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所有的股票婚后产生的收益是股票算夫妻共同财产吗吗

最高院: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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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法律参考
作者 ‖韩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期(总第53辑)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陈芝芝诉请与赵连理离婚,5岁的婚生女赵莲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80平方米归陈芝芝所有。赵连理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提出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仅支付15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芝芝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连理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连理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连理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共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连理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芝芝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芝芝承认赵连理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连理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生产、经营的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赵连理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一、赵连理与陈芝芝离婚;二、婚生女赵莲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赵莲18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80平方米楼房一套归陈芝芝所有。赵连理名下90平方米房屋归赵连理所有,赵连理应给付陈芝芝该房屋价款一半即80万元;四、家具、电器随房屋产权一并分别归属个人所有;五、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赵连理不服一审判决关于就90平方米房屋向陈芝芝给付80万元房价款的判项,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连理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加其婚前个人存款购置房屋一事,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清楚有据,确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购置房屋是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入后确为其父母居住使用,赵连理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本身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支持了赵连理的上诉请求,将赵连理名下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认定为赵连理的个人财产,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赵连理给付陈芝芝该房屋现值一半的判项,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二审期间,审判人员中曾经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换句话说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生产、经营的无论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婚姻当事人没有约定,其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连理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个人婚前财产并从其婚前个人存款中添加部分款项购置房屋应视为一种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即离婚时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芝芝要求分割,理应得到支持。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赵连理购置一套90平方米房屋的目的是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赵连理的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如果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则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使投资经营行为用的是赵连理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芝芝于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该财产,则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将赵连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前个人财产购房安置其父母的行为视为其使用婚前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这种使用行为仅仅使得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由于其并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因此,即使该房屋随着房地产热而自然升值,也不应当认为系生产经营性收益,而且,该房屋不属于赵连理与陈芝芝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芝芝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而第二种观点中将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视为投资经营性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观点,也是不对的。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赵连理购置讼争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陈芝芝认为赵连理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添加部分婚前存款购置的新房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认为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二审法院持第二种意见的审判人员虽然不认可赵连理婚后使用其婚前财产购置的房屋属于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其购房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性收益,无论婚姻当事人投入的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得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赵连理与陈芝芝离婚诉讼时,经陈芝芝单方找人评估得知,赵连理所购房屋确实较购房时的房价有较大幅度的上涨,这部分价差应视为经营性收益,陈芝芝可以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陈芝芝本人的观点错误,不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一方面,从赵连理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赵连理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赵连理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那种将赵连理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声明本文内容来自互联网,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无意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删除。尊重版权,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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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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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奖金;(二) 生产。如果仅仅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属于个人财产、经营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七)婚姻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五)婚姻期间。2;(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你可以对比看看你所说的婚后收益是不是上面的情况,遗嘱或者是赠与合同确定的只归夫妻一方的除外、住房公积金,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六)婚姻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以下情况:(一) 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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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女方父母赠与的现金以及该现金用来理财投资(如股票等)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女方个人所有还是共同财产
女方是全职太太,无收入。家庭支出都依靠男方收入。如果赠与时做公正,是否就可以认定是女方个人财产了(包括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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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婚后女方父母赠与的现金以及该现金用来理财投资(如股票等)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因为这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解释虽为三项,实际增加的法定共同财产为两项,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那么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收益部分,在投资时若是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则双方共同承担亏损风险和盈余收益。赠与时如果有公证认定财产属于女方个人所有,那么该现金应当认定为女方个人财产,该现金用于理财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父母在赠与时如果没有明确该现金属女方个人所有,所以倾向于夫妻共同财产
请问做公证时可以把收益也公证为女方个人财产吗?
如果是婚前父母明确赠与女方的财产,这笔资金做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是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的。根据您的描述,应当是婚后的赠与,可以将其公证为女方所有,但个人认为,据此所得的孳息也就是投资收益不能在事前做公证,因为夫妻双方在投资前是共同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和投资成功的盈余可能性的,除非夫妻双方有协议明确此项投资无论风险收益均由一方承担,这份协议才具有效力。如果您需要具体的诉讼还需要咨询当地的律师,以便提供更好的帮助。希望本人的回答您能满意。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则是女方财产,收益法律上无明确规定,都是夫妻共有财产,由此产生的收益当让亦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赠与时有公正,但个人认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不管是女方还是男方父母的赠与,只要未声明是单独赠与自己的子女的
婚姻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收入,均属于双方共有财产,这个好像不行啊,如果是婚前应该是可以的,所以如果你想要确定归属权问题,应该询问下律师了。对这个,我知道的只有这么多了,希望对你有帮助。
您好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
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父母明确是赠与一方的则为个人财产 但所得的收益仍然属于父亲共同财产。但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作为女方个人财产。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除非声明是赠与个人的,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无论是否公证,只要没有注明属于一方个人的,均属共同财产,收益属孳息,于上述财产归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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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财产归属问题
作者:罗春利&&&&&&日期:Fri Sep 16 09:52:37 CST 2011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该方个人财产范围,无论经过多少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婚后双方取得的法定范围内的财产一般会按共同共有财产认定。现在困扰司法界的一个问题是: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在婚后产生收益和孳息,比如股息红利、房租、存款利息、再版稿酬等,这类财产的性质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还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呢?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投资或者转变为其他财产形式或者附着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之上所产生的收益及孳息,归属又该如何认定?
