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独家经销协议中通常是如何规定做价方法的 资本金的意义何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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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成功案例——独家代理、独家经销中限制竞争因素在法律上的评判
& 随着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在当今上海的商品竞争市场中,不断涌现出新的交易手段、方法及规则,特别是在限制竞争方面,足可谓千变万化。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运行机制,国家通过保护竞争的存在来不断提升生产力水平,而商家往往希望能通过限制竞争来大大提高利润。在这微妙的利益权衡面前,纠纷不断涌现,加上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也未有较完善的规定,世界各国做法也各不相同,这着实让法律工作者感到摸不着头脑。在此,刘仍安律师将通过自己的一些案例和研究,来谈谈看法,望对广大商家和法律工作者有所帮助。
《案情摘要》
原告:某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协议中就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禁止竞业义务作了规定。然而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无视上述约定,仍然在经营、销售或宣传与某保健品有限公司有竞争力的类似产品,使其蒙受损失,故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刘仍安律师是原告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
《刘仍安律师意见》:
1该独家代理协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刘仍安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刘仍安律师案件评析》
1,本案中,双方缔结的协议名称为“代理协议书”,在法律上,到底是何种性质呢?属于代购代销合同还是是独家经销协议呢?
从合同法及竞争法理论分类中,独家经销协议与独家代理协议同属于纵向限制协议,一般是指双方约定一方只经销或代理销售对方的产品,而不得经销或代理销售其他同类竞争者的产品的经营方式。因此,这类协议削减了竞争者进入市场的机会,从而加强自己的竞争优势,但同时由于经销商承诺不经销其他商家的同类竞争产品,限制了经销商自由购买其他制造商或者供应商同类产品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两种协议不同之处在于:独家经销协议中,独家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从事购买再转卖,享有排他性的独家经销利益,但其须自负盈亏。而独家代理商则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委任事务,对于权限内的委托授权事项不负担任何盈亏。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协议,在竞争法理论上具有完全不同的地位。
2,协议中限制竞争条款的性质如何呢?有怎样的法律评价呢?
根据本案中的独家经销协议,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禁止在约定期限内宣传与销售竞争产品。
这种限制竞争条款,是否应为法律所否定呢?
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运行机制,为保护竞争机制,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既禁止狭义上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禁止限制竞争行为。
不过,与横向限制竞争协议有所不同的是,各国法律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一般不直接认定其“本身违法”,而是根据特定市场状况来具体考量。这是因为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有其独特的作用,有些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有利于避免市场的过度竞争,减少资源浪费,降低交易成本,相比较而言利大于弊。比如,独家代理或经销的利润可以促使独家代理商或经销商采取大力度的广告宣传活动若非独家代理或经销,许多代理商或经销商可能会有刻意节约广告费用而采取搭便车方法,借别人广告之力来达到自己促销之目的,最终导致影响产品的推广。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通过独家经销商网络,可以使企业克服各国之间存在的政治上、文化上和生活方式上的差异所造成的市场进入障碍,比较容易地将自己的产品打入别国市场。
刘仍安律师认为,从民法上而言,独家代理或独家经销可以被理解为一种附限制竞争条件的民事行为,法律应予承认。但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角度来看,假如这类协议违反交易相对人的意愿,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实质性地影响市场竞争,则应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否认其效力。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于独家经销协议而言,只有“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才为竞争法所规制。而“不合理”标准需要结合各国国情、具体市场状况、条文本身规定等诸多因素予以判断,并没有固定的法律标准。实践中,往往以是否“显失公平”为原则出发,通过比较限制条款给经销商带来的限制和利益是否平衡来权衡左右。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在再审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判决再审案件自再审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对裁定的再审案件,应当在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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