的经济适用房:  1、未住满5年的(是否满5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交纳契税日期为准),出售时按购买时单价出售,并提供以下资料:  卖方: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军人提供军官证、离退休证、士兵证复印件。  买方:提交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审核表,如属超标购买另需提供《超标购买经济适用房综合地价款缴款通知书》,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军人提供军官证、离退休证、士兵证复印件,契税完税或减免税证明,房子平面图及测绘表各两份,两人以上购买需提交共有协议书。  买卖双方共同提供:房屋买卖合同  2、住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出售,提交以下资料:  卖方: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军人提供军官证、离退休证、士兵证复印件。  买方: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军人提供军官证、离退休证、士兵证复印件,外省市个人购买另需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复印件、契税完税或减免税证明,房子平面图及测绘表各两份,两人以上购买需提交共有协议书。  境外自然人及港澳台同胞在京购房另需提供北京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审查批准文件及以下证件: a、香港及澳门同胞提供护照或身份证或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同胞提供台胞证复印件; b、外国人提供护照和外国人居留证复印件。(无居留证的提交中国公证处公证的护照中文译本)  买卖双方共同提供:房屋买卖合同  二、不属于对社会公开销售或定向销售及住宅合作社向社员集资建设所得的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不受5年限制  卖方: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军人提供军官证、离退休证、士兵证复印件。  买方: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军人提供军官证、离退休证、士兵证复印件,外省市个人购买另需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复印件、契税完税或减免税证明,房子平面图及测绘表各两份,两人以上购买需提交共有协议书。  境外自然人及港澳台同胞在京购房另需提供北京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审查批准文件及以下证件: a、香港及澳门同胞提供护照或身份证或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同胞提供台胞证复印件; b、外国人提供护照和外国人居留证复印件。(无居留证的提交中国公证处公证的护照中文译本)  买卖双方共同提供:房屋买卖合同  注意事项: 买卖双方共同申请登记,卖方不能亲自办理登记手续需出具委托公证,买方不能亲自办理登记须出具书面委托,由受托人持双方证件办理。  经济适用房可以买卖,但是对于对于住满5年和没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来说,需要提交的资料有所区别,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
&  怎样判断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北京,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和日《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不到5年、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也被交易,并引发纠纷诉到法院,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如何处理?  以北京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分以下几种情况判断和处理:  1、原则上,就不到规定上市期限的已购经济适用房进行交易的买卖合同,一方起诉到法院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2、交易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在日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在一审辩论结束语前该房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日是《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限定的时间)  3、出卖人转让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如果经过诉讼确认该类买卖合同无效,会给双方带来什么后果呢?按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通常,合同无效,应该是双方各自返还,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  所以为了避免经济纠纷,最好还是遵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这条规定。&
  在房价日益走高的今天,经济适用房因为价格相对较低而获得许多人的青睐,但是由于它是保障性住房,交易不像普通住房,而是有国家规定的买卖政策。  1、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按照规定,经济适用房每套住房一般控制在60-110平方米,而且主要面向家庭年收入三万元以下的住房困难户(该标准视地区而定,不同地区不同),同等条件下优先销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  2、购买程序。要购买经济适用房,要由所在单位出具住房、收入情况调查和审查证明,如果是没有固定职业的人可以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交由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后才可以购买。  3、价格问题。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是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的,最低的基准价为每平方米一千五百元,由于地段和交通等各方面情况的不同而房价也有所不同。  4、经济适用房的出售。如果是已经住满了五年的经济适用房,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出售,但是出售后业主要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而不满五年的则不能安装市场价格出售。而且把经济适用房出售后业主不能再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不过如果以原价出售给有购买资格的人则可以再次购买。  购买经济适用房,应该详细了解它的资料,考虑各种综合因素,争取买到适合自己的经济适用房。
&  经济适用房的买卖政策有哪些?  第一, 经济适用房的出售。  一种是已经住满5年的,另一种则是尚未住满5年的。具体时间以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的时间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时间为准。①对于已经住满 5 年的经济适用房,业主现在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进行出售,但出售后业主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 ②对于尚未住满 5 年的经济适用房,由于政策规定则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因此,确需出售此类经济适用房的业主,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并且只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按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能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保障性质的住房。以原价出售给有购买资格的人后,原购房人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者还可再次购买他处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二手经济适用房的购买。  ① 已经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购买此类经济适用房不需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条件,任何购买人群都能购买。 购买此类二手经济适用房除正常缴纳1.5%的契税、5‰的印花税外,不需要再缴纳成交价3%的土地出让金。  例如:购买一套面积为 95 平方米,原购房价格为 2650 元/平方米,现市场售价为 3600 元/ 平方米的已购经济适用房,其总购房款为 000 元,除购房款外,购房人还需缴纳 .5%=5130 元的契税,以及 . 元的印花税。  ②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购买此类已购经济适用房的客户,首先必须满足普通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 其次购房人还需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手续。若所购置的已购经济适用房超过核定最高购房总价标准以外部分,则需补交 10%的综合地价款并所购房屋仍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第三,经济适用房的选购。  首先,结合工作单位、居住习惯、生活方式等综合因素,再决定购买哪个区域内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如上班单位离项目的远近、周边的亲朋好友居住情况等都属于综合考虑因素。其次,到项目现场考察,了解项目本身的配套设施,并结合自身的需要进行购买。如新婚夫妇,要考虑到幼儿园、小学以及医院等配套。还有,对社区的绿化率、停车、物业管理等状况都应有所了解。第三,根据自身的居住要求,详细了解经济适用房的户型结构及面积大小,以及通风、采 光、朝向等基础资料。第四,对房屋的权属关系要有详细调查,特别要注意房屋是否有共有人,防止购买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另外,特别提醒务必别买没有房产证的二手经济适用房。  以上是经济适用房的出售、购买的相关政策,还有选购经济适用房的以下技巧,有意向买卖经济适用房的朋友需要注意了。
百科是否对您有帮助?
