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指教,10万-20万起点的家族信托基金起点可以投吗?

信托投资的起点?_百度知道
信托投资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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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的起点金额一般比较高,信托成立有两个限制:一是不能超过50份,二是,起点为100万,特例是单笔购300万以上不受此限。而往往一个信托募集资金额都较大,这就造成信托起点高,为典型的“高富”理财。如果喜欢固定收益,你可以关注网贷理财,一般100起投,很灵活,我投的 合时代 就很好
一般为100万起投,好一点的通常要300万以上。在银行发售的信托,有可能七点会低一些,但收益已经被银行拿去了一部分。所以,最好是直接通过信托经理来购买。望采纳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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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产品起点为什么都要求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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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规定的,一个项目计划中100万-300万(不含)的名额最多50个,300万以上不限制。其实说白了。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和银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差不多,也有直接放款的资格,为了不过分的抢银行的生意,法律才这样规定的。因为当初信托在5万起投的时候,银行受到了冲击。
基金业协会的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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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什么是私募债?和私募基金有什么区别?
近期投资者向选信托网咨询时,常常问一个问题:私募基金的起点都是100万吗?有10万元起点的私募基金推荐吗?  提出这种问题的投资者,往往是混淆了“私募债”和“私募基金”的概念。目前高端固收债权理财市场上,信托、资管的收益大多维持在6.5%~8.5%的区间,不满足于这个收益区间的投资者转而寻求更高效率的理财产品——“私募基金”和“私募债”往往就在理财顾问的推荐下映入眼帘。  私募基金是经常出现的概念,有经验投资者都较为熟悉。那么,什么是私募债?私募债和私募基金,特别是债权类固收契约型私募基金相比,有什么区别呢?选信托网为投资者梳理出以下基本信息,供投资者决策参考。  概念:私募债  限于篇幅,本文讲的私募债为中小企业私募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商事主体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券。发债主体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债券,每款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举个例子,下图为一个典型的私募债的基本要素:而典型的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基本要素如下:结合上述两个具体实例,可以看出私募债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区别:  1.发行主体  契约型私募基金和信托、资管的结构类似,一般发行主体为取得私募发行资质的发行方,发行方和融资方相互独立。例如在上图中,“FA资产”即为该理财产品的发行方。而私募债的发行主体为融资方本身。  2、管理方式  契约型私募基金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在券商设托管账户,投资者认购契约型私募基金后,将款项打入在该券商开具的账户,然后根据管理方指令进行相应划款操作,从而进行投资管理。而私募债的认购资金,则是直接打到融资人的募集账户,实际上是没有管理人的一种“债权关系”。  3.认购起点&收益水平  目前,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认购起点为100万,年化收益在8.5~9.5%左右。而私募债的认购起点则有10万、20万、50万不等,年化收益在8.5~10%左右。  4.风险点分析  通过上述几点比较,可以看出私募债相对于私募基金,最主要的不同在于去掉了资金管理方。一方面,投资者的资金直接进入融资方账户。另一方面,在常规的抵押、担保方面,由于缺少第三方介入,抵押物是否真实、是否重复抵押、是否足值,担保方和融资方是否相互独立,有无嵌套债权关系,这些可能的风险点均由融资人自行披露,需要投资人自己进行更多的调查和判断。  考虑极端情况下,如果融资方出现兑付问题,私募基金公司作为基金产品管理人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需要按照法律流程进行处理和追讨,而私募债的的投资者作为直接债权人,需要自行追责。  当然,以上只是选信托网一家之言,并不是说所有的私募债都不可信任。目前私募债发行正火,有不少实力较强的城投公司通过这一融资工具灵活融资,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收益预期和风险承受能力灵活选择。  结语:  目前市面上私募债因为期限短收益高起点低,受到许多三方理财机构热捧。但选信托网一贯认为,对高净值投资者而言,资产安全是投资时应当首要考虑的问题。我们的看法是,目前市场上的债权项目大多是信用贷款的形式,而信用风险恰恰是当前最大的风险。金融信用需要通过金融机构来体现和把握,因为我们倾向于做债权项目投资,尽可能依托于有牌照的金融机构。  在之前关于信托、资管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介绍的文章中,选信托网也指出,以100万为起点的私募基金看上去收益高、有券商托管、有第三方担保,但仍然还存在管理方实力偏弱、股东背景大多为自然人、资金流向不透明、融资方实力鱼龙混杂的情况,建议投资者综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慎重选择。而对于目前国内市场上紧俏的10万、20万、50万起点的私募债,出于风控方面考虑,选信托网不做推介服务。希望交流的投资者,可随时联系400-获取专业咨询。
投资理财,从选信托开始 ! 400-
优质理财产品立即预约咨询同样是信托拆分 为什么陆金所富盈就合法?
