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出了事故是划算用交强险赔付金额还是用第三责任险进行赔付?

新车买了交强险之后再买第三责任险是否属于重复消费?_百度知道
新车买了交强险之后再买第三责任险是否属于重复消费?
玻璃、三责,本想交了交强险后再买个商业全险(车损,不划算.想请教一下三责必要么、人员我刚买了一辆家用小轿车,只是赔额不同、代步费)、划痕,但听朋友说如果买了交强险再买三责就是二次消费、不计免赔、盗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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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交强险体现的是最基础的保障,最好的投保组合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盗抢险。”实行交强险后。另一位业内人士认为,车主可以自愿投保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而这些还得由商业三者险来补充,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很有可能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加大了车主的风险,“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提高了赔偿标准商业三者险将与交强险并存,这样投保人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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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那对于小的事故来说就是不买保险也赔得起、交强险虽然含有三责的保险责任,如果发生了大的事故的话,根本不够赔,还是建议你再买商业三责险、还是有必要的、所以除了交强险以外、退一步讲,只能是应对小的交通事故,你买保险就是防止发生大的事故吧;2,但是保额很低,你既然买得起车;31
1、还是有必要的; 2、交强险虽然含有三责的保险责任,但是保额很低,只能是应对小的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了大的事故的话,根本不够赔; 3、退一步讲,你既然买得起车,那对于小的事故来说就是不买保险也赔得起,你买保险就是防止发生大的事故吧? 4、所以除了交强险以外,还是建议你再买商业三责险。(完全赞同这位所说的,另外我想改一下,第1不是有必要,是一定要买!花不了多少钱,买个平安.如果实在想抠一点,什么盗抢险,车损险不要都可以,但是第三者险一定要买上20W以,不怕一万就怕万一,说句难听的话,如实在不走运,车被盗了.大不了损失一辆车,要是把别人搞到了小问题还好,要是大问题那就不是一辆车的可能连家都赔光,这里面有一位朋友给我发信息,也是因为车买的第三者险不够,结果给伤者赔了38W,试想一下,一般的家庭能承受这个风险吗?他后悔又能怎么样?只能说花38W买个教训的同时给死者家属心灵的一个安慰!)祝天下好人一生平安!
不是的,那只是对第三都责任队的一种错识的解释.交强险是国家强制的,保额只赔偿给对方,而且保额非常的少,累计保额只有6万,所以经济可以的话商业险就像你讲的是不定要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定要保50万,如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可以上我的空间给我留言的,再见
同志们都说得不错啊,确实有必要啊,我们东莞这边现在交通事故中人员伤亡赔付已经达到32万了,指望交强险有些勉为其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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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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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日施行,近日保监会已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各类赔偿范围与责任限额做出明确规定。
  国务院《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日施行,近日保监会已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各类赔偿范围与责任限额做出明确规定。随着该项保险法律制度的实施,其与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之间的关系将会成为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研判重点之一。笔者试图通过对其中相关问题的解析来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并就教于同仁。
  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各自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物,但存在着赔付顺位问题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自主权,适格的保险人也没有是否承保的自主权。第三者险是商业保险,双方均有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在同一起事故中,如同时存在该两险种时,其有关合同的效力、责任范围等应按照各自所属法律关系分别进行独立审查。但在具体赔付时,二者之间存在着顺位关系,即应当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第三者险理赔,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其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者的损害给以基本的保障,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条例》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是企业应承担社会公益责任的体现。第三者险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多的抗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对其利益保障具有独立性和延伸性。二者的区别在于赔偿责任限额的分配使用方式完全不同。该两险种的共同点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而不特定的第三者受害人为法定受益人。
  二、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第三者险适用总项责任限额制交强险的法定责任总额为6万元,下含三个分项。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分项责任限额制度的含义是指,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当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如某一受害人产生伤残赔偿损失4万元,医疗费用1.5万元,财产损失5000元。此时,尽管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与交强险的责任总额一致均为6万元,但受害人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制度下并不能获得6万元的全额赔偿,其只能在伤残项中获得4万元的赔偿,在医疗费项中获得8000元的赔偿,在财产损失项中获得2000元的赔偿,也即其只能获得总额为5万元而不是6万元的赔偿,因为伤残分项责任限额中的1万元余额并不能填补于其他两项中。所以,虽然总的赔偿责任额充足,但当分项责任额不足时,受害人并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而且,如果同一起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下,则每一受害人每一单项获赔额只能按比例计算,每人的实际获赔数将更少。第三者险中的总项责任限额制则完全不同。该项制度下,受害人的各种单项损失的获赔额不受分项额的限制,只要全部损失总额不超过总的责任限额均可获赔。例如,某车投第三者险责任总额为20万元,如果受害人产生伤残损失10万元,医疗费损失3万元,财产损失5万元,另法院拟判精神2万元。此时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恰好在总责任限额20万元内,则其可获得全额充分的赔偿,不受各单项损失额大小的限制。精神在上述两险种中均可获得理赔,但在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于死亡伤残单项限额中,当该项中责任限额被物质性损失索赔额用尽时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再可能获得赔付,第三者险则不存在这一限制,只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各种合理损失均可获赔。但该两险种均实行先物质后精神的原则,即在责任限额内必须优先赔付物质性损失,有责任余额时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的承担在两险种中也完全不同,第三者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涉诉所产生的诉讼或仲裁费用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赔付,但在交强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理赔责任。可见,交强险只能提供最基本的底线性保障,投保人要获得更可靠的风险免责就要投商业第三者险来对其风险保障进行补充和延伸。