本词条编辑:沈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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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77472016年北京经济适用房可以买卖吗,经济适用房申请出售条件
《2016年北京经济适用房可以买卖吗,经济适用房申请出售条件》是由大铁棍娱乐网()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栏目,于 10:42:08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2016年北京经济适用房可以买卖吗,经济适用房申请出售条件。部分信息沿用往年政策,最新消息请查阅官网,谢谢!如下是大铁棍小编整理,欢迎阅读。  朝阳双井桥附近的百环家园是北京2004年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它完整经历了北京经适房的上市交易过程。  在北京,已购经适房上市交易时,要去所在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开具《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记者昨日从市住建委了解到,近期该委研究确定,对于日之前的老经适房,再上市可以直接交易,不再需要由住保部门出具政府放弃回购的相关证明材料。  北京的经适房是从1998年开始建设的,以天通苑、回龙观等一批经适房为代表。但早期的经适房面积较大,很多户型上百平米,而且审核分配也不严格。  2007年,北京实行了新的经适房制度,严格规定了经适房的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申请审核、后期管理等政策。  对于已购经适房的再上市交易,2008年4月市住建委出台政策,将之前和之后购买的经适房划分为老经适房和新经适房,实行老房老办法、新房新办法。  按照政策,无论是新房或老房,未满5年的不得上市,确需上市的由区县住保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2016年上海经济适用房可以买卖吗,经济适用房申请出售条件。部分信息沿用往年政策,最新消息请查阅官网,谢谢!如下是大铁棍小编整理,欢迎阅读。  家庭..…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合同系无效合同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黄健
  原告:陈永红
  被告:被告范宝辉、王素华(系夫妻关系)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有“被告自愿把自己摇号所得的经济适用房位,建筑面积为133.61平方米,以经济适用房房号钱6万元卖与原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房号费6万元和首付款75 985元、其他费用原告均已支付,该房屋于日交付给原告使用,自2008年10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还贷,后被告行为违反约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向银行还贷,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购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预告登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房屋权属无争议。双方签订合同后一致同意合同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所涉房产没有取得权属证书,属于经济适用房,违反有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和相关国家政策,应为无效合同。
  法院查明的事实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日,被告范宝辉、王素华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茜城花园五号楼2单元6层东南户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3.61平方米,购房款185 985元,付款方式为付首付款75 985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日,原告陈永红与被告范宝辉、王素华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自愿把自己摇号所得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茜城花园五号楼2单元6层东南户经济适用房以房号钱6万元卖与原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房屋交易总价为245 985.12元,包括购房款185 985.12元和经济适用房房号钱6万元等。签订合同时,被告王素华收到原告房号钱60 000元。
  自2008年11月起,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并缴纳了首付房款75 985元、有关税费和入住期间的物业使用费用。
  后因被告拒绝履行,形成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二 〇一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依法作出(2011)中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被告范宝辉、王素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系国家政策和规章规定的具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依照国家政策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但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合意,违反政策规定,进行非正常交易,已致原告通过非合规方式获得经济适用住房和被告出售住房获得较大收益,因此原、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双方于日签订的《购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请无正当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党和国家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做出的重大举措,对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国务院于二○○七年八月七日下发《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意见核心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于日下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办法核心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侯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购买。
  为使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真正享受到国家政策带来的福利,以上规定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及转让条件做了极其严格的限定:一是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二是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三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回购;四是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侯制度等。
  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一方认为:当事人之间购买经济适用房,虽然违反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但合同是双方自愿、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等价有偿的,因此,从维护交易诚信性、稳定性的目的出发,应确认合同是有效的。一方认为:当事人之间购买经济适用房 ,严重扰乱了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秩序,侵犯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平等机会购买权和通过轮候等方式获得保障房屋权,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和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应确认合同是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恰当的,当事人之间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应系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一、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双方当事人均非善意当事人,主观均有过错。
