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被欺骗给朋友担保,现在她已德尔惠公司宣布破产产,她是按月还款的,请问我家人会被连累吗?我名下什么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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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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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民事案例分析题及答案民法案例分析题 范文一: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问题:本案如何处理?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 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据称,把超过60岁的老人排除在享受优惠活动的范围之外,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商家的经营风险。类似的现象有很多。目前许多旅行社都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老人、儿童参加港澳旅游团或出境旅游团,必须比普通成年人多交费用,一些旅行社甚至称之为“行规”;而在南方一些热门旅游景点,饭店门口居然贴出了“任务繁重,恕不接待夕阳团和夏令营”的公告。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商界人士却有不同看法。他们表示,市场经济的最大优越性就在于自由选择,平等和自愿不仅是消费者的权益,也应该是经营者的权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经营者在履行了义务的同时,也应该拥有对自己经营行为的处置权,拥有卖与不卖,卖给谁与不卖给谁,以及卖什么价格的权利。问题:上述现象是否有违反民法平等原则?第三节 自愿原则案例3:店大欺客案某业主在购买南山一住宅时,在与发展商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不平等的补充协议。协议中规定屋顶使用权属于卖方,卖方拥有××花园外墙广告的设立、监管及收益的权利,但不得影响买方的相邻权;卖方拥有××花园的架空层、停车场、会所等公用物业的管理、使用、维修及收益的权利等等。该业主对其中的若干条文持有异议,但发展商拒绝更改合同。问题:如何看待发展商的做法?第四节 公平原则案例4:最低消费案原告在被告(某餐馆)与朋友一起就餐,饭后结帐时被告提出该店有“包间最低消费800元”的规定,原告提出其在就餐时,被告并未提出最低消费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问题:最低消费是否合法?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重点)案例5:聘用纠纷案原告某电器公司欲开办一家药店,为此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聘用意向书,约定:被告刘某负责原告将开办的药店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聘用时间和待遇详见《聘用合同》等。在聘用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为药店开业进行了筹备工作,选定药店的经营场所,取得了经营药品有关证照。被告也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参加了培训、考试、体检等,取得了执业药师资格。但经过多次磋商,并经行业主管机关的调处,双方未能就被告的聘用时间和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以原告缺乏诚意为由,提出与原告中断关系。为此,原告为使药店开业经营,只能重新聘请执业药师,导致(原文来自:wWW.bDFqy.com 千叶 帆文摘:民事案例分析题及答案)药店未能如期开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已报销的培训、考试、体检等费用及药店延期开业所致的房屋租金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聘用意向书,但对聘用时间和待遇等聘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未能作出约定,因此该聘用意向书不能发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民事活动主体有缔约的自由,被告有权在签订聘用意向书后,向原告就聘用时间和待遇等问题提出合理的要求。被告在双方就有关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断双方的关系,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第六节 公序良俗原则(难点)案例6: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二奶遗赠案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案例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与意义案例8:空调安装案日,原告吴某以1700元的价格向某公司购买了空调一台,嗣后该公司派员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空调外机脱落,砸在正在帮忙的原告吴某身上,造成吴某多处受伤,并为此花去医药费6万多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很大责任,安装人员根据原告吴某的安装位置要求曾提出有困难,但原告坚持已见,并主动爬上不能承受任何重力的过道顶棚的三夹板上,结果连人带机坠落在过道地上,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性雇佣关系,被告方作为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原则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帮工人予以适当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当事人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本人(被管理一方)就实际所得的部分利益偿还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费用。问题:本案用户吴某与空调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重点)案例9:鱼塘案甲乙两家养鱼塘比邻。一天大雨,甲家23条鱼跳入乙家鱼塘,村民丙丁等亲见。甲要求乙还此23条鱼,乙认为是鱼自己跳入,拒还。问题:乙是否该还? 第四章自然人案例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案例:儿童作品案刘峰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刘峰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刘峰的父亲刘洪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刘洪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刘峰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刘峰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刘峰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刘峰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刘峰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2、杂志社发表刘峰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刘峰成绩的肯定? 案例: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问题: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范文二:案例分析1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一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物无暇顾及。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 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而发生纠纷。问题:(1)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计算?为什么?(2)本案中,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保护?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那么甲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届满之日的第2天开始计算,故为日。(2)本案中,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这一事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的其它障碍。该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也就是说,从日至2001年8月 4日这一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期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从日起继续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权利人甲对付款义务人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日届满,现甲的监护人丙代理甲于日主张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案例分析2甲、乙系同事,1999年10月甲因办出国手续向乙借款2万元,写有借条, 约定在出国前返还借款.后甲出国,并在国外生活了近3年.其间,甲虽与乙一直有联系,但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日,甲回国,此时乙因女儿病重急需用钱,找到甲,甲当时即表示尽快还钱,并在原借条上写下:日前还清.日,乙再找到甲时,甲称其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现问:1、甲对乙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2、甲于日在借条上写下的: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3、乙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甲所欠的钱?答:1、 甲对乙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民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题中,甲于是1999年10月向乙借钱,直到日乙才第一次向甲要钱,时间已经过3年。2、 是一种重新承诺行为。甲在日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 月10日前还清”表明甲愿意继续履行义务,不得反悔。3、根据上述分析,乙要求法院判决甲还钱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甲是已重新作出承诺,而不是时效没已届满。案例分析3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丙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如何认定此次买卖行为?如果甲又反悔,可以退回车子、要回货款吗?答: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案例分析4梁忠安与高玉美1977年结婚,婚后梁忠安为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挣钱,每年回家二至三次,并定期往家里寄钱。1984年6月,梁忠安从某县城建筑工地寄回家里400元钱,从此杳无音信,下落不明。1984年底,高玉美找到该县城建筑工地。