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费后不想消费者保护权益法退款了,能受消费者保护权益法退款法保护吗

合肥中院发布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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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再审判决,汽车服务公司将出售的轿车予以退货,返还姜某某购车款,并按购车款一倍的标准即208800元赔偿姜某某的损失。【入选点评】预付款消费是现在较为流行的一种商业营销手段,常见于美容、健身、餐饮、超市等服务行业。
原标题:合肥中院发布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新买的车发现返修痕迹、整形反被手术伤、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在超市时滑倒受伤&&3月10日,&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2016年合肥法院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多例消费者维权案件上榜。 一、姜某某与某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大宗商品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姜某某拟从外地到合肥工作并欲购置一辆轿车用于出行,便委托在合肥的朋友购车。提车后姜某某发现车辆有返修和焊接的痕迹,遂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交涉,公司认可该车有返修痕迹。姜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汽车服务公司的购销合同,要求公司返还购车款208800元,并按购车款的一倍赔偿损失208800元。一、二审判决对姜某某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合肥中院再审判决,汽车服务公司将出售的轿车予以退货,返还姜某某购车款,并按购车款一倍的标准即208800元赔偿姜某某的损失。 【入选点评】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越来越多地走入普通百姓的生活中,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使生活更加锦上添花。在日常生活中,因购买轿车引发的诉讼纠纷越来越多,对购买轿车等大宗商品,能否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中,姜某某购买轿车用于日常出行,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姜某某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汽车服务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即构成销售欺诈,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陶某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新法管辖维权成本 【案情简介】陶某在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商务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并通过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后双方因商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陶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商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陶某在注册用户时,已经签订了相关服务协议,同意并确认了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即&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该约定案件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陶某提出上诉,合肥中院二审从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陶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 【入选点评】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以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即网上购物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的购物方式,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大量出现,如何确定网购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各地法院的裁定尺度不一。因此类案件标的额不大,消费者若赴网络公司所在地诉讼,维权成本大大增加,往往得不偿失。该案系新民诉法颁布实施后,合肥地区首例网络购物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合肥中院适用新民诉法解释认为此类网购消费合同的服务协议为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消费者多数为弱势,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该类格式管辖协议应严格限制适用,且该公司对本案格式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陶某注意,故依法支持了陶某的请求,最大限度减少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三、宋某诉安徽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宋某从安徽某置业公司(下称置业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分层图)显示主卧室为飘窗,飘窗字样的下方标注2.20字样。合同签订后,宋某支付了全部房款,置业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予以交付,交付房屋主卧室内南窗宽为1.1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宋某要求置业公司承担因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合肥中院二审从合同约定及合同附件附图的解释效力的角度,认定置业公司所交房屋在飘窗大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判令置业公司给予宋某一定的经济赔偿。 