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公司可否将其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授权给另外一个公司

【讨论】请问政府授予供水公司特许经营权属于行政授权吗?如果不是行政授权,那么本例中的授权属于何种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予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供水特许经营权的批复&
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授予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的请示》(渝水务文〔2002〕6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鉴于重庆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中法水务投资(重庆)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已签署合作合同并成立了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该合作公司愿意承担重庆城区北部片区供水服务和供水设施的建设及专营,市政府同意授予合作公司在重庆城区北部片区的供水特许经营权,具体内容如下:
一、供水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一)市政府授予合作公司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系指:重庆市辖区范围内的江北区、渝北区两路镇,以及横跨江北区和渝北区的北部新区。
(二)特许经营范围:在上述区域内,合作公司享有独家提供供水服务和负责供水设施的建设、经营、维护和更新的权利。
(三)特许经营期限:鉴于国家现行政策规定一次性授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因此,本特许经营权分为两阶段授予,第一期为25年,第二期为25年。鉴于城市供水的价格已受到市政府的管制,第二期特许经营权在合作公司同期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其服务总体质量在可比较的基础上不低于主城区其它地域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的条件下自动授予,不再另行审批。
(四)为了实现规模经营和降低成本,以及提供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供水服务,市政府同意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不再批准任何个人和企业进入特许经营区域从事供水服务,确保合作公司实现排它性经营。除非出现合作公司违反以上第(三)条之规定的情况。
(五)市政府同意在合作公司正式运行后3年内关闭特许经营区域内自备水厂所覆盖的城市居民供水部分并且逐步关闭自备水厂所覆盖的工业供水部分。除非出现合作公司的服务未能及时到位的情况。合作公司亦可以与具有自备水厂的单位进行协商,争取它们自愿同意将其工业用水纳入合作公司的供水范围。如出现因关闭自备水厂、更新原有管网等而引起合作公司成本上升的情况,其增加的合理费用可计入合作公司的成本。
(六)合作公司应当在该特许经营区域内对所有愿意支付水费和愿意接受服务的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间断的普遍服务,不得实行任何歧视性待遇。对于超远距离的用户或特殊用户,如对其供水将造成企业成本和服务价格水平大幅度上升,则由合作公司与市政府物价及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后采取适当办法解决。
(七)市政府授权合作公司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出于公共服务的目的,以及出于合理投资、经营、维护、设施更新的需要,并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享有无偿或有偿合理使用公共土地的权利。由于有偿使用土地而产生的费用可合理计入成本。
市政府授权合作公司在特殊或紧急事件发生时,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紧急进入企事业单位、私人用地或建筑物,并对其物理形态进行合理改变,或暂时改变后进行恢复。由于突发、紧急事件等所引起的合理费用,经市政府物价及相关部门审核并与合作公司协商一致后,可合理计入成本。
(九)市政府授予合作公司为保证向特许经营区域内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充足供水,使用重庆市辖区内自然水资源的权利。
(十)市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对原水水质进行保护,使之符合国家原水水质规范。合作公司应在其取水口上游1000米、取水口下游100米处按照规定建设原水水质监测预警设施。在得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原水水质污染的警报时,合作公司的取水口应当及时关闭,由此造成的供水暂时性中断,合作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这不影响其仍需履行采取必要和有效的措施,尽快恢复供水的义务。如合作公司已得知突发事件,但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合作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如突发性事件造成原水水质污染而引起合作公司水处理费用上升,经市政府物价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其增加部分可合理进入成本。
(十一)市政府授权合作公司在特许经营区域内,享有对那些愿意并且已经接受供水服务的用户直接收取水费的权利;享有对那些愿意接受服务但不履行付费义务的用户中断供水的权利;享有对那些已经接受供水服务但却拒绝支付或无理拖欠应交水费的用户进行追索的权利。如出现在集中供水的建筑区域内个别用户拒绝、拖欠水费,但无法实行集中断水的情况,合作公司有权通过有效手段(包括通过法律程序等)追索应收款项,市政府将提供必要的协助,直至追回应收款项。市政府鼓励合作公司在适当的时候在特许经营区域内推广分户分表制,以进一步提高水费的收缴率。
(十二)合作公司有义务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向用户收取自来水水费时代为(足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或其它规费(如有的话),这些由市政府授权并由合作公司代收的费用应视为合作公司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整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作公司应在收取后的1个月之内将这些代收费用划入市政府指定的账户。市政府将按照代收的实际金额确定并提取一个合理的比例对合作公司由此所增加的相关财务成本给予补偿。
