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的房子过户给子女房子拆迁,政府威胁高龄孕妇女儿以工作停岗逼其父签字,请问女儿该向哪申诉来维护面权利

  起诉状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病退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人代表:李岐阳,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6。邮编:315175  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迁旧房建新房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  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标的估值:103.61平方米X 9500元/每平方米=984295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向孙月翠四原告支付因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导致孙月翠四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由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孙裕丰于日去世,妻子颜根弟于日去世,孙裕丰与颜根弟生前育有孙月翠四子女。2001年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奉政府统一指令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又经宁波市国土资源鄞州分局高桥镇国土资源所查询,给与原告的证据,均表明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裕丰。  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敏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拆旧房的面积为103.61平方米,补偿费计49876元。被告孙敏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获得四原告的授权,签订合同后更没有得到四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侵犯了四原告的拆迁合同签订主体权利和法定继承权利。  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市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与被告孙敏于日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  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四原告发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文书往来邮寄费、复印打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  根据《合同法》、《继承法》、《物权法》有关规定,四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四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旧楼房被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四原告至今不能与宁波市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的民事法律责任。  恳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支持孙月翠四姐弟诉讼请求。  附:证据材料十三份、四原告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孙月翠四姐弟  日  未完待续
楼主发言:59次 发图: | 更多
  各一份、授权委
  附:起诉书五份、四姐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13份证据各五份。  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说明 页数  1 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 宅基地上房产经村委会和孙利明(代孙裕丰)共同在具结书页签名、按手印、盖章。 “无证件具结书”原件被汤涛法官收走拒绝开收条。 10  2 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 证明孙裕丰(孙兆祥)房产拆迁前由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评估; 、村委会提供。 孙利明参与测量、评估; 1  3 高桥镇国土资源所证明 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有房产;土地使用证没有登记发放。 日土管所出具。 1  4 孙敏《关于孙家漕孙仁智房产权利》答辩状 孙敏有“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权利人为孙裕丰”证据复印件。 孙敏于2011年递交给法院答辩状,法院转寄给我们。 2  5 孙秀源等9人书证 证明孙裕丰一间半楼房租居给堂房阿婶徐瑞娣,为堂侄照看楼房。 鄞州区法院档案室还有调查孙秀源、孙冲岳笔录存档。 1  6 孙家漕村房屋坐落、房产主姓名示意图 2008年村委会拆迁前就确认东半边1间半房产权属于孙裕丰所有。 请法院向村委会调查核实此表。 1  7 日孙敏与古庵村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孙裕丰被灭失楼房,通过此《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置换为新楼房。 孙敏与村委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被判无效。 3  8 孙家漕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附加) 孙逸参与协议签订,与胞兄孙维作为利益共同体不当得利。 孙维、孙逸共同参与分钱。 1  9 孙敏书证 签拆迁协议引荐人孙利明、孙维民兄弟二人各得5千元、徐瑞娣得5万元好处费。 孙敏违法签协议获利,补偿款滥赠,侵害原告利益。 1  10 村委会告知书(日) 村委会通知孙小毛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没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 村委会拒绝与孙裕丰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1  11 孙利明书证  证明孙利明代孙裕丰在无证件具结书上签名、按手印。 孙利明书证,落款没有日期,笔迹不同。 1  12 北京市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书 孙裕丰与孙仁智(孙小毛)父子关系单位证明书。 1  13 北京市天坛派出所证明 证明孙裕丰与其全部四子女关系。 1  14 诉讼费损失目录清单 为诉讼违法合同无效,进行调查证据、出庭、复印、路费、住宿费、聘请律师等 5  15 孙小毛墓碑照片 有孙裕丰三兄妹姓名,孙利明始终知道孙积丰、孙敏名字 1
  民 事 上 诉 状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病退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人代表:李岐阳(现任李云平),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6。邮编:315175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上诉请求:  一、薛海蓉法官作为(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审判长,违背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书。  二、不服原审(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违法判决,请求依法撤销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依法改判。  1、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迁旧房建新房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  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标的估值:103.61平方米X 9500元/每平方米=984295元。  2、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向孙月翠四原告支付因“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诉讼,“返还财产”诉讼,导致孙月翠四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一审诉讼费14558元)。  事实和理由:  1、(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两起“标的”不同、“诉求”不同的案件,被薛海蓉法官确定为同一个争议焦点:“被拆楼房权属纠纷到底属于孙小毛还是属于其子孙裕丰”;当事人重审原告、原审原告不变,第一、第二主要重审被告、原审被告也未变。日庭审,薛海蓉法官明知自己作为上述两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开始执行)“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第(六)款,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之规定,没有依法主动回避。鄞州区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也未裁判薛海蓉法官回避。  导致,薛法官审理相同的原告、被告在两起诉讼案提供的三组不同证据链【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判裁的事实认定:“孙裕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103.61平方米证明”属于孙小毛所有。严重违法失职。  2、以(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为基础,(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判决书、(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均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都是“拆迁合同无效”所认定的事实是“孙裕丰的四子女法定继承人不知道孙敏授权孙逸签订拆迁协议,侵害四原告财产处分权”。   相对于(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的证据链,增加有2号、3号、13号重要新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人)都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仍旧以“甬鄞民重2号”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孙小毛房产权’的事实”,作为证据,违法判决“无效合同”纠纷房产属于孙小毛所有。  (1)相同的证据,一审法院(薛法官)做出不同的认定结论  孙利明书证:(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被告证据3号,本院认为:“孙利明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亦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不能仅凭证人陈述及未经审批的登记表确认。”   本案孙利明书证11号,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名,按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再行出示该份证据并没有新的证明事实,孙利明陈述不知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也与原告主张的孙利明不认识孙裕丰弟妹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法院编号证据13号(我们追加证据)孙小毛墓碑照片,是孙利明代办,碑文上孙积丰、孙敏的名字是孙利明找工匠雕刻。