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贷款一万元期限一年,民间借贷担保人期限用工资卡抵押。银行至今未追缴民间借贷担保人期限,民间借贷担保人期限逾期记录。怎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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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刑二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常军,男,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高中文化,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临时工客户经理。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日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沂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廷峰,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常军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常军及辩护人徐廷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了建议并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骗取贷款罪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殷常军通过顶名或盗名贷款的方式,在征得他人同意或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名义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利用自己担任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工作关系,通过该信用社其他工作人员发放贷款,先后多次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1035000元。二、挪用资金罪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顶名或盗名贷款的方式,在征得他人同意或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以他人名义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经自己审核发放贷款以及挪用客户归还贷款的手段,先后多次挪用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资金共计75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孔某、卜某、殷某、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殷常军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常军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及单位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一人犯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殷常军辩称:1、信用社发放贷款都是由主任审批,其没有审批的权力;2、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罪,系顶名贷款;3、部分贷款已承接到其本人名下或归还。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徐廷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害单位监管不严,有一定过错;4、应适用一罪即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罪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殷常军通过顶名或盗名贷款的方式,在征得他人同意或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名义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利用自己担任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工作关系,通过该信用社其他工作人员发放贷款,先后多次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103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殷常军征得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邱恒贵、卜范俊、卜范林、王汉为、卜范财、卜范堂、卜范庆等人同意后,由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以上述人员名义从信用社其他工作人员处办理发放贷款业务,顶名从该信用社骗取贷款375000元供其个人使用。被告人殷常军已于日将该笔贷款承接到其本人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卜某贷款材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卜某于日以养蘑菇的名义从沂水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3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担保人高树祥、刘长富,信贷员田立峰,主任田洪庚。卜某转贷凭证,证实其于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一次。②邱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邱某于日以购瓜干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5000元,使用期限11个月,保证人邱恒祥,信贷员刘春明,主任伊春泰。邱某转贷手续,证实该笔4.5万元贷款自2007年至2010年办理四次借新还旧手续。③卜范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卜范某于日以果袋纸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7000元,使用期限10个月,保证人卜范堂,信贷员刘春明,主任伊春泰。日以购纸的名义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9000元,使用期限11个月,保证人卜范奎,信贷员刘春梅,主任伊春泰。日以购包装纸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9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保证人徐延东,信贷员刘春明,主任伊春泰。卜范某借新还旧资料一宗,证实卜范某的上述三笔贷款自2006年至2010年办理多次转贷手续。④卜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卜某于日以购煤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38000元,期限11个月,保证人卜范某,信贷员魏爱云。卜某转贷手续,证实该笔贷款于日、日、日、日办理四次借新还旧手续。⑤王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其于日以购建材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9000元,期限11个月,保证人孙明利,信贷员魏爱云,主任田洪庚。王某转贷手续,该笔贷款于日、日办理借新还旧两次。⑥卜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卜某于日以购猪饲料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9000元,期限12个月,保证人卜范林,信贷员刘春梅,主任伊春泰。卜某转贷手续,该笔贷款自2007年至2009年办理三次借新还旧手续。⑦卜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卜某于日以收瓜干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9000元,期限10个月,保证人卜范俊,信贷员刘春明,主任伊春泰。卜某借新还旧凭证,证实其于日、日、日、日对于4.9万元的贷款办理四次借新还旧手续。⑧卜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卜某于日以购瓜干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6000元,期限12个月,保证人卜范俊,信贷员刘春梅,主任伊春泰。卜某转贷手续,证实该笔贷款于日、日、日、日办理四次借新还旧。⑨被告人殷常军贷款资料一宗,证实王家庄子信用社于日将贷款449000元承接到被告人殷常军身上,日转账440000元,日给予其利息优惠再次转账,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至日,保证人王成军、江玉喜。(2)证人证言①证人卜某于日证实:我在王家庄子信用社贷过一笔款,是日贷的。2008年时我想养蘑菇,但资金不够,我就想贷点款用,我当时是用贷款证到王家庄子信用社贷的款,用的“三户联保”方式,那两个保人是刘长富和高树祥,当时是贷了3万元,期限是6个月。到了第二年还没到期的时候,我就把这笔贷款还清了,当时那3万元不是一次给的,是分好几次让殷常军的父亲殷某捎给殷常军的。