曾与梁一起打工的人讲:6月份梁与工头发生口角,便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后高玉美多方探寻,均毫无音讯,梁一直下落不明。1991年10月,高玉美欲再婚,征得梁忠安父母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梁忠安离婚。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如何处理有意见分歧:有的人认为梁忠安下落不明已超过4年,可以宣告梁死亡,梁与高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有的人则认为本案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在梁不应诉的情况下,可缺席判决离婚。[问题]本案可否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为什么?[分析]本案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不能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而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依法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是:(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二)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三)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能够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继承开始等等。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仅仅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宣告死亡案件与离婚案件是不能混同的。根据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必须由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文书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死亡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宣告。本案原告仅起诉请求与下落不明的丈夫离婚,而并未申请宣告其死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按离婚案件处理。对此类案件的具体处理,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明确指出“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案例分析5某房地产公司,因当地的房地产业不景气,遂找到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咨询投资机会。该公司负责人李某说:如暂时找不到好的投资项目,可将资金存入某合作银行处,每年利息20%,但房地产公司需向投资公司出具一文件,说明该款均由投资公司代为存款和取款。房地产公司认为利润丰厚,遂签署了有关文件。李某立即与合作银行信贷科负责人李某私下协商,并将地产公司出具的文件交给银行,提出当地产公司的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应立即将该款项打入投资咨询公司的帐户,利息由投资咨询公司负责支付。咨询公司为此向银行支付2%的手续费。几天后,地产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存入该合作银行,银行经过咨询公司向地产公司出具了存款单,并立即将该款项划到了咨询公司的帐户上。半年后,地产公司要求取款,银行发现投资公司将该款项用于期货交易失败,遂根据地产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由 投资公司代为取款的文件,拒绝了地产公司的取款要求。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存款,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提出反诉,指控原告与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问:1、地产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有无恶意串通?2、投资咨询公司支付20%利息的行为能否在地产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3、地产公司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的文件效力如何?4、该案应如何处理?答:1.本案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之间不构成恶意串通,其原因在于: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在本案中,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是双方损害被告恶意,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处,在被告处存款,是不会损害被告利益的,被告之所以愿意将款划给投资咨询公司,是为了获取2%的手续费,可见正是因有利可图,被告才甘愿承担风险。特别是将款划给他人使用,完全体现的是自己的意志,谈不上他人损害被告的问题。如果说有损害的话,那也只是被告自己损害自己。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显然,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共同目的,也不存在着共同行为问题,因为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从未达成任何使用该款的协议,也根本没有可能使投资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损害被告的利益。该款能否打入投资公司帐户,完全由银行支配。2.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存款合同关系?我们认为这种关系是不存在的。首先,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从未就实际用款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即使存在着这种协议,也因为该款能否最后打入投资咨询公司完全取决于被告银行的意志,因此,这种协议是无意义的。尤其是原告从未委托过被告将款划给投资咨询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有用款的合意。其次,尽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被告与投资咨询公司分别订立的协议,由投资咨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这是否足以认定投资咨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存款合同的关系呢?我们认为,单凭用款人直接付息这一点,不足以证明事实上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因为付息的用款人是代银行向原告付息,从我国现行银行法来看,并不禁止第三人为银行付息,因此,第三人代银行付息是合法的,那么第三人是什么地位呢?作为第三人的用款人是代替银行履行债务,是根据用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内部关系,为银行履行还息的债务,他既没有加入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之中,而成为存款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通过债权转让行为而代替银行的地位,成为债务人,因此,第三人付息的行为丝毫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更说不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的问题。3.如何看待原告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文件的效力?在本案中,原告应投资咨询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份书面正式文件,说明该款均由投资咨询公司代为存取,这实际上是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授权书,双方之间发生了正式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书面文件的效力在于,可以对外证明投资咨询公司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因此有权代理原告从事存取款活动。作为一种委托授权书,它并未授予被告拒绝原告提取本金的权利,因为委托授权书并非给被告授权,也未涉及到被告的权利问题被告根本不能以此为根据,而拒绝原告提取本金的请求。尽管原告向投资咨询公司作出的书面文件中说明一切存取活动均由投资咨询公司代为进行,也不能否定原告有取款的权利。因为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取款权,他当然亦有权撤销委托,亲自行使其权利。即使因撤销委托构成违约,那也只是对被委托人即投资咨询公司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不能据此拒付本金,否则将构成对原告的违约。4.该案应如何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但对于超出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部分非法利息,应宣告为无效。案例分析62000年6月,某县副食品公司委托李成前往广东购买白糖10吨,6月4日李到该省与贸易货栈洽谈,并出示代购10吨白糖的代理证书,洽谈结束时,李以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贸易货栈签定了10吨的白糖购销合同。第二天,该货栈向李某推销桂圆干,李某看桂圆干的质量确实好,因此又以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贸易货栈签定了购买5吨桂圆干的合同。单价每吨3000元,共计15000元,6月中旬,货栈将上述两批货物均办理了发运手续。问:试就上述事实,用代理关系分析可能发生的各种法律后果。答:此种情况属于无权代理,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中越权部分,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1无权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李成擅自作主订购5吨桂圆干的购销合同,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由李成承担。2如果此种行为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可代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县副食品公司知道李成购买5吨桂圆干的事,没有反对,视为认同,其法律行为由县副食品公司承担。3如第三人知道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还与行行为实施经济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即贸易货栈知道李成属于越权代理,仍与其签订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物由李成和贸易货栈同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7日,黄某与浙江某饭店在口头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承包该饭店下属的安心酒家意向书一份。双方约定,黄某必须在日以前交付给饭店承包金5.5万元,并约定在9月30日前签订正式承包合同。黄某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向饭店交纳定金1万元,安心酒家保证不再以其他形式承包或出租给他人。若黄某违约,逾期不交承包金,饭店有权没收黄某交付的定金,但扣款之前必须书面催款一次。若饭店违约,则饭店赔偿黄某损失5000元,并退还黄某预交的承包金和定金。