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签发人的人签发的提单签发人,无论对谁,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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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和由船代签发的提单有什么不同?
操作中可以签发提单的人有很多,那不同的签发人签发的B/L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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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 湛江
你好。承运人自己签发的提单与船代签发的提单在一定的程度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主要涉及的是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如果是承运人签发,而承运人的法定代理人是船长,不需要特别的授权就可以签发提单。而船代是要注明是为或代表谁而签发提单,因为实际的航运业务中涉及到如何认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的问题,法律地位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具体
你好。承运人自己签发的提单与船代签发的提单在一定的程度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主要涉及的是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如果是承运人签发,而承运人的法定代理人是船长,不需要特别的授权就可以签发提单。而船代是要注明是为或代表谁而签发提单,因为实际的航运业务中涉及到如何认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的问题,法律地位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具体的情况,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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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
非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
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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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深圳用户的咨询在租船提单中,若由船长签发提单,应如何判断谁是承运人?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呢?_百度知道
在租船提单中,若由船长签发提单,应如何判断谁是承运人?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呢?
我有更好的答案
所有涉及提单的案例都必然需要确定当事人,而且往往首先需要确定提单签发人——承运人。承运人的识别,简而言之就是出现相关诉讼应该找谁负责的问题。找准责任主体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涉及程序方面的利益。 具体的有:1)不浪费律师费用;2)诉前保全— —卖方若是皮包公司或是经济不稳定的公司,应该尽快去扣船或申请禁令,以求得诉前保全;3)保险要求——确定正确的索赔对象,买方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保护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否则遭受损失可向买方反索赔;4)及时采取措施去保留证据。诉讼对象对象若是船舶,买方会考虑检查它是否适航适货,以确定是否应诉船东。又如若货损货差在装船前就存在,正确索赔对象应该是船东而不是卖方,则在卸货时发觉货损货差就拒绝接受货物是十分错误的决定。因为若为卖 方违约,买方可根据货物销售法拒绝接受货物。但是货物销售法并不适用在提单或租约,而适用提单的立法(如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并未默示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货物的风险自此归船东。贸然拒绝只会导致货物全损。5) 时效a 涉及货物买卖的时效 若买卖合约与提单或租约都没有明示的时效条款,则买方向卖方索赔,英国法律下时效有6年之久,若索赔对象是船东,则在提单下往往只有1年的实效,加之船舶流动性很强,“择地行诉”需要时间,买方一不小心就会错过时效。b 若货物买卖合约使用外国法律,则外国法律相关时效就会适用。在英国法院审理的“Jay Bala”案中,原告即因诉错诉讼对象超过时效,而最终丧失向真正承运人索赔的机会。当然货方也可能对所有关系方都提起诉讼,但这样做不必要的增加了时间和费用,最终被证明没有责任的各方还被允许向原告索赔诉讼费用。由于合约的转让, 提单上记载的矛盾和隐晦内容, 以及船方多元的做法导致承运人识别的困难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使提单持有人处在信息不对称中的劣势地位,也使得承运人得以规避法律责任,不利于提单的流转,应积极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以维护提单的正常机制。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承运人的识别,首先从提单上的记载来判断。依《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中,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正面抬头印刷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船租船”条款。首先,实践中不管是外国或我国,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单上印刷的公司名称来确定承运人。因为在提单的管理还不太严密的今天, 承运人签发的可能是自己的标准提单,也可能是实际承运人的标准提单,或是某航运协会制作的标准提单,甚至“借用”其它不相关公司的标准提单,所以仅凭抬头名称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承运人。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被视为一种表述(represent),表述谁愿意作为承运人,其法律意义在于对因提单签发而产生的债权负责的意思表示。签发提单或提单上记名之人可能基于无权代理, 不可翻供(estoppels)、欺诈等原因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的责任。但据此并不能完全认定签名人就是承运人。《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定义仅列举了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随着国际经贸和海运的发展,一一列举承运人的作法渐无可能。例如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越来越多地充当海上运输的组织者和提单签发者。船长或“代船长”签发提单的现象也并不鲜见。提单上的签名若为代理人名,尚需进一步查明被代理人。否则,有关提单纠纷仍将出现。强河轮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就是一例。而在租船合同项下,运输合同先于提单订立,提单上的签名不能等同于缔结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识别应结合租船合同加以判断。至于提单背面的识别条款,一类是一般识别条款,直接点出或描述了承运人特征。前者如“承运人指P&D集装箱有限公司”;后者如“承运人指签发或为其签发提单的人。”另一类是“光船租船条款”(Demise clause)是为判断租船合同下的提单的承运人特别设计,典型的如“如果船舶不是承运人所有或以光船形式租入,本提单应作为船东或光船租船人通过承运人的代理签订的合同,承运人仅作为代理人而不承担个人责任。”其实质是说明光船租船情况之外,船东才是提单上的承运人,提单上出现的承运人只是作为船东的代理人,提单持有人不能以他为被告。对其效力各国规定不一,英国承认其有效。如1974年,“The Birk Shire”轮案[1974],LIoyd`s Reports 185。而美国和加拿大判例认为光船条款违背了《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的“不得减轻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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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代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道路运输承运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下列民事责任:
  (1)迟延运输责任
  承运人未按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有关规章规定的期限运达交付货物,应按合同规定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违约金一般最高不超过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承运人非故意行为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迟延交付的货物全程运费数额。
  (2)错送或错交责任
   承运人因自身原因错送或错交货物,应将货物无偿运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3)违反特约事项责任
  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造成托运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4)货物赔偿责任
  货物自承运人接受时起至交付收货人(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止,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毁损或灭失,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①不可抗力;
  ②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
  ③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
  ④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
  ⑤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令,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⑥押运人员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⑦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如果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由其向肇事的责任方追偿。货物由承运人委托站场经营人组织装卸,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承运人应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站场经营人追偿。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并以人民币支付:
  ①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②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保险运输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协议办理。
  ③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第一项的规定赔偿。
  ④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货物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承运货物的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⑤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⑥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和杂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的运费和杂费;被损货物尚能使用的,运费照收。
  ⑦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货物赔偿时效从收货人、托运人得知货运事故信息或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计算。在约定运达时间的三十日后未收到货物,视为灭失,自三十一日起计算货物赔偿时效。承、托双方彼此之间其他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物运抵到达地点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