因为殷常军干客户经理,分管我们村那一片,殷常军打电话让我到王家庄子信用社,说还的那笔贷款已经让他用了,让我再办理借新还旧3万元,由他负责还债、付利息,我当时答应了,具体手续怎么办理的我不知道,找的谁做担保人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在借款凭证上签上了我的名字,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②证人卜范某于日证实:我丈夫殷常军贷款给他舅邱恒友建泡菜厂,还不上了,后来越滚利息越多,更还不上了。当初说先给邱恒友贷了款用,等厂子建起来抵押贷八、九百万元就还上了,后来才批了300万元,还不上了。邱恒友的厂子有没有殷常军的份我不知道,给邱恒友用了多少贷款我没数。殷常军用我的名字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到了期叫我去签字我就签字,别的我不懂得,贷出款来我没拿。用我的名字贷了三笔共14.4万元的贷款转到殷常军身上这个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殷常军有笔44万元的贷款。③证人卜某于日证实:我在王家庄子信用社贷过一笔款,别人还转到我名下两笔。2005年1月份的时候,在王家庄子干客户经理的俺妹夫殷常军来找我,让我顶名贷点款给他舅邱恒友用,当时邱恒友在王家庄子开了家泡菜厂,我就答应了,手续都是殷常军办的,担保人也是他找的,手续办好后让我去签的字。当时是贷了4.5万元,钱我也没见,也没给我写欠条,就是每次借新还旧转账还利息的时候,叫我去签字。这笔钱殷常军说给邱恒友用了,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这笔贷款现在还没有还上。贷出款后殷常军没有给我写欠条之类的凭证,我贷款资料及转到我名下的贷款资料上的签名都是我亲手签的。其于日证实:(出示卜某等八人转账给殷常军的贷款资料)殷常军这笔44万元的贷款中为什么有我的3.8万元转他身上我不知道。2005或者2006年殷常军找我贷3.8万元还给邱恒友用的贷款的利息,他办好手续我来信用社签的字,担保人是谁我不知道,到期后我去签了好几次字,利息都是他付的。日我还签字转账来,后来这笔贷款就没再叫我签字,还不还我不知道。④证人卜某于日证实:殷常军是我三叔家的叔伯妹夫,2005年秋天殷常军到我家让我帮着贷点款他付利息用,当时他没说贷多少,我没答应。过了几天他反复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王家庄子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叫我带着证,因为他是我叔伯妹夫,我就答应了,捎着身份证到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室,殷常军拿出已经填写好的贷款资料用手指着让我在上面签了名字、按手印之后,又复印的身份证。办好以后他说行了,没什么事了,我就走了。当时我也没看贷款资料上贷款额是多少就走了,贷款他怎么提出来的我不知道。过了约一年,也就是2006年秋天,殷常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王家庄子信用社办理转贷手续,我就去在他已经办好的转贷手续上签的字、按的手印,然后就走了。这笔贷款到期后他让我再去办理转贷手续,我说很忙,他说不来就不来吧,贷款转到他身上去了,以后的事我不知道了。当时殷常军让我给贷了多少我不知道,我没问,他也没说,我一分钱也没用,殷常军怎么提出来的我不知道。担保人不是我找的,不知道是谁。贷款申请、用途等资料都是殷常军弄的,我不知道,没写过申请书。(出示日借款人卜范财的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金额4.9万元,用途购猪饲料,日到期,名字不是我写的,是我按的手印,我的手戳是殷常军给刻的,我现在才知道是4.9万元贷款。⑤证人卜某于日证实:我在信用社自己用钱时没贷过款,就是我亲妹夫殷常军叫我给贷了4.9万元他用了,具体他做什么用了我不知道,就贷了这一笔。2007年夏天我妹夫殷常军打电话找我让我给他贷点款用,当时我在临沂打工,他叫我回来趟,到王家庄子信用社为他贷点款用,我当天从临沂回来到王家庄子信用社,在殷常军已经办好的贷款资料上签的我名字、按手印、盖戳,复印的我的身份证。签完字我就走了,他什么时间怎么提出来的我不知道,我一分钱也没用,当时贷了4.9万元,谁当的担保人我不知道,借款用途是殷常军写上的,我不知道。贷出来殷常军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这笔贷款后约一年,殷常军让我到王家庄子信用社办理转贷手续,我到之后他给我钱,让我到营业厅交上利息后,当时交了多少钱的利息忘了,反正是他给我的利息,交上利息后我又在转贷的资料上签我名字、按手印后就走了,以后没再找我,他说贷款已经转到他名下了。⑥证人卜某于日证实:我在王家庄子信用社贷过一次款,贷了4.5万元,后来还上了。2006年左右我盖屋找殷常军贷了4.5万元,日我来转的帐,日、日、日我又去转的帐,到期后我在王家庄子路边把5万余元给了殷常军,让他把我的贷款付上,他就把钱拿去了,后来没再找我,我就知道还上了。他还上以后没有给我单据,我给他钱的时候谁还见过想不清了。我不到信用社还贷是因为我存贷款都是找信贷员,自己不会填单子。至于我那笔4.5万元的贷款没还,于日转到殷常军身上那就不关我的事了,反正我把钱给了殷常军,让他还贷款。⑦证人孔某于日证实:殷常军1988年8月参加工作就在王家庄子信用社上班,2003年左右干客户经理,今年8月份因为发现他挪用客户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违法发放贷款的事让他下岗,日被信用联社开除。殷常军干客户经理期间王家庄子信用社主任我想着最早是张厚平,2003年或者2004年换成了伊春泰,2005年12月到2008年1月是苗传利干主任,然后换上田洪庚主任,2010年1月份我干主任至今。客户经理基本固定不变,除了殷常军还有一个正式工刘春明,一个协理员兼客户经理张东,张东干的晚,2006年或者2007年开始干的,这些年就这三个客户经理。其于日证实:我们对殷常军的问题外核完了,有些他自己说借款的通过外核发现是他让客户贷款他用的,这样他违法发放贷款大约400多万元。(出示卜某等八人转账给殷常军的贷款资料)2008年或者2009年的时候信用联社对殷常军外核的时候查出殷常军发放并使用了12万元的贷款,联社让他想办法化解,或者归还,或者买断(转账到殷常军的身上),2010年我来以后殷常军使用的贷款有到期的,他把卜某等八个人的贷款陆续转到自己身上,我社贷款权限30万元。日这八个人的贷款一共449000元上报联社审批全部转到殷常军身上,日到期后偿还了9000元的本金,还剩44万元上报联社审批后办理的借新还旧手续,日我到联社给申请了利率优惠,重新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卜某等八个人的贷款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给殷常军用的我不知道,是2008年或者2009年联社检查的时候知道都给他用了,总共44.9万元。(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2002年或者2003年,我用别人的名义贷了八、九笔贷款我自己用了,用于苹果套袋,后来一直转着帐,到了2009年联社外核的时候查出顶名贷款44万元我用了,我没钱还,联社批准把这44万元承接到我身上,担保人是王成军和江玉春,我一直付着利息。其于日供述:2008年或者2009年信用社查违规贷款的时候查出这8个人的贷款都是我用的。日449000元,日转账440000元,日信用社给我利息优惠又转了一次账。2、日,被告人殷常军征得沂水县高庄镇石井村李某同意后,由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以李某名义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春明处办理贷款业务,顶名从该信用社骗取贷款40000元供其个人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5000元。(1)书证---李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石井村李某于日以收瓜干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两笔,分别是4万元、1万元,信贷员刘春明,主任伊春泰。4万元的贷款后期办理过多次借新还旧手续,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保证人高庄镇某村杨茂伟、某村江玉喜,贷款联系人刘春明,授权代理人孔令永。(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于日证实:2005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殷常军打电话给我说要借我的手戳用用,当时也没说干什么用,过了几天他把手戳又给了我,我也没问他干什么用。到了第二年秋天,殷常军找我说他用我的名贷了4万元的款,现在到期了,需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要我在手续上签字,我才知道他借我的手戳是以我的名贷的款,我没办法就签上了我的名字,以后几年办借新还旧手续,他都是叫我给签的字,一直到现在那笔贷款还没还上。日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戳是我的,以后的转贷凭证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手戳也是我的。当时殷常军没有给我写欠条,也没找我付利息,都是他自己付的。(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石井村李某贷了40000元,是2005年左右我找的他,说贷点款用,贷出来给他写的借条,然后又借给邱恒友投资泡菜厂,到期的时候我就叫本人以借新还旧名义转转款,利息都是我付的,最后我再跟邱恒友算总账。3、日,被告人殷常军征得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卜某同意后,由其办理贷款手续,以卜某名义从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骗取贷款160000元供其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卜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卜某于日以果袋加工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16万元。