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欠乙5万元,到有欠条不还款如何起诉期后,甲多次称自己没钱而不归还。甲曾借给丙6万元,也已经到期

甲借钱给乙,乙又把钱借给丙,那么甲能直接起诉丙要这笔钱吗_百度知道
甲借钱给乙,乙又把钱借给丙,那么甲能直接起诉丙要这笔钱吗
甲借钱给乙,乙又把钱借给丙,那么甲能直接起诉丙要这笔钱吗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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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如果把其对丙的债权转让给甲,则甲可以直接起诉丙。如果没有转让,甲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起诉。
乙如果把债权转让给丙。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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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有甲乙丙三人,乙向甲借人民币50万元,丙向乙借70万元。甲要求乙还款,乙没钱还,甲到法院起诉乙,乙_百度知道
有甲乙丙三人,乙向甲借人民币50万元,丙向乙借70万元。甲要求乙还款,乙没钱还,甲到法院起诉乙,乙
有甲乙丙三人,乙向甲借人民币50万元,丙向乙借70万元。甲要求乙还款,乙没钱还,甲到法院起诉乙,乙没钱没财产没有能力还款,那么甲可以向法院要求第三方人丙还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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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乙丙债务到期,乙不主动向丙追偿,甲可以代位诉讼《合同法解释一》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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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多年前甲曾分两次分别借给乙5万元钱,共计借给乙10万元,能否要回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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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河南 |解答问题:37983条
立有借券为证,胜诉没成问题。借债人虽死,但其有遗产,可用其遗产清偿你的。如此解答,不知您对该事情可否已经清楚,如还有疑惑之处,请点击“点此询问”和我一对一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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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乙(中间人),丙(客户),乙介绍丙来甲公司办理所需事宜,经三方协议商定总价格为10万元人民币,全款付清,合同约定未办理成功全额退款。甲为感谢乙的介绍特返好处费3万元整,合同内约定的是办理2016年某某事宜,不料甲通过多方努力此事没有办理成功,此时丙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办理费10万元整,甲没有直接把钱退还给丙,退给了中间人乙7万元,让乙加上之前甲给他的3万元好处费共计10万元,由他乙退还给丙,且在此过程中丙并不知情。现在丙把甲起诉到仲裁,此事案例该如何?
丙起诉甲要求返还10万元,至于甲和乙属于可再解决好处费的问题
甲借给乙10万块钱,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乙让甲把钱转到了丙的名下,甲就把10万给了丙,期满要还钱,丙给甲打了个借条,借条的内容却是证明这10万是用于投资的,甲也在借条上签字了,这样10万就要不回来了,怎样才能把甲的钱要回来啊
要看具体的情况!建议搜集相关证明!你可以先和对方协商,协商不成走法律途径
甲为购买房屋向其好友乙借了2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一年后,甲以其他借款未还清为由,只还了乙10万元,虽表示尽快还清剩余10万元,但一直没有还款。乙每年6月和12月都会对甲提出还款请求,但甲都未还款。3年后,乙这次提出请求时,甲主张乙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无权再请求其还款。请问:甲的主张能否成立?
