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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09832号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射手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毕占全,董事长。
被告沈阳光音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杜文彬,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舒,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沈阳光音网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施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红芳,女,1984年6月5日出生,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赵鹏,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所地×××××。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诉被告北京射手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射手上网中心)、被告沈阳光音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光音公司)、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溜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世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栾文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朋普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立臣,被告射手上网中心、被告沈阳光音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舒,被告酷溜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芳、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诉称:原告对影片《新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以下称涉案影片)拥有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6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射手上网中心在其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上,通过被告沈阳光音公司、被告酷溜网公司的院线平台为普通上网者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浏览、播放服务。原告在北京等地的其他网吧也陆续发现有利用上述院线平台播放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浏览、播放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 000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630元(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判令被告射手上网中心在65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沈阳光音公司、被告酷溜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射手上网中心辩称:被告射手上网中心系被告沈阳光音公司“网酷网娱大师”软件的合法使用人,被告沈阳光音公司向被告射手上网中心销售软件时明确说明该软件系为网吧消费者提供通过搜索、链接到国内知名正版影视娱乐网站的视频娱乐搜索软件,且被告沈阳光音公司向被告射手上网中心出示了《网络经营文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资质证明,被告射手上网中心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射手上网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光音公司辩称:被告沈阳光音公司系被告酷溜网公司的渠道推广合作者,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涉案影片播放时跳转到被告酷溜网公司的网站上,被告沈阳光音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获知或是控制搜索到的涉案影片,涉案影片均是由被告酷溜网公司上传、删除和修改,因此被告沈阳光音公司对涉案影片没有进行直接的网络传播,综上,被告沈阳光音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酷溜网公司辩称:1、被告酷溜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不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不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3、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酷溜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862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永盛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是《新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一片的出品公司,片长103分钟,该片于1994年1月在香港完成,并于1994年2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映)公映;发行公司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优朋),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出品人向华强、向华勝,导演钱永强,主要演员林青霞、巩俐、张敏、林文龙,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持有人为KOTEWALL LIMITED,授权公司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该证明书附页载明:原始版权人永盛电影制作公司已将本电影版权转让给现版权持有人KOTEWALL LIMITED,现版权持有人已将本电影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于嘉乐,嘉乐将本电影仅限于发行地区内之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于北京优朋,现北京优朋仅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本电影在发行地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9年12月2日,沈阳光音公司出具“网酷网娱大师”软件使用授权书称:“网酷网娱大师”软件是一款专为网吧消费者提供通过搜索、链接到国内各知名正版影视娱乐网站的视频娱乐搜索软件。沈阳光音公司(以下简称授权人)作为“网酷网娱大师”软件的提供厂家,获得了包含但不限于酷6网()、激动网()、搜狐网()、乐视网()等国内多家知名网络影视内容提供商各自所属网站的推广展示授权,通过软件搜索链接到上述网络影视内容提供商各自所属网站并在其网站二级域名下进行观看(上述搜索链接得到的影视内容分别由各网络影视内容提供商存储在自己所属服务器上(如激动网二级域名服务器、酷溜网二级域名服务器等等)。上述影视内容提供商所属网站均具有国内外大量正版影视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电影总公司、保利博纳、华谊兄弟、央视等所拍摄影片网络信息传播权),其作为影视内容提供者均具有包含但不限于工信部、工商部等部门审核颁发的相关证书等合法经营资质。本软件的影视内容提供者为各网络影视内容提供商,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本软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无任何存储及下载等功能。现授权北京射手上网服务中心非独家在其经营的网吧场所台式机上网电脑使用该软件,具体授权内容为“网酷网娱大师”软件非独家网吧使用权。通过软件的技术搜索,在互联网影视内容提供者所属网站内观看授权人推广展示网站(即网络影视内容提供商)的内容。授权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授权使用费为1800元。授权人推广展示的影视内容提供者均为国内各知名视频网站,其已经过广电总局、文化部、工信部等部门的严格审查,在版权方面有着严格的自审程序:本软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控制通过搜索、链接得到的详细影视视频名称及内容,如果被推广展示网站在其互联网服务器内删除相关影视视频,本软件即不再提供与之相对应的搜索链接服务,所搜索链接到的内容同其主网站的内容完全一致,所以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均无权也无能力及必要获知更进一步的信息。