日、日、日、日办理转贷手续。(2)证人证言①证人卜某于日证实:我自己没到信用社贷过款,前几年王家庄子信用社的业务员张东到我家说我在王家庄子信用社有16万元贷款,已经到期,让我到王家庄子信用社转贷手续上签名,我说我又没贷过款,办什么转贷手续,张东说是我亲妹夫殷常军用我的名字在王家庄子信用社贷了16万元用了,并对我说利息不用我还,都是殷常军还。这样说了以后,我到王家庄子信用社信贷室,正好我妹夫殷常军在那里,我问他怎么贷这么多,干什么用了,殷常军说让他舅邱恒友用了,到时候叫他还上就是,利息不用我管。当时我说贷这么多,让邱恒友还上就是,殷常军说邱恒友开厂子,暂时没钱还,等他挣钱还上就是,他还说转贷手续都在张东那里,叫我在转贷资料上签名就行了,我就签了名、按手印,手戳是殷常军给我刻的也盖上了。我到王家庄子办过几次转贷手续我想不清了,我记着有时候张东拿着张纸到我家叫我在资料上签名,说是应付上边检查什么的。在王家庄子信用社张东叫我到信用社办转贷手续之前,殷常军没对我说过用我名义贷款16万的事。我户口本和身份证之前被殷常军要去了,说是用用,我就给了他,户口本和身份证一直在殷常军那里放着。(出示日至日借款凭证及转贷手续等资料)借款凭证上的日至日是我签的字,日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的借款人一栏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其余资料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我写的字我认识,有的借款人栏的名字不是我写的,是谁写上的我不知道。贷款资料上的担保人卜某是我亲弟弟,我没问过他知不知道自己当担保人这个事。(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我让高庄镇卜某以果袋加工的名义贷款16万元给邱恒友使用,期限8个月,日、日、日到期后卜某以借新还旧的名义办的转贷手续,日最后一次转账,利息有时候我付,我没钱的时候他先给付上。4、日,被告人殷常军在其父亲殷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编造借款用途、办理贷款手续,从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春明处盗名骗取贷款49000元供其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殷某贷款资料一宗。该笔贷款于日、日、日、日、日办理五次转贷手续(借新还旧)。日办理借新还旧时保证人为徐延东、邱恒爱。(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于日证实:我在王家庄子信用社贷的款都还上了,就是殷常军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用我的名字贷了4.9万元,什么时候贷的我不知道,要我印章我也不知道干什么,等这两年手续严了,他叫我签字转账,我才知道他偷着给我贷了4.9万元的款,投到邱恒友的厂子里去了,他没钱支付利息,让我先垫上的利息,我签了字才转的帐,今年的利息都是他付的,本金一直没钱还。殷某贷款转账资料是我签的名,但是首贷什么时候我不知道。最近联社下来外核的时候我才听说殷常军用很多人的名字贷了款。(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我以殷某的名义贷了4.9万元的款给邱恒友使用了,当时他不知道,我给办的手续,贷款用途是承包荒山,日、日、日、日转了五次帐,转账的时候我让他签的字,我没钱他给付的利息。5、日,被告人殷常军征得沂水县高庄镇王家林村王某同意后,由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以王某名义从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春明处办理贷款业务,顶名从该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00元供其个人使用。该笔贷款已扣信贷员的工资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王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王家林村王某于日以购房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4个月,信贷员魏爱云,信贷负责人田相利,主任田洪庚。该笔贷款于日、日各办理一次借新还旧手续。王某的3.8万元贷款于日、2007年6月、日、日各转贷一次。上述两笔贷款于日合成一笔13.8万元的贷款,期限11个月。该笔贷款于日、日各办理转贷一次。日办理手续时,借款用途购房,保证人刘长春,联系人刘春明,授权代理人孔某。②被告人殷常军于日给王某写的13.8万元的欠条,其中-贷款10万元,-贷款3.8万元,到期由殷常军付清。(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于日证实:日殷常军找我顶名贷3.8万元他用,也没说干什么用,当时贷款手续很松,他办好手续我只是签了个名,担保人是他找的,谁我忘了,每年转一次,利息他付,最后一次是日转的。到了2008年他给我以购房的名义办了一个20万元的贷款证,我自己贷了2万元接着还上了。2月4日他要用我的贷款证贷10万元收地瓜,说用一个月,他办好手续我在贷款人上签了字别的就不管了。日我来把10万元贷款转了一次,日转了一次。我一看他一直转账不还,日我让殷常军给我写了一张138000元的总欠条,到期由他还钱。日他把两次贷款共138000元合成了一笔,我只是签了个字,日又来转了一次,日他不想转了我又让他办手续转的,担保人他找的,是谁我不知道,我没跟担保人一块签字,转款的时候得家属签字,俺家属不承认也没签一回。日贷那10万元的时候说是收地瓜,当时他和徐延东收地瓜开淀粉厂,他还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贷款的时候信用社不知道我贷款给殷常军用,转账的时候就知道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2005年我让高庄镇王家林村王某贷了3.8万元给邱恒友使用,日我让他用贷款证以购房的名义贷了10万元给邱恒友使用,日将两笔贷款转为一笔138000元,利息我付的,日转了最后一次帐。6、日,被告人殷常军征得沂水县高庄镇天桥村王某同意后,由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以王某名义从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贷款业务,顶名从该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58000元供其个人使用。该笔贷款已扣信贷员的工资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王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天桥村王某于日以养兔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58000元,期限六个月,信贷员魏爱云,信贷负责人田相利。该笔贷款于日、日、日、日各办理转贷手续一次。2011年办理转贷时联系人刘春明、授权代理人孔某。(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于日证实:2007年或者2008年我、王家林村王某、下马都峪村马某三个人联保办的贷款证,我办的10万的,用途是养兔;王某的是20万的,马某是多少的忘了。日殷常军找我说他舅邱恒友办厂子钱不够用,要用我的贷款证贷5.8万元给他用,殷常军给办的手续,我只是签的字,钱拿出来就给了他,到了期后他还不上让我去转转,利息都是他付的,担保人也是他找的,我不认识,最后一次是日。(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我让高庄镇天桥村王某用贷款证以养兔的名义贷款58000元,期限6个月,我给邱恒友用了。日我让他以借新还旧名义转了一次账。日、日、日又转了三次帐。7、日,被告人殷常军征得沂水县高庄镇王家庄子村王某同意后,由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以王某名义顶名从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骗取贷款40000元供其个人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结清。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①王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王家庄子村王某于日以经营饭店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0000元,期限10个月,信贷员魏爱云,信贷主任田洪庚。该笔贷款于日、日、日、日办理转贷手续。最后一次办理转贷时联系人刘春梅、授权代理人孔某,保证人王彦果、孙兴花。②被告人殷常军于日给王某写的4万元的欠条,利率为10.2375‰,使用期3个月,到期还清。(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于日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殷常军找我说:“上边社里来检查,你有贷款证,以你的名义贷出款来,顶顶任务,两三个月就行。”我和他论起来是亲戚,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到了日,到王家庄子信用社办了一笔4万元的贷款,当时殷常军给办的手续,我找的在王家庄子街上开门头的王彦果给当的担保人,当时那4万元贷出来后我也没见钱,让殷常军拿走了,当时是10个月的期限。到期后殷常军又让我和王彦果去签字办的借新还旧手续,以后每次到期都让我和王彦果去办借新还旧手续,一直到现在也没还上这笔贷款。殷常军贷出来不长时间,给我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他当时说贷款是为了顶任务,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王家庄子村王某贷了40000元,是2006年左右我找的他,说贷点款我用,我贷出来给他写的借条,然后又借给邱恒友投资泡菜厂,到期的时候我就叫本人以借新还旧名义转转款,利息都是我付的,最后我跟邱恒友算总账。