乙可以收集证明有催款行为,如证据充足,可以导致的中断,乙还是有胜诉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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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6今日解答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孙某甲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柳河县罗通山镇信用社信贷员,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柳河县罗通山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未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向徐某、陈某甲、宋某某等36人发放贷款共计211万元。其中部分贷款是孙某甲借取他人身份证件进行违法发放后,将所发放出的贷款借给时家店乡居民徐某甲使用。孙某甲所发放的36笔贷款借款人至今未归还。案发后,孙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犯罪数额不应是2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柳河县罗通山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借取他人身份证件违法发放贷款15笔,后将所发放出的贷款借给时家店乡居民徐某甲使用,共计122万元。同时其在未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王某等5人发放5笔贷款共计17万元。孙某甲发放的上述20笔贷款共计139万元,贷款人至今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罗通山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帮徐某甲找人顶名贷款共15笔122万元。徐某甲在时家店乡开石膏矿,与其父亲孙某乙关系好,通过其父亲找其,让其帮他办贷款,其同意后以垒大户的方式帮徐某甲贷款。这些垒大户的贷款人都是其帮徐某甲找的,通过张某、陈某乙、鹿某某、李某某、安某某、房某借到15个人的身份证,有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崔某某、鹿某、吴某某、张某甲、齐某某、朱某甲、张某、徐某、董某、姜某。这些人不知道是给徐某甲贷款用,以为是其要用贷款。这些人都是本人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其制作贷款合同,贷款用途是农耕种植、养殖和购车,具体每个人贷多少钱其也没有说。他们都是本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和盖名章,取款的时候有的是本人领取贷款后给其,有的是签完字之后钱被其领走。这些人都在现金登记薄上和贷款凭证上签字。后其将现金分批次交给徐某甲。其没有对这些顶名贷款的人进行贷款审核。信贷员的职责是认真审核贷户的贷款用途,核实贷户信誉度及还款能力,因为这些贷款手续都是其制作的,是帮徐某甲贷款,所以其没有进行审核。信用社也不知道这些钱是谁用的,其找信用社主任签字时,都说这些贷款是贷户本人使用。姜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刘某乙、乔某某、单某某、董某甲、王某乙、苏某某、杨某、邢某某、王某丙、罗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咸某某、金某某、林某甲、刘某丁、王某、徐某乙、张某乙这20余人的贷款都是其发放的。其对这些人没有进行贷前审核(贷款用途、还款能力、信誉度等),但是都是这些人本人来办理的贷款,都是正常贷款手续,也都是本人签的字。那时候贷款只要贷户拿着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就可以办理,都不去贷户家里考察,这样发放贷款肯定是不符合信用社规定的。因为当时信用社有贷款任务,必须发放多少数额的贷款,达不到任务数就扣工资。这些人都是本人签的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取款凭证),贷款都是他们自己领取的。其没找过乔某某、单某某、董某甲、王某乙、罗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咸某某、金某某、林某甲等人为其顶名贷款。崔某某、鹿某、宋某某、张某丙、杨某这五人的贷款是其发放的,贷款手续是其办理的。因为信贷员是一人一个电脑,当时其电脑不好用,其用周某某的电脑办理的这五笔贷款,贷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也是其签的周某某的名字,所以显示这五笔贷款由周某某发放,其签的信用社内部的发放贷款责任书,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这五人符合贷款条件,但其没进行贷前审核。王乙、韩某某、苏某、郭某某的贷款也是其负责发放的。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2年担任罗通山镇信用社主任,孙某甲当时是信贷员,2009年孙某甲因发放的贷款清收率低而下岗清收所发放的贷款。孙某甲从未说过他利用别人的身份信息为自己顶名贷款。其担任信用社主任时,对贷户的身份信息核实都是由信贷员和农贷会计进行的,其负责合同无误后签字确认。孙某甲所发放贷款的催缴工作由他本人进行,都是谁发放的贷款谁负责清收,孙某甲现在下岗清收,联社给他开基本生活费。当时信用社曾起诉几户典型的贷户,剩下其他大多数贷户都没有起诉,信用社还是以自己清收为主。信用社每年都有发放贷款任务,最多的时候一年发放三千多万,当时每个信贷员有一千万左右的任务。