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现金付款,因为逾期未付款合同违约金合同被取消,是不是真的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 ——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切入
【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设置了比一般解除权更为宽松的要件,无力承担保护消费者的功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对《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保护消费者的应然价值定位值得赞同,但在解释技术上失之妥当。《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应作为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补充规范,出卖人在具备两者规定的全部要件后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且对两种权利可以择一行使。《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应排除同法第94条第4项的适用。
【关键词】分期付款买卖 履行迟延 合同解除 指导案例67号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本文原载于《法学》2017年第4期。以下正文内容不含注释,阅读全文请订阅《法学》。
一、指导案例67号对《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中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167条 所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问题在既有的理论研究中尚处于薄弱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试图澄清《合同法》第167条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的适用问题,但该条规定本身所存在的一般性固有问题仍需要在解释论上予以校正。本文结合指导案例67号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共性问题进行探讨。
指导案例67号基本案情如下。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日付150万元;日付150万元;日付200万元;日付210万元。之后,汤长龙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但因其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周士海于日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依约支付了后续第三期与第四期款项。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四笔款项。汤长龙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另查明,日,在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本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周士海的解除行为无效,汤长龙应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该案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四点。第一,《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所针对的合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该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的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此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第二,在该案中,买方除逾期两个月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之外,均按约支付了其余三笔股权转让款,且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目的能够实现。第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第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的信任,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也会引发社会成本,且“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基于上述四点理由,法院最终支持了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指导案例67号将该案的裁判要点总结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指导案例67号在裁判要点上只明确将股权转让合同排除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之外,那么这一结论能否直接推广适用于所有其他类型的商事合同,换言之,《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消费者合同?指导案例67号对此似乎作了肯定回答,但其裁判理由明显超出对《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范围,其正当性基础何在?这一问题进一步引发了对《合同法》第167条的诸多疑问,例如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否为消费者保护?其在规则建构上能否发挥保护消费者的作用?其与作为合同解除权一般条款的《合同法》第94条之间在体系定位与适用关系上应作何解释?上述诸多疑问的解答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种应用广泛的交易形态至关重要,在理论上需要进行系统的探讨。下文首先对《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本身所产生的规则效果进行分析,然后结合指导案例67号发布前的相关学说和实务见解,指出指导案例67号的规则导向,并对该规则导向的弊端进行剖析,最后,结合德国法上的相关经验,对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在解释论上进行重构。
二、《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实然价值立场及面临的挑战
(一)《合同法》第167条在事实上保护出卖人的价值立场
指导案例67号在判决结果上采取了保护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的立场,通过否定转让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而使股权交易继续进行,这符合受让人进行股权交易的目的。在法律适用技术上,一方面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限缩于消费者合同,另一方面认为该款规定的“支付全部价款”必须优先于“解除合同”得到主张。法院这一裁判逻辑引发的最大困惑是,若《合同法》第167条确如法院认为的那样应主要适用于消费者合同,那么该条必然采取的是保护消费者的立场,而指导案例67号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与消费者同处于买方的地位,两者的利益格局类似,那么《合同法》第167条的立法目的与指导案例67号所体现的保护受让人(买受人)利益的价值立场是完全一致的,法院为何反而要排除前者的适用呢?问题的症结在于该第167条本身是否确实在实然层面秉持保护消费者的价值立场。
