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儿子在学校卖的保险.住院报销了学校有没有义务帮我讨要保险公司报销的费用.当时所有的材料都照学校的要

我的住院费用发票原件给了另一家保险公司,只剩下盖了章的发票复印件,现在学校给我们办的保险也说要原件才能报销,怎么办?
我的住院费用发票原件给了另一家保险公司,只剩下盖了章的发票复印件,现在学校给我们办的保险也说要原件才能报销,怎么办?
学校给我们保的险,盖了章的发票也不行么?不一定非要原件吧,哪来这么多原件哦!
不用的啊,只要有盖章的复印件一样可以报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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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班学生保险已有十年余了,学校给我们保的险,盖了章的发票也行,不是非要原件,但是要另一家保险公司所报销的费用说明就可以了。
如果有父母单位或新农合医疗也是一样的,只要将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已经报销的金额并且盖章,就可以了。在中国人寿,中国太平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保,中国人保,阳光保险等等,这些保险公司盖了章的发票复印件都可以报销,不用担心了,OK,祝你好运!
一种办法,保险公司会给你开报销分割单,拿分割单回学校报销!
二中办法,把钱推给保险公司,把发票拿回来报销,再让学校开分割单去保险公司报销!!!
你可以拿原件去学校先报,报完,让他给你份报销后的清单《也就是学校保险的那家公司》盖上公章,在拿上保险公司报销。保险公司一般是复印件也行。你试试吧。
保险公司可以用发票复印件进行报销,只需在复印件上盖章,注明已赔付过的金额就可以了,具体办理可以咨询你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办理。
盖了章的发票可以啊,不过还要让拿你发票的保险公司,
给你出具他们为你报了多少钱的证明

假如在A保险公司报销费用,原凭证由A公司拿着,
若再想去B公司报的话,需要A公司出具证明和已经报销的费用,
B公司只报销剩余部分的金额且按规定比例报销
可以要回原件,说明原因即可
我是律师,就你所述,只要你的复印件上盖有原件所存单位的章,并注明原件在该单位留存,就可以了。现在很多人都加入了好几项保险,而原件只有一份,因此,各保险公司不可能都得到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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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x认为,女儿享受公费医疗保险是她应有的福利待遇,与投保的商业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4113.78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全额给付。双方协商无果,肖x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x所享受的公费医疗已经支出的3050.09元医疗费用,并不属于肖x个人支出的医疗费,故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范围,肖x就3000多元医疗费的理赔主张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10日内支付给原告583.58元。
肖x对此审判结果不服,提出上诉。
&&&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维持原判并为终审判决。
&&& 此案是一起因医疗费用保险责任引起的诉讼纠纷。对于如何承担医疗费用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认为责任范围应是其因疾病入院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而保险人认为责任范围应仅以自己实际支出为限。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对保险人的观点予以支持,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病入院开支的医疗费用,其中部分已由家属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获得了补偿,此部分费用并非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不能再从保险公司重复受偿。
对于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探讨:
&&& 一、医疗费用保险性质的界定。医疗费用保险是指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保障的保险,医疗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治疗因意外伤害或疾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用保险属于短期健康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明确将保险业务分为人身保险业务与财产保险业务两类。由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都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人身保险业务,因此只能由寿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公司不得经营。原《保险法》第91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新《保险法》第92条将该条第2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由此可以看出,新修改的《保险法》认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性质上并不同于传统的人身保险,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此种立法上的修改符合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实际,也顺应了国际保险市场发展的潮流,在国际上多数国家允许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同时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业务,虽然此两种险种都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但都具有一定的损失补偿性质,而且在精算基础和财务处理方式上与财产保险相同,因此,在学术上被视为“第三领域”。
&&& 二、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医疗费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理论界普遍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而排斥于人身保险之外,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但是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人身保险中新的险种的不断开发并应用于市场,简单地就一概而论认为所有的人身保险均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有失偏颇。如前所述,医疗费用保险因其独特的性质并列为第三领域险种,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是确定的金额,其损失的太小是可以衡量的,其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这种医疗费用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住院医疗等费用是根据实际支付的标准进行给付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这部分实际上构成了该险种的补偿性质。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费用类保险具有补偿性质,损失补偿原则对其应完全适用。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医疗制度改革,医疗费用的负担正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如否认损失补偿原则在医疗费用保险中的适用,势必会增加投保中的道德风险,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客户向多家保险公司同时投保高额医疗费用保险,小病大养,无端增大医疗费用支出,因医疗费用的支出可同时向多家保险公司获得多重赔付,故医疗费用支出越大,其获利越高,显然这种因住院而不当得利行为有违社会公平的后果,也有违法律公平的本质,扰乱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判决书】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 原告肖x,男,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小北路丹桂里17号401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八旗二马路40号。