一、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前述规定,无法解决这类财产的归属问题。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俗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从这个规定只能得出:如果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资而在婚后持续产生收益的财产却仍然无法得到相同的结论。还有一个问题是何谓&投资取得的收益&也会产生争议,一处婚前已购房产,原用于自住,后来又新购一处,旧房便出租,此后双方结婚,那么这种算是投资吗?所以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实践中解决起来很难介定。
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一个《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俗称《婚姻法解释三》讨论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讨论稿仍在讨论之中,但起码体现了司法实践认定的一个方向。这个规定一方面避免了&投资收益&的定义理解难问题,另一方面也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况的不同处理结果,笔者认为有它的进步意义,不过&有贡献&如何界定又是一个新问题,更何况,贡献&一点点&和贡献&较大&没有区分似乎又有失公允。
二、观点提出
根据司法审判的现状,对于这类问题法官在判案时存在很大难度,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的判案结果往往也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笔者认为,应该有更明确、更具体、更富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出台来解决现实审判活动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的认定和处理:
1、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持续到婚后而产生的孳息,如果另一方未对这种孳息的取得有实际贡献,则该孳息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
解析:比如,一方婚前的个人存款婚后依然未动,或者只是转存,那么存款的利息理应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
2、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变卖或者转换成其他财产形式,该笔财产在其他财产形式中所占的比例理应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其孳息也理应按第1项去认定其归属。
解析:例如,一方婚前较小的一套住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该方将其变卖后双方又共同凑钱购置了一套较大住房共同居住,那么这套大房虽然产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但如果一旦离婚产生财产分割问题,则可以按一方婚前房产的卖房款占大住房总房价款的比例来计算该方在该套房产中婚前个人财产所占的份额。
3、婚前一方个人房产产生的房租,如果另一方参与出租、收租、管理、修缮该房等事宜,则应认定为另一方对孳息的取得有较大贡献。
解析:这种贡献应是多方面的,包括直接贡献和间接贡献。比如,双方婚前各一套房产,婚后一方搬到另一方那套房产共同居住,再将该方房产出租,其租金收益也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道理很简单,如果一方不搬到另一方房产处,怎么会腾出自己的房出租呢,因此视为另一方对该租金的产生间接地提供了重要贡献。
4、一方以婚前财产投资管理为主要职业或主要收入来源的,理应认定为另一方对该方婚前财产产生孳息有较大贡献。
解析:如一方婚后没有其他职业,专职在家炒股票,其股本正是其婚前个人存款,那么理应认定为另一方对其炒股收益有较大贡献。因为一方的主要职业就是管理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主要收入也是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的理财,而另一方则用自己的劳动取得相应报酬,两者财产性质上没有本质区别,如果对财产定性不同,前者归个人所有,后者归共同所有,则对另一方产生实际的不公平。
5、一方婚前就拥有该公司股权且对该公司拥有控制权,如果该方主要职业就是管理该公司,另一方对家庭家务付出较多,则视为另一方对该股权收益(股息红利)有较大贡献。
解析:实践中有很多人婚前开的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婚后也是将主要的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经营管理这个公司上,而另一方对家庭家务贡献较大,那么这种情况下该方事业的成功与另一方的默默支持和无私奉献离不开的,因此该收益另一方理应受益。
6、一方婚前出版的著作,婚后又再版发行取得的稿酬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为宜。
解析:该著作能否再版在结婚时只是存在可能性,但基于很多著作权创作周期都很长,在这种情况下给予另一方对再版取得稿酬的受益期待权是合理的,也是积极的,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长期稳定。
7、另一方对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收益贡献较大的,可以认定该收益为共同共有,贡献较小的可以认定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份额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解析:收益和投入应当建立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不一定要求公式化或者数字化,但至少应近乎合理和公平。这种规定将有利另一方对一方婚前财产积极主动地投入时间精力进行管理和维护,有利于家庭和睦团结。
8、双方可以约定这类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或者归双方共同所有。
解析: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基本原则,双方有权对这类财产的性质作一个表示一致约定,这种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然法律也是允许的。
三、学理分析
上述观点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婚前人个财产始终是个人财产,不随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推移而发生转变,这也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的精神;2、婚后取得的法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3、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健康、积极、向上;4、剔除婚姻一方因结婚而对另一方财产的&不劳而获&,扭转部分人因&感情&之外的其他经济目的而缔结婚姻的不良思想,鼓励双方勤劳奋斗、同心协力、不断创造更多新的财富;5、另一方对一方婚前财产的维护、管理等贡献也应在法律上予以肯定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回报&。
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元,婚姻又是家庭存在的基础,而除了感情之外,婚姻财产关系举足轻重。夫妻财产法律关系不合理、不公平或者取向消极会对婚姻关系整体健康产生根本影响。因此维护个人的财产权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需要找一个恰到好处的平衡点,做到既不埋没婚前个人奋斗的累累成果,也不会影响夫妻共同积累财富创造美好物质生活的前进动力,这应当成为判断和处理这类财产定性问题的衡量标准。
本文作者:罗春利律师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知名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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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由此产生的收益理应由一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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