(十三)市政府授权合作公司在特许经营区域和期限内,根据国家标准和规定,独家负责建设、经营、维护和更新所有直径300mm及以上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并有权对非由合作公司承担的所有直径300mm以下的输配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质量、接驳标准提出规范性要求并进行监管,以确保入户水质水量达到标准要求,在被监管单位或个人不服从监管时,合作公司有权向市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通过必要方式对其进行强制性执行。
二、水价政策
(一)水价的确定原则:按照国家现行法规,合作公司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对水费的收取额应足以覆盖合作公司的合理成本+税金(以及法定规费)+合理利润。
(二)合理成本的确定:合理成本包括合理投资成本+合理经营成本。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融资成本和用于日常经营的流动资金的融资成本应当接近于同期当地银行的平均条件。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应限于直接用于生产和服务,符合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此类投入应使合作公司能够具有合理的、可满足特许经营区域内人口增长需求的、适度超前的供水能力,能够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供水水质。为此,合作公司每年应定期与政府主管部门就下一年度(如有且确实必要)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等进行磋商并且达成一致。合作公司所需采购设施数量、质量、价格和工程建设成本应当不高于同行业的、可比较的合理水平。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性成本亦应根据质量标准、供水数量以及与主城区同类企业的比较基础上予以确定。
(三)合作公司凡因进行生产能力改扩建、设施更新、人员增加、工资调整、职工福利及其它非生产经营性财务等支出而导致成本上升,要求提高水费价格时,事先应向市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事后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如上述情况不涉及水价调升,则由合作公司自行决定。
(四)合作公司必须保证所发生并提交审计的财务成本必须是真实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现行水价管制模式:
收益率管制模式:按照上述“合理成本+税金(以及法定规费)+合理利润=收费价格”的原则,在特许经营期内(无论在还贷期内或还贷期结束后),合作公司的收益水平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须事前得到市政府的批准。
(六)今后可选择的其它价格管制模式:
最高限价管制模式:特许期限内,在符合当时价格政策,条件成熟以及水价水平不超过收益率管制的基准水平的前提下,还可以对合作公司实行另一种价格管制模式--最高限价管制模式(PRI-X),即采用“零售价格指数(PRI-通货膨胀率)”减去“合作公司生产效率增长比(X)”所得到的差额来确定合作公司的服务价格调整幅度。最高限价(根据共同选定的某经营年份进行测试后)每5年确定一次。在此最高限价下,鼓励合作公司通过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降低成本,自行决定价格浮动,对其利润率不加控制。除此之外,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前提下,还可以采用其它的价格管制模式。
(七)在2006年以前(包括2006年),合作公司根据“主城区同价”原则,并考虑居民的承受能力,水价保持现行水平,不得调升,除非主城区其它区域水价在此期间调升。
2006年后,如因政策性原因,造成合作公司亏损,市政府将按核定的亏损额允许:(1)对合作公司予以直接补亏(由市水务集团先行垫付亏损额);或(2)对该亏损额暂时挂账。先行垫付的金额或暂时挂账的金额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息通过下一次水价调整解决。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亏损额被弥补后,水价须根据当时的实际成本重新调至合理水平。
(八)水价的调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合作公司事先提出调价申请,履行听证程序后,由市政府批准执行。
三、合作公司享受的优惠政策
(一)特许经营期内,其它同类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同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所有国家级的普惠政策,市政府一并给予合作公司。
(二)合作公司在2010年前,还可享受重庆市颁布的西部开发优惠政策,即从盈利年起所得税两年全免,盈利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的政策。
(三)在特许经营期内,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市政府将在自行权限范围内和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前提下,尽量使合作公司享受充分的政策优惠。
四、附加条款
(一)在特许经营期内,市政府依法保护合作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在特许经营期内,合作公司的供水水质须符合国家标准,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必须接受市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三)市政府授予合作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合作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进行处置、分解、质押等。该特许经营权仅限于特许经营区域内的供水服务业务,合作公司不得从事与该业务无关的其它经营活动,除非得到市政府的书面许可。
