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天养生集团框架合同签订签订的这个合同合法吗?如本金无法兑付能追回吗?不合法该找哪些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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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法院明天会出现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大潮吗?——最高法院最新通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9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无溯及力。
周缘求按: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日起施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利息计算等诸多方面,改变了既有规定,对相关案件的实务审理影响重大。
在云崖律师事务所就此组织的业务学习会上,本人即提出一个疑问,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对于8月6日公布之后9月1日施行之前,已经在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是否适用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1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过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换言之,如果在8月31日(也就是明天周一)在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将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理,而适用此前的司法解释。那么,明天会出现民间借贷案件的立案大潮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并于8月6日予以公布,将于日起施行。为便于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规定》出台的意义
《规定》是在党的十八大提出依法治国、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支持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等各项重大战略决策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总结长期以来审判实践经验制定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规定》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裁判依据,将为维护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从为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规定》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二、及时组织学习培训
《规定》从日公布到日起施行,相隔时间短,任务急,为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尽快准确理解掌握司法解释的内涵,在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妥善处理好工学关系的前提下,优先保障、尽快及时地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工作。
三、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鉴于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尚未有专门的法律和法规,《规定》也不是针对现行某个专门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制定的专门性规定,在《规定》正式实施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四)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附:云崖律师事务所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业务学习的不完全记录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若干疑问
——云崖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讨论会不完全纪录
编辑&整理:周缘求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周缘求按:
<span style="COLOR: #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span style="COLOR: #15年8月7日晚,云崖律师事务所组织业务学习讨论会,学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讨论会由毛宁律师主讲,参加人有:陈玲律师助理、陈煜佳实习律师、葛友志律师、刘晨阳律师、吕晓墨实习律师、莫智慧律师、宋政平律师、唐景洲实习律师、杨勇实习律师、张慧律师、张继红律师、赵炀实习律师、周缘求律师、周丹静法务(律师家属)。
因为办公室晚上没有空调,现场很热,但讨论气氛更热烈,除达成不少共识外,也产生了若干疑问,现编辑整理如下,供各位探讨。性子急的读者,可以直接阅读我们存有疑问的相关法条:第1条、第4条、第9条、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19条、第23条至第26条、第32条、第33条。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周缘求律师:小贷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发放贷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如果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则是否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政府金融办的监管与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怎么办?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周缘求律师:如果出借人起诉后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吗?如果出借人未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吗?为什么?理由和依据何在?换言之,本条款中的“可以不”、“可以”的表述,到底是司法解释谦虚谨慎的用词习惯,还是人民法院职权主义的体现?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毛宁律师:
<span style="COLOR: #、何为“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是指交付取得票据之时,还是取得票据完成背书之时,或者承兑贴现兑付之时?
<span style="COLOR: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票据进行交付,能否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交付?换言之,民间借贷,能否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履行借款义务的方式?如果可以的话,则借款合同能否作为《票据法》规定的基础关系(交易关系)?如何区分此类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做票据贴现生意的票贩子?(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周缘求律师:如何认定“高利转贷”?是否只要超过从银行获取信贷资金的利率就算“高利转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将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作为合法利息予以保护,是否超过24%年利率才算“高利转贷”?(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周缘求律师:第(二)项的用词是“转贷”,而未使用第一项的“高利转贷”,是有意区别,还是无意疏漏?如果是有意区别,如此区别的原因和理由何在?如果说存在区别,第(二)项的表述是“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既然是牟利,显然是高于借入资金的利息,既然如此,两项表述的区别究竟何在?实践中如何适用?(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毛宁律师: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法院查明事实为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由?在原告拒绝变更诉由后,是否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法院为何可以直接变更原告诉由直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处理方式,是告知原告变更诉由,原告不变更的则驳回起诉,为何在同一个司法解释中,对于同类情形,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毛宁律师:为何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就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些债权债务协议,和民间借贷有何关系?是否一定有关系?为何将其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规定?第二款与第一款的逻辑关系是什么?“不适用前款规定”,是否意味着不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是否不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唐景洲实习律师:此处的“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应当是指诉讼调解、执行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公司清算程序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周缘求律师:
<span style="COLOR: #、条款文字中并未明确是仅指诉讼调解、执行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公司清算;
<span style="COLOR: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医患纠纷调解、交通事故调解等调解程序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否也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第十九条中,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十种虚假诉讼的情形,对虚假民间借贷进行打击,那么,是否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因为无需再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当事人是否可以借此规避对虚假诉讼的审查?换言之,对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不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的原因和理由何在?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毛宁律师:
<span style="COLOR: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是否不经过拘传程序,人民法院就不能适用后面规定的“拒证推定”的原则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span style="COLOR: #、原告拒不到庭,为何不是作为撤诉处理而对其主张事实不作认定?