  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货物价格证明等文件。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运费来充抵。
  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海上运输缔约承运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海上运输缔约承运人主要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无船承运人身份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无船承运人身份开展业务活动,除了应当遵循《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以外,还应遵循《海商法》、《海运条例》和《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海上运输缔约承运人享有的权利,除了《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以外,还应注意《海商法》的一些特殊规定:
  (1)合同解除权
  根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且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了合同另有约定以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虽然无船承运人自己不拥有或经营船舶,而是将托运人的货载转交拥有或经营船舶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实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相对于完成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来讲,属于缔约承运人,但是同样享有实际承运人拥有的权利。因此,当实际承运人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发生不可预见、不能控制、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或战争、罢工等社会事件,或者船舶、货物全损,导致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或没有履行的意义,实际承运人要求解除该合同时,无船承运人也可以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托运人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处理运费和提单等问题。
  (2)提单批注权
  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符,在签发己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时,如果发现货物存在上述情况,有权在提单上加以批注,作出相应说明,以维护自身权益。
  (3)邻近安全港口卸货权
  《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相对于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提单而言,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托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承运人。相对于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签发的提单而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为托运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为承运人。无论因为不可抗力事件,还是其他不可归责于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原因,致使承运货物的船舶不能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都有权要求承运货物的船舶船长在邻近约定的目的港的其他安全港口或地点卸货,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接收货物。
  (4)货物处置权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还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据此,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收货人不明,无人提取货物;有人要求提货,却不能证明其合法收货人身份;有明确的收货人,但无法通知其提货;收货人未在合理的期限提货或明确拒绝提货等情况下,同样可以通知实际承运人将货物卸在目的港仓库或其他适当的场所。
  (5)货物留置权
  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承运人根据前述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对于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还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同样享有上述权利。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履行作为海上运输缔约承运人的义务时,除了应当遵循《合同法》有关承运人义务的规定以外,还应遵循《海商法》有关承运人义务的规定,特别需要注意履行以下义务:
  (1) 船舶适航义务
  《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它要求承运人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在动车开航以前或当时,对船舶及货物采取合理的措施,使船舶处于适合航行的正常状态,能够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保证船舶、货物能够安全完成预定的航次。具体来讲,船体应该坚固、水密,各种航行设备、资料齐全,取得合法有效的检验证书,处于良好状态,能够正常运行、使用。完成预定航次所需的油料、燃料、物料、生活用品等应当供应充足。船长、船员应当数量足够,经过良好训练,取得相应岗位资格证书,具备本岗位工作必需的知识和技能。船舱及其他载货处所清洁安全,适合并能够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虽然通常并不拥有或经营船舶,但是应当谨慎选择实际完成货物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保证其选择的实际承运人拥有或经营的船舶适航、适货,在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间接承担载货船舶的适航、适货义务。
  (2)照管货物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后,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给予其必要的备货、短运时间,将货物交到装货地点,使船舶在约定的时间驶往约定的装货地点,将货物安全装上船舶。谨慎地搬移货物,并在船舱内妥善、加以推积、安置。根据货物的性质、特点,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妥善保管,谨慎照料货物,保证其从起运地安全地运到目的地。最后,采用安全、适当的方法从船上卸下货物,存放在适当的安全地点,以便收货人检查、领取货物。实践中,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虽然并不从事上述活动,而是由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具体来完成,但是应当保证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达到上述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从而间接承担管货义务。
  (3)不得绕航义务
  《海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绕航,是指承运货物的船舶脱离约定的航线、习惯航线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行。所谓“约定的航线”,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航行路线。“习惯的航线”,是指经过长期航海实践形成的国际航运界公认和惯常航行的路线。“地理上的航线”, 是指航海地理上距离最近的航行路线。由于绕航必然延长航行距离,延误运输时间,往往给收货人造成损失,有关国际公约和航运惯例对其均有所限制,我国法律也不例外。但是,也允许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合理绕航。只要承运人证明其偏离正常航线的动机是为了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或者出现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列明的绕航事由、收货人要求绕航、船舶遭遇了必须绕航的不可抗力事件,就可以被认定为合理绕航。由于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要保证其选定的实际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法律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情况下,仍要对全部运输负责,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不得绕航也是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
  (4)签发提单义务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只要托运人有此要求,承运人就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自己签发,也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时,只要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就必须签发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海上运输缔约承运人开展业务活动,除了需要按照《合同法》的原则规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以外,还应遵守《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的特殊规定:
  (1)迟延交付责任
  《海商法》所称的“迟延交付”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承运人未能在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中规定的时间,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记载或表明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要求承运人按照货物灭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适用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但是,如果索赔人能够证明货物的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享受上述责任限制。
  (2)货物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应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②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③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④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⑤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⑥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⑦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⑧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⑨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⑩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除了第②项规定的原因外,承运人主张依照上述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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