【入选点评】房屋买卖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在日常生活中,有的市民在买房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房屋质量不达标、面积缩水、逾期交付、霸王条款等,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房屋作为商品买卖,开发商在与购房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告知商品房屋的真实情况,包括价格、规格、费用等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本案中,合同附件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本身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附图中明确注明飘窗的宽度为2.2米,而置业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窗户宽度仅有1.1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件处理结果支持了购房者的请求,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同时促进了开发商进一步加强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 四、蒋某某与某商业零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 【案情简介】蒋某某在某商业零售公司(下称零售公司)购买2盒&自然之宝儿童多维软糖&,共支付购物款136元。该产品标注的原产地为美国,其中文标签中表明的成分含有&维生素(dl-a醋酸生育酚、D-泛酸钙、盐酸吡哆醇、棕榈酸视黄酯、叶酸、生物素、维生素D3、氰钴胺、肌醇)、矿物质(柠檬酸锌)&。蒋某某认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将该零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赔偿。法院审理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中载明:特殊膳食食用食品类别包含婴幼儿辅助食品,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软糖,因此案涉软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零售公司退还购物款136元,并赔偿1360元。 【入选点评】民以食为天,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舌尖上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零售公司作为一家知名的经销商,对已公布的标准内容应当熟知,且案涉软糖的外包装中文标签的内容一目了然,应认定零售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诉求,同时也警醒经营者加强日常管理,进一步强化现有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五、龚某诉某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 【案情简介】龚某与家人到某超市购买日用品,在选购牙膏时,左脚踩到一块西红柿皮滑倒,造成膑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龚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龚某虽未观察路面,但其在选购商品时注意力自然集中在被选购商品上,其也有理由相信超市能够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因此龚某自身并无明显过错,不应减轻该超市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该超市赔偿龚某各项损失元。后本案上诉至合肥中院,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到超市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件事情。在超市行业竞争日趋竞争的今天,作为超市经营者,除商品质量外,更要全力为消费者营造放心、安全的购物环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因超市未能及时发现牙膏选购区域路面存在的西红柿皮,消除该安全隐患,从而导致龚某在选购商品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作出支持消费者的判决。合肥法院连续多年向社会发布此类典型案例,意在告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时刻紧绷安全经营这根弦,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避免这样的事件再次发生。
[责任编辑:刘珊珊]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第三方移动支付下消费者财产权益的法律保障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荣霞
  摘要:今年“十一”长假,国庆、中秋假日叠加,构成长达八天的“超级假期”。中国游客大量走出国门,不仅带动了当地国的旅游发展,更带去了先进智能的支付方式----移动支付。伴随着移动支付的迅猛发展,也发生了很多纠纷,如何能最大程度避免消费陷阱、二维码诈骗等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了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将对第三方移动支付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明晰各方权利义务,通过完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内容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十一黄金周;第三方移动支付;法律关系;消费者权益
  一、从十一黄金周看移动支付的现状
  数据显示,今年“十一”长假期间出境游客数超过600万人次,抵达遍布全球的1100多个境外城市。中国出境游客中,智能手机渗透率接近100%,而且移动支付几乎成为消费习惯。有人感叹,中国游客如今走到了哪里,来自中国的移动支付二维码,就印在了哪里。据境外业者反映,中国游客的付款速度是最快的,他们用手机付款的平均时间仅10秒,而现金或信用卡付款通常要用时1分钟。中国游客正在用移动互联的生活方式改变着世界,让所到之处变得更加便捷高效。但随着移动支付业渐渐成为最常用的支付手段,大量消费者也面临着账户资金被盗、权益得不到合理及时救济的困境。
  二、移动支付的概念
  “移动支付,也称之为手机支付,是指交易双方为了某种货物或者服务,使用移动终端设备为载体,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实现的商业交易。”第三方移动支付是指第三方平台为用户提供与银行或金融机构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的通道服务,实现资金转移和支付结算功能的一种支付服务,比较典型的有支付宝、财付通等。现行二维码支付业务模式为:支付机构将线下实体商户(以下简称“商户”)的收款信息汇编成二维码并放置在商户实体经营场所,用户在商户实体经营场所购买商品时,通过支付机构提供的客户端扫描二维码获得商户收款信息,并完成交易款项的支付。支付机构根据用户电子支付指令办理支付结算,交易当天与商户完成款项结算,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三、移动支付法律关系分析
  1、支付机构与银行的法律关系