负责人王建国,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丘妮文、梁西,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肖x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妮文、梁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我女儿肖x通过学校向被告购买了保险。2003年8月,我女儿因病住院而花费4113.78元,当我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只愿意赔偿一部分。我认为我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费用后并出具了单据(该单据后面印有赔偿条款证明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我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单据向被告要求理赔,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至于被告认为我女儿享受了家属医疗3000多元,我认为家属医疗与人身保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女儿享受家属医疗的待遇是我个人的权利,我已经对此承担了义务,被告不当对此享有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补偿性为原则,人身保险则不是。被告不按照我实际付出的医疗费进行理赔不合理,且有关的医疗费并没有超过其规定的30000元标准。综上所述,要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理赔4113.78元给我,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严格按双方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范围的责任处理,根据该条款,原告的要求必须符合5个规定,其中被保险人自己支出的费用才是理赔范围,由我公司按照比例理赔。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住院发票,其内容明确载明其自付的金额,即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是1063.69元,我公司根据该发票的金额经过核实只需要理赔583.6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因住院由其本人支出的医疗费用,由其监护人凭认可的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明资科申请理赔,即申请理赔的条件,保险合同对相应的计算方法、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原告只是支付1063.69元,却要求我公司理赔4113.78元是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经审理查明,肖x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日出生,现就读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以下简称:东风西路小学)。日,原告通过东风西路小学向被告交纳30元,东风西路小学与被告签定一份格式投保单(团体),该单注明:投保人:东风西路小学,投保人数为716人,肖x名列其中。联系人梁家豪,保险名称主险学生健康险,附加险(未填写),保险费合计19332元。投保人(梁家豪签名)声明:“此谨代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自愿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作为贵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保险单附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三种条款,其中《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注明: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投保范围:在学校或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在参加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同时,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部门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保险金的申请: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等。原告交费后,被告出具收费凭证给原告(该凭证原件原告已遗失),该凭证背面所印主要内容如下:“尊敬的家长:您的孩子已经参加《国寿学生、幼儿健康综合保险》……。您的孩子可以得到以下保险保障:住院医疗保险,最高给付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最高给付3000元。死亡、意外伤害残疾保险,最高给付5000元,注:以上保险责任范围和给付标准均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该内容没有签名及盖章。日,肖x因急性阑尾炎在广州市儿童医院住院,同月11日出院。同日,该院出具收费收据,注明:总医药费4113.78元,其中自付部分:30%特殊药4.19元、自负诊金费8元、超标床位费180.40元、自付材料费279.84元、陪人费40元、伙食费106元、包床费0元、自费药107.45元。原告自付10%即1063.69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经核算,剔除原告自付费用480.11元,有效索赔费用为583.58元。但原告认为应全额赔偿拒绝领取,双方形成纠纷。
&&& 另原告开庭时对被告的上述保单是否有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等条款提出异议,但未按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高被告与东风西路小学签定保险单时未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等条款的证据。庭后,被告提供其与东风西路小学签定的保险单及所附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合同文本给本院,但原告以其不知道以及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坚持认为应按被告出具的收费凭据后所印有的文字处理本案。
&&& 本院认为,东风西路小学与被告签定学生健康险团体保险单,原告亦向被告交纳了肖x该保险的费用,原告收妥被告出具的交费凭证后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作为肖x的监护人委托东风西路小学为肖x向被告购买人身保险,肖x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东风西路小学与被告就购买上述保险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肖x享有和承担。原告视收费凭据背面印有的文字内容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因该内容无签章,且具体约定不明,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现原告未提供东风西路小学与被告签订保险单时未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等条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与东风西路小学签订上述保险单时已经附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条款》等条款,且被告提供的是完整的合同及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提供的合同及条款为东风西路小学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故本案纠纷应按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肖x所享有的公费医疗与其购买的公费医疗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肖x在享受公费医疗的同时,仍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已约定“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为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作为肖x的监护人可以提起诉讼,双方的纠纷应按照合同条款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肖x发生保险事故时享受的公费医疗支出部分是否属于肖x自己所支出。由于公费医疗部分并不是肖x的监护人所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肖x的医疗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出应赔偿583.58元给原告本院予以采纳。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肖x583.58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肖x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5元。该费原告肖x起诉时已预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肖x。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湘艳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凯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小北路丹桂里17号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广州市八旗二马路40号。