其于日供述:日我让高庄镇王家庄子村王某用贷款证以经营饭店的名义贷款4万元顶任务垫付别人的利息,王家庄子村王彦果当的保人,日我让他办的借新还旧转账手续,日、日、日转了三次帐。8、日,被告人殷常军征得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卜某同意后,由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以卜某名义从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春明处办理贷款业务,顶名从该信用社骗取贷款45000元供其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卜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王家庄子村卜某于日以收花椒为名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5000元,期限10个月,保证人卜范堂,信贷员刘春明,信贷主管伊春泰。该笔贷款于日、日、日、日、日、日办理转贷手续。(2)证人证言证人卜某于日证实:我在王家庄子信用社贷过一笔款,别人还转到我名下两笔。2005年1月份的时候,在王家庄子干客户经理的俺妹夫殷常军来找我,让我顶名贷点款给他舅邱恒友用,当时邱恒友在王家庄子开了家泡菜厂,我就答应了,手续都是殷常军办的,担保人也是他找的,手续办好后让我去签的字。当时是贷了4.5万元,钱我也没见,也没给我写欠条,就是每次借新还旧转账还利息的时候,叫我去签字。这笔钱殷常军说给邱恒友用了,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这笔贷款现在还没有还上。(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谷子峪村卜某贷了45000元,是2005年左右我找的他,说贷点款我用,我贷出来直接借给邱恒友投资建设泡菜厂,催款的时候我才跟他说我借给邱恒友使用了,以借新还旧名义转了好几次,利息都是我支的,当时邱恒友给我写张欠条我拿着,以后一块算的账。9、日、6月27日,被告人殷常军征得沂水县高庄镇龙湾村武某同意后,由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武某持贷款证到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先后两次顶名骗取贷款共计100000元供其个人使用。该笔贷款已于日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武某贷款资料及卜某承接贷款资料各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龙湾村武某于日、6月27日以购饲料为由贷款60000元、40000元,信贷员田立峰,信贷负责人秦立明,主任田洪庚。该两笔贷款于日合成一笔1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尚欠的9.9万元本金于日承接到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卜某身上。后于日办理转贷手续,保证人王成军、郑录成。(2)证人证言①证人武某于日证实:(出示武某转卜某的贷款资料)2007年我自己找业务员张东办了一个20万元的贷款证,开始我贷了好几笔,但是到期就还上了。2009年5月份殷常军问我贷款证还用吧,不用的话他用用,我说行。日我和殷常军到信用社提了6万元给他,他说用不长时间,当时没给我写欠条。到了日他又让我贷了4万元给他用,也没给我写条,这两笔贷款都是三个月的。日因为到期了他让我到信用社把这两笔贷款转成我的一笔1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他给我写了借条,2010年春天我到陕北打工,临走前我跟殷常军说贷款证快到期了,让他把贷款快还上,他说到期就还上,2010年10月份我回来他跟我说贷款付上了,叫我把欠条给他,我就把欠条给了他。卜某我不认识,日殷常军把我的10万元贷款还了1000元,剩下的9.9万元转给卜某的事我不知道。殷常军把钱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他负责我们那片,我俩关系怪好,所以才贷款给他用。②证人卜某于日证实:2010年8月份,殷常军找我,说别人有一笔9.9万元的贷款能不能转到我名下,我问怎么回事,他说叫武某给贷的款给邱恒友用了,人家现在不给办了,商议着准备转到我名下,我当时考虑着和殷常军是亲戚就答应了,也是殷常军给办的手续,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后来叫我去签的字,以后每次付利息时也是叫我去签字。(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我让高庄镇龙湾村武某用贷款证以购饲料的名义贷了6万元我用了,日又以购饲料的名义贷了4万元给了我,日我让武某把两笔贷款转成了一笔10万元的贷款,后来他出去打工没法转了。日我跟卜某说先转到他身上,他同意后片长张东办手续把武某的99000元贷款转到卜某身上去了,我付的利息,日转了一次到现在。10、日,被告人殷常军征得沂水县高庄镇黄石板村张某同意后,以张某名义从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顶名骗取贷款18000元供其个人使用。该笔贷款已扣信贷员的工资归还。(1)书证---张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黄石板村张某的一笔18000元的贷款分别于日、日、日、日办理转贷手续。日办理手续时信贷员为殷常军,日办理手续时保证人为杜德富,贷款第一责任人为殷常军,第二责任人为田相利,贷款调查负责人为殷常军。(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于日证实:2004年我儿子想搞维修,缺资金用,我当时干着信贷员,就找当时在王家庄子信用社干客户经理的殷常军给我办的手续,贷了1.8万元,后来每年支付利息,又转的借新还旧,一直到2008年又到期后,殷常军催我还款,我就拿着9000元现金,还有一张王家庄子信用社金额为5146元的存单到王家庄子信用社提出现金,一共是14146元,当时都给殷常军,还欠本金利息5000多元,过了几天,我又把那5000多元给了殷常军,让他把我的贷款还上。过了几天,殷常军说我的贷款已经还上了,并给了我一张收回贷款本息凭证,收回日期是日,收回本息共计19800.27元。过了几天,我来信用社报账,殷常军对我说我那18000元他再用用,手续他办我什么也不用管,利息也不用我付,我就同意了,过了不长时间,他叫我来签的字。我想着他是以我的名字又贷的款,手续他都办好了才叫我去签的字,贷了18000元,当时什么手续也没给我。这笔贷款可能没还上,去年的时候,王家庄子信用社的孔主任问我这笔贷款怎么不还,我说贷款让殷常军用了,由他还。一直到前几天,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去找我核实这笔贷款,我才知道还没还上。贷款时担保人是谁我不知道,都是殷常军自己办的。(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2004或者2005年高庄镇黄石板村张某贷了1.8万元给儿子搞维修,自己转了好几次帐,日他去还上贷款以后我让他再贷出1.8万元我付利息用,理由是借新还旧,后来我没钱还利息也没再转账。11、日、5月24日,被告人殷常军征得沂水县高庄镇黄石板村李某同意后,由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以李某名义从信贷专柜办理贷款业务,先后两次顶名从该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50000元供其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李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黄石板村李某于日、5月24日以购饲料的名义贷款2万元、3万元,期限6个月、4个月,信贷员田立峰,主任田洪庚。该两笔贷款于日合成一笔5万元的贷款,后于日、日各办理转贷手续(借新还旧),日办理转贷手续时保证人为卜祥亮。(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于日证实:日殷常军找我顶名贷点款用,光神思他是信贷员,有事的时候还得找他,我说行,保人我不认识,他自己找的,以购饲料的名义贷了2万元,都是他填好我只是签了签名,办了个贷款证他自己拿着,我没见钱。日他叫我到信用社顶名贷了3万元,手续也是他填好我签的字,日他叫我去转账的时候把两笔贷款转成了一笔5万元的,利息他付着。日和日我来转了两次账,我光签了签字就走了,保人怎么签的我不知道,都是殷常军操作着转的帐,这笔钱一直没还上。(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黄石板村李某贷了50000元,是2006年左右他办的贷款证,自己贷了50000元后来还上了,后来又贷出5万元用,剩下的叫我借来给邱恒友使用了,到期的时候我就叫本人以借新还旧名义转转账,利息都是我付的,最后我跟邱恒友算总帐。其于日供述:日我让高庄镇黄石板村李某用贷款证以购饲料的名义贷款2万元我用了,期限6个月,日以购饲料的名义贷款3万元,日我让他转成一笔5万元的贷款,日、日我又让他转了两次款。二、挪用资金罪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顶名或盗名贷款的方式,在征得他人同意或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以他人名义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经自己审核发放贷款以及挪用客户归还贷款的手段,先后多次挪用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资金共计75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下马都峪村马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顶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30000元供个人使用。