  商家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在与支付机构签订的二维码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收取货款,并按一定比例向支付机构支付手续费。用户要享受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首先要开通第三方账户,绑定银行卡。绑定银行卡实际是用户和银行、支付机构签订协议。一般银行与支付机构约定,支付机构在接到用户支付指令后,随即发出指令委托银行在指定银行卡中支付或收受相应的款项。据此,银行与支付机构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2、用户与商户的法律关系
  用户与商户间主要是基于商品或服务买卖形成的买卖及服务合同关系。
  3、支付机构与用户的法律关系
  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集支付结算、消费借贷等多重法律关系于一体。用户使用支付机构客户端扫描读取二维码,并通过电子签名提交付款指令,商业银行完成身份认证并根据用户指令完成付款。在用户与银行、支付机构的协议中,用户会授权银行接受支付机构发出的支付指令从指定的银行卡里支付相应的款项,支付机构的指令代表用户的意思表示。用户同意授权银行接受支付机构发出的支付指令从事支付业务属于用户同意支付机构转委托的行为。
  四、移动支付下消费者面临的法律风险
  1、二维码技术安全性风险
  二维码本身技术门槛低,编译和发布都较为简单,从而为钓鱼网站和恶意软件创造了有利条件。不法分子通过二维码链接钓鱼网站或植入恶意木马等方式劫持用户信息,将用户支付账户洗劫一空,类似案件时有发生。
  2、商户或第三方侵权风险
  从目前技术水平来看,支付机构的二维码扫描客户端不具备识别外来二维码的能力,既能识别支付机构提供的二维码,也能读取外部二维码信息;且二维码长期置放在商户经营场所,若商户或第三方恶意更换二维码将会导致用户损失。
  3、用户过错风险
  由于二维码表现形式的抽象性,用户在扫码前难以分辨真伪,容易发生因用户误操作的造成损失。
  五、第三方移动支付下消费者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1、现存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没有针对第三方移动支付领域的专门性立法,实践中,只能依据央行或者银监会等机构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来解决出现的问题。这些规章办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及救济并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保障作用。从文件的内容来看,主要侧重于对支付平台的行政监管。例如,央行向支付机构下发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办法》,明确未来支付机构将被分为5类11级,对支付机构进行差异化、针对性的监管。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只是从宏观层面进行规制,没有提出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措施。
  2、传统法律法规未能及时更新,不能有效适用于纠纷的解决
  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依据传统的《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基本法律来寻求救济。这些法律并不能调整新型支付方式下的法律关系,而第三方移动支付领域下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相较于传统交易模式更加显著。消费者不得不接受支付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服务,在诉讼中秉持着传统的法律原则进行适用,第三方移动支付中,要消费者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是极其不公平不合理的。
  六、第三方移动支付下的法律保障
  1、完善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方移动支付领域下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对现有的民事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具体措施如下: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对于支付瑕疵行为导致消费者账户资金受损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一方面警示和激励支付机构在技术风险防范上多下功夫,另一方面也能减少因支付机构的过失而导致支付差错出现的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第三方平台支付的操作和服务方式涉及诸多互联网技术、金融服务等问题以及企业或银行内部的IT技术;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的协议、内部运行模式、数据交换也属于商业秘密和安全机密,用户无法得到这些信息。如果仍采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明显不利于消费者。
  2、加强商户准入审核
  对于商户准入条件,《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确立了“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要求收单机构严格审核商户资质。二维码支付与银行卡收单具有共通性,可比照该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商户资质审查:一是确保所发展的二维码合作商户是依法成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二是对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商户为自然人的应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三是根据商户经营财务状况、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征信状况合理判断信用风险。
  3、细化安全保障责任划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维码是由支付机构提供给商户使用的收款信息,其真实性和安全性应由支付机构和商户共同负责。支付机构应重点厘清他人侵权或过错时责任划分问题。
  第一,二维码长期放置在商户经营场所,为了防范商户或第三方损坏、更换二维码信息导致用户损失的风险,支付机构应注意在与商户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商户有妥善保管二维码的义务,如因商户保管不善导致二维码被损坏、更换,继而造成用户损失,商户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为防范用户因操作不当引发风险,一方面支付机构应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做好业务规则指导和风险提示,要求用户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例如指导用户认准支付机构支付界面,若扫码后发现跳转到非支付机构界面,不要轻易点击链接或确认,并通过要求用户签署风险揭示书等方式确保用户已知晓业务规则和风险提示;另一方面在与用户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因用户操作不当引发风险须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留存相关资料,以备有效举证。
  4、加强支付交易背景监管
