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年前买的房,现在房子买卖过户流程须要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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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楼龄超过15年的房子好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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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70年是个漫长的时间,没有谁能住那么长的!只要房子没有质量问题,价格合适自己满意为什么不能买了,外表真的那么重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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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个人来说的,毕竟产权是70年,有多小人一套房住了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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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一房两证:夫妇15年前买房过户 原房主上门讨房
来源:综合
作者:华西都市报
原标题:蹊跷的房产证 15年前买房过户居住至今 13年后原房主上门喊退房
杨学彬夫妇现在尽管双证在手,但他们对身后的房子还是不是自己的感到很迷茫。
陈秀芳2015年办下来的国土证。
  原房主
  现在看来,2001年双方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实际上产权转移未完成。当年怎么过户的,老人年纪大了想不起来了,无法回忆清楚。
  现住户
  2001年买下房子过了户,办了产权证和土地证,已经住了15年,咋个现在原房主找上门来喊退房?他们也办了两证,而且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都扩大了。
  区国土局
  2009年农村土地开始统一确权办证,旧的土地使用证件在2008年底就过期了。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禁止交易,因此当年双方的那次交易无效,不存在所谓的“一房两证”。
  前段时间,成都市新都区一家茶楼内,杨学彬夫妇和原房主的儿子李家富抓扯了起来,彼此不依不饶。而15年前,两家人曾高高兴兴坐在一起签下买卖房屋协议,一手给房,一手交钱。
  如今双方的矛盾,正是源于那套房子。当年杨学彬买下房子并办了证,一直住得好好的。这两年,他所在的清流镇欲建物流园的消息不胫而走,原房主突然上门,请他们离开。而且,对方也手握“撒手锏”――产权证和土地证,名字也换成了原房主。
  “我现在很迷茫,我住了15年的房子,一夜之间,不知道还是不是我家了。”手捧着当年办的双证原件,杨学彬夫妇一筹莫展。
  华西都市报记者近日调查发现,改名换姓后,同一块地上的同一套房,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都扩大了数倍。而曾经的卖家先出手,把杨学彬夫妇告上了法庭。随后,杨学彬夫妇又将当地区房管局、国土局告上法庭,矛头直指一房双证。
  15年前已办完过户手续 房款分4年全付清
  新都利济镇水梨村的张兰和杨学彬结婚后,两口子一直没房住。2001年,一个偶然的机会,有朋友告诉张兰,附近迎祥村有个叫陈秀芳的教师,丈夫是镇干部,要搬去县城,她家有平房想卖。
  张兰夫妇去看了房子,这是一栋平房带着一栋瓦房,建于上世纪80年代,比较旧。陈秀芳要价3万元,这个价格一度让二人犹豫买不买,毕竟手上没钱。
  据杨学彬说,陈秀芳一家当时急于脱手卖掉房子,承诺包办一切手续,包办房产证土地证等,钱甚至可以分期付。
  一番合计过后,杨学彬决定买下陈秀芳的房子。陈秀芳也兑现了承诺,2001年2月顺利办理了过户,产权证和土地证上的名字都变成了张兰。
  日,杨学彬给华西都市报记者出示的双证原件,以及当年陈秀芳卖房时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土地证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章为新都县利济镇土地管理办公室。产权证是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界定了所有人、面积、房屋平面等,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用地面积为332.5平方米,盖章部门为利济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注:新都县2001年撤消,改为新都区;利济镇于2004年撤消,合并为清流镇)
  杨学彬夫妇日先付了第一笔房款2万元,随后在当年和2003年又各付了房款2000元,日付了房款3000元,日付清全部房款。
  13年后原房主上门讨房 两家都是双证在手
  买下房后,张兰一家搬来居住至今。后来,杨学彬把瓦房拆掉,保留了墙体,扩建了机械加工的小作坊,是彩钢瓦的简易用房。靠着小作坊,一家人的日子慢慢好了起来。
  2014年10月的一天,原房主陈秀芳的家人突然登门,当时就张兰一人在家。她回忆说,“李忠炳(陈秀芳的丈夫)和他儿子李家富来找我,李家富说,&这房是我们的,你们搬起走。"张兰说自己觉得莫名其妙,“我们出3万元买下你的房,证都办了,房子咋还是你的?”