该笔贷款已于日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马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下马都峪村马某于日以购水泥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8个月,保证人咸茂德,信贷员殷常军,信贷主管伊春泰。该笔贷款于2006年至2012年每年均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于日证实:我在王家庄子信用社办理过一笔3万元的贷款,不过这笔贷款是王家庄子信用社信贷部原客户经理殷常军以我的名义办理,由他使用。2003年还是2004年,殷常军还担任王家庄子客户经理期间,他对我说他舅邱恒友贷款太多了,让我承名贷款3万元给他舅用用,我答应了,殷常军给我办的贷款手续,贷款金额是3万元,贷款用途是养殖,殷常军让我在贷款人一栏签名、按手印、盖手戳,办完贷款手续后,别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这笔3万元的贷款我没见过钱,从此以后,这笔贷款到期后每次都是殷常军联系我,让我到信用社在这笔贷款借新还旧的手续上签字,我也都签了字,最后一次是日。当时贷款时,期限是12个月,贷款至今我没有支付过利息,再就是当时殷常军给我用二、三指宽的信纸给我写了张3万元的欠条,现在找不到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下马村马某贷了3万元,是2004年我找的他,说贷点款我用,我贷出来给他写的借条,然后又借给邱恒友投资泡菜厂,到期的时候我就叫本人以借新还旧名义转转款,利息都是我付的,最后我跟邱恒友算总帐。2、2005年10月,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武某归还的49000元贷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武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武某的一笔49000元的贷款于日、日、日各办理转贷手续。日办理转贷手续时保证人为被告人殷常军。(2)证人证言①证人武某于日证实:六、七年前我租王家庄子供销社的房子贩卖煤炭,因为需要资金我找代办人殷某贷点款,我想贷10万元殷某说最多不能超过5万元,我找的俺侄子武某,让他给我顶名贷款贩卖煤炭,殷某给办的手续,用我的名字贷了4.9万元,用武某的名字贷了4.5万元,贷出来后我没见存单,过了10来天我看着煤炭行情不好买卖没干,我就给了殷常军600元的利息,让他把我和武某的贷款和利息还上,我以为都付清了。过了两年他跟我说让我到信用社转转帐,我才知道我和武某的贷款他没给还,他打上的利息我签字转的帐,我就来了一次,其他的转账我都没来,殷常军让武某转账他不来,怎么转的我就不知道了。最初贷款的时候谁当的担保人忘了,转账的时候殷常军当的担保人,他把钱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②证人武某于日证实:六、七年前,我五叔武某找我、武光法三户联保共贷了10万元他贩煤炭,用我的名字贷了3万元来元,具体忘了,反正三个人10万元钱。殷常军的爸爸殷某是信贷员,武某找他办的,武某贷出钱后,因为买卖不好就没到信用社取钱,后来武某给了殷常军600元钱当利息,叫他把贷款给还上,过了一年多殷常军叫别人给我捎信,让我到信用社转转款,我才知道我的贷款没还,因为钱不是我用的,我就没来转,后来殷常军没再找我。10来天前信用社到我家找我核实,我没在家,给我打电话问我,我说我没贷款。第一次三户联保时武某把我们叫到了饭店,殷某给填的表,写的什么用途我不知道,我签完字就不管了,后来也没再去王家庄子信用社签字。(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高庄镇谷子峪村武某以购瓜干名义贷款4.5万元给武某贩煤炭,武某也贷了4.9万元,后来钱让我用了,我到期后让武某去转账他没去,我自己办手续给转的,武某的贷款我让他去签字转的,2008年信用社查出来违规贷款的事,本人不去签字转账就逾期了。3、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武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盗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后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45000元供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武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武某于日以购瓜干的名义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5000元,期限6个月,保证人武光存,授权代理人刘春明。该笔贷款于2005年至2007年办理三次转贷。被告人殷常军签订承诺书供认武某于日在王家庄子信用社的45000元由其使用。(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于日证实:(出示武某的4.5万元贷款资料)这不是第一次武某的贷款资料,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给武某贷款的时候殷常军给我刻了一个印章,用了以后没给我。我看着日转账的单子和日的借款凭证上的印章就不一样。这4.5万元应该被殷常军用了,因为他叫我来转账来我没去,不知道谁给转的。(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高庄镇谷子峪村武某以购瓜干名义贷款4.5万元给武某贩煤炭,武某也贷了4.9万元,后来钱让我用了,我到期后让武某去转账他没去,我自己办手续给转的,武某的贷款我让他去签字转的,2008年信用社查出来违规贷款的事,本人不去签字转账就逾期了。4、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谷子峪村刘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盗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后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45000元供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刘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上马都峪村刘某于日以购苹果的名义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5000元,期限二个月,保证人刘忠吉,信贷员殷常军,信贷主管伊春泰。该笔贷款于日、10月27日、日办理转贷手续。最后一次转贷保证人为张成顺。(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于日证实:我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在王家庄子信用社贷过款,我也没给别人担保过贷款,别人也没有叫我承名贷款的,村里没有与我重名的。我的户口本、身份证没有丢过,也没有往外借过,我家属卜范娟往外借没借我不知道。王家庄子信用社的张东、殷常军我都认识,殷常军和我是一个村的,是我远房表弟,我亲姑是他亲大娘。在三天前,王家庄子信用社的张东和县信用联社的人到我家,说我在王家庄子信用社有4.5万元的贷款,我说我不知道,我没有贷过款,他们说让我在贷款确认书上签上没贷过款,签名字、按手印就走了,从那时起我知道有笔4.5万元的贷款。谁用我的名贷的4.5万元我不知道。(出示日和日借款人为刘某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和日办理转贷的资料复印件)贷款资料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指纹也不是我的,手戳不是我的。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地址是高庄镇上马都峪村,我是高庄镇谷子峪村人,村名住址不一样。贷款资料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是高庄镇上马都峪村,担保人张成顺我不认识,这笔贷款是谁用我名字贷的我不知道。(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我以高庄镇谷子峪村刘某的名义贷了4.5万元的款,为了完任务垫付了利息,我给填的贷款用途是购苹果,当时刘某不知道,因为我不负责谷子峪村,所以把地址填成了我分管的上马都峪村,日、日、日借新还旧转账都是我自己办的手续。5、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后沟村张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盗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后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48000元供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张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后沟村张某于日以购面粉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8000元,期限5个月,保证人王焕生,信贷员殷常军,信贷主管伊春泰。该笔贷款日办理借新还旧,信贷员魏爱云。日办理借新还旧,信贷员孔某,授权代理人殷常军,保证人张相庆。贷款核对确认书记载张某、张相庆二人对于该笔贷款并不知情。(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于日证实:我从来没在信用社贷过款,我也没给别人当过担保人。在三四天前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我们村核实贷款,把我叫到大队办公室,问我贷过款吗,我说从小就没贷过款,支部书记张相强说我的名贷款4.8万元,还是他的担保人。我当时问县信用社的人,这是谁害我,我没贷过款,接着县信用社的人拿出一张纸让我写上没贷过款,因为我不识字,支部书记张相强给我写上一句话“从来没贷过款”,签我的名字,我按上的手印。