对于《合同法》第167条价值立场之探寻存在多种路径,本文着重从该条的立法构造入手,将该条规定的解除权与《合同法》总则中关于解除权的一般规定进行对比,论证该条是否构成对买受人(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由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针对的是债务人(买受人)迟延履行债务(迟延付款)情形下债权人(出卖人)的解除权,《合同法》总则部分与此相对应的规则是债务人迟延履行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即《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和第4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是须经催告的履行迟延解除,根据条文表述可以拆分为四个构成要件:(1)履行迟延;(2)履行迟延的债务为主要债务,主要债务主要是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3)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以下简称“催告”);(4)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以下简称“设置合理期限”)。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是无须催告的履行迟延解除,包括如下两个构成要件:(1)履行迟延;(2)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该项并未要求履行迟延的债务须为主要债务,那么如果因迟延履行附随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也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在《德国民法典》上,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时间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无需为债务人指定补救履行的期限即可解除合同。
对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解除权,直接从条文表述出发,其构成要件则包括:(1)买受人迟延付款;(2)迟延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该款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相比,关于解除权的第一个相同要件在于均要求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由于付款义务是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可以归入《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中的“主要债务”,迟延付款即同时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至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中的“催告”和“设置合理期限”,第167条第1款均付之阙如,但后者对迟延付款的数额施加了一定限制,即要求迟延付款金额须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这将导致如下情形,一方面,如果买受人迟延付款金额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解除合同,但是可以通过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的方式依据第94条第3项解除合同,此时可以认为第94条第3项为出卖人提供了更为宽松的权利行使空间,第167条第1款构成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一旦买受人迟延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则出卖人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解除合同,而无须满足其他任何要件;此时出卖人若要依据第94条第3项解除合同,则必须对买受人进行催告,且为其设置合理的履行期限,即为买受人提供一次继续付款以维持合同效力的机会。相比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167条第1款为出卖人提供了更为宽松的解除权行使空间,对买受人的保护程度较弱。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设置的合同解除要件并不一定比第94条第3项严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买受人更为不利。有学者已经指出,缺乏“催告”程序使得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处于比普通买卖中的买受人更为不利的法律地位。
进一步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4项进行对比,相同的解除权行使要件是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要求迟延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后者则要求合同目的因迟延履行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判断上要考虑时间对合同履行的重要性, 主要类型是指定期行为,如中秋月饼订购合同等。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迟延付款金额即便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付款的迟延通常也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为出卖人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9条或第159条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出卖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但可依据第167条第1款解除合同,这表明第167条第1款设置了比第94条第4项更为宽松的合同解除要件,是对出卖人更为有利的条款。还有学者从证明责任角度出发认为,即使迟延付款达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这本应由出卖人举证证明,而出卖人在依据第167条第1款行使解除权时仅需证明买受人迟延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第167条对出卖人证明责任的要求显然更低,明显有利于保护出卖人。
(二)学说和司法实践对《合同法》第167条的态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转向
