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公式打到贷款公司没有打到房主上我要支付利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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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通过中介买二手房,贷款下来后是银行直接将钱打到原房主账号上的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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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是不能落户武汉吗
不知道您是要看新房还是看二手房
是的!直接打到房主在签银行按揭申请时提供的银行账号上
先打到中介公司在银行开的保证金账户,再根据你们之前签的合同约定 房东再去银行取钱
一般是新产证下来后,银行确认下家已经办好新产证后在放款给原房主。
对的,交易的时候会要求业主的收款帐号的。银行拨款下来直接打到业主的帐号的。
是的,直接打到签按揭合同时房东提供银行帐号上
分银行,有的银行只对房东 放款,有的银行 只对中介放款。只要您通过中介卖房,不管是银行放款至房东账户 还是中介账户 您的资金都是安全的,肯定能拿到钱
是的!直接打到房主在签银行按揭申请时提供的银行账号上。
对,二手房贷款银行放款下来直接打到原房主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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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息的认定
赵新梅等诉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作者:张婷&&发布时间: 17:34:05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2、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新梅(上诉人),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系李倩之妻。
原告李万琦(上诉人),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系李倩长子。
原告李万岭(上诉人),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系李倩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利,女,汉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泽宇,女,汉族,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赵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县福兴航宇煤业精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代县雁门关乡。
诉讼代表人苏变生,代县福兴航宇煤业精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女,汉族,住忻府区和平西街中医巷土地局宿舍。
二、基本案情
  原告赵新梅、李万琦、李万岭诉称:煤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苏变生未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核查程序,并在债权人会议上未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出示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就直接认定了小贷公司的债权,违反了破产法相关程序规定,其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煤业公司享有债权1200万元的行为无效。因被告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倩去世,债权人会议无法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核查,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煤业公司不享有破产债权。
  被告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煤业公司确认债权本金真实有效。
  被告代县福兴航宇煤业精洗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申报材料、借款合同、公司账目初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债权12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县福兴航宇煤业精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股东变更为李倩、温志刚。李倩系煤业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日,煤业公司与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煤业公司借款1200万元,期限六个月(日至日)利率1.2%,同时煤业公司承诺实际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合同订立当天,小额贷款公司将1200万元按煤业公司的要求汇入李倩个人的银行卡。同日,煤业公司也依约支付利息144万元。借款到期后,煤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一个月,即在日前偿还;但直到日,煤业公司仍未能还借款,再次申请展期至当年的12月26日。期间,煤业公司于日支付利息14.4万元,11月10日支付利息14.4万元,日支付利息43.2万元,同年9月17日至12月3日又分五次支付利息382万元,合计支付利息598万元。
日,煤业公司致函小额贷款公司:代县福兴航宇煤业精洗有限公司贷款金额1200万元,利息至日已结清。现已展期至日,利息全未收,待归还本金时随本清。同年8月12日和9月27日,煤业公司负责人李倩两次向小额贷款公司承诺按时还款。
  日,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受理债权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的债务人煤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苏变生为破产管理人。小额贷款公司向煤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元,管理人经初步审查后,将其贷款本金1200万元在债权登记表上列项记载。
  忻州市代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代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一、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代县福兴航宇煤业精洗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为元。(利息计算至日);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新梅、李万琦、李万岭负担30元,由代县福兴航宇煤业精洗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宣判后,赵新梅、李万琦、李万岭、朔州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日作出(2012)忻中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焦点
1、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在收到贷款方出借款项后,当日支付的利息应否视为《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
2、民间借贷中,已经自愿履行的超过国家规定最高利率的高利息,法院应否支持?