  事情没她想的那么简单。那之后,陈秀芳的家人多次上门讨要房屋,并称扩建作坊破坏了房屋结构,要杨学彬赔偿他们的损失。
  令杨学彬夫妇更加匪夷所思的事情还在后面。去年他们得知,2015年3月,陈秀芳的家人也从房管和国土部门办了产权证和土地证,而且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都扩大了数倍。带着双证,陈秀芳的家人上门讨房。杨学彬称,“他们也有证,盖着大红公章,我也有些底气不足了。”
  房子过户15年原房主怎么又能办到双证?
  前几天,双方约在茶楼见面,杨学彬指责陈秀芳一家“毫无诚信”。没说几句,双方话不投机,差点打起来。而之前,双方还曾在屋前打过架,甚至闹到了派出所。又气又急的杨学彬认为自己有双证,盖了公章,住了这么多年,房子“理所当然”是自己的。
  但现在他不那么自信,而是有些迷茫了:“自己的房子,一夜之间就会变成人家的吗?”
  同一房屋,为何出现一房两证?多年后为何卖方突然上门要房?曾经的证件究竟顶不顶用?现在的证件如何界定?后来的双证面积为何“增肥”了?华西都市报记者为此进行了调查了解。
  旧证不顶用 国土局说“当年交易无效”
  2004年,利济镇合并到清流镇。清流镇柳泉村工作人员告诉杨学彬,村上并不知道陈秀芳的房子已交易过户,所以才给陈秀芳签字盖章。拿着村上证明陈秀芳宅基地的信息交到镇上核查后,陈秀芳在国土、房管部门顺利办了新证。
  清流镇分管国土的农村发展办副主任李宗伟告诉记者,陈秀芳户口在柳泉村,户口登记就在那处房子。她正常提出申请,国土局根据正常程序办了证。
  那么,张兰夫妇15年前办的证,现在还认不认?李宗伟说,张兰和杨学彬属于外村村民,买房后,房产所有人张兰户口至今还在水梨村,并没有迁到柳泉村,集体土地只能本社村民才有资格办土地证,至于当年怎么办下来的,他也不太清楚。
  新都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则明确答复:张兰夫妇15年前办的证不顶用了。原因是2009年农村土地开始统一确权办证,因此旧的土地使用证件在2008年底就已经过期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禁止交易,因此当年的那次交易是无效的,不存在所谓的“一房两证”。
  新证可查询 买房者办的证系统查询不到
  国土部门说旧证不算数,且已失效过期。那么,陈秀芳后领的新证又算不算数?
  按照流程,陈秀芳之所以又能拿到双证,程序上是清流镇收齐她的申请资料核实审查,然后上交区国土局和房管局审查资料颁证。记者调查得知,杨学彬近日分别去了房管局和城建局,发现两家系统查询都已没有他们的信息,显示均是陈秀芳的房子,登记地址为柳泉村13社11号。
  这个查询结果,让杨学彬夫妇很失落。因为这意味着,主管部门已没有他们所持双证的记录。
  购房者不解 新证登记面积咋会“增肥”
  华西都市报记者实地采访发现,如今的清流镇交通优势明显,第二绕城高速就在旁边,且有清流出口。柳泉村不少村民透露,二绕开建后,就有传言清流镇要建物流园。
  华西都市报记者看到了陈秀芳取得的该房屋国土使用证和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所有权人是陈秀芳。与杨学彬夫妇持有的证件不同的是,该房屋建设产权面积从72平方米增至190.36平方米,土地面积也增加了9.47平方米。
  杨学彬说,房屋变成190多平方米,应该是把他掏钱盖的作坊彩钢瓦简易房算进了房屋面积。周围邻居称,不知道是哪些人具体什么时候来测量过,李宗伟也说他本人没到现场,“只要有资质的单位,都可以测量。”
  新旧证怎么办?镇上意见:“建议协商”
  杨学彬一直认个“死理”:“不能说我手上的证没用就没用了。如果给我旧证戳个作废章,或者公示,我自认倒霉。”
  清流镇农村发展办副主任李宗伟告诉记者,当年确权的时候,有没有通过什么方式公告,他本人不是太清楚。对于这种情况,他建议双方协商,比如卖方该补偿多少费用可以谈,他可以协调镇上司法所的人帮忙。如果实在协商不成,就只有走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决。
  要求“腾退房屋”原房主已起诉现住户
  2月29日上午,记者电话联系到陈秀芳的儿子李家富,得知不久前他们已经把杨学彬夫妇告到法院,称当年合同无效,要求“停止侵权、腾退房屋、恢复原状、清除危害。”
  李家富说,2001年他的父母确实与张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现在看来,这个协议是无效的,实际上产权转移未完成。他2014年发现这个问题后,认为必须及早解决。首先房子已有30多年历史,墙体开裂,如今又被杨学彬改扩建,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其次,张兰夫妇户口不在本社,诸如村村通水工程这样的福利他们无法享用,比如通自来水的时候,还是他去交的钱。
  “买卖协议无效,当年为何又办到土地和房产证?”面对询问,李家富称,“当年怎么过户的,老人(母亲)年纪大了也想不起来了,无法回忆清楚。”
  直指一房双证 现住户告房管局国土局
  李家富称,他曾多次找杨学彬要求还房,并说会给相应补偿,但每次杨学彬都很激动,“没法谈”,所以他和家人才决定起诉。对拟补偿的费用,李家富没有透露。杨学彬说对方提出补偿原价,也就是3万元。知晓此事的李宗伟则透露,李家富打算补偿2万元。
  “无法接受,欺人太甚。”杨学彬激动地说,这和“抢”他的房子差不多。想不过的杨学彬夫妇一纸诉状将新都区房管局、国土局告上法庭,矛头直指一房双证,要求注销陈秀芳的权属。该诉讼已于3月初在双流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今天将第二次开庭。
(责任编辑:钟庆辉 UN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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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赵怡华到庭述称,1994年前后,原告从原插队落户的安徽回沪,考虑其在上海无房居住,即将系争房屋交其居住。当时只说可以一直住下去,并未约定住到何时为止。期间,收取了居住房屋的费用45,000元,本欲立一借条,但因二嫂在旁说应写购房款,故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事后,赵怡华将房屋交赵美玲一家落脚的事情告知了陈佳芳,但未告知其收取45,000元钱款的事情。此后,赵怡华再未过问过房屋之事,原告也从未提过过户的要求。因系争房屋当初只说供原告居住,从未表示是出卖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佳芳与赵怡华系夫妻,生育一子即赵明宇。