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被保险人哪一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不是亲自签名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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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投保是否合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保险人签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有谁来承担?
被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投保是否合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保险人签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有谁来承担?
黑龙江 - 哈尔滨
你好,不是你签的你可以不负责任
找法网认证律师
2条律师回答
被保人不会有责任
你好,有的需要被保险人同意
找法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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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合同才无效,否则的话,保险合同都是有效的,要求退还保费是没有道理的,有不明白的问题可以电话咨询我
你好!建议咨询购买保险的公司。
当然需要本人签字。
你好,咨询保险公司。
指定受益人的,保险赔偿金归受益人所有,不按继承分配
你好,建议咨询保险公司。
咨询主管部门。
合同是有效的,但可能赔偿会有问题
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最新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详细>>
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最新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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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用户的咨询【标准答案】题目: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选项A: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选项B: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选项C: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选项D:以上都是
题目: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选项A: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选项B: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选项C: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选项D:以上都是
标准答案:&选项D:以上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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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型保险契约无效时之保险费返还与缔约上过失责任
作者:叶启洲
专题分类:
学科分类:
   一 问题之提出   投资型保险为结合&保险&与&投资&的金融商品,其与传统保险商品主要差异在于,除了人身保险的保障之外,又结合了一定范围的投资标的,因而较传统保险商品具有更明显的投资属性。在保险给付数额方面,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所给付之保险金额系依据投资绩效而定,并非固定数额,与传统保险给付有所相异,[1]故在保险实务上,此类保险商品包括变额寿险、变额万能寿险及变额年金保险。[2]   台湾地区自从于2001年开放保险业贩售投资型保险商品以来,因投资型保险商品兼具保险与投资功能,故其销售量逐年增长。加以受总体经济因素影响,各国利率快速降低,传统人寿商品对于保险公司产生显著的利差损之问题,而投资型保险具有由要保人自负盈亏的特性,可减少保险人的利率风险,故保险人亦乐于销售此类商品。对要保人而言,投资保险型商品亦可作为替代投资工具,故推出后亦广受市场消费者青睐。由于投资型保险与传统人寿保险性质有所差异,在法律适用上亦衍生出传统人寿保险所没有的争议。例如,传统人身保险契约若具有无效事由时,基于法律行为系自始、当然、确定无效之原则,保险人基于该契约而受领保险费系构成不当得利,应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规定负返还之责。[3]然于投资型保险契约具有无效事由时,如果依照上述原则处理,则保险人于发觉契约无效之前,已将要保人所缴保险费依其指定投资于所连结的投资标的并产生盈亏时,保险人应返还者,究竟仍为&全部保险费&,抑或该保险契约之账户价值加上危险保费,易生疑义。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2年上易字第255号民事确定判决认为,保险人仍应返还全部保险费,只是若要保人对契约无效原因为明知或可得而知时,保险人可依缔约上过失理论,请求要保人对损害进行赔偿。由于此一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之权益影响甚巨,上述判决见解,实有研究之价值。   而大陆《》第第3款以及第第1款也分别规定,若死亡保险契约的订立无保险利益,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按理保险人似乎也应该返还投保人所缴的全部保险费。此等规定若直接适用到投资型保险契约,也会发生与台湾地区实务相同的法律争议。所以,台湾地区&&以及相关判决的研究与厘清,也可以为大陆提供解决相关问题的参考。   