信用社的人在我们村核实完以后,支部书记张相强在大队办公室和我聊用我名贷款的事,他说很可能是王家庄子信用社的殷常军弄的,这只是我和张相强的估计,具体是谁办的我不知道。这些年信用社的人也没找过我,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用我名贷出来的那4.8万元。我们村没有与我重名的人,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也没借给别人用过,大队里有时要去接着就给我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没有丢失过。我从小没上过学,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我也没有手戳。王家庄子信用社我就认识张东,我是他亲姑父,殷常军我不认识。(出示日和日借款人为张某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和日借款人为张某的转贷资料复印件)我不认字,贷款资料里为什么有我和担保人张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不清楚,再者说我没有手戳,是什么人私刻的我不知道。(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我以高庄镇后沟村张某的名义贷了4.8万元,我不认识张某,自己编的,贷款理由是购面粉,光为了完任务先贷出来,收回利息来再还上。日、日以借新还旧转账都是我自己办的手续。6、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下马都峪村朱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盗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后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35000元贷款供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朱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下马都峪村朱某于日以购花椒的名义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35000元,期限5个月,保证人朱元年,信贷员殷常军,信贷主管伊春泰。该笔贷款于日、10月27日、日办理借新还旧。最后一次办理借新还旧时,信贷员为殷常军,保证人为朱元年。(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于日证实:我没在王家庄子信用社贷过款,三年前我们村的朱来传贷款让我去当保人,张东一查电脑我有一笔3.5万元的贷款没还,不能当保人,信用社的人说是殷常军自己弄的,当时我不认识殷常军,现询问的,找到他,他说他贷出来的,没说干什么用,我让他给消了去,他说给弄,后来信用社也没找我。(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高庄镇下马都峪村朱某的3.5万元的贷款也是我自己编的,我不认识朱某这个人,编了个名和住址,我分管下马都峪村不分管拐棒峪村,所以就填了下马都峪村。日、日、日借新还旧转走也都是我自己编的手续,拐棒峪村的一个朱某知道自己有贷款后还找我争竞过,我说弄了钱就付上。7、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后沟村阚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盗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后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49000元供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阚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后沟村阚某于日以购药材为名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9000元,信贷员殷常军,信贷主管伊春泰。该笔贷款于日至日办理七次转贷手续。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信贷人员殷常军,负责人孔某,保证人为江某。②被告人殷常军于日给阚某写的4.9万元的欠条,利率为13.695‰,使用期11个月,到期还清,担保人张道福。(2)证人证言证人阚某于日证实:2008年下半年,具体时间忘了,王家庄子信用社的刘春明告诉我,说我在信用社有一笔4.9万元的贷款到期了,让我还上,我才知道这个事的。我问刘春明怎么回事,我并没有到信用社贷款,为什么会出现4.9万元贷款的事,刘春明让我问问殷常军是怎么回事。我找到殷常军后,他说4.9万元让他用了,确实是以我的名义贷的款,我当时不愿意了,要去告他,殷常军找王家庄子村的信贷员张道福来做我的工作,张道福圆成着让殷常军给我写了一张4.9万元的欠条,我就没有再追究此事,贷款到期后殷常军都是喊我到信用社在借新还旧的贷款手续上签字,一直拖到现在,这笔贷款也没有还清。这期间我多次催促殷常军将这笔贷款还清,他总是以再用三五个月的借口拖着不还。我没有在这笔4.9万元贷款的初始手续上签字。(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我用高庄镇西良村阚某以购药材的名义贷款4.9万元,当时贷款很松他不知道,我自己办的手续,日借新还旧转贷、日转贷都是我自己付上利息办的转贷手续。2008年手续正规了必须本人去,我和王家庄子张道福一块找阚某商量的,我给他写的欠条,张道福给当的保人,钱我还,阚某负责签字转账。日转贷、日转贷、日、日、日都是他签字转的帐。8、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良疃村杨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顶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49000元供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杨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良疃村杨某于日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9000元,期限4个月,授权代理人魏爱云,信贷负责人田相利,主任田洪庚。该笔贷款于日、日、日、日、日办理转贷手续。最后一次办理转贷手续时保证人为段茂红、王成军,联系人殷常军。(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于日证实:2006年6月,殷常军当时生产果袋,找我说他一个伙计欠他果袋钱,让我办个贷款证他先用,等别人给他果袋钱的时候再还给我,他给我办的贷款证,贷款用途种养业是殷常军填报的时候自己编的。6月20日批的贷款证,第一次贷了4.9万元,我签上字就走了,殷常军拿着贷款折,以后到期后每年转一次,利息都是他付的,今年5月31日我又来转的,利息他付,我只管着签字。贷款是殷常军提出来的,然后把贷款证和贷款折给了我,我没见钱。殷常军没给我写条,我催他把贷款还上他刚答应着没还。我干电工,他村的电我管着,跟殷常军很熟,所以才贷款给他用。(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2006年我让高庄镇良疃村杨某贷了4.9万元的款,我跟杨某说搞果袋,其实给邱恒友用了,后来转了很多次,日用贷款证以养鸡的名义把4.9万元的款转了帐,日、日借新还旧转的帐,日、日、日转了三次帐。9、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良疃村刘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顶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40000元供个人使用。该笔贷款已归还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刘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高庄镇良疃村刘某于日以养牛为名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40000元,期限2个月,信贷员田立峰,主任田洪庚。该笔贷款剩余3.9万元于日办理转贷手续,调查责任人殷常军,保证人李某。(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于日证实:2009年时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殷常军知道我有贷款证,就找我让我以我的名义贷出款来给他用,我开始没同意,后来他找我表哥徐延东去找我,我就同意了。5月28日到信用社办的手续,当时我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和贷款证,殷常军办的手续,担保人也是他找的,当时贷了4万元,期限是2个月,用途是养牛。钱拿出来后我就给了殷常军,当时他也没给我欠条或借条,到了日,那笔贷款已经超了期限,殷常军只还上了1000元的本金,还剩3.9万元的本金,他想让我去办借新还旧手续,我怕他还不上,就不同意给办,后来他又让徐延东找的我,答应我给办了借新还旧手续后,就给我写张欠条,于是我就去王家庄子信用社办的借新还旧手续,到了日,徐延东以他的名义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刘某4万元,使用期8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徐延东日。”那笔贷款被殷常军用了,为什么徐延东给我写借条我不知道。这笔贷款还没有还清,我就给殷常军办理那一次借新还旧手续。(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良疃村刘某贷了39000元,是2005年左右我找的他,说贷点款我用,我贷出来给他写的借条,然后又借给邱恒友投资泡菜厂,到期的时候我就叫本人以借新还旧的名义转转款,利息都是我付的,最后我跟邱恒友算总帐。其于日供述:日我知道高庄镇良疃村刘某有贷款证,我找徐延东联系的,以养牛的名义贷了4万元给我使用,开始我给刘某写的欠条,日我还了1000元的本金转了3.9万元的账,怕我还不上钱,日又让徐延东写了张欠条,然后刘某出去务工了,没再转账。