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烈属纳税信用指标扣分细则有什么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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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发布时间:日&&
&第一条& 为规范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官兵及亲属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印发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
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军属对待。
第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由市司法局和警备区政治部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实施等事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警备区(人武部)以及驻石部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考评通报等机制,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在警备区政治部宣保科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工作人员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和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组成。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当地人武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和人武部政工部门负责人或负责政治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本机构人员或者指派律师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七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二)有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有规范的工作制度;
(五)有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
&第八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接受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转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二)组织开展法律援助进军营、经常性法制教育、法律专题讲座、现场法律咨询等活动,进行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军人军属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涉法问题;
(三)为官兵及军属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承办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四)协助办理驻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
(五)收集、分析和报送军人军属法律需求信息。
第九条& 在乡镇(街道)武装部、驻石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及独立驻防的营级单位设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点,驻石部队团以上单位由政治机关或保卫部门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独立驻防的营级单位联络员由该单位指定人员担任,负责与驻地县(市、区)人武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沟通联络。
联络点主要负责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及法治教育宣传;接受军人或军属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及时报送县(市、区)人武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协调乡镇(街道)司法所或其他相关机构调解处理军人军属法律纠纷;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工作站和联络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应当在接待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以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站 、联络点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军人军属及部队收取任何费用或财物。
第十一条& 军人军属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医疗、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的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九)主张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因食用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一)因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十二)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十三)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十四)在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五)请求给予工伤待遇、保险赔付的;
(十六)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军人军属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军人军属身份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还要提交户口簿、结婚证等亲属关系证明。代理申请人还要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 下列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分别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士兵证(学员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单位司令机关出具的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情况说明;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烈士、因公牺牲官兵、病故官兵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出具。&
第十七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工作站或联络点申请,或者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八条 工作站和联络点收到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市管辖的,将全部材料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二)不属于本市管辖的,将全部材料交部队驻地法律援助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异地协作机制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化办理程序,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对伤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军人军属,实行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军队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应当建立军人军属来函、来电来访咨询事项登记制度。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规定,指引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渠道。
&第二十一条 公民以军属身份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工作站协助的,应及时将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工作站。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过程中需要到部队会见军人、了解情况和调查取证的,工作站、联络点及军人所在部队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警备区(人武部)及当地驻军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划、重要制度和措施,安排部署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任务;
(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落实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三)指导、检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四)总结推广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经验,组织宣传相关政策制定和先进典型;
(五)组织军地法律援助人员学习交流、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规划。军队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参加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军队法律顾问处与法律援助机构、相关律师事务所可以开展业务研究、办案交流等活动,提高军人军属法律援助队伍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协调地方财政部门,推动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基金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募集社会资金,支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日常办公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考评机制。考评结果应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军人军属可以通过拨打&12348&法律服务热线和各县(市、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热线(内线)进行咨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司法局办公室&&&&&&&&&&&&&&&&&&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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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 石家庄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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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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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军人军属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受理。
  第九条 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化办理程序,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对伤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军人军属,实行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军队有关部门。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军队有关部门协助的,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可以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乡(镇)人武部、营连级以下部队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点,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二)有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有规范的工作制度;
  (五)有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
  第十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接受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转交有权办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二)开展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五)收集、分析和报送军人军属法律需求信息。  抗日战争时期军属优待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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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日战争时期军属优待细则  
& & 钱锡铭老人拿出了他和家人保存数十年的“出征抗敌军人及家属优待证明书”给记者看。当保山电视台蓝天把民间和电视台资助每一个老兵的1200元人民币交给老人时,朴实的老人和他的儿子(站立者)非常激动,他们说,“给予老兵的荣誉匾牌我们留下,金钱我们就不要了,请转给更加困难的战友吧!”大家很感动,说金钱还是留下吧,是民间人士的一点心意……
抗日战争时期军属优待细则
& &(新编第六军司令部特务连一等兵钱锡仁(现名钱锡铭)本人并保存)
& & 我们常说,“国家兴亡、匹夫有责。” 这些我们寻访的“匹夫”在我们国家真正处于兴亡时尽到了他们自己的责任。但是,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的国家,对于为她效力的“匹夫”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没有?如果没有尽到,那么如果一旦再次发生战争,还有多少人,多少“匹夫”可以义无反顾地为此作战牺牲呢?
