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方注册的企业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是由地方政府来管理产生的收益归地方财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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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怎么交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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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怎么交
● 攒着不划算,提出来却是个麻烦。群众对公积金最大的“吐槽”是公积金的实用性。此外,不同的行业,缴纳的比例大不一样
● 公积金的主要功能是发放购房贷款,一旦这个功能严重弱化,似乎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再加上公积金被指“劫贫济富”,存在贪污挪用、缴存不公等问题,所以,出现“废除公积金”的声音很正常。但坦率地说,彻底废除公积金的可能性很小,为今之计是及时、彻底改革公积金制度
《管理条例》实施已有12年,公积金到底划不划算,有很多算法。以下这个是最新的:
以北、上、广、深四大城市平均收入人群为主,由于个人公积金贷款最多为50万,假设贷款年限30年且不提前还款,根据公积金贷款利率4.5%计算需要支付利息41万元;而同样贷款50万30年期,按照6.55%的商业贷款利率需要支付利息64万元,两者相差23万。
然而,这“看起来很美”的事实背后却是另外一幅光景。即每月由所在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公积金约为1000元,30年累计公积金总额为36万元,如果这笔钱用于稳健产品投资,复利投资收益轻松就能突破30万元,完全能够抵偿公积金贷款所带来的优惠,此外还会有余款。
此外,虽然所缴纳的公积金存款也能享受利息,但按照现行制度计算,每月1000元的公积金一年下来仅能获得利息22.75元,“只能买得起一斤瘦肉”。
这么一算下来,大量网友跟帖留言表示,自己存款似乎比“那帮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大老爷们做得更好。”但也有人提出质疑:“如果不缴存公积金,单位还会给出这笔钱吗?”
提取困难、管理混乱、投资水平低下、政府挪用等等,公积金早已饱受诟病,难道真是时候和公积金说再见了?
旧政弊端重重
住房公积金提取有明文规定:“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可提取公积金。”
简单地说,购房、装修、租房都可以提取公积金。记者在采访过程中,碰到了不少市民对公积金意见很大。“除非要买房,否则公积金也没啥用,我倒宁愿工资能多发点”;“对不买房或者买不起房的人来说公积金就是鸡肋,钱放着不能用,要等退休才能拿出来,分分钟贬值”……
各种吐槽,显然大家对于现有公积金政策的抱怨主要集中在公积金的公平性和实用性上。攒着不划算,提出来却是个麻烦。随着房价的快速上涨,房价收入比趋于悬殊,公积金对职工购房提供的支撑力也相对下滑。尤其是大量付不起首付的职工,实际上无法使用公积金购买住房。除了功能弱化的问题外,公积金的贬值矛盾也在近年来愈发突显。根据住建部公积金监管司提供的数据,截至今年3月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9498亿元,均以普通存款的形式存放在银行。数据还显示,过去10年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加权平均存款利率仅为1.89%,比同期平均CPI低1.07个百分点。
此外,公积金缴存背后的不公也越来越明显。记者了解到,同样是毕业后工作一年的“职场新鲜人”,如教师、中小私企员工每月缴纳的公积金在500元左右,部分企业缴纳金额甚至略低于个人缴纳;而在电力公司、银行等国企巨头任职的普通员工,每月缴纳的公积金总额都已超过2000元,对于这些行业中月工资基数超过万元的资深员工,每月个人和单位缴存的公积金合计超过万元,超过其他行业职工的二三十倍之多。国家电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表示,在参加工作的第二年,每月公积金缴纳金额就已接近8000元,“我在大学的同学不少去了外企,尽管工资要高过我,但在加金上比我少得多。”
现行的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以上海为例,2014年度职工与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为各7%,月缴存上限为2116元;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自由职业者的月缴存上限为3626元。所以即使收入相同,公积金缴存也可能存在较大差距。
如果说提取公积金的复杂直接影响了公积金设立初衷的话,公积金管理的混乱局面则令大家对住房公积金对买房、租房承担的作用产生质疑。据了解,目前全国有各级公积金管理机构606个,各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共开发出几百套公积金管理系统,每个系统花费数百万元到上千万元,每年还有几十万的升级维护费,浪费惊人。各系统没有统一标准,导致信息难以共享,每月月底,想全国汇总一个数据都很难。目前,按规定不应该设立的机构达到264个,占总数的1/3还要多。
改革路在何方
公积金制度改革阻力何在?业内人士认为,公积金涉及主体较多,包括单位、职工、中介机构、地方政府、管理中心、监管部门等,一旦改革,将要触动不少利益相关方。比如地方政府,资金管理权在地方政府,公积金增值收益也作为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上缴财政,一旦对增值收益分配进行调整,将触动地方利益。还有经办银行,公积金归集和贷款等业务都在银行,这是很大的一笔资金,要提高缴存利率,商业银行不会轻易答应,且还涉及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等。
一边是近万亿结余资金以存款形式沉淀在银行,干等贬值;一边是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巨量建设资金。这其中,有无对接的可能?有人建议将“政策性住宅金融机构”作为公积金改革的一个方向,乃至建立“住宅银行”;但也有人认为此举在当前条件下实施难度很大。不管怎样,如何激活沉睡的巨额存量资金并始终确保其姓“公”,迫切需要破解。
对此,国内知名财经评论员认为,比较现实的做法不是废除,而是及时、彻底改革公积金制度,“应该从住房保障体制的金融政策性思路出发,尽快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研究建立住宅政策性金融机构’,以解决城市低收入者、进城农民工和中产夹心阶层购房资金不足问题。
余丰慧表示,基本思路是将现在的住房公积金规模和商业银行首套房优惠贷款资源整合在一起,成立中国特色的、专司住房保障金融支持功能的政策性或者准政策性住宅金融机构或者叫做住房保障性银行。类似于美国政府自助的房利美、房地美公司。不同之处是,美国“两房”是在住房抵押债券市场给房贷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而不是直接发放住房贷款。
“当然,未来的住房保障性银行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也可以从事住房债券化业务,通过购买商业银行等贷款机构的住房债券产品给其提供流动性支持。”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住房保障性银行”的特殊股金,不但享受存款利息收益,而且分享年度经营红利分红,类似农村信用社成立之初的模式。“总之,住房公积金制度必须创新,出路在着眼长远进行根本性改革。”余丰慧说。
独立经济学家对此也抱有同样的观点,马光远于近日撰文呼吁,彻底扬弃住房公积金的现有管理制度,重新构建一个既能确保资金安全,又能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和收益的运作模式和管理体系。马光远认为,这种机构的建立可以考虑两个路径:一是通过改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财政部门独立出来,将其转型成住房银行,按照政策性银行的模式纳入金融机构的主流监管体系,不再受财政部门和建设部门的行政领导,而是成为独立的资金运作机构,具体投资模式无需另行设计,按照基金的模式进行即可;二是废除目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另起炉灶建立独立的住房保障银行。
据说《条例》的修订工作,又被列入有关部门2014年重点开展的工作之一,但能否完成,还有待观察。尤其是,这些年来公积金制度以及制度执行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能否在修订后的《条例》中彻底完善,还是一个未知数。
(原标题:公积金,怎么交划算)
本文来源:人民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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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从目前的情况看,《条例》只满足了对一些细节的修补,并未触及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和运转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此还有待于作出更深化的探讨。
(原标题:住房公积金改革 不能止步于细节修补)
13年来一直未有调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迎来了实施后的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日前公布的《条例》修订送审稿,我国将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扩大住房公积金的投资范围,特别是准备推出类似于美国“两房”的房贷证券化产品。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条例》只满足了对一些细节的修补,并未触及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和运转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此还有待于作出更深化的探讨。住房公积金信息要透明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舆论,近年来经常成为热点。归纳起来,这种舆论不外乎两个方面,对于一些并无购房需求的群体来说,要求他们按月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损害,因此对住房公积金一直抱有抵触情绪。但一些官方人士则表示住房公积金不够用,一些地方的账户已经有亏空,因此需要通过扩大公积金投资领域来使其达到保值增值的效果。这种争论的一个现实是,住房公积金的信息不够透明。从本质上说,住房公积金是一种将职工的“小钱”集中起来,解决部分购房资金的一种互助性质的基金,政府的管理机构只是履行代理保管和资金发放的责任,因此,住房公积金的权力属于公积金缴纳者。但是,由于这方面的权属不清,导致住房公积金的收支情况不为外界所知。公积金管理中心虽然每年都向缴纳者个人账户通报资金情况,但民众对的公积金总的情况却并不了解。而官方的态度也莫衷一是,有时说公积金处于亏空状态,有时又说富余资金过多,资金亏空严重,这难免引人质疑。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政府指定的管理机构,除了必须向参与者定期报告个人账户的情况以外,还应该定期公布属地公积金的收支情况。现在,很多地方的政府已经扩大了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修缮房屋、租房等都可提取公积金,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投资。管理机构应以负责的态度,定期公布公积金的收支、投资细目以及投资盈亏情况。只有在信息充分公开的基础上,民间和官方才可能就公积金的管理和运用以及投资达成共识。投资收益要归属缴纳者所有按照此次公布的修订送审稿,住房公积金可以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以及房贷证券等投资品种,它们大多是高信用等级的固定收益类产品。在这个目标实现以后,住房公积金已具备了政策性投资基金的性质。既然是投资,就会有收益。但住房公积金的投资收益归谁却一直模糊不清。目前个人账户中的公积金增值,是按活期储蓄利率计算的,但事实上很多公积金管理机构将资金分成几块,有的定期储蓄,有的购买国债,其收益远远高于活期储蓄,而这块高出部分却不再进入个人账户,而是被管理机构挪作他用。公积金管理机构属于政府机构,严格地说,它的运转经费应该由财政拨款,如果从其管理的公积金中列支,则容易造成对民众权益的侵犯,并且产生寻租空间。在目前财政经费紧张的情况下,管理机构的运转经费从公积金投资收益中列支可以理解,但需要辅之以公开的制度约束,而不能由管理机构任性开支。住房公积金投资收益应明确归属于缴纳者。由于目前退休人员正在增多,他们在退休时需要全额领取公积金并退出,这对管理机构来说已经是必须面对的常态。为了保护这部分人的利益,公积金管理机构必须按年度结算投资利润并同步分发到个人账户,以让公积金缴纳者享受到他们的基本权益。房贷证券化要强化风险控制这次公布的修订送审稿中的一个亮点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这项政策如果通过,酝酿多年的房贷证券化将在我国落地。说起房贷证券化,人们很自然地会想起曾经导致全球金融危机的美国“房利美”“房地美”两家房贷专业机构。当年由于“两房”发行的房贷证券化产品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的问题,导致华尔街发生“雪崩”式危机,并蔓延到全球。因此,如果发行房贷证券化产品,是否会出现像美国一样的问题,自然是一个让人放心不下的问题。房贷证券化毕竟是一种将房贷转化为金融虚拟产品的融资行为,因此,它除了会产生资本市场的风险以外,还需要面对房地产市场的风险。一旦房价持续下跌,它在市场上产生的负面影响将是涟漪式的,会影响到经济运行的很多方面。因此,在房贷证券化落地之前,应该根据这种投资品种的特点,事先筑好防范风险的堤坝。美国“两房”所出现的教训,主要在于由于金融市场十分发达,围绕着证券化后的房贷,华尔街设计了过于复杂的衍生投资品链条,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导致发生全局性问题。中国房地产市场的风险大于美国,因此在推出房贷证券化产品时,应该把资金链设计在可控范围,避免像美国市场一样过于复杂,增加风险压力。(作者系知名经济评论员)