原告赵美玲系赵怡华的胞妹。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由上海高桥麒麟石蜡制品厂于1989年6月以23,300元价款购得。承租人(受配人)为赵怡华,其他同住人为陈佳芳与赵明宇。1994年12月,经全体同住人协商一致以10,310.2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定为陈佳芳。之后,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佳芳名下。日,赵怡华向赵美玲出具收条一份,记载 今收到赵美玲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特此证明 ,落款处署名 收款人赵怡华 。当年,赵美玲入住系争房屋开始长期生活于此,水电、燃气等费用也一直由赵美玲缴纳。1998年9月,赵美玲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于次月与户籍同在此处的陈佳芳、赵明宇同号分户。2006年、2007年间,被告陈佳芳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于原告。2012年,原告要求过户不成,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系争房屋门牌号码曾先后确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二村某某号某某某室、大同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现确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清溪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赵美玲提供的收条、被告陈佳芳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赵美玲提供其与赵怡华共同的二嫂黄欣到庭作证。黄欣证称,其当年陪同赵美玲的丈夫一起前往系争房屋支付购房款,并曾向原告出借其中4000元钱款。当天仅赵怡华在家,赵怡华收款后当面出具了购房款45000元的收条,并称要等他们新房子装修好才能将系争房屋交赵美玲。双方发生矛盾后,陈佳芳曾向其表示情愿再多出一倍价钱还给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对以上证人证言,赵怡华表示45000元是借款,因当时证人要求写成购房款故在收条上写成了购房款。被告陈佳芳表示对原告与赵怡华间事情不清楚,证人亦未证明陈佳芳对此是参与或知情的。&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首先在于赵怡华与赵美玲之间是否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不能提供书面合同证明,但提供了赵怡华出具的购房款收条。赵怡华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并承认收到赵美玲45000元钱款,但对该钱款的性质,先是陈述为 让他们住房子的钱 后又改称为借款。而根据收条的内容记载,明确表明为购房款。赵怡华辩称系受证人黄欣要求才将钱款性质写为购房款,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赵怡华对借条与购房款收条所将产生法律效力的不同应当是完全知晓的,在将系争房屋 出借 原告的同时,随意按照一个案外他人的要求变写 借到借款的借条 为 收到购房款的收条 明显有违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反之,原告提供的收条与证人黄欣的证人证言内容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赵怡华收取原告购房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赵怡华既收取对方购房款,又将房屋交付对方使用十五年未予过问,应该认为系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方虽主张系争房屋在当时市场价值约有70000元到80000元,不可能以45000元价格转让,但根据被告陈佳芳提供的商品住宅销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说明45000元的价格显属失当。据此,本院认定,赵怡华与赵美玲间确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怡华理应按约履行。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在于赵怡华与赵美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对被告陈佳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佳芳虽否认对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知情,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赵怡华与陈佳芳系夫妻关系,陈佳芳对系争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亦自始知情,其在此后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任由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不闻不问,并将产权证原件交于原告,即便在2006年、2007年知悉原告他处购房后五、六年之久亦未前往系争房屋察看情况亦未提出迁让要求,显然有违常理。被告陈佳芳对此辩称双方为 无偿借用 关系,但此种 无偿借用 情况纵是兄弟姐妹间亦属极其少见,何况与被告陈佳芳所陈述的两家关系密切程度实在不相符合。上述情况显然与原告主张的赵怡华、陈佳芳夫妻共同向原告赵美玲转让系争房屋的事实更相符合。