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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诉被告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冀某,男,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白庙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上王镇雷鸣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负责人屈朝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某诉被告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雷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冀某及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屈朝升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诉称,日16时,被告雷某驾驶陕ELF923号长城小轿车将其车前行驶冀某驾驶的陕EKD235峰光125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花费47000元,被告仅付12000元,拒绝支付余款,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00元,误工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3690元,伤残赔偿金160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228796元(已支付12000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雷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具体赔偿以人寿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首先应扣除另一方无责赔偿的10%后,再由我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审查扣除医保非用药后,就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仅提供了有伪造嫌疑的工资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均不得超过二个月,误工费每天不得高于60元,护理费不得高于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6天,营养费无依据,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得超过3000元。经审理查明,日16时15分,被告雷某驾驶陕ELF923号长城小轿车沿清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渭线秦家街道南段,与在其车前同向行驶原告冀某无证驾驶的陕EKD235峰光125两轮摩托车向西左转弯时相碰撞,碰撞后陕ELF923号车又与停在路西(已下路面)王伟的陕EN9455比亚迪小车相撞,造成冀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冀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肝破裂;4、膈肌破裂伴膈疝形成;5、结肠损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损伤;8、双侧局部肋骨骨折;9、右侧气胸;10、左下肺膨胀不全;11、面部损伤;12、全身多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40004.31元,门诊医疗费1428元,医院缺药外购药费6463.50元,计47895.8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日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肝修补评定为十级伤钱。4、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膈肌破裂、膈肌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脑损伤致轻度不自动运动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雷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926元。被告雷某的陕ELF923号车系以消贷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蒲城县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款未付清前,该公司保留所有权,车户登记在蒲城县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中,原告冀某还提供了蒲城联发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自己从2012年5月起应聘至该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对此主张,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有原告诉状、当事人谈话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医院缺药外购处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蒲城联发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被告雷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条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雷某应依法对原告冀某相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雷某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的应由本交次事故中另一辆车承担无责赔偿的10%,因雷某的车是在与原告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公路外停放的另一辆车相撞的,于原、被告车辆相撞无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提供工资表,因其原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有关证据,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工作的事实存在,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以医院门诊、住院票据及缺药外购处方、票据为准,核定为478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对营养费用之主张,因其伤情较重,住院期间每天支持20元,计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日,每天按70元计算,计8610元(70元/天×123天),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123天过长,根据伤情,酌情支持90天,计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计40341元(5763元/年×20年×3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及责任划分,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雷某已付原告的14926元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冀某的医疗费478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03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医疗费378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计39695.81元的70%,即27787.07元,两项合计99238.07元(被告雷某已付14926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鉴定费1415元,计6146元,由原告冀某负担2146元,被告雷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玉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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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55来源:山西经济日报
导读:本报讯 为了应对市场日益升温的健康、养老及财务安排等需求,5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市场投放一款分红新品—“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典藏版)”保险组合计划。 “瑞鑫(典藏版)”是一款综合保险组合计划,责任配置丰富,保障功能多
  本报讯  为了应对市场日益升温的健康、养老及财务安排等需求,5月1日,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市场投放一款分红新品—“国寿瑞鑫两全(分红型)(版)”保险。  “瑞鑫(版)”是一款综合保险,责任配置丰富,保障功能多样,由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典藏版)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两款产品组合而成,同时可选择投保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典藏版)、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和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A款、B款、C款、D款、E款),真正实现集子女教育、自身养老、理财规划、健康保障与身故保障五大功能于一身。  “瑞鑫(典藏版)”的主险依然采取定期生存返还的设计,年满三个保单年度起“一年一返”,即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前提下,生效年满三个保单年度起至合同约定的祝寿金开始领取日前,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给付生存保险金,自合同约定的祝寿金开始领取日起至84岁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7.5%给付祝寿金。  当被保险人健康生存至85岁时,还将一次性获得3.5倍基本保险金额的满期保险金,为被保险人晚年的幸福生活锦上添花。  据悉,“瑞鑫(典藏版)”的一个突出亮点是增加了保费豁免功能。凡主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的主合同投保人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典藏版),被保险人除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豁免被保险人身故日或身体高度残疾确认日以后的主合同及此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值得一提的是,“瑞鑫(典藏版)”将承保病种由原来的40种重大疾病,升级至保障“50种重大疾病+10种特定疾病”。(晓华)  作者: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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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文、黎日凤与岑明杨、陈旭清、丘某某、何亚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王荣文,男,汉族,住高州市。
原告黎日凤,女,汉族,住高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来,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岑明杨,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陈旭清,女,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岑明杨、陈旭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所律师。
被告岑明杨、陈旭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能,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丘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
法定代理人丘生强,男,汉族,住信宜市。系被告丘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赖新梅,女,汉族,现住信宜市。系被告丘某某的母亲。
被告何亚水,男,汉族,住信宜市。系被告丘某某的姐夫。
