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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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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汤??诉被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绍诸民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张晓华;杨方玲
原始文档:无&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诸民初字第?号
原告:汤??。被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负责人:陈金迪。本院在审理原告汤??诉被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产品销……(本文书还有22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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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诉被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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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11489号
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555号负一层至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金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岚、周春芝,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X,女,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与被告陈旭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芝及被告陈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租赁场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诸暨市城东中心区苎萝路浙江雄风永利广场(东广场)负1层北区域场地,建筑面积5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两年即日起至日,实行“先缴费后使用及押一付三”原则。此外,双方对租金标准、费用、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场地,但被告仅支付保证金27000元,尚未全额支付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另因被告在两年承租期内违约,不享受免租装修期,故收回40天的装修免租期限。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寄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费。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日至日止欠付租赁费元(该费用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应租赁期的租金标准计算,且扣除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7700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对应租赁期的租金标准计算场地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腾退承租场地日止,自日计算至日为37314.48元;被告支付原告自日至日的物业管理费13851元,2015年、2016年度周年庆活动费2000元,装修管理费200元;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66.68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旭X在庭审中辩称,对租金算法有意见,2014年11月初被告已撤柜,柜台原告自己在用,用于商场卖酒。对费用有异议,开业的时候因为迟延开业导致被告有损失,损失清单交给盛总了,要求原告赔偿,盛总口头答应解决,但是至今没有解决。新疆印象经营场所的左侧是大门,开业后不久大门就封闭了。店面旁边是安检门出口,但是后来关闭了,对营业产生了影响。撤场后将书面报告递交给原告,撤场时原告管理人员说东西可以拿走,但是柜子不能拿走,影响美观。
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且合同就租赁期限、租金、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2、收据一份及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7700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管理费300元,尚欠200元的事实。
4、《关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费用的通知》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关系。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装修费整个商场都是300元。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过要求解除合同的函。对证据5的律师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力支付。
被告陈旭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图纸一份,证明左侧大门关闭,安检门撤掉。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6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要与原告核实后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但后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双方对租赁合同大门的设置无约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诸暨市城东中心区苎萝路浙江雄风永利商业广场(东广场)第负1层的北区域场地,经双方确认,该场地的计租实际经营面积为4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个租约年,自计租日开始计算,至次年当月当日的前一天为第一个租约年届满日,以后每个租约年均按此计算,直至租赁期满。从进场日至本合同第十条所述开业日的前一日为免租装修期,免租装修期为40天。在此免租装修期内,被告无需承担租金,但需承担装修期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水、电、燃气等费用。免租装修期是以被告方承租2年为基础,如承租方违约或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则免租装修期间不免租,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第一租约年租金标准计算收取。本合同所述计租日为本合同第十条所述开业日。但被告方提前开业的,应从实际开业之日为计租日,被告延后开业的,仍以本合同第十条约定之开业日为计租日。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实行“先缴费后使用及押一付三”原则,以三个月为一个缴租期。本合同项下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双方确认的开业日前30日。在第一个缴租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租金,其中三个月为租金,一个月为保证金。从第二个缴租期起,则在缴租期到期最后一个月的七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缴租期的三个月租金。自计租日开始,被告应当承担该场地的租金。租金按照计租面积计付(面积如有调整,按实际面积计算),标准如下:第一个租约年每天每平米人民币3.70元,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0.64万元,每三个月租金为人民币1.92万元;第二个租约年每天每平米人民币3.92元,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0.68万元,每三个月租金为人民币2.04万元…装修期相关管理费用按计租建筑面积计付(面积如有调整,按实际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500元/铺。…被告在该场地内经营的业态为辅营,品类为特产,品牌为新疆印象。在本合同签署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7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进场日为日。开业日(即正式开始营业日)为日,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变更开业日的,原告必须通知被告,实际开业日以原告通知为准。…被告应当自计租日起向原告缴纳该场地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计租面积57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9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期,被告应在每个支付期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支付期的物业管理费。双方确认首个支付期的物业管理费在被告进场日后7日内支付。自进场日起,被告应当承担并支付该场地发生的水、电、煤气、热力(含热水、采暖,下同)等能源费用。能耗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期,被告应当在本支付期后的3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足额缴纳。如逢雄风永利商业广场(东广场)周年庆举办促销活动,被告同意举办相应促销活动以配合雄风永利商业广场(东广场)周年庆,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周年庆活动分担费用人民币1000元。本合同签署后,双方不得不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合同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诉讼和争议而涉及到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赔偿守约方相关损失。被告迟延缴纳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则每延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款金额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除被告应足额缴纳租金、其他费用和延迟履行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确认,在被告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期间,未经原告批准,被告不得将放置于该场地内的货物、财物转移出场地。23.1本合同项下之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而终止后7日内,被告应当将场地交还原告。该等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该场地之交还期。在前述23.1款交还期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所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资料和工程资料的任何原件和复印件,并使该场地恢复至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的各项标准要求,以及通过原告验收。23.3双方确认,因租赁期限届满或因被告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在前述第23.1款所述交还期内,被告仍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各项能源费用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延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确认,自开业日后,本合同经营场地也是被告的有效通知地址。原告可以选择将本合同项下的通知张贴于商场的公告栏上,该等通知一经张贴即视为已经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并视为被告知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场地,被告用于经营新疆印象。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7700元。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管理费300元。原告商场的实际开业日为日。因被告承租期间未按约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周年庆活动分担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自认于日向被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一份,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场地,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原、被告租赁合同于何时解除及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被告认为2014年11月份就向雄风提交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虽未办理书面手续,但是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去办理。原告认为其于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关系于发函时解除。本院认为,合同协商解除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未予认可,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解除。原告认为其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书面发函给了被告。而本案被告也同意解除,虽然双方对解除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无单方解除权,被告要求解除只能得到原告认可,合同才能解除。原告有单方解除权,原告自认于日向被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费用的通知一份,并认可合同于该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并以该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2、原告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如何计算?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日解除。根据原告解除函中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承租场地腾空,否则视为被告放弃场内物品的所有权等一切权利,依约由原告处置。原告作为格式条款的的制作方,其有权对场内物品进行处置,故对双方的租赁费支付时间计算至日。1、租赁费:日至日应付租赁费0.64万元/月×12个月=7.68万元,日至日应付租赁费0.68万元/月×9个月 13天租金2852元=6.4052万元,物业管理费:日至日,57平方米×9元/月×21个月 13天×57平方米×9元÷31天=10988元。3、因被告违约因承担违约金:0.68万元/月×12个月×30%=24480元,原告诉请24466.68元,依其诉请4、2015年周年庆活动费1000元。5、装修管理费2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付500元,已付300元,尚应支付200元。6、本案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陈旭X作为承租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陈旭X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店庆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应租赁期的租金标准计算场地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腾退承租场地日止(自日计算至日为37314.48元)及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遗留物有处置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有该场地,故对原告再要求主张解除合同后场地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迟延开业导致被告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主张左侧大门封闭对营业产生了影响,因双方合同签订只对场地面积有明确约定,对其他未作约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和被告陈旭X于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日解除;
二、被告陈旭X应支付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租金113152元(已经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尚欠租金)、物业管理费10988元、周年庆活动费1000元、违约金24466.68元、装修管理费200元和律师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87元,依法减半收取2193.50元,由被告陈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郦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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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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