足以推翻(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法院对孙利明“不知道孙裕丰的弟、妹姓名”的陈述的真实性的认定。  本案开庭审理全过程,原告并没有听到薛法官向我们宣布其调查孙利明取证核实此证据的陈述;孙利明也没有到庭作证;法院没有出示原告、被告申请法院向孙利明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按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的论证,违法。  不知道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与不认识孙裕丰弟、妹并不存在矛盾关系。“不认识”,常识是指未见相貌或未交往。这,不是知道姓名或不知道姓名的要件。见过面的人,也可以不知道姓名,刘翔、姚明,不认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知道他们姓名。薛法官以此为由“不予认定”违法。  (2)一审法院认定2号证据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却不依法认定所有权人为孙裕丰的继承人(孙跃祥等)所有。庭审,薛法官询问村委会孙兆祥是否是孙裕丰儿子(孙跃祥)?被告村委会没有回答。(默认)  (3)本案3号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存档在鄞州区土地管理分局的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明,法院既不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调查书到土地管理分局调查,也不给予原告答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第(三)款,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第(五)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规定。  (4)一审法院对4号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孙敏答辩与3号证据证明相矛盾”。“出具两证”是土管所接待人员的行为,并不能替代孙敏是否“取走两证”的行为。 “土管分局”没有登记颁发的是两证原件。并不矛盾。  两份证据均印证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事实存在。  (5)一审法院认定9号证据,“孙敏给予徐瑞娣50000元,是修房费。”给予孙利明、孙伟明各5000元,却不予论证,认定。  根据“常识、常理、常情”,孙利明介绍孙敏给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又做中间人介绍孙敏将 “拆迁协议”卖给其外甥女干建菊;孙敏获30万预付款,孙敏分配款项陈述,没有说是付修房费。明显属于好处费。  根据另案第二被告交给法院的录音笔录证据,孙敏驳斥孙利明,“阿哥(孙裕丰)给了修房款”。薛法官为被告证言,违背法官职责。  (6)一审法院认定:“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与其判决给“孙小毛103.61平方米面积房产”不符。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的一张《1951年清道乡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民清册》,是孙三毛代孙小毛填报0.223亩土地缴税面积,未经孙小毛、孙裕丰知晓、追认;重审原告陈述:“孙裕丰拥有东半边一间半房产权,是其奶奶在其结婚前(1942年)家庭内部给定”;徐瑞娣接受法院调查陈述:“孙小毛喝酒、打麻将,小毛把西半边1间半房子卖给有钱人家”(上诉人申请中院调查存档徐瑞娣证言笔录);另案,村委会在庭审时答辩:“51年税表、清册证明目的不同,与本案无关”;日法庭辩论时,村委会辩称:“西半边一间半房产57年孙利明家给卖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将“孙裕丰房产(经测量)103.61平方米”证据,认定给孙小毛所有,违法。  3、原告日到土管分局取得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没有登记颁发的证明。依据(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于日找到村委会,请求签订孙裕丰房产拆迁协议书,并递交了申请书及新证据。被村委会拒绝后,依法向鄞州区法院起诉。  (后续)
  (接上)4、一审原告没有提请“精神损失赔偿”,法官利用“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起诉状第3页第5行)“济”错打为“神”为由,判决被告不予赔偿,显失公平。  上诉人第二项第2款上诉请求,是根据首次起诉“合同无效”开始,期间有证据搜集,经历鄞州区法院一审、宁波中院二审;鄞州区法院重审、宁波中院二审、浙江高院再审;诉求得到“合同无效”判决的胜诉,应该得到赔偿。本案起诉、上诉“返还财产”,如果胜诉,也应该得到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终审判决结论分别判决被告给予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  综上,(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同,(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认为:前者,原告处分权受侵犯(侵权合同无效),后者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给付权)。  一审法院以(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中,未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否定原审原告出具的1、2、3、4、5、6、9、11、13号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庭审录像录音为证)  请求宁波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书;支持孙月翠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   原上诉状邮寄给宁波中级法院日期:日  修改后签名日期:日  附:1、四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3、起诉书1份(含证据目录)4、申请中级法院调查书一份5、申请村委会与孙裕丰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一份6、申请鄞州区法院调查书1份7、申请薛海蓉法官回避书一份8、申请薛海蓉法官回避复议书一份9、鄞州区法院决定书一份10、鄞州区法院复议决定书一份11、(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宣判传票、诉讼费14558元收据复印件各一份12、法院判、裁书复印件6个各一份【(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号裁定书、(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13、证据材料十五份,详见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  附:起诉书五份、四姐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15份证据各五份。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说明 页数  1 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 宅基地上房产经村委会和孙利明(代孙裕丰)共同在具结书页签名、按手印、盖章。 “无证件具结书”原件被汤涛法官收走拒绝开收条。 10  2 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 证明孙裕丰(孙兆祥)房产拆迁前由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评估; 、村委会提供。 孙利明参与测量、评估;兆和耀谐音,孙利明将孙耀祥错报孙兆祥。 1  3 高桥镇国土资源所证明 孙裕丰在孙家漕有房产和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没有颁发。 日土管所出具。 1  4 孙敏《关于孙家漕孙仁智房产权利》答辩状 孙敏有“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权利人为孙裕丰”证据复印件。 孙敏于2011年递交给法院答辩状,法院转寄给我们。 2  5 孙秀源等9人书证 证明孙裕丰一间半楼房委托给堂房阿婶徐瑞娣照看楼房。 鄞州区法院有孙秀源、孙冲岳调查笔录存档。 1  6 孙家漕村房屋坐落、房产主姓名示意图 2008年村委会拆迁前此草图就标注东半边1间半房产权属于孙裕丰所有。 恳请法院向村委会调查核实此表。 1  7 日孙敏与古庵村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孙裕丰被拆楼房,通过此《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置换为新楼房一套在原址孙家漕村。 孙敏与村委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被判无效。 3  8 孙家漕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附加) 孙逸参与协议签订,与胞兄孙维作为利益共同体违法得利。 孙维、孙逸共同与孙敏分钱。 1  9 孙敏书证 签拆迁协议引荐人孙利明、孙维民兄弟二人各得5千元、徐瑞娣得5万元好处费。 孙敏违法签协议获利,非法补偿款滥赠,侵害原告利益。 1  10 村委会告知书(日) 村委会自行通知孙敏召集孙小毛法定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告知孙裕丰法定继承人与村委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须法院判决。 1  11 孙利明书证  证明孙利明代孙裕丰在无证件具结书上签名、按手印。 此书证,落款没有日期,笔迹不同一。 1  12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 孙裕丰共有四个子女,孙月翠四姐弟。 孙裕丰的父亲是孙仁智 1  13 北京市崇文区天坛派出所证明 孙裕丰与其全部四子女关系。 北京市原崇文区现为东城区 1  14 孙小毛墓碑照片 证明孙利明始终知道孙裕丰、孙积丰、孙敏三兄妹姓名。详见孙敏答辩状附证据(村委会迁墓)孙利明办理。 孙裕丰寄信告知孙利明三兄妹姓名并共同付给迁墓所需费用。 1  15 原告诉讼至今各项损失费用清单 明细各次出庭、调查、路费、住宿、往来文书邮寄等损失费用。 供法官分阶段诉求胜负情况判裁被告承担数额。 4  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原日期)日  (向孙秀源、孙冲岳等老人致歉!透露了您们姓名信息)  再次递交日期 日  上诉人解释说明:  日接到鄞州区法院吴法官(或是书记员)电话,告知上诉状格式不对,需修改。按要求去掉“事由”项,将其内容并入“上诉请求”项,上诉内容做了部分修改。证据目录没有修改,随上诉状再次递交。请将日递交全部证据与修改后的上诉状装订到一起。  谢谢吴法官! 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通知书  (驳回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复议)  (2012)甬鄞民重字第2-3号  孙月翠四姐弟:  你放不服(2012)甬鄞民重字第2-2号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决定,于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请求撤销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决定,认为原申请的第一至第三项调查取证内容系俩被告侵权隐匿房产面积数量,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你方所申请的第一至第三项调查取证内容与案件审理不存在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二O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附三项请求:  1、调取1953年鄞县古林清道乡七行政村孙小毛(孙裕丰)房屋占地0.2亩,房屋3间档案;2、调取规划局80年代和90年代孙家漕地区1:1000测绘蓝图(一般每五年更新一次);3、调取孙家漕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孙小毛和孙裕丰房屋被拆除前的面积丈量报告,该幢楼房拆迁录像;4;请向孙秀源、孙冲岳等9位老人调查核实证据证言(详见补充证据)。