(四)特许经营期内,非因市政府的原因,合作公司内部发生的或合作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法律诉讼、纠纷,均不影响市政府对特许经营权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合作公司所应履行的特许经营义务。
(五)在特许经营期内,如发生合作公司违反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上述有关条款之规定的行为,以及由于自身原因或与第三方发生法律纠纷导致合作公司无法继续正常履行特许经营义务,市政府有权收回授予的特许经营权,除非合作公司能以行动证明已采取了有效的纠正、改进和补救措施及时恢复正常服务,可以继续和充分地履行特许经营权项下义务。
(六)特许经营期限内,如发生非市政府和合作公司所能预期和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且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造成合作公司的经营中断或不能完全履行其义务,合作公司可提出与市政府进行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办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合作公司必须依照国际商业惯例,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进行事先合理预防和防范的义务,包括购买必要的保险等。
(七)特许经营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合作公司应无条件将特许经营权交还市政府。合作公司的资产则按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办理。
(八)为了体现对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市政府免除合作公司本应按照一般国际惯例,在特许经营权授予之前提交金额为项目投资总额10%的履约保函的义务。但是,在特许经营期内,如发生合作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特许经营义务时,市政府保留对履约保函中所规定的保证金重新进行追索的权利,以充分弥补合作公司上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九)合作公司现有的合作合同中与本文条款不一致之处,合作双方应进行协商后加以修订。
(十)对未尽事宜的处理:超出本文件条款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依据国家和重庆市的现行法律、政策办理。对于暂无现行法律、政策可循的未尽事宜,市政府授权重庆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合作公司协商后,另行处理。
(十一)本文中各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市政府,除非国家另有法律规定。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公用事业&
经营& 批复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我的位置: >
【经营权】公司经营权行使的主体
时间:| 来源:中顾法律网
推荐阅读:
本文介绍了公司经营权行使的主体,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来看,公司设置公司经理之目的,在于辅助法定业务执行机关执行公司业务,因此有些学者便认为公司经理在执行其职权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
  【经营权】公司经营权行使的主体
  公司经营权行使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司经理和董事(董事会)两个层次。
  (一)公司经理。公司经理(Manager)一词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在日本公司经理人有时被称为“商业使用人”、“支配人”或“支店长”等,是指通过雇佣契约从属于特定的商人(营业主),在企业内部服从营业主的指挥和命令,在对外商业业务上,以代理的形式补助营业主的人。 《意大利民法典》第2203条将公司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我国地区民法将公司经理定义为“为公司管理事务并为其签名的权利人”,其习惯上称为“公司经理人”。《澳门商法典》第64条第1款则将公司经理定义为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有公司经理的规定,只是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经理做出了规定,将其界定为由董事会所聘任的有权掌管其所在公司事务的人。 关于公司经理的性质学说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1)委托代理关系说。该说认为“公司与公司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公司是委托人,公司经理是公司代理人。” (2)雇佣关系说。日本、韩国的《商法典》中将公司经理归为商业使用人,实则为雇员。亦有学者认为“典型企业以资本为主导,公司经理受聘于企业或曰股东,属于雇员范畴” 另有学者认为“公司经理虽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但是董事会只是公司这一法人组织体的机关,而不是公司本身,公司经理是为公司利益服务的。因此公司经理与公司之间还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公司经理是公司的雇员”。 (3)委任关系说。该说认为“由于公司经理接受董事会的聘请后,即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因而公司与公司经理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终止委任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多采此说。(4)代理关系说。该说认为“公司经理对外与第三人做交易或签订合同时,他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这种代理在法学上叫做‘职务代理’。也就是说,公司经理与公司之间还存在代理关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经理是公司的雇员,根据“雇员”,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营业活动时,是公司的代理人。 以上各说以“委任关系说”为代表,其主要原因在于:从公司经理的产生来看,是基于董事会的选任行为及公司经理的承诺表示而成立委任契约关系,公司经理对公司负有契约上的义务;从公司经理的实际工作来看,其重在委任事务之处理,只有对外时方产生代理,无对外便无代理可言,因此其实际工作若只为管理行为时,则无代理法律关系的存在;从委任与代理的区分来看,代理权的授与系属单独行为,而委任关系之成立乃属契约行为。