&&&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丘xx、梁xx,该分公司员工。
&&& 上诉人肖x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经审理查明,肖x与上诉人系父女关系,日出生,现就读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小学(以下简称:东风西路小学)。日,上诉人通过东风西路小学向被上诉人交纳30元保险费。同日,东风西路小学向被上诉人交付一份投保单(团体),该单注明:投保人为东风西路小学,投保人数为716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肖x名列其中,联系人梁家豪,保险名称主险学生健康险,附加险(未填写),保险费合计19332 元,投保人(梁家豪签名)声明:“此谨代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自愿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声明将作为贵公司签发保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同日,被上诉人向东风西路小学签发一份《保险单(团体)》,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东风西路小学,投保人数为716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肖x名列其中,联系人梁家豪,保险名称为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险为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该保险单附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三种条款,其中《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注明: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投保范围:在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在参加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同时,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元发以上至1000元部分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保险金的申请: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等。上诉人交费后,被上诉人出具收费凭证给上诉人(该凭证原件上诉人已遗失),该凭据背后所印主要内容如下:尊敬的家长:您的孩子已经参加《国寿学生、幼儿健康综合保险》……您的孩子可以得到以下保险保障:住院医疗保险,最高给付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最高给付3000元。死亡、意外伤害残疾保险,最高给付5000元,注:以上责任范围和给付标准均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该内容没有签名及盖章。日,肖x因急性阑尾炎在广州市儿童医院住院,同月11日出院。同日,广州市儿童医院住院出具收费收据,注明:总医药费4113.78元,其中自付部分:30%特殊药4.19元、自负诊金费8元,超标床位费180.40元,自付材料279.84元、陪人费40元。伙食费106元、包床费0元、自费药107.45元。上诉人自付10%即1063.69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 人索赔,被上诉人经核算,剔除上诉自负费用480.11元,有效索赔费用为583.58元。但上诉人认为应全额赔偿拒绝领取,双方形成纠纷。上诉人遂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理赔4113.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另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表示其没有办法提供《国寿学生幼儿健康综合保险》的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并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保单是否附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等条款提异议,原审法院限上诉人在日前提交相关证据,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庭后,被上诉人在日前提供其与东风西路小学签订的保单及所附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合同文本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将上述的保险单及其合同条款交双方质证,上诉人以其不知道以及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并坚持认为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费凭据后所印有的文字处理本案。
&&&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风西路小学与被上诉人签订学生健康险团体保险单,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交纳了肖x该保险的费用,上诉人收妥被上诉人出具的交费凭证后无异议,故应认定上诉人作为肖x的监护人委托东风西路小学为肖x向被上诉人购买人身保险,肖x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东风西路小学与被上诉人述保险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肖x享有和承担。上诉人视收费凭据背后面印有的文字内容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因该内容无签章,且具体约定不明,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现上诉人提供东风西路小学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单时未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等条款的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与东风西路小学签订上述保险单时已经附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等条款,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完整的合同及条款,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上诉提供的合同文本,故本案纠纷应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处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肖x所享有的公费医疗与其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肖x在享受公费医疗的同时,仍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已约定“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据此,本案上诉人作为肖x的监护人可以提供诉讼,双方的纠纷应按合同条款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肖x自己所支出。由于公费医疗部分并不是肖x的监护人所实际支出,故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赔偿肖x的医疗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出应赔偿583.58元给上诉人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是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肖x583.58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肖x负担12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5元。该费上诉人肖x起诉时预付,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上诉人肖x。
