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范围与标准立法时为什么对夲车人员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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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可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基本案情】日,张某(实际车主)驾驶其实际出资购买的赣A***号货车由靖安装运瓷土至南昌,途经万黄线路段,因坡陡货车缺乏牵引力,张某停车搬石块垫轮胎时,由于车辆向后溜滑,张某被当场压死,车翻至山谷。经靖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
【基本案情】日,张某(实际车主)驾驶其实际出资购买的赣A***号货车由靖安装运瓷土至南昌,途经万黄线路段,因坡陡货车缺乏牵引力,张某停车搬石块垫轮胎时,由于车辆向后溜滑,张某被当场压死,车翻至山谷。经靖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A04583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万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韩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原告韩某遂将保险公司及登记车主青扬运输队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6万,青扬运输队赔偿3万元,计币24万元。
【法庭审理】
『保险抗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日,张某出钱,被告青扬运输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受害人并不包括事故车上的司机,因为张某是赣A08453号货车的合法驾驶员,故原告以张某的死亡为由向第三人提出索赔交强险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由此可见,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但该险种的性质是交强险的延伸和补充,合同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死亡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赣A***号车从始发地靖安县罗湾乡至目的地南昌,张某始终是该车司机,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名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实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
1、何谓交强险的“受害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并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同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见,交强险并非保障交通事故中所有的受害人。
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得出,交强险的受害人至少排除三类人员,即:“本车人员”、“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驾驶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本车合法驾驶员,而非交强险的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
2、何谓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据此,本案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然也将“本车驾驶人”列为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除外范畴。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畴,即:⑴保险人;⑵被保险人;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⑷本车驾驶人员;⑸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⑹投保人;⑺车上人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为本车驾驶人的张某显然不作为“第三者”范畴,故其同样无权请求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
3、张某能否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呢?
因车上人员仅保障车载座位上合法乘客,车上人员下车后即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而为“车下人员”,因此张某在“车下时的人身伤亡”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那么,本案下车后的张某,该如何才能获得保险保障呢?类似脱离保险车辆后的人身伤亡事件,建议相关人员购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则可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如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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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的理由
合江县法院 万敏
&&&&在司法实践中,当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三人保险公司常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作为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免赔的抗辩。
那么,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这种抗辩,法院能否支持呢?一、审判实践:第三人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作为抗辩,未得到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无证驾驶肇事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能免赔。
案情——  
&& 日7时30分,被告周代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公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孙云超撞伤。死者经法医鉴定系外力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交警认定,周代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云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周代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死者孙云超之妻及其子女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代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71931.25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药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仍在赔偿之列。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孙云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1975元;赔偿被扶养人原告李兆菊生活费9476.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醉酒驾驶致第三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能免赔。
&案情——   
日下午3时多,40岁的张某牵着8岁的女儿,在南宁市金浦路横过道路时,不幸与何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对何某酒精测试,显示何某是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醉酒驾车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过错较大,应担主要责任;张某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在事故中过错较小,应担次要责任;张某的女儿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张某亲属将何某及何某的摩托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马山支公司告到法院,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多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车在内,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在以往的商业保险中,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拒赔。但交强险是强制性的,它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利益,不管肇事司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除非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被盗车辆肇事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能免赔。
日下午,启东市的李女士被一名骑二轮摩托车的男子撞伤。交警调查,发现肇事车辆投保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案发前,其车辆已报失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李女士无责任。
李女士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是被盗车辆肇事造成的,并且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的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的,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在规定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对该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作出免责规定。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法律逻辑上讲,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一般过失尚且能够得到赔偿,则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更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女士医药费等各种费用,计12万元。
上述案例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作为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免陪的抗辩,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依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因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引用《交强险》22条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的案例,笔者尚没有看到,但是,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引用《交强险》22条抗辩,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只要该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付,其理由详见下文论述。
&那么,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其法理依据何在呢?