二 案例事实与判决要旨   (一)事实摘要   原告甲于日经由乙保险公司之业务员丙的推销,以自己为要保人,子女A、B为被保险人,向乙公司投保变额万能寿险二张,并交付共计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之保险费。订约三年之后,甲主张要保书上被保险人A、B之签名系丙所伪造,依台湾地区&&第第1项[4]规定,契约应属无效,故依台湾地区&民法&第规定请求乙公司返还所缴之全部保险费100万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乙保险公司抗辩:丙被诉涉犯伪造文书一事,因罪嫌不足,业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确定,足见丙并未伪造A、B之签名;要保书上A、B之签名并非伪造,故保险契约有效,甲不得请求返还保险费;系争要保书业经A、B完成签名后,始由丙向甲收取,若A、B 并未亲自签名同意投保致契约无效,亦属可归责于甲之事由所致,乙公司得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13条及第245条之1请求赔偿投资损失、佣金支出、账户管理费用等,[5]并以之与甲之请求抵销;又甲系于发现系争投资型保险产生亏损后,为了移转投资损失、管理费用等损失予上诉人,始主张&&第,实属&民法&第权利滥用及第第1项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乙公司之财产权,甲应赔偿乙公司上述损害,乙公司就此亦得主张与甲之请求抵销。   (二)判决要旨   1.一审判决要旨   本案一审判决准许原告全部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要保书上A、B之签名并非丙所伪造,但也不是A、B所亲签。系争保险契约的给付项目包括身故、全残废及满期保险金,故系争保险契约既然包含死亡保险契约性质在内,自有&&第第1项之适用。系争二件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均属无效,依&民法&第179条规定,乙公司应返还甲所缴之全部保险费及法定利息;至于甲未经A、B同意而订立系争保险契约,仅构成无权代理,乙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13条及第245条之1第1项第3款规定请求甲负损害赔偿责任。[6]   2.二审判决要旨   经乙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2年上易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仍认定要保书上A、B之签名并非丙所伪造,但也不是A、B所亲签;系争二件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均属无效,依&民法&第179条规定,乙公司应返还甲所缴的全部保险费及法定利息。   关于乙公司主张&民法&第113条之损害赔偿及抵销抗辩部分,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知应将系争保险契约交由被保险人同意签名,但其非具有法律知识之人,不知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同意,系争保险契约其法律效果为无效,自属可能,则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于订立系争保险契约时系明知或可得而知,非经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之系争契约系无效之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之,尚难认上诉人此部分主张为可采。&   至于乙公司同时主张&民法&第245条之1之损害赔偿及抵销抗辩部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未得被保险人同意而与上诉人签立系争保险契约之事实,应为可采。又诉外人A于上开刑事伪造文书案件中证述:因保险含有基金型的,所以后来造成亏损,所以我们不要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就签名的保险,才会提告等语,再参以被上诉人迟至订约后3年后即日始提起本件返还保险费之诉讼,主张系争保险契约因未经被保险人A、B同意,依&&第规定而无效等情,又无证据证明丙知被保险人非亲自签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显然有为订立契约而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即隐瞒被保险人未同意之事实,应为可采,则上诉人主张因信其契约成立而受有损害,依前揭&民法&第之1第1项第3款规定,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自属有据。&因乙公司所受到的损害额难以证明,法院审酌发给丙之佣金、投资型寿险之营运基本费用、投资理财部分之附加费用、危险保费成本及保单账户管理费分别为约11、12万元,另关于投资损失之金额,分别约14、15万元,以及投资部分账户价值尚有55万佘元等情,进而依台湾地区&&第第2项规定,酌定乙公司之损害额为25万元。经与甲之请求抵销后,判准甲75万元之请求,驳回甲其余之。   因本案为不得上诉第三审之事件,故至此判决确定。   三 判决评析   (一)投资型保险的特性   1.投资型保险的意义   台湾地区现行法令对于投资型保险之定义,见于&&&施行细则&第:&本法第123条第2项及第146条第5项所称投资型保险,指保险人将要保人所缴保险费,依约定方式扣除保险人各项费用,并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资分配方式,置于专设帐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资风险之人身保险。&此定义性规范虽已明定投资型保险之要件,但并未如2001年12月公布之&投资型保险管理办法&(旧法)第3条规范详尽。现该办法虽已删除,惟删除理由并非定义有所变更,乃因日修正的&&&施行细则&第已明示投资型保险,故删除该办法中关于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义。有学者参考&&&施行细则&第及修正前&投资型保险管理办法&第的规定,认为投资型保险应包括下列六个要件:(1)提供被保险人死亡或生存的保险保障;(2)要保人所缴保费依约定方式扣除保险人各项费用,并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的投资分配方式置于专设帐簿中;(3)专设帐簿与保险人的其他资产分开设置单独管理之;(4)专设帐簿的资产所产生的投资净收益或损失均应由要保人直接承担,但依保险单约定,由保险人部分承担投资损益风险者,不在此限;(5)保险人应定期对专设帐簿的资产加以评价,并依保险单所约定的方式,计算及通知要保人其于专设帐簿内受益的资产价值;(6)专设帐簿资产的运用,应与要保人同意或指定的投资工具及标的相符,不得挪用或购买非要保人所指定的投资标的。