以上关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之实然价值立场的结论,在指导案例67号发布 之前的学说和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主流教科书在阐释分期付款买卖和《合同法》第167条时只是将前者归类于特种买卖,认为其与一般买卖的不同之处在于买卖价款是分期支付而非一次性支付,法律对其合同解除设置了特殊要件,而且分期付款买卖与所有权保留通常结合使用,但并未提及分期付款买卖是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一种买卖形式。 此外,有观点明确提及《合同法》第167条适用于各类买卖合同,如谢鸿飞教授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消费者在合同成立和解除方面的特权,而且合同法将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约权作为一般规定(第167条)适用于各类买卖合同,显然不再专门针对消费者。” 可见,主流学说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一体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虽然学说上有观点认为该第167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 但也有观点直接指出,第167条是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 学说上的此种立场与上文关于该第167条第1款在事实上保护出卖人的结论是一致的,即该规定本身在实然层面无法作为消费者保护条款而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
在实务方面,法院也未将《合同法》第167条作为消费者保护条款而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而是直接将其适用于商事买卖合同。例如,在“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诉讼双方主体均是非为消费者的商事公司,法院在援引《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之后认为,红阳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货款数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福余公司有权要求红阳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 此外,实务中也存在将《合同法》第167条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案例。在“远安巨能燃料有限公司与黄祖新、朱玉琼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对于黄祖新等三人关于远安巨能公司提前清偿股权转让尾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亦援引《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作为法律依据之一,并认为“远安巨能公司已欠付股权转让款580万元,超过股权转让款总额2440万元的五分之一,黄祖新等三人该项请求亦应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并未提及该项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有关司法文件同样未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消费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段在阐释不安抗辩权规则的适用时明确提道:“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在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发生了转变,其第38条第2款 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作出的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约定无效;第39条第1款 规定了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这两条规定采取了保护买受人的立场,其政策理由是,分期付款买卖多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且往往采用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需要对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之利益进行特别保护。 但这一理由仍未阐明《合同法》第167条只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且《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和第39条的条文表述也未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限缩于消费者合同。该司法解释发布后的司法实践中也仍有将《合同法》第167条适用于商事买卖的做法。
总之,在指导案例67号发布之前,学说、司法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均未将《合同法》第167条限定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虽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消费者保护为理由试图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进行特别保护,但该司法解释文本以及此后的司法实践都未将分期付款买卖限定于消费者合同。首要原因可能是该第167条在文义上并未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缩,如果要将其限缩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这种目的性限缩解释有赖于对第167条立法目的的深入论证。而上文的分析又表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在实然层面倾向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而不利于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因此也无法直接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而将其只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立场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分水岭发生转向,指导案例67号则是这一转向的进一步延伸和明确。
三、指导案例67号确立的规则导向及弊端
指导案例67号将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所呈现的立场转向进一步明确化。鉴于指导案例的重要作用是“统一法律适用”, 其可能会扭转先前学说和司法实践对《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态度。因此,有必要对指导案例67号形成的新的规则导向进行梳理,以明晰其在何种程度上对《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作出新的解释建构,以及这种建构是否妥当。
(一)指导案例67号确立的规则导向
1.适用范围和立法目的上的消费者保护定位
