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直管公房房改非住宅房可以转租吗?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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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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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市人民政府正在进行法律审核的《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事项如下:&一 、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日至7月11日。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邮政编码:300061;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公休日除外)或者电子信箱反映意见,联系电话:(兼传)电子信箱:houyu0707@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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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租人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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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为市人民政府,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依法出租、维修和管理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房屋:
(一)本市财政投资建设或者购置并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的非住宅房屋;
(二)利用征收原有直管公产房屋获得的产权补偿资金、重置资金(包括直管公产房屋出售收入)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
(三)拆除原直管公产房屋后重建的或者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
(四)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五)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移交市人民政府的房屋;
(六)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
(七)国家或者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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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产房屋的资产管理、租赁管理和安全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房管局的指导。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职责分工】市国土房管局可以指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出租、维修和经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基本原则】&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管理规范】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系统,制定直管公产房屋档案管理规范、修缮标准和技术规范,制作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使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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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八条【新建、购置】&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新建或者购置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购置单位应当提前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产权确认书,约定房地产权归属和办理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九条【重建、改建、扩建】& 直管公产房屋在原址重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其中,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重建、改建、扩建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产权确认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规划部门核定的总平面图;
(四)房屋现状图;
(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原拆原建】 直管公产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采取解危措施,需要在不改变房屋的地点、产权和用途的条件下,按原建筑规模和建筑形式恢复重建的,应当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的房屋不再缴纳相关配套费。需要新增设施的,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多元化投资建房的产权确定】& 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房屋房地产权,建设单位或者购置单位不主张房地产权的,应当全部确定为直管公产房屋:
(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二)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自筹资金与本市财政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三)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自筹资金,对房屋实施改建、扩建的;
(四)建设单位利用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地块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
以土地、房屋作价投资的应当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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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权属登记要求】& 直管公产房屋新建、转移、变更、灭失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初始登记】& 直管公产房屋建成后,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所需房地产测绘费等费用在房屋建设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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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特殊情况权属登记办理】& 因历史原因不能提供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等登记要件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办房地产权属登记:
接管单位自管产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移交证明;接管无主房屋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补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时,直管公产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按照划拨方式确定。
1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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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产权调换】& 因办公用房调整原因,直管公产房屋与其他产别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对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同时,调换房屋能够分割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等原则进行分割;调换房屋不能分割的,由调换房屋的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所有权出售】&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所有权可以向承租人出售,出售政策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建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在重建后5年内申请购买房屋产权的,应当另行支付改造投资成本。
第十七条【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所有权出售】&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不得无偿划拨、划转,但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以外,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所有权可以向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出售,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出售协议,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交纳房屋所有权补偿费。
利用财政拨款和房屋租金对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建成后5年内出售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另行支付改造投资成本。
转让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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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直管公产房屋产权禁止出售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
(一)非成套住宅房屋或者成套伙用住宅房屋;
(二)房屋使用权有纠纷的房屋;
(三)危险或者严重损坏的房屋;
(四)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
(五)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征收补偿】& 征收直管公产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征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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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资金管理】& 直管公产房屋租金、产权征收补偿资金、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出售收入、非住宅房屋产权补偿费等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直管公产房屋租金用于房屋管理和修缮。
产权征收补偿资金、非住宅房屋产权补偿费主要用于直管公产房屋的重置和更新改造、转换经营机制和人员安置。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出售收入应当建立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住房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物业转换经营机制、解决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直管公产危陋房屋改造和住房货币分配,其中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由市统筹使用。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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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方式】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中承租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同时发给《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
医院、学校、文化和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单位使用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可以按照保管自修方式使用,不再签订租赁合同。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保管自修责任书,并发给《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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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租金标准】& 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物价水平、房屋管理和修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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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直管公产房屋租金的支付】& 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应当按月加收月租额5%的违约金。
行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租金由财政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按照本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核算租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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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连续拖欠租金12个月以上的;
(六)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的;
(七)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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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 &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转让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
政府调整或者单位内部调整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办理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使用权变更】&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承租人变更。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变更只能由一人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并进行公证。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在征得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后,可以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转让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并缴纳相关费用。