[7]   不过,上述第(1)个要件仅系为强调若未提供死亡或生存的保险保障,则不具保险之特性,应视为单纯的投资商品不能称之为投资型&保险&而已。至于第(2)~(6)个要件,则属保险人在投资型保险关系中,应该履行的义务而已,与投资型保险的&要件&无关。本文认为,某一商品只要同时符合&死亡或生存风险保障&及&投资损益由要保人直接承担&二项特征,即可认为系属投资型保险,至于立法上的定义或要件规定,似非必要。   2.投资型保险契约性质之定性   投资型保险既然结合保险与投资的双重特性,[8]则此二部分之关系为何?究竟系契约联立抑或是混合契约,并不明确。上述问题的区别实益在于:一旦投资型保险之保险部分或投资部分具有无效、撤销等效力上的瑕疵或法定解除事由时,对于其他部分之法律效力的影响,以及返还给付或回复原状之范围为何?   此一问题的判断,应视个别投资型保险商品的设计分别认定:若某一投资型保险之&保险费&与&给付金额&均得明确区别保险与投资的成分而个别计算,则该投资型保险应以契约联立关系理解之;反之,若该某一投资型保险在保险费部分或者给付数额部分有无法区别保险与投资的部分时,则宜将之理解为混合契约。从台湾地区保险实务上的常见商品来看,大多数的投资型保险均可区别出用以购买保障以及用以投资的保险费,保险给付亦可区别出&寿险保障金额&与&投资账户价值&。在保险费方面,多数投资型保险商品要保人所缴的&保险费&,一部分系作为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另一部分则用于投资;在实务上,该二种&保险费&的名称并无统一用法,然在各保险人的保险单条款中均有所区别。例如:有将前者称为&危险保险费&[9]或&目标保险费&[10]者,另将后者称为&净保险费&或&超额保险费&者。在保险给付方面,除约定期间届满仍生存所得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保险实务上多称为&满期保险金&)之外,在死亡事故时,保险人应给付约定的保险金额以及保单账户价值之和;[11]其中的保单账户价值,即为&净保险费&或&超额保险费&的投资成果。从而,多数的投资型保险宜以契约联立关系理解之。   即便如此,由于当事人订约之真意系同时购买保险保障与投资商品,且若非有保险保障之成分,保险人依法亦不得单独销售投资性金融商品,故保险与投资二部分的法律上命运,原则上应归一致,亦即若保险部分具有无效原因,应认为契约全部无效。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亦采此见解。[12]   (二)投资型保险具无效事由时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   投资型保险若具有法定之无效事由或经依法撤销时,如何处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尤其当保险人已将要保人所缴交的保险费依照原约定投入要保人所选定的投资标的并产生盈亏时,保险人究竟应该返还所受领的全部保险费,抑或得区分保险与投资二部分,分别返还保险费及账户价值?   1.返还全部保险费之不合理性   依台湾地区司法实务惯行见解及学界共识,若法律行为具有无效事由时,该法律行为系自始、当然、确定无效;[13]若因法律上瑕疵(例如有诈欺、胁迫等情事)而经当事人依法撤销时,亦溯及自行为时起自始无效(&民法&第114条第1项)。若当事人间已基于该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为全部或一部之给付,因该等给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民法&第179条)返还之。此一返还责任,系在调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损益变动,与当事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该法律行为为无效,并无关连。   即便大多数投资型保险的性质为保险契约与基金投资的联立,但因&契约联立&或&混合契约&的属性认定,尚牵涉到契约之细部权利义务应依何种法律规定加以规范的问题;&契约联立&的认定,也未必等同契约的不同部分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况且契约中可区辨不同属性的各个部分毕竟已经结合成为一个契约,保险人依法亦不得切割出保险部分而单独销售投资商品,故一旦保险部分有法定无效原因或经依法撤销者,则其无效的范围,原则上应依&民法&第111条前段规定认为契约全部无效,而非区别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来分别认定其效力。[14]依此推论,要保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保险人返还者,似应为所缴的全部保险费,而非其账户价值。   此一解释原则,在投资部分的账户价值与要保人所缴的保险费数额不同时,将产生下列结果:其一,若账户价值低于已缴的保险费(投资净亏损),则&返还全部保险费&对于要保人显然较为有利;然因投资标的通常为要保人所选定,并非由保险人指定,令保险人返还全部保险费,等同使保险人必须承担订约后至要保人请求返还之间的投资风险,对于保险人不尽公平。其二,若账户价值高于已缴的保险费(投资净获利),仅返还全部保险费,将使保险人获得要保人进行投资所生利益,亦非妥当。在台湾地区保险实务上即常见要保人未经被保险人(通常为要保人的家属或近亲)书面同意即订立投资型保险,在投资失利时,始主张契约无效,请求返还全部保险费,借以将投资亏损转移给保险人。至于在投资获利的情况下要保人却主张契约具有无效原因者,几未曾见。   为避免上述不合理的现象,投资型保险契约条款中对契约无效时保险人的返还责任范围,有时设有特别约定。例如,若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者,其契约亦属无效(&&第第1项),但台湾地区多数保险公司则在保险契约条款中补充约定,若契约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无效时,&本公司除返还当时之&保单价值总额&,[15]并无息退还已扣缴之行政管理费、危险保险费及契约附加费用&,[16]其所谓的&保单价值总额&即为&投资标的价值总额加上尚未投入投资标的的金额&。此一约定显然变更了契约无效时应依&民法&第179条返还所受领之给付的原则。不过,被保险人年龄超过保险人所定上限道致契约无效的事例,在实务上相当罕见,故此等特别约定的效力如何,尚未见法院判决表示意见,文献上亦未见讨论。   