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岁车祸城镇户口车祸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国家规定的非医保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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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重庆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明细与依据详解(城镇户口、十级伤残).pdf 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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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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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索赔(赔偿项目明细与证据目录)的咨询意见
[特别说明]
本咨询意见为示例文件,由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通过其所有并运营的“赞为
智法网”向用户出具。就本咨询意见,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向用户作以下特别说
本咨询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赔偿项目明细》及说明:赔偿项目明细列出了受害人可以索赔的
项目和金额,说明部分阐述了每一损失项目的计算方法、事实理由
和法律依据。
《证据目录》及说明:证据目录列出了受害人起诉时应准备的证据
材料清单,说明部分介绍了受害人准备证据材料时应注意的事项。
《法律法规》:法律法规列出了本咨询意见援引的法律法规的具体
条文,帮助受害人理解本咨询意见和索赔时使用。
本咨询意见中的各赔偿项目金额为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规定,
建议受害人提出的索赔请求金额,并不代表其最终能够实际获得的赔偿
受害人最终实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还受以下因素影响:
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需要根据自身责任自行承担其中的部分损
用户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限额、同一事故受害者人数的影响;
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
其他可能影响受偿金额的因素(如法院意见、和解事由等)。
由于用户未提供部分信息或提供的部分信息有误,故与该信息有关的内
容仅供参考,不应直接用于事故索赔。缺失或有误的信息具体如下:医
疗费、休息期、月平均收入、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
费、住宿费、修理费、衣物损、评估费、停车费和律师费。如用户希望
将本咨询意见用于索赔,请务必完善信息并修正相关内容后使用。
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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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项目明细
(按事故发生地重庆市的标准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赔偿金:
54,478.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0 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伤残鉴定十级·城市和农村户口,各能赔伤残赔偿金多少?_百度知道
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伤残鉴定十级·城市和农村户口,各能赔伤残赔偿金多少?
我有更好的答案
10、9、8级,这三个等级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大致相同,以10级为例,具体的计算公式(按深圳最新赔偿标准计算):
1、十级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7.3万元;农村标准:1.87万元;
2 、被扶养人生活费;
3、医疗费赔偿金额=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实际支出计算);
4、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误工时间;
5、护理费赔偿金额=按误工标准计算或按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6、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支出交通费;
7、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
8、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
9、营养费赔偿金额=医疗机构酌情建议的数额;
10、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11、后续治疗费事;
12、车辆及财物损失。
知道赔偿项目及公式,你就真的会算交通事故赔偿款了吗?
最新数据显示:交通事故伤残人数中,三分之二以上是农村户口。
无论哪一级伤残等级,决定赔偿款高低的因素有很多,但最关键的依然是:农村户口能否按城市标准获得赔偿。农村与城镇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之间有4倍的差距,9级与8级在两种不同的标准下,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均有10多万的差距:
8级 残疾赔偿金 (城市标准):21.9万元;
8级 残疾赔偿金 (农村标准):5.6万元;
以上数据均按深圳市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均可按深圳标准赔偿,但如果受害人不申请,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条件,也不能按城市标准赔偿,所以“计算”很重要。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多少钱
俗话说:隔行如隔山,加之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的计算本就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领域,建议最好找专业律师代为计算或操作,自己或找不专业的律师,常常是捡小便宜,吃大亏。
采纳率:92%
来自团队:
呈贡大鱼村算城市人口吗
分地方的!江苏这边城镇为四万五左右!农村为两万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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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上海 -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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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说明来自法律快车,将获得优先解答)
执业证号:18763
执业机构: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东方路2981号东方金融园3层F座
标  题:
发文字号:
颁布单位:
农村户口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赔偿,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获赔11万
时间:  浏览量 121  评论 0     
金某骑电动车在锦绣路与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金某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左肺气胸、头枕部挫裂伤。金某委托张清涛律师全权代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张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带金某去做伤残鉴定,最终金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四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一个月。然后张律师将案件起诉至浦东法院。金某虽然是陕西农村户口,但已在上海工作生活多年,张律师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金某应当按照上海城镇标准予以理赔,最终浦东法院采纳了张律师观点,金某获得了总额约115000元的赔偿款。
关于本案详细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请参照浦东法院民事判决书。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人&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365号
原告金某,女,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桂家宅6弄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琦,男,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金禾新苑23栋2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徐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坤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告王坤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某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日,被告王坤琦驾驶牌照号码为浙DW6259的车辆在锦绣路、柳杉路路口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气胸、头枕部挫裂伤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坤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坤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就牌照号码为浙DW62S9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日进入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于日伤情稳定出院,治疗朔间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王坤琦垫付。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四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一个月。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197.87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426.8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坤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坤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王坤琦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具体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应按上海市平均工资认定;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20元/天;对交通费,被告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1,000元,故对交通费中被告王坤琦垫付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他部分不同意;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愿意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电瓶车修理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坤琦支付,要求由被告王坤琦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误工费主张标准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无法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上海法院当地的平均水平予以确定;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接上海当地标准确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酌情核定;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合理,应按照其实际户籍性质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居住于城镇,无法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定;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日20时50分,被告王坤琦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浙DW62的的车辆在锦绣路、柳杉路路口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坤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23元,住院9天。事发后,被告王坤琦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74.87元、交通费1,426.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该金额已经被告人保财险定损),此外被告王坤琦还垫付给原告2,12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返还上述垫付费用。
2012年2月27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滴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8000元。