& & 不久前的9月24日,我随着保山电视台和保山隆阳区寻访一位老人,并辨认老人的抗战老兵的身份。在保山花木市场的一家商铺里,我们看到了这位老人。老人现在叫做钱锡铭,过去叫钱锡仁。他保存了比较完整的他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国军(新编第六军)和后来转入国军第六十军的大量资料,可以证明他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军队的证明。
& & 看来这些证明,我很激动,国民政府可以说为了出征抗敌的军人和家属颁布了一些列的优待政策。但是由于政府更迭,这些给予这些抗敌军人和家属的各项政策不仅没有得到落实,反而使得这些老人和家属罪责的证明。
& & 我们民间人士现在已经给予了许多这样的老人不同程度的帮助,在我参与寻访的保山、腾冲、龙陵、施甸、昌宁等地抗日老兵的过程中,据统计,相当数量的老人在得到民间资助的情况下,基本上摆脱了贫困。当地各级政府部门也给予了这些老人和家庭不同程度的帮助,包括认真寻找鉴别和统计他们的人数姓名地址和家庭情况,热情负责地接待各地关爱老兵的有组织或者无组织人士,并为他们介绍情况,带领他们寻访老兵等等……
& & 现在将钱锡铭(原名钱锡仁)老人保存的“出征抗敌军人家属证明书全文公布如下(参照复印件):
出征抗敌军人家属证明书
陆军新编第六军司令部
湘役字第二一八号
& &(正面)
& & 兹证明下表所列人氏为本部特务连一等兵
& & 钱锡仁之家属应得享受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所规定之一切权利此证
& & 钱锡仁家属表
& & 真系亲属 姓名 别号 年龄 籍贯 职业 现在地址
& & 父亲 桂清 六三 云南宣威 农 龙塘乡九保二甲
& & 母亲 徐氏 五六
& & 持用此项证明书人以直接参与作战及调回后方修养整训军人军属拨入新兵训练处或常备队之壮丁及运输兵配偶极其真系血亲属为限
& & 拨入常备之壮丁其家属证明书概由县(市)国民兵团发给
& & 国民兵团所发之证明书其有效期间除特别情形外普通以三个月为限
& & 新兵训练处(补充团营)所发之证明书其有效期间除特别情形外普通以六个月为限
& & 出征者之服役机关部队填发证明书时应直接寄任该出征者家属住在地之县(市)优待委员会转发其家属手执不得直接发给出征者本人其邮寄费得在其薪饷下扣除
& & 县(市)优待委员会接到出征者家属证明书时以当地部戳为凭以三日内应即转发其家属手执并同时予以优待不得籍故(?)延途后新兵训练处(补充团营)与常备部队(?)寄该出征者家属之证明书则依次序注销作废存查以常备部队所发之证明书为该出征者家属依法享受优待之根据
& & 此项证明书不得借与他人冒用否则一经查处或被人告发即将该证明书没收并取销其享受优待之权利冒用人亦须依法惩处
& & 此项证明书由某机关部队填发时即用该机关部队之番号
& &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
& & 军长 廖耀湘
& & 副军长 舒适存
& &(背面)
& & 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
& & 第一条 出征抗敌军人家属,应由所在地之县市政府及自治团体或法团以本条列之规定于以优待
& & 第二条 本条列所称出征抗敌军人家属,以直接参与作战军人军属之配偶,及其真系血亲属为限
& & 第三条 对于出征抗敌军人家属之优待事宜由各县市政府组织出征抗敌军人家属优待委员会办理之,以各县市长为主任委员,各自治团体或法团之负责人及当地正公之人为委员
& & 第四条 前条优待委员会对于本县市出征抗敌军人之家属状况,应详细调查,列具表册,(如附表一)。
& & 第五条 出征抗敌军人家属除担负法庭赋税外,得减免各项临时捐税。
& & 第六条 出征抗敌军人家属得免服劳役,并尽先享受一切公益设施。
& & 第七条 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保长甲长或经向优待委员会请求救济。一、生活不能维持者。二、疾病无力治疗者。三、死亡不能埋葬者。四、子女无力教养者。五、遭遇意外灾难者。
& & 第八条 优待委员会于前列条请求,应迅速查明酌予金钱物品或其他之救济。
& & 第九条 出征抗敌军人在应证之前所负债务无力清还者,得展至服役期满后第二年内清偿之,其因作战阵亡或因公积劳成疾,或重伤致残废,或因伤病请假回籍而死亡者,得自阵亡而停役,或请假之日起满第三年后于二年清偿之。出征军人,在服役期内,其家属赖以维持生活之财产,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 & 第十条 出征抗敌军人或其家属承租耕作之地,或自住房,在服役期内出租人不得收回或改租于他人。
& & 第十一条 出征军人因作战或重伤致成残废时,除依法令呈请抚恤及褒扬外,其家属得继续享受本条例所规定之优待,(?)其子女成年为止,无子女者至其配偶死亡为止,无配偶及其子女者至其真系血亲属死亡为止。
第十二条 关于救济所需经费,得由优待委员会按地方情形酌于捐募否则保管不足时,由县市政府筹集呈省政府核准施行。
& & 第十三条 出征抗敌军人或其家属经剥夺公权者,不得享受本条例之优待。
& & 第十四条 假冒出征抗敌军人家属,希图规避劳役,减少担负或请求救济者应依法惩处之。
& & 第十五条 各县市政府办理本条所规定事项,应按月列表报由省政府汇报内政部军政部查核。
& &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省政府定之并报内政部军政部备案。
& & 第十七条 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办理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事项,并用本条例规定。
& &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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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农村优待烈属 军属 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切实安排和照顾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生活,以调动他   们搞四化建设的积极性,激励适龄青年应征服役,鼓舞部队士气,支持部队建设,密切军政军   民关系,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优待烈士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下同)、军人家属(含武警部队义务   兵家属,下同)、残废军人(含残废人民警察、参战残废民兵,下同),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   策,是我区人民群众的优良传统和应尽的责任。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之后,不论实行哪种   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继续做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优待照顾工作。   ?第二条 优待对象:   ?