2010年1月7日,案外人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酷溜公司)出具《使用授权书》称:沈阳光音公司(甲方)与天津酷溜公司(乙方)共建合作频道,域名为或gy.。现授权甲方在上述合作频道内,通过其自有的“网酷网娱大师”软件平台使用乙方旗下网站酷6网的正版视频内容(所有内容仅限于在ku6及其子域名范围内使用)。授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10年6月1日,优朋普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在射手上网中心经营的网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领取了上网小票,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随机选择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进行了如下的操作并进行了证据保全:电脑开机后,点击桌面上的“网酷影院”图标进入网址为“/index.html”的页面,该网页左上角有“NetKuu网酷”的字样,网页的底部显示Copyrightc2000- All rights reserved.出品方:星辰在线、光音网视,技术提供:光音网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湘B-2-4-,文网文(2009)292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许可证号:1808294,搜狐网、ku6网、激动集团、乐视网、骄阳文化版权提供,免费技术服务电话:400-677-****,电话024-8378****。在页面右端的搜索栏中输入“《新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点击搜索,出现片名“新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的图标以及导演、主演等情况,且导演、主演的情况与《发行权证明书》中载明的导演、主演情况一致。点击“点播”按钮,进入网址为“… …”的页面,该页面左上端显示有“酷6网网酷”的图标。页面的右端显示有《新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的海报、导演、主演及剧情介绍等信息,剧情介绍的上端有点播的图标,点击后均可正常播放。涉案影片播放时页面网址为“-新天龙八部天山童姥-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三被告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被告酷溜网公司以公证书未对网吧电脑是否上网及是否对网吧电脑之前的操作记录有所清洁作出说明为由否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另,经比对,侵权公证播放的上述影片与原告提交的主张权利光盘所载涉案影片具有同一性。
诉讼中,被告酷溜网公司认可域名属其所有,但否认系其所属域名。因无法查询到的域名备案信息,本院就该域名归属问题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咨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称属的二级域名,归被告酷溜网公司所有。
另查一,天津酷溜公司系被告酷溜网公司在天津设立的子公司,被告酷溜网公司称其与天津酷溜公司为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二者经营地点不同、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独立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二,被告沈阳光音公司取得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资质证件,被告酷溜网公司取得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资质证件。
因本案诉讼,优朋普乐公司提供了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23部影片的侵权公证费发票15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65元,律师费发票30 56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933号公证书、权利光盘、(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83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射手上网中心提交的《“网酷网娱大师”软件使用授权书》,被告沈阳光音公司提交的《使用授权书》、天津酷溜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酷溜网公司提供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复印件,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香港影业协会的证明,可以认定优朋普乐公司合法取得了影片《新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
本案中,酷溜网公司虽以侵权公证书未对网吧电脑是否上网及是否对网吧电脑之前的操作记录有所清洁作出说明为由否认侵权公证的合法性,但欠缺上述说明并不影响公证的合法性亦不影响公证书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酷溜网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在射手上网中心经营网吧的电脑上进入了网酷影院页面,搜索到涉案影片并进行了播放。
优朋普乐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显示,涉案影片播放页面的域名为,而域名是酷溜网公司经营并所有的域名,虽酷溜网公司否认与其有关,但酷溜网公司未对涉案影片在上进行在线播放的事实的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射手上网中心播放的涉案影片是存储在酷溜网公司的服务器上,通过射手上网中心电脑的网酷影院在线播放的涉案影片系由酷溜网公司直接提供的,酷溜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就沈阳光音公司而言,因涉案影片播放页面显示的网址与其向射手上网中心提供的软件页面的网址并不相同,这表明沈阳光音公司未直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通过其软件页面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搜索和链接服务,如上所述,被链网站酷溜网上载并播放涉案影片未经优朋普乐公司许可,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阳光音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向其网吧客户提供“网酷网娱大师”软件,并通过链接方式固定地从第三方网站提供涉案影片,沈阳光音公司上述行为的营利性以及绑定式的链接方式,决定了沈阳光音公司对其被链网站上的影视作品是否侵权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公证书显示沈阳光音公司所提供软件的首页面设有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的栏目,且对影视作品进行了新片速递、热播剧场、高清影院、经典回顾、动作、爱情、戏剧、战争、恐怖、剧情、科幻等分类。在该软件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涉案影片的名称,只显示一项搜索结果,且搜索结果所在页面对涉案影片的片名、导演、主演、剧情等内容做了介绍,故沈阳光音公司应当注意到涉案影片在其网站及其被链网站上存在的事实。综上,沈阳光音公司应知其被链网站上提供的涉案影片系侵权影片,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与酷溜网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沈阳光音公司关于其提供的系搜索链接服务,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射手上网中心系“网酷网娱大师”软件的实际使用者,沈阳光音公司向其提供的服务系通过该软件链接酷溜网等特定网站并实现该特定网站所存储影片的播放,故射手上网中心所播放的涉案影片系由酷溜网公司直接提供的,酷溜网公司作为涉案影片的提供者取得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此可知射手上网中心系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涉案影片的,故应当认定射手上网中心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涉案影片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停止侵权。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优朋普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光音公司与酷溜网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上映时间、沈阳光音公司与酷溜网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应由沈阳光音公司及酷溜网公司负担,支持的数额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射手上网服务中心、沈阳光音网视科技有限公司、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线传播涉案影片《新天龙八部之天山童姥》;
二、被告沈阳光音网视科技有限公司、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沈阳光音网视科技有限公司、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光音网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沈阳光音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和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世红
代理审判员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颖
书& 记& 员& &&&&陈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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