柳河县联社年底对信用社进行考核,信用社再对每个信贷员进行考核,如果完成发放贷款任务好的话,联社会奖励一部分奖金到信用社,然后信用社按信贷员个人完成任务的比例划分,完成任务好的信贷员最多能分到三千左右的奖金,像孙某甲这样完成不好的分不到多少奖金。信用社没有绩效工资,只有县联社考核之后给的奖金,信贷员只是开基本工资加联社给的奖金,基本工资就是一千七、八百块钱左右。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2月至2010年11月在罗通山镇信用社担任柜员。当时信用社有两、三个窗口都能领钱,没有专门的贷款取钱窗口,其担任柜员期间都是贷户本人到场拿着身份证和名章,本人签字、本人领取钱款,不可能出现贷户签完字没有领钱就直接离开的情况。其不清楚孙某甲顶名垒户的情况。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孙某甲是一个村的老邻居,其与孙某甲的父亲关系不错。孙某甲当时是信贷员,其找他帮忙贷款可以更容易从信用社拿到钱。其分别在2007年至2010年间找孙某甲帮忙贷款,其当时说开的石膏矿要买设备、机器什么的着急用钱,找他帮忙,用贷款或其他方式帮其整点钱,等厂子运作好就陆续把钱还上,孙某甲表示同意。因为只有在孙某甲管片内的居民才能在孙某甲那贷款,其借不出来身份证,就让孙某甲帮其借项家村当地人的身份证贷款。其不清楚孙某甲借多少身份证,具体贷款事宜都是孙某甲办理的。当时信用社在制度上有漏洞,孙某甲用信贷员的身份、顶名垒户的方式帮其贷款。其在孙某甲那大约取过十次左右钱,因为时间太久,具体每次拿多少记不清,大约有110万元左右,最后其给孙某甲打一个总钱数的欠条。因为其厂子效益一直都不好,一直都处于亏损状态,其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孙某甲帮其办理的贷款其不清楚是不是本人去领取的,因为整个贷款手续都是孙某甲帮忙办理的。其没有给孙某甲好处,什么都没给,其和孙某甲父亲关系不错,他也是看在他父亲的面子上才给其办理的。其也没给帮其顶名贷款的这些人好处,其不认识这些人,也不知道都有谁。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徐某甲多次找其和孙某甲,让孙某甲帮忙办理贷款,后其听孙某甲说一共帮徐某甲贷款一百多万元。这些贷款至今未还,因为徐某甲的厂子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钱偿还。徐某甲曾给孙某甲写过一个欠条,证明这一百多万元贷款都是徐某甲使用的。6、证人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其想用十多万元钱,就去找孙某甲贷款,他说只能给贷6万元钱,让其借八个没有贷过款的身份证,说四个身份证是一份,得相互联保,八个身份证只能贷6万元钱。其找到朋友邢某某和宋某某借身份证,一共借张某丙、宋某某、邢某某、王某丙、苏乙五个身份证,借来后其把身份证给孙某甲送去。第二天孙某甲让其领这五个人来信用社签字,名章都是其刻的,其签完字就走了,没有领钱。可能是第二天,孙某甲让其到信用社,给其6万元钱,他说用这些身份证一共贷款12万元,他用6万元。因为当时其是求孙某甲贷款,就没有继续说什么,告诉孙某甲千万得还,孙某甲说没有事。其以为孙某甲能把贷款还上,后期信用社催张某丙和宋某某还款的时候,其才知道孙某甲没有还上这6万元,其把实情告诉他俩,孙某甲也承认他用6万元钱,承诺贷款由他还,不用宋某某和张某丙管。其在信用社贷款的6万元都已还清。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衣某某找其借身份证贷款,其将自己和妻子苏乙的身份证借给他。其当时不知道贷款多少,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去信用社签的。后来信用社找其还款,其才知道贷款没还。其与张某丙一起找衣某某问是怎么回事,当时孙某甲和邢某某也都在,衣某某说这笔贷款是孙某甲用的,孙某甲承认这笔贷款是他用的并保证还款。其当时签的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但没有取钱。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邢某某找其借身份证贷款,其将身份证借出,后去信用社签字。后信用社找其还款,其才知道贷款的三万元钱没还。其与宋某某找到邢某某,当时衣某某和孙某甲也在,邢某某说是给衣某某借的身份证,衣某某说其身份证办的贷款是孙某甲用的,孙某甲也承认。其当时签的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但没有取钱。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衣某某曾向其借身份证贷款,其把身份证借给他,后衣某某找其到罗通山信用社签字,其签字后离开,没领钱,也不知道谁领的贷款。2011年或2012年其知道贷款没还后催衣某某还钱,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其贷款已经偿还。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0年,孙某甲向其借身份证贷款,其带身份证去信用社找到孙某甲,孙某甲制作贷款手续后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几天后孙某甲找其去信用社,其在取钱窗口签的贷款凭证后离开。其没有领钱,孙某甲也未对其进行贷前审核。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8年,孙某甲向其借身份证贷款,其同意后去信用社送身份证,孙某甲让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其签字的合同上没有贷款金额、贷款用途和担保人。后公安机关调查时,其才知道贷款是3万元钱。2008年,其帮孙某甲借三个身份证为其顶名贷款,是朱某甲、吴某某、齐某某三人。他们都是罗通山镇的人,朱某甲、吴某某有精神病,齐某某患有生理疾病没有劳动能力。其把三人的情况告诉孙某甲,孙某甲说没有事,他是信贷员,合同都能办。