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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赣市府发〔2017〕11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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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B-
责任部门: 办公室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龙南、瑞金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赣州蓉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和《赣州市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管理办法》(赣市府办发〔2016〕1号),经研究,决定取消和调整市本级行政权力事项171项。其中,取消105项,调整66项(含下放4项、调整权种类别2项、暂停实施13项、调整事项名称4项、整合1项、新增42项)。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及时动态调整本地、本部门权力清单并对外公布。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要认真做好指导,督促县(市、区)做好承接工作;对新增的行政权力事项,尤其是行政许可事项,要优化办事流程,精简办事环节,提高服务质量。同时,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新增的行政权力事项,要抓紧编制相对应的责任清单,报审改办审核后对外公布。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共计105项)  &&2.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共计66项)&        &&    & 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序号实施单位项目名称权种类别设定依据取消原因1市教育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财政部 教育部 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号):“七、有关要求2008年秋季开学前,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银监部门和经办银行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调一致;要按照“应贷尽贷、简化程序、方便群众、防范风险”的原则,研究制定本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方案,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要建立健全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承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2市港航分局(海事局)船舶港务费征收行政征收 &&《江西省港口规费管理办法》第一点第(三)项第二小点:(三)港口规费的稽征单位:2、“船舶港务费”由各级航监部门征收。 &&《江西省港口费收规则》(赣价工字[号、赣交综发[号)第十条:船舶港务费。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实际载货计费吨每吨(拖、推轮按每千瓦)0.40元向船方征收。企业专用码头及自建经营性码头的船舶港务费全额征收。下列船舶减半征收:l、客轮、客货轮和旅游船舶,按出港旅客折合吨数;2、在中途停靠的船舶,按停靠港实际装卸进出港货物吨数;3、短途(50公里以内)的运输船舶;4、载重10吨以下(含10吨)的船舶。下列船舶免证:l、避难和遇难船舶;2、拖(推)驳船的拖(推)轮;3、换拖(椎)不换驳的船舶;4、执行公务的军用、公安、消防、港航监督、检疫、渔政船舶和航标船;5、非营运性渡船。 &&《&江西省港口费收规则&修改补充规定》第二点第三款: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中央和部属企业船舶以外,凡在江西省境内的船舶港务费,均由当地港航监督管理部门征收。承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3市港航分局(海事局)船舶登记费(取消船舶登记费中的船舶临时登记费、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费、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费、船舶国籍证书费、废钢船登记费)、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征收行政征收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号)第二条第一、二、三、十项。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七条:除公务船舶外,船舶登记机关按照规定收取船舶登记费。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第191号)第二点第(一)项:二、港务监督管理费。(一)船舶登记费。1.船舶所有权登记:基数200元(未满50净吨的船舶,基数为100元),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1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拖轮每千瓦收0.50元。2.船舶临时登记:1000净吨以下船舶200元;1000(含1000净吨)净吨以上船舶400元。3.船舶抵押登记:按抵押总金额的0.5‰核收。4.船舶租赁登记:按租赁总金额的1‰核收。5.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自愿申请)每艘100元。6.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100元。7.船舶登记项目变更&50元。&8.船舶国籍证书 正本100元/本,副本25元/本;内河船舶登记证书20元/本;内河船舶执照&10元/本。9.废钢船登记 每艘次100元。& 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收取船舶登记薄工本费标准的复函》(赣价费字〔1995〕第97号、赣财综字〔1995〕第131号)。承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4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工本费征收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关于清理规范公路运输证照收费并重新核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赣计收费字〔号)。承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5市环保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 洗选设施;排放含有 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 制、合成氨生产、煤气 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 金属冶炼的企业,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 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 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 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六 条:“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外的制浆造纸(含废纸脱墨制浆&)、印染、电镀、毛皮制革、农药原药生产、电石、焦炭、有色金 属采选冶及矿山开发、铁合金、钢铁加工、危险废物处理处 置、垃圾焚烧及发电、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工 业园区或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铅蓄电池生产(包括铅蓄电 池加工和回收)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二)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500万元(含)以上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国家 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不含)以下 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等建设项目;国家级森林公园、省 级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 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含)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 等建设项目。(三)跨本省所辖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 目。(四)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外,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核准或备案,且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 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国内投资项 目及外商投资工业类项目,但不包括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五)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承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6市文广新局权限内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的处罚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承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7市工商局对经纪人的监管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8市工商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承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9市工商局广告客户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10市工商局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第21号修订)第十一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11市工商局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贬低同类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12市工商局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13市工商局广告客户发布的广告内容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14市工商局广告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15市工商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16市工商局广告客户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16市工商局广告客户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17市工商局广告经营者发布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或者未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18市工商局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19市工商局承办或代理的广告,广告经营者未对其内容进行查验和审查;广告经营者经营、广告发布者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39号发布,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修订)第五条:“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20市工商局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21市工商局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机关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22市工商局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的处罚行政处罚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第21号修订)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23市工商局化妆品广告出现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21号修订)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24市工商局广告客户违反《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第21号修订)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25市工商局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承办、代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发布,第21号修订)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26市工商局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200以上2000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以上2000以下罚款。”《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27市工商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登记。”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200以上2000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以上2000以下罚款。”《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28市工商局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的处罚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200以上2000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以上2000以下罚款。”《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29市工商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30市工商局骗取《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31市工商局违法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废止32市工商局烟草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二)未成年人形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33市工商局烟草广告中的警示语标注不合规范的处罚行政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34市工商局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废止35市工商局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处罚行政处罚《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废止36市工商局《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废止37市工商局以欺骗手段申领、未按规定使用《广告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废止38市工商局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6号)、《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废止39市工商局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40市工商局印刷业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后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作了修改:删去第四十三条41市工商局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作了修改: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42市工商局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娱乐场所,逾期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作了修改:将第五十四条删除43市工商局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588号修订)作了修改: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44市工商局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588号修订)作了修改:删去第三十四条45市工商局被吊销或