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汇入汇款如何申报RYTB与批量支付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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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ulogin.center.et2Server is OK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席磊与被告重庆思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席磊,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魏月琴,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海,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10-5,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晴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文先兰,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席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磊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俊锋、文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磊诉称,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增值事业部总经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73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以报销形式支付的岗位津贴43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从日起至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400元(17300元×8个月)。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劳动合同为准,于日到期终止。日至9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新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当为7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不存在绩效工资和岗位津贴。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起始工作时间为日,合同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增值事业部总经理工作,被告在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日,原、被告签订《签字权责任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将部分签字权授予原告,范围包括符合标准的差旅费、招待费、日常办公费用、因公借款,立项项目支出经批准立项后的支付预算限额内的审批。原告具有3000元至5000元单笔费用的审批权,5000元以上单笔费用的审核权,50000元至100000元全年总额的审批权,100000元以上全年总额的审核权。原告应严格遵守约定,如存在违法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从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增值事业部总经理工作,于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已办理完离职手续。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其自己出具的工资领取情况说明和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告拟证实被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举示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记账回执、费用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打发票,被告拟证实支付原告的部分是工资,部分是报销费用。工资领取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记账回执、费用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打发票的主要内容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17220元,客户摘要为代恒道付12月份工资,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拟设立恒道公司并支付原告2011年12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5833.5元,客户摘要为代恒道付1月份工资,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拟设立恒道公司并支付原告2011年12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7208.5元,客户摘要为汇入汇款TRRA,交易对方为闫明622XXXXXXXX551。原告拟证实被告通过闫明的账号支付原告2012年1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4000元,客户摘要为本行CDS存款DPS1,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份的岗位津贴,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8733元,客户摘要为汇入汇款TRRA,交易对方为闫明622XXXXXXXX551。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10元,车贴为1500元,应发工资为991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8733元。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8143.14元,客户摘要为汇入汇款TRRA,交易对方为闫明622XXXXXXXX551。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出勤工资为7652.17元(即基本工资8000元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核发金额),补贴为420元,车贴为1500元,应发工资为9572.17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8143.14元。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4854元,客户摘要为汇入汇款TRRA,交易对方为被告。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的岗位津贴,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8549.4元,客户摘要为汇入汇款TRRA,交易对方为闫明622XXXXXXXX551。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00元,车贴为1500元,应发工资为990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8549.4元。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18667元,客户摘要为汇入汇款,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个月的绩效工资15000元及岗位津贴3667元,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举示审批同意日期为5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差旅费18667元,报销人为原告。原告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是该笔费用是以报账形式取得的绩效工资及岗位津贴。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8573.4元,客户摘要为汇入汇款TRRA,交易对方为闫明622XXXXXXXX551。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30元,车贴为1500元,应发工资为993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8573.4元。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465的交易金额为3667元,客户摘要为5月份工资,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份的岗位津贴,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举示审批同意日期为6月19日的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差旅费3667元,报销人为原告。原告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是该笔费用是以报账形式取得的工资。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8557.4元,客户摘要为零售汇入汇款RYTB,交易对方为被告。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10元,车贴为1500元,应发工资为991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8557.4元。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4620元,客户摘要为零售汇入汇款RYTB,交易对方为被告。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的岗位津贴,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举示落款日期为7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差旅费4620元,报销人为原告。原告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该笔费用应当是以报销形式支付的工资。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8565.4元,客户摘要为零售汇入汇款RYTB,交易对方为被告。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20元,车贴为1500元,应发工资为992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8565.4元。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8429.4元,客户摘要为零售汇入汇款RYTB,交易对方为被告。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30元,车贴为1500元,考勤扣款180元,应发工资为975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8429.4元。日,原告民生银行账号622XXXXXXXX918的交易金额为4282.7元,客户摘要为工资,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被告质证不认可。日,原告民生银行账号622XXXXXXXX918的交易金额为4282.7元,客户摘要为工资,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20元,车贴为1500元,应发工资为992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预发工资为8565.4元,实发工资为4287.2元。日,原告招商银行账号622XXXXXXXX366的交易金额为4191元,客户摘要为零售汇入汇款RYTB,交易对方为被告。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日,原告民生银行账号622XXXXXXXX918的交易金额为7140.2元,客户摘要为工资,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390元,车贴为1500元,考勤扣款40元,应发工资为985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7140.2元。日,原告民生银行账号622XXXXXXXX918的交易金额为8021.4元,客户摘要为工资,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320元,车贴为1500元,考勤扣款20元,应发工资为980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8021.4元。