若投资型保险契约系因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无效时(&&第第1项),台湾地区现行保险契约条款均未就返还范围另为约定,从而似应依&民法&第不当得利之规定,令保险人返还要保人所缴交的全部保险费。上述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2年度上易字第255号判决即认为,保险人应返还所有已缴的保险费,而非账户价值,[17]从而产生保险人必须承担订约后至发觉契约无效事由间要保人之投资亏损的结果。惟本件二审判决为平衡双方间的利益,另允许保险人依照缔约上过失的规定,向要保人请求赔偿其因信契约为有效所致之损害,并以之与要保人的保险费返还请求权抵销,以资平衡。   姑且不论保险契约自始无效的逻辑上法律效果,若从两造的利害关系来看,投资型保险契约一旦订立,保险人于不知契约无效的情况下,依照要保人的指定将其所缴的部分保险费,为要保人之计算而投资于其所指定的投资标的,不论投资结果是盈是亏,所产生之投资效果,均应归由要保人享受或负担,始符事理,亦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本意与利益衡量。因此,于契约无效时,保险费中作为承担危险之对价者(如前述之&危险保险费&或&目标保险费&),因保险人自始不负危险承担之责,故应全部返还,但保险费中用以投资者(如前述之&净保险费&或&超额保险费&),既因投资已转化为&账户价值&,保险人只不过扮演代管的角色,所以保险人应仅负返还该账户价值之责,较为公允。惟此一解释方式,与前述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时应返还所受领之全部给付的原则有所不符,在实定法上是否可寻得依据,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2.不当利益之&不存在&或&更有所得&?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能的解释方法之一,系在前述第一种结果中所涉及的&投资净亏损&的情形中,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1项规定,[18]认为保险人为善意的不当得利受领人,亏损部分的利益已不存在,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另在前述第二种结果所涉及的&投资净获利&之情形下,则依&民法&第181条[19]将投资收益解释为&更有所取得&,使保险人亦负返还之责,避免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不过,此一解释方法的困难在于:保险费既为金钱之债,保险费的所有权在保险人收取之时,即已移转予保险人并与其原有金钱发生混合,即便&&规定投资部分应另设帐簿,此亦仅为记账上的差别,而非所有权的分别。因此,其投资亏损与获利能否当然解为&民法&第182条第1项的&已不存在&和第181条的&更有所取得&,可能产生疑义。   3.&&第第1项之类推适用?   台湾地区&&第第1项规定,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此一规定系于2010年2月所修正,该项规定的目的系为避免未成年人因作为死亡保险之被保险人所生道德危险的威胁,故限制满十五岁之前不得约定死亡保险的保障。然因含有死亡给付的保险契约仍得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前即先行订立并缴交保险费,仅死亡给付之约定须待被保险人满十五岁时始发生效力;如被保险人于满十五岁之前即死亡者,该死亡给付部分的约定因为从未发生效力,故规定保险人应附加利息返还所收之保险费。而本项后段将投资型保险契约的保费返还另作特别规定,使保险人仅须返还&账户价值&,而非返还&所缴保险费及利息&,显然是考量投资型保险中,保险人已将要保人所缴用以投资的保险费按约定投入投资标的,并极可能已产生盈亏,故返还范围应为专设帐簿之账户价值,对双方当事人较为公允。此一返还范围的规定,符合投资型保险的特性,应属妥当。   而投资型保险契约若有无效事由,或因依法撤销而无效时,与契约因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而自始不生效力的情况,虽出于不同原因,但在法律效果层面,一为契约自始无效,一为契约自始不生效力,二者极为类似。因而在保险费的返还范围上,亦应为相同的处理,始符合&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的基本原则。&&相关条文(例如第第1项)未为类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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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几条规定代签名保单无效
我有更好的答案
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说代签无效。首先需要看业务员是不是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代签。 在新的《保险法》运行后,代理人的操作也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行为,如果代理人为了达成自己的业绩,为了签单的简便让客户代签名,视同保险公司行为,负有相关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也会有连带责任。  新《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新《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电脑网络爱好者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保险法第34条你好,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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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告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打官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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