本文来源:金羊网-新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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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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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发布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保密审查人:张少炜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的管理,维护住房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管理条例》制定宗旨的规定。
住房制度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也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新生事物,它的建立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深化的标志,当前推行住房制度已成为住房货币化改革的核心内容。
按照朱镕基同志“加紧住房立法”的指示,原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1996年7月成立了《住房管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办公室,开始住房立法工作。起草办公室先后赴广西、云南、四川、江苏、上海、天津、北京等地调研,起草了条例初稿,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条例起草工作移送建设部。1998年4月,建设部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住房管理条例(送审稿)》。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23个部门和北京、上海等16个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论证会。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还赴上海、苏州、天津等地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在全国住房规范化管理座谈会上听取了33个大中城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同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住房管理条例(草案)》。《住房管理条例》经 1999年3月17日 国务院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999年4月3日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262号发布施行。并于2002年3月24日 由国务院第350号令对《住房管理条例》修订。《条例》是在认真总结我国住房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我国住房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  题,结合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新情况、新形势修订的。《条例》的制订实施,是我国住房制度发展历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住房制度进入了更加完善的法制化、规范化发展时期。实施《条例》也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重要措施,对于推动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住房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是个人长期储蓄的住房基金;单位缴存的是单位对职工由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一种转化。两者都归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购房、建房、住房翻建和大修。不能移作他用。根据本条规定,制定《住房管理条例》的宗旨:
第一,加强对住房的管理,维护住房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是要形成新的住房机制,改变原来无偿分配、低租金使用的住房制度,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和自住其力。但是,在当前房价较高和职工收入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尽管职工对住房需求很大,迫切要求解决住房困难,由于支付能力太弱,往往只能望房兴叹,无法购房,迈不开住房商品化的步伐。面对这种严峻局面,必须努力开拓,寻求新的办法来提高职工个人对购买住房的支付能力,而的推行正是解决了这个矛盾。因为,一方面,建立了制度,通过个人努力、国家和单位支持,以及长期储蓄,可以极大地提高职工对住房需求的支付能力;另一方面,运用来发放住房抵押,而且实行政策性的低利率,这就能具体帮助中低收入的职工买房,并且减轻他们的负担。显而易见,推行可以促进实现住房商品化,成为实现住房商品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第二,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是要解决职工的居住困难问题,使居住特困户和居住困难户改善居住条件,做到安居乐业。要实现这个目标,单纯依靠国家投资和企业筹资建房,已经远远不能适应需要,必须努力开拓,寻求新的融通资金渠道,以扩大住房建设投资规模,增加住房建设量,从而加快解决职工居住困难。的推行正好解决了面临的矛盾,适应了客观需要。因为,大量归集的除了满足职工因买房、建房和离退休、离境的需要而支取外,其余都可以给有关各方,支持他们从事住房建设,扩大住房建设规模。这样做,解决职工居住困难的步伐加快,群众得到了实惠,必将进一步拥护和支持房改,使房改不断深化和顺利推进。&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一)《住房管理条例》适用范围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住房的缴存是指负有缴存义务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均须按规定到住房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为所属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国人除外)办理住房开户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的行为。《条例》对住房账户设立、缴存登记、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转移和封存、住房缴存比例、单位代扣代缴程序、住房列支办法等作了详细规定。
住房的和使用是指住房所有人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住房取出,以及住房管理中心对存储期间住房的运用行为。《条例》对住房的条件和程序,住房条件和程序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住房的管理是指为了保障住房制定的安全高效运行,法律规定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安全运用住房,维护住房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条例》明确了  住房管理的基本原则,详细规定了住房管理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受委托银行的职责,并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和运作程序。
住房的监督是指对住房缴存、、使用和管理等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为。《条例》规定了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具体内容,明确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有力地保证了住房的安全运作。
(二)住房的涵义
1、住房的概念
本条第2款的规定,住房,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职工缴存的住房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定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的融通资金。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付偿,退还给职工本人。住房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每月按规定从工资中扣除缴存的部分,这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归职工个人所有;二是单位每月按规定为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这部分是住房实物福利分配向工资货币分配转换的部分,视同职工工资,也归职工个人所有。
2、住房的性质
住房由职工本人或职工所在单位缴纳的住房基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是职工个人的住房基金,具有以下性质:
第一、保障性。住房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建立住房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城镇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每月缴存一定数量的住房,建立起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建设基金,使每一个职工都能住上自己比较满意的住房。住房是每个职工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是职工搞好学习和工作的最基本条件,只有安居才能乐业。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住房实物分配政策,无论是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都是先由单位建房,然后再分配给职工个人,职工的住房完全依赖于单位,职工工资中不包括住房资金。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职工个人住房即将实行分配货币化,特别是自1998年国家提出不再向职工分配福利住房以后,住房分配货币化势在必行。职工要解决住房问题就必须积累和筹集一大笔资金。如何筹集这笔资金,对于个人和家庭而言,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建立住房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因为,一方面,通过建立住房制度,可以有效地聚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提高住房供应水平,满足职工对住房的需求;另一方面,通过建立住房制度,可以向职工个人提供住房,解决职工购房、建房资金不足的问题,使职工长期的住房储蓄行为转化为短期的住房实现,较好地解决了职工的住房问题。因此,建立职工住房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第二,互助性。由于住房分配体制的转轨和职工工作时间、家庭条件和个人收入上的差别,客观上形成了职工个人在建造、购买住房能力上的不同。有的职工已经住上了比较理想的房子,家庭收入也比较高,而有的职工没有住上房子,而家庭收入又比较低。这种不平衡状况,客观上要求有住房的职工和收入较高的职工,能够发扬互助精神,帮助无房职工和低收入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这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具体体现。建立住房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的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这种互助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不管是有房职工还是无房职工,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住房,而住房重点解决的是无房职工的住房问题,解决无房职工的资金困难,已有住房的职工所交纳的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的互助性。(2) 职工住房从利益回报和使用成本来看,都是比较低的,具有义务性和支援性。在住房的具体运作方面,无论是储蓄还是,其利率都低于同期商业银行的存款和利率,属于政策性储蓄和政策性,这是住房互助性最根本的体现。如果脱离了这一基础,的互助性就无从体现。(3) 随着职工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的提高,职工对自己的住房条件会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即使是现在的有房户,将来也许需要重新建造、购买、大修住房,也许会遇到资金不足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也可以从住房中得到。这就是说现在帮助了别人,将来就可以得到别人的帮助。
第三,长期性。住房是一种长期的住房储蓄金。本条规定,每一个城镇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交个人住房。住房是一种耐用的、价值很高的生活资料,它的使用时间长达50-70年,市场价值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这种价值很大的商品,要求每一个职工在很短的时间内筹集起来是相当困难的。解决的办法就在于通过职工低水平和可承受的长期住房储蓄积累,积少成多,积零成整,形成购买能力。建立住房制度就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一方面,职工个人缴交的占其工资额的比例不高,一般控制在5%-12%,在职工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另一方面,通过职工长期每月按时交纳,到一定年限后,积累起来的资金数量相当可观。比如,一个职工个人每月交纳50元,单位补贴相应的金融,一年储存1200元,按35年工龄计算,储存的本金有42000元,再加上利息收入,则数额更大。可见,通过建立住房制度,每一个职工在其法定的具有劳动能力的工作时间内,都交纳一定数量的住房,可以较好地解决职工在住房方面所存在的积累与消费的矛盾,即通过职工住房的长期积累和储蓄,解决住房资金上的困难。
3、住房的特点
住房是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建立起来的为解决职工个人住房问题的长期储蓄金,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普遍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要求“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建立住房制度”。本条规定: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都必须交纳住房。这就是住房的普遍性,它覆盖了城镇所有在职职工,包括行政机关的干部、职员和各类企业职工,只要是居住在城镇的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的性质如何,无论其家庭收入的高低,无论其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住房。住房的普遍性是由建立住房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的。这是因为,建立住房的目的在于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而住房建设需要大批的资金,在国家停止对职工进行住房实物分配和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职工住房建设的资金主要依靠职工自身的积累和单位的补贴,这就要求所有职工按规定的比例每月交纳一定数量的,以做到积少成多,变分散于集中。
第二,强制性。职工住房是每个单位和职工都必须交纳的住房建设基金,具有强制性。这是由住房的保障性和互助性所决定的。住房是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互助性基金,它区别于其他的投资性基金和储蓄资金,在利率上低存低贷,从职工个人的经济效益来看,显然不如银行储蓄和其他类型的投资,如果按照市场的原则,则有相当多的职工不愿意交纳住房。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来强制实行。住房的强制性:一是所有城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交纳,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只要单位录用职工,就必须为职工办理住房缴存登记,并按期、足额缴存住房;二是住房的存贷利率都是由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三是单位不办理住房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账户设立的,住房管理中心有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的,住房管理中心可以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存职工个人住房。
第三,专用性。住房是专门用于职工个人住房建设的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住房只能围绕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用于三个方面:一是向职工提供住房,为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提供资金来源;二是为建设城市廉租住房提供补充资金,解决城市住房的建设问题;三是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一部分住房购买国债,为保值增值。除此之外,不能作为他用。
第四,政策性。住房是互助性的基金,具有明显的政策性。这种政策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职工个人除职工个人交纳一定金额外,职工所在单位也要交纳一定的金额,两者都归职工个人所有,也就是说,职工单位为职工提供了政策补贴;二是职工住房利率低于银行利率,具有明显的政策性,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职工的经济负担。例如,某职工1998年度一笔10万元为期10年的住房资金,如果是,其月利率为4.275‰,如果是商业银行,则月利率为6‰。可见,住房具有明显的政策性质。第五,返还性。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休、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所在的县、市以及出境定居的,可以支取职工个人住房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职工住房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条件下,职工缴存的住房将返还给职工个人。&&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
住房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人缴存部分,二是单位缴存部分。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当然归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相当于单位发给职工的工资,因此也应归个人所有。住房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基于住房的本质属性,即工资性。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实质是以住房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的目的。将住房实物分配转换为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其方式是多样的,如直接提高工资和增发住房补贴等。但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住房建设发展以及房改推进力度等条件制约下,采取住房的方式转换住房分配机制,与直接提高工资或增发住房补贴相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一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提高工资,即使同步提高房租,也难免出现资金分散、沉淀的现象,而以住房的形式提高职工住房工资是化零为整,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消费信贷制度的建立;二是引导职工家庭消费结构合理化,有利于增强职工购、建、租住房的能力和自我保障的意识。虽然表现形式特殊,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仍相当于发给职工的住房工资,是国家和单位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与其他合法所得一样,应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的管理实行住房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的管理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住房的管理实行住房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一)住房管理委员会决策原则
住房管理委员会决策原则,是指住房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管理的决策机构,对有关住房管理的重大问题行使决策权,包括有关住房制度的政策规定和运作管理等重要事项。如:拟订住房缴存比例,审批住房的归集计划、使用计划,确定住房的最高额度等。由于住房所有权属于职工,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一个代表广大住房缴存职工利益的机构对住房的管理运作进行决策,使住房决策机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为此,《条例》规定,住房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有关专家组成。这对在住房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决策下,维护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住房保值,保证住房专款专用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住房管理中心运作原则