即便当年赵怡华属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以上事由亦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房屋买卖是赵怡华与被告陈佳芳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原告已支付相应合理对价的前提下,构成表见代理,赵怡华与赵美玲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对陈佳芳发生效力。至于被告赵明宇,其作为赵怡华的法定继承人,只能在赵怡华的遗产范围内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其另外抗辩自己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原告买受该房屋时未经其同意不能发生效力。因不动产物权实行公示登记制度,赵明宇作为系争房屋当年的同住人,即使有权要求对系争房屋明确共有,其请求对象亦限于陈佳芳、赵怡华两人。赵美玲虽与陈佳芳一家有亲戚关系,但对该家庭而言仍属外人,在产权登记信息中一直仅有陈佳芳一人的情况下,一般不可能确知其家庭在购买售后公房产权过程中对产权分配的约定情况。因此,即使赵怡华、陈佳芳、赵明宇之间曾确定赵明宇为共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赵美玲对此明知的情况下,赵明宇仅得以就其损失向赵怡华、陈佳芳主张权利,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赵美玲作为系争房屋的买受人,在自己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合同相对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由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陈佳芳一人名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佳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房屋过户所需费用,应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美玲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赵美玲名下的手续;& 二、驳回原告赵美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陈佳芳、赵明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乐& S&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芳,女,1949年某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宇,男,1976年某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玲,女,1951年某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霞,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佳芳、赵明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佳芳及其与上诉人赵明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被上诉人赵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赵怡华与陈佳芳系夫妻,生育一子即赵明宇。赵美玲系赵怡华的胞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大同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由上海高桥麒麟石蜡制品厂于1989年6月以23300元价款购得。承租人(受配人)为赵怡华,其他同住人为陈佳芳与赵明宇。1994年12月,经全体同住人协商一致以10,310.2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定为陈佳芳。之后,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佳芳名下。日,赵怡华向赵美玲出具收条一份,记载 今收到赵美玲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特此证明 ,落款处署名 收款人赵怡华 。当年,赵美玲入住系争房屋开始长期生活于此,水、电、燃气等费用也一直由赵美玲缴纳。1998年9月,赵美玲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于次月与户籍同在此处的陈佳芳、赵明宇同号分户。2006年、2007年间,陈佳芳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于赵美玲。2012年,赵美玲要求过户不成,双方发生矛盾。& 赵美玲遂于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佳芳、赵明宇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各自承担过户手续中发生的税费。陈佳芳辩称,因赵美玲回沪无处居住,经赵怡华与自己协商,同意将系争房屋借与赵美玲居住并协助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此过程中,从未有过买卖的意思表示。自己因腿脚不便从未去看过系争房屋。故不同意赵美玲的诉讼请求。赵明宇辩称,其亦是系争房屋权利人,对赵美玲所主张的买卖事宜,陈佳芳、赵明宇均不知晓,不同意赵美玲的诉讼请求。& 另查,系争房屋门牌号码曾先后确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二村某某号某某某室、大同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现确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清溪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 审理中,赵美玲提供其与赵怡华共同的二嫂黄欣到庭作证。黄欣证称,其当年陪同赵美玲的丈夫一起前往系争房屋支付购房款,并曾向赵美玲出借其中4,000元钱款。当天仅赵怡华在家,赵怡华收款后当面出具了购房款45,000元的收条,并称要等他们新房子装修好才能将系争房屋交赵美玲。