在适用范围上,指导案例67号认为《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主要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总结为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但其第一点裁判理由认为《合同法》第167条主要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裁判要点缩小了裁判理由所认为的适用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的裁判要点并不周延,并未直接回答非股权转让的债权让与合同、商事合同是否适用该第167条的问题,徒增困扰。鉴于此,本文从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出发,认为该案的规则导向意义在于将《合同法》第167条主要限定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还需注意的是,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使用了“多发”、“常见”与“一般”等词语,这是否意味着《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一般与例外”的关系,即一般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但在例外情形下适用于非消费者合同?虽然仅从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的用语出发似乎可以得出这种结论,但其并未解释《合同法》第167条何时可以适用于非消费者合同,在缺乏明确的例外性规则构造的情况下,本文暂不讨论这种例外性规则的存在可能性及适用情形。在立法目的上,指导案例67号虽然提及“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但从该案对《合同法》第167条适用范围的限制只能得出其立法目的是消费者保护的结论。
2.权利顺位与规则竞合的解释技术
在明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之后,指导案例67号还在具体的规则适用上对其作出了技术层面的解释,这些解释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规则导向的意义。
一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优先于“解除合同”。指导案例67号为契合其对《合同法》第167条价值立场定位所作的解释论上的努力,首先对该第167条所规定的两种权利确立行使顺位。在指导案例67号之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所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解除合同”是可以任意选择行使还是存在顺位,在既有研究中是一个鲜有关注的问题,主流的合同法教科书对此也几乎未有论述。 在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出卖人对两者有选择权,如在“邯郸市马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聪辉、郭豆豆、熊金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了出卖人的选择权,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选择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而指导案例67号则认为,出卖人应优先选择“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理由是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这意味着出卖人对该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和“解除合同”没有选择权,这无疑也是超出第167条第1款文义范围而作出的解释。
二是《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3项和第4项构成竞合关系。在规则体系上,属于《合同法》分则部分的第167条第1款与属于《合同法》总则部分的第94条均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件。对于两者的关系,在指导案例67号之前,学理上似乎认为《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是排除分期付款买卖适用第94条的特别规定, 但指导案例67号对该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4项各自规定的合同解除采取了规则竞合的立场。虽然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理由并未直接阐明这一点,但第二点和第四点裁判理由使用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根本违约”的表述,该案中周士海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根本违约”,这些表述均指向《合同法》第94条第4项。 法院同时讨论出卖人在这两项规则之下可否行使解除权,无疑是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竞合关系。此外,指导案例67号并未讨论《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但该项恰恰是该案一审和二审中的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对该案是否适用第94条第3项和第167条第1款进行了论证。 由此可推断出法院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和第167条第1款的关系也持规则竞合的立场。
(二)指导案例67号规则导向的弊端
1.《合同法》第167条无力发挥保护消费者的作用
在指导案例67号中,受让人迟延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且迟延付款数额超过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五分之一,此时转让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行使合同解除权。在转让人向受让人发出解除通知的次日,受让人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其后两期款项也如约支付。或许法院在审理中意识到若允许转让人直接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利益损害过重,因为受让人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履行合同的意愿,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而试图对该第167条第1款的适用予以限制。法院在第二点裁判理由中论证了受让人迟延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而且在第四点裁判理由中再次强调受让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转让人不能解除合同,这表明法院认识到《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设置了一个比第94条第4项更为宽松的合同解除标准。法院采取的方案是对适用该第167条的合同作出类型划分,认为该条适用的典型情形是消费者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作为非消费者合同不能适用该条。
但如前所述,《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并不及对普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保护程度,其不仅无力对消费者利益提供保护,反而给予出卖人更宽泛的解除权,在事实上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既然该第167条无法发挥保护消费者的作用,以是否属于消费者合同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第167条的标准,结果是将不利的解除条款(第167条)适用于消费者,而将有利的解除条款(第94条)适用于非消费者。相比于先前司法实践将第167条一体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的立场,指导案例67号的这种路径无异于南辕北辙,将消费者置于更为不利的处境。
2.应否将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作为行使解除权的附加要件
