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担保人无力偿还也没有偿还能力时可以冻结其家属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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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些注意细节(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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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借款人对相应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供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  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  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  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帐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5、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着重审查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如借款人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于事后在借条上补签名的,父母、子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事后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的,属于债的加入,借款人父母应与借款人一并对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父母签字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父母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如借款人父母仅仅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具有上述意思的,则借款人父母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产生上述债务承担或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6、借款人对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的确定  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定费。  7、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系赌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更加重要的是:1、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的,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的,通常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包括担保关系,还包括主债务,即借贷关系。担保的主要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贷关系成立与否。2、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3、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4、债权人起诉借款的夫妻一方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法[号)第六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二)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部门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三)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且该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部门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对符合《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难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引导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部门一般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其中的“明知”、“非法活动”的理解和认定对于能够认定是由于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即使其采用“借条”等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对于债权人提供借款给债务人后,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行为的,法院对该借贷关系是否保护,关系是看债权人对债务人从事非法行为是否明知。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自己从事非法活动,则该借贷关系仍受法律保护。6、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2]6号)中规定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在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情形下,如果该款项与劳动关系相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否则,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还有更加重要的::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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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是否可以另行起诉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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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处理
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处理
蒋贤铮 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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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蒋贤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一、陈西拖欠黄东借款50万元。黄东持《借条》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陈西的一套房屋。案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一、陈西于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5万元。法官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双方在调解书约定还款期限前又达成和解协议,胡一、陈西于日向黄东承诺:如果黄东申请法院解除对陈西房屋的查封,陈西将用该房出售所得款提前偿还借款本息55万元,并由胡一的胞弟胡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黄东与胡一、陈西、胡二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黄东依约申请法院解除了对陈西房屋的查封措施。陈西则迅速将房屋出售,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未依约用售房款偿还所欠黄东的债务。黄东几经催讨均被拒绝。于是,以《协议》为据起诉胡一、陈西、胡二连带偿还55万元。
在立案审查中,针对黄东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存在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债务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当债务人胡一、陈西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黄东只能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黄东就同一笔债务另行起诉,构成一案二诉,应裁定驳回黄东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东据《借条》起诉胡一、陈西,与其据《协议》起诉胡
一、陈西、胡二,虽指向的都是同一笔债务,但两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主体、内容不同。在前诉民间借贷合同中,合同主体是出借人黄东与借款人胡一、陈西,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在后诉《协议》即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中,除了债权人黄东和债务人胡一、陈西外,还有连带责任保证人胡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原债务的履行期限作了调整,且对履行措施或方式、保证责任作了约定。两案相较,后诉在前诉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黄东据此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
在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胡一、陈西与黄东达成和解协议后拒不履行该协议,黄东应该既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首先,执行前和解区别于执行和解。依照《执行规定》第86条、87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经执行员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而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在法律效果上区别于执行前和解,其一,执行和解是在执行中达成的协议,既受程序法的调整,也受实体法的规范。而执行前和解只受实体法的约束。其二,执行和解属诉讼行为,经司法审查确认合法有效后,和解协议即具有准司法文书的属性,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该协议将产生执行程序中止或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效果。执行前和解协议纯属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私下达成的,除非起诉,不受司法审查,本质上是普通民事协议,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