住房管理中心运作原则,是指在住房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各城市依法成立住房管理中心,承担住房的管理运作职责。住房属职工个人所有,不是财政预算资金,不应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同时,住房也不是居民储蓄存款,也不应纳入银行储蓄存款管理。住房应当由城市政府依法成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住房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归集、使用和管理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编制住房归集使用计划、记载职工住房的缴存使用等情况、住房的核算、审批住房的和使用、住房的保值和归还、编制住房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等工作。住房管理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银行专户存储原则
银行专户存储原则,是指住房管理中心在住房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专用账户,专项存储住房。设立住房专户是落实住房安全运作和专项使用的基本措施。若由各单位随意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住房的统一管理就无从谈起,专款专用也无法保证。若不设立银行专户进行管理,会造成资金分散,形不成资金规模效益,建立住房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最终将损害广大职工利益。同时,通过在银行设立住房专用账户,办理住房的及委托业务,可充分发挥银行监督职能,防止住房的挪用和流失。
(四)财政监督原则
财政监督原则,是指财政部门对住房的运作管理进行检查监督。财政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住房的挪用和控制住房管理中心费用支出,使住房的运作管理工作规范、高效。财政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住房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当年归集使用计划时,必须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在审批住房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审批住房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等。
综上所述,建立住房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涉及面很宽,关系到每一个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科学的领导制度、管理体系和有效的、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住房管理与监督,是由的属性和定向使用性决定的。一方面,因为住房是属于职工个人用于解决住房问题的专项资金,不是财政预算资金,也不同于银行的储蓄存款。为了保证住房的安全,维护存缴入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住房的管理。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住房能定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被截留和挪用,充分发挥住房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也应加强住房的管理与监督。为此,本条明确提出:“住房的管理实行住房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专有使用权的规定。
住房是专门用于职工个人住房建设的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本条明确规定:“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住房只能围绕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用于三个方面:一是向职工提供住房,为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提供资金来源;二是为建设城市廉租住房提供补充资金,解决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问题(住房增值收益在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经住房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一部分住房购买国债,为保值增值。除此之外,不能作为他用。&
第六条& 住房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存、贷利率的确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实践中,个人住房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07年7月21日 开始执行的利率为:期限在5年以内的(含5年),按年利率4.5%执行;期限在5年以上的,按年利率4.95%执行。个人住房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的1月1日 ,按相应档次的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管理体制的规定。
加强对住房的组织领导是建立和健全住房制度的重要环节。这是因为住房制度在我国才开始起步,政策性很强,涉及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需要有一个统一的组织领导机构对住房制度的建立制定政策,加强领导,以保证住房制度的健康发展。本条对我国的住房管理体制作了明确的规定,提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住房领导体制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全国性的领导机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国性的住房制度发展规划和具体政策,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住房制度的建立及日常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二个层次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条例,根据本行政区内的实际情况,对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这样一种领导体制,既保证了住房制度建设的全国统一性、同步性和相对集中性,又能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本省、本市、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操作制度,解决了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矛盾,从而使得住房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顺利推行和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管理委员会设置的规定。
住房管理委员会,是住房管理的决策机构。本条明确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住房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管理的决策机构,必须具有权威性、民主性和广泛的代表性,所作出的决策必须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既能够代表政府实行宏观管理的意图,又能够体现职工群众的意见,因此,住房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具有广泛性。从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住房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要由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府职能部门(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和工会代表组成,这样就能够保证住房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策具有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根据本条规定,住房管理委员会至少要由四方面的人员组成:
(一)人民政府负责人
这里所指的人民政府应与所设立的住房管理委员会相对应。如果是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住房委员会,那么,人民政府负责人是指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如果是设区城市设立的住房委员会,那么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是指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条例》对负责人是正职还是副职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这里的负责人是指主管城市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副市长。
(二)财政、建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
推行制度是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住房的归集,资金的列支,住房的使用,住房建设的计划、规划,住房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的规范等,与财政、建设、人民银行、计划、房地产、金融、审计、劳动、人事、监察等多个部门有密切关系。因此,住房管理委员会应有这些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以协调住房的重大政策。
(三)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以维持职工合法权益为宗旨。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要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住房委员会吸收工会代表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住房管理重大事项决策的具体表现。
(四)专家
住房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又是新生事物,需要吸收那些在住房建设、住房管理、住房金融、财经、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这样有助于住房管理委员会实现科学决策。住房管理委员会的设置主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这种设置既保证了住房管理委员会所作的决策在所有城镇的全范围覆盖,使住房制度在全国城镇建立和发展,同时又突出了城市这一重点,特点是大中城市,允许各城市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决策。因为住房制度具有一定的社区性,与城市建设、城市发展及城市个性、城市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密切相关,各城市应当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全国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制定自己的住房政策和具体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管理委员会主任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管理委员会在住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的最高额度;