  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来看,公司设置公司经理之目的,在于辅助法定业务执行机关执行公司业务,因此有些学者便认为公司经理在执行其职权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属于公司机关。然而“公司机关”一词有其体制上的特定含义,其基于机关地位所享有的决策权,绝非不具有机关地位的任何个人可以任意享有。 因此,公司董事会在法律体制上既已被设定为业务执行机关,当然享有业务决策权及执行权,而此权限在性质原亦当然专属于该机关,其他个人除非有董事会的授权,否则并不当然享有该项权限。因此,公司经理不具有公司机关的地位,其地位亦应在公司董事之下,其职权相对于公司董事会而言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是“基于委任关系,于受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之指示或授权,而代表处理事务之人”。 公司经理的一切权限来自董事会,公司经理是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
  公司经理依法享有公司经理权。所谓公司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 以成文法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对公司经理权的法律界定。其中,实行民商分立,制定有独立商法典的国家,多在其商法典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公司经理的权利的,如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五章为“公司经理的权利和代办权”,日本、韩国《商法典》则在总则部分的“商业使用人”一章集中调整公司经理的权利。而采民商合一主义、无独立商法典的国家(地区),多在其民法典中单独规定公司经理的权利,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编中规定了公司经理的权利,我国地区“民法”则效仿瑞士,将公司经理的权利置于“债”编之中。除此以外,大陆法系国家还往往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经理权的有关进行单独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纳“公司经理权”这一名称,仅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了公司经理的“职权”。但“公司经理权”并不等同于公司经理的“职权”。公司经理权作为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是一个一般性的、抽象化的概念,是基于公司经理这一职位而取得,不可随意扩大、限制或剥夺,带有浓厚的法定色彩;而公司经理职权则通过公司章程或契约进行规范,是一个具体概念,包括公司经理在行使职责时所享有的各种具体权利。在西方国家,公司是以资本为主导的的典型形式,公司经理受聘于公司,属于雇员范畴。根据“雇员”,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营业行为时,系公司代理人,公司经理权究其实质乃商法上的代理权。然而,商法上的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它虽以民法上的代理权为基础,但又有自己的特殊性质。公司经理权并不等同于民事代理权。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权的授予意思表示原则上并无形式上的特别要求,既可以明示作出,亦可通过一定的行为默示作出,而公司经理权的授予则较为严格,多数国家规定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授予,甚而有登记公示的要求。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多基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授权合同产生,而公司经理权却可依商业惯例产生,公司经理的职位往往使善意第三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公司经理权也不同于公司机关代表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代表权为一特定的概念,它是特指公司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的权利,享有代表权的机关(或人员)的行为即为公司本身的行为。 由于公司经理不是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经理权也就不是代表权,且公司经理行使公司经理权的行为并非公司本身的行为,而是公司经理人自己的行为。所谓公司经理权具有代表权能,仅指公司经理能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并使该行为之后果归于公司而已。有关公司经理权权利范围的立法例因不同国家文化的差异而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经理权的权限范围大都由法律、章程或合同规定,由此,其范围的确定便有三种方式:即法定方式、意定方式和折衷方式。所谓法定方式,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经理权之范围。如《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公司经理权授权实施由进行营业经营所产生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一切种类的行为和法律行为。 据此,公司经理之行为并不局限于公司的一般行为和通常行为,它可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请求的履行等。所谓意定方式,是指公司经理权范围由公司以章程或合同的形式协商确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条规定:“公司经理人之职权,除章程规定外,并得依契约之订定。”所谓折衷方式,是指公司经理权之范围通过法定和意定两种方式确定,既有规定的内容,又有协商确定的因素。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4条规定“公司经理室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权力。公司经理室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但明确赋予监事会和股东会议的权力除外。”该法第117条同时规定“董事会和董事长协商确定授予总公司经理权力的范围和期限。” 对公司经理权的具体范围,各国大多委诸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经理对于第三人而言,就公司事务有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二是公司经理对其管理的公司事务,有权代理公司从事一切诉讼行为。 可见,公司经理权之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诉讼权利。