其领三人到信用社办理手续,孙某甲给每人做了一份10万元的贷款合同,让他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孙某甲知道他们三人的情况,没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不能在信用社贷款。张某甲的身份证也是其帮孙某甲借的。1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甲是其哥哥,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在吉林市精神康复医院治疗。朱某甲在信用社有一笔贷款,贷款金额不清楚,后来听说钱被信贷员孙某甲使用。其不清楚朱某甲是否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只知道是张某找他,让他帮孙某甲办理贷款的。朱某甲没有还款能力,平时生活由其照顾。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某天,张某向其借身份证贷款,后找其去信用社签字,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几天后又去信用社在取钱窗口签贷款凭证,其签字后离开,没有领钱。贷款之后一直没人找其还钱,信用社也没有对其进行贷前审核。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对象陈某乙认识孙某甲,陈某乙说孙某甲信用社内部要倒贷款,要借其和陈某乙的身份证贷款,二人同意,几天后孙某甲让其和陈某乙到信用社签字,又到取钱窗口签贷款凭证,签完字后回家,没有看着钱。直到2013年,信用社找其,其才知道孙某甲没有还该笔贷款。孙某甲没有对二人进行贷款审核,本身钱就是给孙某甲用,不用审核,只要本人去签字就行。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末,孙某甲让其帮他借几个身份证,说是信用社内部倒贷款,其把媳妇刘某甲、弟弟陈某甲的身份证借给孙某甲。当天晚上三人陆续去信用社签字,签字的合同上没有贷款金额、贷款用途和贷款担保人。后来其知道有贷款3万元,刘某甲贷款10万元,陈某甲贷款10万元。其去问孙某甲,孙某甲称不用其管,都是他用的,与三人无关。其没有去信用社领钱。1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其哥哥陈某乙与孙某甲找其,说信用社内部倒贷款,需要用一下其身份证,其将身份证给陈某乙。后陈某乙让其到信用社签名,其到后看见哥哥和嫂子刘某甲都在,孙某甲领三人到办公室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又到窗口签字,签完字后三人离开。孙某甲办贷款时没有核实身份信息,其也没有领取贷款。17、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0年2月,孙某甲向其借身份证办贷款,其因身份证已有贷款,便将二女儿鹿某的身份证借给他。大约三、四天后,孙某甲让鹿某去信用社签字。后来信用社找鹿某还钱,其才知道这笔贷款3万元没有还。鹿某的贷款手续都是孙某甲办理的,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是鹿某本人的签字。18、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孙某甲找其借三个身份证贷款,其找到朋友徐某、董某、姜某三人借的身份证给孙某甲送去,几天后孙某甲给其200元钱让其刻名章、复印手续,其当天带三人刻印戳后到罗通山镇信用社,孙某甲带他们进去后拿出一些事先做好的手续让他们三个签字盖章,后四人离开。其事后知道他们每人贷款10万元,不清楚三人是否到过信用社取钱,也不知道贷款被谁使用。这三个人都是其初中同学,贷款时都无业在家,没有偿还能力。19、证人徐某、姜某、董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底,房某找三人借身份证,几天后又带三人刻印戳、到信用社签字,三人在几张表上签字盖章后离开,没看是什么表。三人均没有到罗通山信用社取钱,也不知道名下的贷款被谁使用。20、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孙某甲让其帮他借几个人的身份证顶名贷款用,其找程某乙、程某甲、董某甲借的身份证。几天后,孙某甲让三人到信用社在合同上签字,其将三人找来签字,贷出来的钱被孙某甲领走。事后其知道孙某甲用三人身份证共贷款23万元,程某乙、程某甲各10万元,董某甲3万元。孙某甲办理贷款手续时没有进行审核。21、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日,董某乙找其借身份证贷款,说他用或者他姐夫安某某用,其同意,后董某乙、安某某带其去罗通山信用社,有个信贷员给其办理贷款手续,其在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签字后离开,没领钱,不知道贷出来的钱是谁使用的。其不知道贷款手续是谁办理的,没有人对其进行贷前审核。2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找孙某甲办贷款没成,后通过姐夫安某某找到孙某甲,安某某让其再借个身份证,其找董某甲借到身份证。几天后,孙某甲给其办理贷款。孙某甲没对其进行贷前审核,其办理的三万元贷款已经偿还。董某甲的身份证有三万元贷款,贷款手续是孙某甲办理的,其不知道孙某甲是否对董某甲进行过贷前审核。其当时不知道董某甲的身份证是给孙某甲办贷款,后信用社找其还贷款,说还有董某甲的,其给安某某打电话,得知是孙某甲用董某甲的身份证贷款三万元,钱被孙某甲使用。23、证人程某乙、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大约是2008年春天,安某某找二人借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安某某将二人身份证拿走。几天后安某某让二人去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名,二人到信用社后,安某某带二人到孙某甲办公室,孙某甲让二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签字后二人离开。