(四)审批住房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管理委员会在住房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这一职责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 住房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住房的具体管理措施的依据。住房管理委员会只能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前提下制定、调整住房管理措施。
(2) 住房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住房的归集、、使用和管理等四个方面。根据新《条例》的规定,住房管理委员会就如何界定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如何贯彻住房归集、和使用的基本要求和原则,住房制度如何在整个住房制度改革中发挥其基本的住房保障作用等重大问题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3) 住房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住房的管理措施。住房管理委员会不仅有权制定住房的管理措施,更重要的是有权制定监督管理中心切实履行住房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政策和措施,并实行具体的监督。
2、拟定住房的具体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比例由住房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制度改革的进程,拟订住房的具体缴存比例,这个比例一般为5%,或6%,或12%等等。
住房的缴存比例关系到解决职工的自住住房能力,缴存比例越高,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金额就越大,相应地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就越强。但住房缴存比例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受到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的制约,不能一味地提高住房的缴存比例,要确定一个相对合理、可行的比例,并定期进行调整。拟订住房的缴存比例是一个政策性相当强的工作,应当由住房管理委员会行使此项权力。
3、确定住房最高额度。住房额度直接影响到职工住房消费能力,影响到一个城市或地区的住房商品化进程。确定住房最高额度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与城市或地区的住房归集规模相关,归集的住房越多,的可贷额度就越高;二是,与城市或地区的住房商品化程度相关,住房商品化程度越高,需要住房的人数越多,如果归集的住房没有同步增加的话,为使更多的职工家庭购买住房时可以得到住房,就应调低住房的额度。三是,与住房互助性特征相关,住房额度是职工使用住房权利的体现。考虑到住房的互助性,确定住房额度要与职工缴存住房的时间长短、存储余额的多少相适应,以体现缴存住房职工权利义务的对等。
4、审批住房归集、使用计划。归集与使用是住房主要管理内容。住房的归集是住房管理的基础,住房的使用是住房管理的目的。住房归集、使用计划由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编制。住房管理委员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批住房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归集和使用计划:第一,归集计划的可行性与科学性。住房归集量取决于一个城市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取决于住房缴存比例的高低,取决于住房制度的覆盖面。如果住房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归集计划时已经考虑到上述三个方面因素,说明其归集计划是基本可行的,是科学的。第二,住房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安全性。住房资金的使用计划要达到供给与需求基本平衡,能满足职工住房基本需求,并能促进城市或地区的住房商品化进程。同时,住房使用计划必须体现安全运作的原则,住房的保值投资只能用于购买国债。
5、审议住房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6、审批住房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这一职责是前项职责的保证。审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目的在于监督住房管理中心是否严格按原定计划归集、使用住房。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原定的归集、使用计划需要作部分调整或变更。住房管理委员会审批住房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也是为了审议住房管理中心调整或变更计划的必要性、合理性。&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住房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管理中心设置的规定。
(一)住房管理中心性质
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住房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住房管理中心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住房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再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二,住房管理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住房管理中心管理的是住房这一专项资金,负责的归集,也发放住房,从表面上看,住房管理中心类似于一般的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开发机构,但与这些机构的根本区别在于,住房管理中心的资金营运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由住房的政策性所决定的。如果住房管理中心以归集的作为营利的资本,这些资金就必然会朝着营利的方向流动,这样偏离了主要用于职工政策性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初衷,就改变了住房的政策性质。因此,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住房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费用开支渠道和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
(二)住房管理中心的设立原则
设立住房管理中心原则上与设立住房管理委员会的范围相一致,即: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管理中心。为了达到减少管理风险,降低管理成本和确保住房安全运作的目的,设立住房管理中心必须遵循精减、交通的原则,人员编制、规模应与管理的资金数量等相对应,切忌贪大求全、冗员过多、运作低效。
(三)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管理中心
由于县(市)职工人数较少,归集的住房数量较少,管理成本较高,难以发挥住房资金规模效应,因此,《条例》规定,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管理中心。住房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住房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的缴存、、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的、使用;
(五)负责住房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管理中心职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管理中心职责有以下七项:
(一)编制、执行住房的归集、使用计划
住房的归集计划包括:住房的覆盖面、住房的缴存基数、住房的缴存比例、计划期内住房应归集的总量等。住房管理中心要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缴存比例,不但职工能承受,而且职工所在单位也能承受。针对目前有些国有企业效益下降,住房欠缴、缓缴的现象,住房管理中心要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使这些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基本保证。住房的使用计划包括:住房数额、数额、购买国债数额、风险准备金数额等。住房管理中心编制住房使用计划要遵循供求基本平衡和安全运作原则。住房的使用要尽量满足缴存住房职工的住房需求,以推进住房商品化进程。住房管理中心要认真执行住房的归集、使用计划。编制的计划应报住房管理委员会审批,然后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具体落实。
(二)记载职工住房的缴存、、使用等情况
住房管理中心既是住房的管理主体,又是住房的负债主体。要做到管理到位,责任落实,就得准确掌握职工个人住房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和变动状况。真实、及时记载职工住房缴存、、使用情况,是住房管理中心行使管理职责、履行负债义务的需要。
(三)负责住房的核算
住房管理中心要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建立住房的总账与职工明细账,建立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住房资金管理的全过程进行资产管理、会计核算。
(四)审批住房的、使用
履行住房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不但可以其缴存的住房,而且可以申请住房。但职工是否符合住房条件,是否符合申请住房条件,可以多少住房余额,额度是多少等,都需要由住房管理中心审批,职工根据住房管理中心的审批结果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手续。为提高住房管理中心的工作效率,《条例》还对住房管理中心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五)负责住房的保值和归还
住房是长期缴存的住房基金,是相对封闭运作的政策性住房资金,住房的存储利率又相对较低。同时还要考虑到在发放住房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因此,为了保障每一位参加住房职工的切身利益,避免住房出现风险和贬值,住房管理中心一方面要限制单位住房建设,发展个人购房消费;另一方面应当对归集的住房进行保值投资。住房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和前提下,可以将住房用于购买国债投资,并用部分增值收益建立风险准备金。负责住房的归还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职工符合其缴存的住房余额条件时,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给职工;二是,住房管理中心应当足额归还职工缴存的住房余额。所谓“足额”,是指住房的本金加上住房的存储利息。
(六)编制住房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住房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既体现出住房管理中心对住房委员会负责,也体现了对全体缴存住房的职工负责。住房管理中心在住房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中,应当反映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1) 参加住房的单位数和职工人数;