10、2009年11月,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沂水县高庄镇良疃村杨某归还的10000元贷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杨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良疃村杨某的一笔32800元的贷款于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一次,保证人任万刚,信贷员田立峰,主任田洪庚。贷款核对书上载明任万刚夫妇称于2009年给被告人殷常军1万元让其代为还贷款。(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于日证实:2005年我在王家庄子信用社贷过一笔5万元,还没还上。2007年我当时想买辆车,因为我有贷款没还上,贷不出来,正好良疃村的杨某也要贷款,我商议他贷出来我用一部分,然后杨某到王家庄子信用社找殷常军办的手续,我给当的担保人,当时杨某贷了32800元,我用了26000元,他自己用了6800元。到期后杨某自己用的6800元连本金带利息都还上了,我那26000元没还上,又于日办的借新还旧,到了2009年11月份又到期了,殷常军去找我催我还款,我当时借了别人10000元,在鸭厂门口给了殷常军,让他给我还上,剩下的16200元由我还上。过了一段时间,我到王家庄子信用社办事,让工作人员给我查查还有多少贷款没还,一查发现那26000元的贷款一直没还。我接着找殷常军,想把那10000元要回来,他说过几天给我,到现在一直没给我。当时我给他那10000元时他没有给我写条。(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高庄镇良疃村杨某贷了32800元和谷子峪村任万刚两个人用了,杨某用的付上了,2009年还是2010年我听说剩下的贷款是任万刚用了,我去王家庄子田相成的杀鸭厂找他催款,他借了1万元叫我还贷款,我付了别人的利息,没给他转贷。11、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黄石板村都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顶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30000元供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都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黄石板村都某于日以借新还旧名义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11个月,保证人高庄镇西良村段德元,贷款调查负责人殷常军,授权代理人田洪庚。该笔贷款于日、日办理转贷手续。②被告人殷常军给都某写的2万元的欠条,使用2个月,到期还清。(2)证人证言证人都某于日证实:2009年秋天的一天,我到王家庄子信用社去还贷款,碰着客户经理殷常军,他对我说把贷款还上后再贷点他用用,我问他用多少,他说2万元就够了,过几天就还上,我答应了。殷常军经办的手续,给我找本村段德元当的担保人,当时贷了3万元,他拿了2万元并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剩下的1万元让我自己用,并说这3万的利息都由他付。过了一个来月,我拿着1万元到王家庄子信用社找殷常军,把钱给了他,让他把贷款全部还上,当时他也没给我什么手续,就把那1万元收下了。过了几天,我碰着殷常军,问他贷款还上了没有,他说已经还上了,我问要付贷款的条,他说在家里,后来我又碰着他,又问他要条,他说放心就是,都弄好了,条让他销毁了。以后我就没再见他,一直到了今年9月14日那天,沂水县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找我,说我那3万元贷款还没还上,我才知道殷常军并没有给我还上那3万元贷款。(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黄石板村都长烈贷了30000元,是2005年左右我找的他,说贷点款我用,我贷出来给他写的借条,然后又借给邱恒友投资泡菜厂,到期的时候我就叫本人以借新还旧的名义转转款,利息都是我付的,最后我跟邱恒友算总帐。其于日供述:2005年或者2006年高庄镇黄石板村都某贷了3万元,自己用了1万元,另外2万元不知道给沂水的谁用了,日、日以借新还旧名义转了两次帐,其中一次是转账之前沂水的人把2万元给了他,他拿着3万元找我还账,我说先用着,然后我给他转的帐,日又以购房申请的名义转的帐。12、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后沟村吕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顶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50000元供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吕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后沟村吕某于日以种养与建房为由以贷款证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5万元,最高额合同保证人阚照孝、阚成春,联系人殷常军,授权代理人孔某。②被告人殷常军于日给吕某写的5万元的欠条,利率为11‰,使用期12个月,到期还清本息。(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于日证实:前年冬天还是去年春天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殷常军给我和阚成春、阚照孝三户联保办了个贷款证,到了日阚兆军在王家庄子集市上碰到我,说殷常军找我有事,我说跟他没业务。阚兆军就叫着我到了信用社,殷常军说要用用我的贷款证,我不想借,殷常军说用12个月,阚兆军在一边说殷常军用没事,他给当担保人,殷常军办好手续我签的字,贷款用途是种养和建房,我当场提出5万元钱给了殷常军,殷常军给我写了张欠条,阚兆军当担保人签的字。今年到期了殷常军没还,信用社找我要,我找阚兆军,他说也没钱。(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后沟村吕某贷了5万元他以购建筑材料为由贷的款,贷出来价格不行没做生意,我借来还了老贷款,还的谁的贷款忘了。其于日供述:日我知道高庄镇后沟村吕某有贷款证,我不认识他,让他村阚兆军找的他,用用他的贷款证贷点款用,开始吕某不同意,阚兆军当担保人他才同意,以种养与建房的名义贷了5万元,钱在信用社给的我,我给写的欠条。13、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良疃村公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顶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90000元供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公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良疃村公某于日以油坊加工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9万元,期限4个月。该笔贷款于日办理转贷手续,信贷人员殷常军,负责人孔某,保证人王庆军、张存余。②被告人殷常军于日给公某写的9万元的欠条,利率为10.6750‰,到期付清本息。(2)证人证言证人公某于日证实:2011年9月份,我村的公茂举找我说王家庄子信用社的客户经理殷常军知道我有贷款证,没用,想让我贷点款给殷常军用,就用两个月,我同意了。然后殷常军办理的手续,办的三户联保,担保人是我们村的张存余、王庆军,当时贷了9万元,接着就让殷常军拿去用了,我没见着钱。当时殷常军给我写了张欠条,内容是欠我9万元,利息多少忘了,都在欠条上写着。当时的期限是六个月,到期后殷常军没还上,然后又让我去签字办的借新还旧手续,一直到现在这笔贷款也没还上。后来我找殷常军催他还款时,他说那笔钱用于开厂子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我让高庄镇良疃村公某用贷款证贷了9万元给我付利息用了,我给他写的欠条。日我让他转了一次帐,利息我付的。14、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后沟村公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顶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40000元供个人使用。该笔贷款已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公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后沟村公某于日从王家庄子信用社授信贷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保证人孙德风、阚洪霞,信贷员殷常军,主任孔某。②被告人殷常军于日给公某写的4万元的欠条,用11个月,到期付清。(2)证人证言证人公某于日证实:日那天,我们村的会计阚兆军打电话让我去了村委办公室,当时王家庄子信用社的客户经理殷常军也在那里,他当时包着我们那片,所以我认得他,殷常军对我说想用我的贷款证贷点款盖房子用,我答应了,回家拿贷款证和身份证跟着殷常军一块到了王家庄子信用社,当时我的贷款证上的金额是4万元,殷常军就用我的名办的手续,贷了4万元,手续办好后我签的字,期限是11个月,信用社当时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给了我38000元的现金,然后我又把这38000元给了殷常军,殷常军给我写了一张欠条,欠条还在我这里。内容是:“欠条今欠公某现金4万元,用11个月,到期付清。欠款人:殷常军。日。”后来这笔贷款还没还我不知道,就是到了今年8月份时候,王家庄子信用社的人给了我一张725元钱的利息单子,让我支付利息,我没付。打电话问殷常军怎么回事,他的电话打不通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后沟村公某贷了40000元,是2011年左右他贷出来我去借的,给他打的欠条,我还了贷款,谁的贷款忘了,还没到期。