周缘求律师:
<span style="COLOR: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仅规定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的拘传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基于案件审理查明事实的需要,扩张解释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明基本事实的原告,也可以进行拘传。所以,本条规定援引了民诉法解释该条款。
<span style="COLOR: #、本条款中的“原告”,应指狭义用法的“原告”,即“原告本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原告”以及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五)项中的“当事人”,均应指原告本人或当事人本人;如果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未到庭的,则应按视为撤诉或缺席审理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周缘求律师:“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如何理解?是否笔误?(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毛宁律师: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和原因是什么?是《公司法》规定公司人格混同?还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代位权扩张?
周缘求律师:如将本条款的法律基础理解为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则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如买卖合同),债权人是否可请求人民法院参照本条款判令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人民法院依据本条款判令对民间借贷共同承担责任后,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能否直接以该判决作为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要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其他债务亦同样共同承担责任?
宋政平律师:本条款仅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但实际中,有不少企业老板让父母、其他亲属、驾驶员等没有履行能力的人员出面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那么,对于那些实际控制人以企业名义发生借贷但实际个人使用的行为,是否也可以适用本条款,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毛宁律师:对于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本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由,否则驳回起诉,与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直接按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法律规则完全不同,同一个司法解释,对于同类情形,为何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理由何在?让人费解。
周缘求律师:关于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几乎完全相反的不同判决(分别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辑、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14年<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期),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是否即按本司法解释执行一统江湖了呢?但是,如何根据案件情况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周缘求律师:“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出借人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享有类似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意味着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和执行?但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毕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本条款的意思是出借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是否突破了《物权法》关于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实际认可了另一种形式的让与担保呢?如果说并不意味着出借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这个条款就完全是废话!因为,任何原告都可以对被告的任何财物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第二款如此规定又有什么特别意义呢?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周缘求律师: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不予保护。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区别规定的理由和原因何在?是基于对民间习惯的调查和尊重?还是基于民商分立区别对待的思路,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应过分保护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毛宁律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款人有权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有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没有诉讼时效限制,在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是否会出现一大波要求返还超额利息的诉讼案件?
周缘求律师: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合法有效;超过36%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在此之间的利息,没有支付的,不能诉诸法院强求支付,已经支付的,付了也就付了,不能要求返还。如此“两线三区间”的规定,还真是简洁明了。微信朋友圈有朋友问,不知最高法院这24%和36%的是怎么来的?好像最高法院也没说清楚。不过,曾经沿用多年的4倍利率限制,好像也没人说得清楚到底是怎么来的。管他呢,最高法院就是最高法院,有权就是这么“任性”。?简单实用就好。
又及:前几天刚看过《中外法学》<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15年第<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期有篇“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与重构”的文章,华东政法大学程金华教授写的,洋洋洒洒<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页,文章对浙江省近年来的<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21份关于民间借贷的判决书进行了大数据的量化实证研究,最后的结论是,在大方向上应该取消四倍利率规则;具体建议是,确立一种分类管制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设置两条利率线来区分三个等级的利率空间。第一条利率线,是把现在四倍利率规则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转换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指导民间借贷行为的最高利率参考数值,根据相关的调研数据以及本文判决书所发现的经验事实,这个最高利率参考数值可以设定在月利率<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左右(具体多少还需认真调研)(周缘求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的规定正好与此暗合)。在这条最高利率参考数值线之上,另一条利率线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来界定罪与非罪的利率“红线”,如果高于该利率数值便可认定为犯罪。根据中国民间借贷的历史与现状,建议该数值可以设定在月利率<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5%左右(具体多少还需认真调研),并且不宜变动。(周缘求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年利率<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与程金华教授此处所建议的界定高利贷罪与非罪的月利率<span style="FONT-FAMILY: Helvetica,sans- COLOR: #-5%的利率红线有所不同)。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毛宁律师:《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司法解释本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借款人有权提前偿还借款,将提前履行债务的主动权交给借款人(也就是债务人),并且规定借款人有权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按常理讲,这显然有损出借人(也就是债权人)要求按原借款期间偿还借款的利息利益。因此,司法解释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存在疑问。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周缘求律师:与法律法规没有溯及力不同,司法解释号称是对法律的解释,是具有溯及力的。换言之,在适用司法解释时,人民法院是以审理案件时的司法解释为准,而并非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司法解释为准。在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更为合理的做法,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时第一时间向全社会公开公布,并立即施行。而不是像现在这样,通过之后间隔一段时间再公布,公布之后再间隔一段时间施行。举个例子,本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日通过,在日公布,于日施行,如果有二审案件的审理法官,在日之后9月1日之前,适用此前的司法解释判决案件,当事人能否根据本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反规定申请再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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