后二人得知身份证不是安某某用的,是孙某甲用的,孙某甲用二人身份证各贷款10万元。贷款合同是孙某甲办理的,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也没有进行审核,贷款合同及凭证上是二人本人的签名。2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其去信用社办理贷款,向王某乙、苏某某、杨某三人借身份证。由于其拿的是别人的身份证,受理的信贷员不同意办理,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3万元的贷款。其离开时看见孙某甲,孙某甲知道那三个身份证没用上,让其把那三个身份证借给他,其同意了。孙某甲办完贷款手续后,让其刻的三个人的名章,然后通知三人到信用社,三人签字后离开,每人贷款3万元。孙某甲在办理贷款时没有进行审核,合同上的名字是三人本人签的。2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张某丁曾找其借身份证办贷款,其将身份证给他,几天后张某丁找其去罗通山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又让其在取款窗口签的贷款凭证,其签完字后离开。贷出来的钱张某丁说是他用,其不清楚信贷员是谁。2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向唐某某、姜某某借身份证贷款,其找到孙某甲,孙某甲帮其做贷款手续,三人在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签字,签字后三人领钱离开。孙某甲没有对三人进行贷款审核,三人一共贷款9万元钱,至今未还。其曾帮孙某甲向王某甲、刘某乙借身份证贷款,孙某甲做完手续后,其带二人到信用社签字,二人在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签字后离开。孙某甲没有对二人进行贷款审核。27、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09年,孙某甲向其借身份证贷款,其借给孙某甲。几天后孙某甲让其到罗通山镇信用社签字,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又到窗口签的贷款凭证后回家。2012年罗通山镇信用社人员找其说有3万元不良贷款,其才知道孙某甲没有还款。贷款手续是孙某甲办理的,没有进行审核。28、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08年,孙某甲多次找其借身份证,后其把身份证借给他,当时他把贷款合同做好,其在上面直接签名。几天后,孙某甲让其去罗通山信用社,其在窗口柜员出具的一张单子上签字后离开。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是其签字的,其没有取贷款。2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孙某甲多次找其帮他借几个身份证,其答应后找王某、徐某乙、张某乙借到身份证,并将四人身份证交给孙某甲。孙某甲拿去做贷款手续,几天后让四人到信用社签字,四人在贷款合同、窗口的贷款凭证上签字后离开,没有取钱。贷款手续都是孙某甲办理的,没有进行贷前审核。3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日,徐某乙向其借身份证做担保人,其同意了,几天后二人到罗通山信用社,一个信贷员开始制作贷款手续,让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其没看合同内容就签字了,又去取钱窗口签的贷款凭证后离开。其没领钱,也没看见钱,不知道贷款是谁领取的。没有人对其进行贷前审核,也没有人找其催还贷款。3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某天,孙某甲向其借身份证贷款,其将身份证借给他,几天后孙某甲让其去罗通山信用社签字,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后,又在取钱窗口签贷款凭证,签完之后离开,没有取钱。贷款手续是孙某甲办理的,没有进行贷前审核。32、证人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某天,孙某甲找其和金某某借身份证贷款,二人将身份证借给孙某甲。几天后孙某甲让二人去罗通山镇信用社,二人到后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又在窗口签贷款凭证后回家,没有取钱。后得知二人各办理3万元贷款,贷款手续都是孙某甲办理的,没有进行贷款审核。3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儿子林某甲在罗通山镇农村信用社有贷款,林某甲现在在黑龙江打工。2008年,孙某甲曾找林某甲借身份证做贷款担保。其家没有用林某甲名下的贷款,其不清楚林某甲是否到信用社签字办手续,林某甲没有到信用社取这笔贷款。34、证人王乙、韩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曾找二人借身份证贷款,二人将身份证借给他,后罗某某让二人去罗通山信用社签字,二人签字后离开,没有取钱。后信用社找二人还钱,才知道二人的身份证一共贷款6万元,二人找到罗某某,他说这笔贷款他用3万元,信用社的孙某甲用3万元。韩某某名下的3万元贷款已经还清。35、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某天,其找刘某丁借身份证贷款,刘某丁把身份证借给其。其拿着身份证找孙某甲帮忙贷款,孙某甲帮其做手续,几天后孙某甲让其带刘某丁到信用社签字,到信用社后刘某丁先在合同上签字,又在取钱窗口那签字,在窗口签字后柜员把钱给刘某丁,刘某丁把钱交给其。由于其经营的矿一直效益不好,就没有还本金,一直还利息,孙某甲被开除后就没再还。其用刘某丁的身份证贷款10万元,贷款手续是孙某甲办理的,不清楚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的字是不是刘某丁本人签的,不知道孙某甲是否对刘某丁进行过贷款审核。