被告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丘生强、赖新梅以及被告何亚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伟强,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
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城东路109号。
负责人冯春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毅,男,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荣文、黎日凤诉被告岑明杨、陈旭清、丘某某、何亚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文、黎日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来,被告岑明杨、陈旭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能,被告何亚水,被告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丘生强,被告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丘生强、赖新梅和被告何亚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伟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文、黎日凤诉称,日,被告丘某某驾驶粤K768X6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梁师键、王子黎由怀乡镇大谢往怀乡镇永隆方向行驶,于12时45分,当车行至X629线60KM+300M处(信宜市怀乡镇狮山桥头)转右弯遇事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跌地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岑明杨驾驶拉石板严重超载的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丘某某、梁师键、王子黎受伤,王子黎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A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明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黎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日死亡。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陈旭清于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为该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日至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610.42元;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1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护理费2880元(120元&12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7.交通费1500元;8.处理事故及处理后事误工费1500元(150元&2天&5人),以上各项共计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50000元,被告方还需赔偿元给原告。被告岑明杨是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司机,被告陈旭清是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是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被告何亚水是本次交通事故粤K768X6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丘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粤K768X6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司机,依法均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岑明杨、陈旭清、何亚水、丘某某及丘某某的监护人赔偿给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岑明杨、陈旭清、何亚水、丘某某及丘某某的监护人共同赔偿元给原告王荣文、黎日凤;2.五被告及丘某某的监护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岑明杨、陈旭清辩称,1.信宜市交警的责任认定明显损害外地人的利益,有失公平,请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变更,答辩人不应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受害人超速驾驶车辆已经是跌倒在地,然后再滑行碰撞到答辩人的车辆右边,答辩人车辆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根据茂名中院会议纪要,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现在答辩人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护理费用明显偏高,应计为274元(8343.50元/365天&12天);4.交通费用、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均没有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丘某某辩称,1.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存在过错,应由被告陈旭清、岑明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丘某某驾驶粤K768X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师键、王子黎由怀乡镇狮山往怀乡镇永隆方向行驶,当行至信宜市怀乡镇狮山桥头转右弯时看见一台拉石板的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占过公路中线的三分之二行驶过来,不响喇叭,不打转弯灯并与行驶的摩托车很近,被告丘某某急刹车时摩托车失控跌地后,被相对方向行驶的重型货车直碰,该事故系被告岑明杨一手造成的。上述情况有丘洪灿拍照的现场相片以及在场村民叶其柏、杨秀芳、叶大瑞、李连英、叶宗泉、冯连、叶泽生、高秀华、黄华蓉、丘洪灿、梁师键、周东海等人的陈述和书面材料证实。2.被答辩人王荣文、黎日凤的赔偿请求过高,故意扩大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准并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求,本案的诉讼费应分主、次责任承担。初步核实被答辩人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6610.42元;②丧葬费20000元;③死亡赔偿金194724元(9736.2元/年&20年);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⑤护理费1298.16元(54.09元/天&12天&2人);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⑦交通费1500元;⑧处理事故及后事的误工费1500元(150元/天&2天&5人)。3.该事故造成被告丘某某受伤,其损失为48283.76元,其中:①医疗费41280.46元,答辩人于日至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0640.23元,出院后尚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医疗费也需要20640.23元;②复查费880.6元,医生建议被告丘某某在出院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8个月、1年内回医院复查,复查费为880.6元(125.8元/次&7次);③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二次住院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④护理费按二次住院计算为1622.7元(54.09元/天&30天);⑤营养费按二次住院计算为3000元。三个被答辩人应赔偿上述损失给答辩人丘某某。
被告何亚水的答辩意见除了与被告丘某某的第1、2点答辩意见一致之外,另补充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丘某某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答辩人的粤K768X6号牌两轮摩托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无原件的材料,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准;3.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负事故责任,同时原告起诉前亦未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或告知事由,答辩人对事故赔偿争议毫不知情,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A1.王荣文、黎日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主为王荣文的户口本复印件共5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两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子黎的父母。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及事故责任分担等情况。被告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岑明杨负次要责任,死者王子黎不负事故责任。
A3.岑明杨的驾驶证、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岑明杨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旭清。
A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旭清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为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
A5.入院病历、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共7页。证明王子黎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怀乡镇中心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治的情况以及所用去的医疗费用。
A6.《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子黎的遗体已经火化的事实。
A7.《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子黎的死因系本交通事故造成的。
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A1、A3、A4、A6、A7均无异议。
对证据A2,被告陈旭清、岑明杨认为岑明杨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丘某某、何亚水认为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重型普通货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无异议。
对证据A5,被告陈旭清、岑明杨、丘某某、何亚水认为死者王子黎属于擅自转院就医,不认可转院增加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何亚水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B1.《证明材料》复印件9份、《证实材料》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的经过》复印件2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岑明杨,被告丘某某只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肇事重型货车转弯不打转向灯,不响喇叭,被告丘某某紧急刹车并跌倒,大货车越线碰到摩托车。
B2.事故现场照片原件2张。证明事发时大货车是压线行驶,并撞到被告丘某某的摩托车。
经质证,对证据B1,原告王荣文、黎日凤,被告丘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旭清、岑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认为交警已经认定事故的事实。