其次,执行前和解协议区别于原诉协议。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在原诉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两份协议的联系在于都是针对同一笔债务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但是,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在债权人让步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原诉协议的内容包括履行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履行主体所作的调整或变更。若是对原诉民事协议的内容或主体作了实质性的、根本性的变更,则构成合同的更新,从而使变更后的协议与变更前的协议在内容上失去了同一性和连续性,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发生。本案中,参与《协议》签订的当事人,除原诉民间借贷当事人外,还包括为借款债务人提供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协议》的内容不是对原借条上所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延长,而是对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履行
期限的变更,同时增加了通过解除房屋的查封后,由债务人即房屋所有权人陈西出售房屋,并用变现款来偿还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债务这一履行方式或措施,以及胡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责任等内容。可以断定该《协议》并不仅限于对借条内容的非根本性变化,而是增加了履行主体、履行措施、保证责任等内容,构成协议的更新,在原借条和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最后,执行前和解协议区别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生效法律文书是法官审理原诉协议后依法作出的裁判,而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债务人依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约定的债务,应视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债权人无权再要求债务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继续履行或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的,该协议不应成为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障碍。
结合本案,在法官的主持下,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借款人胡一、陈西向出借人黄东作出还款计划,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在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胡一、陈西承诺以出售陈西被查封的房屋所得款提前履行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债务,并由胡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东依约履行了申请解除房屋查封的义务,但胡一、陈西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就此,应赋予黄东选择权,既可以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胡一、陈西履行该调解书规定的债务,也可以另行起诉胡一、陈西、胡二连带承担《协议》约定债务的清偿责任。篇二: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1
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
作者:唐汇锦、许东
发布时间: 16:28:25
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到期后,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人权益如何保护成为争议。审判实务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前不能直接起诉债务人;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只能以债权人名义起诉债务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保证人有权直接起诉债务人。
郑冰同志曾在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文章,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诉讼,享有诉权。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诉权与胜诉权的关系。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故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名义起诉。第二种意见也无法律依据。另外,虽然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才会行使追偿权,但若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财产不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若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履行,则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因此应当赋予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实务中应当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具体处理案件的时候,如查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应判决债务人向第三人(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此时保证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以终结诉讼。
第三种意见和理由,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之处。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不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有抗辩事由和债权人放弃保证人保证责任以及出现其它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
下,保证人均有可能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若允许保证人起诉债务人,显属多余之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要减少保证风险,维护自身权益仍可通过其它途径达到目的。
一、保证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是(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按郑冰同志的观点,若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保证人,被告是债务人,债权人由保证人列明为第三人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那么,这样列明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可行吗?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指由于自己的或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受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或与原告发生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他对诉讼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为标准,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担保人依担保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债务人违约的事实已经发生,但在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保证人的权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或必然受到侵害,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也不存争议。此时,保证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要件并不成就。
从请求权的角度分析,保证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被告对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是请求被告(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为保证人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使的应是基于债权请求权而行使的诉权,属于给付之诉。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行为。保证人起诉债务人,不要求债务人对自己为一定行为,而要求债务人(被告)对债权人(第三人)偿付债务,不符合原告应有的诉求。
因此,保证人作原告将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并不成就。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说,保证人只有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才可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