摘要近期,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陆金所)“富盈人生”信托组合产品和信托100的信托产品交易模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广泛讨论。大多数观察者都认为这两款产品,从本质上来看都是拆分信托产品以降低信托投资门槛,只不过陆金所将信托产品拆成了一
  近期,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陆金所)“富盈人生”信托组合产品和信托100的信托产品交易模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广泛讨论。大多数观察者都认为这两款产品,从本质上来看都是拆分信托产品以降低信托投资门槛,只不过陆金所将信托产品拆成了一份1000元,而信托100则拆成了一份100元。因此,在信托协会和银监会认定信托100违法5的同时,陆金所“富盈人生”系列产品的合法性也受到了质疑。本文针对这一疑问,从陆金所相应产品的交易结构入手进行分析,并对其相应产品的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理性等方面进行讨论。
  一、信托100违法性分析
  (一)产品介绍
  信托100将自己定位为一个致力于为投资者提供信托搜索、购买一站式服务的创新型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该网站上的产品栏目分为“本期精选”、“信托合买”和“收益权转让”这三种。“本期精选”产品栏目中不定期推出各类信托产品,这些信托产品的年化预期收益率在8%到10%之间,投资者1份(100元为一份)起投,期限短,锁定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信托合买”栏目中,合买平台依照投资期限,标的门槛的不同,提供不同收益率的产品,用户可根据自己的投资收益率需求及资金能力,挑选适合自己的投资产品组合。这个栏目产品的标的年化预期收益率在8%到12%之间,期限在12-36个月,产品投资门槛1万元;“收益权转让”栏目中,用户可以自行转让已投资的信托资产份额及收益权,也可以投资其他用户转让的份额从而获取该份信托的收益权。该网站上的产品标的持有90天以上,即可进行收益权转让。但是目前该栏目尚未推出。“本期精选”和“信托合买”两个栏目的产品没有设置投资上限,投资者的投资额度不超过剩余份额就可以购买(一般的募集最低份额为10000份)。
  (二)交易结构
  通过上述介绍可以看出,该网站的实际运作业务就是将信托拆分卖给投资者以及对接投资者之间的信托份额转让。具体的交易过程(如下图所示)是:在信托100交易平台上,用户先挑选自己偏好的信托产品,然后与财商通投资公司(具有信托100网站的经营权)签订产品委托认购协议确认购买,通过委托代理协议确定用户和财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财商通公司取得代理权之后,再以自己的名义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汇集的资金投向信托公司中的具体信托产品;产品到期后,由信托公司兑付,然后本息返还投资者。在这个过程中,用户的资金在认购产品阶段直接打入资金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中,进行资金的单独管理。待信托公司兑付后,返还的本息也由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投资者账户。
  (三)违法性分析
  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信托100的违法性:一方面,信托100背后的财商通投资公司汇集公众资金而并非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产品。具体来讲,在信托100产品的交易模式中,用户通过信托100网站委托财商通投资公司进行信托购买业务,但是财商通并不具有吸收公众资金进行信托产品投资的金融中介机构资质(目前在我国,只有银行和保险机构享有该资质)。银监会今年4月8日下发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信托公司要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违规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和法律后果”。财商通假冒有资质的机构投资者,私下拆分信托份额,投资具体信托产品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如果仅仅将信托100网站作为一个信托销售中介平台进行信托投资,那么就需要分析该平台上的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银监会办公厅出台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要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信托100网站平台上的投资者起投额最低为100元,并且在该网站上《信托100注册协议》和《信托100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中也没有要求财产和收入要求,显然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6。信托100网站作为销售平台,汇集不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投向信托产品,违反上述《指导意见》中坚持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信托100网站的交易模式无论从投资者角度还是中介机构资质角度都不合法。正如中国信托业协会在声明7中表示:“信托100”网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募集资金、销售信托产品的行为违法,投资者应当对各类信托产品宣传信息保持高度警惕,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远离非法托活动。
  二、陆金所富盈信托组合产品合法性分析
  (一)产品介绍
&  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到现在(2014年6月份初),陆金所网站上已经推出了九期平安养老富盈人生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这九期产品认购的投资组合均为富盈信托产品组合。从平安保险官网上目前披露的信息看:1.前九期产品募集公告中,这些产品的存续期限最长397天,最短92天;预期年化收益率最低6.2%,最高7%;认购起点份额除了第七期要求5000元,第八期要求20000元外,其余7期均为1000元,超出部分以1000元的整数倍递增;资产管理费每年最低0.42%,最高0.72%,由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财产承担,按日计提,按季支付;这四款产品的投资方向为货币基金等货币类资产、央行票据、银行定期存款、国债、协议存款、债券、债券回购、债券基金及债券型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国家政策规定保险资金可投资的其他资产。2.第一期和第二期的产品成立公告中,披露了这两期分别募集资金121,700,000元和79,032,000元。
