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所持有的股票期权是否应认定为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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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与被告父亲于日结婚,被告父亲于日去世。被告与原告系继母女关系。2003年7月被告父亲于A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父亲...
  案情:
  原告与被告父亲于日,被告父亲于日去世。被告与原告系继母女关系。2003年7月被告父亲于A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B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父亲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40万),A集团公司认缴出资800万元(实缴160万元)。
  日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股东决议,决定公司实收资本由4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由被告认缴。被告父亲将其持有的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股权中1150万元(实缴190万元)给被告;另认缴的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甲认缴(实缴50万元);A集团公司将其认缴800万元股权(实缴160万元)转让给被告。A集团公司推出股东会,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甲成为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被告出资1950万元,持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7.5%股份,案外人甲出资50万元,持2.5%股份。
  日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日被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约定被告父亲将其持有的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股权中,1150元(实缴19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
  2011年1月至6月,A集团公司分六次开具收被告现金1,993,940元的收据,六张收据的票据号码相连。
  一审:
  日,原告向中级法院提出诉讼,诉称:被告父亲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的股权中115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父亲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权利的权益,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依法定程序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取得受让股权;
  2、被告已经支付合理转让价款,同时承担了股东出资义务,案争转让股权转让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父亲没有向被告转让与原告夫妻共有的1150万元股权,被告父亲在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仅为认缴1200万元,实缴仅仅240万元,被告受让的股权仅为被告父亲实缴的190万元,该股权的对价,被告已经实际支付;
  4、原告对案争股权转让事宜应系明知;
  5、被告受让股权后,已盘活公司并对外签订了大量开发合同,被告对公司的投入应受到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作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在明知被转让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未取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且未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故被告不构成案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善意受让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与被告父亲于日签订的案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结束后,被告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为其代理,向高法提出上诉。
  笔者在接受委托后,详细翻阅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检索了诸多相关案例,起草了一份长达5000字的上诉状,力陈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
  上诉状内容简述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上诉人父亲的付款指令,已经在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由上诉人父亲实际控股的A集团公司,累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达190万元;被上诉人诉请中本案诉争标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二:股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行的《》、《婚姻法》均没有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
  3、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且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实质财产权益;
  4、股权转让后,上诉人作为股东控制管理公司已取得明显成效,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应担受到法律保护。
  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与对方就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上诉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最终,高级法院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高法认为股权系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专属权利,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规定股东转让价款需要经股东配偶一方的同意,因此股权本身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作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根据缺乏法律依据。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应查清上诉人是否受上诉人父亲指令向A集团公司支付19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上诉人父亲已离世,应追加A集团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查清事实。
  启示:
  笔者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检索各地区的相关判例,结果发现就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各个地区说法不一。笔者认为,本案高法的认定是符合法理和公司经营模式的,因为股权是股东给予出资行为而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是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独立的、综合性的权利形态。夫妻共有财产一旦出资,就转化为法律上的股权,成为独立的权利。股权的身份性决定了与股权相关的权利只能由股东行使,配偶是没有权利行使的。若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公司的影响将是不可预知的。
A公证受法律保护的。
A可以要求撤销。
A你好,属于你婚前个人财产。
A不用考虑什么心理,如果想要离婚,起诉即可。
A这需要看你所说的侵占共同财产具体是指什么了
A你好,通过投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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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推荐:[转载]婚前持有的股权婚后转让,转让所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999年3月,安某(女)和杨某(男)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杨某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内向,经常无故殴打安某,对家庭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2月18日,安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庭审中杨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杨某与安某结婚前,与他人合资成立了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杨某拥有该公司45%的股权。2007年8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的45%股权作价250,000元,转让给李某。审理中,杨某表示,其与安某婚后,从该公司取得的分红可以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数额约为30,000元,愿意给付安某15,000元。但安某认为,杨某享有的45%股权虽然是其婚前就拥有的,但却是在婚后转让取得转让款的,应该作为其经营性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
上海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于原、被告婚前即已拥有该公司45%的股权,该45%的股权为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转让该部分股权所得款项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转让该部分股权所得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企业的利润并不代表就是该企业股东从企业实际得到的收益,企业可以将利润分配,也可以不分配,将相关利润留在企业中弥补之前的亏损或转为企业的资本金或公积金以保持企业的更好发展,因此,原告仅凭其提供的工商材料中的损益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利润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因拥有该公司45%股权而实际取得了相关的收益或具体的收益数额。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亦应考虑生产、经营财产的来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法院参考该公司的相关利润情况并考虑该45%股权的性质,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的具体数额。
法院最终判决杨某转让其在上海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中45%的股权所得的人民币250,000元归杨某所有;杨某与安某婚后自上海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股权收益归杨某所有,杨某应给付安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律师分析】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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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公司的股份是股东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么?_百度知道
公司的股份是股东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么?