  2号证据  ttp://img3.laibafile.cn/p/m/.jpg  3号证据    1号证据(1)    1号证据(2)    1号证据(3)  
  2号证据  ttp://img3.laibafile.cn/p/m/.jpg
  2号证据
孙裕丰的儿子孙兆祥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 无业无退休金  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 法人代表:李岐阳书记、李云平村长  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因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和孙敏等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敏等三人下落不明,本案于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四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审判员薛海蓉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四原告对回避决定书申请复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本案于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月翠四姐弟委托其大弟、二弟作为代理人,被告村委会法人代表李云平、委托代理人陈长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等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姐弟起诉称:四原告系孙裕丰、颜根第夫妻所生子女。孙裕丰于日去世,颜根弟于日去世。2001年,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奉政府统一指令进行了宅基地调查,(村委会与原告堂叔共同签名盖章确认孙裕丰拥有宅基地及楼房一间半;2007年6月,村委会委托鄞州区土地评估单位测量孙裕丰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又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区分局高桥镇国土资源所查询,(土管所出证据)均表明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裕丰。日,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被告孙敏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拆旧房面积103.61平方米,补偿费计49876元。但被告孙敏对该宅基地及房屋即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取得四原告授权,签订合同后更没有得到四原告的追认,该协议的签订侵犯了四原告签订拆迁合同的主体权利和法定继承权利。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孙敏日签订的《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四原告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复印打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四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旧楼房被拆除、不能恢复,四原告至今不能与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按9500元/平方米估值为984295元);2、四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因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导致的四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四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答辩称:1、四原告所诉房产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自然村,原属孙小毛(又名孙仁智)所有。孙小毛育有二子一女,其子孙裕丰、孙积丰已亡故,其女孙敏尚在。2008年,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古庵村在孙家漕自然村进行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作。同年6月,该房屋权利人孙小毛之女孙敏与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后,旧房于当年拆除,新房待建成后交付孙敏。2012年,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起诉主张该房屋权利,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该处房屋仍属于孙小毛,孙月翠等四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根据继承法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孙小毛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孙小毛之女孙敏尚在,四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权利。2、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49876元,其他被告并未领取。古庵村孙家漕新村建设采用拆旧房换新房,面积差价找补办法。对于拆迁补偿款,实为旧房价值,通常做法是当时不予返还,留待新房交付时抵扣新房款项。该款至今仍在村里,房屋权利人购新房时可抵扣。3、关于返还所拆除房屋面积103.61平方米的价值984295元,由于古庵村采用拆旧房换新房方式,并非货币安置,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现在调换的新房早已竣工,孙家漕村50多户拆迁户于2014年7月底全部安置完毕,故安村在安置前于日发函通知该房屋的拆迁人孙敏,要求所有房屋权利人于5月底前与古庵村签订协议,但四原告拒绝签协议.如今新房仍然留置,等待权利人签订协议后交付。签订协议时,所有权利人必须全部到场,携带有效证件。4、涉案诉讼历经三年,已有定论,诉讼各方均应依法执行。被告要求法院在征求继承人子女意见后,依法对孙小毛房产进行分割。  被告孙维未到庭,但孙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应属孙小毛的继承人共有,现查明孙小毛的继承人为孙裕丰、孙积丰、孙敏,因孙裕丰及其妻子均已去世,涉案房屋应由孙敏和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有。该处房屋即为《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中的旧房,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工庵村村委会返还拆迁权利、返还拆迁补偿款毫无道理,不应支持。2、四原告要求赔偿所谓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0元,不能证明是为确认《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所为,四原告在当时的诉讼还要求确认其他的房屋拆迁权利,故对于四原告的上述主张也不应支持。  被告孙敏、孙逸未提交答辩状。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古庵村村委会和孙利明(代孙裕丰)共同在具结书书上签章、按手印,确认房产属于孙裕丰的事实。  2、(古庵村村委会委托)《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一份,证明孙裕丰的房产拆迁前进行了测量、(103.61平方米)评估的事实。  3、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高桥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有房产和宅基地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登记)颁发。  4、孙敏的答辩状(日)一份,孙敏证明“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家漕自然村一幢)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权利人为孙裕丰”的证据的事实。  5、(孙家漕村民)孙秀源等9人书证一份,证明孙裕丰(结婚时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委托给堂房阿婶徐瑞娣照看的事实。  6、孙家漕村房屋坐落、房产主姓名示意图一份,证明古庵村村委会在拆迁前就标注东半边一间半房屋产权属于孙裕丰所有的事实。  7、《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敏与村委会违法签订。被法院判令无效的事实);被拆楼房通过拆迁协议置换为新楼房在原址孙家漕。  8、证明被告(孙敏)孙逸共同参与了协议签订,与孙维作为利益共同体违法得利的事实。  9、孙敏书证一份,证明孙利明、孙维民兄弟二人各得5000元、徐瑞娣得到50000元孙敏给与好处费事实。  10、(村委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行告知孙敏召集孙小毛的法定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事实。  11、孙利明书证一份,证明(2001年没有拆迁利益情况下)孙利明代孙裕丰与村委会共同在(《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上的无证件具结书页)上签名、按手印的事实。  12、证明两份,(原告12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孙裕丰及其子女关系;原告13号孙裕丰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孙裕丰、孙仁智父子关系)  13、(孙小毛墓碑)照片一份,证明孙利明知道孙裕丰、孙积丰、孙敏兄妹(姓名),并知道涉案房屋属于孙裕丰所有的事实。  14、(诉讼等)费用(目录)清单及凭证一组,证明四原告为涉案房屋(合同纠纷一案)发生诉讼,导致经济损失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孙敏、孙维、孙逸均未提叫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敏、孙维、孙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