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   抚养烈士、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优待标准   ?(1)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要普遍给予优待。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民族乡、镇平   均一个整劳动力年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适当   提高。   ?(2)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在领取国家定期抚恤、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   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稍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   ?(3)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   水平的,应酌情给予优待。   ?(4)一户中有二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两户、三户计算优待金。   ?(5)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干后,从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停止优待。   ?(6)各地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市郊区、县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的评定工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一般应在年初进行,评   定结果须向群众公布,开列优待户名册报市、县民政部门,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给   部队。   ?每年在征兵工作中,要及时做好新入伍战士的优待工作,做到在发给入伍通知书的同时发   给优待证。   ?第五条 优待金采取以乡、民族乡、镇为单位平衡负担,可以人口或劳力平均分摊,也   可以从乡、民族乡、镇企业上交款中提取。   ?第六条 优待金预算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民族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民政、武装、财政、粮食、银行、农业、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要密   切配合,共同做好烈军属的优待工作。   ?第七条 优待金一般应在每年年底以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兑现到户。在发放时,有条件的   地方应集中发放,以提高烈军属的政治地位,扩大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   ?对单身的义务兵,其每年所得之优待金,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入信用社,待军人   退伍后一次付给,以便安家立业。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可从统筹上来的优待金总额中,提取5%的金额,用于奖励当年立   功、受奖的义务兵家属。   ?义务兵犯错误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者,取消优待。   ?奖励或取消优待,凭部队证书,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落实兑现。具体奖罚办法   由市、县制订。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筹集的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掌管,建立专账,专款专用,张榜公   布,严禁贪污、挪用、乱用。对贪污、挪用、乱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优待照顾要与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烈军属、残废   军人等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   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乡、镇企业需要安排劳动力时,应优先吸收烈军属、残废军人参加,使他们能增加收入,   改善生活。   ?第十一条 乡、镇、村、街道等基层组织,要提倡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或学雷锋小   组,帮助孤老烈军属等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种好责任田。各行各   业对孤老的烈军属、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节日期间,要发动青年、民兵、妇女、学校师生,   为烈军属、残废军人做好事,组织人民群众对他们进行慰问,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   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地、耐心细致地做好广大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   伍军人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支持国防建设,遵守国家法纪,勤劳   致富,保持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解放军的丰功伟绩,宣传解放军在四化建设中的   地位和作用,宣传党和国家的优抚政策,教育干部、群众自觉地尊重、关怀、照顾烈军属和   残废军人。要加强对烈军属优待工作的领导,认真地、定期地进行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   ,对优待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优待工作不落实的地方,要限期认真做   好,使优待政策落实到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具体解释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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