双方发生矛盾后,陈佳芳曾向其表示情愿再多出一倍价钱还给赵美玲,要求收回房屋。对以上证人证言,赵怡华表示45,000元是借款,因当时证人要求写成购房款故在收条上写成了购房款。陈佳芳表示对赵美玲与赵怡华间事情不清楚,证人亦未证明陈佳芳对此是参与或知情的。& 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首先在于赵怡华与赵美玲之间是否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赵美玲主张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不能提供书面合同证明,但提供了赵怡华出具的购房款收条。赵怡华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并承认收到赵美玲45,000元钱款,但对该钱款的性质,先是陈述为 让他们住房子的钱 ,后又改称为借款。而根据收条的内容记载,明确表明为购房款。赵怡华辩称系受证人黄欣要求才将钱款性质写为购房款,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赵怡华对借条与购房款收条所将产生法律效力的不同应当是完全知晓的,在将系争房屋 出借 赵美玲的同时,随意按照一个案外他人的要求变写 借到借款的借条 为 收到购房款的收条 ,明显有违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反之,赵美玲提供的收条与证人黄欣的证人证言内容互相印证,故法院予以采信,并对赵怡华收取赵美玲购房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赵怡华既收取对方购房款,又将房屋交付对方使用十五年未予过问,应该认为系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陈佳芳、赵明宇虽主张系争房屋在当时市场价值约有70,000元到80,000元,不可能以45,000元价格转让,但根据陈佳芳提供的商品住宅销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说明45,000元的价格显属失当。据此,法院认定赵怡华与赵美玲间确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怡华理应按约履行。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在于赵怡华与赵美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对陈佳芳发生法律效力。陈佳芳虽否认对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知情,赵美玲也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赵怡华与陈佳芳系夫妻关系,陈佳芳对系争房屋交由赵美玲居住使用亦自始知情。其在此后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任由赵美玲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不闻不问,并将产权证原件交于赵美玲,即便在2006年、2007年知悉赵美玲他处购房后五、六年之久亦未前往系争房屋察看情况亦未提出迁让要求,显然有违常理。陈佳芳对此辩称双方为 无偿借用 关系,但此种 无偿借用 情况纵是兄弟姐妹间亦属极其少见,何况与陈佳芳所陈述的两家关系密切程度实在不相符合。上述情况,显然与赵美玲主张的赵怡华、陈佳芳夫妻共同向赵美玲转让系争房屋的事实更相符合。即便当年赵怡华属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以上事由亦足以使赵美玲有理由相信房屋买卖是赵怡华与陈佳芳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赵美玲已支付相应合理对价的前提下,构成表见代理,赵怡华与赵美玲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对陈佳芳发生效力。至于赵明宇,其作为赵怡华的法定继承人,只能在赵怡华的遗产范围内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其另外抗辩自己为系争房屋共有人,赵美玲买受该房屋时未经其同意不能发生效力。因不动产物权实行公示登记制度,赵明宇作为系争房屋当年的同住人,即使有权要求对系争房屋明确共有,其请求对象亦限于陈佳芳、赵怡华两人。赵美玲虽与陈佳芳一家有亲戚关系,但对该家庭而言仍属外人,在产权登记信息中一直仅有陈佳芳一人的情况下,一般不可能确知其家庭在购买售后公房产权过程中对产权分配的约定情况。因此,即使赵怡华、陈佳芳、赵明宇之间曾确定赵明宇为共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赵美玲对此明知的情况下,赵明宇仅得就其损失向赵怡华、陈佳芳主张权利,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赵美玲作为系争房屋的买受人,在自己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合同相对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由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陈佳芳一人名下,故法院对赵美玲要求陈佳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房屋过户所需费用,应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赵美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美玲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赵美玲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原告赵美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陈佳芳、赵明宇负担。