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动迁纠纷拆迁为什么要分几次评估测量?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纠纷之分析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纠纷之分析

目前来说,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案件类型主要为以下几类:第一类分家析产、继承、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婚姻家庭纠纷。一些当事人持有的还是建国初期的土地房产证,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由继承人共有或某个继承人占有,未进行分割,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需要明确所有权归属故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或者在拆迁单位已经给付补偿款的情况下要求对补偿款进行分割;第二类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等物权纠纷,在所有权证记载的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不符的情况下,实际购房人要求确认所有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房屋的实际占用人腾退房屋;第三类买卖、租赁、赠与等合同纠纷,在房屋已经买卖或赠与他人的情况下,原所有人起诉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撤销合同并返还房屋,一些公房的原承租人则往往以产权单位和新承租人达成的租赁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为由诉请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第四类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合同之后,第三人以侵犯其合理利益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处理上述纠纷时会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等法律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进行裁判。

一、关于公房拆迁补偿问题

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之内有相当数量的平房属于房产管理部门所有的直管公房和产权属于单位所有的自管公房。本次拆迁过程中,一些产权单位表示对承租人放弃产权,所以承租人将直接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安置补偿,审判实践中的纠纷多围绕承租人的资格而展开。

1、公房使用权转让纠纷。90年代后,一些公房承租人纷纷将公房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有的直接订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在获悉棚户区拆迁信息后,一些原承租人以侵犯产权单位利益为由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从政策层面,公有住房使用权进入市场,并逐步被地方法规所认可,已是不争的事实,北京市即于2002年底开展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但是,公房使用权转让并非不受任何条件限制。依照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概括移转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征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出租人的同意,包括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公房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对双方实施转让行为的态度非常重要,即转让公房使用权时需征求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的同意,即在所有权人无异议、不侵害所有权人权益的前提下才允许转让。

2、因租赁合同变更而产生纠纷。在承租人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公房由他人占有,但承租人一直未发生变更。承租人无偿将房屋借给亲朋好友居住或者有偿转租他人居住,如果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按照借用、转租处理,实际居住人无权要求分得补偿款,但其忝附部分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主张相应补偿。第二,承租人已经变更。原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申请变更承租人或者原承租人将房屋转租、借给亲朋好友居住,之后变更了承租人。在此情况下,其他家庭成员、原承租人均无权主张拆迁补偿。第三,公房原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尚未发生变更。需要明确公房不是私有财产,承租人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处分,此时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所规定共同居住的期限为2年。如果原承租人死亡后,家庭成员之间就承租权问题发生争议,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变更问题,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自管公房的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只有一人,要求产权单位变更承租人,应予以支持;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从中予以确定,法院不宜直接受理。因为公房租赁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该权利未经授权,他人不得代行。故共同居住人有数人时,应尊重产权单位的意见。那么在原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没有签订新的公房租赁合同确定新的承租人的情形下,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呢?我们认为,凡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在公房中居住的所有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得到补偿,如果没有居住人,则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分得补偿款。

3、公房补偿款分配纠纷。根据棚户区拆迁政策,公有住房的拆迁补偿款不仅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而且包括区位补偿价,即该被拆除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改善居住人的居住条件,所以根据租赁关系在居住地已获得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共同居住人,也享有与公房承租人相同的土地使用权益。如果公房租赁权于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应推定考虑了配偶、子女等共居人因素,拆迁人给予的货币补偿款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一般来讲,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对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安置人口)从实质进行了审查:即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通告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一定期间,且本市无其他住房,存在结婚、出生、服兵役、居住困难等情形的可以放宽条件限制。补偿款分配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租赁权的来源、获得方式、实际居住面积等情况酌情确定,对于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未成年承担监护责任的应适当多分。其中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转费、临时周转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

4、公房腾退纠纷。对于家庭成员关系不睦,承租人要求其他家庭成员腾房而引起的纠纷,如果争议的公房使用权中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承租人要求其他家庭成员腾房的,不予支持。如果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购买了安置用房,共同居住人作为应安置人口享受优惠待遇,一般也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所有权确认及析产继承纠纷

城市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一般以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人共有。审判实践中就此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要求析产继承,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物权不符,原有房屋翻建后如何确认所有权。

1、家庭共有。房屋共有中最为普遍的就是因婚姻关系、继承关系等而产生。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继承而得的财产,都是家庭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全部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对于城镇私有房屋而言,如果拆迁的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置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如果没有参与房屋的购置过程,虽然在该房屋内居住,也不符合家庭共有的形成条件,不能成为家庭共有财产。