一般来说,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不论保证人以何种方式,也不论保证人履行的程序,保证人均可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只有在特别情况下,保证人才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这是因为债务人已破产,行将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可减少自己因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失。2、因保证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债务人免责。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
因保证人的履行行为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保证人有过错的,丧失追偿权。如保证人不正确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履行债务后不及时通知债务人,造成债务人善意重复履行债务等。
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在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而使债务人归于免债的情况下,就允许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既于法无据,也可能导致保证人诉权的滥用。
三、保证人可以提起免责之诉或以债权人名义起诉债务人
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在主债务已到期,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直接起诉债务人,先行行使追偿权。但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若保证人没有合理的途径和办法保护自己,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债务人已没有履行能力,保证人的权益必将受到侵害。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证人合法的保护途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至少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保证人的保证之忧:
一是保证人书面通知债权人行使债权未果的情况下,直接以债权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
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还有其它保证人免责的情况。但现有法律并没有将债权人怠于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作为免责事由。笔者认为,在保证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敦促债权人行使债权。在债权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有可能因债务人时过境迁丧失履行能力,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追偿而受到损失,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负担。因此,在经保证人书面通知后仍不向债务人求偿,债权人存在不正确及时行使权利的过错。保证人起诉债权人请求免除保证责任有利于债权人正确行使债权,也有利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是直接以债权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或冻结,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造成履行不能。
当然,肯定会有人提出,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担保人以债权人名义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合同法》规定了效力待定的合同,《民法通则》也有代理权被追认规定,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因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债务人出现转移财产或其它紧急、极端情况而担保人又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情况下,应允许(赋予)保证人代理债权人起诉的权利。然后,要求保证人在一定的时间,通常情况下以七天为宜,征求债权人意见,看债权人对这一代理行为是否追认。如债权人同意,则由债权人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如债权人不同意或不及时予以答复,则视保证人的起诉行为为无权代理,由保证人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诉前保全措施,或由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由保证人承担因申请诉前保全措施不当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但应免除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篇三:民间借贷(欠款)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
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
(一)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格式
人民调解协议书
(民间借贷/债务纠纷用)
申请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系被继承人的
被申请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系被继承人的
纠纷的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向申请人
借贷(或结欠)
。被申请人
出具给申请人《借条》(或《欠条》)一张,约定内容:借款金额
。逾期后,被申请人还款情况:
,引起纠纷,申请调解。
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将民间借贷/债务纠纷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本案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人民调解员
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申请人
偿还给申请人
借款(欠款)
元。还款期
2、被申请人
承担但保责任,偿还给申请人
借款(欠款)本金
元。还款期限
,还款方式
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申请司法确认,一经司法确认,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协议一式
份,由双方当事人、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由被申请人
提供担保,担保内容
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签名)
被申请人(签名)
调解员(签名)
记录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二)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格式说明
1、关于纠纷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或债务纠纷的当事
人一般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担保人可列为被申请人一方,承担担保责任。
2、关于主要事实。(1)写明借款或债务欠款的时间和
缘由。民间借贷可表述为:“×年×月×日,被申请人××因经商缺乏资金,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多少元。”债务纠纷的可表述为:“×年×月×日,被申请人××因向申请人××购买货物,结欠申请人××人民币××元。”(2)写明有无出具书面协议。书画协议即《借条》和《欠条》,如果没有书面协议,有无口头协议,如果是口头协议的,在被申请人不认可的情况,是否有证人证明。(3)写明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利率标准、还款期限等。可表述为:“约定借款人民币××元,利率月利率×׉,还款期限限于×年×月×日还清。”等,注意:利率以月利率千分之几计算,年利率以百分之几计算。(4)写明担保情况。如有担保人的,应写明担保的情况。承担担保责任有两种方式,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写明被申请人的还款情况。如:“被申请人还款情况: 日被申请人还5000元,日被申请人还5000元 ,尚余40000元未还。”(6)写明纠纷的起因。如可表述为:“因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引起纠纷,申请调解。”
3、关于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协议内容。协议应包括债务
金额、利率标准、还款方式、期限等。
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范例
人民调解协议书
(民间借贷/债务纠纷用)
(2015)呼大人调字1号
申请人姓名
石艳华 性别 女 出生年月日 1962年10
月2日出生 民族 汉族 职业 农民 住址 呼图壁县大丰镇南村12号。
身份证号码 022222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石艳丽 性别女 出生年月日
日出生民族汉族 职业农民 住址
呼图壁县大丰镇南村20号
身份证号码 062222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 石卫东 性别 男 出生年月日 1969年5
月12日出生 民族汉族 职业 农民 住址
呼图壁县大丰镇南村
身份证号码 122221 联系方式
纠纷的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月 1 日,被申请人 石艳丽 因 经商缺乏资金
,向申请人石艳华借贷人民币50000元
。被申请人 石艳丽 出具给申请人《借条》一张,约定内容:借款金额
50000元 ;借款期限 一年
;利率 15‰
。并由被申请人石卫东提供担保,担保内容
连带担保责任
。逾期后,被申请人还款情况:
日还本金2000元、日还本金5000元
,尚余本金43000元未还。因 申请人多次向被申篇四: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不产生私法上的民事责任
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不产生私法上的民事责
执行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被执行人不履行是否产生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在安徽高院裁定蔡念学诉联发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给您解答。