  各国公司经理被赋予了广泛的代理权,极大地拓展了公司的经营领域。但公司经理权的无限扩大极易导致对公司和交易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基于此,为防止公司经理权运作失控,保护交易安全,各国又纷纷对其施加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经理权往往受到三方面限制:其一,法律的限制。如《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对于土地的让与和设定负担,只有在向公司经理人特别授与此种权限时,公司经理人才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权利。”类似的权利限制还体现在企业转让和破产宣告方面。《意大利典》第220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未经明确的授权,公司经理不得转让或抵押企业的不动产。” 我国台湾地区典第554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公司经理人除有书面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法国《商事公司法》对公司经理权的限制更为严格,即除经营银行或事业的公司外,转让本质意义上的不动产、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提供担保都应由监事会依法予以特别批准。 其二,公司章程或合同的限制。如规定公司经理权只能存在于特定业务、特定情况、特定时间或特定地点。对于此种限制,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只能对公司经理权的基础关系生效,即仅对判定公司经理是否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意义,但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如《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经理的权利的范围进行限制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其三,通过授予共同公司经理的权利限制。公司将其公司经理的权利同时授予数人共同行使,虽然代理权仍及于营业之全部范围,但公司经理的权利之行使实则已受到限制。但此种公司经理权之限制方式,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经理虽然具有十分广泛的权力,但也受到三方面的限制:其一,职位本身的限制。公司经理的职位权利是管理公司的正常商业事务,但根据司法判例,不论他的权利如何广泛,只能限于管理,无权从事超出公司管理所需要的行为。其二,反面推定察觉原则限制。一般而言,由职位所确定的表面权力即为公司经理的权利之范围,表面权力独立于章程而存在。但表面权力规则适用于公司时,受反面推定察觉原则限制。反面推定察觉原则是为保障股东和公司利益而设置的特殊规则,它是指“与公司交易的人被视为对它的公开文件有认识”。 依据该规则,任何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都被推定为知悉公司公开文件的内容。因此,若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经理的寻常权力有所限制,则公司经理的权利只能限于该范围之内,交易相对人不得主张公司经理有超越该范围的表面权力。其三,内部行政条规限制。内部行政条规,又称“蒂尔康德”条规,是为保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而制定的规则。根据这一条规,只要第三人没有恶意(即知道或应当怀疑内部规则未被遵守),即可推定公司适当地采取了授权必需的内部程序。 易言之,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经理的权力是符合公司的内部规则而被授予的。
  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公司经理权须由公司亲自授予,不得由公司的代理人或其他公司经理人代为授予。但由于公司为法人只能借助于公司机关为行为,故立法实践中公司经理权之授予由公司机关具体行使。通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经理的权利由董事会授予,而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公司经理的权利多由股东(或股东会)授予。一般而言,各国立法最初多要求公司经理的权利之授予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如《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公司经理的权利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与”。 由于公司经理的权利一经授予,公司经理即能以公司名义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公司必须承担该商业活动的法律后果。鉴于此,各国对公司经理的权利之授予大多设置了公示登记制度。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规定,公司经理委托书经认证后必须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并进行登记。日本、韩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有类似规定。综观各国对公司经理权授予登记的效力问题,概有两种立法主张:一为登记对抗主义,即公司经理的权利之授予即使未经登记亦能生效,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地区)采此主张;二为登记要件主义,即注册登记为授予公司经理的权利的前提条件,非经登记,公司经理的权利之授予不得生效,此为意大利等少数国家立法所采。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第2款规定,公司经理委托书若未经登记,则公司经理人只能视为一般代理人。