  (接上)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该登记表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已经生效裁判认定,该登记表已在它案中提交并进行了认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不认可原告系涉案案房屋权利人,对拆迁面积认可。本院对该评估单确认的涉案被拆迁面积为103.61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房屋权属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不再赘述。原告的证据3,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不能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有房产和宅基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未登记发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四原告不是房屋权利人,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孙敏的答辩状系在它案形成,其陈述的权证情况与原告出具的高桥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它案进行出示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孙裕丰所有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6,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该草图确实来源于村委会,但该房屋属于孙小毛所有并非孙裕丰。本院认为,草图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当事人曾在2014年5月到村里,但四原告对生效裁判不予认可,故未能重签协议并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生效裁判认定无效,故只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告的证据8,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说明该款项并未发放,而是在确定交付新房时一并结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系原告等人内部矛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孙敏曾经陈述买房款项的分配情况已经它案核实属实,给徐瑞娣50000元说明了系委托看护房屋和修缮费用,不能由原告自行判断为好处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字、按手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再行出示该份证据并没有新的证明事实,孙利明陈述的不认识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也与原告主张的孙利明不认识孙裕丰的弟、妹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2,被告古庵村村委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3,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照片反应的孙小毛墓地的立碑情况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认定孙利明陈述虚假,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4,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其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原告为诉讼等事项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孙仁智,又名孙小毛,于1973年去世,妻子李桂凤于1953年去世,孙裕丰、孙积丰及被告孙敏是二人生前生育的子女。孙裕丰日去世,妻子颜根弟于2001年9月去世,孙裕丰与颜根弟生前育有子女孙月翠四姐弟;孙积丰和妻子罗秀珍均已去世,生前育有两儿子。《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2001年,被告古庵村委会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孙利明代为在登记表上填写了孙玉凤的姓名,故调查表载明上述房屋宅基地所有人为孙裕丰,但该调查表未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有关部门审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孙裕丰继承人没有拿到两证)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日,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了《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协议载明拆旧房面积103.61平方米,补偿费共计49876元,该协议由孙逸代被告孙敏签字,并由孙逸领取了过渡补偿费11937元。涉案房屋的置换新房已由被告孙敏出卖,并将其中50000元款项给了一直看护房屋的堂婶徐瑞娣。四原告曾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拆迁协议无效。后增加诉讼请求,)就孙裕丰遗留的一间半楼房与四原告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法院不予审理)。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甬民二终字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并非孙裕丰遗产,而是孙裕丰父亲孙小毛遗产,应属孙小毛的继承人即孙敏及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有,故认定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于日发函告知孙敏,要求召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重签拆迁协议,因原告对房屋的权属认定有异议,及其他权利人(第二被告人员不齐)未到场致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拆迁补偿及返还签订协议权利的主张,均源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仍坚持认为(拆迁协议中的)涉案房屋属于父亲孙裕丰所有,其权利应由四原告继承,但该房屋的权属已经生效裁判确定属于孙小毛遗产,应由孙小毛的继承人即孙敏及孙裕丰、孙积丰的个继承人共有,四原告作为孙裕丰的继承人仅享有继承人孙裕丰所有份额的权利,不能全部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且四原告如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应依法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并经重新确权后才能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权利,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孙裕丰并就此主张相关的拆迁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拆迁补偿款49876元,该款并未由被告孙敏、孙维、孙逸领取,而是在购置新房时一并结算,且四原告就该款无权全部取得,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权利,被告古庵村村委会曾通知房屋权利人重签协议但因所有权利人未到场未能履行,古庵村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且涉案房屋应属孙敏、孙逸、孙维及四原告共有,四原告无权全部取得,四原告坚持由其与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没有合法依据,主张权利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系因诉讼发生且包含了精神损失费,诉讼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所致法定损失范畴,精神损失费更与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敏、孙逸、孙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58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公告费4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本院送达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于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薛海蓉  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  人民陪审员 朱坚毅  代书记员 胡王馨  日  注明:括号内的文字,是原告加入,驳斥法官没有正确陈述、认定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 民族 汉 无业无退休金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 法人代表:李岐阳书记、李云平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风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敏(等三人)  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和孙敏等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无效返还被拆迁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日做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古庵村村委会代表人李云平及其代理人陈长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敏等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仁智,又名孙小毛,于1973年去世,妻子李桂凤于1953年去世,孙裕丰、孙积丰及被告孙敏是二人生前生育的子女。孙裕丰日去世,妻子颜根弟于2001年9月去世,孙裕丰与颜根弟生前育有子女孙月翠四姐弟;孙积丰和妻子罗秀珍均已去世,生前育有两儿子。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2001年,被告古庵村委会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孙利明代为在登记表上填写了孙裕丰的姓名,故调查表载明上述房屋宅基地所有人为孙裕丰,但该调查表未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有关部门审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日,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了《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协议载明拆旧房面积103.61平方米,补偿费共计49876元,该协议由孙逸代被告孙敏签字,并由孙逸领取了过渡补偿费11937元。涉案房屋的置换新房已由被告孙敏出卖,并将其中50000元款项给了一直看护房屋的堂婶徐瑞娣。 四原告曾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后增加诉求:)古庵村村委会就孙裕丰遗留的一间半楼房与四原告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法院不予审理)。  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甬民二终字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并非孙裕丰遗产,而是孙裕丰父亲孙小毛遗产,应属孙小毛的继承人即孙敏及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有,故认定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于日发函告知孙敏,要求召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重签拆迁协议,因原告对房屋的权属认定有异议及其他权利人第二被告人员不齐)未到场致未能履行。  