被告王坤琦为牌照号码为浙DW6259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陕西省农村户籍,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俞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坤琦负责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残疾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除了被告王坤琦垫付的交通费的单据外,原告就其余部分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坤琦垫付的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其余无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苏鸿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为1,280元/月,远低于其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该证明也未记载原告因车祸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苏景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也无原告收入及原告因车祸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其与深圳穗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为1,280元/月,且该合同的到期日期有明显的涂改。原告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活期存折,均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主张其每天在24小时内仅休息几个小时而从事3份工作,根据社会共同经验,明显不合常理。就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告均同意参考上海市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前述相关材料,虽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另,事发后,被告王坤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74.87元、交通费1,426.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垫付款2,12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85.6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426.8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106,772.48元;
二、被告王坤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1,197.87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7,977.87元;
三、原告金某应于本判块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坤琦垫付的医疗费11,074.87元、交通费1,426.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垫付款2,120元,合计15,721.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朵按判块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刊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97元,被告王坤琦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辉东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蓓
执业机构: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沈喜贞与钟海彬、沈雪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沈喜贞,女,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海彬,男,畲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雪娟,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吴彬仔,男,汉族,农民,主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文体中心东侧。代表人沈桂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律师。原告沈喜贞诉被告钟海彬、吴彬仔、沈雪娟、诏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喜贞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钟海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彬仔、沈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喜贞诉称,日6时左右,被告钟海彬驾驶的粤D×××××轿车在诏安县南诏镇林厝市场路段与林海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林海平受伤及车辆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钟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海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诏安县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209天,支付医疗费66277.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原告在诏安县卫生局(现合并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食堂工作,属于从事非农业职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6277.5元,2.误工费32280元,3.护理费28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5.交通费5000元,6.营养费6627.7元,7.××赔偿金61444.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0760元。被告钟海彬驾驶的粤D×××××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原告请求: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钟海彬、沈雪娟、吴彬仔共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220760元。被告钟海彬辩称,本事故车辆粤D×××××号轿车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应由其承担,具体的事项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粤D×××××轿车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人可按事故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超过100%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对原告不合法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15619.4元;2.误工费应结合伤情和医嘱不应超过120天;其标准应按诏安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食堂工作的证明1200元/月计算。3.护理费应按住院的天数96天计算,出院后按5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工资标准按7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法院若酌情支持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6.营养费应按扣除非医保后的8%计算。7.××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其农村户籍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被告吴彬仔没有做出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门诊病历》、《伤害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记录》,3.《发票》,4.《用药清单》,5.《证明》、《诏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食堂、门岗、清洁工劳务费发放》,6.《驾驶证》、《行驶证》,7.《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上述的诉讼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住院时长209天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合理期限;医疗费发票中应扣除非医保15619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700元/月计算。被告钟海彬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医疗费中存在的非医保15619元属实,该费用被告钟海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申请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时间210天均为合理期间”;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原告请求住院天数为209天,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关于其月收入的证明,因该收入数额低于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额,故原告请求按较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其举证主张可予以支持;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原告沈喜贞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钟海彬认为,该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做伤残等司法鉴定,忽略了第三次住院的材料。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按规定的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日6时左右,被告钟海彬驾驶的粤D×××××轿车在诏安县南诏镇林厝市场路段与林海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林海平受伤及车辆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钟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海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诏安县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209天,支付医疗费66277.5元。被告钟海彬驾驶的粤D×××××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经原告沈喜贞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事故后,被告钟海彬预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海彬驾驶事故轿车与原告林海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林海平受伤,车辆局损;本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钟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海平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钟海彬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钟海彬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钟海彬驾驶的粤D×××××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向原告赔付。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吴彬仔、沈雪娟负有事故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彬仔、沈雪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可予以采纳的医疗费61742.8元(含非医保15619元,已扣除救护车费4534.2元)。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发布的数据关于餐饮行业平均日工资99.5元/天,原告误工期限从受伤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96天×99.5元/天=19502元;原告请求按269天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发布的数据关于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日工资123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住院209天×123元/天+出院后60天×123元/天×50%=2939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诏安县医院201天×20元/天+8天×50元/天=4420元。五、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往返诏安县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确实有交通费支出,含救护车费4534.2元,酌情支持6000元。六、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医疗费61742.8元×10%=6174元。七、××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审查,原告长期在行政单位食堂务工属于从事非农业职业,因此,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发布的数据关于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722.4元/年,原告十级伤残即30722.4元/年×20年×10%××系数=6144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可予以支持8000元。以上项目合计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0000元(另外限额60000元赔偿同事故另案伤者林海平);(2)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元-交强险60000元-非医保15619元=元。(3)依法应由被告钟海彬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5619元,已支付7000元抵扣后实际赔偿8619元。原告请求高出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等提出的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做相应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沈喜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元(其中交强险60000元,商业三者险元);二、被告钟海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喜贞非医保费用8619元;三、驳回原告沈喜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原告沈喜贞负担190元,被告钟海彬负担211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一、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信用联社南门分社,账号:********************。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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