& 判决后,陈佳芳、赵明宇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赵怡华与赵美玲之间并未签订系争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赵怡华也没有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45000元的价格并不是系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赵怡华系海员,常年工作在外,很少回家,陈佳芳一直认为是无偿借住给被上诉人,陈佳芳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情且未予同意,赵怡华不构成对陈佳芳的表见代理。陈佳芳作为系争房屋公示登记的产权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赵美玲十年间未提出产权过户,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赵明宇对系争房屋买卖与否也完全不知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美玲辩称:被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同时向陈佳芳丈夫赵怡华支付购房款45000元,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房屋也于1997年交付使用,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早已成立。被上诉人碍于亲情,也由于赵怡华常年在外工作,才一直没有要求过户。同时,年上诉人就知道被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也未曾主张过返还房屋。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陈佳芳、赵明宇和被上诉人赵美玲就被上诉人入住系争房屋是无偿借住还是房屋买卖关系各执一词。庭审中,房屋出卖人赵怡华本人到庭确认曾收取赵美玲45,000元,并亲手出具购房屋收条,且45,000元的房款相对1997年的房地产市场价而言并非畸低。赵美玲自1997年入住系争房屋并于之后用于出租收益,在此期间,陈佳芳、赵明宇并未直接向赵美玲过问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结合双方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在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书载的45,000元是购房款性质的情况下,赵怡华与赵美玲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事实的盖然性较之上诉人陈述的无偿借住关系更为可信也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赵怡华与赵美玲之间不成立房屋买卖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佳芳陈述的该房屋买卖关系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因其与赵怡华是夫妻关系,且赵怡华与赵美玲是亲属关系,加上在十余年间上诉人均未直接向赵美玲主张过任何权利,本院有理由推定陈佳芳对房屋出售的事宜应当知晓。赵明宇在本案中作为赵怡华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不影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佳芳一人名下的公示公信效力。综上,上诉人陈佳芳、赵明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陈佳芳、赵明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代理审判员& &王& 盈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原告赵美玲诉被告陈佳芳、赵怡华(后赵怡华去世,追加赵明宇为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赵美玲的委托,指派黄方明、蒋霞律师担任贵院受理的原告赵美玲与被告陈佳芳、赵怡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详细查阅了本案有关案情,现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就浦东新区高桥镇大同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 系争房屋 )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为此支付了45,000元购房对价,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占有、使用、收益达15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条》表明,原告自被告陈佳芳(以下简称 第一被告 )处购买系争房屋时向被告赵怡华(以下简称 第二被告 )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2、第二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两被告于1997年7月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第二被告在庭审期间也认可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这一事实,后第一被告于2006年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留存,结合两被告一个收取购房款,一个交付钥匙,被告一家三口搬离系争房屋入住海高二村新房等事实,系争房屋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3、原告提供的高桥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亦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刘子函自1997年7月起、原告丈夫刘振国自2002年7月起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至2006年年底达10年之久,原告事实上实际居住使用着系争房屋。