  法律须保护人们的合法民事权利,是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的具体化体现,换而言之,公民为满足正当的需求和达到正当的目的,实施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经济适用房政策及配套措施的有关规定,是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公开公布实施的,具有普遍性和公知性,因此,本案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经济适用房的基本制度和要求的;同时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在交易前均明确知晓其所交易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因此,原、被告就买卖经济适用房私自达成交易的目的均不具有善意性和正当性。作为买受人,其目的既是规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规定的购买资格要求,同时也是规避“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侯制度”的合法购买途径,通过付出较小的代价(经济适用房价格远低于商品房销售价格)与拥有经济适用房的人员直接私自交易,从而以走“捷径”的方式获得房屋,其主观具有过错。作为出卖人,在其获得经济适用房所有权后,规避“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回购” 的政策规定,对经济适用房私自进行转让,以期获取较大的转让费用或达到其他目的,因此其主观亦具有过错。
  二、经济适用房具有相应的特性,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济适用房同一般商品房相比,差异很大,性质独特:
  (一) 购买对象不同。经济适用房购买对象受到严格限制,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且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购买对象则没有特定限制,任何人均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 价款和产权方式不同。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款,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限定。为满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款远远低于同一时期同一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购买后,拥有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而商品房的开盘销售价格由开发商根据市场情形决定,具体合同价格由购买者与开发商在平等自愿基础自由协商确定,除非特定事由或特别约定,物权由购买者合法拥有,其可以自由行使、支配和处分。
  (三) 购买方式不同。经济适用房购买途径为特定程式,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侯抑或抽签制度,目前我国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还较多,各地在一定时间内建设的经济适用房数量还远远不能满足他们的住房需要,因此经济适用房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成为社会稀缺资源,为了尽最大可能满足需求,除加快经济适用房建设和投放社会的速度外,则是为购房者创设和赋予在平等条件下的同等机会购买权,而实现同等机会购买权,目前切实可行并且符合公平、公开、公正性要求的办法就是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侯抑或抽签制度。申请,是购房人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表达自己获得房屋的意愿;审核,是有关机关对购房者的资格进行审查和核对;公示,是有关机关对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过程的各个环节向社会进行公开告示,接受社会的监督;轮候,是按照人们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以时间在前优于时间在后的规则进行,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朴素的“先来后到”思想在法律上的制度化反映;抽签,是指按照规则由抽签人随机抽取签号或由有关部门随机派发签号,其结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且中签概率远远小于抽签总数,从性质而言,属于射幸合同。而商品房买卖,是目前社会经济中极为普遍和常见的交易形态,买卖双方,按照自愿、自由、自主原则平等协商,缔结合同,购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在建或者已竣工的经销售备案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
  (四) 转让方式不同。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购买。而商品房购买后是否另行转让,系商品房所有人的私权利,是否予以转让、按什么方式转让等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因此,经济适用房不同于一般商品,它的转让与流通,有着严格的限制,未按照特定程式对其进行转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合规性和正当性。
  三、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扰乱了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秩序,侵害了国家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按照经济适用房政策及配套措施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房的私自交易进行严格禁止,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后,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这样严格性的规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经济适用房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要求,如果允许经济适用房私自交易,交易者为了自身非法利益,就会绕开或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从而扰乱有关部门的监管秩序;由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定价较低而实际房产价值较大,交易者往往在政府定价与实际房产价值之间的差异部分中确定相应的转让价格,从而使售房人非法获取转让费用,有关部门无法按照房屋实际价值征收有关土地、房产税费,致使有关土地、房产税费予以流失;如果允许经济适用房私自交易,还会使“经济适用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侯制度”的政策规定遭受损害,致使部分经济适用房流入不符合条件的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手中,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错误地享受国家住房福利政策,使本来十分紧张的经济适用房资源受到损害和浪费,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获得经济适用房的机会受到减少或延缓。因此,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既侵害了国家的利益,扰乱了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秩序,也侵害了作为不特定第三人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利益。
  四、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
  随着经济适用房政策的深入推行,该政策的精神和内容也深入人心,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人民群众从内心也希望该政策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不管是行政监管部门、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部门、还是普通群众都能严格遵守,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都能得到及时查纠,从而确保政策和制度规定予以公平公正地实施,使人们真正享受到社会福利。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仅从维护交易稳定性等角度出发,认定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则从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来看,容易造成人们思想观念混乱,实际鼓励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交易;同时造成司法认定与行政管理无法有效对接,使社会对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认识和适用破碎化。
  综上,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基本原则性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对于无效合同处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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