其于日供述:日我让高庄镇后沟村公某用贷款证以种养与建房的名义贷款4万元,我垫付利息用,我当场给他写的欠条。15、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古坟坦村杨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顶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40000元供个人使用。该笔贷款已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杨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古坟坦村杨某于日以桃园与建房的名义从王家庄子信用社授信贷款4万元,期限六个月,最高额合同保证人杨茂申、张淑梅,联系人殷常军,授权代理人孔某。②被告人殷常军于日给杨某写的4万元的欠条,使用6个月,到期还清。(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于日证实:今年3月份,殷常军知道我手里有贷款证,就找我想让我顶名贷款给他用,开始我没同意,后来他多次找我,说就用六个月,利息也不用我付,我就同意了。日我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和贷款证到了王家庄子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当时是一个青年给办的手续,是三户联保方式,那两户是我们村的杨茂申和张淑梅。当时贷了4万元,期限是6个月,当时先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000多元,我拿着剩下的钱都给了殷常军,这笔贷款快到期时,王家庄子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催我还后三个月的利息,我就打电话问殷常军怎么回事,殷常军说我要没钱就先别付,要是有钱就先付上,等以后一块还给我。因为信用社催得急,我就把后三个月的利息共1000多元先给付上了。当时贷出款来后,殷常军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杨某现金4万元,使用六个月,殷常军付清,证明人阚积成。”那笔钱殷常军和我说他建了个鸡肉串厂,这钱用于建厂子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我知道高庄镇古坟村杨某有贷款证,但我不认识他,叫他村阚积成找的他,他开始不同意,阚积成当的证明人,然后以桃园与建房的名义贷款4万元,我跟他说建肉鸡串厂用,期限六个月,每月一付利息,后来联社找我谈话,他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一千多元。16、日,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沂水县高庄镇良疃村江某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顶名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自己审核发放贷款的手段,套取该信用社现金90000元供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江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良疃村江某于日以养牛与种姜为由从王家庄子信用社授信贷款90000元,期限一年,保证人王存民、朱维贵、任万满,联系人殷常军,授权代理人孔某。②被告人殷常军于日给江某写的10万元的欠条,用2个月,利率为85.05‰,到期还清。(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于日证实:2010年4月份的时候,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殷常军知道我手中有贷款证,就商议我用我的贷款证贷款给他用,我答应了,就用我的名义在王家庄子信用社贷了10万元,当时是三户联保方式,另两户是江兆亮和江玉欣,当时期限是2个月,我贷出来后就给了殷常军,他当时给我打了张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江某贷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用二个月,利率为8.505‰,到期付清。欠款人:殷常军。担保人:徐延东。。”这笔贷款他干什么了我也不知道,反正我一分钱的利息也没支。到了今年3月份,殷常军又找我,让我顶名贷款给他用,我答应了。当时我和俺家属拿着各人的身份证还有户口本找的殷常军,他办好手续后我和家属签的字,担保人也是他找的,找的谁我不知道。当时我和家属的身份证、户口本都给了他,现在还在他那里,当时贷了9万元,期限多少我也不知道。贷出钱来后我就叫殷常军拿去了,我也没见钱。当时我让他写张欠条,殷常军说上次那10万元贷款我已经还清,这次就用这次给写的那张欠条就行了,不用再另写了。这样我就把殷常军在日写给我的那张10万元的欠条就继续留下去了。这次他只是让我顶名贷款9万元给他用,为什么给我10万元的欠条不知道,他当时说继续用原来那张欠条。(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良疃村江某贷了9万元,是2010年他自己办的贷款证,日他贷出来想买牛,效益不好没买,我借了他8万元还了老贷款。其于日供述:2010年我让高庄镇良疃村江某用贷款证贷了10万元用了,当时我给他写了张10万元的欠条,今年到期后还上了。日我接着让他用贷款证贷款9万元给了我,没再写欠条,接着用的原来的欠条。17、2012年7月,被告人殷常军利用担任沂水县王家庄子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沂水县高庄镇黄石板村张某归还的10000元贷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该笔贷款已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①张某贷款资料一宗,证实沂水县高庄镇黄石板村张某于日以桃园与建房的名义从王家庄子信用社贷款5万元,保证人公维霞、孙芹花、孙光平,贷款第一责任人殷常军。②张某的山东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证实张某已于日归还本金39866.28元、利息1299.6元,合计41165.88元,尚欠本金10133.72元。张某往被告人殷常军之妻卜范某账户上存款回单,证实张某于日往卜范某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打款10000元。(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于日证实:日我在王家庄乡信用社贷了5万元用于承包桃园,当时殷常军给办的,到了日到期后,殷常军到我家说贷款到期了,让我还上。当时我手里没钱,殷常军说如果还不上的话,先还上一二万元也行,以后再贷款也好贷。我就给在沂水洗衣粉厂打工的儿子张强打电话,让他凑1万元给殷常军,还我那5万元贷款。张强凑好钱后给我打电话,我让他直接联系殷常军,殷常军把他家属卜范某在信用社开的卡号用手机发给了张强,张强在沂水往卜范某的卡上打了1万元,打钱的回执单我带来了。过了有一个来月,日我拿着4万来块钱,到了王家庄子信用社还贷款,结果殷常军不在,我直接到营业厅交的,当时工作人员说我还有5万元的贷款,我说前些日子已经给了殷常军1万元,还有4万元的贷款,工作人员说殷常军没还上,我说先还4万元的,工作人员给我算了算,我还了41165.88元,我把还贷款的资料拿来了。过了一段时间我问殷常军,我说儿子张强从沂水往卜范某的卡上打了那1万元,再加上我给的1300元,怎么没给还贷款,他说这就给还上。当时我觉得他就管这事,不能胡来,结果到现在他也没给我还上贷款。今年春天我给殷常军1300元现金让他给贷款利息,他拿走1300元后让我把存折给他,说把1300元先存在折上,结果到现在不但那1300元没给我割贷款利息,存折也没给我,现在我那5万元的贷款还有1万余元没还上。(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常军于日供述:日我给黄石板村张某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承包桃园,担保人是公维霞和孙芹花。日到期,我催他还钱,张某儿子在沂水不知道干什么,我告诉他老婆信用社卡号,日他打了1万元叫我还本金,7月份张某自己到信用社还了剩下的4万元的本金,还剩本息10133.72元,因为他一开始打给我的1万元让我干别的用了。今年春天我让张某还利息,到他家要了1300元,打到张某贷款专用折上去了,这个不用单子,直接打上钱就行。其他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庄子信用社孔某于日报案。(2)被告人殷常军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明材料,证实殷常军于1988年8月参加工作,任王家庄子信用社临时工客户经理。日被开除。(4)证明材料,证实经查询,殷常军在沂水县各商业银行以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存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常军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殷常军身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殷常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殷常军关于部分贷款已承接到本人名下或归还的辩解,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及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殷常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常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谭少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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