在指导案例67号的第三点裁判理由中,法院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认为,即使《合同法》第167条能够适用,转让人“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法院之所以对该第167条中出卖人享有的两项权利设置行使顺位,即“支付全部价款”必须优先于“解除合同”得到主张,是为了达到限制出卖人依据第167条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其后果是对出卖人依据第167条第1款行使解除权额外设置了一个要件,即在买受人迟延付款和迟延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这两个要件之外添加了第三个要件——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而买受人仍未支付。
在指导案例67号的逻辑下,《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解除权行使要件呈现出接近第94条第3项的趋势。“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在功能上类似于第94条第3项规定的“催告”,两者在目的上均是从维系合同效力出发,给违约方再次履行合同的机会。同时,这又构成对出卖人行使解除权的一个限制因素,契合维系交易的价值取向,且因给予买受人额外的履约机会而发挥保护买受人的作用。但指导案例67号的此种方案面临如下问题。
其一,有违《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文义。根据其中“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表述,“可以”与“或者”的用语均指向出卖人对于两种权利有选择权,行使何种权利由出卖人自主决定。法律的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出发点,同时“划定解释活动的界限”,因为“字义可能范围外的说明,已经不是阐明,而是改变其意义”,当然,在一定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将规范的意义和目的优先于字义,但此时已经进入法的续造领域, 对此法院需要提供更充足的政策理由。
其二,若将“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类比于“催告”,则买受人付款是否也需要一个如同《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中“合理期限”的优待?答案似乎是肯定的,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符合《合同法》第167条保护买受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但指导案例67号对此未加阐述。
其三,若要对《合同法》第167条设置如同第94条第3项的额外要件,为何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要求支付逾期未支付的价款”? 相比于后者,前者对买受人的要求仍然过于严苛,因为这完全剥夺了买受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对此,指导案例67号付之阙如。
其四,将“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作为行使解除权的一项要件,而非将两者理解为可供出卖人任意选择的权利,对出卖人的利益保护也不周全。指导案例67号已经明确论述了《合同法》第167条的作用之一是降低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中所面临的价款回收风险,因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在第167条所规定的出卖人两项权利之间设置顺位,反而缩小了出卖人在查知消费者还款风险时的权利行使选择空间,这与该案本身阐明的第167条具有应对信用风险的作用也不相吻合。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指导案例67号的解决方案是不妥当的,下文将分析对此是否存在更优的解释论方案。
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应然目的与解释论重构
与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相类似的制度也见于《德国民法典》,基于对德国立法例的考察,下文对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进行解释论重构。
(一)消费者保护之应然立法目的
不同于我国法,《德国民法典》并未使用“分期付款买卖”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分期付款交易(Teilzahlungsgesch?fte)”这一术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06条第3款的定义,以分期付款作为对待给付而供应某一特定的物或提供某一特定的其他给付,以此为标的的合同就是分期付款交易。 德国民法中的分期付款交易具有以下特点:(1)《德国民法典》关于分期付款交易的规定只适用于经营者(Unternehmer)和消费者(Verbraucher)之间,这从关于分期付款交易的规定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即可窥之,其位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融资帮助”这一编目之下,关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定义分别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3条。 (2)分期付款交易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在“买卖合同”部分,而是规定于债法分则中“贷款合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融资帮助和分期供应合同”这一节下,在体系上呈现出接近贷款合同的特点。这是因为经营者在分期付款交易中并未即时获得消费者的对待给付,因而承担了消费者的破产风险, 这一特征与贷款合同类似,《德国民法典》也因此通过转引性规范(《德国民法典》第506条第1款)将关于消费者贷款合同的许多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91a条以下)适用于分期付款交易。 (3)分期付款交易在外延上要比分期付款买卖更广,但分期付款买卖仍是最重要的适用类型。
现行《德国民法典》关于消费者贷款合同和分期付款交易规定的前身是1990年的《德国消费者贷款法》(Verbraucherkreditgesetz)。在德国联邦政府提供给德国联邦议院的消费者贷款法草案之立法理由中,联邦政府即阐明消费者未得到充足的法律保护,常常因接受贷款而陷入经济困境;贷款人宣布债务全部到期会对消费者产生重大财务影响,消费者不得不面对高额的、即刻需要清偿的债务余额,而这往往发生在消费者无力一次付清全部欠款的时刻,最终使消费者陷入“长期的强制借款关系”困境中。 《德国消费者贷款法》对此需要给予消费者保护。
这一消费者保护思想延续到《德国民法典》中,并对其提供了立法技术上的保障。其一,《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结合第498条)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经营者解除权和终止权的发生要件,使分期付款交易更有可能得到维系,避免消费者仅因其支付能力一时发生困难即丧失整个合同利益。 其二,通过给消费者提供为期两周的补救履行期限,并附加仍未清偿则全部债务到期的警告,可以清楚地提示消费者其可能面临的危险处境,而为期两周的补救履行期限保障了消费者挽救贷款的最后一次机会。 其三,即使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4句规定,在计算消费者须返还的用益补偿时,要考虑已发生的价值减少因素,这就可避免消费者在丧失标的物后仍然继续负担物的用益补偿。 其四,经营者的解除权发生要件与终止权发生要件相同,这样“确保了消费者对标的物使用的正当利益,使消费者免于在其支付能力发生短期、暂时困难时即被剥夺标的物”。
