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图片:安徽省阜阳卫生学校图片王争帅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剑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腰田村孙庄*号。身份证号码:**********6097834。

被告:王争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杨上台巷*号*户(现住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振兴居委会)。身份证号码:**********0290811。

被告:王海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闸西南路*号*户。身份证号码:**********8030015。

原告李剑家诉被告王争帅、王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争帅、王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家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争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王海超作担保,被告保证在3个月内还清。约定违约金每天按100元计算,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争帅、王海超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争帅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剑家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时,被告王争帅给原告李剑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借条载明“我叫王争帅...,今向李剑家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人:王争帅”。被告王海超自愿为被告王争帅作连带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剑家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4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合计5万元借给被告王争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另查明,因被告王争帅、王海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据1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争帅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剑家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王海超自愿为被告王争帅作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剑家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4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合计5万元借给被告王争帅。事实清楚,有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李剑家要求被告王争帅偿还借款本息,要求王海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争帅、王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争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家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被告王海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争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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