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私有房屋,在申请建造房屋时已满十六周岁的家庭成员,建房时已经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用于家庭生活,或者以自己的劳动作为建房的劳动投入的,可认定为共同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拆迁人在拆迁各被拆迁人共同所有的房屋时,都要事先经过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各共有人对货币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仍然是共有关系,任何一方不得独占。即使房屋已经被拆迁,共有人之一要求确认对拆迁房屋的共有权,法院亦予以处理。

2、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拆迁之前或拆迁过程中,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析产、买卖、继承等变化,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根据析产协议、遗嘱或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认定所有权人,法院亦可判决出卖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此外,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翻、改建,并经过规划部门批准,领取了房产证,则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以新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申请人为房屋所有权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部分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缮,房屋权属仍为原所有人和翻建人共有。

3、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物权不符。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如拆迁人已与名义产权人或者共有人之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则实际购房人、未登记的其他共有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或共有制度保护其权利。

三、房屋买卖、租赁、赠与合同纠纷

拆迁过程中遇到的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效力、解除、撤销制度。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无处分权的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处分他人财产。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后,农村私有房屋的原产权人以房屋买卖违反土地管理法为由,城镇私有房屋的原产权人以买卖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较为常见。对于农村私有房屋出卖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因违反土地管理法,买卖合同原则应当认定无效,但如起诉时买受方已将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另外,如果买受方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对房屋进行翻建不再判决相互返还,如果买受方已经取得了所有权证书,即已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不再确认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于已实施拆迁并取得区位补偿价款的,无论哪方提起诉讼,均违反诚信原则,可以将区位补偿价作为损失进行处理。同时因周边商业环境、交通环境、文化环境等发生变化致房价明显升值,升值部分可以作为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对于共有人之一私自转让共有房产的,应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处理。如果房产产权证登记其他共有人姓名,在其他共有人未同意转让房产的情况下,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如房产产权证登记未登记其他共有人姓名,买受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已经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取得转让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之后,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列入拆迁范围的私有房屋,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分割补偿款,特别是经营用房的承租人往往诉请分割停产停业补助。需要说明以非标准租金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不属于被拆迁人,所以停产停业还应给付产权人即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救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具有有效经营执照的营业房屋的承租人要求出租人给付其收到的停产停业补助,应结合租赁合同的期限,未履行的合同期限、租金、营业情况等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赠与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另外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又产生纠纷,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只能进行行政裁决。被拆迁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由监护人代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应认定无效。拆迁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被拆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后又未经其他所有权人追认,该协议因侵犯了他人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同样,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侵犯其他使用人应有的被安置权,其他使用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应予以支持。另外,对于通过买卖已占有使用的被拆迁房屋的买受人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已与原所有权人结清房款手续的,原所有权人未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房屋买受人与拆迁人达成的拆迁安置合同有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以后,拆迁人没有按照约定向被拆迁人交付置换房屋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违约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的,由法院参照房屋逾期交付使用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

一般说来,由于我国对农村房产采取“二元”式管理模式,即农村宅基地与地面房屋分别管理,故享有共同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并不必然对地面房产享有共有产权,如因建房时还是未成年人,故对本案争议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利。另外,农村自有房屋的形成并不完全与城市商品房的建设相同。由于受经济或现实条件的制约,村民自行备料和建造房屋的现象较多,即农村房屋形成交织着具体货币、自有材料、购置材料、自有人工投入、购买劳力等等投入情形。正是这种复杂的房产形成类型,导致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分割农村房产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律师在办理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时,应该慎重接案。接案后要全面了解案情,分析宅基地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代理一方能否反诉、提出索赔要求、搜集相关证据等等。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 房屋拆迁纠纷

一、 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

  房屋拆迁有什么补偿标准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应有合法项目,按照国有土地补偿程序,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先补偿,再征收,任何违反以上基本原则的征收行为都属于违法征收。被征收人可以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 房屋拆迁的注意事项

  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注意拆迁当事人及基本情况

  (一)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与被拆迁人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使用人,在租赁关系没有解除且房屋所有人不能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合理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承租人一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

  二、拆除房屋的有关情况

  包括座落地点、结构、楼层、面积、质量、间数以及附属设施等。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注意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补偿时间

  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产权调换,应按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各自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不得选择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性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只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合同不能达成协议且被拆迁人不能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补偿时间,一般应在拆迁前一次性补偿。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注意房屋估价