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  四原审被告向四原审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按9500元/平方米估值为984295元);2、四原审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因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导致的四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四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四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拆迁补偿及返还签订协议权利的主张,均源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仍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父亲孙裕丰所有,其权利应由四原告继承,但该房屋的权属已经生效裁判确定属于孙小毛遗产,应由孙小毛的继承人即孙敏及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有,四原告作为孙裕丰的继承人仅享有继承人孙裕丰所有份额的权利,不能全部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且四原告如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应依法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并经重新确权后才能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权利,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孙裕丰并就此主张相关的拆迁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拆迁补偿款49876元,该款并未由被告孙敏、孙维、孙逸领取,而是在购置新房时一并结算,且四原告就该款无权全部取得,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权利,被告古庵村村委会曾通知房屋权利人重签协议但因所有权利人未到场未能履行,古庵村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且涉案房屋应属孙敏、孙逸、孙维及四原告共有,四原告无权全部取得,四原告坚持由其与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没有合法依据,主张权利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系因诉讼发生且包含了精神损失费,诉讼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所致法定损失范畴,精神损失费更与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敏、孙逸、孙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接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58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公告费4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都是(相同的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同一法官主审,违反了(法官)回避制度规定。二、(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都是“拆迁协议无效”,所认定的事实是“孙裕丰四子女法定继承人不知道孙敏授权孙逸签订拆迁协议,侵害四原告财产处分权”。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是增加了2号、3号、13号(原审原告证据目录是14号)新证据。原判仍以上述(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生效判裁文书判决涉案房产属于孙小毛所有(违反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三、依据(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的精神,被上诉人古庵村村委会理应与上诉人(孙裕丰法定继承人)签订孙裕丰房产拆迁协议书。四、根据首次(和重审2号)起诉“合同无效”案,上诉人搜集证据、经历多次诉讼,得到“合同无效”判决的胜诉,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按9500元/平方米估值为984295元);2、判令被上诉人古庵村村委会和孙敏等三人向四上诉人支付因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诉讼,导致的四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上诉人古庵村村委会答辩称:一、根据生效判决,涉案房屋仍属于孙小毛所有,孙小毛生育二子一女,二子已亡故,故其房屋权利应由其女儿孙敏继承,四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利,上诉人因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上诉人提出的拆迁补偿款49876元,实为旧房价值,在置换新房时抵扣。上诉人要求返还楼房103.61平方米的价值984295元,印本村采用的旧房换新房办法,不存在货币安置,目前置换新房已建成,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一键通以后,可与我方签订相应的协议。  被上诉人孙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状称:老家房屋动拆,我是上诉人堂大哥电话通知才知道,也是他带我到孙敏家商量动迁事宜,签约时上诉人孙月翠夫妻在场,因此,四上诉人对孙敏授权本人签订拆迁协议是知道的。2008年房屋拆迁时,本人与孙敏、孙维及四上诉人口头协商一致,将新房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卖给亲戚干建菊,共计50万元,本人与孙敏、孙维也已拿回购房款300000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系其为房屋权属之争造成,而房屋权属已经法院判决,因上诉人不履行,已造成我方权利得不到落实。  被胜诉人孙敏、孙维未提出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四姐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古俺村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103.61(103平米不是103.61平米)平方米的房屋是(村委会单方做出违法,不属于)孙小毛的;证据2、买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孙利明是卖房协议签订的公证人(、厉害关系人、违法利益共取人);证据3、孙敏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日签订协议,孙利明拿到的5000元不是修房费,(其母徐瑞娣拿到5万元,孙为民拿到5000元)是好处费。  被上诉人古俺村村委会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上诉人古俺村村委会、孙敏、孙维、孙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古庵村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此不做认定。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以涉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系其父孙裕丰为由,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及返还签订协议权利,对此,本院(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生效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均已明确认定该房屋为孙敏和孙裕丰、孙积丰的个继承人共有,且涉案房屋拆迁采用旧房换新房,原房屋折价款在置换新房时予以抵扣,孙敏和孙裕丰的个继承人对协议的签订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提出因《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一案造成其经济损失50000元,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对此,因该损失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判对此为支持,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主审法官为主动回避,属程序违法问题,对此,因(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审判程序,故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8元由上诉人四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  (未完待续)
  尊敬的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院所发应诉通知书收到,答辩如下:  1、四原告所涉房产属于孙小毛(又名孙仁智)坐落在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自然村。孙小毛有二子一女,其子孙裕丰、孙积丰已亡故,其女尚在。  2008年根据鄞州区政府(鄞政发【2005】37号)建设新农村的文件精神,古庵村在孙家漕自然村进行旧村改造新村建设。2008年6月,该房屋权利人孙小毛之女孙敏与古庵村村委会签订了“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后,旧房于当年拆除,新房待建成后交付孙敏。2012年,孙月翠等四原告向鄞州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该房产的权利,后经区法院判决,原“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根据鄞州区法院(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判决书、日(2013)浙民高申字第515号裁定书之精神,该处房屋仍属于孙小毛,孙月翠等四原告无权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利。  2、根据继承法,孙家漕的房产属于孙小毛的遗产,孙小毛已亡故,其产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有第一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孙小毛三子女,二个儿子孙裕丰、孙积丰已经亡故,其女孙敏尚在,其房屋权利应由孙敏继承,孙月翠四姐弟无权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利。  3、关于诉讼有关费用支出。孙月翠等四原告没有主张房产的权利,就不应该去花费这些不必要的费用;如果因此得到了该房产的权利,那么花费这些费用则成为权力与义务的因果关系,孙月翠等四原告如果得到了该房屋的权利,就没有理由将义务(费用)转嫁别人身上。  4、关于拆迁补偿款49876元事,古庵村孙家漕新村建设采用的是折旧房换新房,平方(面积)换平方(面积)差价找补的办法。原告所提及的49876元拆迁补偿款,实为旧房的价值,通常做法,该款当时不返还,留待新房交付时抵扣新房款,古庵村采用此法。该款项在,房屋权利人购新房时抵扣。  5、关于返还楼房103.61平方米的价值984295元事,古庵村采用旧房换新房的办法,不存在用货币安置换旧房的事。现在新房早已竣工,孙家漕村50多拆迁户,于2014年7月底全部安置完毕,我村再按之前的日发函通知该房的权利人孙敏,要求所有权利人于5月30日前与我村签订协议,但本案四原告拒绝签订协议。如今该房仍旧留着,等待该房屋权利人签订协议后交付。  6、该诉讼历经三年,古庵村为此付出了大量人力、无理、财力。业经区法院、市中院、省高院裁决,已有定论,诉讼双方都应依法执行,维护法律尊严。法律是严肃的,容不得亵渎,法律不应为那些偷换概念,钻法律空子的人提供方便,要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征求继承人意见后,对孙小毛房产进行分割,对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成本的行为给予制止和拒绝。  7、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时,所有权利人必须全部到齐,携带权利人有效证件,方可与古庵村签订协议。证件不全的恕不接待。  高桥镇古庵村(章)  日  上诉答辩状  姓名:孙逸 地址身份证号  答辩人因原告为与被告宁波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孙敏、孙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不服鄞州区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答辩状。  