&&&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交给投保人的《国寿学生、幼儿健康综合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就是保险合同,该凭证上写明了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险人的名称和所在学校、班级,保险期限和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之一。保险人并在凭证上盖章,凭证确实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备了合同的各项要件;上诉人交付了保险费30元,保险人并将凭证交投保人收执。双方完成了签订合同过程,上诉人并已履行支付义务。凭证背面所印主要内容:“尊敬的家长:您的孩子可以得到以下保障;住院医疗保险,最高给付30000元”等,是合同的其中内容,因此,原审认定凭证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投保单作保险合同是没有搞清合同的概念。1、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协议,投保单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要约。一审法院以要约审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2、从形式来看东风西路小学作为投保人,向被上诉人投保,而向被上诉人接受其中涉及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投保,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委托东风西路小学向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投保人仍应是学生或学生家长,东风西路小学只是受委托人,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代理行为。3、开庭时,一审法院出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①保险单号:20X《保险单(团体)》并附被保险人的名单;②《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③《学生健康健安全保险条款》;④《人身保险残废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进行质证。庭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新增提供《投保单(团体)》和《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一审法院传上诉人到庭质证,上诉人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以及没有交换证据,致使上诉人无时间收集证据,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表示不同意质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仍将《投保单(团体)》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上诉人家属无论有没有发生治疗费用,每月都要向家属医疗机构缴纳家属医疗统筹金,家属发生治疗费用后,家属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原审认定为被保险人享受公费医疗是不正确的,因为公费医疗是无需由个人缴纳筹金),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是一种商业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报销部分不是上诉人实际支出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与《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精神相违背。是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原理混为一谈,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人身保险是给付性。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理赔的金额没有超过双主约定最高30000元的限额,应约定清楚,而被上诉人的理赔方法、范围(如哪些可按100%报销,哪些药只能50%报销)既非双方约定,也非社会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的规定,原审对此并无质证,就按被上诉人的理赔办法所得出的数额作出判决,是没有依据的。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上来看,保险人是强势,被保险人是弱势,保险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凭证是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更何况被上诉人并无在凭证上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文本,被上诉人应按凭证上的约定,向上诉人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住院医药费4113.78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女儿肖x是东风西路小学的学生,上诉人在日通过东风西路小学向被上诉人交纳了30元的保险费,被上诉人向东风西路小学出具一份投保人为东风西路小学的保单(团体),上诉人的女儿肖x属该保险单所附被保险人清单的一员,故东风西路小学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本案保险单约定的条款对肖x有约束力。由于上诉人已遗失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费凭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凭证就是双方的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国寿学生、幼儿健康综合保险》的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等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告法院限定上诉人举证期限内即提供东风西路小学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本案保险单及其后附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该证明是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上诉人的女儿是否本案保险人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已将被上诉人提供本案保险合同及其所附条款交上诉人进行质证,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不当,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不当,对该保险单及其合同条款应视为已经过质证,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条款处理本案正确。从《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看,该住院医疗保险属补偿性,由于上诉人的女儿在保险期内因急性阑尾炎在广州市儿童医院住院,开支了医疗费用,其部分已由家属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得到补偿,家属医疗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用并非由上诉人实际支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自行支付的1063.69元医疗费用中,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的条款,计算出应赔付583.58元给上诉人合理,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理赔依据处理本案正确,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淑华
审 判 员& 孙丽华
代理审判员& 胡炜东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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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互联网
&&& 日,肖x,男,41岁,同意东风西路小学以集体投保的形式代其女儿肖x向保险公司签订《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间,日,肖x因急性阑尾炎住院发生医疗费用4113.78元,其父向保险公司提出全额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依据《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经调查核实,肖x住院医疗费4113.78元中,有3050.09元由其享受的公费医疗所支出,肖x实际自付的医疗费为1063.69元。除其应自费的费用后,保险公司做出了给付583.58元保险金的理赔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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