4、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欣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000元。5、原告自2007年以来对系争房屋进行出租,收取房屋租金,事实上行使着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动产的所有权权能,而两被告十几年来对原告居住使用、出租系争房屋从未过问,也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6、原告提供的原告之女刘子函与被告之子赵明宇之间的录音证据,亦证明在原告若能提供系争房屋购买凭证的前提下,是同意履行房产过户手续的,而第二被告对购房《收条》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因此,被告一家三口主观上也是认可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的,只是基于房价的上涨欲反悔房屋的出售。二、关于被告主张系争房屋是为照顾原告一家借给其居住的反驳1、两被告将系争房屋无偿借款原告居住使用十几年,没有正当理由。从亲情关系上讲,两被告均认可自1997年以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来往;从经济利益上讲,在上海这样的大都市,涉及不动产的居住使用及收益,两被告在十几年甚至几十年间(原告若不起诉的话)从不向原告收取房租,也从不过问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两被告借房给原告无偿居住使用违背常理。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在自己家里向原告收取购房款,第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退一步说,若如两被告所说,两被告是为照顾帮助原告一家三口解决居住困难而将系争房屋借给原告居住的话,第二被告也没有理由向原告收取购房款,第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期间也辩称系争房屋由原告一家无偿居住使用。第二被告对收取45,000元款项始终未能解释清楚。若是租金的话,与第一被告所称的无偿居住使用明显不符;若是借款的话,第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且该45,000元是原告的多年积蓄外加亲朋好友的借款而筹集的;若是赠与的话,原告也没有这样的经济能力赠与钱款给被告。3、由原告一家无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长达15年,而两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房屋租金,也从未去了解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明显违背常理,事实上,系争房屋已由原告于2007年即用于出租,第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期间声称于2012年7月才知道房屋出租,而在第二次的庭审期间一会儿说是2012年7月才知道系争房屋出租,一会儿说是2007年得知系争房屋由原告用于出租的,第一被告到底何时知道系争房屋由原告用于出租明显存在矛盾,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原告已将房屋出租达5年之久,被告却对自己声称拥有产权的房屋从未关心过问过。4、第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期间陈述 是刚刚知道系争房屋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四年里我们(被告一家)跟原告没有任何来往联系,不知道原告(现在的居住)地址 ,假设两被告将房屋借给原告一家居住使用成立,被告一家怎么可能在无偿将系争房屋借给他人长期居住使用的情况下而又从不过问房屋使用人的实际情况,两被告的这一解释无法自圆其说。相反,只有在房屋出售他人的情况下,房屋出售人才会对系争房屋从不过问,漠不关心。唯一合理的解释是,系争房屋事实上已经出售给了原告,而非照顾原告借给其无偿居住,而且一借就是十几年。5、第一被告也认可2007年已知原告女儿购买了位于阳明山庄的房子,既然知道原告及其女儿已经他处有住房为何从未向原告要求系争房屋的返还或收回房屋。相反,两被告均认可自1997年以来,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来往,试问一下,如果真如第二被告所言是基于亲兄妹的亲情关系才借房给原告居住,基于感情这么好的亲情关系,又怎么可能原被告之间近二十来都没有任何来往呢。6、第一被告在接受原告代理人的发问时,陈述于2007年知道系争房屋由原告用于出租,却因为找不到原告的住址而未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第一被告的这一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也与事实不符合。首先,第一被告陈述2007年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找不到原告,说明其确实于2007年已经知道系争房屋已经出租,同时又声称是在2012年7月收到系争房屋所在地物业公司即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的《律师函》后才知道系争房屋由原告用于出租。第一被告这两种说法明显存在矛盾。其次,原告的儿子赵明宇是知道原告的实际住处的,因为原告2006年年底从系争房屋搬至阳明山庄的房屋内时,赵明宇是帮助其搬家的。如若第一被告所说,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其完全可以向儿子及第二被告的兄弟姐妹索要原告的居住地址,进而要求原告返还房屋,事实上,第一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系争房屋的返还要求。三、关于第一被告主张借房屋产权证给原告用于借款买房的反驳1、第一被告自己在庭上也认可以其名义下的系争房屋去为原告贷款或借款是借不到钱的,第一被告在明知并确信由原告用其名下房屋产权证根本无法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借款使用明显与常理不符。