  三、交强险中责任限额用尽与补充投保的问题交强险实行的是年度责任限额制,保费按一个责任年度交纳,如果当年未发生事故则下年度降低保费;如果年度内发生甚至多次发生事故的,则下年度提高保费。《条例》没有规定发生事故并赔偿后交强险合同是否解除,也未规定投保人在事故后是否有重新投保的义务。如在一个责任年度内第一次事故中已全额赔付后,保险公司在本年度的下一次事故中是否有义务对同一车辆重新承担前述法定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也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每一事故来临时是否自动恢复原状而不受此前是否赔付的影响?上述问题在《保险条款》中也未规定。这就存在一个当责任限额用尽后是否需要补充投保的问题。如果无需投保但保险公司仍需每次赔付的话,则保险公司在一个责任年度内存在着对同一车辆数次赔付的风险。相反,如果某一车辆在一年内数次发生事故或在一次事故中已将所有的责任限额用尽,不补充投保则保险公司不再对后发事故承担继续赔偿责任的话,则后发事故中的第三者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即便事故仍处在一年的责任期内。可见,厘清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在同一责任年度的每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均负有依法赔偿责任,投保人在第一次责任限额用尽的情形下无需补充投保,保险公司也负有对后发事故每次均按法定分项责任额赔偿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投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强制义务,如果没有明确的立法性条款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时,则不得推定投保人有补充投保的义务;第二,《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责任期间为一年,未规定该责任期间可以缩短或解除;第三,交强险的缴费制度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比例原则,即根据上年度是否发生事故及事故次数来确定下一年度的缴费比例,发生事故或事故多的车辆缴费比例高,反之则低。可见,投保人的补充投保义务并不体现在当年,而是在下一年度的保费中体现对其上一年度多发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同一年度的多次赔付风险在下一年度的高额保费中可以得到对价补偿。故保险公司在同一责任年度内对同一车辆的历次事故均负有在法定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
  四、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在第三者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独立赔偿的合同责任,其赔付后无权向有过错的加害方行使追偿权。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更无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因为投保人投第三者险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的风险合法有偿地转嫁于保险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话,则与第三者险的合同目的和功能完全背道而驰,该险种存在的价值也将丧失。但交强险中却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自有其合理性。追偿权制度中易引发争议的是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肇事的致害人是谁?也即此时保险公司应向谁去追偿,是失主还是盗抢分子或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首先,肯定不能向失主追偿。因为失主除本身即是受害人之外,其并不实际控制车辆,事故的发生与失主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失主因保管不善发生的盗抢事件视为失主的过错,故失主不是被追偿的责任主体。其次,盗抢分子当然是被追偿的可能主体,但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并不一定是盗抢者,此时盗抢案可能并未侦破。第三,当盗抢分子与实际驾车人不同一时,实际驾车人是当然地被追偿对象。此时的实际驾车人即便不是盗抢分子,也不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如果该实际驾驶人系有偿取得该车,则在现行机动车准物权制度下的车辆交易过户规则下,受让人也不属于合法的物权取得人。如果是无偿取得,如捡拾、受赠等情形下则更不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可见,这里的致害人只能是实际驾车人或使用人(当然包括已查明的盗抢分子),不可能是失主。
  五、 社会救助基金的特殊功能及其与交强险的关系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种公益性基金,其主要功能是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不承担其他损失问题的解决,也即其特殊功能在于紧急性的救死扶伤。基金的垫付责任与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之间存在着补充关系,即当存在交强险时,先由保险公司在抢救(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垫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基金补充垫付。基金还承担未投保交强险及肇事者逃逸情形下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条例》也赋予了基金机构对责任人的追偿权,其原理与交强险中的追偿制度相同。基金必须保持较大的财力规模方能有较强的垫付能力,现行立法对基金的来源主要依靠从交强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及其自身产生的孳息。由于部分垫付费用有可能无法追还,会造成基金规模萎缩,而靠对未投保人的罚款收入作为基金来源其规模也很有限,故基金财力规模的扩大似乎应另寻他途。笔者认为,主要应由财政拨款支持并鼓励社会公益捐款。尤其应将交通违章罚没收入补充于基金中,更合乎该项基金来源的正当性。
  六、 赔偿程序及受偿主体竟合时的选择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既可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又可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但未规定二者均主张权利时应向谁赔付。《条例》也只对被保险人的赔偿程序作了规定,对受害人的求偿程序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已对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则其等于代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权单独受偿。如其虽未向受害人赔付,但受害人也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保险人也可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如果二者均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人应当优先给受害人直接赔付。因为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是交强险的终局目的,如果让被保险人获取或控制保险赔偿金,则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及时维护。尤其是在受害人涉讼的情形下,其有权直接以保险人为被告而获得赔偿。上述原则在第三者险中同样适用。一度时期保险公司以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来抗辩受害人的诉权,认为受害人无权直接起诉保险人,有的法院也以此驳回针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这实际上是完全错误的。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第三者险的赔偿制度的设定包含了对受害人直接受偿权的特殊保护,受偿的程序性权利中当然包括诉讼的方式,即受害人完全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其实所有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均是责任险的法定受益人,该类合同因无法预先指定受益人。所以,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任何一个受害人均无法预先被指定于保险合同中,但一旦由于事故而使第三者受害人特定化后,该受害人就是责任险中的法定受益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当然有权直接涉讼以求偿保险金,故这里根本不存在合同法中相对性原理的适用问题。交强险是一种新生的法律制度,其与第三者险之间的配合适用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理论争议及法律实务难题,有待于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的研判。笔者上述浅见以期抛砖引玉,欢迎方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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