  (二)交易结构
  富盈人生系列产品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所设计,面向团体和个人发行的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是该产品的管理人,依据陆金所官网上提供的第三方产品线上服务协议,该款产品由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供,陆金所只负责信息发布、信息收集交互、交易管理以及第三方产品信息查询等服务,并不承担销售的最终责任。具体的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用户先通过陆金所的网上平台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签订购买该款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的协议,然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将投资者的资金汇集进行统一管理,再进行信托等产品的投资。产品到期后进行兑付,将本息返还用户。在资金运作过程中,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产品托管人对投资者投入的产品资金进行托管,保证资金安全。
  陆金所的富盈人生系列产品是一款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该款产品是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依据陆金所网站上的第三方产品线上服务协议,陆金所在这个交易中只相当于一个销售平台。因此在分析该产品的合法性的时候,首先要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金融中介机构资质来讨论:一方面,根据《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43号)(下称43号文)相关规定8,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管理人,接受个人客户的委托,提供养老保障以及与养老保障相关的资金管理服务。据此,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有权利接受公众委托进行养老保障的资金管理,即能够以养老保障的名义募集公众资金;另一方面,依据43号文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在进行资金管理的时候,投资范围也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从这个角度来看,平安的这款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进行信托分拆。
  其次,从投资者角度来看,陆金所的这款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不需要合格投资者条件。依据保监会43号文的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该法规没有对集合客户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条件进行规定。从上面介绍的产品其他方面来看,无论是募集形式、托管机构还是期限,富盈系列产品都符合43号文的相关规定。反观信托100的信托投资行为,则不符合银监会99号文的“合格投资者”规定。
  最后,2013年8月保监会官网上公布了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富盈信托产品组合等投资账户的批复。综上所述,陆金所网站上的这款富盈人生系列产品在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比分析
  通过对两个产品的交易结构进行分析,可以看出陆金所和信托100都是在做“信托拆分”业务。目前来看,我国的中介机构做合法的“信托拆分”业务,只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金融中介机构作为机构投资者,吸收公众资金同时利用吸收的公众资金投资信托业务,目前只有银行和保险机构有这个资质;另一种是中介机构只做信托销售平台,也即信托产品的销售代理人。实质上交易的是信托公司和合格投资者。陆金所的富盈产品交易模式和上述第一种模式一致;而信托100并不符合上述两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上述两款产品都是“拆分信托”的行为,监管机构却认定一个合法而另一个违法。
  陆金所的富盈系列产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依托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以这款产品作为吸收公众资金的理由,然后再以管理该笔资金为由将资金投资到相应的集合信托计划——以此达到拆分信托的目的。从表面上来看,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赋予了保险公司委托互联网理财平台拆分信托份额的权利。从实质上看,究竟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的本质是什么?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以该产品的名义募集公众资金投资信托计划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43号文针对这一产品的监管是否存在法律漏洞?下文将逐一分析。
  四、陆金所富盈产品运营模式实质合理性分析
  陆金所富盈产品表面上来看,是一款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根据43号文规定,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管理人,接受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团体客户和个人客户的委托,提供养老保障以及与养老保障相关的资金管理服务。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是一款养老保障基金;2.保险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只接受两类主体的委托:一类是多个客户;另一类是单一客户(要求符合5000万的初始金额)。对于该产品的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的定性分析