3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张乙曾向其借身份证贷款,其答应后借给张乙。张乙找孙某甲办贷款手续,几天后让其去信用社签字,其先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又在取钱窗口那签的贷款凭证,签字后窗口给其十万元钱,张乙把钱收起来。孙某甲没有对其进行贷前审核,只要本人去签字就行。3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罗通山农村信用社信贷员。通过查看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崔某某、鹿某、宋某某、张某丙、杨某五笔贷款共计十五万元是孙某甲发放的,因为当时孙某甲的电脑不好使,是用其电脑转的这五笔贷款,孙某甲签的信用社内部的发放贷款责任书,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而且所有的贷款手续都是孙某甲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的字也都是孙某甲签的,其没签字。发放贷款前信贷员必须对贷户的贷款用途、还款能力及信誉度等信息进行严格的贷前审核,必须由贷户本人签字、领取贷款。38、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7月任罗通山信用社主任。之前孙某甲的事情其不太清楚,孙某甲违法发放的贷款具体数额由农贷会计统计。孙某甲发放的贷款由孙某甲本人进行催缴,孙某甲下岗清收后他的管片分给其他的信贷员管户,主要负责管理孙某甲发放的这些贷款,但是主要还是由孙某甲进行催缴。信用社现在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向孙某甲所发放的贷款进行催缴,因为孙某甲所发放的这些贷户,现在大部分都找不到人,还有很多都是外地人。3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罗通山镇农村信用社的农贷会计。经孙某甲手发放的不良贷款共39笔,共计231万元人民币,其中有三笔已经还清,共计16万元,还有一笔正在催缴当中已还本金五千元人民币,剩余本金214.5万元,3,315,367.99元利息,至今无法收回。其中贷户刘某丁的十万元本金已经还清,苏某已还本金五千元,王某丙是在日还清的,韩某某是在日还清的。4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自然情况,出生日期为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1、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日被抓获归案。42、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孙某甲分别于2008年至2010年在信用社借款共15笔,122万元。以上贷款经罗通山信用社多次催缴,但是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拒不还款,现实际用款人孙某甲拒不还款,具有诈骗嫌疑,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3、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通山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孙某甲个人情况的说明:证实孙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孙某甲系罗通山信用社员工,于2006年从事信贷岗位工作,主要职责为:发放及回收贷款、代理保险业务。该人于2013年下岗清收。4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通山信用社的相关情况。45、欠据:证实日,孙某甲给贷款分5次送来110万元,经收:东圣石膏矿业公司,负责、经手人:徐某甲。46、日孙某乙写给柳河县信用联社的信件:证实孙某乙在柳河县时家店乡项家村空车道岭处,种植人参肆拾帘(每帘10米),价值贰拾肆万元左右,自愿将此种植的人参给孙某甲偿还责任贷款,人参出售时,由联社监督处理,并收回贷款。47、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说明:证实日,柳河县联社收到孙某乙用肆拾帘人参偿还孙某甲贷款的承诺书,但是截至到日,承诺人孙某乙未履行承诺,柳河联社也未收到价值贰拾肆万的肆拾帘人参。48、柳河县罗通山镇自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因长期在外打工,常年不在本地居住。49、柳河县罗通山镇闫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姜某某因长期在外打工,常年不在本地居住。50、柳河县罗通山镇通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1)、唐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因长年在外打工现无法联系。(2)、苏某某因患脑血栓现无法说明情况。51、柳河县罗通山镇通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1)、鹿某已不在本地居住,长期居住在长春市打工。(2)、齐某某因患残疾,不能劳动,不能与他人正常对话,不能正常回答别人提出的问题。(3)、吴某某患有精神疾病。52、柳河县时家店乡时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某某现已出国打工,长年不在本地居住。53、柳河县时家店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现长年在外打工,长年不在本地居住。