答辩理由如下:  一、孙裕丰四子女不知道孙敏授权孙逸签订拆迁协议与事实不符。  真实的事实是,2008年7月,孙逸在广西出差办事,原告电话通知我,叫我速速赶回宁波,说老家房子要动迁了。我赶回北京,是他带我到姑姑孙敏家一同商量动迁事宜。日,我赶到宁波,原告孙月翠和其丈夫都在村中等我,还埋怨我说来晚了,签约优惠是最后一天了。村委会多人可以证明,签约时他在场。签约后我直接给了他一份合同。  二、原告声称,孙利明代办碑文上孙积丰、孙敏的名字是孙利明找工匠雕刻的,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孙仁智的墓碑是2007年6月,孙敏和儿子一同去宁波,孙请墓地工匠雕刻的。当时,孙花了一万元多钱,把孙仁智墓碑又重新修缮一番。当时,孙利明并未在场。还有一点是,当时孙敏一共花钱请人做了两套石桌石椅,一套放在孙仁智坟前,另一套放在了孙仁智旁边的坟前,误认为,旁边的坟是孙仁智弟弟的坟。后来才发现旁边的坟,不是孙利明父亲的。孙利明如果在,能安错石椅?  三、在日,鄞州区产品价格评估单中产权人为孙兆强(当时,填错了,实际是孙裕丰三儿子)以原告逻辑,填谁的名字,房子属于谁的,那么,现在的官司与孙月翠四姐弟无关,为什么这个产权人在几场官司中始终不出现?我们要求与孙兆祥打官司即可。  四、原告称孙敏给徐瑞娣等人所谓好处费,完全是出于亲情。  孙敏作为我们唯一长辈,有权决定从卖方款中拿出五万元给为我们看了七十年房子的徐瑞娣作为辛苦费。如果没有徐瑞娣,房子早就塌了,又何来拆迁一说?而给孙伟明5千元是修房费,因老太太本人没有能力修房,这些年,是孙伟民帮忙修的房子。孙利明的5千元是几十年前村中统一迁坟时,他为孙仁智迁坟出的力(和2007年孙敏修坟是两回事),当时,这三笔钱共6万元整是孙敏个人出钱垫支的。我跟哥哥及姑姑孙敏都认为,这三笔钱应该从总卖房款中出,但是原告对此不认可。  2008年,房屋拆迁时,我跟哥哥、姑姑孙敏以及原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把房子以每平米5000元的价格没给了亲戚干建菊。总房价50万元。当时,原告认可。2008年,我跟哥哥、孙敏先后拿回两笔购房款共计30万。其中,姑姑从个人应得的购房款中拿出共计6万元,给了徐瑞娣、孙伟民及孙利明(原因上文已陈述)2010年3月,四位原告从北京赶赴浙江宁波鄞州区拿他们应得的购房款时,因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又返回了北京。从此以后,开始上诉声称,村中老房是他父亲孙裕丰的。  五、原告提出5万元经济损失费。被告认为这是这几年为房子权属之争造成的。事实上,这些年被告不算差旅费,光是律师费就已经支出了近5万元.如果再算上差旅费、电话费、咨询费,加起来比原告支出还多。本来房子早已经区、市及宁波高院定论,三被告都有继承权。可至今原告不履行法院判决,不去村里重新签署拆迁协议,使得我们权力得不到落实。早在2008年9月,我们已将房子卖出(2011年,法院才判协议无效)长达7年的时间,买房人拿不到房子,现已将我们告上法庭。日开庭。要求我们除返还本金30万以外,另加利息17万赔偿,请问这比钱谁来出?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孙逸  日
  关于(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上诉状》被上诉人做出《答辩状》上诉人的再诉辩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  一、 关于村委会《答辩状》  1、村委会认定孙小毛在孙家漕有房产,却没有提供合法的房产证据。  2、本案新证据16号是村委会日单方出具给孙敏的房产证据,孙敏提供给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主审汤涛法官,诱导年10月26日庭审法官做出误判。与之相配合的本案孙利明11号证据,企图推翻本案1号、2号证据。那时,上诉人还没有得到 2号证据。  3、从上述四个证据提供的时间顺序分析:古庵村村委会有小集体利益;孙利明有拆迁侵权私利图谋;对于孙裕丰的宅基地及房产历史沿革,村委会、孙利明了如指掌。  村委会为了完成古庵村旧房改造拆迁任务,2008年伙同孙利明通知孙敏与村委会违法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了孙裕丰楼房;2010年2月底,村委会只给找上门来的上诉人1号证据,引导上诉人走上司法维权道路(当时孙利明、孙为民两家及孙三毛楼房尚未拆除); 日孙家漕村民房屋已经全部拆除了。村委会给与上诉人出具了孙裕丰(孙兆祥)楼房测量证据2号。托延提供2号证据三年半,导致本案《房屋拆迁合同纠纷》,自起诉合同无效至返还财产损失,至今得不到公正判决。  4、《答辩状》强调,“签订拆迁协议一定要所有法定继承人一律到场”。如此简单的行政规则,作为一个常年聘有法律顾问的村级政府派出机关,在2008年执行艰巨的拆迁任务时,轻率的与孙裕丰的妹妹孙敏委托的孙逸签订协议。造成孙裕丰的法定继承人反复打官司6年。村委会侵权责任难辞其咎。  5、根据鄞州区法院立案厅法官要求:“诉讼争议标的必须有市场价值(人民币)写入起诉书”。  二、关于孙 逸《答辩状》  1、孙月翠四姐弟何时知道孙敏违法授权孙逸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  孙逸签订拆迁协议时间是日。孙逸辩称“2008年7月孙堂哥电话通知我(孙逸)速速赶回宁波,说老家房子要动迁了”。自相矛盾。  孙逸辩称:“日,原告孙月翠和大姐夫都在村中等我,还埋怨我说来晚了,签约最后一天了。签约后我直接给了他一份合同。”  为什么拆迁协议书上没有“在场的法定继承人孙月翠”的签名?。  2、孙仁智(孙小毛)我们祖父的碑文是不是孙利明找人雕刻与孙利明知道孙裕丰三兄妹姓名不是必然性因果关系。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孙敏《答辩状》附有编号3的证据(孙仁智的坟是由大队从孙裕丰楼房院内移至现在的公募),这份证据村委会、孙敏、孙维、孙逸至今没有在本案出示。但是,孙仁智解放前离开古庵村,迁坟移墓碑占用公墓用地资源。没有孙利明向村委会(原大队)申报孙小毛、孙裕丰三兄妹的父子关系史,能迁入公墓吗?即使2007年6月那次更换墓碑那天孙利明不在现场。也不能替代老墓碑迁移是孙利明代办的事实。  孙利明11号证据,谎称“不知道孙积丰、孙敏名字,填写大哥孙裕丰做代表”。可是2号证据,孙利明在旧楼测量表上不填报长兄,却填报三弟(孙兆祥)?。2002年孙某是三兄弟中最后一个到老家孙家漕祭祖寻根的,而且,陪同父亲孙裕丰到孙利明家做客。孙利明堂叔统统可以叫上来孙小毛三代家人的所有成员姓名,只是具体字会写错吧了。  3、孙敏给予其婶娘5万元、给予其堂弟孙利明、孙维民各5千元是亲情还是好处费,有孙裕丰楼房被拆除及拆迁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做判断。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6号新证据,孙维代孙敏、孙逸将《拆迁协议》卖给孙利明外甥女干建菊,孙利明做公证人。签协议、卖协议、从干建菊预付的30万元列支6万元支付给孙利明及其直系亲人。事实构成利益分割因果链。上诉人诉其为好处费,符合常情、常理、常识(见新证据17号、18号)。  三、增加损失费赔偿额2200元,总计:赔偿额59029.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各14558元随终审判决决定。  15号证据《损失费统计项目清单》总计55373元;截止到日总计赔偿额为56829.5元;本次日开庭交通费、住宿费2200元(其中火车费1949元,住宿费200元,两地市内公交费51元)。  综上所述:  村委会2008年,没有通知孙裕丰的法定继承人签订拆迁协议;2010年又没有依法行政,适时、依法提供孙裕丰的全部房产证据;甚至在成为被告以后,向共同被告孙敏出具自相矛盾的违法书证。造成上诉人被拆迁权利6年得不到确认,拆迁协议始终不得签订,导致上诉人反复诉讼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很大。司法成本不断上升。第一被上诉人村委会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不仅应该赔偿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因诉讼产生的次生损失费用;还应该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  日  新证据目录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69号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说 明 页数  16 村委会书证 单方作证,违法无效;出证时间上分析,此证据企图否定1号证据。2000年宅基地综合调查登记时,没有拆迁利益,村委会、孙利明认定宅基地为孙裕丰所有,相对客观、理智。 与之配合,孙利明也作出了否定1号证据的11号假证书。 1  17 违法买卖“拆迁协议”书 孙利明是违法拆迁协议买卖公正人;他与村委会促成违法协议签订,获好处费5千元;蓄意将侵权行为复杂化。 孙利明提供的11号证据是假书证,与其做公证人是同一目的,侵占上诉人被拆迁利益。 1  18 孙敏出卖无效拆迁协议合同书预收30万元 此违法所得“支付亲情、和修房费”不符合亲戚交往常识、常理。 违法签协议、出卖协议、支付好处费,构成蓄意侵权因果关系。  侵权合同争议的楼房三方都承认,且在原址建起来,摆在那里。国家民事诉讼法条也清晰的再明确不过了。法官就是不适用。两被告没有证据,法官自己为第二被告被告编织证据,第二被告放弃权利,拒不出庭,法官为第二被告站台,判给俩被告拆迁房产利益。
      1、合同争议,检察院不监审,越权法院职能建议拆迁立案。  2、检察官不署名,推诿扯皮,拒不承担责任。  3、602号判决,根本不是申诉人的申请监督判决。
  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被撤销的1563号原审判决书认定“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涉案)水田和宅基地”,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 判决“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共有继承人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被本案薛海蓉法官的1955号判决书全部抄袭作为证据。  但是,本案1955号原审原告向法庭递交新证据2号和3号组合为1号至10号证据链:1号证据证明,在没有拆迁利益的情况下,2001年村委会与孙裕丰堂弟孙利明共同在《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填报孙裕丰有宅基地、楼房,并有普查员签名盖章,孙利明代孙裕丰签名,村委会盖公章;2号证据证明,孙裕丰(孙裕丰儿子孙兆祥)房产经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日测量建筑面积为103.61平方米;3号证据证明,鄞州区土管分局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自然村有房屋,只是土地使用证未登记颁发; 4号证据证明,孙敏答辩证明,土管所(鄞州区土管分局)向其出具了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5号证据证明,孙家漕9位老村民证明孙裕丰1942年自结婚就居住在其祖传二层楼房的东半边1间半楼房内;6号证据证明,村委会拆迁前孙家漕被拆房屋示意草图,验证孙裕丰被拆除楼房坐落在祖传楼房的东半边的事实;7号、8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 “《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被拆除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与2号测量面积精准对应)。村委会在1955号庭审时,都一一承认不讳,有庭审录像为证。上述证据链足以推翻原判决“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涉案)水田和宅基地”;与“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无法对应、自相矛盾的认定;足以推翻“孙小毛继承人共同享有《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认定或判决。   1955号判决,断章取义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仅违背上上述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法规,也违背《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法规“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