2、就目前或当时市场上的民间借贷或银行商业信贷来说,在没有第一被告亲自参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用其房产权证去为原告借款或贷款根本就没有可操作性。即使是民间借贷也不可能拿着别人的房屋产权证进行质押即能借到钱款。3、退一步说,即便借产权证给原告借款的理由成立,两被告自2006年以来从未向原告主张要求其返还房屋产权证。四、关于第一被告主张补办系争房屋产权证是为孙子报户口的反驳1、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等证据显示,第一被告就系争房屋产权证办理的申请时间是日,核准时间是日,被告孙子户籍自日由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迁至系争房屋内。第一被告的以上行为,无疑是以孙子迁户籍为幌子,实质是为自己补办房屋产权证找借口。2、如果第一被告将孙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考虑小孩上学方便的话,第一被告的这一理由也无法成立,因为,其孙子户籍迁出地与迁出点均属于同一小学的招生片区内。第一被告将其儿子及孙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目的无非是为原告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制造种种障碍,并非考虑其孙子的就学而补办房屋产权证。五、关于第一被告辩称不知道系争房屋由第二被告出售,也不知道第二被告收取原告45,000元购房款的反驳1、系争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出售应当是知悉的,十几年来的事实也是认可系争房屋出售的。1997年3月第二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至1997年7月期间,被告一家三口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在被告位于海高二村某某号新购房屋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因此,第一被告主张对系争房屋出售完全不知明显违背常理。2、自1997年3月至今,两被告均从未就房屋出售事宜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异议,相反,1997年7月,第一被告一家将房屋腾空,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由原告一家三口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并于2006年将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直接交付原告保管,因此,第一被告事实上是同意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3、原告自2007年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对原告将系争房屋进行出租的行为,第一被告在接受原告代理人的发问时明确表示知道原告已经将系争房屋出租,只是苦于找不到原告。事实上,自2007年至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第一被告亦未对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提出任何异议,第一被告也有条件通过自己儿子或通过第二被告其他兄弟姐妹打听到原告的实际住处,而第一被告并没有这么去做。这足以证明,第一被告事实上认可原告对系争房屋是享有产权的。4、系争房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被告有权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况且,第一被告并未对第二被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退一步说,假设如第二被告所说,由其收取45,000元,并由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再由被告一家三口搬出、原告一家搬入系争房屋,第二被告的这一行为也构成系争房屋买卖的表现代理。5、关于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问题。系争房屋即便是适用九四方案购买,但公房购买的其他同住人即本案的第二被告及案外人赵明宇并未向法院提出系争房屋的确权诉讼,因此,系争房屋的产权仍归两被告所有是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六、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有改善其居住生活条件的现实性,也有利于维护房产交易的稳定性。从原被告的房屋居住现状来看,原告在上海没有产权房,至今与女儿女婿居住在一起有诸多不便,而被告有多处房产,居住条件十分宽裕,被告在浦东新区高桥镇花山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建筑面积72.1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陈佳芳名下)、某某号某某某室(建筑面积67.39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赵怡华、赵明宇名下)都有自己的产权房,于法于情于理,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8.02平方米)的产权有改善其居住生活条件的紧迫性和现实性。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黄方明律师、蒋霞律师日&(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屋买卖律师黄方明原创,判决书及代理词内容考虑保护公民个人隐私需要,当事人均为化名,小部分内容也进行了微调,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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