(2) 住房的归集总量和总量;
(3) 住房总量,申请的合同份数;
(4) 住房的保值情况;
(5) 住房归集、使用的情况;
(6) 计划执行情况的说明。
(七)承办住房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委托银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住房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有关住房的金融业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银行承办。住房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金融业务主要是住房和结算,受委托银行承办的手续主要有住房账户的设立、缴存和归还。由于住房管理中心不是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发放住房,发放住房只能委托银行承办,由银行与职工签订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 第十三条& 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住房缴存登记,经住房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账户。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的缴存、等情况。
【释义】本条关于设立住房住房专户和住房缴存登记的规定。
所谓住房缴存,是指办理住房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变更、核定比例、结算利息等一系列缴存行为的总称。主要包括住房缴存登记、开户登记、账户设立、变动转移、比例核定、汇缴办理、缓缴程序、利息计算、缴存凭证、列支渠道、登记清理、时限规定等内容。住房缴存是建立住房制度的起点,是住房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是、使用和监督的基础,其管理涉及职工个人、职工单位、受委托银行和住房管理中心等。
(一)设立住房专户
住房专户是指住房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缴存、、使用和结算等资金情况的专门账户。
本条第1款规定,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专户。因此,在住房的存储管理中,住房管理中心必须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专户,这样才能真正履行其对职工住房的债务责任,才能明晰住房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在住房管理工作中的关系。实践中,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住房管理中心一般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四类住房账户:
1、住房存款户(住房资金总账户)
住房存款户用于全面反映和记载住房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资金情况。实践中也称为住房资金总账户。即:住房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分行所属各支行或办事处(以下简称“网点”)办理归集的,还须在各网点设立银行内部往来户,用于归集单位在就近网点缴存的住房。在规定时间内,各网点应将往来户内的住房划转至住房存款户。
2、委托基金户
委托基金户用于反映和记载住房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的住房本金情况。
结算户主要用于反映和记载住房管理中心的利息收支和其他各项收支的增减变动情况。
4、职工个人账户
本条第2款规定每个职工只能拥有一个职工住房账户,是为了保证职工住房账务的清晰、准确和账户的惟一性。单位、受委托银行和住房管理中心在办理住房缴存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循这一规定。
住房属于缴存住房的职工个人所有,当住房缴存到住房管理中心的账户后,职工个人和住房管理中心之间就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是职工个人,债务人是住房管理中心。为能真正承担债务责任,履行职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住房管理中心在住房的管理上必须与受委托银行实行同步核算,对住房的缴存等情况适时进行明细核算。实行三级核算管理,建立住房三级账务核算体系。设立住房总账一级核算科目,在住房总账科目下分设缴存单位二级明细账和缴存职工个人三级明细账户。
(1) 住房总账(一级科目)。用于反映和记载全市住房的增减、变动、结存情况。
(2) 住房单位账户(二级科目)。按缴存单位分别设立,用于反映和记载各单位缴存住房的增减、变动、结存情况。
(3) 住房个人账户(三级科目)。按缴存单位名下职工个人分别设立,用于反映和记载职工个人住房的增减、变动、结存情况。
(二)住房缴存登记
本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住房缴存登记,经住房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账户设立手续。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缴存登记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住房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对单位住房的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账户设立工作。为了保障职工住房的核算准确和资金安全,单位在办理职工个人住房账户前,应当填报《住房登记表》和《住房职工缴存清册》,如实反映建立住房职工的基本情况。住房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根据单位填报的《住房登记表》和《住房职工缴存清册》上的有关信息,及时、完整、准确地审核和管理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
1、登记填报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2、登记填报内容
办理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在《住房登记表》和《住房职工缴存清册》中如实、准确地填写以下内容:
(1)单位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办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职工人数、汇缴入数、工资总额、汇缴总额、发薪开户银行、发薪户账号、发薪日、单位性质代码等。
(2)职工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上年月平均工资额、月应缴存额(单位、个人月缴存额)等。
(3)承办银行情况:包括经办网点、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登记表编号、银行代码、网点代码、系统单位代码、住房账号等。
3、登记填报程序
(1) 单位向住房管理中心领取《住房登记表》和《住房职工缴存清册》。
(2) 单位按照《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年度建立住房的职工范围、工资基数及缴存金额。
(3) 单位将填妥的《住房登记表》、《住房职工缴存清册》送交住房管理中心审核。
(4) 住房管理中心对单位送达的《住房登记表》、《住房职工缴存清册》进行审查,审核缴存职工范围、缴存比例、工资基数、月缴存额等基本情况。确认单位在住房管理中心的单位编号(或单位账号),填写各代码标识后,交由单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账户的设立。
(5) 受委托银行依据单位送达的经审核后的《住房登记表》、《住房职工缴存清册》,为缴存住房的职工设立住房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住房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释义】本条关于新设立单位住房缴存登记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住房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
(一)新设立单位住房缴存登记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住房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账户设立手续。
(二)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住房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所谓住房账户转移是指因单位调整或职工个人工作变动,需将原已缴存的住房全额转移到变更后的单位或职工调入单位的行为。缴存住房的职工因单位的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必然会引起住房的转移。为了准确记录每个职工住房情况,反映其住房的来龙去脉,保证职工住房账目的准确、完整。住房管理中心应加强对住房转移管理,确保职工缴存住房的资金安全,维护住房的权威性。因此,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引起的住房转移,可通过设立住房暂存部进行管理。住房暂存部是指住房管理中心对单位因职工人员变动引起住房的转移,以及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有新的单位接受,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之前,住房管理中心对这部分职工的住房进行直接管理而设置的账户核算科目。
(一)职工调入住房缴存登记
本条第1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日内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其程序如下:
1、职工调入(单位录用)新的单位时,调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填写《住房转移通知书》和《住房缴存变更清册》,并持住房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账户的设立和转入手续。
2、受委托银行依据单位提供的《住房转移通知书》和《住房缴存变更清册》,通过住房暂存部办理职工个人住房调入,设立调入职工的住房个人账户。
(二)职工调出住房转移或封存
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其程序如下:
1、职工因工作变动调离单位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天内到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单位需填写《住房转移通知书》和《住房汇缴变更清册》,并持住房管理中心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2、受委托银行应依据单位提供的《住房转移通知书》和《住房汇缴变更清册》,办理职工住房的转移,并将该职工住房转入住房暂存部账户内进行管理。
3、住房管理中心根据受委托银行返回的《住房转移通知书》、《住房缴存变更清册》和《住房调出凭证》进行复查确认。
4、职工住房在住房暂存部暂存期间,由住房管理中心按新《条例》的规定,代职工原单位对职工住房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履行和办理住房的计息、、核算等管理工作。
(三)职工住房封存和启封
1、职工住房的封存
职工离开工作单位,只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其在中断期间住房的缴存随之中断,但职工住房账户不变,结余的住房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单位住房户名内,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住房封存仅适用于对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职工的住房管理。职工住房在封存期间,凡符合规定的,由单位代为办理手续。职工住房的计息、核算等管理工作仍由住房管理中心负责。