  二审569号判决书第7页第10行:法院编号“证据1,古庵村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103.61平方米的房屋是孙小毛的;”二审569号判决,借用上诉人追加证据,颠倒上诉人出示证据请求说明的法律事实。  上诉人追加证据16号,证明1955号判决认定孙小毛房产103.61平方米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符,16号证据是村委会证明孙小毛103平方米房产,不是103.61平方米房产;该证据,古庵村村委会出具时间是日,不是日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村委会单方面证书,没有主管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违法证据;1563号案件,日立案,追加证据第16号是村委会和孙敏已经成为共同被告,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作证无效。  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被撤销的1563号原审判决书认定“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涉案)水田和宅基地”,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 判决“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共有继承人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被本案薛海蓉法官的1955号判决书全部抄袭作为证据。  但是,本案1955号原审原告向法庭递交新证据2号和3号组合为1号至10号证据链:1号证据证明,在没有拆迁利益的情况下,2001年村委会与孙裕丰堂弟孙利明共同在《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填报孙裕丰有宅基地、楼房,并有普查员签名盖章,孙利明代孙裕丰签名,村委会盖公章;2号证据证明,孙裕丰(孙裕丰儿子孙兆祥)房产经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日测量建筑面积为103.61平方米;3号证据证明,鄞州区土管分局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自然村有房屋,只是土地使用证未登记颁发; 4号证据证明,孙敏答辩证明,土管所(鄞州区土管分局)向其出具了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5号证据证明,孙家漕9位老村民证明孙裕丰1942年自结婚就居住在其祖传二层楼房的东半边1间半楼房内;6号证据证明,村委会拆迁前孙家漕被拆房屋示意草图,验证孙裕丰被拆除楼房坐落在祖传楼房的东半边的事实;7号、8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 “《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被拆除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与2号测量面积精准对应)。村委会在1955号庭审时,都一一承认不讳,有庭审录像为证。上述证据链足以推翻原判决“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涉案)水田和宅基地”;与“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无法对应、自相矛盾的认定;足以推翻“孙小毛继承人共同享有《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认定或判决。   1955号判决,断章取义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仅违背上上述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法规,也违背《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法规“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
      1、拆迁合同争议,检察院不监审,越权法院职能建议拆迁立案。  2、检察官不署名,推诿扯皮,拒不承担监督责任。  3、602号判决,根本不是申诉人的申请监督的判决。
  被检举控告单位和人员: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前任村委会主任李岐阳;浙江宁波各级法院,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汤涛法官、薛海蓉法官。  民事诉讼第一季:鄞州区法院日立案,(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以下简称1563号)主审法官汤涛判决:“孙小毛遗产房被拆除面积103.61平米归其法定继承共有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
  宁波中级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裁定:“撤销1563号判决书发回重审”。  第二季:日鄞州区法院重审立案, 经日、8月6日两次开庭审理;两次通知:《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驳回不予准许收集证据申请的复议》;于日做出甬鄞民重字第2号(以下简称重2号)主审法官薛海蓉判决:“《拆旧房换新房协议书》签订无效”,“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判决“维持原判”;(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季:经反复申请立案,两次被出具“不予立案释明书”后,日原审原告起诉“返还《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签订权利和违法侵权协议赔偿损失费诉讼”。鄞州区法院9月28日立案。(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以下简称1955号)判决:“孙小毛遗产房被拆除面积103.61平米归其法定继承共有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上诉至宁波中级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69号(以下简称569号)判决:“维持原判决”;(2016)浙高民申字第3159号裁定“维持原判”。  一、古庵村村委会违法拆迁;骗签违法合同:  2001年土地普查,村委会和孙利明共同签名盖章证明孙裕丰有宅基地和房产(详见1号证据);2007年7月村委会聘请鄞州区中升房(地)产评估公司,测量孙裕丰(孙兆祥系孙裕丰三儿子孙跃祥)楼房面积103.61平方米(2号、新证据);我们多次到鄞州区土管分局“土管所”申请领取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明,该分局出具了3号新证据(答复:孙裕丰本人才可以领证,继承人不行)。  村委会在拆除旧房之前,没有依照法定告知义务,对宅基地、房产主的法定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履行告知义务。  2010年2月底,我们找到村委会,村委会给与我们1号证据(2001年没有拆迁利益牵扯,该证据相对客观。),并说受到孙利明欺骗;号二审庭堂上被告村委会交给法官20号证据,陈法官厅上没有出示。庭审后,我们坚决要求书记员复印了该证据;根据 2013年11月村委会给我们2号证据,可以认定2008年拆迁时,李岐阳村支书为首蓄意侵犯我们法定利益,并伙同孙国华利诱孙利明引荐孙敏签订违法拆迁协议。  1号证据草图页,指界员是孙国华(李云平现任村长证实)。该草图纵向没有标注长度,存在瑕疵的原因:干建菊(孙利明外甥女)、孙为民(孙利明胞弟)妻子叙述:“孙裕丰楼房北山墙曾经倒塌,砌墙修复后,被孙利明切割占有,村委会另有测量数据”;村委会日出具的20号证据,注明是孙国华的上代购买了西半边一间半楼房。事实是,1945年左右我们爷爷孙小毛两次将西半边一间半抵押给远房亲戚,我们父亲孙裕丰在1947年以前先后两次赎回。第二次赎回,没有告诉孙小毛爷爷。楼梯起步在灶房间直通二层东厢房,通过东厢房才能到达西厢房,西半边楼房是卖不出去的。  二、浙江宁波各级法院,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汤涛法官、薛海蓉法官违反民事诉讼法法规事实如下:  (一)1563号判决书,汤涛主审法官违法判案事实如下:  1、篡改调查徐瑞娣笔录。  1563号原审庭堂上,汤法官没有向原、被告出示徐瑞娣调查笔录。日,我们到鄞州区法院,申请查阅案卷发现徐瑞娣陈述“西半边一间半楼房小毛卖给有钱人家”的笔录,小毛二字被划掉,旁边并没有更正人签名。判决书篡改调查笔录认定“西半边一间半楼房上代卖给了有钱人家”。  2、罔顾证据事实,违法认定被拆除楼房面积;用违法证据替代法定证据。  我们向法庭递交了鄞州区孙家漕测绘图10号证据,图示明确孙裕丰和孙三毛二层木结构楼房1:1000蓝图相互印证,孙三毛宅基地占地133.3平方米(宅基地合0.2亩),被拆除2层楼房面积266.67平方米,孙裕丰宅基地148.7平方米(宅基地合0.223亩),2层楼房297.3平方米”;孙三毛老宅院,孙利明、孙为民建起二层楼房,孙小毛、孙裕丰老宅院孙小毛墓碑搬迁后建有临时房,徐瑞娣2013年才搬迁(详见10号蓝图和6号示意草图)。汤法官认定“孙小毛水田和宅基地面积0.223亩”,明显与10号、15号、6号证据不符。  日我们给汤涛法官邮去《家世简介》说明楼房传承历史,请求其将此申请与上诉状一同呈报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3、认定“孙小毛拥有103.61平方米房产”与认定“孙小毛水田和宅基地面积0.223亩”宅基地面积不对应;与村委会日出具给孙小毛103平方米房产面积也不吻合;与10号证据不符;又与4号证据孙敏《答辩状》承认的事实相反。  4、村委会日出具18号证据“孙小毛拥有103平方米房产”;只有村委会公章,没有宅基地、房产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共同签名;且村委会已经成为被告。汤法官认定该证据,违反被拆除楼房证据与被拆除时间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且,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5、汤涛法官一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庭审前,原告书面递交的增加诉讼请求书,汤法官不予受理,违反民事诉讼法法规。
  被检举控告单位和人员: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前任村委会主任李岐阳;浙江宁波各级法院,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汤涛法官、薛海蓉法官。  民事诉讼第一季:鄞州区法院日立案,(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以下简称1563号)主审法官汤涛判决:“孙小毛遗产房被拆除面积103.61平米归其法定继承共有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