意向书签订第二天,黄某向饭店支付现金10000元,安心酒家向黄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此后,黄某未按约定向饭店交纳首笔承包金。日,饭店通知黄某到安心酒家协商签订正式承包合同。黄某因故外外出,不能亲自参加签约,黄某在电话中告之饭店,他将委托李某前来洽谈此事。与此同时,黄某用传真的形式,给李某传真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甲方(黄某)特委托乙方(李某)代理签订安心酒店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具体内容参照本月签订的意向书。”李某持该委托合同前往饭店商谈。谈判开始后,李某向饭店人员说明自己是代黄某来谈判的,由于双方都认识,也就没有提及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的事。谈判休息中间,饭店负责人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催款通知,要求黄某按时交纳第一笔承包金。通知上还写明,逾期支付,饭店将按意向书条款执行。李某接过通知看了一下内容,但李某认为,自己只全权负责谈判,接受催款通知不是自己的份内事,所以,将通知看后又还给饭店负责人。双方继续谈判,并在意向书的基础上确定了具体的承包条款,李某在承包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黄某回来后,李某把承包合同交给黄某,但未将催款通知之事告诉黄某。日,饭店见黄某仍未交款,便与另外一家饭店商谈承包事宜。黄某得知后,便与饭店交涉,要求饭店停止该承包谈判。否则,饭店应立即退还定金,并赔偿5000元。饭店认为,饭店已经按照意向书的规定通知黄某,符合“催款一次”的要求,黄某在书面通知后仍不按时交款,已构成违约,故拒绝退还定金1万元。黄某见协商无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黄某承认传真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给李某,但同时提出,李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能算作自己的意思表示,双方应重新谈判签订。而且,自己从未收到过饭店的催款通知,因此,饭店没收定金违反意向书的约定,构成违约。问:1、两份协议效力如何?2、饭店有无权利没收黄某的1万元定金? 答:判决:黄某与饭店订立的两份协议均有法律效力,饭店已尽通知义务,有权没收定金1万元。故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2.饭店有无权利没收黄某的1万元定金?因为,黄某与饭店签订的意向书中曾约定,黄某若逾期不交承包款,饭店有权没收定金。但没收定金的另一条件是“扣款之前必须催款一次”。双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问题在于,李某没有通知,而且,黄某的确不知道该通知。而饭店则认为,李某是黄某的代理人,李某知道就等于黄某知道。李某则认为,委托合同中并无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因而,自己没有代收通知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分析虽已经表明,李某不仅有代理权,但是,接受通知是否包括在本案的“全权”范围之内?何谓全权?全权就是指代理人对承包安心饭店有关谈判涉及的事宜均有代理权。若以授权不明来抗辩,则该责任也应由委托人黄某承担。因此,饭店通知李某已经构成有效通知,没收黄某1万元定金符合意向书的约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起诉是正确的。案例分析8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为8岁儿童,同在一所学校上小学二年级。日二人在下课后游玩时,被告扔一石头打中李某的右眼。教师发现后当即将李某送医院治疗。经诊治李某右眼失明,需换装假眼,共花医疗费用等2万余元。王某系由父母寄住在其姑妈王乙家中,其父母在外地工作。原告李某的父亲向王的姑妈要求赔偿,王乙先支付了1万元,但其后则表示已无力承担,拒绝支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于是原告李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和王乙赔偿全部医疗费用。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于是追加王某的父母为被告。答:本案中王某的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王乙,并且二者之间有关于“王乙对王某的一切行为负责”的约定,因此,对于王某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约定应由王乙承担,而王某的父母对王某的该侵权行为并没有过错,不能让其负连带责任。因此,王乙应当负责范某的全部损害,而王某的父母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例分析9【案情介绍】王家村有两户养鱼专业户,甲家和乙家,其鱼池相邻。一年夏天,因天气变化,甲家鱼池中的鱼跃入乙家鱼池,当场有村人所见,一共跃入了23条鱼。甲家要求乙家返还该对条鱼,乙家认为,该鱼是自己跃入其鱼池之中,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 本案中,因天气变化,甲家鱼池的鱼跃入乙方的鱼池之中,为民法上的事件,此事件引起了甲家和乙家的财产关因此,乙家应返还甲家因此所受的损失。案例分析10日下午,苗振明在郑州市二七区红山茶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红山茶洗浴中心)洗澡时,突然晕倒,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苗振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猝死。苗振明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红花费丧葬费11441.5元、死亡赔偿金66 155元,共计77 596.5元。?? 分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苗振明在红山茶洗浴中心洗澡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前急救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载明其为猝死。苗振明晕倒后,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作为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苗振明的死亡,原、被告均无过错。因此,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范文三:民法学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1、某商店有标价1350元绞面机和350元的切面机。售货员误将价值1350元的绞面机当350元的切面机出售给顾客乙。乙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货?”甲答:“商品售出,概不退货。”乙交款提货。不久,甲发现错误,找到乙,说明情况并道歉,要求乙补交余款或者退回绞面机。乙不同意。问:1、甲乙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2、此纠纷如何解决?答:1、甲乙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甲的行为是因为对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3、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行为可以不撤销,需要乙补齐货款;也可以撤销,该行为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返回财物。2、甲公司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乙公司业务员丙,经协商由乙供甲美的空调40台。丙未经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甲即交丙空白支票一张,丙填写为57200上,回单位后入乙公司帐。乙公司给甲公司发了部分货后,尚欠23500元货未供,后甲几次催乙供货或退款。乙以此事是丙所为,双方没有合同与其无关为由拒绝。甲诉至法院。问:丙是什么行为?合同是否有效?乙是否承担责任?答:⑴丙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他未经乙委托就与甲订立购销空调合同,并代乙收货款。⑵合同有效。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乙对丙收人自己账户的货款未提异议,并已履行部分合同是对丙行为的追认。⑶乙应承担民事责任。丙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乙应退余款并赔偿甲损失。3、某商店有标价2000元绞肉机和1000元切肉机。售货员王某误将价值2000元的绞肉机当1000元的切肉机出售给顾客张某。张某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货?”甲答“:商品售出,概不退货。”张某交款提货。不久,商店发现错误,找到张某,说明情况并道歉,要求张补交余款或者退回绞肉机。张某不同意,称王某说“商品售出,概不退货。” 问:⑴王某、张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⑵此纠纷如何解决?答:⑴王某、张某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某的行为是因为对标的物发生了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⑵张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可以不撤销,需要张某补齐货款;也可以撤销,该行为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返还财物。4、某电镀厂从2000年起为某汽车油箱厂加工电镀零配件,2002年12月,汽车油箱厂与自行车厂合并,更名为 汽车制造厂。在合并前,汽车油箱厂已累计欠电镀厂加工费57000元,合并后,电镀厂向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汽车制造厂则以“汽车油箱厂已撤销,厂长已更换,其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电镀厂遂诉至法院。问:⑴汽车制造厂拒付欠款理由是否合法?为什么? ⑵债务由谁承担?答:⑴汽车制造厂的理由不合法.因为法人合并后,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⑵汽车制造厂应承担汽车油箱厂的全部债务,即57000元。5、刘某因妻子有病急需用钱,委托李某代其出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李某接受委托,将房屋卖给王某。王某与李某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李某明知价廉,但也有意让王某占便宜,王某向李某表示,事成后愿赠李500元.李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刘某。刘由于不知当地房价,又过于相信李,即复信同意,并委托李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李将房款汇给刘。王某买房后,即申请拆除翻建。房屋拆除后,刘得知王与李相互串通,压低房价,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表示房屋已经拆除就算了,但要王与李赔偿其损失。王称筹建房屋,目前没钱,李较富裕,刘即要求李某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问:李某代理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有何法律依据?刘某损失应由谁赔偿?能否要求李某全部赔偿?为什么?法律依据如何?答:⑴李某享有合法的代理权,其行为将房屋出售给王某是行使代理权。⑵李某在行使其权利时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活动,该行为无效。⑶因为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李某与王某串通,故意压价,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李某所为是无效民事行为。⑷刘某同意在房屋被拆后卖给王某,不是李某行为有效而是所有人直接意思表示,刘有权要求王某、李某赔偿损失。王某没钱,刘某要求李某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合法。