2、职工住房的启封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恢复其临时中断的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单位和个人应继续缴存住房。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单位应予以启封。
(1) 单位应填写《住房缴存变更清册》,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的启封手续。
(2) 受委托银行根据《住房缴存变更清册》,办理职工住房个人账户启封。
(3) 启封后职工住房的缴存由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缴存比例。
【释义】本条关于职工住房的月缴存额的规定。
本条规定,职工住房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缴存比例。从上可见,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和政府确定的当年住房缴存比例,是计算和确认职工应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的主要指标。
(一)住房工资基数的确定
计算住房的工资基数应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为准。一般而言,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1、计时工资。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1) 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2) 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
(3) 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4) 运动员体育津贴。
2、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1) 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2) 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 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奖金。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1) 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 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 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
(4) 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5) 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等。
4、津贴和补贴。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1) 津贴。包括:补贴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补助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2) 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肉类等价格补贴、副食品补贴、粮价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等。
5、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1)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奖、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和社会义务原因按计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2) 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二)核定月缴存额,简化缴存额计算方法
准确计算职工应缴和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基数是单位应尽职责,是职工应享有的权益。职工个人、单位、住房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认真进行住房月缴存额基数的计算和核定。
1、分别计算每一职工住房缴存额
职工住房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每月按规定从工资中扣缴存部分;二是单位每月按规定为职工缴存部分,这部分是住房实物福利分配向住房货币化分配转换的部分,两部分归职工个人所有。因此单位在计算职工月缴存额时,应根据单位每一个职工的月均工资情况分别进行计算。
2、单位月缴存额与职工月缴存额的计算方法
职工住房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住房缴存比例和单位住房缴存比例后相加。计算职工住房的月缴存额工作量大、操作具体、容易出错,并且职工月缴存额可能会出现角和分。为方便操作,单位可以对每一职工住房月缴存额的职工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三)住房年度基数的调整
为使职工新一年度的住房月缴存额准确无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职工个人住房汇缴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住房汇缴年度为上年7月1日 至当年6月30日 ,这项工作由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完成。
1、受委托银行通知住房缴存单位领取《住房基数调整核对清册》,单位填写完毕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基数调整手续。
2、受委托银行依据缴存单位返回的《住房基数调整核对清册》,对该单位职工住房账目在7月1日 前进行调整。
3、住房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基数调整核对清册》,对该单位职工住房的调整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其有关账目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缴存比例。
【释义】本条关于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缴存住房比例的规定。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住房月缴存额的确定
本条第1款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缴存比例。其程序如下:
1、单位以新参加工作职工本人参加工作的当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出其住房的个人与单位月缴存额。
2、填写《住房缴存变更清册》,送住房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单位持经住房管理中心审定的《住房缴存变更清册》,到受托银行办理其职工住房账户的设立。
3、受委托银行根据上述审核后的资料,为其职工设置职工住房账户。
4、对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应当从其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将其住房与单位职工的住房一并办理缴存。
(二)新调入职工住房月缴存额的确定
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缴存比例。其程序如下:
1、单位以职工本人新参加工作的当月工资计算出新调入的职工的住房的个人与单位月缴存额。
2、单位应在发放新调入职工的工资之日起,为该职工办理住房的缴存。
3、单位填写《住房转移通知书》、《住房缴存变更清册》,送住房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该职工住房账户的设立或转入手续。
4、新调入的职工在调入前已建立住房的,受委托银行、住房管理中心在办理其住房个人账户和明细账时,可通过住房暂存部进行调入的处理。
5、新调入的职工在调入前未建立住房的,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一样,受委托银行、住房管理中心应直接为其设立住房个人账户和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本条关于职工住房缴存比例确定的确定。
本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包括三层涵义:(1) 明确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下限,不得低于5%;(2) 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提高比例;(3) 明确缴存比例的审批管理权限由住房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汇缴到住房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账户。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的代扣代缴规定。
本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汇缴到住房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账户。其程序如下:
(一)单位代扣代缴
住房职工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不仅可以强化住房的缴存行为,避免职工缴存住房的随意性,还可以减少职工每月自己缴存住房的繁杂手续,有利于降低成本。
(二)单位汇缴
1、单位在办妥职工开户手续后,即可办理住房的汇缴。住房采取单位按月汇缴方式。单位在发放职工月工资时,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的住房,连同单位应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日后五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汇缴手续。
2、单位在首次和以后各月汇缴住房时,均应填写《住房汇缴书》,并签发转账支票。
3、单位在以后各月汇缴时,若缴存职工和缴存金额没有发生变动,应按上月住房缴存入数及缴存金额填写《住房汇缴书》并签发转账支票办理存储。如有变动,应根据职工及其住房的变动情况填写《住房缴存变更清册》,并据此填写《住房汇缴书》。对于新参加住房的职工,除填写《住房缴存变更清册》外,还需填写《住房缴存清册》。
(三)银行记账
受委托银行应对单位送达的缴存职工住房的汇缴凭证进行审核并及时计入职工住房账户。
1、审查单位本月汇缴内容与上次汇缴内容是否一致。
2、核对转账支票所填金额与《住房汇缴书》所填金额是否相符。
3、新参加住房的职工,单位还应填写《住房缴存变更清册》。
4、确认《住房汇缴书》与《住房缴存变更清册》无误后,将职工住房计入职工住房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缓缴手续的规定。
根据本条上述规定,第一,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第二,不得随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第三,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目前,有些单位不缴、少缴住房现象比较严重,损害了职工合法权益,影响了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深化的进程。职工个人、受委托银行、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行为的督促与管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调整,对于处在调整阶段、经济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程序,实事求是地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职工住房的申请。这样既可避免对推行住房制度的随意性,又可防止挫伤职工工作积极性。