但秉持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并不意味着过度限制经营者权利,而是须在两者之间寻得恰当的利益平衡。为此,《德国民法典》采取了如下路径。其一,《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结合第498条)继续保障了经营者所享有的解除权这一法律救济。 早在德国消费者贷款法草案的立法理由书中,立法者就认为超过一定数额的连续的分期付款迟延是严重的信用风险, 因此经营者必须拥有脱离贷款关系的可能性。 若消费者仍未履行拖欠的款项,经营者可通过行使解除权而有机会在可能发生的消费者破产风险到来之前采取措施。其二,允许经营者在解除权与终止权之间任意选择,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还是维系合同以要求获得全部对价。
综上,《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立基于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但同时注意到分期付款交易可能给经营者带来的信用风险,而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寻得适当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立法构造使得消费者在事实上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将来对该第167条第1款进行恰当解释与适用的第一步是认识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价值定位应立足于消费者保护。这一应然立法目的的实现还有赖于对该规定在适用技术上进行更为妥当的解释。
(二)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解释论重构
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在实然层面会产生不利于消费者的效果,但其应然的立法目的却是保护消费者利益,跨越实然与应然之间的鸿沟需要妥当的解释论构建,其关键在于重新厘定《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3项和第4项的关系。
1.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作为第94条第3项的补充规范
(1)行使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解除权须具备“催告”和“设置合理期限”要件
在德国法关于分期付款交易的规定中,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因消费者迟延付款而行使解除权。《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规定:“经营者只有在第498条第1句所称要件下才能因消费者迟延付款而解除分期付款交易。”据此,经营者因消费者迟延付款而行使解除权的要件与《德国民法典》第498条第1句所规定的行使要件一致,后者规定:“对于应分期清偿的借贷,只有在下列情形,贷款人才能因借款人支付迟延而终止消费者贷款合同:(1)借款人完全或部分迟延支付至少连续两期的分期款项,且金额至少为借款名义金额的10%,在消费者借款合同期间超过3年时,则迟延支付金额至少为借款名义金额的5%;(2)贷款人向借款人指定一个为期两周的支付拖欠款项的期间,且同时附带一个声明——在该期间内仍未付款则请求支付全部剩余债务,但无效果。”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并结合同法第498条第1句可以看出,经营者解除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五个要件:(1)借款支付迟延;(2)支付迟延的款项须为连续两期的分期款项;(3)须达到最低的迟延支付金额,即借款名义金额的10%或5%;(4)贷款人指定为期两周的额外支付期限;(5)贷款人同时发出警示声明,即若借款人在两周内仍未付款,则贷款人可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债务。 在性质上,《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规定了经营者在消费者迟延付款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而《德国民法典》在债法总则部分也规定了法定解除权,例如第323条和第324条。就《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与债法总则中法定解除权之间的关系,理论上认为《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的规定排除了第323条中关于履行迟延而产生解除权的情形;但非基于支付迟延产生的解除权则不受第508条第1句的影响,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因违反保护义务而产生的解除权即属此列。 为更清晰地理解《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与第323条规定的就支付迟延而产生的解除权之差异,需要对两者的解除权行使要件进行对比。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履行迟延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要件是:(1)债务人履行迟延;(2)债权人指定了补充履行的适当期限但无效果。 对比《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与第3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要件可知,两者均首先要求债务人迟延履行(支付迟延),均要求债权人为债务人指定补充履行(付款)的合理期限,但该第508条第1句还对“迟延履行”设置了若干附加要求,即迟延支付的金额需达到借款名义金额的10%或5%,以及陷入履行迟延的金额为连续两期分期款项,此外,该第508条第1句还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一个特别的警示声明。正是这三项额外的要件使得《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规定的解除权行使要件比第323条第1款更为严苛。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依照债权人在合同订立前向债务人发出的通知或由于其他伴随合同之订立的情事,依照期日或期间的履行对债权人是重要的”, 此时对于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债权人无需指定补充履行的期限即可主张解除合同。 有疑问的是,在分期付款交易中的消费者迟延支付时,贷款人是否有可能通过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2款第2项,在不给消费者指定补充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即可行使解除权。主流的法律评注均认为,在因支付迟延而导致的合同解除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排除了第323条的适用。