⑸王某和李某共同造成刘某的损失,刘有权向他们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全部权利。因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中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6、孙光、孙明和孙军的父母早年去世,孙光于2005年与陈芝兰结婚,2006年生一子名孙承熊。孙光与陈芝兰于2008年离婚,其子由陈芝兰抚养,孙光按月付给15元抚养费。后陈芝兰带子与张汝凤结婚,孙承熊改姓张,名张承熊。孙光一直未婚,与其弟孙军共同生活。1995年孙光在一次车祸中丧生,其遗留的财产主要是十万元存款。孙军处理完丧事后,将孙光的十万元遗产分给其兄孙明 三万元,其余由孙军占有。1996年底,张承熊得知其生父孙光去世,其叔父将遗产分光后,请求孙军将其父遗产交出。孙军认为,张承熊已更名改姓,无权继承孙光的遗产,拒绝交出。为此张承熊诉至某人民法院。问:(1)孙光的遗产应按什么方式继承?张承熊是否有权继承孙光的遗产?为什么?(2)孙光的遗产应怎样分割?答:(1)孙光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2)孙光的法定继承人有张承熊、孙明和孙军,但张承熊是孙光的亲生子女,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孙明、孙军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条件下,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为此,孙光的遗产应由张承熊继承。(3)孙光的儿子虽然改姓张,但并不影响其与生父的血缘关系,孙军的理由是不成立的。(4)考虑到孙光离婚后,长期与其弟孙军共同生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适当分给孙军部分遗产。7、某厂工人李生因违反厂纪被扣发当月奖金,李生便对车间主任陈军怀恨在心。某日下班后,李生赶到陈军家中大闹并砸坏陈军家的电视等物,陈军在阻拦李生时,被李生推倒头部受伤。派出所民警闻讯后,立即赶赴现场将李生扭送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以200元罚款。陈军因伤住进医院,经医治15日后伤愈出院。陈军出院后,要求李生赔偿因住院支付的医疗费,被砸坏的电视及家具的损失。李生认为自己已承担了行政拘留和罚款,不同意赔偿陈军的损失。陈军诉至某人民法院。问:(1)李生诉称已承担行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2)李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为什么?答:(1)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不能互相代替。因此,不能因为李生被行政拘留和罚款而免除其民事责任,。(2)李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有陈军的人身和财产受损害的事实,李生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李生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陈军所受的损害与李生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生应赔偿陈军因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收入,赔偿损坏电视和家具所造成的损失8、张某早年丧妻,有三子:张甲、张乙、张丙。在张某的精心抚育下,三子先后成年离家工作。张某一直随次子张乙生活,但也经常到张甲、张丙处小住。日,张某亲笔立下遗嘱,谓在其死后,老家的祖传房屋由张丙继承,并经公证机关公证。1989年初,经查体发现张某身患癌症,住到长子张甲处治疗。因张甲伺候周到,张某便亲笔立下遗嘱,由张甲继承其祖传房屋,并有签名, 注明时间是日。1991年9月,张某病情加重,由张乙护送回老家,路上张乙对张某照顾细致,体贴入微。张某让张乙将他抬到老家乡政府,口述遗嘱,由乡秘书作记录,并在其上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内容是祖传房屋由张乙继承。事隔不久,张某不治身亡。兄弟三人处理完后事后,各拿出遗嘱要求继承祖传房屋。问:张某的祖传房屋应由谁继承?为什么?答: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应由张丙继承,因其所持遗嘱属于公证遗嘱,其效力可以高于任何遗嘱。张甲的遗嘱是有效的书面遗嘱,但因前有公证遗嘱其主张继承无效。张乙的代书遗嘱因没有法律规定的必须有2个见证人在场的见证,故根本无效。9、方雅为某小学四年级学生,为完成王老师布置的命题作文《记邻居家的一件事》,虚构了邻居王小明家虐待父母的故事。由于文章感人,王老师推荐给《一江晚报》发表。文章发表后,王小明受到指责,十分气愤。王小明起诉到法院。问:(1)本案侵犯了王小明何种权利? (2)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人是谁?为什么?答:(1)名誉权。(2)方雅的父母。基于监护责任;王老师。传播侵权事实;一江晚报社。传播侵权事实。10、某村钱甲之子钱乙(14岁)受同村青年钱丙唆使将钱丁家的狼狗放出,咬伤同村离休干部钱戍。钱戍在医院治疗中先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将房屋两间留与长子,1万元存款留与次子,后觉得长子孝顺又立代书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长子。长子为人忠厚,考虑弟无劳动能力,劝其父亲,钱戍再立录音遗嘱,将全部财产留与次子。临终前,钱戍又立口头遗嘱,将全部财产留与某小学。上述遗嘱均具形式要件。问:(1)钱戍死亡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上述哪份遗嘱有效?为什么?答:钱甲和钱丙。监护责任和共同侵权。录音遗嘱。后遗嘱优于前遗嘱,遗嘱人不得剥夺无劳动能力人的继承权11、日,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市东方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工商银行某支行借给东方工贸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二四计算。同时,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市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新型建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某支行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可到期后,东方工贸公司却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工商银行某支付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借款方东方工贸公司还本付息。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工商银行某支行、东方工贸公司、新型建材公司达了于日前偿还借款本 息的协议。之后,因东方工贸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调解议,工商银行某支行便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可是,此时东方工贸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在此情况下,工商银行某支行请求新型建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问:(1)新型建材公司的担保是一种什么样的担保方式? (2)新型建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答:(1)新型建材公司与工商银行某支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一般保证方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诉讼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工商银行某支行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与主债务人、保证人达成协议是正确的,在主债务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的。因此,新型建材公司应向工商银行某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新型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工贸公司追偿。12、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试析: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答: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13、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实际上甲并未死亡。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问: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答: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14、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企业向甲企业提供一设备,甲应于收货后付款20万元。后甲企业因原厂长经营不善被撤换。新厂长上任后改变了企业的生产, 原订的设备不再需要。因此,在乙企业按合同交货时,甲企业的新任厂长指令拒收,并提出这是原厂长订的合同,现要对以前的合同进行清理,原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试分析甲企业拒收乙企业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法?答:甲企业拒收不合法,属于一种违约行为。因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是同一人格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虽属于法人的变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变,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变。因此,甲企业厂长的更换不能改变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原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15、某甲从商场购得一台原装进口电视机,甲并未拆开包装。日甲又将该电视机转卖给乙。乙买回后发现该电视机并非原装进口的,而是由国内组装。乙使用后发现该电视机视听效果太差。2001年5月乙以受欺骗为由向甲提出退货,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问:该案应如何处理?答:该案中甲乙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受欺诈的民事行为。因为甲并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该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为乙是在对标的物电视机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实施买卖行为的。乙可撤销与甲间的买卖行为。但因自乙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且其已经使用电视机,乙的撤销权消灭,不得再撤销。因此,该案应驳回乙的诉讼请求。16、石女士家有一只黑贝犬。一天早上,石女士给狗带上犬链,将狗牵到楼门准备遛早此时,恰逢邻居王大妈出门,王大妈见狗很可爱便站在狗的前边观看,谁料这只狗一时兴起,竟扑向王大妈,老人在躲闪时不慎摔倒在地,致造成“右手腕克雷式骨折,腰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2万元。王大妈请求石女士赔偿因此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石女士认为,当时狗虽有扑人的动作,但并没有碰到王大妈,而是王大妈自己不小心摔伤的,狗的主人没有过错。因此,石女士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王大妈诉至某人民法院。