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第638号修订)作了修改: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46市工商局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后逾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第638号修订)第七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第638号修订)作了修改:删去第七十条47市工商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删去修订前的第六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48市工商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删去修订前的第五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49市工商局未经登记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50市工商局商标代理组织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51市工商局商标代理人有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52市工商局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作了修改: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53市工商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作了修改: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54市工商局出库陈粮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作了修改: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55市工商局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作了修改: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56市工商局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行政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015年11月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罚57市工商局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处罚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公布,第63号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公布,第63号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58市工商局音像制品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了修改:删去第四十六条59市工商局经纪人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纪人管理办法》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60市工商局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的处罚行政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86号修订)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发布,第86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61市工商局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处罚行政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4号发布,第87号修订)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发布,第86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62市工商局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4号发布,第88号修订)第九条第(八)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发布,第86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63市工商局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4号发布,第86号修订)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发布,第86号修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64市工商局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删去修订前第四十四条有关内容65市工商局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作了修改: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66市工商局扣押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588号修订)作了修改: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67市工商局查封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588号修订)作了修改: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68市工商局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删去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内容69市工商局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作了修改,不再需要备案70市工商局经纪人聘用情况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4号)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废止71市工商局广告经营许可证年度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6号)第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6号)被《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废止72市工商局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的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废止73市工商局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6号)第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第六条“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六)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刷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八)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6号)被《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废止;《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废止74市食药监局食品委托加工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五十九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6号)于日开始实施,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答记者问中:取消委托加工备案。《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我省食品生产许可近期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赣食药监食品生产〔2015〕48号)要求:.....委托加工备案...等变化要求按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的相关精神执行75市财政局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资格审核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工作的通知》( 赣市府办字〔2015〕9号):“一、加强资格审查。新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的企业,基层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申请后......被认定为鼓励类项目的企业,对其鼓励类项目作为主营业务收入是否达到企业收入总额的70%以上,要经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6〕23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涉税17项)第14项“赣州市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备案核准”76市财政局市级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其他行政权力―财政专项资金分配《赣州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赣市府发z2013{17号)《赣州市支持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方案》(赣市府办字z号)《赣州市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赣市财企字z2014{85号)《赣州市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自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目前试用期满且未重新发布,自动失效77市矿管局探矿权年度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号)第1条第1款:“凡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的勘查项目,必须接受年检”;第1条第2款:“年检工作采用局面审查和实地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核查的勘查项目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应检勘查项目总数的50%,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率不低于总数的10%。”第2条:“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年检工作的具体实施,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授权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年检。”第5条第3款:“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年检工作总结、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2)和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原件,于次年1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号):“第一条(四)加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年度检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年度检查的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年度检查,并将采矿权标识、矿山储量动态监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矿区土地复垦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内容。矿业权人不接受年度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变更、转让等申请;涉及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总结报告、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快报(包括应检、实地检查、初审合格矿山数,以及年生产矿石量、销售收入、实缴补偿费等)和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总结报告分别于每年1月底前、3月底前和5月底前报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于2017年在市、县全面实施,该办法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信息网上报备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号)废止78市矿管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行政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第222号令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自日起所有矿种费率归零,停止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79市矿管局收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滞纳金行政强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第222号令修改)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5号)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自日起所有矿种费率归零,停止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80市矿管局采矿权年度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号):“第一(一)年检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具体实施。年检工作按照属地和分级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第一(二)凡持有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年检。&新设立的采矿权人,上半年投入生产的,参加当年度年检;下半年投入生产的,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号):“第一条(四)加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年度检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年度检查的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年度检查,并将采矿权标识、矿山储量动态监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矿区土地复垦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内容。矿业权人不接受年度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变更、转让等申请;涉及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总结报告、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快报(包括应检、实地检查、初审合格矿山数,以及年生产矿石量、销售收入、实缴补偿费等)和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总结报告分别于每年1月底前、3月底前和5月底前报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于2017年在市、县全面实施,该办法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信息网上报备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号)废止81市房产局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物业管理条例》作了修改:删去第六十一条82市房产局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 &&《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房产登记职能已转移至不动产登记部门83市房产局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核准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物业管理条例》作了修改:删去第三十三条84市房产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白蚁预防费征收行政征收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二条第3款:“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江西省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省住建厅赣建字〔2005〕2号)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第二点第(一)小点中:“……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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