综上所述,《德国民法典》对分期付款交易中支付迟延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设置了更加严苛的要件。反观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德国法的规定正好相反,即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要件比第94条第3项规定的一般解除权行使要件更为宽松,因为第167条第1款并未设置“催告”和“设置合理期限”的要件,导致出卖人据此无需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款项即可解除合同。目前的研究虽然已经注意到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并未设置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催告”这一要件,并认为这是与第94条的重要不同, 但未再讨论是否有必要以及可能对第167条与第94条第3项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笔者认为,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制度的消费者保护立场出发,至少应使消费者获得不低于普通买卖中买受人所享有的法律保护程度,这就需要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设置更为严格的要件。具体方式是,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3项的关系问题上,不应将第167条第1款解读为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则,进而排除第94条第3项的适用。相反,应当将《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作为仍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一般要件,而第167条第1款在性质上应作为第94条第3项的补充规范。
具体而言,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若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主张解除合同,还必须同时具备第94条第3项所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即满足对买受人进行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逾期款项两项要件。需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此时出卖人仅能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款项,而不能要求买受人支付尚未到期的其他款项。通过上述解释,只有在全部具备《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和第94条第3项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要件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才能行使解除权。这相较于普通买卖中买受人只需满足《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要件即可行使解除权而言更加严格,形成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权的限制,从而实现保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消费者的立法目的。
(2)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使要件与解除权行使要件同等严格化
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除了规定出卖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之外,还规定了其有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德国法上也有类似规定。在分期付款交易中,若分期支付的价款高于现金支付的价款,这通常被认为属于《德国民法典》第506条第1款所规定的“有偿的支付推迟”(entgeltlicher Zahlungsaufschub), 由于该款规定同法第498条可以直接适用于“有偿的支付推迟”,故对于有偿的分期付款交易也可以相应地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98条规定的是经营者的终止权(Kündigungsrecht),经营者行使终止权不发生合同清算的效果,并无追溯效力,其法律效果仅是使分期付款约定的效力停止。 这是与《德国民法典》第50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Rücktritt)的主要不同之处,经营者若行使解除权,将发生合同清算的效力,其除收回尚有价值的标的物之外,对已经向消费者履行的给付也按照《德国民法典》第346条以下规定和第508条第3句和第4句的规定进行清算。 但经营者若行使《德国民法典》第498条规定的终止权,则消费者的所有剩余债务到期, 在消费者贷款合同中消费者失去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继续使用贷款的权利, 即消费者须偿还贷款,而在分期付款交易中则意味着消费者须支付尚未清偿的款项。就此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中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与《德国民法典》第498条第1句中经营者的终止权具有同样的功能。
德国法上经营者终止权的行使要件与解除权的行使要件完全一致。这得益于立法者所采用的法条转引技术。如前所述,虽然经营者的解除权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508条第1句,但该句并未设置任何单独的解除权行使要件,而是规定此时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98条所设置的终止权行使要件。由此,解除权与终止权的行使要件完全一致。这意味着在满足解除权行使要件时,经营者除解除权之外还可选择终止权,可以通过行使终止权而从消费者处获得全部清偿。
上述德国法的思路可以适用到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解释上,因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在性质上与行使“终止权”并无差异。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是出卖人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下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因买受人支付迟延而被要求继续履行全部义务时,需要具备的一个前提要件是买受人的全部付款义务已届履行期, 但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本可依据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此时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逻辑构造并不清晰,这是由于我国《合同法》未区分解除权与终止权,其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发挥了德国法上经营者终止权的功能,经营者行使终止权的法律效果是分期付款约定的效力停止,买受人的所有未付款项到期, “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在逻辑结构上完全可以作同样解释。
在将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作为第94条第3项之补充规范的解释下,意味着“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这种权利与解除权一样,均需具备《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和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全部要件。一旦全部要件具备,出卖人即同时获得两种权利。具言之,在买受人逾期付款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后,出卖人即需要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向买受人发出要求其履行逾期欠款的催告,买受人亦须根据该第94条第3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若买受人仍未履行,则出卖人可行使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和解除权。