问:(1)王大妈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2)石女士应否承担赔偿王大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什么?答:(1)这是一起因饲养的动物的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王大妈受到的伤害虽然不是狗的咬伤,但是与狗扑向王大妈的动作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2)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如果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或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大妈出门看狗的行为没有过错 ,狗扑向王大妈也不是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狗的主人没有免责的理由。(3)《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女士是狗的所有人,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17、贾某与家人到红宇餐厅就餐。该餐厅所提供的卡式炉是由某用具厂出品的,卡式炉所使用的燃烧气是由某燃气公司生产的。贾某等在就餐时,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某面部、双手烧伤。共花去医疗费等财产损失共7万元。经查:燃气公司及用具厂生产的燃气罐及卡式炉均为不合格产品,红宇餐厅在提供服务时不存在过错。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燃气公司,用具厂及红宇餐厅共同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问:(1)上述三被告与贾某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2)红宇餐厅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燃气公司与用具厅应否承担责任? (4)对于贾某受到的损害,燃气公司、用具厂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损害的责任?为什么? (5)假设燃气公司赔偿了贾某所受到的财产损失7万元,则其取得什么权利?答:(1)燃气公司、用具厂与贾某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红宇餐厅与贾某之间存在提供就餐服务的法律关系。(2)不承担,因为红宇餐厅在提供服务时不存在过错。(3)应承担,因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应对该产品的瑕疵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4)应当,因为燃气公司、用具厂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是共同造成贾某的损害的原因。(5)取得请求用具厂偿还依其过错应当承担的数额。18、某乙经常到外地出差,甲委托乙外出到某地时代卖一台录像机。乙到某地后发现当地所卖的录像机并不便宜,而电视机较便宜。乙知道甲还未电视机,于是就为甲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乙回来后向甲作了说明,甲未表示反对,将电视机收下,并与乙结算了货款。第二天,甲发现该电视机质量不太好,就找到乙要求乙自己处理电视机,而乙不同意。试分析:该电视机是否由乙留下自己处理?答:乙可不收下电视机,而由甲处置。因为乙为甲代买电视机的行为虽为无权代理,但甲收下电视机而未表示反对,表明甲对乙的行为予以追认,乙购买电视机的行为对甲发生效力,该电视机已为甲所有。19、日,甲借给乙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日因甲急需用钱,就要求乙于1个月内还款。但乙一直也未还款,因甲从别人处借款解决了急需,也未再向乙催要。日甲重新向乙索要借款,乙提出暂时还款困难,于是双方达成一还款协议,其中约定乙于1个月内还款 10000元,甲放弃对利息的请求。1个月后,乙仍未还款,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 而乙在答辩中称,甲要求还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分析: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否满足甲的请求?答:该案中,甲在日要求乙还款,并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在宽限期届满后乙未还款时,甲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期间为2年。至日甲再向乙要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甲乙之间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依法予以保护。因此,乙应履行其与甲达成的还款协议,甲依还款协议要求乙履行的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满足甲的请求。20、日,甲、乙发生纠纷,争执中甲将乙打伤。乙向其好朋友丙表示要让甲赔偿。丙向乙表示,甲乙原来关系不错,为不伤和气,可由他调解让甲赔偿,乙未表示反对。其后,丙因其他事情将该事忘记。日,乙向丙询问调解的情况,丙向乙表示歉意,并说自己还未与甲商谈 ,将尽快找甲商谈。日,乙再次丙询问情况,丙表示此事难办。乙见丙调解始终没有结果,就于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1000元,甲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答:本案中乙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乙在受伤后,虽向丙表示要求甲赔偿,丙也表示愿意对双方进行调解。但乙并未向甲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或其它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权利,丙也不是甲的代理人。因此,乙向丙表示要让甲赔偿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乙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法院应驳回乙的请求。21、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孔建国带自己6岁女儿孔佳到艺海摄影社为其拍摄节目纪念照片,摄影师为孔佳连拍了两张照片。但在孔建国于三天后来取照片时,发现只有一张底片,便向摄影师索要另一张底片。摄影社的工作人员回答:"那张认底片不好,就给你洗了一张。况且,你交的也只是一份的钱。"孔建国再也没有说什么取上照片就走了。过了两个月,孔建国路过艺海摄影社时,发现其橱窗里挂着其女儿孔佳的照片。孔建国立即找到摄影社经理进行交涉,质问为什么将其女儿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经理说,照片是我们拍摄的,是我们的摄影作品,当然有权予以展示。孔建国认为,摄影社未经同意就用其女儿的照片作展示,是对女儿权利的侵犯,要示摄影社取下该照片,并将底片返还。但摄影社坚持自己的理由,拒不返还照片,孔建国无奈之下,以孔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答:在本案中艺海摄影社侵犯了孔佳的肖像权,法院应依法保护孔佳的肖像权,判决摄影社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摄影社在没有征得孔佳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孔佳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违反了使用公民肖像应当经公民本人同意的法律规定。同时,摄影社将原告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目的是为了宣传本社的摄影技术,以此来招揽顾客,这是具有营利目的的。因此,摄影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2、原告黄某曾系被告的女朋友,后因被告品行不佳而与其分手。日下午,即原告新婚后的第8天,被告将自己起草并打印的”黄某其人“等三种材料共69页,散发、张贴于包括原告丈夫李某单位在内的市区十个单位的附近。材料中的"黄某自幼在其养父的奸淫蹂躏之下畸形成长,人格异常"等词语,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前痛苦,并导致其流产。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查明,被告在材料中所述的内容完全失实。问:本案应如何处理?答: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因原告与其不现保持恋爱关系,与他人结婚而怀恨在心,便采取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23、甲公司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乙公司业务员丙,经协商由乙供甲北京牌电视机40台,丙未经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甲即交丙空白支票一张,丙填写为57200元入账户。乙于6月、7月两次供甲北京电视9台,黄河电视12台,计款33500元,尚欠23500元货未供,后甲几次催乙供货或退款。乙以此事是丙所为与其无关为由拒绝。甲诉至法院。问:丙是什么行为?合同是否有效?乙是否承担责任?答:1、丙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他未经乙委托就与甲订立购销电视机合同,并代乙收货款。2、合同有效。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乙对丙收入自己账户的货款未提异议,并两次供21台电视机已履行部分合同是对丙行为的追认。3、乙应承担民事责任。丙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乙应退余款并赔偿甲损失。24、刘某因妻子有病急需用钱,委托李某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间 房屋。李某接受委托,将房卖给王某。王某与李某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李明知价廉,但也有意让王占便宜,王向李表示,事成后愿赠李500元。李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刘某。刘由于不知当地房价,又过于相信李,即复信同意,并委托李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李将房款汇给刘。王某买房后即申请拆除翻建。房屋拆除后,刘得知王与李相互串通,压低房价,便向法庭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表示房屋已拆除就算卖了,但要王与李赔偿其损失。王称筹建房屋,目前没钱,李较富裕,刘即要求李某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问:李某代理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有何法律依据?刘某损失应由谁赔偿?能否要求李某全部赔偿?为什么?法律依据?答:1、李某享有合法的代理权,其行为将房屋出售给王某是行使代理权。2、李某在行使其权利时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活动,该行为无效。3、因为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李某与王某串通,故意压价,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李某所为是无效民事行为。4、刘某同意在房屋被拆后卖给王某,不是李某行为有效而是所有人直接意思表示,刘有权要求王某、李某赔偿损失。王某没钱,刘某要求李某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合法。5、王某和李某共同造成刘某的损失,刘有权向他们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全部权利。因为民法通则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5、甲(5岁)、乙(4岁)、丙(6岁)同为育红幼儿园的学生。一日,三人在幼儿园戏耍时,乙、丙两人手持在幼儿园拾到的细竹杆互相打斗,丙将乙手中的竹杆挑飞并击中在一旁甲的眼睛。甲先后花去药费4000元。问:甲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担,为什么?答: 幼儿园和乙、丙的家长应当承担责任。