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XXXXXXXX799的交易金额为6735.2元,客户摘要信息不明,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00元,考勤扣款80元,应发工资为832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6735.2元。日,原告民生银行账号622XXXXXXXX918的交易金额为6700元,客户摘要为“12.12工资”,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XXXXXXXX799的交易金额为6825.2元,客户摘要信息不明,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20元,应发工资为842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6825.2元。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XXXXXXXX799的交易金额为6807.2元,客户摘要信息不明,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00元,应发工资为840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6807.2元。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XXXXXXXX799的交易金额为6825.2元,客户摘要信息不明,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20元,应发工资为842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6825.2元。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XXXXXXXX799的交易金额为6762.2元,客户摘要信息不明,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350元,应发工资为835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6762.2元。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XXXXXXXX799的交易金额为6825.2元,客户摘要信息不明,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20元,应发工资为842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6825.2元。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XXXXXXXX799的交易金额为6825.2元,客户摘要信息不明,交易对方信息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认可工资金额,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贴为420元,应发工资为8420元,扣除个税和公积金的实发工资为6825.2元。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举示补充说明和欠条,两份证据的落款日期均为日,落款人处为打印字体“重庆思行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印章。补充说明主要载明(该部分内容为手写):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增值事业部总经理,月工资为173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8000元,绩效工资为5000元,岗位津贴为4300元。欠条主要载明(该部分内容为手写):原、被告在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156300元。原告拟证实其工资组成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但不清楚书写人员、提供人员、取得时间。被告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被告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和印章与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缴纳鉴定费用10600元。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书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补充说明、欠条中的印章是被告直接盖印形成,系先加盖被告的印章而后打印“重庆思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被告质证称先加盖印章而后打印字体不符合程序,欠条和补充说明不应采纳。原告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是应当是先打印字体再加盖印章,补充说明、欠条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临走时拿给原告的,具体人员、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举示落款日期为日的关于业务部门差旅费、招待费报销的规定,主要载明:根据被告2012年预算,业务部门员工因出差所产生的差旅费、招待费在限额内实报实销,每人每月最高可报销3667元,超额部分不予报销,特殊情况须经批准后可报销。被告拟证实以差旅费形式支付原告的费用不应算作工资。原告质证称没有见到、学习过该规定,且该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举示落款时间为日的机房使用协议、房屋出租合同。机房使用协议主要载明:被告与重庆君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设置的机房的设施、所有权归属、如何使用、监管进行了约定。房屋出租合同主要载明:被告与重庆君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的租赁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机房使用协议、房屋出租合同的落款处盖章,原告进行了签字。被告拟证实原告具有代表被告签字和盖章的权利。被告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即使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负有保管印章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补充说明、欠条、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工资领取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条、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记账回执、关于业务部门差旅费、招待费报销的规定、费用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打发票、签字权责任协议、机房使用协议、房屋出租合同、授权签字权限管理规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日,离职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入职时间亦为日。原告举示的日、1月19日、2月6日、2月7日的银行打款明细中打款人并非被告,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该银行交易明细单的关联性,进而无法确认双方在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劳动,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本院对被告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建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离职证明中载明原告的离职时间为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月工资问题。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除此之外,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绩效工资为5000元,以报销形式发放的岗位津贴为4300元,原告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举示的欠条、补充说明有以下存疑之处:一、原告称并不清楚提供欠条、补充说明的被告工作人员及提供时间,无法说明其具体来源,不符合常理。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原告所称的被告以报销形式发放的岗位津贴4300元,从其名目上来说,属于被告对原告垫付费用的报销和返还,不属于劳动总额中的津贴范畴,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三、原告诉称被告在日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发放的18667元中包括3个月的绩效工资15000元和1个月的岗位津贴3667元,但被告举示的审批同意日期为5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中载明的18667元的用途为差旅费,两笔费用金额和日期均相同,存在矛盾之处。原告诉称被告在日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发放的3667元为工资,虽然在客户摘要中显示为工资,但被告举示的审批同意日期为6月19日的费用报销单中载明的3667元的用途为差旅费,两笔费用金额和日期均相同,存在矛盾之处。原告诉称被告在日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发放的4620元为工资,虽然在客户摘要中显示为工资,但被告举示的填写日期为6月10日的费用报销单中载明的4620元的用途为差旅费,两笔费用金额和日期均相同,存在矛盾之处。四、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并没有曾经发放过绩效工资5000元、岗位津贴4300元的情形。五、从常理分析,单位出具工资组成的说明或欠条,要么全部以打印的方式形成,要么全部以手写的方式形成。即使存在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准备的情况,也是以打印主要内容而手写填充数字的方式进行处理,故,原告举示的补充说明和欠条,手写主要内容、打印单位落款的做法与常理不符。六、根据鉴定结论,补充说明和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与打印的公司名称形成之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打印名称,也就是说被告要先盖好公章,然后在电脑中打印好公司名称,再将盖好公章的情况说明和欠条放入打印机中进行打印,前述操作步骤明显繁复,亦与常理不符,故情况说明和欠条用印的真实性存疑。综上,本院对欠条、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被告作为工资的发放方,其举示的工资条的实发金额能够与原告举示的银行明细清单中的实发金额一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从工资条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补贴、车贴每月不等,工资总额不固定。本院参照已发工资的应发金额作为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应发工资基数,从2013年6月的工资开始倒推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8999.17元[(9920元+9750元+9920元+9850元+9800元+8320元+8420元+8400元+8420元+8350元+8420元+8420元)÷12个月],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的每月的工资为8999.17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被告应当从合同到期后满1个月的次日即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续签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日至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0607.51元(8420元+8350元+8420元+8420元+8999.17元+8999.17元+8999.1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思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席磊日至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607.51元。二、驳回原告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思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囡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纠纷处理 (9:0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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