文 | 廖永结
来源 | 人民法院报7月31日
民事调解书系执行名义,非私法上债的发生原因。执行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蔡念学与被告联发置业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联发公司将原先安置给蔡念学的某市商城B区1025号、1034号面积为98.93平方米的两间门面房,调换到某商城中央街6号门面房,面积为85.8平方米;面积不足部分的13.13平方米,由联发公司按与该6号门面房最临近的门面房开盘价补偿给蔡念学。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联发公司没有履行安置与补偿义务,蔡念学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后,蔡念学认为联发公司为逃避司法拘留和刑事制裁,使用换房换面积不换房号的手法,欺骗法院执行,交付某商城中央街6号门面房的面积、位置不符合调解书的约定,对面积短少部分的补偿数额,法院强制执行偏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联发公司追加安置补偿款1425389元、停业费1590794元以及赔偿因故意将安置房出卖给第三人的赔偿款5556178元。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念学与联发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生效后,联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蔡念学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联发公司所有的66.04平方米门面房执行并交付蔡念学,不足面积部分32.89平方米以开盘价足额执行并支付给蔡念学,已执行完毕。现蔡念学又以同一事实要求联发公司再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蔡念学的诉讼请求。
蔡念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念学认为联发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交付的房屋与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符,系对前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提出的异议,属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应通过新的诉讼加以解决。现蔡念学诉请追加安置补偿款、停业损失费以及其他赔偿,法院不应受理。原审驳回蔡念学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裁定驳回蔡念学的起诉。
1.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名义并非债的发生原因。
法理上,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我国学界以及立法上仅将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四种法律事实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
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九十二条和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在第六章将违反合同以及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合同系私法上债的发生原因,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标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一样能够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均为执行名义。
2.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终局性变更。
裁判的作用应当是对产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终局性裁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经过裁判包括送达民事调解书之后,经判决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以及强制执行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不履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产生的是公法上的责任,而不是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公法上的责任,并非民事审判的标的。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公法责任提起的诉讼,民事审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协议生效后,某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蔡念学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存在不当,实为民事调解
书生效后,置业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完全履行。
3.对执行权行使不当,只能寻求执行异议等救济,不应提起民事诉讼。
执行权的内容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其中执行裁决权类似于审判权。执行的标的也包括行为和财产。本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系行为给付,即应当建设符合调解书确定的85.8平方米的门面房并交付给蔡念学(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某商城中央街6号门面房尚未建设)。对于给付行为的执行,执行部门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对行为执行的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行为给付义务存在瑕疵履行,执行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执行人交付标的短少面积部分单价进行鉴定,并据此相应划扣被执行人财产补偿执行申请人,此时执行部门已经行使执行裁决权。当事人认为执行部门行使执行裁决权不当(如本案蔡念学认为执行部门确定短少面积补偿额较少等)的,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寻求执行复议等执行救济方式。
本案案号:(2013)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78号篇五: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反悔
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反悔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前提下达成的一致意见。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受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约束的。其效力处于何种状态,是否可以反悔要受到诉讼法的约束。对于这一问题,济南房产律师丁德峰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系统的梳理。
当前(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该法条可以看出,调解书必须经当事人签收方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法律用词为“签收”,而不是送达。其区别为,签收是当事人主动的,自愿的接受并签字。而送达则还包括留置送达和公告诉讼等非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情况。
以上可见的简单为:自愿达成协议并自愿接受调解书。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规定是1991年的民诉法规定的东西,沿用至今。
似乎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文号为:法释〔2003〕15号,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司法解释。在该文件中,第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事情到了这里似乎有了一个微妙的变化,即: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在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了?生效的调解协议可是了不起,因为即便是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还有一个生效的调解协议在哪里,按照规定它是可以“摘录或者复制”的,那么他会不会成为本案或者另一案件判决的依据呢?按理说,既然生效了,他就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是这明显的违反了民诉法的本意。一时间争议极大。
正在该争议存续且发挥着作用的时候,法律上,峰回路转的事情又在这里出现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其文号为法释〔2004〕12号,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两个与我们讨论的话题密切相关的事情。第一个就是: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注:现行法律应该为九十八条),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虽然一方拒收,但仍然可以被强制执行。
对于并非“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在没有出调解书的情况下,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即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只能出调解书。可见,虽然说在简易程序按照法释〔2003〕15号协议生效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按照调解协议判决。
综上,一般原则为双方签收后生效。例外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出的,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申请制作了调解书,即便是另一方不签收也具有法律效力。
这里还有一个疑问:究竟那些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目前尚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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