对上述解释的可能疑问是,《德国民法典》中上述规则的适用以分期付款交易的“有偿性”为前提,而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欠缺对分期付款买卖“有偿性”的要求,这是否意味着对我国《合同法》第167条应当作有利于出卖人而非买受人的解释?笔者对此不予赞同,理由在于以下三点。首先,实践中涉及消费者的分期付款买卖通常会附加一定的利息,在多数情况下可以明确查知消费者额外支付了一定费用,这种分期付款是有偿的。其次,对于一些分期付款买卖,不易查知消费者是否确实额外支付了费用。在德国法上,若经营者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供应某物或提供服务,《德国民法典》第507条第3款第1句将这种情形的分期付款交易不可推翻地推定为是有偿的, 其原因可能是此时不易确定该交易以现金价款支付时的价格,不易与分期付款价格进行对比以确定该分期付款交易是否有偿,因而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对于其他形式的长期的、超过3个月的“支付推迟”,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07条第3款第1句体现的立法目的,也可原则上推定该分期付款交易是有偿的。 德国法的这种规定表明,法律在对分期付款交易“有偿性”的认定上偏向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一做法也值得我国借鉴。最后,即便可确定地查知消费者在某个分期付款买卖中并未额外支付费用,此时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条款,使消费者获得与通常买卖情形中相同的保护,而非使其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在价值判断上也并无不妥之处。
(3)出卖人的选择权
经由上述解释,由于出卖人解除合同和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前提要件完全一致,已经对出卖人行使权利构成一定限制而对消费者予以保护,此时就无需再在解除和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之间设置行使顺位,而应交由出卖人任意选择行使。如此,可在对消费者保护的同时,兼顾出卖人的利益,若消费者的信用风险过高,出卖人可以结合具体情境考虑选择解除合同以收回标的物,或是要求消费者支付全部价款,出卖人对此具有选择空间。指导案例67号所确立的出卖人权利行使顺位则是对其权利行使的过度限制,在本文的解释框架下并无必要。德国民法学界也一致认为经营者对于解除权和终止权具有选择权。
对于出卖人何时须作出具体的选择之问题,德国民法上认为,经营者应在《德国民法典》第498条第1句设置的为期两周的补救履行期限内决定是行使终止权还是行使解除权。 至于经营者在行使选择权之后能否变更的问题,若经营者行使了终止权,由于合同终止只是使剩余债务到期,合同仍被维持,故在满足《德国民法典》第508条及第498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要件时,经营者可通过解除通知将合同终止的关系转换为合同解除下的清算关系;但若经营者行使了解除权,则无法再变更为行使终止权。 就我国《合同法》而言,根据其第96条第1款第1句,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出卖人发出解除通知,可以将其解释为出卖人最迟在发出通知时必须决定其行使何种权利。对于出卖人在作出选择后能否变更的问题,可以借鉴德国立法例。如果出卖人先选择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由于此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仍然存续,若买受人拒绝付款,则出卖人可以再行要求解除合同。但如果出卖人先选择行使解除权,由于在解除通知到达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出卖人不能转而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当然,笔者认为买卖双方仍可达成合意,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2.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排除第94条第4项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4项的关系颇费思量。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存在以下四种解释方案:(1)《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排斥第94条第4项的适用,即后者不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前者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2)《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排斥第94条第4项的适用,但仍需按照上文解释,将第167条第1款作为第94条第3项的补充规范,出卖人须在两者同时具备时方可行使解除权;(3)《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应作为第94条第4项的补充规范,即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具备两者规定的全部要件后方可行使解除权,这些要件具体包括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是第94条第4项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具体化,因为在逾期付款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可以认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笔者认为,首先,上述第四种解释方案不能成立。因为所谓履行迟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仅仅是针对履行时间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合同,而金钱价款通常不属于此类债务,金钱的迟延支付通常只会造成利息损失,即便金钱在某个时刻对交易具有非常大的重要性,但如果买受人在迟延支付后仍愿意付款以维持交易,则出卖人不会发生重大不利益。其次,由于金钱的迟延支付通常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述第三种解释方案也失去了意义,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个要件自始不能成立,《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在此根本无法适用。在指导案例67号中,法院基于买方仍愿意付款而作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也支持了此处的观点。再次,对于第一种解释方案,即便认为《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排除第94条第4项的适用,但基于第167条第1款的固有缺陷,对其适用仍然要遵循本文提出的解释论方案,即将其作为第94条第3项的补充规范。最后,惟有上述第二种解释方案值得赞同。由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第94条第4项无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仍需作为第94条第3项的补充规范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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