  1.立法目的——为企业年金提供管理服务
  随着全球人口老龄化加剧,退休人口的生活费用来源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除了家庭养老、社会普惠制养老金发放等模式外,养老基金是世界各国解决养老保障需求的重要方式。现代养老金制度中,被普遍接受的是三支柱模式:政府强制实施的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属于第一支柱,企业年金基金和面向事业单位开办的职业年金属于第二支柱,个人自主储蓄或者购买的商业保险属于第三支柱。其中,第一支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政府财政支持,第三支柱的运作有专业保险机构进行,均存在问题,只有第二支柱——企业年金目前的发展情况十分不利。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推出对于完善第二支柱养老金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作为第二支柱的企业年金,是一种补充性质的养老保障基金。在我国,企业年金的运作机制是:企业和企业员工共同缴费,然后将该账户的钱投入资本市场进行组合投资,待员工退休后将该账户的钱用作养老补贴。传统的企业年金的运作具有业务管理环节多、运作流程复杂、盈利周期长等缺点。目前来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通过两方面来补充这些缺点:一方面,小企业的资金规模小,基金运作较困难,如果多个小企业委托同一家养老保险公司集合进行企业年金账户的管理,既可以利用保险公司丰富的投资水平,又有充足的资金进行分散风险的组合投资;另一方面,大企业的资金雄厚,但是除了运作自身的管理经营之外,还要对企业年金账户进行资金管理或者委托各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势必会增大运营成本和监督成本,通过保险公司的这一业务进行投资,只负责交管理费的话,会大大提高运作效率。可见,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补充了我国第二支柱养老金制度,具有养老保障的性质。
  2.保险公司角度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本身具有两种功能:一是制定保险产品并销售;二是利用吸收的保险金做投资。各保险公司的业务竞争力主要源自第二种功能,其原因是:第一,各公司制定保险产品,需要的是精算方面的专家,以此制定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价格。各大保险公司凭借自己的资金实力,都能请到精算方面的专家,在这一方面企图拉开价格并不现实;第二,同样的道理,现在的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营销模式也没有太大区别,从营销方面提高收益也比较难;第三,保险公司通过吸收保险金积累了巨大的沉淀资金,如何将这些沉淀资金进行投资会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定价能力,如果投资能力强,获得收益多,就可以降低保险产品的价格,从而获得更高的竞争力。随着第二种功能在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的投资能力得到了业界肯定,保险公司开始开展其他投资业务来赚取管理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就是利用保险公司出众的投资能力为特定的客户(一般来说是具有募集养老基金资格的企业主体)进行资金管理。从该产品为特定客户进行资金管理这一角度来看,“私募性”的基金更适合保险公司的新业务定位。
  3.投资者保护角度
  从投资者保护角度来分析这款产品的“私募”性质:
  第一,43号文的立法本意在于支撑第二支柱企业养老金制度,因此在流动性风险管理方面并未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角度进行监管,只是规定了最基本的风险隔离问题:比如,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单独核算的原则,确保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养老保障管理基金采用完全积累账户制管理,投资运营所得收益全额计入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类账户;
  第二,同样的道理,43号文也只规定了最基本的信息披露问题,并未达到公募基金的披露要求:比如,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委托人对投资风险提示函进行书面确认或在。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权益报告。
  从上述两方面分析可知,43号文的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公众投资者,其立法本意是为企业年金提供管理服务,并非针对公众投资者。因此,虽然43号文没有明文规定只能向合规投资者提供资金管理服务,在这一产品适用的两类客户中仅明确限制单一客户5000万的初始金额,但从投资者保护角度来看,这款产品应当针对特定对象销售、具有“私募”性质。
  (二)陆金所富盈产品运营模式的不合理性
  通过上述分析,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被定性为一款具有养老保障性质的私募性基金。陆金所富盈产品虽然打着“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的旗号,但是该系列产品的交易结构与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没什么关系,并不具有实质合理性:
  第一,从投资者保护角度来看,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实质上是针对特定客户进行养老基金管理,并不具有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性质。从养老保障体系来看,这一基金既要体现买者自负风险也要有养老保障作用,那么就不可能像陆金所系列产品那样1000元起投,采取公众募集的形式。