3个小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时由幼儿园承担监管保护责任,同时父母还同时承担监护责任。26.甲与乙为夫妻,甲因公出差于1992年5月外出之后就无音信。1998年4月乙、甲的父亲、甲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问:(1)乙、甲的父亲、甲所在单位是否都具备申请资格,为什么?(2)如果甲的父亲申请宣告失踪,而乙申请宣告死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答: 乙和甲的父亲是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甲所在单位无权申请。(2)法院应当直接宣告死亡。27.刘冬与王芳婚后一直没有子女,由此造成王芳与婆婆关系紧张。长期的精神抑郁,王芳患上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2 002年刘冬向法院起诉离婚,因王芳母亲去世多年,法院通知王芳的父亲代理王芳参加诉讼。王父说自己已有妻室子女,不能作为王芳的代理人,他可以让王芳的哥哥作为代理人。但是王兄并没有答应父亲的安排,二人遂申请王芳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解决。问:居民委员会有没有权力解决该问题,应如何解决?答: 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他的父母和兄弟姐妹,法定监护人之间争夺或者推诿时,适用指定监护。即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指定.28.屈某是单位的食堂负责人。一日屈的表弟找到他,说自家有头病牛,希望宰杀后卖给食堂,免得自己遭受损失。屈某按照市价买下其表弟的牛肉,还收下表弟送给他的200元。单位职工吃了牛肉后出现中毒现象,食堂赶紧将剩下的牛肉倒掉,造成损失2000元。单位了解情况后,要求屈某追回牛肉款。屈某认为自己是替单位采购,损失应该由单位承担,与己无关,拒绝单位的要求。问:屈某的讲法合法吗?答: 屈某的讲法错误。屈某的行为是替单位采购的代理行为。一般来说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但是本案中屈某是和第三人串通侵犯被代理人的利益,是一种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责。29.张某和李某是朋友,张某结婚时从李出借款5000元。张结婚后请几个朋友在家吃饭。席间另外有人说:“都是哥们,这5000元还还什么,干脆送给张某算了。”李某也随口说:“算了,算了。”张也笑着说:“那我就不还了,算你送的。”时隔数月,李某需用钱,找到张某催还借款。张说:“这钱你是当着大家的面说送给我,现在怎么又要回去。”李说当时是开玩笑的,张某说他自己是当真的,拒绝还款。问:该案应如何处理?答: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李某说送张某5000元是在特定场合下的开玩笑,不能理解为赠与行为。因此张某应该归还欠款。30、甲中学向乙服装厂定做运动装,共200套,每套100元。双方约定服装按学校的要求选购布料,并于98年5月10日交货,学校收货后付款。98年5月10日服装厂通知学校验货收货,学校验收后表示满意,但言明由于资金紧张无法付款,要求一个月后再付款。服装厂不同意,于5月12日将运动装拍卖以抵货款。由于所的款项不足以抵货款,服装厂将学校订做的另一批校服予以出售。问:服装厂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什么?答: 行使留置权时应该通知对方,并给予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行使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留置物,服装厂处置校服错误。31.甲有一只羊生重病,为避免传染给 其他羊群,甲于是将病羊丢弃于山上,任其自生自灭。乙路过发现了病羊并带回家精心照料,后该羊存活。半年后甲听说此事,便向乙提出要求返还该羊。问:(1)甲是否有权主张该羊的所有权,为什么?(2)乙对该羊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答: .(1)甲无权主张所有权,甲的抛弃行为导致自己丧失羊的所有权。(2)乙的行为视为占有。32.甲和乙各出资2万元和8万元共同购买的一个门面房。后出租给丙卖服装。丙多次向甲乙提出想买下来。甲一直未同意,后来乙以12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丙。甲得知情况后,找来乙和丙说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因为二人是共同买的房子,要卖必须一致同意,乙的私下转让无效。问:乙能否单独转让自己的部分,该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答: 甲、乙二人共同买房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共有人可以单独转让自己的份额。同时法律规定共有人在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33.市民张某和李某是邻居。张某的客厅和李某的卧室相对,距离比较近。今年夏天张某给客厅安装了立式空调,空调的室外机正对着李某卧室的窗户。一旦空调打开,热风全吹进李的卧室。李某多次找张某协商解决。张某认为空调安在自家墙壁上,李某无权干涉。问:张某的主张对否? 答: 张、李两邻居的矛盾属于民法中的相邻关系。法律要求相邻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应该兼顾他人的权利,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解决矛盾。本案中以邻为壑的行为法律是禁止的,张某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34、甲航运总公司与乙造船厂订立两艘500吨机动钢质驳船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艘船造价30万元,交货日期为98年6月和7月各一艘,不履行合同支付5万元违约金延期交付的违约金为每日造价的万分之五。乙造船厂于98年10月才交付一艘,并以国家调价为由要求支付35万元,并称另一艘要到年底才能交付。甲支付30万元后,打电话通知乙不再购买另一艘船。年底乙将船送至甲处,甲声称已电话解除合同因而拒收。问:(1)甲航运总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2)甲用电话解除合同有效吗?(3)乙应当承担哪些责任?答: .(1)甲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乙方违约。(2)解除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3)乙应该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35.服装个体户林江与服装厂王厂长订立价值20万元的买卖合同。王厂长认为标的额太大,要求林江提供担保。林江找来其好友李红做担保人,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事后林江因故无力支付货款就躲起来。王厂长于是向李红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 李红认为自己不是买卖服装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问:李红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答: 李红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特别注明的话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连带保证人代为履行义务.36、张平和李青是夫妻,生有一子张大,一女张小。张大有妻子和子女甲、乙,张小有丈夫和一子丙。1995年1月张大遇车祸死亡,2月张平伤心过度去世。经查张平名字的存款有20万元。张小在处理父亲后事时也不幸去世。问:(1)确认张平的法定继承人?(2)确认张平的遗产范围?(3)张平的遗产该如何分割?答: .(1)张平的法定继承人是李青(妻子),张小(女儿),甲、乙(代位张大继承)。(2)张平的遗产是10万元,存款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妻子所有。(3)张平的10万元遗产,李青、张小、甲和乙平均分配。37.林某带着儿子林甲(3岁)外出散步,王某牵狗路过,林甲站在一旁观看。狗突然将林甲手臂咬伤。林某要求王某赔偿,王认为他不是狗的主人,只是替别人照看;再说又不是其唆使狗咬人,自己没有责任。问:(1)你认为王某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2)这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答: 王某的理由不成立,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王某是动物的管理人。(2)该事件是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38.江某婚后去深圳打工,一次在商场购物时发现小偷扒窃便勇敢上前制止。在搏斗时被歹徒用匕首刺成重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地有关部门组织了募捐活动,包括江某所在单位和商场等单位与个人纷纷捐助。在江某献身后的三个月,相关部门将这笔20万元的捐款送给江某的亲人。江某的父亲、母亲和江某的妻子为如何分配这笔钱发生冲突。问(1)这20万元是不是遗产?(2)假定江某的亲人有母亲、父亲、妻子、和2周岁的儿子,你能提出一个合理合法的分配方案吗?答: .(1)20万元不是江某的遗产。遗产是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20万元是江某死后才有的。(2)这笔钱法律上应该视为赠与性质的捐助款。如何分配应该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因为人们当时捐赠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捐赠给谁,法律可以推定这样的原则“谁最需要,谁最痛苦,谁最需要抚慰就给谁。”就本案而言,江某的儿子最需要抚养,江某的父母也需要抚慰与赡养,江某的妻子也需要抚慰。39.据报道重庆发生这样一个案例:日深夜,重庆市居民郝跃路过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楼下时,被楼上掉下来的 烟灰缸花盆砸在脑袋上,经半年抢救虽然保住生命,但落下终生残疾。但是经过多方调查走访没有找到肇事者。郝跃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该楼25名住户告上法庭。最后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定当时有人居住的22户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日作出判决每户赔偿损失8101元。南京的〈〈现代快报〉〉在报道民法典讨论时介绍:法院的这样判决将获得法律的明确依据。认为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答:这是一起典型的高空坠物案,像这类案件如果能找到责任人,自然有他承担责任;如果确认不了具体责任人,应由该楼的全体业住承担责任。(1)受害人无辜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对受害人极不公平,相比较全体业主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这样更为公平。(2)如果不对抛掷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就无法保护公共的安全。有人抛掷物品只要不承认就不负责任,社会成员就没有安全感。要全楼的人负责,对某些人是无辜的,这样维护了公共安全也是值得的。(3)对楼房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赋予一定的责任,能够促使大家更加谨慎,尽量考虑采取防范措施