  (二)董事和董事会。董事的法律地位不仅关系到董事本身的权力、义务和责任,而且关系到公司、公司机关、成员甚至第三人的权力、义务关系。,有关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大致有两种主流理论,即英美法系的信托代理兼有说和大陆法系的委任说 ,另外还有一种非主流观点即法定说。(1)信托代理兼有说。英美传统公司法观点认为:“董事对于公司具有双重身份,第一、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第二、董事又是公司的受托人,在此基础上,董事对公司承担一种信托责任。” 根据这种观点,一方面,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董事享有以公司名义同第三人从事交易、缔结契约的权力,对于董事这种权力的行使,公司须对第三人负责。这里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董事不是指单个的个别董事,而是指由单个董事组成的公司董事会。另一方面,董事也被视为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对公司财产赋予权力的受托人。“董事是被选任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管理公司事务的人。这是一种信托职位,该种职位一旦被董事承担,则董事负有充分地和完全地履行他们所承担的义务的职责。” 因此,英美的董事在现代公司中处于代理人和受托人的地位即董事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的行为,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此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归于公司。同时,董事对于公司交付托管的财产,其相当与信托关系法理意义上的受托人,故与受托人一样,在保管、处理公财产时,应尽其公正与相当注意的义务。(2)委任说。“所谓委任,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其为处理事务委托之人称为委任人,允为处理之人,称为受任人”。 委托处理的事务称委托事务,亦称委任标的。就公司董事的委任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日本商法典》第254条第3项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有关委任的规定。”日本的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具备善良管理人那种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我国也有学者对此持相同观点,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适用委任规定。” 根据委任的法理,董事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在委任的范围内,为实现委任标的具有很大的自主权。(3)法定说。有的学者指出,“在理论上,现代公司的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十分复杂的关系,任何‘代理’说,‘委任’说以及‘代理与信托兼有’说都不足以十分清楚的阐释董事的法律地位”,因此主张“现代公司董事的权力、义务、利益和责任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其与公司的关系应定位为‘法定’。” 采取董事权利法定说的原因在于,公司制度实际上是传统私法制度的扩张,因此试图把这种组织体中公司机关、公司机关中的职位以及这种职位的具体担当人之间的关系还原为严格的传统私法上的信托、代理、委任等关系中的任何一种都会令人觉得难以自圆其说。
  传统公司法理念认为,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公司的成员就是股东,他们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也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从而,股东会被认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只不过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并完全受股东会的控制,董事会不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但随着现今公司权力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已不能再理解为以前的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股东会、董事会都是权力机关,都是法定的必设机关,两者的权力从本质上都是法律授予的。除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会行使的权力外,所有的公司经营事务都归董事会所有。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可以排除股东会和监事会的不当干预经营管理;股东会自己不能运用已经授予董事的权力,不能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给董事会发布指令。因此,股东会不再拥有凌驾与董事会之上的权利,并且由于公司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董事(会)也不仅仅代表股东(会)的利益,而应代表整个公司的利益。董事(会)在管理公司事务上独有的、排外的权力不允许剥夺。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经理层的权力一般被认为是一种基于授权产生的代理权。董事会与公司经理层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公司经理层是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其权力受董事会委托范围的限制。因此,公司经理与公司的关系对内受董事会的控制,对外属于代理关系。他们是公司的代理人,而非董事会的代理人。但是,董事会与公司经理的关系不同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董事会拥有对抗股东会的权力,也就是说董事会在法律上享有独立行使公司权力不受股东会干预;而董事会与公司经理之间不存在权力划分的关系,他们没有对抗董事会指示的权力。