54、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证实(1)、张某乙、徐某乙均系时家店乡煤矿村村民,因常年在外打工,现已长期不在本地居住。(2)、邢某某系柳河县罗通山镇居民,因长期在外打工,现已常年不在本地居住。55、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通山信用社出具的罗通山信用社孙某甲发放贷款明细表、孙某甲贷款明细二张:证实孙某甲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发放日期、到期日期、贷款金额等情况。56、罗通山信用社关于对王某丙等贷款的说明:证实由于王某丙、韩某某、刘某丁等贷款本金已结清,贷款借据及合同按照已还清贷款管理,查找需要一定时间。57、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通山信用社出具的关于韩某某、王某丙等人贷款合同的说明:证实由于韩某某、王某丙、邢某某、刘某丁等贷款本金已还清,现贷款档案短时间内无法调阅。58、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通山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苏乙在罗通山信用社截止到日无贷款情况。59、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通山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董某甲、乔某某、唐某某、刘某丙、苏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王某甲、姜某某、张某乙、邢某某、罗某某、林某甲、单某某、咸某某、金某某、杨某贷款经信贷员对其进行催收,原时家店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戊发放罗某某贷款1笔、金额7万元。借款人认账认还,由现信贷员王丙管户。孙某甲发放贷款17笔、73万元。其中邢某某贷款1笔3万元由信贷员盖某某进行转换现在为正常贷款,剩余16笔70万元由盖某某、周某某管户,找不到借款人。60、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通山信用社出具的损失说明:证实孙某甲在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共向徐某、董某、程某甲、陈某乙、张某等39人发放贷款39笔(以孙某甲贷款明细为准),共计231万元人民币,其中经催缴已收回16.5万元人民币。到现在为止孙某甲发放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214.5万元未追回,经核算已产生利息3,315,367.99元,经信用社和孙某甲多次催缴,由于大部分贷户找不到人,造成贷款现无法收回,预计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共计546.04万元人民币。6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农户养殖业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系孙某甲发放的王某等贷款人的贷款凭证及相关合同等贷款手续,证实崔某某、鹿某、杨某贷款合同系周某某签字,贷款凭证信贷员为周某某;罗某某为信贷员张某戊签字;邢某某为信贷员盖某某签字。62、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对其犯罪数额及相关证据均提出异议。经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为徐某甲顶名办理的15笔贷款(贷款人为徐某、董某、姜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张某、吴某某、齐某某、朱某甲、张某甲、崔某某、鹿某)共计122万元,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贷款人陈述或相关证人证言、贷款凭证或贷款合同证实,能够证明相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在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发放的21笔贷款共计89万,其中5笔贷款(贷款人为王某、董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张某丙)共计17万元有贷款人陈述、贷款凭证或贷款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孙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的相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6笔贷款(贷款人为乔某某、刘某丙、单某某、咸某某、苏某、郭某某、金某某、唐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姜某某、张某乙、徐某乙、苏某某、杨某、林某甲)共计72万元仅有贷款人本人或相关证人证言、贷款凭证或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发放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表示认罪,无前科劣迹,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已扣除自日起至日被羁押的7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阳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妍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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