范文四:民法案例分析题甲乙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3月甲外出打工,半年后与家人联系的越来越少,最后一次联系是在1997年的元旦,甲给妻子乙打来了电话,说春节就不回家过了,汇款单给家里,上大家好好过个年,此后甲不杳无音信了。2000年5月,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被法院驳回。2001年3月乙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甲的法定继承人对甲的遗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5月乙与丙结婚,2007年8月丙因车祸身亡。2008年春节前甲生还,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宣告死亡的申请,法院依法撤销了死亡宣告。之后甲找到乙,乙称其已不再是夫妻,拒绝甲进门。甲却不予认可。问:(1)乙第一次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为何被驳回?理由是什么?(2)甲生还后,之前已经分割的遗产应如何处理?为什么?(3)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为什么? 答案要点:(1)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理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必须有下落不明满4年的事实,其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所谓下落不明是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1997年的元旦后春节前甲还给妻子乙打来了电话,此后才杳无音信的,应从此时起算满4年的,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而乙在甲离家不满4年的情况下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甲死亡,自然是被驳回了。(2)甲生还后有权请求各法定继承人返还财产或请求适当补偿 理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予返还,但依照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甲生还,法院已撤销了死亡宣告,甲有权要求他的继承人返还其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可请求给予适当的补偿。(3)甲与乙的婚姻关系不存在理由: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效力相同,即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死亡被撤销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已再婚的,保护现在的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是认定婚姻关系自行恢复。本案中,甲被告宣告死亡后,乙与丙结婚,虽然在甲生还前丙死亡,但也不能认定甲与乙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范文五:案例:胎儿索赔案邓某(女)怀孕六个月后,其丈夫不幸被车撞死,对方车主刘某只同意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被扶养人邓某的生活费,不同意赔偿邓某腹中胎儿的生活费。邓某不服,认为胎儿也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双方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胎儿是否享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既然还未出生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无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相关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继承权、生命健康权等,因此,胎儿也应享有获得生活费的权利。问题:遗腹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吗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重点)案例:买卖彩电案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张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17岁的中学生鲁振华为买一部学习机,擅自将其祖母给他的价值400元的玉器作价400元卖给星星商店,后至百货公司以350元买得学习机一部,其余50元在该百货商店买得文具若干。其父母发现后,要求星星商店返还玉器,并要求百货公司返还400元。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同意。有人认为,鲁振华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知情,他们在收购和出卖玉器和学习机以及文具时,并没有过错,而且他们在收购和出卖玉器和学习机以及文具时,是按照实价,没有贱买和贵卖,因此他们不必要返还玉器和学习机及文具。也有人认为,鲁振华作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他不能在没有取得其父母(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从事类似出卖玉器和购买学习机以及文具的行为,因此,鲁振华分别和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的买卖行为为无效,均应当相互返还。问题: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2002年10月,吴某带6岁的儿子小明到我家玩麻将,在我们玩麻将时,小明与我7岁的儿子小刚、邻居魏某5岁的女儿小以外面玩耍,玩耍中,小明不慎掉入一池塘中死亡。为此,吴某以小刚、小莲没有积极救助小明而导致其死亡为由,要求我和魏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救助他人的义务吗?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 宣告失踪案例: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问题: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二、 宣告死亡(重点)案例: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问题: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第四节 监护案例:案例1:原告乔永兰之子张永信于1977年病故,其妻史玉芬于1981年秋与被告张家华结婚,带去儿子张波(10岁)。1982年元月,史玉芬与乔永兰国处理张永信的遗产发生争执诉诸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永信所遗全部财产全留归张波所有,他人无权私自处理;(2)房屋暂借给张德文居住,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1984年秋,史玉芬病故,张波仍随张家华生活。1985年秋,张家华将上述张永信所遗房产卖给了张德生,价款2000元(已交付)。因借住人一时不能搬走未能交付买主使用。原告得知后于1986年元月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张波的合法权益及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判决张家华与张德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家华自动退还了张德生的2000元现金,并保证不再处理张波的财产。案例2:某市煤矿医院女医师李某因家庭出身问题,“文革”中受打击,精神长期压抑,经常言词过激,话语不同常人,与门诊部同事常发生争吵,因此,门诊部报告院领导,要求对李某作出处理。院党委会研究决定:李某为精神病人,宣布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停职发给生活费,并指定其丈夫袁某作为其监护人,在家照顾李某生活,不用再上班,并在院内宣传栏内公开张榜公布。为此,李某家人向法院起诉,诉医院侵犯李某名誉权,要求医院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一、医院宣布李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为越权行为;二、医院应承担侵犯李某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异议,均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问题:案例1:第一,原告可否要求宣布被告处分张波财产的行为无效;第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第三,原被告与张波之间是何种关系。案例2:医院宣布李某为精神病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以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问题: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范文六:案例1.甲携带一台彩电乘公共汽车,将电视机置放在座椅旁。行使中,由于一名儿童突然横穿马路,司机急刹车,同车另一名乘客乙的小提箱将甲彩电砸坏‘。甲要求乙赔偿,理由是乙未看好自己的东西。问: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乙不承担甲的损失,因为损失是汽车刹车所致,乙没有责任。(2)汽车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刹车是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免责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负责。(3)由儿童父母负责,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案例2.某甲与妻某乙婚后生一子丙。1986年3月,某甲去海南省海口市打工,1987年春节时,给妻来信,并寄回4000元钱。此后,一连4年没有任何消息,某乙痛苦不堪,无奈向法院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法院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出寻找失踪人某甲的公告,一年后仍无任何消息,法院于1992年5月判决宣告失踪人某甲死亡。乙及丙继承甲的遗产后,乙携丙与丁结婚。1992年12月,某甲的一位老乡戊从海口回家探亲,说某甲在来的路上得了重病,经抢救无效身亡,并带回某甲临终时的一份自书遗嘱,上面说:“请戊把我几年来挣得的五万元钱带给你们。我死后,家产的一半及现金2万分给哥嫂,以报答对我的养育之恩。”遗嘱的时间是日。某甲的哥嫂以此遗嘱要求某乙执行,被某乙拒绝,拒绝的理由是:该遗嘱是某甲被宣告死亡半年后立的。双方诉至法院。问:1.某甲的妻子某乙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是否合法?2.某甲被宣告死亡后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答(1)某甲的妻子某乙属于申请宣告某甲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且是在某甲失踪下落不明满四年后,像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某甲死亡,人民法院乙法定程序判决宣告某甲死亡,因此,某甲的妻子某乙申请宣告某甲死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民法通则》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某甲在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是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有效。案例3.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王老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问:1.王老太所立的遗嘱有效吗?为什么?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他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真实。(2)可以。因为:1.原来的遗嘱无效。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更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案例4.某养猪场担负向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 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的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肉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答:(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案例5.