二、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作为抗辩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其法理依据如下:
&(一)、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作为抗辩而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则违背了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
从《交强险》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交强险具有法定性,是我国首个强制推行的险种,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者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不是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是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
&交强险的保护对象具有特定性,交强险保护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从该条例的规定看,其是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而非为驾驶员保险,只要被保险的车辆存在并造成了第三人损害(第三人没有故意),不管驾驶车辆的人处于什么状态,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
&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角度出发,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快速有效的基本补偿,应当是该条例制定的初衷,如果支持保险公司用交强险22条加以抗辩,在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款下,无疑会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初衷。
&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如果受害人没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该依法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以《交强险》第22条作为抗辩而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则违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则基础。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则基础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即使机动车方没有过错,只要交通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依然要对受害人进行给付。
&&&&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原则,是一种不考虑事故加害人过错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即无责赔付原则,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强制规定的被保险人无责赔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如果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理解为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话,那么会与现行的《保险法》当中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互冲突。其实,两者并不矛盾,因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与商业性责任保险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制度,应受到不同的法律调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也就侧面说明了交强险制度的特殊性,交强险是强制险,法定险,公益险、社会救助险,完全是基于人本主义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与一般商业保险追求商业利益是截然不同的,因此采用的归责原则也应该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与《保险法》的赔付原则并不冲突:
&首先,《保险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所称的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即该法第50条所规范的责任保险实际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商业性责任保险所要求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要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前提,商业险的这种规定并不当然地适用于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一种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道交法》76条,可以看出,交强险不是商业险,而是强制险,法定险,公益险、社会救助险,是基于人本主义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由法律法规设立的,因此,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与普通商业保险的赔付原则显然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其次,《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该条规定也可看出,保险人向第三者作出赔偿只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就是合乎保险法的,因此交强险基于法律规定的无责赔付并不违反《保险法》规定。
&综上,交强险的归责原则是无责赔付,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以《交强险》第22条作为抗辩而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则违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则基础。
(三)、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以《交强险》第22条作为抗辩而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则是对法律条文的断章取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不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免赔。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方面对第三人的无责赔付原则。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仍然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方面对第三人的无责赔付原则。  
&3、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即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才不予赔偿,在其他情况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只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法院不能支持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22条作为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免赔的抗辩。
&5、即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22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一概不赔,这种规定也属无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均确立了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因此,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无责赔付原则,排除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22条规定的情况下的免赔。
&6、如果保监会保险条款中出现这样的免赔约定,则该约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免赔的依据。
&综上,既然《道交法》及《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在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原则,而《交强险》条例21条又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才不予赔偿,在其他情况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22条免除的只是三种情况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赔,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不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受害人免陪,在受害人没有故意的情况下,不论是那种情况,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付。
(四)特别论述: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免赔。
&有人认为,保险只是转嫁意外风险和负担,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保险分散意外风险的目的,因而,对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的责任保险应当予以限制。学术上普遍认为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极力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危险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自然也不例外。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使得社会相对弱势群体得到及时快捷的赔偿,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背景下,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产生,目的在于强制要求每一辆行驶在公路上的机动车均能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受害人)都能获得及时快捷的基本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在这种公益目的下,《道交法》及《侵权责任法》对交强险确立起无责赔付的基本原则,即只要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要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就应当得到赔偿,而不论该事故是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造成的,如前所述,《交强险》21条和22条并未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免赔,因此,在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虽然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被纳入保险责任的范围明显会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同时赔偿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造成的损害也会间接纵容被保险人故意致害的行为,容易导致道德风险的产生,但是,这些负面影响相对于强制责任保险维护公共利益,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赔偿的根本目的而言都是次要的,更何况被保险人故意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例很少出现。国家立法在交强险制度下的赔付问题着眼点在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而不是保险公司运营利益或者社会道德风险,毕竟交强险制度与任意性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而且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受害人损害,国家立法也有相应的处罚,即在《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同时在民事法律上,立法也可以通过对此种情形下赋予保险人追偿权来平衡了保险人的利益,弥补其损失。所以,对交强险制度下受害人的赔付原则仍应当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大化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出发,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纳入保险责任的范围之中。
&(五)特别论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如前所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况下,仍然要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如果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包括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均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将得不到最基本的赔偿,而盗抢机动车的人又有多少人有赔付能力呢?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直接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原则,也直接违背了《道交法》76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交强险》21、22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不是要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而是要免除合法车主对其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合法车主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责任法》第52的目的是要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那么,该法52条的规定显然与48条适用《道交法》无责赔付的规定自相矛盾。
&&&&三、结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据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特定性,其目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背景下,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基本保障,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如果因为保险公司用交强险22条加以抗辩即支持其对受害人免赔,则在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款下,无疑会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违背《道交法》所规定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1/2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只要交通事故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也不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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