办理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申请书;
(四)经过公证的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 第二十八条【住宅房屋承租人变更的禁止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承租人或者转让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
(一)没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二)变更承租人后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
(三)拖欠房屋租金;
(四)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五)有使用纠纷或者租赁纠纷;
(六)没有本市城镇户籍。
第二十九条【转租管理】& 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转租直管公产房屋。
(一)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转租协议。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转租收益的20%交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转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的,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向承租人加收一倍租金;
(二)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并征得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三)保证房屋结构安全;
(四)无使用纠纷或者租赁纠纷。
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以提供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的,视同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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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管理单位责任】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直管公产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查勘,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标准确定房屋完损等级,保证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经查勘初步认定为危险房屋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进行解危处理,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出租的直管公产房屋及修缮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应当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进行维修、养护。保管自修的直管公产房屋及设施设备,应当由使用人按照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责任】 &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管理规定使用房屋,在对房屋进行拆改、扩建、翻建时,应当征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承租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在修缮直管公产房屋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承租人自行安装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修缮的,应当自行处理。因承租人不予配合而造成其装饰装修和设施设备损坏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损坏责任】 &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管理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保管自修责任书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非因正常使用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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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增添设施、装饰装修和拆改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事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征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的;
(二)装饰装修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
(三)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以上情形涉及增添附属设施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附属设施的维修责任人,由维修责任人负责附属设施的维修、拆除,确保使用安全并承担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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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房屋修缮】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直管公产房屋修缮范围对出租的直管公产房屋进行维修养护。每年提取修缮费的3%作为专项维修资金,集中使用,用于直管公产房屋中严重损坏和危险房屋的解危修缮。
直管公产房屋修缮范围、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保管自修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修缮、养护,确保房屋使用安全;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和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维修经费标准,从当年办公经费中提取房屋维修资金,专款用于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维修。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售后维修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的,由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擅自转租直管公产房屋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责令其3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以保管自修方式使用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房屋发生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由使用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或者超出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设备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要求承租人或者使用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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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修责任书,以保管自修方式使用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其他公产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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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租人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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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为市人民政府,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依法出租、维修和管理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房屋:
(一)本市财政投资建设或者购置并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的非住宅房屋;
(二)利用征收原有直管公产房屋获得的产权补偿资金、重置资金(包括直管公产房屋出售收入)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
(三)拆除原直管公产房屋后重建的或者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
(四)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五)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移交市人民政府的房屋;
(六)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
(七)国家或者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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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产房屋的资产管理、租赁管理和安全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房管局的指导。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职责分工】市国土房管局可以指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出租、维修和经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基本原则】&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管理规范】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系统,制定直管公产房屋档案管理规范、修缮标准和技术规范,制作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使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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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八条【新建、购置】&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新建或者购置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购置单位应当提前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产权确认书,约定房地产权归属和办理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九条【重建、改建、扩建】& 直管公产房屋在原址重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其中,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重建、改建、扩建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产权确认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规划部门核定的总平面图;
(四)房屋现状图;
(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原拆原建】 直管公产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采取解危措施,需要在不改变房屋的地点、产权和用途的条件下,按原建筑规模和建筑形式恢复重建的,应当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的房屋不再缴纳相关配套费。需要新增设施的,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多元化投资建房的产权确定】& 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房屋房地产权,建设单位或者购置单位不主张房地产权的,应当全部确定为直管公产房屋:
(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二)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自筹资金与本市财政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三)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自筹资金,对房屋实施改建、扩建的;
(四)建设单位利用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地块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
以土地、房屋作价投资的应当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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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权属登记要求】& 直管公产房屋新建、转移、变更、灭失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初始登记】& 直管公产房屋建成后,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所需房地产测绘费等费用在房屋建设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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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特殊情况权属登记办理】& 因历史原因不能提供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等登记要件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办房地产权属登记:
接管单位自管产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移交证明;接管无主房屋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补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时,直管公产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按照划拨方式确定。
1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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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产权调换】& 因办公用房调整原因,直管公产房屋与其他产别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对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同时,调换房屋能够分割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等原则进行分割;调换房屋不能分割的,由调换房屋的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所有权出售】&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所有权可以向承租人出售,出售政策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建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在重建后5年内申请购买房屋产权的,应当另行支付改造投资成本。