  第二,从养老保障的性质分析,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是为了接受企业主的委托进行企业年金管理,补充我国第二支柱养老金制度。陆金所的系列产品本质上是以“养老保障”的名义向公众募集资金,既不具有对象特定性,也不具有养老保障的特点,并不符合业务性质。
  第三,从投资的传导性来看,如上文对陆金所的系列产品介绍,这系列产品的投资组合均为富盈信托产品组合,投资方向也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针对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本质上是一款私募基金,并不对公众投资者开放。而陆金所的这款产品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将公众投资者和私募基金连接到了一起,这一传导性违反银监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私募”、“合格投资者”条件。这款产品将本来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由“私募”改成“公募”,违反了信托本意,缺乏实质合理性。
  综上所述,陆金所富盈人生产品虽然从形式上符合保监会43号文的要求,但是其实质上并不合理,不符合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的“私募”性质,不具有养老保障基金管理功能。如果陆金所的该款产品始终被视为“合法”,那么其他行业投资者为了使“拆分信托”行为合法化,势必会纷纷挤入保险行业,从事形式上的“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从这个角度来看,陆金所这款产品的推出暴露了我国资本市场上的养老保障管理制度存在监管套利现象。因此,我们需要对43号文所建立的养老基金保障管理制度进行分析。
  五、养老保障产品相应监管问题
  由于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从本质上来看是一款具有私募性质的养老保障基金,因此,在监管层面一方面要考虑到私募基金的性质,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养老保障的特点。从陆金所富盈系列产品的实质不合理性可以推断,监管方面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监管存在法律漏洞。下面分析相应法律漏洞,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法律漏洞分析
  早在2009年12月份,保监会就出台了《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当时这一通知的客户仅限于团体客户。直到2013年5月,保监会出台43号文,增加了单一客户的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养老保险公司采取方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由于考虑得不全面,这一制度出现了多个客户没有准入限制的法律漏洞。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平安保险通过陆金所网站以养老保障名义面向公众进行小额筹款。低廉的成本让平安能够要求投资者1000元起投,同时也使43号文的法律漏洞更为明显。
  43号文第十三条第二款只限制了单一客户的投资初始金额,并没有限制多个客户办理集合业务时的初始金额,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套利行为提供了方便。首先,保监会发布43号文的初衷是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作为企业年金的补充纳入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对投资者的要求要审慎,其中的投资者包括单个客户,更要包括多个客户;其次,该产品和养老保险不同,比如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范围以及不强制规定提供担保,这些都体现了其作为一款基金的特点,再加上其具有“私募性”,因此需要规定合格投资者(包括单一客户和多个客户条件)条件;最后,虽然单一客户相比之下所承担的风险比较集中,在制定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时候,要对待单一客户更为严格一些。但是这并不代表对集合性客户没有要求,集合性客户投资该产品的时候也存在风险,因此对于集合性客户需要比照单一客户制定合格投资者条件。
  此外,在富盈人生系列产品的募集公告里,产品存续期限从92天到379天不等,一般来说具有养老性质的保险产品期限至少10年,因此这款产品会给用户带来功能和期限完全不匹配的感觉;此外,第四期产品的存续期限是92天,认购的投资组合却是富盈信托组合产品,而根据信托相关法规的规定,投资信托至少要一年,43号文又规定了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单独核算的原则,如果监管方面对产品期限完全放任,可能会出现期限错配的问题,引发流动性风险。
  (二)完善建议
  为了遵循立法目的、符合产品的私募性、弥补上述法律漏洞,需要规定合格投资者界限。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将43号文第十三条第二款拆分成两款,分别针对单一客户和集合性客户进行合格投资者的条件限制;对集合性客户的监管标准,可以借鉴银监会出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判断标准,将合格投资者分为三类:1.投资一个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为了发挥养老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职能,控制流动性风险,需要对这一产品的期限做最低限制。虽然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的本质是私募性基金,私募性基金产品期限由双方协议即可。但是这款产品还具有养老保障的性质,故而从审慎的角度分析,监管机构需要对产品期限进行一定的限制。具体来看:监管方面可以细化投资范围,将可投资产品按流动性分为若干档,然后确定投资每一档产品所需要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期限极值。正确匹配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和相应的投资产品的期限,降低流动性风险。(作者单位: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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