  为确保银行顺利履行监管职责,支付机构应与商户协议明确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商户有保证贸易背景真实、合法的义务。其次,支付机构有现场检查的权利,如发现虚构贸易背景或出售违法商品的情况,支付机构有权进行调查,并要求商户提供单据、录像等资料协助调查。第三,协议确立法律责任体系,通过确立违约金罚则加大商户违约成本,打击商户的违约意愿;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此类违约责任属对消费者(商户)切实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内容,支付机构应以醒目的方式提示商户注意,并按照商户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确保条款的法律效力无瑕疵。
  5、完善诉讼救济制度
  实行小额诉讼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或者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而言,具有以下优点:更简便(包括起诉方式便捷、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更加简单、开庭审理程序简便等)。第三方移动支付领域下涉及的标的额较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是以个人名义参与诉讼,或者是由消费者选举代表人进行代表诉讼;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复杂情况选择当庭宣判或是择日宣判;在审级方面,实行一审终审,从而达到便捷消费者诉讼,减少诉讼成本的目的。
  6、健全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都有与之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可以这样说,社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手段也越丰富。在现代社会中,虽然司法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居于主导地位,可是私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协商)和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社会团体)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5种救济途径:调解、和解、申诉、仲裁、诉讼。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和发展,分流了许多案件,节省了司法资源。所以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最终到达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是可取的。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我国将消费者协会定位为社会组织,实践中,消费者协会大都受制于行政部门,不能独立起作用,发挥其应有的提供咨询、参与检查、提出建议、受理投诉、调查调解、质量鉴定、支持起诉、对损害行为揭露和批判等基本职能。尤其在法律赋予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下,协会的独立性显得格外重要。此外,协会还应当重视事前救济,多方面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结语:第三方移动支付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便捷了我们的生活,可是相伴而来的支付风险也不容小觑,除了在监管层面进行风险规避之外,更多的还应该从法律层面进行保障,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规制和救济,从而使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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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职业打假”不受消法保护
  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其中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通常,“疑假买假或知假买假,而后进行索赔,获得赔偿”这样的行为被算作是“职业打假”。多数情况,“职业打假人”还可能是经常性地这样做。有人说,这些人知假买假,还要索赔,是敲诈勒索。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我觉得这个并不是说职业打假人的举报不对,而是对商家的处罚更多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做出,不能把它作为职业打假人的一个营利渠道,这就扭曲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 综合央广等
责任编辑:瞿崑 SN117
垃圾不如不读,人不如归去。
人命关天,情况紧急,中日双方都积极搜救,确实展现出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值得充分肯定。
因各人底线不同,或者说,对世界的认知与自我的期许不同,故而对妥协或苟且的定性则有异。
有几千年历史的天皇,如何适应现代社会?而对“万世一系”的天皇制习以为常的日本社会又是否要顺应时代,接受天皇制的改革呢?您的位置:&&&&&&&&& > 正文
关于“预付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何规定?
15:55&&来源: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要认真阅读购物说明。若商家在购物说明中标明该预付款为定金,消费者最后不购买该商品,商家可不予退还该定金。若仅仅标明是预付款,未注明定金,那么,商家应当将该部分预付款退还。二要与商家约定好相关运费、快递公司、是否进行保价等细节内容,及时索要购物凭证,收到商品后一定要先验货后签收,以防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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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因不了解商品而由销售者介绍,但是购买后才知道该商品不值消费者付出的价格,受法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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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百度一下,或者去你们当地部门咨询。或者打114号码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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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金额和商品价值差别巨大。那就构成诈骗罪。
相差好几百元,而且给我的机子也不是很好。我能通过法律手段挽回我的损失吗?
可以到警察局问一下,或工商局。有个12315热线,专管消费者权益的.
好的,谢谢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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