  宁波中级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裁定:“撤销1563号判决书发回重审”。  第二季:日鄞州区法院重审立案, 经日、8月6日两次开庭审理;两次通知:《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驳回不予准许收集证据申请的复议》;于日做出甬鄞民重字第2号(以下简称重2号)主审法官薛海蓉判决:“《拆旧房换新房协议书》签订无效”,“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判决“维持原判”;(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季:经反复申请立案,两次被出具“不予立案释明书”后,日原审原告起诉“返还《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签订权利和违法侵权协议赔偿损失费诉讼”。鄞州区法院9月28日立案。(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以下简称1955号)判决:“孙小毛遗产房被拆除面积103.61平米归其法定继承共有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上诉至宁波中级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69号(以下简称569号)判决:“维持原判决”;(2016)浙高民申字第3159号裁定“维持原判”。  一、古庵村村委会违法拆迁;骗签违法合同:  2001年土地普查,村委会和孙利明共同签名盖章证明孙裕丰有宅基地和房产(详见1号证据);2007年7月村委会聘请鄞州区中升房(地)产评估公司,测量孙裕丰(孙兆祥系孙裕丰三儿子孙跃祥)楼房面积103.61平方米(2号、新证据);我们多次到鄞州区土管分局“土管所”申请领取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明,该分局出具了3号新证据(答复:孙裕丰本人才可以领证,继承人不行)。  村委会在拆除旧房之前,没有依照法定告知义务,对宅基地、房产主的法定继承人孙月翠四姐弟履行告知义务。  2010年2月底,我们找到村委会,村委会给与我们1号证据(2001年没有拆迁利益牵扯,该证据相对客观。),并说受到孙利明欺骗;号二审庭堂上被告村委会交给法官20号证据,陈法官厅上没有出示。庭审后,我们坚决要求书记员复印了该证据;根据 2013年11月村委会给我们2号证据,可以认定2008年拆迁时,李岐阳村支书为首蓄意侵犯我们法定利益,并伙同孙国华利诱孙利明引荐孙敏签订违法拆迁协议。  1号证据草图页,指界员是孙国华(李云平现任村长证实)。该草图纵向没有标注长度,存在瑕疵的原因:干建菊(孙利明外甥女)、孙为民(孙利明胞弟)妻子叙述:“孙裕丰楼房北山墙曾经倒塌,砌墙修复后,被孙利明切割占有,村委会另有测量数据”;村委会日出具的20号证据,注明是孙国华的上代购买了西半边一间半楼房。事实是,1945年左右我们爷爷孙小毛两次将西半边一间半抵押给远房亲戚,我们父亲孙裕丰在1947年以前先后两次赎回。第二次赎回,没有告诉孙小毛爷爷。楼梯起步在灶房间直通二层东厢房,通过东厢房才能到达西厢房,西半边楼房是卖不出去的。  二、浙江宁波各级法院,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汤涛法官、薛海蓉法官违反民事诉讼法法规事实如下:  (一)1563号判决书,汤涛主审法官违法判案事实如下:  1、篡改调查徐瑞娣笔录。  1563号原审庭堂上,汤法官没有向原、被告出示徐瑞娣调查笔录。日,我们到鄞州区法院,申请查阅案卷发现徐瑞娣陈述“西半边一间半楼房小毛卖给有钱人家”的笔录,小毛二字被划掉,旁边并没有更正人签名。判决书篡改调查笔录认定“西半边一间半楼房上代卖给了有钱人家”。  2、罔顾证据事实,违法认定被拆除楼房面积;用违法证据替代法定证据。  我们向法庭递交了鄞州区孙家漕测绘图10号证据,图示明确孙裕丰和孙三毛二层木结构楼房1:1000蓝图相互印证,孙三毛宅基地占地133.3平方米(宅基地合0.2亩),被拆除2层楼房面积266.67平方米,孙裕丰宅基地148.7平方米(宅基地合0.223亩),2层楼房297.3平方米”;孙三毛老宅院,孙利明、孙为民建起二层楼房,孙小毛、孙裕丰老宅院孙小毛墓碑搬迁后建有临时房,徐瑞娣2013年才搬迁(详见10号蓝图和6号示意草图)。汤法官认定“孙小毛水田和宅基地面积0.223亩”,明显与10号、15号、6号证据不符。  日我们给汤涛法官邮去《家世简介》说明楼房传承历史,请求其将此申请与上诉状一同呈报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3、认定“孙小毛拥有103.61平方米房产”与认定“孙小毛水田和宅基地面积0.223亩”宅基地面积不对应;与村委会日出具给孙小毛103平方米房产面积也不吻合;与10号证据不符;又与4号证据孙敏《答辩状》承认的事实相反。  4、村委会日出具18号证据“孙小毛拥有103平方米房产”;只有村委会公章,没有宅基地、房产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共同签名;且村委会已经成为被告。汤法官认定该证据,违反被拆除楼房证据与被拆除时间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且,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5、汤涛法官一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庭审前,原告书面递交的增加诉讼请求书,汤法官不予受理,违反民事诉讼法法规。
  (二)重审2号、1955号薛海蓉法官违法判案事实如下:  1、薛海蓉(汤涛)法官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认定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新证据3号属于公文书证、新证据2号属于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公文书证) (二)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1号证据大于证人证言11号证据) (三) 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 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1号证据是直接证据大于15号间接证据)(五)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1)第二季重2号判决书,是在被告村委会、孙敏没有递交1563号诉讼日出具的“孙小毛103平方米房产”16号证据的情况下,转抄第一季156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详见1563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四行,孙小毛房产以此为据),认定重2号《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纠纷房产归孙小毛,薛海蓉法官没有纠正汤涛法官的错误。  (2)第三季1955号判决书,原审原告出具有14份证据,村委会、孙敏二被告没有出具任何证据,且第二被告拒绝出庭。薛法官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也违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有判决文书、庭审录像事实作证。  (3)2015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以上(二)至(四)项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以上(五)至(七)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955号原审原告递交的2号、3号证据,该两证据是第一季、第二季各个诉讼都没有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第二季各级法院对于孙小毛拥有《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被拆除103.61平方米面积的认定。  2、1955号薛海蓉法官违被民事诉讼法自说自话结论,否定1955号原审原告的11号证据和1号证据。  1955号判决,薛法官调查孙利明,未经法庭宣读、勘验调查笔录,未经原告、被告法庭认证、质证;法官自说自话结论,否定1955号原审原告的11号证据和1号证据。严重违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详见1955号判决第9页第四行)  薛法官拒绝依据原审原告的申请不去鄞州区土管分局调查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据;违背民事诉讼法法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认定违法。  “重2号”转抄1563号判决书错误事实的认定,认定“孙小毛拥有103.61平方米房产”与认定“孙小毛水田和宅基地面积0.223亩”宅基地面积不对应;又与村委会日出具给孙小毛103平方米房产面积也不吻合;还与4号证据孙敏《答辩状》承认的事实相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4、1955号薛海蓉法官违背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规定  重2号,原告起诉《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合同无效”;1955号,原告起诉“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合同签订权利(返还财产)。两起 “诉讼标的物”相同,当事人(原告和被告)相同,两案件具有递进关联性。 两起案件,薛海蓉法官均出任主审法官,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民事诉讼法2015年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与本案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鄞州区法院及院长违法事实如下:  1、1955号原审原告向鄞州区法院递交了申请薛海蓉法官回避书和申请薛海蓉回避复议申请书,申请理由于法有据。鄞州区法院及院长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民事诉讼法2015年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给予驳回,违法。  2、各级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条款,认定原审原告、上诉人、申诉人提供的实体性利己证据;认定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递交利己性证据,明显犯有颠倒黑白、违法适用该法条的错误。  综上所述:  1、重2号与1955号两起诉讼案件如果不具有关联性,重审2号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就不能作为证据移植到1955号案件;两个起诉案件,如果具有递进关联性,薛海蓉法官就应该依法回避。  2、1955号原审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孙裕丰房产103.61平方米房产组合证据,1号至10号,含新证据第2号、第3号;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鄞州区法院立案庭法官口头释明和释明书,《拆旧房放购新房协议》主体权争议标的物事实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2015司法解释第93条、第104条、第105条,推翻重审2号“孙小毛0.223亩水田和宅基地”与“孙小毛拥有103.61平方米遗产房”自相矛盾的认定,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一法律为准绳”的宗旨;根据常理、常情、常识和现有实体性组合证据链,无须继承人领取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书。
  二审569号判决书第7页第10行:法院编号“证据1,古庵村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103.61平方米的房屋是孙小毛的;”二审569号判决,借用上诉人追加证据,颠倒上诉人出示证据请求说明的法律事实。  上诉人追加证据16号,证明1955号判决认定孙小毛房产103.61平方米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符,16号证据是村委会证明孙小毛103平方米房产,不是103.61平方米房产;该证据,古庵村村委会出具时间是日,不是日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村委会单方面证书,没有主管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违法证据;1563号案件,日立案,追加证据第16号是村委会和孙敏已经成为共同被告,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作证无效。  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被撤销的1563号原审判决书认定“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涉案)水田和宅基地”,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 判决“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共有继承人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被本案薛海蓉法官的1955号判决书全部抄袭作为证据。  但是,本案1955号原审原告向法庭递交新证据2号和3号组合为1号至10号证据链:1号证据证明,在没有拆迁利益的情况下,2001年村委会与孙裕丰堂弟孙利明共同在《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填报孙裕丰有宅基地、楼房,并有普查员签名盖章,孙利明代孙裕丰签名,村委会盖公章;2号证据证明,孙裕丰(孙裕丰儿子孙兆祥)房产经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日测量建筑面积为103.61平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父亲的房子过户给子女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