第十七条【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所有权出售】&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不得无偿划拨、划转,但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以外,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所有权可以向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出售,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出售协议,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交纳房屋所有权补偿费。
利用财政拨款和房屋租金对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建成后5年内出售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另行支付改造投资成本。
转让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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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直管公产房屋产权禁止出售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
(一)非成套住宅房屋或者成套伙用住宅房屋;
(二)房屋使用权有纠纷的房屋;
(三)危险或者严重损坏的房屋;
(四)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
(五)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征收补偿】& 征收直管公产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征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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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资金管理】& 直管公产房屋租金、产权征收补偿资金、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出售收入、非住宅房屋产权补偿费等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直管公产房屋租金用于房屋管理和修缮。
产权征收补偿资金、非住宅房屋产权补偿费主要用于直管公产房屋的重置和更新改造、转换经营机制和人员安置。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出售收入应当建立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和住房基金。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用于公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住房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物业转换经营机制、解决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直管公产危陋房屋改造和住房货币分配,其中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由市统筹使用。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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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方式】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中承租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同时发给《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
医院、学校、文化和体育场馆、公园绿地、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单位使用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可以按照保管自修方式使用,不再签订租赁合同。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保管自修责任书,并发给《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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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租金标准】& 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物价水平、房屋管理和修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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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直管公产房屋租金的支付】& 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应当按月加收月租额5%的违约金。
行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租金由财政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按照本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核算租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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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连续拖欠租金12个月以上的;
(六)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的;
(七)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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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 &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转让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
政府调整或者单位内部调整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办理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使用权变更】&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承租人变更。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变更只能由一人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并进行公证。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在征得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后,可以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转让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并缴纳相关费用。
办理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申请书;
(四)经过公证的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 第二十八条【住宅房屋承租人变更的禁止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承租人或者转让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
(一)没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二)变更承租人后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
(三)拖欠房屋租金;
(四)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五)有使用纠纷或者租赁纠纷;
(六)没有本市城镇户籍。
第二十九条【转租管理】& 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转租直管公产房屋。
(一)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转租协议。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转租收益的20%交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转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的,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向承租人加收一倍租金;
(二)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并征得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三)保证房屋结构安全;
(四)无使用纠纷或者租赁纠纷。
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以提供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的,视同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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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管理单位责任】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直管公产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查勘,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标准确定房屋完损等级,保证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经查勘初步认定为危险房屋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进行解危处理,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出租的直管公产房屋及修缮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应当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进行维修、养护。保管自修的直管公产房屋及设施设备,应当由使用人按照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责任】 &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管理规定使用房屋,在对房屋进行拆改、扩建、翻建时,应当征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承租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在修缮直管公产房屋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承租人自行安装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修缮的,应当自行处理。因承租人不予配合而造成其装饰装修和设施设备损坏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不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房屋损坏责任】 &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管理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保管自修责任书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非因正常使用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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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增添设施、装饰装修和拆改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事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征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的;
(二)装饰装修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
(三)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以上情形涉及增添附属设施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附属设施的维修责任人,由维修责任人负责附属设施的维修、拆除,确保使用安全并承担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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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房屋修缮】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直管公产房屋修缮范围对出租的直管公产房屋进行维修养护。每年提取修缮费的3%作为专项维修资金,集中使用,用于直管公产房屋中严重损坏和危险房屋的解危修缮。
直管公产房屋修缮范围、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保管自修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修缮、养护,确保房屋使用安全;使用人应当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和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维修经费标准,从当年办公经费中提取房屋维修资金,专款用于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维修。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售后维修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的,由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擅自转租直管公产房屋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责令其3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以保管自修方式使用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房屋发生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由使用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或者超出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设备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要求承租人或者使用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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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修责任书,以保管自修方式使用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其他公产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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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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