有一个企业客户,在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求公司的股东配偶签订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无法偿还时愿意放弃对股权的追索权,并一同承担股东偿还债务的义务。我想问一问,
银行这么做合理么?公司的股份是股东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么?股东配偶有对股权的追索权么?谢...
我有更好的答案
是共有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采纳率:68%
个要看股权是什么时候于乙方所有的,如果是结婚后夫妻财产购买而持有股权的,就是夫妻财产。如果是婚前持有股权,那么股权自然增值部分仍然是个人的。这个比较复杂的。不能一概而论。你最好把你的案情详细称述,但是收益就是夫妻的
案情就是这样:企业客户,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是单身,已有单身证明,就不提他了)这个企业在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要求公司的另一股东与配偶一同签订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无法偿还时愿意放弃对股权的追索权,并一同承担股东偿还债务的义务。就是这样,银行这样做有道理么?
我是说有配偶的股东是什么持有股权的,结婚后还是前。
是这样的:这个公司以前是由一个自然人和一个法人单位共同出资的,(个人21.3%,单位78.7%)也就是说股东有两个,去年的时候这个单位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个女人,股权是这个女人婚后接收的,我就想问问,被转让的这部分股权和后来的那个女股东的配偶有关系么?属于他俩的共同资产么?我情况就是这样。谢谢解答了,呵呵。
基本上是共同财产,除非有知道女股东与其丈夫是独立财产制或个人财产购得股权的,不然会自然被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如果一方在婚后投资入股的,双方只要没有相反约定,这个股权及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就没有什么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的,采取的是权利质押,只要您自愿、双方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您好。第三,关于银行的要求问题,银行为了确保其债权的实现!您说的这个事情要看具体情况:第一,如果一方在婚前投资入股的,双方只要没有相反约定,那么这个股权本身就属于婚前财产,但与该股权有关的分红等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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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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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属于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师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实践中,我们通常提醒当事人,在对股权进行分割时不要意气用事,一味地期待法律给予绝对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收益所有权依法不再属于财产所有者个人,而是属于夫妻共有,在婚姻法修改之后这种财产的分割逐渐暴露出很多的问题。这样做并未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时,在充分考虑法人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转让给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投资的情况也逐渐增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也是认可的,也会使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因此,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权价值是动态的、股权中部分权能限制使向外部非股东转让受到阻碍。投资设立的组织有个体工商户。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就导致了一人公司的情形。【法律依据】1,可是《公司法》对于此共有在立法上的空白,难于操作。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类似于我国民法中的“准共有”概念。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视为其同意转让,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自然没有问题,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股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股权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能、个人合伙、合伙企业,进而导致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加人公司成为股东身份程序复杂,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此问题规定得不够具体,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履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我们认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孽息或原物增值归原物所有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的;(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而是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自己对股权价值有个合理判断,采取共同协商与法院调解相结合的原则。 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甚至大部分法院理解与处理极不一致,无法保护弱者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尴尬的局面。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即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的补偿,可以通过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或夫妻中的一方来解决,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得的红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红利之外,股权分割过程中。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过半数股东同意,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继续留在公司的剩余利润转化为企业经营资本和公司财产积累的婚后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法人财产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采取区别于分割其他财产的做法、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论是谁取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将这部分财产分给实际拥有股权的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应归属于夫妻双方,科学合理,多种形式地处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尤其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由于投资财产具有特殊性,涉及法律体系范围广,处理起来较为棘手,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法院在审理期间,在评估股权价值或征求其他股东意愿时,往往周期拖得很长,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造成股东配偶分割时于法无据。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范围扩大。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是个复杂问题,相关的权利主体和法律关系都要照顾到。从股权性质看;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经济增长出发,实事求是。我国婚后所得财产制的特点之一,就是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与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所有权不同,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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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制定股权激励计划,员工在工作固定年限后,公司授予其股票期权。当婚姻终止时,配偶是否可以将该股票期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看法院如何判决
【案例简述】
&&&&&&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76年起,被告所在单位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分年度向被告授予股票期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授股票期权可行权数量为2万股,行权股价为5.66元。原告主张该股票期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 股票期权是指一个公司授予其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固定的期权价格购买一定份额的公司股票的权利。行使期权时,享有期权的员工只需支付约定的价格,即可得到期权项下的股票,而无论当日股票的交易价是多少。
& & & &从股票期权的性质上来看,股票期权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而对员工进行的激励、奖励制度。员工以固定的价格行权后,即可得到规定数量的股票。该股票既可以在二级市场出售,也可以长期持有获得公司。因此,股票期权具有一种工资、奖金的性质。
& & & 从公司的财务报表上来看,度的会计分录是:
& & & 借:管理费用
& & & & & &贷:应付职工薪酬
& & &&借:应付职工薪酬
& & & & & &贷:——& & &&
& & 该会计分录也从侧面反映出,所授予的股票期权,是属于员工工资,并非其他个人资产。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单位取得的股票期权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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