  不管选择哪一种补偿方式,都要对所拆迁和所调换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双方各提出一至两家评估机构,抽签决定。评估费用一般由拆迁人承担。产权调换如双方就价格协商一致,也可以不进行评估。

三、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注意房屋拆迁的必经程序:

  房屋拆迁是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房地产开发等,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对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对房屋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必须遵照以下程序进行。

  1、提出拆迁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

  需要拆迁的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后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被拆迁人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

  2、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单位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宣告拆迁决定、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内容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

  3、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就拆迁安置有关事宜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合同。

  4、房屋拆迁的实施。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搬迁,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强制搬迁。强制搬迁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出具搬迁验收单,然后组织对房屋拆除。

  二.注意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

  1、拆迁当事人及基本情况。当事人包括:①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②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或法人。③房屋承租人:是与被拆迁人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使用人,在租赁关系没有解除且房屋所有人不能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合理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承租人一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

  2、拆除房屋的有关情况。包括座落地点、结构、楼层、面积、质量、间数以及附属设施等。

  3、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补偿时间。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产权调换,应按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各自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不得选择补偿方式:①拆迁非公益性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只给予货币补偿;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合同不能达成协议且被拆迁人不能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补偿时间,一般应在拆迁前一次性补偿。

  4、房屋估价。不管选择哪一种补偿方式,都要对所拆迁和所调换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双方各提出一至两家评估机构,抽签决定。评估费用一般由拆迁人承担。产权调换如双方就价格协商一致,也可以不进行评估。

  5、拆迁安置办法。安置是针对被拆迁的承租人的,在被拆迁人不能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且不能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人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可以提供周转房。

  6、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偿费的支付。拆迁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停业补偿费。

  7、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是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时间界限。过渡期限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形式下,拆迁提供适宜入住的调换房屋的时间界限,是来约束拆迁人的。

  8、违约责任。拆迁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不能按时支付补偿款和超过过渡期限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被拆迁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是不搬迁和腾退周转房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强制搬迁。

  三、注意解决拆迁安置纠纷必须先裁后诉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

  ①先裁后诉。行政裁决是解决纠纷的前置手段和必经程序。拆迁当事人发生纠纷,应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才能请求司法救济。

  ②裁决的结果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无论是否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令强制拆迁,或由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③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不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按民事,有的按行政案件受理。

  2、拆迁中行政裁决的先行拆迁效力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先行拆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行拆迁将严重影响拆迁人的生产经营的。

  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搬迁或过渡的条件,提出申请的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或过渡期周转房,被拆迁人有房不搬,有屋可住的。

  ③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拆迁人在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提供或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房屋也可以是资金,必须提供与申请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价值相当的担保。

  四.注意拆迁安置中的特殊情况的解决方法

  1、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是房屋的产权归属有争议或不能确定产权所有人的房屋。对产权不明确且在动迁期限内无法裁判确定的房屋如何进行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然后进行强制拆迁。

  2、出租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

  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解除租赁关系没有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但双方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3、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

  全体共有人要求对共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准许,产权调换的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差价,应由全体共有人承担。对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要求产权调换,部分共有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给予货币补偿。

  4、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在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时,由于调换房屋是特定物,抵押权可以延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需要就调换的房屋再签订抵押合同,也不需再办理登记,可以优先受偿。实行货币补偿的因货币是种类物,抵押权人应申请法院采取适当保全措施。

  5、在产权调换中对被拆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6、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的拆迁补偿问题

  临时建筑是由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短期内临时使用的建筑,但不发产权证。临时建筑有严格的使用年限,拆除超过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可以参照该建筑剩余年限的租金计算。拆除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四、 房屋拆迁协议公证办理流程

  房屋拆迁协议包括城市房屋拆迁协议、村镇房屋拆迁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等。为了强化房屋拆迁工作管理,保障房屋拆迁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公证的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律监督的作用,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协议公证对于完善拆迁协议内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房屋拆迁纠纷,稳定房屋管理秩序,保证房屋拆迁、安置活动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提出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供:

  (1)拆迁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和代表人身份证件,被拆迁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代管人、代理人的委托书或其他代管、代理权资格证明:

  (2)拆迁单位应提供县以上政府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方案等;

  (3)被拆迁人应提供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书或证明材料;

  (4)房屋拆迁协议文本(公证处可以代当事人草拟);

  (5)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办理房屋拆迁协议公证应当注意:

  (1)房屋产权人已死亡的,应当先办理继承公证,再办理房屋拆迁协议公证。

  (2)属于共有房产的,要注意防止遗漏其他共有人。

  (3)根据规定,房屋拆迁协议应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五、 申请房屋拆迁先予执行应注意以下5个问题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先予执行应注意以下问题: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间内拒绝搬迁,拆迁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才可申请先予执行。

  2、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3、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不允许提出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当事人对先予执行不服的复议申请,经复议认定裁定是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4、在人民法院裁定的执行期间内,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的,人民法院有责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六、 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如何计算

   拆迁非居住房屋怎么补偿

  1、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2、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3、其他补偿: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1)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4、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当地有关地上附着物标准执行。

七、 如何发起房屋拆迁纠纷诉讼

  关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成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且拆迁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先由同级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只有经行政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满意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实施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的内容是条例第13条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与行政裁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裁决不服的,都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裁决的事实认定、行政程序、法律适用、有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等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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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无效多年后被拆迁,买受人可否主张信赖利益?区位补偿价的评估适用时间节点:合同无效时还是征地拆迁时?

农村宅基地房屋经多次转卖无效,被腾退多年后拆迁,买方主张区位补偿款获法院支持!()

---董某诉孙某案法律解析

供稿│易居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团队案例研究库()

农村房屋区位补偿价款属于买受人购买房屋产生的信赖利益,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有权向出售人主张。房屋未进入征用拆迁程序,区位补偿价只是期待利益,不具有现实性;房屋被征用拆迁,区位补偿价款不再是期待利益,买受人有权主张。区位补偿价本身具有变动性质,会随着所在区域土地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应根据具体案情适用区位补偿价的评估时间节点的结论

1992年,孙某将涉案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通过口头协议出售给李某。后涉案房屋又被转卖多次,李某及其他买受人均非该村村民。其中董某作为最后一次转卖的买受人1997年购买了涉案房屋,价格是15000元。2008年,孙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孙某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孙某又将董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某提出了反诉,要求孙某赔偿损失,其反诉主张包括因合同无效后其需要购买新房的房价465390元,房屋改造及维修费60000元。2009年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房屋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为:区位补偿价为276701元,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为73108元。后法院作出判决,即:一、董某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孙某;二、孙某给付董某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73108元;驳回了董某的其他反诉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2009年孙某收回涉案房屋。判决书中关于区位补偿价的论述为:因涉案房屋及院落尚未进入征用拆迁程序,区位补偿价只是期待利益,不具有现实性,将来能否实际发生亦不具有确定性,但应指出若区位补偿价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

涉案房屋现已拆迁2015年由孙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中对于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进行了评估,区位补偿总价为1321228元。现董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某向其支付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百分之七十,共计人民币924859.60元。

一、孙某给付董某区位补偿价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六百九十元七角;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农村宅基地房屋已出售16并历经多次转让,法院为何支持初始出售人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详见前文解析...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无效多年后被拆迁,买受人可否主张信赖利益?区位补偿价评估适用时间节点:合同无效时or拆迁时?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文案例中,买受人董某1997年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款属于董某购买该房屋产生的信赖利益董某有权向出售人孙某主张。在之前2008年的诉讼中,因涉案房屋及院落尚未进入征用拆迁程序,区位补偿价只是期待利益,不具有现实性,区位补偿价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没有进行处理2015年涉案房屋已被征用拆迁,区位补偿价款不再是期待利益,董某有权主张因孙某先出售房屋后又起诉买卖合同无效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其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因此,董某向孙某主张区位补偿价款的百分之七十,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司法精神。

涉案房屋的区位补偿价存在两个评估结果,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及院落的2009年及2015年两次评估结论均表示认可,故采用哪个评估结果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法院裁量的焦点问题。由于区位补偿价本身具有变动性质,会随着所在区域土地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也就是说它具有时间属性,不同时间的价值可能是不同的。2009,孙某要求董某腾退房屋,因当时对于涉案房屋的区位补偿价的评估已经做出,所以孙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一方面是当时涉案房屋还没有动迁的迹象,另一方面是董某当时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要求区位补偿价,所以当时法院并没有要求孙某给付董某区位补偿价即没有处理200910月,孙某取得涉案房屋,之后一直由其使用。从房屋的交接使用状况看,200910月,应属于房屋权利义务的过度节点之后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因动迁原因,土地价值升值,导致涉案房屋的区位补偿价增长,这部分利益应属于此时房屋的所有者即孙某,董某按照2015年的评估结论主张区位补偿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最终按照2009年的评估结论计算董某主张的区位补偿价款,判决孙某给付董某区位补偿价款元(276701X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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