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保险公司是国企吗正当的保险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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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性质:国企
所属行业:
注册资金:1000万人民币
公司规模:
添加时间:
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今中国保险业历史最为悠久的民族品牌,1929年创立于上海,1956年移师海外,专营境外业务,2001年重新进军国内市场,2011年底升格为副部级央企。
中国太平经营区域涉及中国大陆、港澳、欧洲、大洋洲、东亚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业务范围涵盖寿险、产险、养老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经纪及保险代理、证券经纪、资产管理和非金融投资等领域,业务种类齐全,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综合金融保险服务。
中国太平保险控股有限公司(HK00966)于2000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是中国保险业第一家在境外上市的中资保险企业,已连续六年入选财富中国500强。
企业性质:国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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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6楼。 代表人:杨玉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6楼。
  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零、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赵XX向太平人寿公司购买了太平幸福卡,该卡载明: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日零时生效,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收入保障金额为每日30元。日,赵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同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56.56元。经赵XX和肇事车方协商,肇事方赔偿赵XX损失4500元。后赵XX向太平人寿公司申请理赔,太平人寿公司于日以&赵XX本次医疗费用已得到同业公司的全额赔付&为由给赵XX下发了一份拒赔通知书。赵XX认为太平人寿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多次和太平人寿公司协商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太平人寿公司于日向赵XX支付赔款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赵XX自从够买了太平人寿公司的太平幸福卡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从形式上、实体上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赵XX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太平人寿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予赔偿,可太平人寿公司仅赔付210元,其余款项借故不予赔偿,属违约行为。赵XX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太平人寿公司以&被保险人赵XX本次医疗费用已得到同业公司的全额赔付&为由拒绝赔偿,赵XX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定的太平幸福卡属格式合同,该合同对免责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人寿太平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告知过赵XX,故对太平人寿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XX赔偿款394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渑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基本原理,使赵XX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赵XX购买的保险产品&太平幸福卡&,共由三份合同组成:1、主险《太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附加险《太平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3、附加险《太平附加团体意外收入保障保险》。其中主险《太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因其没有确定的保险价值,也就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投保人可以同时获得若干份利益。附加险《太平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及《太平附加团体意外收入保障保险》属财产性质的保险,其保险标的是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所需要的医疗费用支出以及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时的经济损失。上述附加险均是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需要治疗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补偿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避免与减少可能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其保险标的均属于财产性质,具有确定的保险价值,其性质是一种损失补偿性的保险,适用损害补偿的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因遭受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保险人不得重复报销医疗费用。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都是&赔差额&即其它单位或个人(比如医保机构、肇事方、其他保险公司)赔付了之后,保险人不再赔付。赵XX也在《太平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若因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赵XX也在保险单上明确表示&本人已经完全了解并接受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事项及投保规定,并愿意投保本保险,特此申明。&本案中赵XX就同一保险事故己在同业公司获取9187.96元赔偿,其中2156.16元医药费已全额赔付。一审法院判决属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填平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款3946.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XX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只支付了2156.16元医药费,按合同约定应在扣除50元后按90%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赵XX在医院实际住院7天,其应得的意外收入保障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0元计算只有210元(30&7=210元,该210元上诉人已向赵XX支付)。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赔偿款3946.56元,其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XX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太平幸福卡上列明的保险责任及投保规定摘要共五条,第二条保险责任内容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50元以后按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日生活津贴计算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但每一保险年度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津贴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180天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五条其他未尽事宜,以《太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212)》、《太平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200212)》、《太平附加团体意外收入保障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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