  董事会的权力具有以下特点:(1)董事权力和董事会权力的混同性。虽然从理论上说董事和董事会的权力从其结构层次上可以分为董事个人的权力和透过董事会职权行使的集体权力两个方面。但实际上任何董事会的权力的行使都有赖于董事的个人行为,因此董事和董事的权力是没办法截然分开的。(2)董事(会)权力的法定性和独立性。基于董事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董事(会)享有对公司财产的管理经营权。董事会的这一权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且董事的这一权力应当具有独立性,既独立于公司其他机关的干涉,也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审查。董事(会)从事的商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意思自治是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应随便插手公司内部事务,法官也不宜对董事会权力的行使做事后判断和评价。(3)董事(会)权力的受制性。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权力因“董事会中心主义”在世界各国的普遍推行而有所扩大,董事(会)职权的适度扩大适应了现实的需要,使公司运作的成本降低,更有效率。但是,董事(会)职权的过度扩张也必然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为了从最大限度上减少董事管理行为的不当,维护公司与董事间的信赖关系的延续,董事(会)的权力应当受到有效规制。各国对董事会权力内容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事项:公司立法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控制性权力,不能以章程或其他形式移转到董事会权力范围,如选任和解任董事和批准公司章程修改的权力等;对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时享有的权力,若两者互相冲突,股东会的决议优先于董事会的决议,如确定董事报酬的权力;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董事会不能行使,如涉及董事、管理层利益冲突交易的事项,涉及公司股权变化的重大事项,涉及公司存在基础的重大事项。
  从各国公司立法来看,对董事会的权力内容的规定有三种立法模式,即列举主义、概括主义、或列举概括兼有主义。 列举主义是指逐项明确列出董事会的权力,其优点在于对董事会的权力一目了然,缺点在于法律没有为董事会职权留下任何扩展的余地。我国公司法属于此类。概括主义就是不具体列明董事会的权力,而是采取概括性的语句涵盖董事会的权力。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5条,“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指导下进行。”而列举概括兼有主义则采取列举主义、概括主义结合的方式规定董事权力的内容,在公司立法中即重点明定了董事会法定权力的关键,又给予董事会权力在公司章程中扩展的空间,从而兼具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的优势,弥补了各自的缺陷,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模式。根据这种模式,董事会的权力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1)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经营决策权是指董事(会)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不受股东会干预的经营自主权。1948年英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行使除公司法或本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由公司股东大会行使的一切权力。”美国《标准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除本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董事会授权行使……。”(2)公司的业务执行权。作为业务执行的机关,董事(会)并非要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亲历亲为,而是指董事(会)要把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转化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措施。此外,由于公司制度的,各国纷纷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力日渐扩大,并超越了纯粹的执行业务的范畴。其权限已由原来的单纯“执行”业务转为“决定”业务的执行。 (3)公司的对外代表权。在设有董事会的公司,有的国家规定由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如美国,德国;有的国家规定由董事会的其中1名或数名成员对外代表公司,如我国规定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日本规定1名或数名代表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在不设有董事会的公司,董事是公司的当然对外代表人。
&&&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
无须注册,快速提问,描述越详细、回答越准确。中顾法律网万名律师为您提供
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如果您想尽快获得众多律师的观点,请点击
上一篇文章:11-30
下一篇文章:11-30
接下来您还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看看大家都在关注什么
免费咨询房产纠纷律师
向律师电话咨询免费,请说明来源于中顾法律网
编辑推荐法律知识文章推荐
最新编辑推荐法律知识文章
我来说两句排行
本文介绍了公司经营权行使的主体,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来看,公司设置公司经理之目的,在于辅助法定业务执行机关执行公司业务,因此有些学者便认为公司经理在执行其职权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如果您遇到方面的问题,可查找专业为您服务 或
免责声明:中顾法律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予处理。
按地区查找房产纠纷律师
欢迎交互友情链接(正开展分站合作),具体咨询QQ,或者进入
版权所有:济南中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