王某有一女王乙,二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长期与王乙共同生活,后王乙因病去世。王某与女婿及一外孙女共同生活。王甲有一子。王丙婚后尚无子女。1994年王某去世,遗有遗产三万元。王某去世后,因王丙伤心过度亦相继病故。问:财产如何分配?法律依据是什么?答(1)王某去世后,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2)王甲,王乙,王丙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3)王丙 在王某去世后病故,后于王某死亡,王某有权继承,但其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转继承。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4)王乙先于王某死亡,但女婿对王某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5)王甲,女婿及王丙妻各得一万元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案例6.农民王甲一天发现有一头怀孕的母马闯入自家院内,于是就将这匹马牵人牲口棚喂了起来。一连几天都无人寻找这匹马,过了一个多月,母马产下了一匹小马驹,又过了些日子,小马驹渐渐长大了,王甲害怕马的主人找上门来,便谎称母马是自己的,把母马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村农民王乙。王乙在一次赶马车外出时被马的主人刘丙认出,刘丙要求王乙还马,王乙说自己是从王甲处买来的,拒不还马;刘丙又找到王甲,要求返还母马和马驹,王甲说母马已卖给王乙,马驹是在自己的照料下出生长大的,不能返还,无奈,刘丙诉至法院。[问题]1.王甲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母马和马驹应该归谁所有? 答1.王甲的行为是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指行为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利益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王甲发现母马闯入自家院内,不积极寻找失主,归还失主,而是故意把马占为己有,这是一种无合法根据的占有,由于这种占有,给马的所有人刘丙造成了损失,所以,王甲的行为是不当得利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甲是不当得利人,刘丙是受损失的人,所以,王甲应把母马和马驹返还给刘丙,母马已被王甲卖给王乙,那么刘丙是否具有向王乙追偿的权利呢?那就要看王乙是否符合动产的善意有偿取得制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物已由占有者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恶意占有,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占有,并支付了合理价款,所有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如果占有者本身即为非法占有(小偷、遗失物拾得者)又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占有,所有权人可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如善意第三人是在公开市场上受让财产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在请求返还原物时,须补偿其受让时所付的价金。本案中,王甲对母马的占有是不当得利,属非法占有,所以即使王乙是善意有偿占有,刘丙也有权请求王乙返还母马,另外,母马闯入王甲家时就已怀孕,所以母马和马驹都应该归刘丙所有,至于王乙支付的1(削元价款,王甲应该返还王乙。案例7.孙甲、钱乙两家是邻名,钱乙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一年中仅春节回家一次。这年夏天该地区连降暴雨。孙甲看到钱己的房屋年久失修,很难抵御暴风雨的侵袭便带领家人出工出科为钱乙地团房屋。在加困房屋时,孙甲意外从房上摔下,把脸摔伤,花去医药费400元。春节钱乙回家,孙甲立即将加修房屋的情况和自己受伤的情况告诉了钱乙,要求钱乙支付加固房屋的费用3D0元和自己的医药费4D0元。钱乙则说我早就想把这房子拆了重新盖新房大雨冲垮或大风吹倒都会改意,我没请你,是你自己愿意干,钱也只能由你自己出。双方发生纠纷。[问题] 1.孙甲为钱乙加固房屋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加固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应由谁负担’ 答1.孙甲为钱己加固房屋的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无国管理的构成要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他人的事务2到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管理事务产生的利益归于他人;(3)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孙田为避免铁乙的房屋倒塌而为钱乙加困房屋,符合上述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所以,孙甲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2.加困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应由钱乙承担。《民法通则》第93和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眼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孙甲加固房屋的300元钱是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400元医药费是在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所以,加困房屋的费用和孙甲的医药费都应由钱乙负担。案例8. 1996年4月赵某、袁某等几个人集资办起了田电器公司,并购买了”依维柯”型空调汽车两辆作为售后服务车.在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畅,向关系单位某百货公司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1997年5月还清。1997年3月,甲公司与该市乙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0台电脑的合同,总价款50万元。由于当时甲电器公司资金不足,双方约定:甲公司先付货款15万元,将两辆“依维柯”车抵押给B公司,3个月后甲公司还清其余货款35万元,如果逾期不还,则将抵押的两辆汽车拍卖,以所得价款偿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7年4月,甲公司与外地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下周,致使被骗去电脑40台,钱货两室。1997年6月,合同朝满而甲公司无力还清货款,乙公司使依协定向法院起诉,申请拍卖田公司抵押的两辆汽车,偿还自己的贷款。而此时,甲公司与百货公司的借款合同也到了偿还期,百货公司得知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后。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经法院核准。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自己是抵押权人,应就汽车的拍卖款优先受偿。百货公司认为自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先,应由自己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应该由准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答 该案应由乙公司享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作为~种超保物权,在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指的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实、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不享有抵押权的一排债权而言的,即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当债务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时,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财产有优先于未设抵押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只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其他债权人才可得到清偿,但抵押权仅就抵押物事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包含有抵押条款,也就是这期不能付清贷款时,将两辆汽车抵押给乙公司,以拍卖所得公款偿付货款。1997年6月,付款期限已到,而甲公司不能偿付乙公司的35万元货款,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乙公司有权就抵押的两辆汽车优先受偿,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拍卖抵押物――汽车,自己优先受偿、法院应予支持。而百货公司借给甲公司的款项,由于当初达成借款协议时并未设立担保,因此,它属于一般的债权,乙公司的债权应优先于百货公司的债要受偿,只有当拍卖汽车所得的价款还清了乙公司35万元的货款后还有剩余时,才可以用剩余价款清偿百货公司的债权。案例9.某厨房设备制造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本厂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决定进口一套先进的生产设备,为此,该厂需要资金20万元,该厂现有资金8万元,需要向他方借款D于是, 1996年8月,厨房设备制造厂以本厂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向该市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如果到期不能清偿贷款,由银行以拍卖汽车所得的价款受偿u合同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进口设备还欠缺两万元,1996年9月,厨房设备厂又向自己的关系产某机械制造厂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以已设立了抵押的那辆汽车再次抵押,双方也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1997等2月厨房设备厂用来作抵押的那辆轿车因意外火灾被毁,获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1997年3月,机械制造厂要求厨房设备厂归还5万元借款,否则将由访拍卖抵押物――汽车。工商银行听说后,认为厨房设备厂未经其同意,将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侵犯了其抵押权。而厨房设备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你们的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就没了抵押权。机械制造厂、厨房设备厂、工商银行三万发生纷纷,诉至法院。[问题] 1.厨房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烧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答1.厨房设备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有效。再次抵押,也即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为担保数个不同债权人的债权,而在同一抵押标的物上先后设定数个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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