(一)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程序
1、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2、单位向住房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3、住房管理中心审核;
4、住房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缴存比例的恢复和缓缴部分的补缴
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加强住房制度的严肃性,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应依据实际情况提出降低缴存的比例或缓缴的期限,缴存比例不得降低为零,缓缴期限不能无限制。为了保证住房缴存的连续性,住房管理中心批准单位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缓缴职工住房不能理解为停缴或不缴职工住房,住房是职工个人的住房工资收入,依据国办发〔1996〕35号文件的规定,当单位破产时单位所欠职工住房优先予以偿还,因此对单位缓缴的职工住房更应在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自存入职工住房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计息时间及标准的规定。
本条规定,住房自存入职工住房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个人住房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按有关部门规定,住房利息收入不征收利息税。因为住房是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一笔长期住房储金,归职工个人所有,所以职工账户内的住房存款利息是职工个人的法定收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允许侵占。
住房利息计息公式为:本年度利息额(上年7月1日 至当年6月30日 止)=当年住房存款年利率×本年度住房月汇缴额×各月住房汇缴日至6月30日的天数之和÷365+结转住房存款年利率×上年度本息结转总额。&
第二十二条& 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的有效凭证。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金有效凭证的规定。
职工有权了解自己的住房缴存情况,因此,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的有效凭证。职工住房有效凭证是指由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全面反映职工个人住房账户内住房资金的增减、变动及结存情况的证明。住房管理中心为职工出具有效凭证,不仅可以将其与职工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定,而且还可以通过有效凭证的发放增强缴存住房的透明度,调动职工关心、参与住房制度的积极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体包括:职工账户余额对账单和住房存折或查询卡。住房管理中心也可采用电信查询系统,方便职工查询住房。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释义】本条关于单位缴存住房的列支渠道的规定。
根据本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用管理中心开具的缴存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 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2)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3)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实际缴存的住房,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支取已缴存的住房时,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住房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职工住房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职工住房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职工住房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的增值收益。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的范围的规定。
住房的是指缴存住房的职工按照规定把自己住房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从而实现住房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建立住房定向用于住房消费,职工有和使用住房的权利。住房制度的作用是通过和使用来具体体现的。住房和使用的目的主要是:第一,保障职工权益、提高住房消费能力。第二,保证合理使用、安全运作,减小资金风险。第三,促进住房金融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和使用有多种形式。一方面,职工可以自己账户内的住房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偿还住房本息和部分房租;另一方面,职工可以申请个人住房用于规定的住房消费,充分发挥住房互通和融通的作用。此外,住房作为政策性资金,其增值收益还可以作为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在住房的使用过程中,需要有规范的管理和监督体制,确保住房合理、安全、有效的使用,保证住房的保值和运作安全。本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职工住房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职工住房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职工住房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的增值收益。”从本条规定可见,住房和使用范围包括: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自住住房”是指住房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也就是说所购、建、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因此,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自己的住房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如果居住的房屋是承租的住房或只拥有使用权的住房等等,不能住房,如果是对住房不拥有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也不能自己的住房。职工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而住房,是住房的主要方式。此项规定了四种行为:
1、购买。是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住房可以是商品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自住的公有住房、私产房等;
2、建造。根据1983年5月25日 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
3、翻建。根据1985年1月1日 原城建环保部批准试行的《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
4、大修。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新《住房管理条例》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限定上述四种行为可以住房。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都不可以住房。
(二)离休、退休
职工离休、退休时,就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单位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只发离退休费,住房缴存的来源不存在了。同时,职工离退休后住房问题一般不是主要问题了,没有必要继续限制其使用方向,职工可以用于养老、医疗等方面,所以,应当允许职工住房。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由于事故、灾祸等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劳动部门或医院出具证明文件),职工无法继续工作,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单位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住房的来源同样不存在了,所以规定了这种特殊情况的。要注意两点:一是,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部分丧失;二是,必须同时具备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四)出境定居
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已经超出了中国区域,也就超出了原住房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因此,应允许。本项要求职工的出境定居,如果职工只是到外国工作,出国进修、学习等而非定居,都不符合本项规定,不得。
(五)偿还购房本息
职工购买住房使用住房,就会产生还本付息的问题,这也是职工住房消费的一种重要形式,每月的还款额就是职工的住房消费支出,因此应允许职工使用住房支付。根据本项规定,只有购房才可以住房偿还本息,如果是建房、大修住房,不能住房偿还本息。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解决住房问题有购房和租房两种形式,租房和购房一样,是解决住房问题的重要形式,前面两项规定是解决购房问题,本项规定是解决租房问题。如果租房居住的职工家庭,其租金在家庭工资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过大,超出了职工对住房消费的承受能力,就需要住房解决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应允许职工住房支付房租。根据发达国家的情况,房租占家庭收入的比例一般达到25%左右,考虑恩格尔系数与我国相近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一般为10%到15%。住房管理委员会可以参考国外经验,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住宅市场状况、收入水平、房租水平等因素作出具体规定。比例标准不能太低,太低不仅低估了职工家庭对租金的实际承受能力,而且会由于过多造成住房的流失;但也不能太高,太高将起不到对职工住房消费的支持作用。房租超出规定比例时,职工就可以住房支付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对职工有能力负担的在规定比例以下的部分,不能住房支付。
(七)职工死亡
职工在职期间可能出现死亡的情况,这时职工缴存住房的条件同样不具备了,就应允许。职工的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者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宣告死亡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由法院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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