对证据B2,原告王荣文、黎日凤,被告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旭清、岑明杨认为肇事摩托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岑明杨、陈旭清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C1.岑明杨、陈旭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C2.《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明杨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
经质证,原告王荣文、黎日凤,被告丘某某、何亚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对证据C1、C2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D1.对梁师键的法定代理人梁林升、高芳和被告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丘生强、赖新梅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伤者梁师键不参与本案交强险赔偿分配,被告丘某某的损失待其治愈评残后再提起诉讼。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D1均无异议。
被告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768X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师键、王子黎由怀乡镇大谢往怀乡镇永隆方向行驶,于12时45分,当车行至X629线60KM+300M处(信宜市怀乡镇狮山桥头)转右弯遇事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跌地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岑明杨驾驶拉石板严重超载的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丘某某、梁师键、王子黎受伤,王子黎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子黎先后被送至怀乡镇中心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日至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6610.42元;日至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右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王子黎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王荣文或黎日凤一人进行护理,两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明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梁师键、王子黎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日,王子黎的遗体在高州市殡仪馆火化。日,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信公(司)鉴(法尸)字(2014)X4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子黎符合外力致多部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从而致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力致多部位损伤为主要死因。日,原告王荣文、黎日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
另查明,被告岑明杨系被告陈旭清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旭清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处为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明杨向原告王荣文、黎日凤共支付了50000元。
再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王子黎死亡,梁师键以及被告丘某某受伤。梁师键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分配,被告丘某某则表示另行起诉参与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分配。
又查明,被告何亚水系被告丘某某的姐夫,被告丘某某在被告何亚水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何亚水的粤K768X6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
庭审中,原告王荣文、黎日凤表示放弃对王子黎在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明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丘某某辩称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旭清、岑明杨辩称被告岑明杨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
1.医疗费。王子黎受伤后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6610.42元,该医疗费有医疗收费票据、普通发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子黎受伤后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从日至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100元/天&12天),与原告的诉请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王子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12天,住院期间系由其父或母一人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参照茂名地区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为1440元(120元/天&12天)。原告诉称王子黎住院期间系由原告两人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死亡赔偿金。王子黎于日出生,并于日死亡,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王子黎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11个月,死亡赔偿金可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与原告的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5.丧葬费。王子黎因交通事故于日死亡,丧葬费可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2),与原告的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6.处理事故及后事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后事的人员为5人,结合实际,本院认为误工人员按3人计算为宜。故原告处理事故及后事的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9.85元(21891元/年&365天&2天&3人),对原告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子黎因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参照茂名地区生活水平,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30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诉请王子黎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交通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明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黎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旭清、岑明杨、何亚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被告丘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丘生强、赖新梅共同赔偿损失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王子黎死亡,被告丘某某受伤,原告王荣文、黎日凤以及被告丘某某应按各自损失占交强险限额的比例参与交强险分配。
原告的总损失为元(26610.42元+1200元+1440元+233386元+29672.5元+359.85元+3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27810.42元(26610.42元+1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元(1440元+233386元+29672.5元+359.85元+30000元)。被告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目下的损失经本院另案[案号:(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号]确认为22701.53元、26403.4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文、黎日凤5505.71元(27810.42元&(27810.42元+22701.53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文、黎日凤元(元&(元+26403.44元)&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元(5505.71元+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为元(元-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旭清雇请被告岑明杨驾驶桂D25562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从事石板运输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旭清承担。因被告岑明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旭清应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861.08元(元&30%)。又因被告岑明杨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被告陈旭清尚应赔偿14861.08元(64861.08元-50000元)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亚水对其所有的粤K768X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疏于管理,致使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丘某某擅自驾驶该车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丘某某承担的损失负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何亚水应赔偿原告15134.25元(元&70%&10%),被告丘某某应赔偿原告元(元&70%-15134.25元)。事发时,被告丘某某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丘生强、赖新梅作为被告丘某某的监护人,应共同赔偿元给原告王荣文、黎日凤。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元给原告王荣文、黎日凤。
二、限被告陈旭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861.08元给原告王荣文、黎日凤。
三、限被告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丘生强、赖新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元给原告王荣文、黎日凤。
四、限被告何亚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34.25元给原告王荣文、黎日凤。
五、驳回原告王荣文、黎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原告王荣文、黎日凤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负担1040元,由被告陈旭清负担145元,由被告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丘生强、赖新梅负担1330元,由被告何亚水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海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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