四、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煤业公司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1200万元款项后,当日将144万元以利息的形式打入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并非小额贷款公司在实际付款前,将借方应付利息在应付款项中扣除,该行为应视为提前支付利息,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之前超限利息,因借方煤业公司明确认可、自愿给付并已实际履行,法院不应干涉。对日以后的超限利息,上诉人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煤业公司认可3%的月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煤业公司明确表示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超限利息视为归还本金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部分,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以后,借方煤业公司先后两次申请贷款展期,并经小额贷款公司书面同意,不能视为煤业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约金和罚息的说法。
  综上,上诉人赵新梅、李万琦、李万岭、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编辑后语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三个:一是煤业公司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1200万元款项后,当日将144万元以利息的形式打入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二是根据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煤业公司对日以前的利息明确认可按3%给付,且已经实际履行,法院对此应否支持?三是自日起煤业公司给付贷方的382万元中,煤业公司支付的利息如何认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行相比,小额贷款公司更为便捷、迅速,适合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相比,小额贷款更加规范,因此当前小贷公司被称为中国民间借贷的“正规军”,在中国各地迅速扩容。基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盈利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小贷公司可以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因此,虽然小贷公司在设立条件、贷款程序方面较普通的民间借贷更为规范,但在有关贷款利率、利息计算的法律规定方面,二者有相似之处,因此本案例就普通民间借贷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息的几个共性问题进行研究。
(一)关于利息的预先扣除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利息预先扣除的做法比较常见。如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款项的同时,就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或全部利息,致使借款人一开始就没有拿到所借款项的全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计算借款本金成为借贷双方易发纠纷。《合同法》第二百条明文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此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这一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借款人的正当权益,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在实践中执行效果较好。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首先将全部款项1200万元打到煤业公司账户,煤业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当日将144万元以利息的形式打入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这个过程并非贷款方支付款项的同时预先扣除应付利息,该行为应视为提前支付利息,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计算。
(二)关于约定利率的问题
  银行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央行规定小贷公司自主确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从法院审判的角度看,借贷双方可以约定高利率,但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四倍利率以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本案中,借贷双方合同约定本金是1200万,月利率1.2%,同时借款方煤业公司书面承诺(有补充协议)实际借款利率按3%计算。根据煤业公司给小额贷款公司日所致的函,借款方煤业公司已经明确按3%的利率将日以前的利息结清。也就是说,虽然3%的利率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属借款方明确认可、自愿给付,并已实际履行。对此实际履行的高利息,法院应否干涉,实践中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的“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法院不应干涉。 
  笔者认为,对于借贷双方自愿协商,并实际履行完毕的高利息支付行为,法院不应干涉;对于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合同关于利率的部分无效,并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意思自治是合同法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高利贷”行为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贷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实现自身利益,并无碍于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
  第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的逻辑前提是债务未履行完毕,当出借人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此规定是对出借人主张高利息权利的限制,而不是对实际自愿履行的干涉。
  第三,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受法律保护”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同等地对等,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来讲两者内涵是不同的。“不受法律保护”是指权利的实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有关权利义务的效力性法律的规定。比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返还,因我国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不会支持,但是若债务人自愿履行该债务,应是有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超出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并未对借贷双方自愿履行的超限利息界定为非法,故法院不能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对于煤业公司于日以前明确认可、自愿支付,且已经实际履行的3%利率的高利息,法院给予认可。但是,日起,煤业公司分五次给付小额贷款公司的382万元,这部分款的性质,煤业公司未明确是否支付利息,且未明确继续按照3%支付利息,所以法院应严格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即煤业公司支付的利息只能限定在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超过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
(三)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认定的其他问题
1、关于无约定利率问题
  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往往由于多种原因,没有约定利息或具体利率。对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上述两项不同的规定,有人认为是相抵触的,《合同法》第212条是新法律,最高院《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不应再执行。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着重强调的是借贷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所以视为不支付利息。《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前提是借贷合同已经提到支付利息的内容,但对“具体利率数额”约定不明,所以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三项规定从不同角度规范了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和利率数额的问题,均是有效的。
2、关于复利的计算问题。
  复利是指将利息计入本金,再产生利息。银行的信贷合同可以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计算复利。民间借贷中,我国法律和实践中一贯不支持复利计算。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复利应否支持作出规定,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的态度是,在民间借贷方面,原则上限制复利计息,但在四倍利率之内,出借人计息入本,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保护。
3、提前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提前还款,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4、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协议对利息的偿还时间和偿还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则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来确定利息偿还方式。
来源: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任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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